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PDM-111-訴-1324-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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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錦信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1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錦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錦信係大東山希望天地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下稱大東山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大東山公司並無Superieur牌之醫學級拋棄式丁腈手套(Nitrile Medical Grade Powder Free Disposable Examination Gloves,下稱本案手套)得以供應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大東山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營業處所,向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現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現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原負責人為蔡謀燦,110年8月16日後變更為蔡謀賦,現為紀喬兒,下稱告訴人公司)時任負責人蔡謀燦佯稱:大東山公司有大量且穩定之本案手套可供銷售,使蔡謀燦誤信為真,告訴人公司遂於109年8月26日發出訂購單,向大東山公司購買200萬盒四種不同尺寸之本案手套(1箱10盒,每盒100隻手套,共計2億隻手套),金額共計美金1,340萬元,蔡謀燦並於同年8月28日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2日內將50%之契約金額匯予大東山公司,大東山公司則應於收到前開款項21日內交貨,告訴人公司旋於同年8月31日依約將美金669萬9,981.67元匯至大東山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詳卷),被告屢經告訴人公司員工李可梅催促安排交貨事宜,遂於109年9月13日透過友人佘書漢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影片(下稱本案影片)予李可梅,表示本案手套已生產並放置於越南倉庫,影片畫面中箱子外面貼有「KAYEE INTERNATIONAL」、「SGS No.CP00-000000」之標籤,李可梅於翌日寫電子郵件詢問SGS越南分公司(SGS Vietnam Ltd)關於上開檢驗報告序號之詳細資料,卻經該公司回覆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檢測或前開檢驗報告序號不知情,李可梅向被告反應檢驗報告序號有疑義,被告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檢驗機構HQTS公司製作之編號H-000000000合格證明之檢驗報告(下稱本案檢驗報告)後,並將本案檢驗報告之相片於109年9月2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李可梅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HQTS公司,李可梅於同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HQTS公司上開報告之檢驗事宜,卻經該公司回覆報告係經偽造,告訴人公司至此始知受騙,連錦信幾經催索,迄未交付本案手套,僅於109年10至12月歸還共計美金467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被告連錦信無罪所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連錦信犯罪(詳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證據為憑 ,經查: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公司簽訂契約,且告訴人公司 已依約交付美金669萬9,981.67元,而大東山公司應依約交付本案手套,然嗣後被告與大東山公司並未交付本案手套予告訴人公司等節,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是信任梁志釗即William Liang之人,說與大地球公司為關係企業,而其也不知道當時無法依約做檢驗,本案檢驗報告亦是梁志釗傳送給其,後來沒辦法履約是因醫療手套大家都很緊急,大地球公司說海關的倉庫有限制租期,後來他們沒有辦法再存放,所以其就跟告訴人公司說無法履約,告訴人公司就說不要貨了,並要求其與大東山公司退款,但其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故意等語(審訴卷第100-101頁、訴字卷第213-217頁)。 (二)又查,被告為大東山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9年8月中旬某日 在大東山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營業處所,向告訴人公司時任負責人之蔡謀燦表示大東山公司有大量且穩定之本案手套可供銷售,使蔡謀燦遂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於109年8月26日發出訂購單,向大東山公司購買200萬盒四種不同尺寸之本案手套(1箱10盒,每盒100隻手套,共計2億隻手套),金額共計美金1,340萬元,蔡謀燦並於同年8月28日與被告簽署買賣契約,約定告訴人公司應於2日內將50%之契約金額匯予大東山公司,大東山公司則應於收到前開款項21日內交貨,告訴人公司旋於同年8月31日依約將美金669萬9,981.67元匯至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經告訴人公司員工李可梅催促安排交貨事宜,遂於109年9月13日透過友人佘書漢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本案影片予李可梅,表示本案手套已生產並放置於越南倉庫,影片畫面中箱子外面貼有「KAYEE INTERNATIONAL」、「SGS No.CP00-000000」之標籤,李可梅於翌日寫電子郵件詢問SGS越南分公司(SGS Vietnam Ltd)關於上開檢驗報告序號之詳細資料,該公司回覆對於告訴人公司之檢測或前開檢驗報告序號不知情,李可梅向被告反應檢驗報告序號有疑義後,被告再將本案檢驗報告相片於109年9月21日以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傳送予李可梅,李可梅於同年9月21日以電子郵件詢問HQTS公司上開報告之檢驗事宜,卻經該公司回覆報告係經偽造,而被告尚未交付本案手套予告訴人公司,嗣後於109年10至12月歸還共計美金467萬元予告訴人公司等節,為被告所自承(偵一卷第224-228頁、偵二卷第83-86、198-199、267-268、313-315頁、369-372頁、偵三卷第9-13頁、審訴卷第49-50、91-93、99-102頁、訴字卷第210-211頁),核與證人李可梅於本院審理中、偵查中(訴字卷第327-347頁、他字卷第131-134頁、偵二卷第371-372頁)、佘書漢於本院審理中、偵查中(訴字卷第363-373頁、偵二卷第84-85頁)、證人蔡謀燦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26-227頁)相合,並有大東山公司之稅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字卷第21-22、111-114頁)、告訴人公司之109年8月26日訂購單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23-25、135-139頁、偵一卷第229-231頁)、大東山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編號00000000號之英文買賣契約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27-32、141-151頁、偵一卷第233-238、293-298、329-334頁)、告訴人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9年8月31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1紙(他字卷第33頁、偵一卷第239頁)、與暱稱「Zimmer 连」即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1份(他字卷第35-43頁、偵一卷第111-131、241-249、273-283頁、偵二卷第19-45頁)、越南倉庫影片暨影片翻拍照片2張【光碟外放】(他字卷第45-49頁、偵一卷第251-252頁)、109年9月14日「Kammy」即李可梅與「SGS越南分公司(SGS Vietnam Ltd)」之電子郵件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1、153頁、偵一卷第253頁)、本案檢驗報告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3、157頁、偵一卷第255頁)、109年9月16日至同月22日間「Kammy」即李可梅、「sheena」與「HQTS公司」之電子郵件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5-57、159-163頁、偵一卷第265-267頁)、大東山公司與大地球公司編號00000000號之英文買賣契約影本暨譯文各1份(他字卷第59-66、165-179頁、偵一卷第257-264、321-328頁)、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109年10月8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67頁、偵一卷第269頁)、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109年10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69頁、偵一卷第270頁)、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109年10月13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71頁、偵一卷第271頁)、被告、大東山公司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他字卷第79-85頁)、被告、大東山公司之金融聯合徵信查詢結果(他字卷第101-105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4月7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2758號函暨大東山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交易傳票(偵一卷第15-51頁)、大地球公司109年9月17日之貨物進口報關單(偵一卷第299、329頁)、109年10月3日「V-Trust」與「Kammy」即李可梅 、「liaun zimmer」即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偵二卷第17頁)、與暱稱「Penny」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47-48頁)、名稱「群組(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49-50頁)、名稱「凱羿-大東山 進度群(9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51頁)、「大東山公司」對「大地球公司」所發出之英文律師函暨寄件收執聯影本(偵二卷第117-122頁)、109年10月13至18日間「V-Trust」、「Terry Coulter」與「Kammy」即李可梅之電子郵件影本暨譯文各1份(偵二卷第147-153頁)、「V-Trust」網頁列印資料暨其譯文各1份(偵二卷第155-157頁)、109年8月31日至9月1日間「Sheena」與「liaun zimmer」即被告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偵二卷第171-174頁)、名稱「越南手套检验(4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217-244、275-277、331、335-33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TaiwanLtd)109年10月21日HLA0073A/2020英文檢驗報告1份【商品描述:Nitrile Powder Free Examination Gloves】(偵二卷第279-295、34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偵二卷第314頁)、109年10月間大東山公司與SGS越南分公司之電子郵件截圖2張(偵二卷第339-341頁)、大東山公司109年9月22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偵二卷第443頁)、大東山公司對「大地球公司」、「家富國際香港私人有限公司」、「梁志釗(William Luong)」所發之律師函(偵二卷第445-440頁)在卷可稽,應可先予認定。 (三)次查,被告有將本案影片、本案檢驗被告傳送予李可梅,且 本案影片、本案檢驗報告均屬偽造等情,雖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證人李可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告訴人公司業務副理,使用英文名稱為Kammy,並負責與大東山公司聯繫購買本案手套事宜,其會與被告聯繫,被告使用微信暱稱為「Zimmer連」,而本案影片是Hans即佘書漢傳送給其,後來其查證本案影片中的SGS檢驗序號CT00-000000後,發現序號是偽造的,後續其收到被告提供的本案檢驗報告後,向越南HQTS公司確認後,亦發現本案檢驗報告為偽造,其向被告表示上開情狀後,不過被告藉口太多,所以其記不得被告回應為何。但其並無法確定本案影片或是本案檢驗被告是否為被告所偽造等語明確(訴字卷第326-331、344-347頁)。又證人佘書漢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英文名稱為Hans,其是透過Eason即訴外人林育陞與被告聯繫,林育陞會與告訴人公司對接,告訴人公司交代給林育陞的事情,林育陞會交代其去與被告聯繫,也曾與告訴人公司之Kammy即李可梅聯絡過,當時是被告表示他會向大地球公司取得本案手套,而其參與本案手套之交易僅至被告與告訴人公司雙方簽訂契約、付款以及其傳送本案影片後,就是由其等自行聯繫,後來李可梅曾向其表示無法驗貨,但因當時被告與告訴人公司已經自行直接對接,所以其也未做聯繫。而本案影片是林育陞傳送給其,其再轉傳給李可梅,林育陞向其表示本案影片是被告所傳送給他,其無法確認本案影片是被告所製作等語甚詳(訴字卷第363-374頁、偵二卷第84-85頁),並有證人佘書漢手機翻拍照片可佐(訴字卷第385頁)。並參以被告自承本案影片、本案檢驗報告均係梁志釗傳送給其在卷(訴字卷第211頁),並提出其與梁志釗之對話紀錄為憑(偵二卷第321-348頁)。是以,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可信本案影片係被告由梁志釗處取得後,再傳送予訴外人林育陞,林育陞再傳送予佘書漢後,再由佘書漢傳送予李可梅等情,可以認定。 (四)然再觀以被告與梁志釗間之對話紀錄,關於本案手套之訊息 ,均係由梁志釗傳送予被告,有前揭對話紀錄可參,是以被告對於梁志釗所傳送本案影片或本案檢驗報告等資料,並無從確認其真實性,而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影片或本案檢驗報告為偽造,且由上開證人證述內全部卷證資料觀之,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製作本案影片或是偽造本案檢驗報告之人,則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五)又按而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 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亦意旨照)。經查,告訴人公司固於109年8月28日與被告簽約訂購本案手套,並於同年月31日將美金669萬9,981.67元匯至大東山公司之彰化銀行帳戶內,然於確認無法交付本案手套後,被告已於109年10至12月返還美金467萬元予告訴人公司,而返還約7成之款項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再者,星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星火公司)亦曾向大東山公司訂購本案手套,並於109年6月29日交付美金32萬元予大東山公司,然等待約1至2個月後,大東山公司明顯無法採購手套,經星火公司要求,大東山公司分別109年8月27日、9月23日分兩筆16萬美金匯還星火公司共美金32萬元等節,有星火公司代表人樂思哲詢問筆錄、匯款明細資料附卷可查(訴字卷第107、117-123頁),亦見被告於確定無法交付本案手套後,亦已返還星火全部款項。復查,證人陳昭宏即Empir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負責人亦證稱:其於109年5、6月向被告的大東山公司購買本案手套,被告表示其是向越南的大地球公司拿手套,簽約後被告與大東山公司一直未出貨,後來因其有資金需求,就要求被告退款,其匯款的美金57萬7,100元被告都有退給其等語在卷(偵二卷第596頁)。故由卷內資料觀之,被告於確定無法履約交付本案手套後,即有返還近7成之款項予告訴人公司,亦將星火公司、Empir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交付之款項全額退還,衡情若被告確有詐欺告訴人公司或星火公司、Empire Fame Investment Limited公司之主觀意念,實無於詐得款項後,再將大部分或全部之詐得款項退還之必要,則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告訴人公司之主觀意念,已非無疑。 (六)復以,被告提出「LUONG CHI SIEU」之護照影本以及其與梁 志釗之合照、梁志釗與黃金之合照(偵三卷第21、23-24、29-30頁),另本院亦有依上開護照資料查得查得「LUONG CHI SIEU」之入出境資料,以及梁志釗之金融機構留存資料,有入出境資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東門分行113年10月17日彰東門字第1130060號函暨「梁志釗」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訴字卷第399、413-423頁)附卷可考。併參以梁志釗之人確有擔任外國公司Gia Phu International Group即家富國際香港私人有限公司(下稱家富公司)之董事會成員,且家富公司確有經營業務等情,有家富公司之香港地區註冊證書、家富公司之黃金運輸文件、授權書及委託書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303、305-311頁),應可信梁志釗並非被告所虛構之人,且確實從事商務活動無訛。則被告辯稱其信任梁志釗可為其取得本案手套並販售,亦非全然無憑。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然依前開說明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本案影片、本案檢驗報告,或主觀上知悉梁志釗所傳送之本案影片、本案檢驗報告為偽造之情事,此外,亦無從排除被告確有信任訴外人梁志釗能為其取得本案手套後方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之可能,而非能將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情況,逕認被告具有詐欺犯意。基此,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可認定。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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