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M-111-訴-1323-20241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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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號 111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選任辯護人 黃志興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欣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被 告 吳力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許祐嘉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羅文陽律師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王寶童(已歿) 黃唯恩 林志翰 張嘉鴻 温偉翔 王莛喬(原名王冠筑) 林淑卿 劉侑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以下其餘地方檢察署亦均以此格式簡稱之>11 0年度偵字第36575號、第32239號、111年度偵字第2837號、第38 28號、第4356號、第5064號、第5245號、第5393號)及移送併案 審理(詳附表甲),暨追加起訴(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235 號、111年度偵字第6957號、第695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詳附 表乙),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王冠翔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6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一編號7、8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二、吳力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三、許祐嘉犯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編號3、4、6「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四、吳欣芸無罪。 五、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 卿、劉侑安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所涉下列犯行,另經本 院諭知不受理,詳下述)、謝宥宏(業經本院發布通緝)、林兆韋(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於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兆韋、謝宥宏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傳達指示予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等人,並向其等收取詐欺款項;而王冠翔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車手」、「收水」等工作,負責收取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妻即不知情之吳欣芸(本案被訴犯行,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則係擔任「收簿」、「車手」等工作,負責收取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郭俊宏帳戶(由吳力安、許祐嘉收購)、俞祥麟帳戶(由吳力安、許祐嘉收購)、王莛喬帳戶(由吳力安、許祐嘉、黃唯恩收購)、林淑卿帳戶(由許祐嘉無償借用)、劉侑安帳戶(由吳力安收購),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王冠翔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4、6所示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冠翔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各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27日下午4時2分(即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子 彈之時間)前之某日、時,在臺東縣某不詳飛靶場,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起訴書誤載為2顆),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另並於同一時、地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1顆。  ㈡於110年8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某日、時,在新北市淡水 區漁人碼頭,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秦發得」處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0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揭物品。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 暨如附表二所示之警察機關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報請臺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新北地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所涉組織犯罪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及其等之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坦承本案全部犯行,而被告吳力安 僅坦承除附表二編號6關於收購同案被告劉侑安帳戶暨自該帳戶提領贓款以外之其餘事實,辯稱:就附表二編號6劉侑安帳戶的部分,我否認犯罪,那時候我不是把劉侑安的帳戶拿來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是謝宥宏借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是他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匯款,我就把劉侑安的帳戶給他,我也有去領那10萬元,但我認為那是謝宥宏借給我的錢,我不知道那是贓款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翔、許祐嘉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吳力安除前揭爭執部分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其餘事實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以下卷宗均以此格式簡稱之>一第151-186頁、第294-297頁,本院110聲羈335卷第39-43頁,臺北地檢111偵3828卷第59-8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一第111-114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7-12頁、第39-44頁、第73-85頁、第125-129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40-49頁、第131-134頁、第139-144頁,新北地檢15456卷第9-16頁,本院111訴165卷三第332-333頁,本院111訴165卷四第292-315頁,臺北地檢110偵31235卷第435-451頁,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169-172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一第229-243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4-28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欣芸、王寶童、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190-195頁,士林地檢111偵2046卷一第19-28頁,臺北地檢111偵2837卷第3-8頁、第26-29頁,臺中地檢111偵1958卷第77-80頁,臺中地檢110偵41050卷第119-121頁,臺中地檢110偵39423卷第171-174頁,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9-11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一第319-331頁,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19-23頁、第27-31頁、第51-54頁、第63-68頁、第135-139頁、第171-175頁,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一第363-371頁,臺北地檢111偵6957卷二第7-14頁、第73-82頁,臺中地檢111偵緝1871卷第103-105頁,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7-291頁),另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臺北地檢110他10237卷一第299頁反面-第312頁反面,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二第205頁、第208頁、第211-312頁,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62-70頁、第71-73頁、第74頁反面-第103頁、第123-124頁,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75-181頁),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王冠翔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 12 PR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被告王冠翔所有供本案所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本、同案被告吳欣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被告許祐嘉所有供本案聯繫使用之iPhone 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扣案可憑。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3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4597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110偵32239卷第21-22頁;下稱警政署110年11月19日鑑定書),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子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綜上,足以佐證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吳力安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同案被告謝宥宏業於偵訊時證稱:我會跟許祐嘉、吳力安、 黃唯恩見面,但跟他們不大算朋友關係,就是見面聊聊天,就散了,不會再約吃飯等語明確(見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123頁),足徵同案被告謝宥宏與被告吳力安並非朋友關係。又遍查卷內所附同案被告謝宥宏之歷次筆錄,其均未提及曾借予被告吳力安金錢乙事,故被告吳力安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侑安亦於偵訊時證稱:我曾出借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給吳力安使用,他說要借帳戶來洗星城幣,因為我有兩個帳戶,就把一個借給他換現金,提供帳戶吳力安就會提供給我3至5千元的生活費等語在卷(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28頁)。衡情被告吳力安如僅需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借得款項,逕行告知同案被告劉侑安實情即可,無需謊稱其他事由;況被告吳力安既有能力提供3,000元至5,000元作為使用帳戶之對價,則其經濟狀況顯然無虞,尚無向同案被告謝宥宏商借款項之必要。故被告吳力安上揭辯解,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吳力安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3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⑶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二及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被告吳力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然否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且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⑷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及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被告吳力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如附表二、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被訴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俱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特此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而屬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百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迄今仍未賠償或自動繳 交本案被害人所交付之受騙金額,依前揭說明,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前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本案係為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13-337頁、第345-440頁),又被告王冠翔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即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而其等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應各就上開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王冠翔:   ⑴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⑶如附表編號7、8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吳力安、許祐嘉:   ⑴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⑵如附表二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事實欄一之各該犯行,被告王冠翔與如附表二所示、吳力安 、許祐嘉與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王冠翔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無故持有子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子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子彈之行為,各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㈥被告王冠翔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暨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如附表二編號3、4、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㈢所示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如附表甲編號22所示之被告吳力安犯行,與本案已起訴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㈦被告王冠翔所犯上開8罪、被告吳力安、許祐嘉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等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王冠翔就附表二編號1、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犯後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被告王冠翔尚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313-337頁、第345-44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1訴165卷五第286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所為事實欄一之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被告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之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被告王冠翔、許祐嘉、吳力安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被告王冠翔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SAMSUNG S21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為附表二編號1至6案發時其使用之通訊工具,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在卷(見111訴165卷三第332頁),而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亦係其附表二編號1至6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被告許祐嘉所有之iPhoneXR、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各1支(均無SIM卡),均係被告許祐嘉如附表二編號3、4、6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就附表二編號1至6之犯罪所得,被告王冠翔於警詢時供稱: 我的報酬是1%以下,大部分為交付一次贓款收取6,000元作為車馬費等語(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二第81頁),而其交付贓款次數,依序為2、2、1、3、1、1次,故其犯罪所得依序為12,000元、12,000元、6,000元、18,000元、6,000元、6,000元;又被告吳力安於偵訊時供稱:提供郭俊宏(註:附表二編號3)、俞祥麟(註:附表二編號4)的帳戶,有各拿到4、5萬元的報酬,我跟許祐嘉對半分等語(見臺北地檢110偵36575卷四第170-171頁),故附表二編號3、4之犯行,吳力安、許祐嘉各分得20,000元之報酬;而被告許祐嘉亦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6部分,收購人頭帳戶後,會以6萬元賣給王冠翔,我跟吳力安1人1半(按:該次僅王莛喬之帳戶為被告吳力安、許祐嘉一同收購)等語(見臺北地檢110他9481卷一第237頁),故被告吳力安、許祐嘉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各分得30,000元之報酬。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違禁物,除已滅失者外,應予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權。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物品,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不問屬於被告王冠翔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子彈,因經試射擊發後 ,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而本案另扣得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鑑定後認非違禁物。上開扣案物既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亦非被告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故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本案之其餘扣案物,依卷附證據,無從認定與被告王冠翔 、許祐嘉、吳力安所為本案犯行間具有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芸於110年2月至3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設之上揭帳戶、擔任「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因認被告吳欣芸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吳欣芸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芸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用以認 定同案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欣芸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承認犯 罪,因為我一次都沒有轉帳過,我也沒有參加犯罪集團,我沒有在他們的通訊軟體群組裡面,是因為王冠翔跟我說他要領國外賭博的錢,要我把帳戶借給他,他說他有去玩線上博奕,他說那是他賭金,所以我就把帳戶借給他,我是無償提供給王冠翔。我只有幫王冠翔領過幾次錢,我有給王冠翔提款卡密碼、提款卡,讓他自己去領錢,因為王冠翔說這樣比較方便,我不認識除了王冠翔之外其餘的被起訴的集團成員等語。 六、經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直接拿吳欣 芸的帳戶來使用,沒有經過她的同意;不是我跟她借帳戶,她來問我我就罵她,如果她多問的話,我會罵她甚至打她,不然後面我們不會離婚;我有叫她不要問帳戶的用途;110年6月30日(註:附表二編號1)是我載送她去領錢的,那天是網路銀行不能轉帳,所以我只能帶她去銀行臨櫃領,我有教她說領錢是為了要做網拍;附表二編號3吳欣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之轉匯是我轉的,網路銀行的部分,只要是非本人可以操作的,基本上吳欣芸的帳戶就是我在使用;她提領的現金,我都跟她說是賭博贏來,她其實不知道我在做收水的工作等語(見本院111訴165卷四第308-314頁)。又被告吳欣芸曾於109年7月25日凌晨0時30分許遭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成傷之事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附卷可查(見臺北地院111訴165卷三第559-561頁),由此,足認被告吳欣芸確有可能因畏懼遭同案被告王冠翔毆打,或基於夫妻情誼,乃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同案被告王冠翔,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另依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本案證人之供述,均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群組,亦未能認定被告吳欣芸對同案被告王冠翔所為之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行知情,縱被告吳欣芸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復曾依同案被告王冠翔之指示臨櫃提領款項,仍無法遽行認定被告吳欣芸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吳欣芸之認定。其上揭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被告王寶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寶童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 ,提供自己任負責人之淘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淘富公司)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共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寶童業於112年9月3日死亡,此有被告王寶童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1訴165卷三第283頁),揆諸上揭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 劉侑安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唯恩於110年6至7月間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擔任「收簿」、「車手」等工作,被告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於上開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在FACEBOOK網站刊登廣告以收購他人帳戶,被告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則各基於資助犯罪組織、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犯意,提供自己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與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其餘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嗣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經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轉匯、提領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虛擬貨幣、地下匯兌或現金等方式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⒈一人犯數罪;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⒊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⒋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其立法意旨無非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追加起訴,不僅損及被告之充分防禦權,亦有礙被告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正當法律程序,是於被告上述權利並無妨礙,且得利用本案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及共通之訴訟資料而為一次性判決,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並防免裁判歧異之危險者,始得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合於上述規定。故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 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本訴),於本訴審理中,再經檢察官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追加起訴,認被告王冠翔、吳力安、許祐嘉(左列三人之追加起訴為合法)、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加重詐欺等案件,均屬本訴之相牽連案件。而上開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訴之犯罪事實均不相同,亦不具備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其他法定之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原起訴之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而不及於「牽連再牽連」之情形(即被告黃唯恩、林志翰、張嘉鴻、温偉翔、王莛喬、林淑卿、劉侑安並非原起訴之本訴之被告,而原起訴之本訴之附表二編號1至5之犯罪事實,與嗣後追加起訴之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該部分之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丁、退併辦部分: 壹、附表甲編號1-5、7-10、12、14-18、20、21、23部分(被告 王寶童),暨附表乙編號1部分(被告王莛喬):   被告王寶童、王莛喬本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部分,業經本 院為不受理之諭知,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宜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貳、附表甲編號6、11、13、19部分(被告王冠翔、吳欣芸):   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均認被告王冠翔、吳欣芸涉犯之詐欺取財 、洗錢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等語。然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案件甚明,況被告吳欣芸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1款、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追加起訴,如附表 甲、乙所示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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