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PDM-111-訴-444-20241004-7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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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侑樟 選任辯護人 賴奐宇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 59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110年度偵字第336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侑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侑樟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復於113年9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惟其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共5罪)及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並由本院准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借提執行,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執助敏字第2065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見本院444卷二第573頁)。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執行起算日期:113年10月4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開始執行之日起即113年10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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