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DM-111-訴-696-20250317-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翰 選任辯護人 葉奇鑫律師 被 告 雷曉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舒涵律師 王品媛律師 被 告 楊陵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二字 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林承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雷曉陽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三、楊陵岫無罪。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雷曉陽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國憲」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林承翰係林國憲(於民國106年5月17日死亡)與雷曉陽所生之子 ,楊陵岫係雷曉陽之母,簡育吟則為林國憲之配偶。林承翰、雷 曉陽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5月16日下午3時3 5分許,先由雷曉陽、林承翰偽造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新臺幣( 下同)400萬元意思表示之取款憑條私文書(下稱本案400萬元取 款憑條,起訴書漏載雷曉陽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予補充)後, 再由林承翰、不知情之楊陵岫(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犯行,詳後述無罪部分)持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板 橋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 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承翰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 ,而將現金400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400萬元 交予雷曉陽,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款之正確性及 林國憲。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林承翰、雷曉陽(下合稱被告2人)犯罪 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2人辯護人雖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偵續二卷1第175頁)沒有賦予被告在場權利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訴字卷三第100頁),然本院並未援引該部分證據作為認定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須審究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固均坦承林承翰有於前揭時間、地 點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楊陵岫至玉山銀行臨櫃提款40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為林國憲簽名,林國憲有授權渠等提領400萬元等語。其等辯護人辯護稱:按照臺大醫院回函,可見林國憲在5月16日交付取款憑條時意識清楚,尚能授權被告2人提領款項;如果沒有經過授權,被告2人可以把本案玉山帳戶內的錢都全部提領,沒必要只提領400萬元;法務部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林承翰偽造「林國憲」署押,且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林國憲於其餘文件之簽名字跡型態、特徵極為相似;被證13影片可證明林國憲生前希望把本案玉山銀行存款贈與被告林承翰一家;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由林國憲親自交給告林承翰,縱使認為並非由林國憲親自書寫,亦有經林國憲授權等語(訴字卷一第72至73、294至297、434至444、訴字卷二第223至226頁、訴字卷參第134至140、153至170頁)。 二、經查,林國憲於106年5月17日死亡,被告林承翰係林國憲與 被告雷曉陽所生之子,楊陵岫係被告雷曉陽之母,簡育吟則為林國憲之配偶。林國憲有申辦林國憲所申請在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基隆路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被告林承翰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向被告雷曉陽取得已在原留印鑑欄位上簽署「林國憲」署押1枚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在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取款金額欄填載「肆佰萬元正」及繳款帳號後,由林承翰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楊陵岫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承辦人員因此將現金400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雷曉陽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321至347頁、訴字卷二第91至135頁),核與證人簡育吟、證人即林國憲之看護羅貴妹、證人即林國憲之律師陳榮進、證人即簡育吟之子林宸丞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玉山銀行承辦人員林巧雯、藍仕婷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雷曉陽之女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9月2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9月13日玉山個(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11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回復意見書、給藥紀錄、法務部調查局108年8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三、被告2人提領400萬元未經林國憲同意或授權,本案400萬元 取款憑條之「林國憲」署押係偽造: ㈠被告林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6年5月16日早上我和 楊陵岫在家裡,我接到雷曉陽電話,讓我和楊陵岫趕快去病房,林國憲有事情交代,早上9至10點我和楊陵岫一起到台大醫院病房,雷曉陽就給我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我看上面沒有金額,我就走進病房詢問林國憲要領多少錢,林國憲問我玉山帳戶還剩多少錢,我說大概400多萬元,林國憲說那就領400萬,我和林國憲確認領400萬元嗎?雷曉陽說林國憲叫你領400萬就領400萬,我拿著領款單就出發了;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只有只有原留印鑑欄位「林國憲」這三個字是林國憲自己寫的,其他「肆佰萬元正」、領款帳號0000000000000是我填寫等語(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5年5月15日晚上10點開始,一直到隔天早上7點左右待在病房,之後我就離開病房,回去板橋盥洗,後經雷曉陽催我,我又再返回病房,和楊陵岫一起被要求去提領400萬元(訴字卷三第120頁);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是我於106年5月16日上午在臺大醫院林國憲病房的門口還是走道,我交給林承翰等語(訴字卷二第122頁)。 ㈡然被告林承翰於108年12月9日偵訊時供稱:106年5月15日林 國憲跟我確認完帳戶內餘額後,叫我隔天去銀行領400萬元,林國憲有給我一張他已經簽好名字的提款單,還有給我他的存摺、雙證件、提款卡,還有叫我將林國憲手機門號轉到我名下等語(偵續221卷第11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上情,被告林承翰對於林國憲何時授權提領400萬元,及其係向何人取得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一事,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據信。又證人林宸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16日當天早上8點前我就到病房了,我確定沒有看到林承翰,也沒看到楊陵岫,當天我從早上8點待到晚上8點,我有離開2個小時換洗,後來又回到醫院,當天上午9時到10之間,我沒有在病房遇到林承翰等語(訴字卷三第48、51頁),已證稱其於106年5月16日早上9至10點之間,其在病房內,並未見到被告林承翰之事實。又證人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5月15日就在病房,待到同年月16日,106年5月16日上午6、7點時林承翰就在病房,我在當天快中午時要上學,所以有離開病房,離開的時間應該是11至12點,我離開時比較匆忙,但我記得林承翰當時已經在病房裡等語(訴字卷三第92至93頁),亦未見被告林承翰於106年5月16日上午有先回到板橋住處盥洗後,於當日上午9至10時再接到雷曉陽通知返回病房之情形。被告2人就106年5月16日如何取得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一事,已與上開證人林宸丞、林姿妤證述不符。又證人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沒聽過林國憲或林承翰、雷曉陽提過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的事情,106年5月16日上午我還沒有離開病房之前,沒印象有聽到要拿取款憑條領400萬的事情,我事後才知道等語(訴字卷三第94頁),證人林姿妤同為林國憲及被告雷曉陽之女,倘106年5月16日上午9至10時林國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提領400萬元,證人林姿妤豈有可能未曾聽聞、毫無印象、事後才知悉。 ㈢又被告雷曉陽供稱:林國憲應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 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有一天晚上林國憲提到銀行卡的錢領多少,我說我不清楚,我告訴林國憲每天領15萬到他過世肯定領不完,林國憲提出要寫取款憑條,我在旁邊看著他寫,寫完林國憲叫我放起來,林國憲寫這張400萬元取款憑條時,精神狀況很好,林國憲在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實,只有我在場,取款金額「肆佰萬元正」、帳號「000000000000000」是林承翰寫的等語(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倘依被告雷曉陽所述,林國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被告雷曉陽於取得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即得自行或請被告林承翰提領,何須待106年5月16日即林國憲死亡前1天再緊急要求被告林承翰趕快去醫院拿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款項。又林國憲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6年5月16日始遭被告林承翰移轉至其名下之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6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187至189頁),而證人簡育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年5月間林國憲住院時,我會打0000000000這支電話和林國憲聯絡等語(訴字卷三第28頁);證人林宸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知道爸爸有攜帶手機等物品到病房,106年5月間林國憲住院,我會打電話到林國憲手機等語(訴字卷三第42頁),顯見106年5月林國憲住院期間,仍得透過手機與外界聯繫。倘依被告雷曉陽所述,林國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且填寫當下精神很好,林國憲當可電話詢問被告林承翰本案玉山帳戶餘額並自行填載取款金額,何須於106年5月16日再透過被告雷曉陽通知被告林承翰到病房,由被告林承翰填寫金額及付款帳號。另被告林承翰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400萬元前,本案玉山帳戶存款餘額為487萬6,993元,此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他8115卷第22至23頁反面),而被告林承翰有於附表一編號94至111所示時間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94至111所示款項之事實,亦經被告林承翰供承在卷(訴字卷一第337頁),倘如被告2人上開所述,林國憲不知道本案玉山帳戶餘額,要將本案玉山帳戶餘額全部給被告2人,豈有只填載400萬元,徒留87萬多元於本案玉山帳戶內,再叫被告林承翰於附表一編號94至111所示時間、金額提領款項之理,被告2人所述林國憲簽署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之原因、時間,亦與常情不符。 ㈣另被告2人均供稱:林國憲在106年5月11日凌晨有簽署200萬 元取款憑條(即他8115卷第175頁之取款憑條,下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等語(訴字卷二第104、119頁),又參以被告2人提出之錄影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訴字卷一第427至438頁),林國憲於影片中坐著以右手書寫玉山銀行取款憑條,並見林國憲書寫金額,被告林承翰並稱:「…外婆,爸爸叫你看漂不漂亮。你收好餒,爸爸寫這一張不容易餒,寫了3次才成功,珍惜爸爸。」等語(訴字卷一第427至438頁),堪認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為林國憲親自簽署之事實(詳參下述)。另參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5月7日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偵續221卷第39頁)、玉山銀行106年2月9日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林國憲於106年1月26日書立之自書遺囑、林國憲104年4月7日自書遺囑及認證書中「林國憲」署押部分(他8115卷第195至197頁、偵續221卷第55至56頁),均可見「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分,右側的「丨」係由左上斜向右下,傾斜角度大;「憲」部分的「四」,中間2豎向中間聚攏,「林國憲」3字大小相近,橫邊、縱長均在1公分內之事實。而觀諸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他8115卷第175頁),可見「林國憲」3字之橫邊分別為2公分、1.5公分、2公分;縱長分別為1.7公分、2公分、2.1公分,3字大小不同,尤以「憲」較其他2字為大,「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分,右側的「丨」係由左上斜向右下,傾斜幅度大;「憲」部分的「四」,中間2豎向中間聚攏之事實。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之署押較上開林國憲平日書寫字跡放大2倍,並參酌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司法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記載:林國憲於106年4月10日因大腸癌併肝轉移入院接受化學治療,隨後因疾病進展合併肝衰竭、腎衰竭及感染症,於同年5月11至16日期間接受安寧共同照護治療等語(他8115卷第155頁),足認林國憲於106年5月11日簽署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姓名時,已因病程而難以控制手部動作,呈現較大字跡,且3字大小不一,惟其書寫習慣仍與前揭「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分,右側的「丨」係由左上斜向右下;「憲」字部分的「四」,中間2豎向中間聚攏相同。然勾稽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之署押,3字之橫邊、縱長均在1公分以內,3字大小幾乎相同,且「國」字部分最外圍的「囗」部分,右側的「丨」傾斜幅度小;「憲」部分的「四」,中間2豎垂直向下,並無靠中間聚攏之情形,與前開林國憲書寫文件所呈現之平日正常狀況下的書寫習慣顯不相符。又倘依被告雷曉陽前開供稱:林國憲應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林國憲在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200萬元取款憑條時,精神狀況應該差不多等語(訴字卷二第123頁),既然林國憲在書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200萬元取款憑條時精神狀況差不多,豈有可能2者字跡大小相差如此之大。另參以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送鑑之A2類筆跡(即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林國憲」署押)經檢查結果,有筆速緩慢、筆劃僵滯抖動不自然情形,且部分字跡線條邊緣亦發現有多處筆壓凹痕及碳墨殘跡,無法排除該筆跡有描摹仿寫之可能等語(偵續221卷第105至106頁),綜上,堪認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並非林國憲書寫之事實。辯護人辯護稱:法務部鑑定結果無法證明被告林承翰偽造「林國憲」署押,且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林國憲於台大醫院住院期間所簽立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及廢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意願書之簽名字跡型態、特徵極為相似等語(訴字卷一第72至73、294至297、434至444、訴字卷二第223至226頁、訴字卷參第134至140、153至170頁),委不足採。 ㈤被告林承翰之供述前後不一,被告2人供稱林國憲交付本案40 0萬元取款憑條、授權提領400萬元之時間與證人林宸丞、林姿妤證詞不符,所稱林國憲授權提領400萬元之原因亦與常情相違,且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顯非林國憲書寫,綜合上情,堪認林國憲並無授權被告2人提領400萬元,被告2人共同偽造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之事實。被告2人為取得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內400萬元款項,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出具其等偽造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予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承翰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400萬元如數交付,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款之正確性及林國憲,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及犯意,已堪認定。 ㈥至辯護人雖辯護稱:按照臺大醫院回函,可見林國憲在5月16日交付取款憑條時意識清楚,尚能授權被告2人提領款項;如果沒有經過授權,被告2人可以把本案玉山帳戶內的錢都全部提領,沒必要只提領400萬元;據被告雷曉陽證述,林國憲事前已經先簽好了空白取款憑條,並不是在5月16日時才簽署;林國憲簽署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沒有錄影,與林國憲有無授權無關,林國憲沒有特別指示,被告林承翰不會特別錄影;被證13影片可證明林國憲生前希望把本案玉山銀行存款贈與被告林承翰一家;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由林國憲親自交給告林承翰,縱使認為並非由林國憲親自書寫,亦有經林國憲授權;證人羅貴妹雖證稱沒有見到被告林承翰把現金交給林國憲,然亦證稱林國憲交代財務或遺囑時會請羅貴妹出去;本案是林國憲生前贈與,與遺囑、遺產無關;被告林承翰稱106年5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提款時,斯時經辦人員確實有撥打兩通電話給林國憲,撥打第二通電話後,便協助被告林承翰領款;林國憲生性謹慎,重要證件都隨身保管,若非林國憲授權,被告林承翰不可能領款;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106年5月11日之200萬元,係為維持被告林承翰等人之生計,上開金額占林國憲總遺產約5.8%,尚屬合理等語(訴字卷一第72至73、294至297、434至444、訴字卷二第223至226頁、訴字卷參第134至140、153至170頁)。惟查: ⒈依被證13影片內容、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林承翰稱: 「那個銀行卡存摺密碼跟你之前告訴我的是不是一樣的?」,林國憲回復:「一樣一樣一樣」等語(訴字卷二第378頁),顯見錄影內係指林國憲同意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另參辯護人提出之拍攝時間截圖(訴字卷二第233頁),被證13影片係於106年5月6日上午10時拍攝。而依被告雷曉陽上開供稱:林國憲應該是在106年5月12日至13日間寫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被告林承翰上開供稱:林國憲在106年5月16日早上授權提領400萬元等語(訴字卷二第108至109頁),被證13之內容顯與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林國憲」署押簽署期間及林國憲是否授權被告2人提領400萬元無關,無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而被告2人前已明確供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是林國憲親自簽的等語(訴字卷二第91至135頁),自無經林國憲授權而由被告2人簽署「林國憲」署押之餘地。 ⒉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銀行櫃檯人員藍仕婷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取款400萬元,沒有跟林國憲本人確認,因為林承翰有攜帶林國憲身分證來,並說他與林國憲是父子關係,我確認無誤等語(偵續221卷第78頁);證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林巧雯於偵訊時證稱:106年5月16日這筆款項沒有跟林國憲本人確認,因為存摺及取款憑條都有到,而且林承輪有帶林國憲與林承翰身分證件過來,我們確認他們是父子關係,才讓林承翰領款等語(偵續221卷第47頁),顯見被告林承翰於106年5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領400萬元時,承辦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之人員均未向林國憲本人確認是否授權提領該筆款項。而辯護人書狀亦記載:王春美於電話錄音中稱「第2筆400萬沒有跟爸爸確認,接的人不是爸爸」等語(訴字卷一第297頁),亦足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並未向林國憲確認有無授權被告林承翰提領400萬元之事實。被告林承翰稱106年5月16日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提款時,斯時經辦人員確實有撥打兩通電話給林國憲等語,與前開證人證述不符,無足採信。又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國憲的身分證、健保卡在106年5月間,林國憲跟我都有保管等語(訴字卷二第115頁),是被告林承翰可透過被告雷曉陽取得林國憲之身分證件,辯護人上開辯護稱:林國憲生性謹慎,重要證件都隨身保管,若非林國憲授權,被告林承翰不可能領款等語,委不足採。 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理過程紀錄雖記載:106年5 月16日9時22分評估/措施:意識清楚顯倦怠等語(偵8169卷第63頁),然縱使林國憲於該時意識清楚,亦無足推認林國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400萬元之事實。而被告2人只提領400萬元,或400萬元占林國憲總遺產數額不高,均與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林國憲」署押是否為林國憲簽署,林國憲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提領400萬元無關。又被告雷曉陽供稱林國憲事前已經先簽好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等語,與常情相違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另證人羅貴妹證稱:林國憲如果要談遺囑或拿錢時,會請我出去等語(訴字卷三第84頁),則證人羅貴妹亦未見林國憲有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提領400萬元,或被告林承翰有將400萬元拿給林國憲之情形,無足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又本院並未以被告2人未錄影,或以被告2人與證人簡育吟一家間遺產、遺囑爭議即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被告2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㈦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及勘驗林國憲 於106年5月8日在臺大醫院301病房內之錄影檔案等語(訴字卷二第130頁、訴字卷三第100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違大陸地區人士,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海(法)字第1130024925號書函暨楊陵岫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477至497頁),又被告雷曉陽供稱:楊陵岫因為年紀大,搭飛機一定要親屬陪同,且我父親生病,需要有人照顧等語(訴字卷三第96頁),本院就該證人自無從調查;另被告2人所辯林國憲授權提領400萬元或於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簽名之時點,均非發生於000年0月0日,上開錄影檔案之內容,顯與本案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確,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部分,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在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林承翰、雷曉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實施詐欺取 財之手段,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手段取 得所需,於林國憲臨終前偽造「林國憲」署押,持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詐取高達400萬元之款項,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嚴重損害社會互信之基礎,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簡育吟或玉山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均無悔改之心,請加重其刑之意見(訴字卷三第140頁);酌以被告林承翰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貿易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雷曉陽自稱中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普通(訴字卷三第132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附表三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係被告2人偽造 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書,為被告2人冒用林國憲名義所偽造之私文書,固係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2人持之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把包含前開400萬元 之819萬元一部份請朋友匯到大陸地區重慶市,一部份在臺灣用掉等語(訴字卷二第125頁),足認被告雷曉陽有獲得400萬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於106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先由林承翰在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之簽名,並填載日期、金額、本案帳戶帳號以偽造完成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後,再由林承翰、楊陵岫持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承翰、楊陵岫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200萬元如數交付後,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陽,因認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就上開部分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犯行,均辯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是林國憲在106年5月11日凌晨簽署等語(訴字卷二第104、119頁)。觀諸辯護人提出之被證3林國憲書寫取款憑條之錄影、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林國憲於影片中坐著以右手書寫玉山銀行取款憑條,林國憲寫完金額後詢問簽名的位置,經告知簽名的位置後即在該憑條簽名。被告林承翰並稱:「…外婆,爸爸叫你看漂不漂亮。你收好餒,爸爸寫這一張不容易餒,寫了3次才成功,珍惜爸爸。」等語(訴字卷一第431至438頁),另影片截圖之取款憑條與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亦相符(訴字卷一第438頁),又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陳宜甄於偵訊時證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是我驗印的,取款金額200萬元我有跟林國憲本人確認,我是打林國憲本人手機,跟林國憲確認他的基本資料,確定是林國憲本人,林國憲說有請他兒子林承翰幫他提領,林國憲可以清楚回答我的問題等語(偵續221卷第99頁);證人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王春美於偵訊時證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是經辦陳宜甄印鑑核對無誤後,她再通知我要去授權,陳宜甄依照本行留存的基本資料之手機號碼,撥打電話給存戶,陳宜甄有打電話這個動作等語(偵續221卷第43頁);另證人林姿妤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父親手寫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時我在旁邊,是5月11日凌晨,那時我父親跟我說要把他的錢交給我母親保管,為了我們之後可以生活跟學習等語(訴字卷三第89頁)。綜合上情,堪認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確為林國憲所簽署,林國憲有授權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之200萬元之事實,本案無從就上開部分對被告林承翰、雷曉陽繩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犯罪事實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林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持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國憲之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後,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不正方法,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誤認林承翰係有正當權源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同意林承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219萬元,因認被告林承翰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被告楊陵岫與林承翰、雷曉陽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未經林國憲之同意或授權,於同年5月11日下午1時1分許,先由林承翰在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之簽名,並填載日期、金額、本案帳戶帳號以偽造完成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後,再由林承翰、楊陵岫持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200萬元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承翰、楊陵岫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200萬元如數交付後,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陽;復接續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先由林承翰在玉山銀行之取款憑條上偽造林國憲之簽名,並填載日期、金額、本案帳戶帳號以偽造完成林國憲個人欲領取存款意思表示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再由林承翰、楊陵岫持向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臨櫃提款本案帳戶內400萬元現金而行使之,以此方式施行詐術,致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林承翰及楊陵岫確有經林國憲本人授權提款,而將現金400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陽,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板橋分行辦理提款之正確性及林國憲。因認被告楊陵岫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被告雷曉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林國憲死後,擅自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持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附表二所示之不正方法,使前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檢覈密碼通過,致誤認雷曉陽係有正當權源提領及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人,而同意雷曉陽提領及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8萬元。因認被告雷曉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貳、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陵岫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楊陵岫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477至497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應係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楊陵岫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決先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被告雷曉陽就乙、壹 、三;被告楊陵岫就乙、壹、二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羅貴妹、陳榮進律師、林宸丞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榮進律師於同年5月8日在臺大醫院林國憲所住321號病房內之錄影畫面隨身碟1個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本案200萬元、400萬元取款憑條、林國憲自106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在臺大醫院之住院醫療費用單據、證人林宸丞以其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金融卡繳納上開醫療費用之收據、證人林宸丞支付林國憲自同年4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6日止住院期間生活費用單據、林宸丞支付林國憲喪葬費用82萬2,295元之相關單據、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論據。 伍、就被告林承翰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部分,固坦承有持本案玉山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辯稱:我有經過林國憲授權等語(訴字卷一第33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影片可以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都是林國憲自行交付,林國憲有授權被告林承翰去提款、轉帳等語(訴字卷三第134至136頁)。經查: ㈠被告林承翰有持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林承翰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簡育吟於偵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雷曉陽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林國憲指示被告林國憲、雷曉陽取款之錄影光碟(被證6 )及本院勘驗筆錄、截圖,可見林國憲在紙上書寫文字,並稱「…莊敬路,那號碼總共6個。莊敬路25巷,25巷,用寫的還是,因為住址沒關係,萬一搞丟人家以為是住址。25巷1號7樓之2…對不對,你現在看,莊敬路不用講,板橋不用講,你就記得莊敬路25巷1號7樓之2,你只要換算成數字250172,0K,這樣知道吧?250172。快點,抄3張。」,被告林承翰詢問「爸爸,要不要寫說是你交代給媽媽,或是我?」,林國憲回復「沒關係,這我的本人的字阿,這我本身的字阿,沒關係,反正又不是你在路上撿的。」、「你現在先下去領15萬嘛,一天可以15萬阿,晚上再領個15,就30了嘛,你看要不要現在領」、「今天你領完,今天11點過後就可以再領15了。」、「今天11點前可以領30,那你就先領30」、「「對阿,你就先領嘛。會不會重?」、「錢不要露白。」等語(訴字卷一第427至438頁),另參酌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3-1、13-2影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被告林承翰稱詢問「那個銀行卡存摺密碼跟你之前告訴我的是不是一樣的?」,林國憲回復「一樣一樣一樣」、「先把錢拿出來給雷曉陽保管使用」等語(訴字卷二第377至380、382至384、393至398頁),復參酌林國憲親自抄寫提款卡密碼之紙條(訴字卷二第237頁),及被證13-1影片拍攝時間截圖(訴字卷二第233頁),堪認林國憲確有告知被告林承翰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授權被告林承翰以金融卡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之事實,難認被告林承翰係以不正當之方法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本案就被告林承翰乙、壹、一部分,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繩。 ㈣至檢察官雖主張:林國憲醫療等費用之繳費日期與被告林承 翰附表一之領款時間、款項額度均相距甚遠;被告林承翰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所示款項有些是伊提領、有些是伊用輪椅推著林國憲去提款機提款,前後供述不一;林國憲如有意授權委託被告林承翰提領此部分款項,以簽立取款憑條讓被告林承翰前往銀行臨櫃1次取款即可;影片中未錄得林國憲表示該款項提領之用意,且被害人授權金額應係72萬元;另對照證人陳榮進於偵訊時之證述,影片錄製時間應為106年5月7日之後等語(訴字卷一第185至191、271至273、393至396、453至457頁)。惟查,林國憲有授權被告林承翰以金融卡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故被告林承翰以金融卡提領本案玉山帳戶款項,並非不正方法,至被告林承翰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流向,及有無用在林國憲醫療費用,均與被告林承翰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無關;又本案林國憲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有授權一事,有前揭事證可證,至被告林承翰對於何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前後供述不一致,或林國憲未以簽立取款憑條方式讓被告林承翰提領款項等情,亦無足為被告林承翰不利之認定;林國憲指示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取款之錄影及本院勘驗筆錄中,林國憲固稱「我要累就累在我名下,我累就累在,又要再搞個10多天,你又聽不懂?72就72,我累就累這樣」等語(訴字卷一第429頁),然從林國憲前後語意,難認林國憲稱「72就72」係指授權被告林承翰提領72萬元;另被告林承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在腳如果壞,腳不是聽說一兩天就會,腳啦」是指他的律師(印象中是陳榮進律師)或員工(可能是陳榮進律師的員工)要處理遺囑,只是腳受傷等語(訴字卷二第103頁),而證人陳榮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5月1日腳骨折住院5、6天,5月6日出院等語(訴字卷三第54頁),故檢察官主張林國憲指示被告林國憲、雷曉陽取款之錄影拍攝時間點在106年5月7日之後,與上開事證不符。綜上,檢察官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陸、就被告楊陵岫部分: 被告楊陵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庭。經查: ㈠就本案2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林國憲有簽署本案200萬元取 款憑條並授權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提領本案玉山帳戶內之200萬元之事,業經認定如甲、伍所示,本案自無從就上開部分對被告楊陵岫繩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被告林承翰於同年月16日下午 3時35分許,向被告雷曉陽取得已在原留印鑑欄位上簽署「林國憲」署押1枚之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後,在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上取款金額欄填載「肆佰萬元正」及款帳號後,由林承翰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與楊陵岫至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向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而承辦人員因此現金400萬元如數交付,林承翰及楊陵岫並將上開提領款項交與雷曉陽之事實,業經認定如甲、貳、二所示,而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就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部分,成立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亦經認定如前。然綜觀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證被告楊陵岫就被告林承翰、雷曉陽前揭本案400萬元取款憑條犯行部分,有所知悉,而與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有犯意聯絡,故難僅以被告楊陵岫有與被告林承翰一同前往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取款並與被告林承翰將400萬元交付被告雷曉陽,即對被告陽陵岫繩以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柒、被告雷曉陽部分: 訊據被告雷曉陽就乙、壹、三部分,固坦承有持本案玉山帳 戶金融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行,辯稱:林國憲生前有交代我可以去領附表二所示款項,林國憲交代後事由林承翰聯絡國寶殯葬公司,但林承翰是學生,想說要我們負責這部分,所以去領這個錢,附表二的錢有用在林國憲的後事,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訴字卷二第126至127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雷曉陽沒有不法所有意圖;證人簡育吟、林宸丞沒有明確跟被告雷曉陽說過要去付殯葬費;被告雷曉陽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都是用在林國憲後事上;18萬元跟當時帳戶餘額相比,並非高額;被證15影片可證明林國憲有交代林承翰去聯繫國寶殯葬公司等語(訴字卷三第139至140頁)。經查: 一、被告雷曉陽有持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 間、地點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之事實,業據被告雷曉陽供承在卷(訴字卷二第91至135頁),核與證人證人簡育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翰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二、觀諸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5影片、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見 林國憲躺於病床上,稱:「辦那個後事」、「國寶阿」,被告林承翰表示:「國寶嗎?那個是林宸丞在聯繫的」、「他原本跟國寶聯繫是在醫院,你要叫他改還是你要讓我來跟國寶聯繫?」,林國憲表示:「你去聯繫就好啦」,林承翰詢問:「我去幫你辦這件事情?」,林國憲點頭等語(訴字卷三第382至384頁),並佐以被證15影片拍攝時間截圖(訴字卷二第235頁),顯見林國憲於106年5月7日有請被告林承翰辦理後事之事實。另參以被告雷曉陽提出106年5月29日支出1萬6,000元禮儀費用收據、106年8月24日支出5,000元祭祀用品費用統一發票、106年8月27日支出6萬1,750元中元法會費用訂購單、107年5月7日支出9,500元對年事項費用申請單、祭祀用品發票(偵續字卷第132至135頁),堪認被告雷曉陽有以附表二所示款項支付上開喪葬費用之事實。又被告雷曉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附表二所示款項,扣除有單據部分,我用來購買一部分供品、交通費,還有木製牌位,當時買了幾萬元,我只能提出上開單據,其他單據我沒有保留等語(訴字卷二第126頁),被告雷曉陽所稱剩餘款項之去向,亦非與常情相悖。另被告雷曉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8萬用途是國寶和牌位,林國憲有跟我說過國寶的訂金和尾款,我去結帳時,國寶就和我說尾款已經付了;我認為林國憲後事可能會支出費用,所以我就先領出來等語(訴字卷三第129至132頁),而證人簡育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和國寶公司已經聯繫上並且已經給付款項這些事情,我或林宸丞沒有和被告林承翰、雷曉陽說過等語(訴字卷三第38頁);證人林宸丞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林國憲喪葬事宜是我和和叔叔林維和、我母親簡育吟接洽;我們和國寶公司聯繫簽約或繳款情形,沒有和被告三人任何一個人表示過等語(訴字卷三第39至61頁),足見證人簡育吟、林宸丞並未告知被告雷曉陽其等已支付國寶喪葬公司尾款之事實。另依國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殯葬收據(他8115卷第132頁),證人林宸丞於106年6月12日繳清全部21萬4,695元尾款,而被告雷曉陽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仍在21萬4,695元數額內,是被告雷曉陽供稱其預計林國憲後事會支出國寶費用、喪葬費用,而預先將附表二所示款項提領出來等情,尚非不可採信。綜合上情,難認被告雷曉陽於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難逕以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相繩。至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雷曉陽領取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款項,難認有用於林國憲喪葬費用等語(訴字卷一第187至188頁),然被告雷曉陽業提出上開各項祭祀用品發票之事實,業經說明如前,檢察官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捌、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及勘驗林國憲 於106年5月8日在臺大醫院301病房內之錄影檔案等語(訴字卷二第130頁、訴字卷三第100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陵岫違大陸地區人士,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3年11月21日海(法)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楊陵岫之送達證書正本及其附件在卷可證(訴字卷二第477至497頁),又被告雷曉陽供稱:楊陵岫因為年紀大,搭飛機一定要親屬陪同,且我父親生病,需要有人照顧等語(訴字卷三第96頁),本院就該證人自無從調查;另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被告雷曉陽就乙、壹、三;被告楊陵岫就乙、壹、二部分亦與前開錄影檔案所涉之遺囑內容無關,且本案事證已明確,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部分,均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玖、綜上所述,起訴書認被告林承翰就乙、壹、一;被告雷曉陽 就乙、壹、三;被告楊陵岫就乙、壹、二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確有起訴書所指涉犯前開犯行之確信,自應就上開部分為被告林承翰、雷曉陽、楊陵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1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2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2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9 106年5月4日 上午6時3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0 106年5月4日 上午8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B1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1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2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3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2萬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4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4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5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6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7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8 106年5月5日 凌晨0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19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0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1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2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3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4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5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6 106年5月6日 凌晨2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27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8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29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0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1 106年5月7日 上午8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2 106年5月7日 上午9時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3 106年5月7日 上午9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4 106年5月7日 上午9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35 106年5月8日 上午10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36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37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38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39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40 106年5月8日 上午1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41 106年5月9日 下午1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42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3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4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5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6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7 106年5月9日 下午3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8 106年5月11日 下午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49 106年5月11日 下午2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0 106年5月11日 下午2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1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2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3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4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5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56 106年5月11日 下午3時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7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8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59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0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1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元萬元 62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 63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4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65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6 106年5月12日 中午12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67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8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69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9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0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1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2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3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4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75 106年5月13日 凌晨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3萬元 76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7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8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79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0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1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2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3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84 106年5月14日 凌晨1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85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0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6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1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7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8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3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89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0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1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6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2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7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93 106年5月15日 下午1時8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之臺大醫院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94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5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6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7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8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99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0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1 106年5月16日 上午1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花旗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102 106年5月16日 上午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103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4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5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6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2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7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8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09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2萬元 110 106年5月17日 凌晨0時46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現金 1萬元 111 106年5月17日 凌晨1時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大醫院國際會議中心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總計:219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金額 1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2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3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4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5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6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7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2萬元 8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款 1萬元 9 106年5月18日凌晨1時3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 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轉帳至林承翰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總計:18萬元 附表三: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卷證出處 1 106年5月16日玉山銀行取款憑條(400萬元) 偽造之「林國憲」署押1枚 他8115卷第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