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1-訴-371-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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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俐陵 選任辯護人 林奇賢律師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賴卜友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陳少千 選任辯護人 葛顯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1468號、109年度偵字第26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俐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賴卜友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少千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本票壹紙(票據號碼000000號)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萬元,陳俐陵、賴卜友應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俐陵、賴卜友為朋友關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7月9日前某日,由陳俐陵、賴卜友向蔡綉美佯稱:陳俐陵之胞弟陳泰瑋積欠黑社會債務,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願提供陳泰瑋簽立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蔡綉美與前男友王建彬討論後表示同意借款,然需提供本票作為擔保後,陳俐陵、賴卜友即於103年7月9日前某日,先由陳俐陵在本票背面簽名1枚及蓋用指印1枚作為背書,陳俐陵、賴卜友再以不詳方式,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偽造「陳泰瑋」之簽名1枚,並將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均填載完畢,而完成偽造本票(下稱本案本票,發票日103年7月9日、到期日103年7月31日、票據號碼000000號,面額1,000萬元)之行為。又陳少千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因賴卜友要求陳少千在上開本票蓋用指印,陳少千遂應賴卜友要求,在本票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等5處各蓋用指印1枚後,賴卜友即將本案本票取回。嗣後,陳俐陵與賴卜友一同於103年7月9日,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交付本案本票予蔡綉美及王建彬收執,蔡綉美及王建彬誤信陳泰瑋確有簽發本票為陳俐陵、賴卜友擔保借款債權之意思,因而陷於錯誤,王建彬及蔡綉美因而於103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交付300萬元現金予陳俐陵。嗣王建彬遲未收到還款,蔡綉美遂委託友人持上開本票影本向陳泰瑋催討,陳泰瑋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蔡綉美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主張其未簽發上開本票,係蔡綉美偽造,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綉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固規定明確。被告賴卜友之辯護人雖主張110年12月3日被告賴卜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被告賴卜友因中風故口語陳述能力低落,而在檢察官威壓訊問而為認罪之陳述,且筆錄內容亦與事實不符,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因被告賴卜友之陳述能力低下,而有口吃、表達不清之情況,檢察官因而有催促或要求其確認之情事,尚難認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告為不正自白之情形。故上開期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明確。經查,被告陳俐陵之辯護人主張證人蔡綉美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本院卷一第89頁);被告賴卜友主張同案被告陳俐陵、證人蔡綉美、王建彬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本院卷一第73頁),依上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排除證據能力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本院卷一第73、89、198頁、本院卷二第459頁),是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及其等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賴卜友自承有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陳俐陵,被告陳 俐陵則自承有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名並蓋用指印,被告陳少千則自承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5枚等節,然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陳俐陵辯稱略以:其並未將本案本票交予任何人,當時 是被告賴卜友要其在本案本票背書,但並未告知其原因,其不知道蔡綉美為何會取得其簽發的本票,亦未至王建彬樓下拿取300萬元,與蔡綉美亦無任何債務關係(本院卷一第87-88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陳俐陵辯稱:本案係因同案被告賴卜友以有資金需求為由,要求被告陳俐陵在本案本票背書,且被告陳俐陵背書時本案本票為空白本票,對於同案被告賴卜友如何使用本案本票亦不知情,且被告陳俐陵客觀上並未參與偽造、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之行為,復以被告陳俐陵並未自蔡綉美、王建彬處取得任何款項等語(本院卷二第468-492頁、本院卷三第82-84頁)。 (二)被告賴卜友辯稱略以:其並未偽造本案本票,是因同案被告 陳俐陵表示陳泰瑋有用錢需求,且因陳俐陵與蔡綉美間本有債務關係存在,陳俐陵的母親把不動產讓蔡綉美抵押,但因借的金額較低,還有金額可以借,所以陳俐陵就透過其詢問蔡綉美可否多借,蔡綉美後來打給其說希望陳泰瑋可以簽立本票作為擔保,但本案本票有由同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且其有於103年7月9日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蔡綉美等語(本院卷一第71-72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其辯護人為被告賴卜友辯稱:被告賴卜友要求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蓋用指印,僅是要取信於人,並不足以認定本案本票當時即為偽造,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明知本案本票為偽造,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賴卜友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另本案同案被告陳俐陵與訴外人陳泰瑋均不能排除有資金需求而擅自簽發本案本票之可能,此由本案本票上陳泰瑋之個資均屬正確,且應僅有被告陳俐陵知悉,亦足佐證陳泰瑋有授權簽發本案本票之可能等語(本院卷二第420-422頁、本院卷三第84-85頁)。 (三)被告陳少千辯稱略以:其是很信賴同案被告賴卜友,當時賴 卜友說同案被告陳俐陵要向王建彬借錢,需要一張本票做保證,故請其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作為保證,蓋指印時本案本票上就有「陳泰瑋」的簽名,但「陳泰瑋」簽名其不知是何人所簽,其蓋完指印後賴卜友就將本案本票取走,後續賴卜友、陳俐陵借錢的過程其不知情,其也沒有參與,開庭時期才知道陳俐陵有在本案本票背書這件事情(本院卷一第197頁):其辯護人為被告陳少千辯稱:被告陳少千並未在本案本票上簽名,亦不知本案本票之用途,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又被告陳少千雖有按捺指印行為,但依票據法第6條、第12條規定,按捺指印於票據法上屬於不生效力行為,且其按捺指印時發票行為業已完成,故亦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125、198頁、本院卷三第85頁)。 二、首查,被告賴卜友自承有將本案本票交予被告陳俐陵,被告 陳俐陵則自承有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名並蓋用指印,被告陳少千則自承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5枚等節,均為被告賴卜友(本院卷一第71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陳俐陵(他字第899號卷第40頁、偵字第5298號卷第135頁、偵字第21468號卷第68、101頁、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48頁)、陳少千(偵字第21468號卷第77、101頁、本院卷一第197頁)所不爭執,並有本案本票在卷可稽(他字第899號卷第13頁),應可先予認定。是以,本案爭點略為:①被告陳俐陵在本案本票背書之行為、被告賴卜友要求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蓋用指印行為、以及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②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是否有持本案本票於103年7月9日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交與蔡綉美及王建彬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③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是否有自蔡綉美及王建彬處獲得300萬元?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 (包 括法人與自然人)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且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完成時,其偽造之犯行即已成立。故若偽造銀行支票以圖行使,無論支票上所填蓋之戶名圖章是否為該票所有人之物,及支票所有人實際有無損害,或究係基於何種動機而偽造支票、偽造支票後存入何人帳戶予以兌領,或持向何人調現、償還債務等,均與其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案本票之簽發原因:  1.被告賴卜友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另案審理中供稱:因陳泰 瑋要借錢,且因被告陳俐陵之母郭金鳳已有將名下淡水房屋抵押給王建彬,故由被告陳俐陵向王建彬借款,蔡綉美與王建彬即要求需由陳泰瑋簽發本票擔保,而其製作本案本票時,並未經陳泰瑋同意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71-75頁、本院卷二第291-292頁、訴字第1029號卷二第80-87頁)。  2.被告陳少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同案被告賴卜友說同案被告 陳俐陵跟王建彬借錢,需要一張本票作保證,因其很信賴被告賴卜友、陳俐陵,所以才在本票上蓋用指印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97頁)。  3.又證人蔡綉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另案審理中證稱:其會 認識陳俐陵是賴卜友牽的線,本案本票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拿來跟其借錢,被告賴卜友說被告陳俐陵要借錢,被告陳俐陵說是陳泰瑋要用錢,要借300萬元,其告知被告陳俐陵需要陳泰瑋以本票作擔保,並由陳俐陵背書保證,幾天後被告賴卜友、陳俐陵拿本案本票過來,其有詢問為何沒有附上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賴卜友說國民身分證沒辦法給,另票面金額是1,000萬元,是因之前已經借給被告陳俐陵很多錢,而被告陳俐陵亦有拿她媽媽郭金鳳和姊姊陳巧珍的房子抵押擔保來向其借錢等語甚詳(偵字第5928號卷第58-59頁、偵字第21468號卷第25-26、99-100頁、訴字第1029號卷一第149-150頁、本院卷二第430-431、434、436-437頁)。  4.另證人王建彬於偵查中、另案審理中證稱:本案本票是被告 陳俐陵、賴卜友親自交給其與蔡綉美,說陳泰瑋在外面欠錢急著處理,被告陳俐陵亦有在本案本票背面背書保證,其有問為何沒有提供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被告陳俐陵說他忘了,之後再補,但後來一直沒有帶過來。又當時其與蔡綉美為男女朋友,所以其委託蔡綉美為其討回款項,本案本票是其自己保管,影本則給蔡綉美等語詳盡(交查字第83號卷第73-74頁、訴字第1029號卷第139-140頁)。  5.是以,不論被告賴卜友、陳少千,抑或證人蔡綉美、王建彬 ,均陳稱需要借款之人為陳俐陵或陳俐陵代替陳泰瑋出面借款,且蔡綉美、王建彬除要求以本票擔保借款外,另要求陳俐陵需在本票背面背書擔保等情,均互核一致,此情亦與本案本票上之記載吻合;復以證人蔡綉美、王建彬更有索討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以確保陳泰瑋確有借款之意時,綜觀全部卷證,亦未見被告陳俐陵曾經陳稱被告賴卜友方為借款之人,而應由被告賴卜友提出國民身分證供證人蔡綉美、王建彬留存之情況,綜合前揭證據資料,足信本案本票係應被告陳俐陵之需求而簽發,而非被告賴卜友本人之需求一情,堪認無疑。  6.至於被告陳俐陵雖辯稱因被告賴卜友有資金需求為由方簽發 本案本票,其僅在本案本票背面背書云云,除其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佐證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與前揭證人證述均非一致,是以被告陳俐陵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二)本案本票由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共同偽造:  1.查,本案本票正面之「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 」、「票面金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上各有指印1枚(共5枚)為被告陳少千所親為,而本案本票背面「陳俐陵」簽名、指印各1枚,為被告陳俐陵所親為等節,為被告陳俐陵、陳少千自承如前。  2.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明確,是以,發票人簽名、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均屬本票應記載事項。然本案本票正面到期日欄位之「103年7月31日」、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壹仟萬元」、票面金額小寫欄位「10,000,000」、發票人欄位「陳泰瑋」之簽名、發票日欄位「103年7月9日」係由何人所為,均為被告三人所否認。  3.惟查,被告陳俐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是被告賴卜友將 本案本票交給其,要其在本案本票上背書跟蓋指印,當時本案本票上其他欄位均空白等語明確(偵字第5928號卷第134-135頁、偵字第21468號卷第68、101頁、本院卷一第87頁、本院卷二第48、446-448、458頁);被告賴卜友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記得本案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是由何人所寫,其也不記得拿到本票時上面是否有陳泰瑋之簽名(偵字第26330號卷第183頁、本院卷一第71-72頁、本院卷二第51頁);被告陳少千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拿到本案本票並在發票人簽名、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大、小寫欄位蓋指印時,發票行為都已經完成,本案本票背後也有陳俐陵的簽名,是被告賴卜友要其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其蓋完指印後被告賴卜友就把本案本票拿走了(偵字第21468號卷第101頁、本院卷一第197頁、本院卷二第48-49頁)。是綜合被告三人前揭供述,僅足徵本案本票「先由被告陳俐陵在本案本票背面背書、蓋用指印各1枚,再以不詳方式填載本案本票上發票人簽名、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等欄位,又由被告賴卜友將本案本票交由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完成後,本案本票由被告賴卜友取走」等節,均應與事實相合。  4.依據上開認定,固然無從證明被告陳俐陵於本案本票背書及 蓋用指印時,本案本票正面之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完成,亦不足證明被告陳俐陵有在本案本票上為任何簽名或填載任何字樣之行為。然而,本案本票之簽發目的,是應被告陳俐陵有借款之需求所簽發,而與他人無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再者,被告陳俐陵之胞姊陳巧珍於102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王建彬,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函文暨抵押物設定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5-10頁);又被告陳俐陵之母郭金鳳名下不動產(○○區○○段第000地號、第0000建號)由陳泰瑋繼承後,王建彬亦因讓與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為「郭金鳳、陳俐陵」,另陳巧珍名下不動產(○○區○○段000、000、000地號、0000建號)亦於102年10月21日設定抵押權與王建彬,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函文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三第11-27頁),均徵確實陳巧珍之不動產、郭金鳳之不動產於繼承後,均有由王建彬設定抵押權之情況無訛,且部分不動產所擔保債務之債務人更為被告陳俐陵,此情與前揭被告賴卜友、證人蔡綉美陳稱被告陳俐陵有將郭金鳳、陳巧珍名下不動產抵押用以借款等節亦大致相符,是被告賴卜友、證人蔡綉美陳稱被告陳俐陵為借款而抵押他人之不動產一事,亦非子虛,被告陳俐陵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將他人不動產設定抵押用以借款(本院卷三第457頁),凡此均徵被告陳俐陵確有借款之需求及動機。況衡諸常情,本票係用以保證債務,於本票背書則可能需負擔票據責任等情,均應為社會一般人所能知悉,況且,被告陳俐陵亦不否認其先前已有簽發多數本票之經驗(交查字第83號卷第107-108頁、偵字第21468號卷第69頁、訴字第1029號卷一第446頁、本院卷二第446頁),則其供稱其未出社會,對於本票之用途為何全然不知云云(本院卷二第448頁),顯非實在,則被告陳俐陵對於本案本票背書與蓋用指印時,應已知悉其所為背書、蓋用指印將成為偽造本案本票之一部,非能諉為不知。此外,本案本票上所填載之發票人資料,為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而陳泰瑋為被告陳俐陵之胞弟,此情均為被告陳俐陵、證人陳泰瑋所不爭(他字第4461號卷第3頁、本院卷二第444頁),衡情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等資料,若非其胞姊陳俐陵提供,他人又如何知悉上開陳泰瑋之個人資訊,可見被告陳俐陵對於本案本票之簽發將填載陳泰瑋為發票人,並主動提供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供他人填載等節,主觀均有所知悉。綜合前述,本案本票之簽發,係因應被告陳俐陵之需求而為之,且被陳俐陵明知陳泰瑋並無簽發本案本票之意思,而主動提供陳泰瑋之國民身分證及戶籍地址,供他人填載而簽發本案本票,基此,均足認其對於本案本票之偽造已與他人有犯意聯絡,並以提供陳泰瑋之個人資料、在本案本票背面背書與蓋用指印之行為為其共同偽造本案本票之分工方式,以完成填載本案本票之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而應為偽造本案本票之共同正犯。是以被告陳俐陵及其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俐陵辯稱客觀上並無之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故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云云,自非可採。  5.又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上訴人在其 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乃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以偽造上項背書,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自難謂無違誤,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固闡釋在案。惟被告陳俐陵本案所為,客觀上雖似為單獨背書行為,然其在本案本票尚未填載應記載事項而完成發票行為前在本案本票背面簽名、蓋用指印,其背書尚無從發生票據法上之背書效力,但被告陳俐陵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於本案其既有借款需求,對於在尚未簽發之本票後刻意為簽名背書行為,甚至按捺指印,再加以其更有提供陳泰瑋之個人資料如前,均能推知本案本票將會填載完成,且將使他人誤信本案本票將因其背書之形式而具有票據法上之背書效果,故被告陳俐陵之背書行為,本身即為偽造本案本票之一部,是被告陳俐陵所為,與前揭見解之基本事實並不相同,而無從僅論以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一併敘明。  6.又就被告賴卜友部分,首查,陳泰瑋明確否認本案本票為其 所簽發甚明(他字第4461號卷第3頁、他字第7877號卷第32、69-70頁、他字第5928號卷第139頁)。又本案本票偽造之過程,係被告陳俐陵背書後交予被告賴卜友,被告賴卜友再交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而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時,本案本票正面之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各欄位均已填載完成,而可知本案本票之偽造過程,僅由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所經手,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本案本票有交付他人之情況,況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應無意願承擔刑事責任而為被告賴卜友、陳俐陵在本案本票上偽造他人簽名並簽發本票,而可推論本案本票正面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等各欄位之記載,應為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於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前,以不詳方式所填載完成,亦可以認定。  7.而被告賴卜友雖辯稱其並不知本案本票為偽造,然而,被告 賴卜友於要求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前,即已能查見本案本票正面明確記載發票人為陳泰瑋,卻又要求非陳泰瑋本人之被告陳少千在上開各欄位蓋用指印,顯然被告賴卜友明知本案本票並非陳泰瑋本人所簽發,但為取信他人方要求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正面蓋用指印,且其既然知悉本案本票係被告陳俐陵借款之擔保,復以其持有本案本票時,對於本案本票背面有被告陳俐陵之簽名及指印一情,豈有不知之理。均見被告賴卜友主觀上明知本案本票將用於被告陳俐陵借款擔保,且被告陳俐陵已於本案本票背書之情況下,與被告陳俐陵以不詳方式共同填載本案本票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各欄位後,再由被告陳少千在上開各欄位蓋用指印,其與被告陳俐陵應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可堪認定,其辯稱其不知本案本票為偽造云云,實難採信。  8.從而,被告賴卜友、陳俐陵以不詳方式偽造本案本票正面到 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各欄位之資料後,且於被告賴卜友明知本案本票之簽發未經陳泰瑋同意或授權下,復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以使他人相信本案本票確實由陳泰瑋所簽發,其所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被告賴卜友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賴卜友並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且並不知本案本票為偽造云云,並非可信。又被告賴卜友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不能排除陳泰瑋有授權簽發本案本票、或由蔡綉美偽造本案本票,然若本案本票為被告陳泰瑋所同意或授權簽發,被告賴卜友實無另行要求被告陳少千佯為陳泰瑋而蓋用指印之必要,再者,本案本票之簽發為被告陳俐陵有借款需求,方尋覓蔡綉美借款,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蔡綉美自始即無偽造本案本票之動機,況且辯護人前揭所辯,純為臆測,卷內並無實據足以佐證陳泰瑋、蔡綉美有何偽造本案本票之可能,是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信。 (三)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蓋用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1.按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 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6條、第12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並未規定得以捺指印代替簽名。因票據為特定當事人間之支付手段,輾轉流通於社會大眾間,具有類似通貨之作用,故票據行為應具明確性,亦即執票人僅憑簽署於票據上之文字,即知應向何人請求履行票據責任。而指印之鑑別需藉助儀器及特別技能,一般人肉眼難以辨識,違反票據流通之原則,自不適用於票據行為。票據法第6條應屬民法第3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並不適用於票據行為,在票據上捺指印應不生簽名之效力。是以,票據法並不允許以在票據上以按捺指印之方式取代簽名,如以按捺指印之方式為之,應為無益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2.經查,被告陳少千自承在本案本票正面到期日欄位、票面金 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等欄位分別蓋用指印各1枚如前,而依據前揭見解,其蓋用指印之行為並不具任何票據上效力,客觀上已難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次查,互核被告賴卜友、陳少千之供述,其等就被告賴卜友要求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上蓋用指印一節,均屬吻合,且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於歷次陳述中均未陳稱被告陳少千有參與謀劃本案本票之簽發,復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少千就偽造本案本票一事,有與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間有犯意聯絡,故尚難認為被告陳少千與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間有共同偽造本案有價證券之情事。  3.惟被告陳少千蓋用指印之行為,既然蓋用在本票之上,更蓋 用在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人欄位、發票日欄位,衡諸常情與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此種蓋用指印行為,均係用於表明各欄位所填載之內容均為本人所為之意,基此,被告陳少千既具有正常智識經驗,對其在本案本票上發票人欄位所填載「陳泰瑋」上蓋用指印,並於其餘到期日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日欄位蓋用指印,應可認知其係冒用陳泰瑋之名義在上開欄位蓋用指印,以表明本案本票發票人為陳泰瑋,且其餘欄位均為陳泰瑋所記載之意思,而有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堪信無訛,可以認定。又被告陳少千於本案本票蓋用指印後,本案本票即交由被告賴卜友,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少千對於被告賴卜友是否行使本案本票、或對於本案本票將用於何處有所知悉,是尚無從認定被告陳少千主觀上已有認知本案本票將用於行使,故尚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併敘明。 (四)本案本票應有交付予王建彬、蔡綉美:  1.經查,證人王建彬於偵查中結稱:本案本票是陳俐陵、賴卜 友親自交給其與蔡綉美,是被告陳俐陵拿本票到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向其借款,其記得金額是300萬元,這筆錢是其與蔡綉美一起拿現金下去給陳俐陵,其有將本案本票收起來,並將影本給蔡綉美等語(交查字第83號卷第73-74頁、訴字第1029號卷第139-140、144-145頁),又證人蔡綉美則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本票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拿到證人王建彬住處樓下拿給其與王建彬(偵字第5928號卷第58、133頁、訴字第1029號卷第149-150頁、本院卷二第431-432、437頁),是互核證人王建彬、蔡綉美所述,就本案本票係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一同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交付予蔡綉美、王建彬,嗣後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再一同至同址向蔡綉美、王建彬拿取300萬元現金等節,均屬相符。  2.又衡以證人王建彬既確實持有本案本票正本,若非被告陳俐 陵、賴卜友確實有將本案本票交付予證人王建彬,證人王建彬豈有可能持有本案本票。再以,依據卷內資料,並未見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曾經向證人王建彬、蔡綉美催討款項,又既然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已將本案本票交付與證人王建彬,被告陳俐陵、賴卜友豈可能甘願交付本案本票後未取得任何款項卻又不為任何追討,反而蔡綉美、王建彬有積極要求還款,因而邀約陳泰瑋、陳俐陵見面之情況等節,均經證人陳靜怡(訴字第1029號卷一第329-345頁)、盧美玲(偵字第5928號卷第39-41頁、訴字第1029號卷一第413-414、457-465頁)、李宗明(偵字第5928號卷第77-79頁、訴字第1029號卷二第63-77頁)等人分別於證述明確,且由上開證人證述,亦無人證稱於見面過程中陳俐陵有當場表示並未獲得任何款項之情況,亦徵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確實有自證人王建彬、蔡綉美處取得300萬元。是綜合前揭證據資料,應可推斷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確實有將本案本票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證人王建彬住處交予證人王建彬、蔡綉美,因而證人王建彬得以取得本案本票正本,嗣後證人王建彬、蔡綉美再將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商借之300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等節,可信應與事實相符。  3.至於被告陳俐陵之辯護人雖辯稱證人蔡綉美曾於他案偵查中 證稱交付本案本票之人為被告賴卜友、陳少千,且證人李宗明於本院他案審理中亦證稱蔡綉美向其表示交付本案本票與收受300萬元之人為被告賴卜友與陳少千等語(本院卷三第83頁),然證人蔡綉美於本案偵查至審理中,均證稱被告賴卜友、陳俐陵有一同交付本案本票,且與證人王建彬證述吻合,再參以本案歷時已久,亦不能排除證人於向他人陳述或作證時有遺漏之可能,倘因證人蔡綉美在司法機關作證或向他人轉述時,有少數未提及被告陳俐陵交付本票或受領款項之情況,即將證人蔡綉美其餘與其他證人證述內容吻合之證述內容排除,亦有失偏頗。則證人蔡綉美之證述既然與證人王建彬均有符合,且被告賴卜友、陳俐陵未曾表示未獲得借款款項,而事後王建彬向陳泰瑋催討款項時,亦未見被告陳俐陵否認取得款項觀之,本院認定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應有獲得300萬元借款乙節,應合於事實。  4.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交付本案本票予蔡綉美、王建彬,係作為300萬元借款之擔保,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除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外,另應構成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為辯解,均非可採,被告 陳少千所辯,固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自為刑法第201 條規定之有 價證券。而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佯以陳泰瑋之名義,共同以不詳方式填載本案本票到期日欄位、發票人欄位、票面金額大寫欄位、小寫欄位、發票日欄位,並由被告陳俐陵在本案本票背面為背書行為,自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無訛。再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蓋用指印行為,係用以表彰本案本票上之資訊均為陳泰瑋所填載,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亦無疑義。 (二)是核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共 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少千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在上開本票上偽造「陳泰瑋」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加以行使,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少千偽造「陳泰瑋」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對於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而詐欺 蔡綉美,主觀上均有所知悉,客觀上由被告陳俐陵偽為背書,再與被告賴卜友偽以陳泰瑋之名義,以不詳方式共同偽造本案本票正面之發票人等各欄位,均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就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取財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詐欺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然被告陳少千既未與其等共犯詐欺取財罪如前,犯罪主體未達三人,是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應僅成立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千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被告陳少千所為僅為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亦經本院說明如前。惟: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詐欺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與本院認定之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以及②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千所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與本院認定之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前揭①、②之基本社會事實均為同一,且罪名除較原起訴者為輕,亦為原起訴罪名所涵括,經本院審理時被告陳俐陵、賴卜友、陳少千均已有答辯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並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為取得 現款,竟以前揭方式偽造本案本票之有價證券並行使而為詐欺行為,使告訴人蔡綉美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陳俐陵、賴卜友犯後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態度非善;又被告陳少千聽從被告賴卜友要求,未經思考即在他人名義之本票上蓋用指印以佯為該他人有特定意思表達之情事,亦使告訴人誤信本案本票確為陳泰瑋所簽發,復以犯後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陳俐陵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業打工,月薪約28,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賴卜友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有1位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被告陳少千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業打工、月薪約20,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本院卷三第87頁),兼審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少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少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被告陳 俐陵、賴卜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被告陳少千偽以「陳泰瑋」名義簽立本案本票,並在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偽造「陳泰瑋」之簽名1枚,再由陳俐陵在上開偽造之本票背面簽名及蓋用指印背書後,與賴卜友一同於103年7月9日,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交付蔡綉美及王建彬收執,致告訴人蔡綉美陷於錯誤,嗣後告訴人及王建彬共同於103年7月11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交付30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俐陵,因認被告陳少千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少千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為其論據,惟被告陳少千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少千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已 由本院說明如前(本判決「貳、三、(三)、2」部分)。又被告陳少千於蓋用指印在本案本票後,本案本票即交還被告賴卜友,且依卷內資料,客觀上尚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少千有與蔡綉美聯繫而為實施詐術行為,復未見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有告知被告陳少千嗣後會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蔡綉美以作為借款擔保之用途,則被告陳少千主觀上與被告陳俐陵、賴卜友聯繫而知悉有詐欺蔡綉美之意念,亦無從證明。故縱使被告陳少千確有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其於蓋用指印後,偽造之本案本票是否將用於對蔡綉美詐欺取款之用必然有所知悉或可以預見,並非全然無疑。是以,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少千客觀上有實施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亦有無證據證其主觀上有與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具有犯意聯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此部分自不得以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陳少千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 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為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以前揭方式所偽造並交付予告訴人與王建彬,不問屬於何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少千在本案本票上所偽造「陳泰瑋」之指印5枚,因本案本票被諭知沒收如上,則沒收標的當包含偽造「陳泰瑋」之指印5枚,自無庸y再對此部分偽造之署押贅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陳俐陵、賴卜友既係自蔡綉美、王建彬處獲得300萬元,復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陳俐陵、賴卜友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陳俐陵、賴卜友享有共同處分權,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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