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1-自-23-20241030-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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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林嵩暉 自訴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黃傑齊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傑齊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誣告部分: 1.被告黃傑齊以自訴人於110 年8 月24日在臉書張貼被告上 傳至Youtube 之影片截圖(本院卷二第237 頁),且被告於該影片上明確載明「網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播即傳」,故被告明知其已合法授權該影片予不特定第三人使用。詎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誣指自訴人違法轉貼上開影片截圖,並以自訴人散播「黃傑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結果被告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等語,而誣指自訴人散布不實言論,而損害被告名譽為由,於110 年8 月25日對自訴人提起違反著作權法及加重誹謗告訴,而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自訴人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84 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2.被告明知自訴人未於110 年4 月21日之臉書直播中不實陳 稱「你現在又再為難別的人,誰呢?你知道嗎?國內GIA臺灣校友會,國內會務主委莊喬伊,那是我的學生欸,那是我20年前的學生欸!」等語,然上開言論為被告本人之發言,被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向檢警謊稱自訴人有為上開言論,而意圖使人受刑事追訴,自訴人嗣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㈡妨害名譽部分: 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其所管領之臉書社團「全民 鑑寶法知網」,於附表「日期」欄所示時點、附表「妨害名譽字句」欄所示內容,辱罵或誹謗自訴人,足以貶低自訴人之人格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以 自訴人林嵩暉及自訴代理人郭峻誠、廖政勛、蘇三榮律師歷次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本院卷一第153-154頁、本院卷二第227、293-295、501-504頁、本院卷三第43-4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月28日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二第39-49、107-121頁)、自訴人110年8月24日臉書網頁截圖(本院卷二第237頁)、110年4月21日被告Youtube影片光碟1張(本院卷二第245頁)、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案件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狀(一)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351-358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案件之110年8月25日偵訊筆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二第359-36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15日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等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2月24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51-89頁)、110年9月22日、110年12月20日、110年12月28日、110年5月4日至10月8日間、110年12月30日「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網頁截圖(本院卷一第37-131頁)、110年4月18日自訴人臉書網頁裁圖(本院卷二第583頁)、自訴人113年1月10日刑事準備(二)狀之附件1(本院卷二第515-535頁)、自訴人113年7月31日刑事陳報AA3狀(三)之附件1(本院卷三第93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誣告部分: ㈠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明確。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構成,須具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要件,如其報告之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並無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請求,即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888號、46年台上字第927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固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 提出告訴,告訴內容為附件一所示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七)」部分(即本判決一、㈠、1部分),與附件二所示北檢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二)、⑵」部分(即本判決一、㈠、2部分),且均經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均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4 號、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8號為駁回再議處分,均為無訛。 ㈢然被告雖以就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對於自訴人提起誹謗、違 反著作權法告訴,而被告認為自訴人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係因自訴人當時任意擷取其影片之內容,而其影片內容中所稱「網友可用手機錄影拍照,即傳即播」(本院卷二第237頁),被告之意思為「網友可以直接把他持有的珠寶拍攝後用LINE傳給我,我們可以當場為他做鑑定,並不是自訴人所指稱可以任意擷取我youtube中上開內容表示我願意把影片內容的著作權同意授權給別人」(本院卷二第503頁),故顯然被告係主張其著作權被侵害,因而提出上開違反著作權之告訴。再者,自訴人於擷取上開影片內容後,又加註「黃傑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播,結果黃傑齊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你還告人家,真是莫名其妙!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私仇嗎?」之文字,有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7頁),亦屬無誤。然於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著作權遭侵害之情況下,復被他人指謫有濫用司法資源行為,則其對自訴人提出妨害名譽之誹謗告訴,主觀上亦係保障自身之名譽權所為。 ㈣據此,前揭被告所提出違反著作權法或誹謗之告訴,均難認 為被告有刻意捏造事實以使自訴人受有刑事追訴之單一目的,亦不因嗣後被告對其權利之主張在法律上並無理由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即可逕認被告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則自訴人主張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即屬無憑。 五、妨害名譽部分: ㈠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為加重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定有明文。而關於上開第3項所謂之言論真實性抗辯,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文闡釋:「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亦進一步補充解釋:「為維護事實性言論發表之合理空間,並避免不實或真假難辨言論衝擊社會生活,同時兼顧誹謗言論被指述者之名譽權,系爭規定三(按: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涉及之言論內容真實性,應不限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系爭規定三前段所定不予處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卻成為表意人所為誹謗言論基礎之情形,只要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仍得因其客觀上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而有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於此情形,表意人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俾以主張其業已踐行合理查證程序;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應可合理相信其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表意人如涉及引用不實證據資料,則應由檢察官或自訴人證明其係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所致,始得排除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之適用。反之,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即與系爭規定三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準此,本案自訴誹謗罪部分,所應審究之重點在於本案言論是否真實?且依上揭說明,自應先由自訴人證明被告所為指摘不實,被告亦得對此提出認屬真實之證據資料,若本案言論係屬真實,被告即不成立誹謗罪;或自訴人無從證明該言論有所不實,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亦應同此認定;然倘本案言論確有不實,本案其次即應審究被告為本案言論時,是否已盡合理之查證義務?是否有真實惡意?是否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評論?㈡首先,本案自訴人與被告間,均主張自身具有珠寶專業,且就彼此是否具備珠寶專業一事,已有多次紛爭,有卷附資料可參(本院卷三第127-180頁),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存卷可考。又自訴人或被告是否實質具備珠寶專業、何人珠寶專業較為深入、民眾對何人之珠寶專業具有較高之信任度等情,此情均應交由言論市場判斷。又自訴人與被告間因有前揭訴訟案件,以及認為自身具有實際珠寶專業之前提下,自訴人與被告間彼此具有敵意,亦屬當然,則於意見交換之情況下,倘言論係基於珠寶專業領域而發,仍應認為自訴人或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主張自身具有較深入之珠寶專業、攻訐他人不具珠寶專業之意念,若否,再進一步考量被告對於自訴人之誹謗言論是否真實。㈢查就自訴人主張被告妨害名譽之文字(詳如附件三「妨害名譽字句」欄所載,即本院卷三第21-38頁): 1.就附件三編號1部分,被告於文句中僅是表達說謊的人就是 騙子,並質疑自訴人是否有說謊之情況,客觀上尚難認為有具體指謫自訴人為騙子之情事。 2.就附件三編號2、3、5、6、8部分,就附件三同編號「全民 鑑寶法知網臉書發文內容」欄所載之文句,被告雖均使用「造謠」、「說謊」、「欺騙」等語句形容自訴人,然此均基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之訴訟紛爭,且自訴人與被告間既有前揭訴訟糾紛,更見雙方對於另一方之言論或說法均無法贊同,且被告確實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案紀錄,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則此處被告所稱造謠或說謊之意思,本質上係指其對於自訴人之說法不能贊同,以及對於自訴人對其提出之訴訟經司法機關調查後均非屬實之意,並非係基於知悉其言論不實之狀態下指謫自訴人。即如本院前揭所言,此種言論僅為被告與自訴人間為爭取言論市場或民眾支持之方式,縱使其使用文字具有負面意涵或使人感受不快,但自訴人既認其具有珠寶專業並有臉書社團,亦顯示自訴人其行為或專業係可供他人檢驗,其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倘使於他人對自訴人有所質疑時,即以誹謗名譽相繩,對言論市場或公共利益,均無裨益。 3.就附件三編號4部分,被告就「會說謊又會造謠的林嵩暉」 部分,與前揭論述相同,並無從認定被告有誹謗之犯意。再就被告所使用「故意用此下作又不入流之手法」部分,依據同編號「全民鑑寶法知網臉書發文內容」欄所載,係因自訴人在其臉書記載被告並未就其主持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社團為合法登記,被告即以上開文句回應自訴人,亦見自訴人與被告所爭執者,主要仍為自訴人對於被告及其所主持社團之珠寶專業可信度提出質疑,則被告對於自訴人之質疑所提出上開文句反擊,亦僅表達對於自訴人所採用手段之不滿,即使用詞較為負面,仍僅屬被告保護自身權利之意見表達,難認有誹謗之主觀犯意。 4.另附件三編號6中,被告雖有陳述自訴人「你怎麼當人老師 呢」、「這不是誤人子弟」,然依其文句脈絡,係因被告主張自訴人對於法律知識有所欠缺,且由自訴人多次對被告提起訴訟,被告均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如前,則被告所為上開認為自訴人法律能力不足之指謫,仍屬與事實相符。 5.至附件三編號7部分,被告以「你四處說謊造謠誹謗花輪哥 沒有GIA證書」指謫自訴人部分,係因自訴人主張被告並未持有GIA證書,然查,被告確持有GIA G.G.證書部分,業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確認在案,則被告既然確實持有GIA G.G.證書,則可反證自訴人前揭主張確非實在,則被告以前開文字指謫自訴人,亦已證明其所述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確有如自訴意旨所指,有前揭誣告、 妨害名譽行為,是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揭誣告、妨害名譽行為真實之程度,而自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一:(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七)」 部分) 被告林嵩暉、林嵩山、林千田、夏瑋均明知告訴人於110年4月21 日,在YOUTUBE所發表關於寶石鑑定之影片,係告訴人享有著作 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仍共同基於誹謗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 ,先由被告林嵩暉於110年8月24日晚間9時20分許,未經告訴人 同意或授權,在不詳處所,擅自擷取上開影片中之畫面,重製後 上傳於個人臉書網頁、「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社團,並加註 不實內容「黃傑齊先生在網路上叫大家可以錄影、拍照、即傳即 播,結果黃傑齊在台中保二總隊警局利用著作權法告了18人,這 些人就算沒轉貼貼文也被告,讓這些人跑來跑去不堪其擾。錄影 、拍照、即傳即播都是你自己說的,你還告人家,真是莫名其妙 !可以這樣濫用司法資源報私仇嗎?」之文章。 附件二:(北檢110偵字第22616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二)、⑵ 」) 由被告林嵩暉於110年4月21日某時許,在臉書直播影片中不實陳 稱:「你現在又在為難別的人,誰呢?你知道嗎?國內GIA的台 灣校友會,國內會務主委莊喬伊,那是我的學生餒,那是我20年 前的學生餒!」等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 附件三:自訴人113年6月24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準備(四)狀 之附表二(本院卷三第21-3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