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M-111-自-72-20250102-1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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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王仁心 葉如玉 葉昭玉 被 告 林樹中 林冠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 狀。 理 由 一、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 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王仁心、葉如玉、葉昭玉(下稱自訴人等 3人)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林明輝律師、鍾亦奇律師為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5、199頁),惟林明輝律師、鍾亦奇律師業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雙方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撤回自訴暨解除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9至475頁),是本案現已無律師為自訴人等3人之自訴代理人,而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自訴人等3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自訴人等3人雖以上開刑事撤回自訴暨解除委任狀具狀撤 回自訴,惟自訴人等3人自訴被告林樹中、林冠之所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見本院卷第11、12頁),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25條第1項規定反面解釋,不生撤回效ㄗ力,訴訟關係不因之消滅,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