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DM-111-訴-288-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潮煌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9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潮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吳潮煌受松柏興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號0樓 ,下稱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之委任,在松柏興公司經營之 白鶴山松柏長福園墓園(原「私立松柏安息墓園」,下稱本案墓 園)擔任管理人,吳潮煌明知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為附表各編號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均為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未經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 自墾殖、占用、開挖整地,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經 附表各編號所示黃宜嫻以外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僱用不知情之 工人擅自於民國109年7、8月間,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 」欄所示土地上,以移除植被、石砌駁崁等方式進行開挖整地, 以此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合計高達 4,461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潮煌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 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犯行,辯稱:新北市○○區○○○段○○○○段○地○○○○○○地地號均指新北市○○區○○○段○○○○段○地○地號11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開發的;地號331、119-1號土地沒有動用,地號331號土地是自己坍塌下來。本案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整理,為了保護土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鋪設帆布、塑膠布;我們都照原來開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因為舊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黃土;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至234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間是72年,於94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超出原來範圍;附件「說明」欄編號A、B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並非無權使用;編號G、H、K三筆土地係祭祀公業黃成章之土地,已由被告承租使用;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區發生土石流,將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修復擋土牆、清理石砌駁坎;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公有地,也不是占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被告就本案起訴土地沒有排外使用,不構成占用,只是維護現場地形、地貌安全,不是開發本來沒有開發的土地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經查:  ㈠被告受案外人即松柏興公司負責人黃宜嫻委任在松柏興公司 經營之本案墓園擔任管理人;本案案發當時,地號346號土地所有人為新北市政府;地號1○○-○、1○○-○地號、3○○地號土地所有人均為祭祀公業黃成章;地號1○○土地之共有人為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地號1○○-○地號土地共有人為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地號1○○-○號土地共有人為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上開土地均經主管機關公告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等情,業據證人黃宜嫻、張永璉、陳永順於警詢時、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張榮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89至91、偵卷第77至81、83至85頁、第91至93、274至275頁、訴字卷三第193至216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他字卷第67、43至47、48至50、51至53、61、62、65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13至16頁)、臺灣省政府72年4月24日七二府社三字第00000號函(偵字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54至55頁、訴字卷三第231頁),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附所示土地上非法 占用之行為:  ⒈證人即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人員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於109年7、8月間在經建課擔任衛星編譯點及山坡地違規查報及其他業務,山坡地違規查報是我的職掌範圍,我負責去現場拍照,本案是我查報到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當初由民眾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面,臉書上也有人在問,我們才上去拍照,我與管區員警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案發地點,由松柏興公司的人帶我上去,我到現場看到裸露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不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我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我拍照後就回來上國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切地號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109年8月13日案發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狀況和我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上面寫開挖整地,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機,沒有看到挖土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所以我才改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地號以土地最大面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石砌駁坎與擋土牆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已證稱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坡地,本案係接獲民眾檢舉案發地點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面,於109年7月2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勘察拍照時,有看見挖土機具、大片剛整理不久的大片裸露黃土面,「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由證人江彥霖製作,惟違規行為確切地號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案發地點山坡地的狀況和其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都是裸露土面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暨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21至27頁,訴字卷二第35至39頁)、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偵卷第287頁)在卷可稽,其證詞應可採認。  ⒉另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人員張榮華於警詢時證稱:109年 8月13日會勘時發現被告在地號114、114-1、114-4、119-1、119-4、331、346地號開挖整地及石砌駁崁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行為,我有提供現場會勘照片等語(他卷第90至91頁);偵訊時證稱: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會勘時,有約略指界,我跟地政說這片黃土都是開挖過的,請地政人員將黃土範圍測量,被告違規事實如同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備註欄」所示(偵卷第274至2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當初由區公所查報到我們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我到本案現場查看,發現本案現場有開挖整地之行為;109年8月13日到現場時,我看到很大一片黃土,這些土地都是新開挖出來的,看起來很新,因為土地都是黃土面,我依照新開挖範圍請地政測量範圍,認定新開挖範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臺語稱的「赤赤」的黃土,經實地測量,開挖範圍包含附表所示地號,我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坎、鋪設塑膠布;109年8月13日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是我製作的,其上記載330、330-1、346號地號是地政人員說確定有使用到的地號,由地政人員記載,另外違規的範圍一下子指不出來,所以我有記載以測量使用面積為準;是我在違規類別勾選其他開挖整地,並記載石砌駁坎之文字;現場有石頭疊起來的石砌駁坎;會勘時被告有說裸露開挖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的資料;本案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坡地等語(訴字卷三第193至202頁),故證人張榮華已就其於接獲區公所查報後,在109年8月13日至本案案發地點會勘,看到很大一片新開挖的黃土面,請地政人員依照新開挖範圍測量,其認定新開挖範圍的標準是黃土裸露面,在現場有看到石砌駁坎、鋪設塑膠布;經實地測量新開挖範圍及違規行為如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說明欄下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會勘時被告有說裸露開挖是他做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的資料,附表各編號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的山坡地等情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會勘紀錄暨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數張(他字卷第13至16頁)、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17日新北府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附件所示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0日新北店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地籍參考圖、本院112年7月21日履勘筆錄、照片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39至159頁)等件在卷可證,其證詞應可採認。  ⒊另勾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16日函暨所附地號346、 114、114-1、114-4、119-1、119-4、331號土地108年、110年間正射影像、該中心113年3月14日函暨所附套匯成果圖(一)(二)(訴字卷三第103至121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暨所附套匯複丈成果圖(訴字卷三第147至152頁),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正射影像上呈現綠色植被廣布,然上開土地於110年6月19日正射影像,卻均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被減少,尤以編號Q、C、H、G前開情形更為明顯,另觀諸本院112年7月23日履勘筆錄,並比對證人張榮華提出109年8月13日會勘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及本院112年7月23日履勘照片,可見附件「說明」欄土地於109年8月13日證人張榮華會勘時,編號Q位置上有石砌駁坎,上開石砌駁坎新穎,土石之間幾乎寸草不生,編號C、G、H、K、Q黃土面平整、新穎,地面幾乎寸草不生,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部分土地上有樹根遺留痕跡(訴字卷二第145、147頁),然開挖整地以外之地區則有明顯綠色植被;而本院於112年7月21日會勘時,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置已長滿綠色植被,足認「說明」欄編號C、G、H、K、Q土地本非寸草不生,被告於109年8月間有於附件「說明」欄編號C、G、H、K、Q位置開挖整地、移除植被之行為。並參酌證人江彥霖、張榮華上開證述及上開非供述證據,堪認被告確有於109年7、8月間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事實。另參以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向被告要求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而被告業已繳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2年10月11日新北農林字0000000000號函及113年1月23日新北農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三第87至90頁),亦足證被告確有非法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之事實。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我沒有開挖,不需要找地主等語(訴字卷三第31頁),另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資料、所有權人同意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20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取得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同意,即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未經同意擅自占用之行為。  ⒋至被告雖抗辯:地號114號、114-1、114-4號土地是72年以前 開發的;地號331、119-1號土地沒有動用;我們都照原來開挖的使用,沒有開挖多出來的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現場是墓園,開發時間是72年,於94年才由松柏興公司接手,被告經營墓園沒有超出原來範圍;C及Q於松柏興公司94年接手經營前,即已遭整理為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被告就算有使用到地號346號公有地,也不是占用,只是現有土地的利用;在場為開放之山區,一般人可自由進出通行使用,被告並非占用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257至265頁)。惟查,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並不包括附表各編號土地,被告有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另比對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08年12月1日與11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110年6月19日之正射影像呈現大片黃土裸露,前後明顯大量植被減少等情,亦說明如前,再參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是民眾檢舉在山坡地突然有一大片黃色裸露土面,臉書上也有人在問等語(訴字卷三第204頁),足證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於案發前並無黃色裸露土面之情形,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⒌被告又辯稱:本案很多地方是土石流留下來,我們要用怪手 整理,為了保護土地所以才在附件「說明」欄編號H土地上鋪設帆布、塑膠布,因為舊牆打掉、遷移、土石流留下來石頭,要有怪手、卡車載這些砂石、清理,所以看起來是整片黃土等語(訴字卷三第25至31、231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件墓園位在新北市深坑區,依中央氣象局雨量監測記錄,該區109年5至8月之降雨量相較於其他月份,降雨量明顯增多,被告所稱109年7月間發生土石流,自屬可信;被告僅係因109年7月間該地發生土石流,土石淹沒地號330、330-1和114號土地土地上之原有道路、蓄水池等墓園工作物後,將330、330-1、118-62、114、114-2等地上遭沖刷而下堆積之土方、落石清理乾淨,並在330地號原有擋土牆位置修復、增高擋土牆也清理了346地號上原有之石砌駁崁,目的均在恢復土地遭土石流破壞前之原狀,並非在原未開挖之土地進行整地挖掘等語(審訴字卷第51至61、89至95、訴字卷三第37至43、238至241頁)。惟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又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3年4月18日函已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並無土石流潛勢溪流通過,亦非位於土石流潛勢溪流影響範圍內,經查詢該署109年重大土砂災例,上開土地亦無重大土砂災害發生等語(訴字卷三第129至130頁),另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2日函亦說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號非屬土石流潛勢溪溪流影響範圍,新北市政府並無該地土石流之相關通報資料等語(訴字卷三第131頁),已難認定109年5至8月間,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確有發生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現場拍照時,當天是晴天,我沒有看到現場有土石流留下來的痕跡等語(訴字卷三第204、210頁),並觀諸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及證人張榮華履勘時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可見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地面乾燥、平整、黃土面新穎,並有挖土機經過、挖掘痕跡,實難認為上開土地有被告所稱遭逢土石流之情形。另證人江彥霖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7月23日我至案發地點時,松柏興公司的人說因為擋土牆倒塌,所以在整理倒塌的擋土牆等語(訴字卷三第205至206頁),惟亦證稱:109年7、8月我查報時,當時氣候乾燥,我沒有看到土石流留下痕跡也看不出來擋土牆有崩落,擋土牆大部分是石砌混凝土做的,看起還會是人工牆面等語(訴字卷三第210、213頁),復觀諸新北市政府辦理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109年8月13日現場照片(他字卷第15至16頁)、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9年7月23日現場照片(訴字卷二第36至39頁)及證人張榮華履勘當場提出之照片(訴字卷二第143至150頁),亦無擋土牆崩落之照片,亦難認定被告於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行為,係出於維修遭土石流破壞的擋土牆之行為。又地號346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新北市政府,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土地位於地號346號上,其開挖範圍高達2,772平方公尺,此有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可證,衡諸上開開挖範圍甚為廣大,整地所費不貲,如係因土石流發生而導致,殊難想像被告於發生土石流後不通報政府機關尋求協助,反而自行出資整地回復原狀。至辯護人雖提出新北市深坑區月雨量資料,上開資料固顯示新北市深坑區109年5至8月月雨量較其他月份為高,然上開雨量統計並非單獨針對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紀錄,更無足證明附表各編號地號土地於109年5至8月間確有土石流發生,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可採。  ⒍被告復辯稱:我不知道是別人的土地,才會去清理,我以為 開發好了就是我們的,所以清理到別人的土地等語(訴字卷三第234頁),然查,被告於109年間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範圍,顯然已超過108年12月1日原有土地之利用情形,更超過本案墓園核准設立時的土地面積使用範圍,占用面積更高達4,46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難認被告係出於過失而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⒎至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證人江彥霖填製之查報表,違規使用 之土地為「330」或「330、330-1、118-62」,並非本案起訴之土地,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並未見附表各編號土地遭違規使用情形,另證人江彥霖之查報表內原載「開挖整地」經刪除後改為「裸露土面」,並刪除「蓄水池」,並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記載,可見證人江彥霖勘查時現場並無「開挖整地」,且現場早有擋土牆之存在,並非新設擋土牆,起訴書記載之石砌駁坎,應為證人江彥霖記載之「原有擋土牆翻新」;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移除植被行為等語(訴字卷三第263至265頁)。惟查,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我與在109年7月23日早上去案發地點,我到現場看到裸露的土面,還有挖土機具,土面看起來有整理過,是剛整理不久,土面平整;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我記得我在109年7月23日現場沒有看到擋土牆,看不出來有擋土牆崩落;石砌駁坎與擋土牆概念不一樣,他卷第13頁(按:應為第15頁)左上方的照片看起來是石頭砌的,是石砌駁坎,擋土牆大部都是石砌混凝土去做,看起來會是人工牆面;我拍照後就回來上國土資訊網站去對應相對位置,違規地點確切地號要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區公所只負責查報;109年8月13日案發地點會勘時我有到場,案發地點山坡地的狀況和我在109年7月23日看到的一樣,就是裸露土面;「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是我於109年7月23日在現場填寫的,上面寫開挖整地,後來改成裸露土面,是因為我有看到挖土機,沒有看到挖土機在動,後來松柏興公司的人說是擋土牆翻新,所以我才改成裸露土面,回去後再打字成「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即他卷第21頁),地號以土地最大面積寫1個,不代表實際上所有土地地號等語(訴字卷三第202至216頁),顯見證人間彥霖於109年7月23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上記載「開挖整地」後更改「裸露土面」,記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均係依現場松柏興公司人員口述而記錄,證人江彥霖於該地並未見所謂擋土牆存在或剝落情形;證人江彥霖於109年7月23日至現場所見情形,與證人江彥霖、張榮華於109年8月13日會勘時所見相同,均為黃土裸露,至被告違規行為確切地號應以由農業局、地政事務所確認,故縱使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查報不當使用山坡地查報表上地號與起訴書不同,或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有「原有擋土牆翻新」之文字,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⒏至被告雖主張:地號119-4地號於80幾年就有占用,包含119- 1及119-4我們都承租下來了等語(訴字卷二第57頁),被告辯護人並提出被告與祭祀公業黃成章就包含地號199-1、199-4、331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訴字卷三第45至53頁,下稱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然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11年9月15日起至221年9月14日,顯見被告係於本案行為後始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而證人即祭祀公業黃成章之管理人黃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1至12月間才擔任管理人,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是我租給被告,土地在哪裡我都不知道,我擔任管理人之前,我對這些土地特別不清楚,我是在111年間才到這些土地看過,我聽被告說這些土地是70多年前其他人做的,我不是很清楚等語(訴字卷三第216至221頁),是證人黃種進僅係於案發後將包含地號199-1、199-4、331之土地租給被告,對於上開地號所在位置、於111年之前之使用情形完全不了解,故其證詞及本案土地租賃契約均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至被告抗辯:我們沒有管制,江彥霖是直接到我們辦公室, 說他要來勘察,所以我們帶他上去等語(訴字卷三第241頁)、辯護人雖主張:編號A、B土地係係黃宜嫻共有之土地,被告並非無權使用;占用要件是有排他性,本案土地沒有管制,任何人都可以通行,不符何上開要件;本件都沒有發生任何實害的結果,應該沒有水土保持法的適用等語(訴字卷三第238至241頁)。惟按違反水土保持法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然所謂占用僅須對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之土地,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為已足,不以在該地上設置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為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亦指參照),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業經認定如前,另證人江彥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上去會勘時,那邊的管理人員問我們上去做什麼等語(訴字卷三第210頁),足見被告有請管理人員就出入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人員進行管理,對上開土地已有事實上的支配管領權,該當占用之要件。又附表編號2、3所示A、B土地黃宜嫻僅為共有人之一,被告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亦未提出其他得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依據,即占用上開土地,當屬非法占用。另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結果。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 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 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雖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之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自應僅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難認已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惟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業如上述,故此部分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第4項、第1項之罪,無須再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是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水土保持法之罪名(本院卷三第2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之方式占用附表各編號「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之行為,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占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為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已如前述,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自然生態環境之重 要性,僅為私利而未取得黃宜嫻以外附表各編號所示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在本案土地之山坡地移除植被、開挖整地、石砌駁坎,其行為破壞原有植生環境、地貌及造成土方裸露,尚未致水土流失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非法占用面積高達4,461平方公尺,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傷害、公然侮辱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已向新北市農業局繳納占用地號346號土地使用補償金,並與祭祀公業黃成章締結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墓園總經理,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三第235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仍應回歸適用刑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僱用2台挖土機等語(訴字卷三第231頁),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考量上開2台挖土機僅偶然單次委託後由工人操作使用,若予宣告沒收對預防被告犯罪難認有何關聯性與重大實益,復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則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即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非法占用如附表「非法占用範圍」欄所示土地後,旋遭查獲,尚難認其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表:新北市深坑區升高坑段升高坑小段土地 編號 地號 非法占用範圍 所有權人 1 346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Q所示 新北市政府 2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A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鵬升、黃瀞萱、黃春源、黃升亮、黃美齡、黃順龍、黃升明、黃信誠、黃家倫、黃怡君、黃家炫、黃宜嫻 3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B所示 陳美慧、陳永田、陳永村、陳永清、陳永順、黃宜嫻 4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C所示 陳東興、陳富雄、陳正石、陳建良、陳美玉、張陳美雲、陳添財、陳玟宏、謝志祥 5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G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6 1○○-○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H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7 3○○地號土地 如附件「說明」欄編號K所示 祭祀公業黃成章 附件: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地籍參考圖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