詐欺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M-111-易-474-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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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金豪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 號、111年度偵字第4767、1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金豪犯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白金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向他人收取來路不 明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所取得之不法所得 ,並因此而參與詐欺之犯行,竟與「康桂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白金豪主觀上 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犯本件犯行),由白金豪於民國110年9月12 日至同年月23日間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康桂花」,由「康桂花」轉 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附表所示之時 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白金豪則受領上開金額供己花用。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白金豪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交給「康桂花 」匯入款項,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金額由己受領後花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以前在大陸地區有成衣工廠,之後我回臺灣,大陸地區的庫存布料給「康桂花」,我把本案帳戶帳號交給「康桂花」,「康桂花」用到布料會叫臺灣客人把錢匯到本案帳戶用來清償布料的貨款;我在大陸地區有房產,我把該房產出租給「康桂花」,他會把租金匯到本案帳戶等語(易字卷二第108至109、易字卷三第45至5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帳戶係被告長期使用,存在數十至百萬金額,本案被詐騙之金額僅有2萬多元,從經驗法則,被告不會把經常使用且留有大量存款的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故被告無詐欺之犯意等語(易字卷三第56至57、199至201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由被告受領後花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三第45、55至56、5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證人施○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13504卷第11至13、133至135、偵4767卷第15至17、131至135、197至198、327至328頁、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7至8、17至20頁),並有附表所示被害人、證人施○卉提出之行動電話內簡訊及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13504卷第15至19、143至148頁,偵4767卷第35至38、143至148、201至273、331頁,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9至13、21至28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少連偵2卷第163至283、285至295頁、少連偵2附卷卷壹第9至41、49至93頁,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03至194頁,偵4767卷第21至26頁,偵13504卷第23至30頁)、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提出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13504卷第41頁、少連偵2附卷卷貳第9至11、13至15、35至37、49至51頁、偵4767卷第39、274頁、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5頁)、被告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少連偵2附卷卷壹第145頁)、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2月28日函及所附支票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易字卷三第27至29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同,行為人又未合理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轉帳或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被告為民國44年次出生之人,且自陳高中畢業,前於大陸地區開成衣工廠等語(易字卷二108、易字卷三第198頁),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而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對於本案帳戶帳號交由他人匯入不知名款項,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被告雖辯稱:我以前在大陸地區有成衣工廠,之後我回臺灣 ,大陸地區的庫存布料給「康桂花」,我把本案帳戶帳號交給「康桂花」收貨款,「康桂花」用到布料會叫臺灣客人把錢匯到本案帳戶,用來清償布料的貨款等語(易字卷二第108至109、易字卷三第45至54頁)。然查:  ⑴被告供稱:「阿花」以前叫作「康桂花」,但我沒有看過她 的身分證,她的真正名字應該不是這個,因為她媽媽改嫁,有給她取別的名字;「康桂花」叫客人匯新臺幣給我之前,會先電話通知我,「康桂花」沒有說誰要匯款,只有說大約有多少錢、有幾個人匯,所以什麼人匯款我都不清楚;我在大陸地區工廠的下屬是「阿花」也就是「康桂花」,我只知道「康桂花」是江西人,除了「康桂花」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我沒有其他的地址資料,目前我沒有辦法找到他,可能她的微信換了,我和「康桂花」只有微信可以聯絡等語(易字卷二第108至110頁、易字卷三第46至47、178、194頁),是被告雖供稱「康桂花」係其大陸地區工廠之下屬,然僅知道「康桂花」是江西人,並不知道「康桂花」實際住居所資料,甚至對於「康桂花」本名是否叫做「康桂花」亦無法確定,更無法找到「康桂花」,顯見被告與「康桂花」並無特殊情誼,竟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康桂花」,任由「康桂花」透過他人匯款,被告對於匯入款項之人究竟為何人,亦不清楚。再參酌被告與「花花」之微信對話截圖,於111年3月10日後,「花花」始傳送「花花與上達通洋國際快遞-沈先生的聊天紀錄」,其內容為「上達通洋國際快遞-沈先生」陸續傳送數個不明帳戶於110年9月11日至110年9月23日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此有被告與暱稱「花花」之微信對話紀錄(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97至237頁、偵4767卷第69至110頁、少連偵2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參,然上開交易明細均未註記匯款原因,且「上達通洋國際快遞-沈先生」與「花花」間、「花花」與被告間之微信對話亦對匯款原因、客人購買布料、布料庫存等情事隻字未提,尚難以上開交易明細、微信對話作為「康桂花」支付被告庫存布料貨款之佐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都是111年3月10日後才傳,我之前都沒有看過等語(易字卷三第194至195頁),顯見被告係於本案案發後始向「康桂花」聯繫索取匯款證明,亦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予「康桂花」匯款時,並未細究「康桂花」匯款來源是否正當。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康桂花」透過他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他人受騙而匯款一事有所預見,而具備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⑵關於本案帳戶內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原因,被告於1 10年11月11日供稱:我有一個在大陸的朋友沈德飛因積欠我在大陸房租,他有向我說他能還多少就會還多少,所以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等語(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4至5頁);於111年1月18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是請我之前雇用的會計康桂花幫我收取沈德飛的房租錢等語(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00頁);於111年2月9日偵訊時亦供稱:我把東莞一處大樓的頂樓用人民幣租給沈德飛,我還有賣他一些東西等語(少連偵2卷第24頁);於111年3月30日警詢時亦供稱:我有一個在大陸的朋友沈德飛因積欠我在大陸房租,於是我將中國帳戶提供給我的會計康桂花,再由我的會計向沈德飛收錢等語(偵13504卷第9頁);於111年5月18日偵訊時復供稱:匯到本案帳戶的錢有一些是房租,有一些是我在大陸地區的帳款等語(少連偵2卷第153至154頁);於112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以前在大陸地區有成衣工廠,之後我回臺灣,大陸地區的庫存布料給我的下屬「阿花」,他們有做網拍,我把本案帳戶帳號交給下屬收貨款,如果他們有在網拍上賣東西給臺灣的客戶,他們就會把錢匯到臺灣的帳戶等語(易字卷二第108至109頁);於113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在大陸賣庫存布料、在網拍上賣東西給臺灣的客戶,向我清償賣布料錢的人,就是「康桂花」,他的網拍網址我不知道等語(易字卷三第46至47頁),並改稱:有很多臺灣人去廣東省東莞虎門那邊買衣服,「康桂花」和客戶買賣,臺灣人沒有人民幣,就匯臺幣到本案帳戶;「康桂花」販賣庫存布料的方式是拿布料配衣服,臺灣人去東莞虎門和他現場買等語(易字卷三第47至48頁),足見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究竟係「沈德飛」支付之租金,亦或「康桂花」支付之貨款,及「康桂花」究竟係以網拍方式販售衣料,亦或係開設實體店面供客人現場購買,供述前後不一,亦無法提出所稱「康桂花」網拍網址,被告抗辯其將本案帳戶帳號交給「康桂花」以收取貨款一事,已難據信。  ⑶又被告於112年5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阿花」用我 的布料應該有200多萬新臺幣,我沒有記帳,我都大概算一下剩下幾匹,我沒辦法提供庫存表等語(易字卷二第108至111頁);於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大陸地區的庫存布料沒有庫存表或相關資料可以提供;當時我有點500至600匹的布料給「康桂花」,他用多少會和我報備;「康桂花」用了多少布料,我沒有記下,「康桂花」大概講一下,我就相信;「康桂花」都是用微信通話回報他賣多少布料,沒有訊息等語(易字卷三第46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多布料(約700至800萬),我跟「康桂花」貨款還沒有清,剩下不到一半的貨款,我現在沒辦法聯絡「康桂花」,我也沒有去找「康桂花」等語(易字卷三第193至194頁)。則被告於大陸地區究竟有多少庫存布料供「康桂花」使用,前後供述不一,且依被告所述,「康桂花」使用價值高達數百萬之庫存布料,被告竟全然未記帳,亦無任何庫存表,徒憑「康桂花」口頭報備即全然相信,且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康桂花」尚有數百萬之庫存布料尚未結清,被告竟無法找到「康桂花」,亦未想辦法尋找「康桂花」以結清上開積欠之貨款,均顯與常情相違,被告抗辯其把本案帳戶帳號交給「康桂花」收貨款等情,難認可採。  ⑷至被告雖提出「康桂花」與客戶買賣出貨單(易字卷三第71 至81頁),然上開出貨單之商品均為外套、褲子、上衣、皮帶、背心等衣物,均無使用布料之記載,亦未記載實際客戶姓名,更無購買日期、年份,無足作為被告抗辯「康桂花」使用庫存布料而由臺灣客戶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佐證。⒊至被告抗辯:我在大陸地區有房產,地址是虎門鎮港口路蘭苑大廈D座1707,我把房產出租給「康桂花」,他會把租金匯到本案帳戶等語(易字卷三第51至54頁)。惟查:觀諸被告與「康桂花」間租賃合同,第2點記載:甲(即被告)乙(即「康桂花」)雙方議定虎門鎮港口路蘭苑大廈D座1707房租金為人民幣4,200元,租賃期間自110年1月2日起至112年1月1日止,共計24個月。租金按月結算,以轉帳形式支付甲方,由乙方在每月的5日前繳付本月租金等語(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227頁),顯見被告固將其位於虎門鎮港口路蘭苑大廈D座1707之房屋出租給「康桂花」,並約定每月租金為人民幣4,200元,「康桂花」應於每月5日前轉帳支付上開租金,然本案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係於110年9月1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每筆金額在新臺幣300元至8,600元間,均與「康桂花」應支付上開租金之時間及金額大不相同,顯非「康桂花」為支付租金所支付之款項,亦無誤認係「康桂花」支付租金之餘地,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我把帳戶給「沈德飛」後,過沒多久本案帳戶 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易字卷二第110至111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一個大陸地區的朋友「沈德飛」積欠我在大陸地區的房租,他有向我說他能還多少就還多少,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給他,沒過多久本案帳戶就變成警示帳戶等語(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4至5頁),於113年4月15日準備程序改稱:我不認識「沈德飛」;「沈德飛」租房子是「康桂花」跟他收的,我是租房子給「康桂花」,我是針對「康桂花」;「沈德飛」和「康桂花」有合夥關係,「康桂花」很多事情交代「沈德飛」處理,但我不認識「沈德飛」,「康桂花」偶爾會叫「沈德飛」問我有無客戶匯錢進來等語(易字卷三第51至52頁),於113年11月4日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我只有把本案帳戶帳號交給「康桂花」,我不認識「沈德飛」,我問「康桂花」為何會出這件事,「康桂花」說「沈德飛」也有一些貨要進來,「康桂花」就傳給「沈德飛」等語(易字卷三第192至193頁),顯見被告對於是否認識「沈德飛」、「沈德飛」有無積欠被告房租、「沈德飛」有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匯款原因等情,有避重就輕,前後供述不一之矛盾情形,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帳戶係被告長期使用,長期存 在數十萬至百萬金額,本案被詐騙之金額僅有2萬多元,從經驗法則,被告不會把經常使用且留有大量存款的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故被告無詐欺之犯意;被告與「康桂花」間為老闆與下屬關係,被告之布匹為下腳料,被告將下腳料全數交由下屬管理,有信賴基礎,沒有交易往來細節為情理之中等語(易字卷二第56至57、112頁、易字卷三第112、199至201頁),惟被告對於「康桂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一事有所預見,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至於被告是否經常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是否留存被告自己之存款等情,與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且實務上亦不乏涉嫌人將經常使用或留存現金之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且被告不知道「康桂花」實際住居所資料,甚至對於「康桂花」本名是否叫做「康桂花」亦無法確定,更無法找到「康桂花」,顯見被告與「康桂花」並無特殊情誼、信賴關係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倉庫布料我有點500、600百匹布給「康桂花」,布料是臺灣買進去,當時買很貴,全部有兩千多萬元,我有用大部分,剩下500、600匹部給「康桂花」用,有的一碼500元,有的600元,一匹布60碼,也有55、50碼,所以一匹布大約3,000元,也有一匹布好幾萬的等語(易字卷三第46頁),顯見被告供稱提供「康桂花」之庫存布料並非低單價之下腳料,被告無庫存表,對於「康桂花」使用布料及清償貨款情形亦未記帳,顯與常情相悖,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康桂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行,乃係對不同被害人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所為應值嚴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以2,036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調解筆錄(易字卷二第207至208頁)在卷可證,然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三第19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匯到本案帳戶的錢,我用來買股票 、家用等語(易字卷三第55頁),而本案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受詐騙而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被告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以2,036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而附表各編號被害人匯款之總額為3萬3,470元(計算式:2,000+2,000+8,600+4,870+7,800+5,000+2,000+300+900=3萬3,470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之2,036元後,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1,434元,既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3月10日訊 問筆錄固載:被告同意交出手機扣押等語(少連偵2卷第35至36頁),惟查,遍觀卷內偵查中並無檢方扣押物品清單,且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後,亦未有檢方補正後送之扣押物品清 單,經本院電詢檢方承辦本案之書記官上開手機是否入庫、 型號及目前所在位置,該股書記官回復:電腦顯示沒有入庫 資料,我也不知道上開手機型號、目前所在位置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易字卷三第209頁),是無從認定上開手機業據扣案。又觀諸被告與暱稱「花花」之微信對話紀錄(少連偵2警核退卷第197至237頁、偵4767卷第69至110頁、少連偵2卷第37至41頁),固堪認被告有以手機1支與「康桂花」聯繫,而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手機廠牌、型號復均不詳,且手機屬日常生活使用及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起訴書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存款/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睿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0日許,以「中華瘦身檔案管理中心」、「瘦身顧問〜佳慧」名義與李○睿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李○睿責任為由誆騙李○睿,致李○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12 01:42/2,000元      17:53/2,0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蔡涵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0日許,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瘦身顧問〜佳慧」名義與蔡涵青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蔡涵青責任為由誆騙蔡涵青,致蔡涵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20 17:00/8,6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妍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許,以「中華瘦身檔案管理中心」名義與張○妍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張○妍責任為由誆騙張○妍,致張○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18 13:15/4,87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許,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名義與林○庭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林○庭責任為由誆騙林○庭,致林○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18 16:33/7,8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蔡又芳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20日許,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專業減脂塑形」、「減重塑形師~琳琳」名義與蔡又芳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蔡又芳責任為由誆騙蔡又芳,致蔡又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0.09.21 09:16/5,0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謝○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許,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瘦身顧問~」名義與謝○昊聯繫,以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謝○昊責任為由誆騙謝○昊,致謝○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款。 110.09.21 13:31/2,0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魏○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8日許以「AMY」、「KIMI」名義,要求施○卉以「機構訴訟處兼法務檔案中心」名義寄送簡訊予魏○真,魏○真依簡訊內容與「KIMI」聯繫後,「KIMI」以魏○真訂購瘦身產品費用未繳清,將追究魏○真責任為由誆騙魏○真,致魏○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現金存款。 110.09.23 01:45:34/300元 110.09.23 01:45:44/900元 白金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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