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DM-111-訴-696-202502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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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被 告 雷曉陽 選任辯護人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二字 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雷曉陽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檢察官以被告雷曉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以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96號案件審理中。而本院前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自113年6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通知境管單位管制出境、出海迄今,合先敘明。 ㈡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本案經審理後,業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3月17日宣判,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及被告與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後,認本案尚未宣判、確定,然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在我國無工作亦無固定住所地,且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訴字卷二第87至88頁),可見被告較我國國人易於出境,並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能力。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與共同被告林承翰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計600萬元,就犯罪事實一、㈢則提領被害人林國憲帳戶款項18萬元,倘遭判處有罪則刑度非輕,基於趨吉避凶、匿罪卸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復參酌被告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111年6月22日、111年9月27日、112年6月6日、112年7月11日傳喚均未到庭,上開期日開庭通知書送達於被告於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聯絡地址(該址為被告之子即共同被告林承翰之住所),被告對上開庭期均知悉,甚有自行致電法院告知無法出庭或遞送請假狀之情形(訴字卷一第225頁、第317頁、第357至359頁),再審以本院前於112年3月17日詢問被告開庭事宜,經被告表示若訂同年4月6日很趕,希望訂到同年4月15日後;嗣本院改定於112年6月6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開庭前一日(5日)始來電表示來不及辦好簽證,需要請假,請假狀稱代辦公司告知同年6月2日(周五)隔日可領取,但因周休2日,要同年月5日才能領取等語;本院斟酌上情後,為此即於112年6月7日改訂於同年7月11日下午2點15分請被告配合來臺開庭,惟被告該次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被告之請假狀、入出境許可證、審判電子公文發文清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訴字卷一第225、317、357至359、421頁),益徵被告確實有因居所在大陸地區而無法遵期到庭之情事,尚無法排除被告如認案情對其不利而須面臨重罪刑責時,有逃避刑事審判及後續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至辯護人雖表示被告父親經醫院多次發出病危通知,被告必 須回去照顧父親等語。然被告就共同被告楊陵岫未到庭之理由已供稱:我父親生病,需要楊陵岫照顧等語。是被告父親已得由共同被告楊陵岫照顧,且被告父親之醫療追蹤檢查、照護相關聯繫及處理非無法透過視訊、通話等科技方式或委託其他親朋好友代為處理。再衡諸被告前於112年6月5日請假狀上記載:因疫情封控和父親生病住院等原因一直未能來臺出庭成行等語(訴字卷一第357頁),顯見被告曾以父親生病住院等理由而未能來臺應訴,審酌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隨著訴訟進行而變化,被告不無藉機滯留海外之虞,尚難排除被告藉由照顧父親之理由而滯外不歸之可能性。 ㈣考量本案雖已辯論終結,而定於114年3月17日宣判,然檢察 官及被告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再參酌檢察官表示:為保全將來審判,請繼續延長等語之意見,復依比例原則斟酌被告因限制出境、出海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為確保本案後續審理暨刑罰執行足順利進行之公共利益,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無從以命被告具保之方式替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