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M-111-訴-488-2025021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威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威翔(暱稱「娜美」)與友人林國勛(暱稱「索隆」)、通 信軟體微信暱稱「首爾」、「張智傑」、「喬巴」、徐銘鴻、周玟君(上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彭威翔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水」職位,負責依「首爾」、「張智傑」指揮,向收水、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共犯「喬巴」,而林國勛擔任第二層取款車手,持用彭威翔交付之iPhone6手機1支(下稱工作機)進行聯繫,徐銘鴻、周玟君則提供其各自申設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戶並擔任車手。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間,先套取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黃芸真、莊石德、顧巧雲、王月秀及吳俊寬(下合稱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親友資訊,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冒以被害人之親友身分,而向被害人借款等方式,詐欺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該欄所示徐銘鴻、周玟君之各金融帳戶內,經徐銘鴻、周玟君提領並從中取得報酬,而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款項予彭威翔,並由彭威翔將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更高層成員「喬巴」,而共同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員查獲林國勛、徐銘鴻、周玟君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芸真、顧巧雲、吳俊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彭威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卷四第99至11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威翔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28日9時許與另案被告 林國勛自臺中搭乘同一班高鐵至板橋站,及林國勛於當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擔任收水手,收取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載詐欺款項時,被告亦在該地點附近出沒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辯稱:我是被林國勛陷害的,他們的對話紀錄我都不知道,我那天也確實是出去玩,我在林國勛附近,不代表他收取贓款是給我,我去玩的地方跟林國勛去的地方一樣,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工作,但我是來玩的,他叫我陪他來臺北,之後才跟我說那是他的工作,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我沒有叫林國勛加入詐欺集團,我和林國勛交情不算好,我少年時有一件毒品案件,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我,我沒有拿他任何錢,他是故意誣陷我,我有來臺北跟他見面,他在臺北工作結束會跟我說他在那邊,我就上來臺北找他,來臺北玩,我記得有約在木柵國小、大觀路2段的中山國小附近菜市場見面,我們就見面一下子,林國勛說有工作就走了,我不知道林國勛的工作機由何人提供,我們只是見面聊天,找看看有沒有吃的,只要他工作完就會打給我,總共見面幾次我也不太記得了,我根本不知道有林國勛工作機內「新北板橋」這個微信群組,林國勛根本沒有跟我說到工作上的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2月28日9時許與另案被告林國勛自臺中搭乘 同一班高鐵至板橋站,且另案被告林國勛於同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擔任收水手,向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收取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詐欺款項時,被告亦在該地點附近出沒,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之事實,為被告彭威翔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各該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彭威翔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下: 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國勛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 09年12月28日前幾天問我要不要做收水的,就是跟簿子的主人收錢,一天大約可以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我可以賺1萬元,109年12月28日是第一天去收錢,我當天9時8分許跟朋友即被告從高鐵臺中站搭高鐵北上板橋站,被告故意跟我分開坐,是同一班車,我們出站之後各走各的;到了板橋站我依照微信暱稱「首爾」的指示,步行約30分鐘到府中街菜市場旁邊的全家,就跟一位女生收32萬元,也是首爾跟我說對方叫周玟君,給我看相片,拿了32萬元後,我就依照被告指示先穿越菜市場再坐計程車到大觀路2段某巷子內(詳細地址已忘),並叫司機在路口等一下,我把31萬8,000元交給被告,從中抽取2,000元留著搭車用,酬勞是下班後再一起給;之後又依照微信暱稱「張智傑」指示搭乘原本那台計程車,至木柵保儀路13巷內,向徐銘鴻收37萬3,000元,收完之後我就到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內將37萬3,000元交給上手被告,交完之後我就在附近等徐銘鴻的第二筆款項,約於13時42分許我又在同一個地點,向徐銘鴻第二次收取29萬4,000元,第二次我就跟被告約在木新路2段、木柵路3段路口的公車站牌交給他29萬4,000元;之後首爾叫我去新北市○○區○○街000號向車手收水,後來被告有幫我看有警察,我就跟首爾說有4個警察,這單可不可以不要收,我就說不做了,被告當場有給我8,000元,說現在賺的先給我;拿到錢之後首爾要叫我去大觀路同一條巷子內跟周玟君收56萬5,000元,我當下直接在同巷子內把56萬5,000元給被告,當時周玟君已經離開了;之後在同日16時許我又依照首爾指示到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正門口下車,走到公園裡面等上手指示,約17時許上手說提領車手已經到了,要我去跟他拿141萬5,000元,然後我就被警察抓了,我是在109年12月28日17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警查獲,當時去現場是要去收錢,當日下午4點多,我在微信收到首爾的簡訊要我去木柵行政中心找一位叫徐銘鴻,而且有傳徐銘鴻的照片給我,要收141萬元,我不清楚徐銘鴻應該要收的報酬是多少,我可以拿到1%的報酬,我先把報酬拿起來,之後再跟「娜美」約地點,交錢給娜美,娜美就是被告,我已經認識被告2年多了;警察查獲的iPhone12是我的,iPhone6是工作機,他們給我工作機後才叫我加入微信,微信內的「索隆」是我,查扣的7,200元是剩下的報酬,周玟君是我第一筆收取贓款的人,被害人黃芸真損失的32萬元,詐騙電話不是我打的,我只是依照指示前往拿取贓款,監視器畫面中109年12月28日11時54分許到達木柵保儀路、同日12時41分許一名著黑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黑色鞋子、戴眼鏡、背後背包,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男子是我本人,我與該車手不認識,都透過上手聯絡,我所稱的上手是工作機裡面微信暱稱「首爾」、「張智傑」,我們都只有用微信聯絡,監視器畫面同日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上手與我先後進入集應廟廣場內,上手穿著淺色外套、淺藍色長褲、白色鞋子,背後背包的男子是被告,我包包內還有其他衣物跟鞋子,是我跟被告的,用來變裝用的,我不清楚被告的年籍資料,只知道他18歲了,住臺中市太平區,聯絡方式我們都使用微信,他的微信暱稱是熊貓,不知道現在更改了沒,我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手機內有被告的證件、存摺、金融卡照片,是因為被告媽媽叫我幫她拍的,因為被告媽媽的手機鏡頭壞掉,指示我去文山區提領贓款的是群組內的「張智傑」,指示我去新北市板橋區的是群組內的「首爾」,群組內的「娜美」是被告,「喬巴」是被告的乾哥,可是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只看過1次,不清楚詳細特徵,「索隆」是我,首爾跟張智傑不知道是誰,工作機是被告跟我約在臺中碰面交給我的,叫我幫他們拉群組,我手機微信與上手的對話內容「小水是索隆」、「大水是娜美」意思是我們兩個都是收水的,但是他等級比我高,微信對話內容「目前已收都給喬巴」意思是我的上手收完之後就又交給他的上手,工作機應該是王八卡,不知道門號,被告也有工作機,是被告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其實也是我自己想要做,他只是問我要不要做,我就說好,我負責擔任車手頭等語(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⒉是由證人林國勛前開證述可認,其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經 被告詢問是否同意擔任收水工作,證人林國勛即同意擔任收水、車手頭之角色,被告則為其上手即「上水」,被告並交付證人林國勛iPhone6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使用,要求證人林國勛建立微信群組「新北板橋」,拉入暱稱「首爾」、「張智傑」、「娜美」、「索隆」等4人為群組成員,證人林國勛為索隆,娜美為被告,但證人林國勛不知悉首爾及張智傑之真實年籍,而證人林國勛於109年12月28日9時8分許,與被告共同自高鐵臺中站搭乘至板橋站後下車,證人林國勛著黑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黑色鞋子、戴眼鏡、背後背包,被告則著淺色外套、淺藍色長褲、白色鞋子,背後背包,2人出站後分開行走,證人林國勛即: ⑴依微信群組暱稱「首爾」之指示,於到達板橋站後步行約30 分鐘,至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街菜市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另案被告周玟君收取32萬元詐欺款項後,依被告指示搭乘計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某巷內,抽取2,000元為車資後,交付31萬8,000元予被告。 ⑵嗣依微信暱稱「張智傑」之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保 儀路13巷內,向另案被告徐銘鴻收取37萬3,000元詐欺款項後,至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內將37萬3,000元交予被告;復於同日約13時42分許在前開同一地點保儀路13巷內,向徐銘鴻第二次收取29萬4,000元詐欺款項,並與被告約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木柵路3段路口之公車站牌交付被告29萬4,000元。 ⑶再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而由 被告負責現場把風觀察,經發現有4名警察後,林國勛即向首爾表示放棄此筆取款,並經被告當場交付證人林國勛8,000元已完成部分之酬勞。 ⑷復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前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 同一條巷子內,向另案被告周玟君收取56萬5,000元詐欺款項後,於周玟君離開後,直接在同巷子內將56萬5,000元交予被告。 ⑸末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正門口 下車後步行至公園內等候,約同日17時許,上手通知車手已到,而於欲領取141萬5,000元詐欺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另被告於收受前開詐欺款項後,並將已收款項均轉交予被告之乾哥即其上手,暱稱「喬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而詳為證述明確。 ⒊復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銘鴻證述:依警方提供監視錄影畫 面,我身穿藍色短袖、灰色長褲、白色運動鞋、戴眼鏡,在臺北市文山區分別交付兩次款項給詐欺車手,第一次於109年12月28日12時58分,第二次於同年月日13時40分當面交給收取贓款之上手林國勛,第一次是37萬3,000元,第二次是29萬4,000元,我是依line好友「張智傑」之指示前往,第三次是我協助警方將詐欺車手約至文山區行政中心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次之詐欺車手均是同一人林國勛等語(偵2961號卷第37至46頁、第277至280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周玟君證稱:我總共交付2次款項給上手,第一次是在109年12月28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板橋大東店(新北市○○區○○路000號),我依照上手「李傑穎」的指示,把第一筆的錢轉交給有一個掛OK忠訓國際名牌的專員叫王耀信,那時我交了32萬元給他,第二次是在同年月日14時許我依照上手「李傑穎」之指示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要我把提領來的57萬元一樣交給王耀信專員等語(偵6860號卷第57至58頁),前開證述情節與證人林國勛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而得為其證述憑信性之補強。 ⒋又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林國勛於109年12月28日 11時54分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26巷口下車後,於同年月日12時41分於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附近觀察地形,於同年月日12時54分至58分間步行前往與另案被告徐銘鴻第一次交款地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等待,徐銘鴻到達後並交付款項,被告於同年月日13時2分至11分被告步行於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經木柵路3段102巷前往集應廟廣場,同年月日13時12分,證人林國勛隨被告步行往集應廟廣場,同年月日13時15分被告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號上,同年月日13時18分,證人林國勛步行離開集應廟,同年月日13時42分,另案被告徐銘鴻前往第二次付款地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交付款項,同年月日13時44分,證人林國勛前往前開地點,同年月日13時47分,另案被告徐銘鴻江第2次款項交付證人林國勛後,2人各自離開等節,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4189號卷第77至85頁),且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於證人林國勛於該日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向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收取詐欺款項時,被告亦在該地點附近出沒等情相符,而足為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之補強。 ⒌且查,經於109年12月28日當場扣押證人林國勛之工作機後, 檢視其手機內微信「新北板橋」群組內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圖記載:「(昨天【按即109年12月27日】 下午6:53)首爾:小水是你嗎?喬巴:小水是索隆。首爾:大水呢?喬巴:大水是娜美。」「(昨天下午8:54)娜美:前製作業這樣好了嗎?首爾:明天11:00到。索隆:收。首爾:嗯。『娜美:因為明天我們都是坐車。所以到時候移動。會有時間上的問題嗎?』首爾:11:00前到即可。」、「(下午12:59【按即109年12月28日當日,下同】)張智傑:@索隆 拿到了嗎?索隆:已收37.3。張智傑:(ok手勢符號)、「(下午1:13)娜美:收。張智傑:下一筆收29.4。@索隆。索隆:已交37.3,哪裡?張智傑:一樣地址~客戶來和你說。索隆:收。娜美:(OK手勢符號)」、「(下午1:47)索隆:已收29.4。張智傑:好。」、「(下午1:53)首爾:速度一下,上車了沒?娜美:收。索隆:已交29.4。首爾:好,上車快報時間。」、「(下午2:39)索隆:有狀況。首爾:?」、「(下午3:50)索隆:已收56.5。首爾:好。快去吧。首爾:@娜美 記得收錢。索隆:你跟他約公車站好嗎?首爾:@娜美 訊息有看到嗎。 張智傑:文山行政中心(木新公車站)。娜美:手機斷網,收。」、「(下午4:21)索隆:最後一單嗎?張智傑:對。娜美:目前已收都給喬巴。」等語明確(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是由前開證人林國勛所當場查扣手機內之訊息內容可認,娜美為大水、索隆為小水,索隆即為實際與車手徐銘鴻、周玟君收款之證人林國勛,而娜美為109年12月28日與林國勛一同坐車北上行動收取贓款之人,此復與被告自承其當日上午9時許有與證人林國勛共同搭乘同班高鐵北上等語參互勾稽,核屬相符,而足資為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不詳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各節,及娜美即為被告等語之補強。 ⒍末查,參以被告手機通信軟體IG與其女友暱稱「zx_9_8」之1 09年12月27日訊息對話內容記載:「(12月27日 下午3:09)被告:哪敢騷擾你 我把車砸了 都奪得 女友:不會啦。被告:明天要工作了養肥你 現領 一天5000」等語(偵4189號卷第90頁)。是由該訊息可證,被告於與女友對話之隔日即109年12月28日北上,乃係前往臺北從事其所稱之「工作」,至為明確;乃被告辯稱當日於臺北與證人林國勛見面,係上來臺北找林國勛來臺北玩,就見面一下子,林國勛說有工作就走了云云,然此辯稱除與被告係和林國勛搭乘同班列車「共同北上」,而根本並非到臺北「找」林國勛,而與客觀事實不符外,且其所辯稱到臺北遊玩云云,亦與其向女友明確所稱109年12月28日「要工作」之訊息內容,顯然不符;又被告復辯稱該訊息內容所稱「5,000元,現領」,係因其從事賣衣服的代理,剛好那一天賺5,000元,其只需要用手機就可以工作,有客人訂時,只需要密廠商就會幫忙發貨云云(偵4189號卷第25頁),然就此所辯,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已難憑採,且若僅需以手機通知發貨為真,又有何特地由臺中搭乘高鐵至臺北「現領」報酬之必要?益徵被告答辯之無稽,且與客觀事證相違,是被告前開所辯,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要難憑採,且並證證人林國勛所證稱,109年12月28日其與被告共同北上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上、下手收水工作等語,堪信為真。 ⒎是依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內容,其得就被告參與不詳詐欺集 團之角色、各成員分工、當日與被告共同搭乘高鐵北上並需於上午11點前抵達,及多次分別趕赴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各該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時間歷程、金額、經過、交付地點等各該細節詳為證述,且核與前揭證人徐銘鴻、周玟君之證述情節、當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林國勛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所顯示之各該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進度,及被告與女友之IG訊息對話內容擷圖,等客觀證據均互核相符,足資認定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堪信為真。據上,足認被告彭威翔即為微信群組「新北板橋」中之「娜美」,而實際擔任上水工作,且於收受證人林國勛向車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即再轉交予其上手暱稱「喬巴」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無訛。 ⒏被告彭威翔雖另以下揭情詞置辯: 我是被林國勛陷害的我和林國勛交情不算好,我少年時有一 件毒品案件,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我,他是故意誣陷我;我那天確實是出去玩,我在林國勛附近,不代表他收取贓款是給我,我去玩的地方跟林國勛去的地方一樣,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工作,但我是來玩的,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云云,惟其所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要無足採: ⑴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偵訊中已供稱:林國勛之前有幫 我扛一條毒品買賣的案件,我覺得很對不起林國勛云云(偵4189號卷第119頁);乃被告復於本院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與林國勛交情為何?)不算好。我年少時有一件毒品案件,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我,我很多案件都是被人家亂咬」云云(審訴字卷第100頁),是核其所為供述,被告起初表示證人林國勛為其扛毒品案件,對其有恩等語,卻於知悉林國勛為前揭證述內容後,即變更為與證人林國勛交情不佳,有遭其誣陷毒品案件情事云云,其前後所稱顯然南轅北轍、反覆矛盾,且就其所稱遭證人林國勛誣陷毒品案件等節,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憑,自難遽信為真;又查依被告手機內所顯示其與證人林國勛微信對話內容,為林國勛所取之暱稱為「兄弟-阿勳」,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表示:「(問:警方勘察你手機內與微信暱稱為「兄弟-阿勳」的對話內容,係為何人?)這個是我跟林國勛的對話內容」等語(偵4189號卷第25頁、第91至92頁),足認被告乃將證人林國勛視同兄弟關係,方以此「兄弟」親密、義氣之暱稱稱呼證人林國勛,且若被告前確有遭證人林國勛誣陷毒品案件情事,被告顯無可能以該暱稱代以證人林國勛,益徵其所辯稱與林國勛交情不算好,遭其誣陷毒品案件云云,與客觀事證亦屬相違,顯屬虛妄,故被告辯以與證人林國勛交情不算好,而遭其誣陷本案云云,而欲否定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不能憑採。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去玩的地方與林國勛去的地方一樣, 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工作,但我是來玩的,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云云;然查被告所辯,除與前揭其與女友之IG訊息對話內容表示,案發當日係「為工作」,而顯然不符外,且核以被告自承當日移動軌跡始終配合林國勛而為移動,出現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及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之巷弄內,並有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若被告確實係欲找林國勛遊玩,何以2人於出站後即分開行動,被告卻復於前揭證人林國勛提領詐欺款項之各該地點再行多次反覆會合,足徵被告所辯係至臺北出遊遊玩,之後另找朋友云云,顯屬飾詞脫辯,要無可信。 ⑶由上,被告彭威翔之辯解既有前揭與卷證矛盾及不合事理之 情形,所提出之主張亦欠乏佐證,又未見足為對其有利認定之證據,自難信實。 ⒐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各詐欺行為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國勛、徐銘鴻、周玟君及不詳詐欺集團暱稱「首爾」、「張智傑」、「喬巴」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集團成員間彼此相識,然被告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而屬整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其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國勛、徐銘鴻、周玟君及不詳詐欺集團暱稱「首爾」、「張智傑」、「喬巴」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就參與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不詳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合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聲請傳喚另案被告林國勛 與其對質,以證明其係遭林國勛陷害云云(本院卷一第58、105頁、本院卷四第98頁),並於審理程序聲請傳喚另案被告徐銘鴻、周玟君以證明被告與其等並不認識云云(本院卷四第99頁),然經本院傳喚通知後林國勛因另案通緝中而未到庭(本院卷四第98頁),且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據本院詳為認定如前,被告辯以遭林國勛誣陷云云,核無可採,另被告與徐銘鴻、周玟君是否實際相識,亦無礙於其成立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認均無傳喚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核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均無前開修正前、後減輕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擔任上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頭所領取之車手款項,並再轉交予集團上手,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分別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罪(偵4189號卷第120 頁、本院卷審訴字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58頁、第104頁頁、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卷四第11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不詳詐欺集團,並分工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水工作,並向車手頭收取車手所交付之各該詐欺款項,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於不詳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定位已近核心,且其分層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並損害被害人黃芸真5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非佳;復參酌被害人顧巧雲、莊石德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一第13至17頁、本院卷二第53頁、第55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為高中夜間部學生、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4189號卷第23頁、本院卷四第113頁);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被告於與女友之IG訊息中供稱本案工作當日現領報酬5,000元,且依證人林國勛之證述,其於將款項交付上手即被告時,已就已取得之款項獲有實際分配部分報酬,又被告亦已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喬巴,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應認被告於轉交上手前,亦已實際從中取得其所應受分配之報酬款項;依此認定,被告於本案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被告既未繳還而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有於本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被詐欺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據及出處 1 黃芸真 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芸真,佯稱為其姪子「易航」借款,致黃芸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37分、44分、45分匯出款項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至周玟君設於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玟君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大觀分行提領32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東店,將款項32萬元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7巷內,從中抽取2,000元後將剩餘款項31萬8,000元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周玟君之證述 109.12.30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53至6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芸真之證述 109.12.28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43至4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㈥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㈦周玟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860號卷第199至201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周玟君設於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2961號卷第25至226頁) 周玟君設於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5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2 莊石德 109年12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與莊石德聯繫,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致莊石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1分匯出款項38萬元至徐銘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徐銘鴻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2時4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提領38萬元,並從中取得報酬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將剩餘款項37萬3,000元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將款項37萬3,000元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徐銘鴻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43至51頁) ⒉110.09.28偵訊筆錄(偵6860號卷第333至335頁) ⒊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67至7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莊石德之證述 ⒈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70至71頁) ⒉111.04.03審判筆錄(111訴488卷二第115至11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189號卷第77至85頁) ㈥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㈦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徐銘鴻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6860號卷第203至209、231至232、305至308頁) 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冬山鄉農會之莊石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鴻億工程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2961號卷第291至311頁) 臺北地方檢察署與莊石德公務電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313頁) 徐銘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2961號卷第203至25頁) 徐銘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13頁=偵6860號卷第269頁) 徐銘鴻與「張智傑」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33至245頁) 徐銘鴻與「美琪」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47至250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3 顧巧雲 1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顧巧雲,佯稱為其友人之子借款,致顧巧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2時12分許匯出款項30萬元至徐銘鴻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徐銘鴻於109年12月28日13時37分許,在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提領30萬元,並從中取得報酬後,約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將剩餘款項29萬4,000元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與木柵路3段公車站牌處,將款項29萬4,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萬6,000元,應予更正)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徐銘鴻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43至51頁) ⒉110.09.28偵訊筆錄(偵6860號卷第333至335頁) ⒊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67至7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顧巧雲之證述 109.12.29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114至11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189號卷第77至85頁) ㈥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㈦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徐銘鴻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6860號卷第203至209、231至232、305至308頁) 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顧巧雲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119、121頁) 徐銘鴻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2961號卷第237至241頁) 徐銘鴻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3頁) 徐銘鴻與「張智傑」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33至245頁) 徐銘鴻與「美琪」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47至250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4 5 王月秀 吳俊寬 ㈠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月秀,佯稱為其姪子「張光緯」借款,致王月秀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匯出款項25萬元至周玟君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玟君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提領25萬元。 ㈡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俊寬,佯稱為其友「許清榮」借款,致吳俊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出款項32萬元至周玟君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玟君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板新分行提領32萬元。 ㈢周玟君提領上開款項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款項56萬5,000元交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7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0號,將款項56萬5,000元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周玟君之證述 109.12.30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53至6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月秀之證述 110.01.07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165至16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寬之證述 ⒈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47至49頁) ⒉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7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㈥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㈦周玟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860號卷第199至201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王月秀提供之陽信銀行存簿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6860號卷第162至163頁) 吳俊寬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95至96頁) 周玟君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6860號卷319至320頁) 周玟君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7頁) 周玟君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偵2961號卷第169、269頁) 周玟君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9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詐欺告訴人黃芸真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詐欺被害人莊石德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詐欺告訴人顧巧雲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詐欺被害人王月秀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4詐欺告訴人吳俊寬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