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1-智易-56-20241230-1

字號

智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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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鍊金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張耕豪 選任辯護人 黃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 偵字第187號、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耕豪係被告鍊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鍊金公司)之負責人,明知「TPS-1525」商品圖片、產品介紹型錄及產品規格圖檔說明,係告訴人聯豪科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所製作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及語文著作(下稱本案著作),且經使用於告訴人網站作為廣告販售商品使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竟仍基於擅自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央大學內,利用網路設備擅自重製、改作本案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申請及使用之被告鍊金公司網站及FACEBOOK社團粉絲專頁,作為販售其自行研發之「TGM-VU9P」挖礦機商品之廣告宣傳使用,以此等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張耕豪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鍊金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張耕豪、鍊金公司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張耕豪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鍊金公司則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張耕豪、鍊金公司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49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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