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1-聲判-322-20241230-1
字號
聲判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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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劉騏熯 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楊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民國111 年11月7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 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聲 請交付審判(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劉騏熯以被告楊麗鳳涉犯詐欺罪嫌,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111年9月21日以110年度偵續一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11月7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91號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並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1年11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間,且核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和潤公司)之關係企業財晟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財晟公司)之業務人員,於108年9月間,撥打電話向聲請人劉騏熯推銷汽車貸款時,知悉聲請人於107年間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目前因攤還本息,每月正繳納1萬5,708元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聲請人佯稱:可以協助聲請人向和潤公司以轉貸方式取得4萬元至5萬元之現金周轉,且可免除繳納因向裕融公司借款繳息未達20期所產生之違約金,年利率只要百分之7云云,使聲請人聽聞後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同年9月27日與和潤公司簽署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向和潤公司辦理抵押借款。嗣後聲請人因提前結清裕融公司貸款而收到裕融公司寄與聲請人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時,發現竟產生違約金6萬9,743元之款項,並於收到和潤公司所寄發之繳款申請書後,發現每月需繳納1萬7,151元款項,高於先前向裕融公司按月繳納之款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而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又「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所定「法院為第2項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同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參照)。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 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依聲請人前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打電話來時有說可以轉貸 款,可以多出4至5萬元讓我周轉;我當初跟被告講我因為需要5萬元資金;我就告訴被告說我只要5萬元可以周轉就好等語(見他字卷第5、214頁),可見聲請人確有向被告表明其當時有5萬元之資金需求為5萬元,對照卷附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所示,聲請人向和潤公司轉貸而與裕融公司結清金額細目為「本金581,914元、利息10,762元、遲延2,66元、違約金69,743元,合計664,359元」,又聲請人於辦理轉貸後,已於108年9月27日簽署代償車輛價金/債權讓與暨指定撥款同意書,同意由和潤公司撥款664,359元至裕融公司指定之帳戶,另撥款55,641元至聲請人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等情(見他字卷第123、125頁),足證聲請人業已經由前述轉貸過程取得其所需之周轉資金。則聲請意旨指稱聲請人並無資金需求、僅係協助被告完成業績云云,已與其先前所述不符,尚難逕予採憑。 (二)依前揭轉貸過程,聲請人尚可取得部分貸款資金乙節觀之 ,聲請人並非單純為取得更好貸款條件而轉貸,實係有資金需求,在轉貸同時辦理增貸,亦甚明確,惟聲請人於偵查中卻陳稱在其認知裡,其周轉出來5萬元花用,不用再還給和潤公司,其並無增貸之意,僅認為其原先已付了很多本息,故轉貸後可以多拿回5萬元云云(見北檢110年度偵續字第1號卷第12頁、偵續一字卷第35頁),顯與常情相違。從而聲請人是否因轉貸當時,確另有資金缺口,而亟欲轉增貸5萬元以供周轉,並非無疑,自亦難排除其因周轉之需,而接受較不利之貸款條件,願以較高額度、利率之貸款同時支應違約金及其資金需求之可能。而本案就聲請人指稱被告以不實佯稱可免違約金、年利率只要百分之7等語,詐騙聲請人轉貸一節,除證人即聲請人、證人洪翊喬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惟聲請人乃本案告訴人,洪翊喬除為聲請人配偶外,亦同為前開轉貸案件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就本案之利害關係顯然相同,要難排除有因前開利害關係而相互附和證述之虞。從而,本案尚難徒以聲請人尚有疑義之證述,及與聲請人立場一致之洪翊喬證述,即在欠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之情形下,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視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 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