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1-聲判-179-20241230-1

字號

聲判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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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徐永源 代 理 人 黃華駿律師 被 告 陳鈴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11 年6月20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4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聲請 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徐永源以被告陳鈴蓁涉犯詐欺得利、偽造文書罪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1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6月20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148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10年7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1年7月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泰俐開發設計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泰俐公司)負責人,且為聲請人之父即案外人徐秉承之再婚配偶。被告明知聲請人係受僱於泰俐公司,而非受僱於鳳邑珠寶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鳳邑公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106年7月1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偽造鳳邑公司與聲請人間之「鳳邑珠寶設計有限公司聘僱勞動契約書」、員工薪資清冊及特休日數及工資補償計算清冊等該公司內部文件,以虛偽表示鳳邑公司有自106年7月1日起僱用聲請人擔任該公司之設計師,以及聲請人有本於該僱佣關係而受領該公司相關薪資等事實之意,足生損害於鳳邑公司及聲請人。被告另明知僱用勞工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以勞工月薪資總額為投保金額,並應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規定金額級距確實填報,然其為規避繳納較高之勞保費用負擔額及提繳較高之勞工退休金,竟意圖為自己及泰俐公司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聲請人於泰俐公司任職期間之101年至108年間,實領月薪資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卻接續於前述期間,在不詳地點,指示該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將聲請人之投保薪資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低報為投保薪資僅介於1萬8,780元至4萬5,800元之譜,而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勞保局對於保險管理及投保薪資額申報之正確性,並藉此獲取減少支出勞保費用之負擔額及減少提繳退休準備金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六、被告於偵查中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泰俐公司前身 是鳳邑公司,伊是在107年8月16日至同年12月間擔任泰俐公司負責人,但聲請人的勞保是由聲請人父親徐秉承去投保,業務獎金也是由徐秉承發放,聲請人提出的資料均應由徐秉承來說明等語,經查: (一)泰俐公司之前身即鳳邑公司(統一編號均同為00000000號 ),而鳳邑公司係於101年1月20日設立登記,並由徐秉承擔任公司代表人,嗣於107年8月15日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泰俐公司,且改由徐秉承之配偶即被告擔任公司代表人,泰俐公司復又於110年11月15日再度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百崴開發設計有限公司等節,有上開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是前開公司僅係名稱更迭,其法人格均同一,亦無公司合併之情事,合先敘明。 (二)鳳邑公司之代表人係徐秉承,並非被告,且被告係鳳邑公 司變更名稱為泰俐公司後,自107年8月15日起始擔任泰俐公司代表人,則縱有聲請人所指將聲請人列為鳳邑公司受僱人一節,有何不實之情事,亦難認與被告有何關涉;況聲請人所提出之鳳邑公司聘僱勞動契約書雖記載立契約人鳳邑公司及聲請人,惟被告既非鳳邑公司之代表人,且該聘僱勞動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並無雙方簽章,尚難認已具備契約文書之形式要件,難認屬具有一定法律效力之文書,參以徐秉承於警詢時稱:上開文書並無任何簽署,非屬正式文件等語,亦無以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之情。聲請人仍持前詞主張被告有簽署前開不實勞動契約云云,自有誤會。 (三)證人即泰俐公司前身即鳳邑公司代表人徐秉承於警詢時陳 稱:聲請人到伊公司主要目的是為了學習公司的事務能力,而向勞保局投保薪資只是為了讓聲請人取得勞保年資,伊並不認同聲請人所主張他每月領有公司10萬元以上之獎金等語。至證人賴宛萱於警詢證稱:伊並不清楚聲請人於泰俐公司任職期間之實際薪水為何等語。復觀諸聲請人所提供其名下帳戶於103年1月7日至109年12月30日間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聲請人自鳳邑公司及泰俐公司所受領之薪資額度確實僅介於2萬0,272元至4萬0,060元之間。再佐以聲請人自承曾於101年1月間起至108年12月底,在泰俐公司(前身為鳳邑公司)任職等事實,自更難認被告有何虛構聲請人為鳳邑公司員工身分及製作不實員工薪資清冊等公司內部文件等情事。至於聲請人所陳報客戶帳款、銷貨狀況資料等文件,亦無法憑以認定聲請人受領自鳳邑公司或泰俐公司之經常性給與具體額度究竟為何,尚難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及上開證據資料,即逕認被告有不實製作員工薪資清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低報聲請人投保薪資之情形,而遽令被告擔負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責。 (四)聲請意旨雖另提出偵查所得以外之新事證,再度主張其僅 係在泰俐公司擔任業務,並無在鳳邑公司擔任設計師,且依業績計算其薪資應已逾投保薪資云云。惟本院所得為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已顯現之證據為限,無從就偵查卷以外之證據為調查,已如前述。且依聲請人所欲證明之事項觀之,因泰俐公司、鳳邑公司乃係同一法人,僅係於公司名稱變更而已,聲請人既自承任職於泰俐公司,且依其所提出之薪資資料或客戶帳款明細,確有於前開公司更名前在該公司任職並受薪資之情,佐以勞工投保明細雖記載聲請人係於101年3月起經泰俐公司投保,然如前所述,泰俐公司與鳳邑公司乃同一公司之先後名稱,此亦適足可證聲請人確曾有在鳳邑公司任職之情。至於其究係業務或設計師,此並無相關僱傭契約可憑,且縱聲請人有從事業務工作而登載於公司系統,亦難指其職稱為「設計師」一銜即有不實。況有關薪資或投保之部分,被告前於警詢即已否認有參與處理,聲請人嗣雖提出其績效及業績計算方式,然參諸卷內並無證據可憑以認定其受領自鳳邑公司或泰俐公司之經常性給與具體額度(即實際領受之薪資)究竟為何,自無從徒以計算說明或片段之業績資料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謂被告有何不實登載之情,亦無從執以推論其有何詐欺得利之嫌。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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