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DM-111-訴-540-20241106-3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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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奕安 張家豪 吳易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萬文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 10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奕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家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易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之。 萬文麟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駱奕安、張家豪、鄧翔青(本院另行審理中)及吳易昇(上4 人下合稱駱奕安等4人)於民國110年3月13日凌晨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不滿「皇冠酒店」泊車人員張信雄就候車問題與其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怨懟,竟共同基於傷害、公然聚眾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先由鄧翔青徒手毆打張信雄,致張信雄受有右手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駱奕安另持客觀上足供為凶器使用之彈簧刀1把及張家豪、吳易昇以徒手毆打方式,攻擊前來勸架之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萬文麟,駱奕安等4人即以上開方式聚眾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林柏青受有左大腿撕裂傷(2公分、1公分)、四肢擦挫傷之傷害、蕭羽佑受有頭部鈍傷併擦傷、左大腿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後之傷害、曾靖翔受有右臉頰1×4公分擦挫傷、右頸2×3公分擦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萬文麟受有左前側頭皮局部壓痛、右腳挫傷紅腫、右前臂表淺挫傷紅痕之傷害(萬文麟受傷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而不另為不受理,詳後述)。嗣經警據報趕赴案發現場,並扣得駱奕安所有之彈簧刀1把。 二、案經張信雄、曾靖翔、林柏青、蕭羽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駱奕安、張家豪、吳易昇(下稱合稱駱奕安等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審認結果,該等證據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奕安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柏青、蕭羽佑、張信雄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3至59頁、第63至66頁),並有打架案件現場人員名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罰金罰鍰存查、繳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67至71頁、第77至87頁、第191至20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0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21至137頁)。足認被告駱奕安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駱奕安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駱奕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張信雄、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之傷害部分);核被告張家豪、吳易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張信雄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之傷害部分)。  ㈡被告駱奕安等3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又本件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3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參以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㈢被告駱奕安等3人就上揭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就被告駱奕安部分,應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就被告張家豪、吳易昇部分,則應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㈣又本案被告駱奕安因與泊車人員張信雄就候車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無視該騎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隨時有其他民眾即大樓住戶出現或經過,而持彈簧刀等兇器以實施強暴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其自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㈤至於被告吳易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 06年度訴字第4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檢察官雖以前開被告吳易昇科刑資料主張其有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然本院審酌被告吳易昇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其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㈥被告駱奕安等3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件被告駱奕安等3人固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觀之被告駱奕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被告張家豪、吳易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以及被告駱奕安等3人對林柏青、蕭羽佑、曾靖翔等人造成左大腿撕裂傷、四肢擦挫傷;頭部鈍傷併擦傷、左大腿撕裂傷;右臉頰擦挫傷、右頸擦挫傷、右手食指擦挫傷之傷害結果之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其等之犯罪情節觀之,亦無特別值得憫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故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駱奕安等3人因候車問題 發生爭執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公眾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林柏青、蕭羽佑、張信雄、曾靖翔、萬文麟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23至431頁);兼衡被告駱奕安等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02頁)及其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就被告張家豪所處之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彈簧刀1把係被告駱奕安持以為本案犯行,業如前 述,核屬被告駱奕安所持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主張就前揭事實,認被告駱奕安等3人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致告訴人萬文麟受有左前側頭皮局部壓痛、右腳挫傷紅腫、右前臂表淺挫傷紅痕之傷害部分,另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萬文麟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見本院卷二第405頁),此部分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駱奕安等3人前開所犯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起訴意旨以被告萬文麟與曾靖翔(業經本院判決),共同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3日凌晨5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分別持支鐵棍、黑色膠棍各1把(未扣案),以揮打方式攻擊告訴人張家豪,致告訴人張家豪受有雙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之傷害之行為,認被告萬文麟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張家豪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郭昭吟、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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