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1-自-72-20250207-2
字號
自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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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72號 自 訴 人 王仁心 葉如玉 葉昭玉 被 告 林樹中 林冠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江燕偉律師 上列自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故提起自訴必須委任律師為之,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自訴人王仁心、葉如玉、葉昭玉(下稱自訴人等3人 )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林明輝律師、鍾亦奇律師為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15、199頁),惟林明輝律師、鍾亦奇律師業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同年月27日具狀陳報雙方已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有刑事撤回自訴暨解除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5頁)。本院乃於114年1月2日裁定,命自訴人等3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及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分別業於114年1月8日、同年月10日送達至自訴人等3人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文書寄存至住居所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自訴人王仁心、葉昭玉於114年1月14日即至警察機關領取,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至15、25頁)。惟自訴人等3人迄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