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M-111-訴-809-20241213-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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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士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陳生琥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光熹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2692、22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生琥、周光熹、廖士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生琥發起由成員即被告周光熹、廖士 霆(下合稱被告三人)、王柏盛(業經本院通緝),及段盛治、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龔暐雲、劉修瑜、王睿楷(以上段盛治等10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提起公訴)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共同規劃犯罪手法,並由被告陳生琥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刻用以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及玩具鈔票綑綁紙封上之戳章,再指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單獨或數人為一組互相掩護,被告廖士霆、王柏盛則擔任向被害人交付假鈔之面交車手,而以上開分工方式共謀詐騙被害人。謀議既定,被告三人及王柏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予刪除),利用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素,對於私下透過網路流通外幣、虛擬貨幣及精品相關供需訊息並進行兌換交易存在需求,然因係私下交易,被害人不易在面交現場一一清點確認交易現鈔真偽之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筱櫻」、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兒台北楊先生」等身分接觸告訴人陳志文,約定於民國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伯朗咖啡店面交虛擬貨幣泰達幣(下稱泰達幣),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則於同日事先將手提袋1只【內裝有仟元鈔新臺幣(下同)27萬元、玩具鈔190萬元(下合稱本案鈔票),及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200萬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下稱本案提款單)】交付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指示其等於上開時間前往該址,於交易現場出示本案提款單取信告訴人,並交付本案鈔票予告訴人,佯以217萬元現金向告訴人購買泰達幣6萬9,999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泰達幣6萬9,999個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內。因認被告陳生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周光熹、廖士霆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三人及王 柏盛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及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伯朗咖啡店交易現場及沿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起訴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分別辯以: (一)被告陳生琥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生琥於案發期間雖有 經營虛擬貨幣實體店面,但當時並沒有從事泰達幣交易,本案詐欺集團很多相關犯罪都是其他共犯所為,被告陳生琥並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又證人即被告廖士霆於偵查中原供稱係依燕子哥指示前往面交,於本院審理中始改稱係聽從被告陳生琥指示,然以被告廖士霆在本案行為前即認識被告陳生琥乙節觀之,被告廖士霆之指證顯有前後不一之瑕疵。被告周光熹則始終證稱不清楚本案鈔票係由何人指示交付、本案提款單究係由何人所製作,自難認被告陳生琥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告訴人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之真正性有疑,不能確認該交易紀錄截圖與本案有關。又告訴人於收受本案鈔票後,經二日始前往警局報案,亦屬可疑。況本案面交現場為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場所,以玩具鈔進行交易風險甚高,極易敗露,告訴人指述之本案被害情節顯與常情不符等語。 (二)被告周光熹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前往被告陳生琥在通化夜 市路口附近的辦公室,我到那邊才聽被告陳生琥講說有一筆交收(指地下匯兌),因為交易金額比較大,請我找人陪同被告廖士霆去,我就指示王柏盛陪同前往。被告廖士霆當天有從辦公室提一袋錢走,錢從哪裡來的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裡面有玩具鈔。我從來沒有參與過摻混偽鈔面交的犯罪,也完全不清楚本案到底是什麼事等語。 (三)被告廖士霆辯稱:依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內容,足見告訴人顯然在意交易金額、匯差,並非急於變現,竟省略核對交易相對人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其指述內容及動機顯然可疑。且告訴人就面交現場有無及如何清點本案鈔票一事,偵審證述情節前後有歧。我當天確實有將現金全數放在桌上供告訴人清點確認無誤才完成交易,告訴人提供給警方的扣案玩具鈔及本案提款單都不是我當天交付之物,難保不是告訴人與其他人交易拿到,而欲轉嫁其交易損害給我們。況本案鈔票及提款單上若無我和其他同案被告的指紋,又豈能斷定與本案有關?我沒有詐欺相關前科,且跟王柏盛前往面交時並無任何喬裝、掩飾形跡之舉,於偵查中亦積極提供相關證據供檢察官釐清案情,均可證明我沒有本案犯罪動機,當日交易亦無異常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兒 台北楊先生」之人聯 繫本案交易事宜既定,約定於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伯朗咖啡店面交,被告廖士霆、王柏盛則於上開時間,攜帶自被告陳生琥辦公室攜出的手提袋1只前往上開現場,並與告訴人完成交易;告訴人嗣於108年9月12日傍晚5時許前往派出所報案稱其就上開交易遭到詐騙,所收取之新臺幣鈔票中摻混玩具鈔190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015卷第39-57頁)、伯朗咖啡店交易現場及沿線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偵2015卷第31、59-6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照片(見偵2015卷第61-67頁)、被告廖士霆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15卷第121、12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2015卷第69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志文(見偵2015卷第25-27、29-30、113-114、116-117頁,訴卷五第9-41頁)、證人即被告廖士霆(見偵2015卷第7-11、113-114、116-117、181-182頁,訴卷四第291-319頁)、證人王柏盛(見偵2015卷第15-18、113-118、153-154頁)就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然告訴人就本案交易過程、交易標的,以及發覺本案鈔票 摻混玩具鈔後之反應等節所為證述,分別有前後不一致及與卷內證據不相符合之瑕疵,其所證被害過程之憑信性,自屬有疑: 1.查告訴人於108年9月12日報案時雖證稱:108年9月9日一 名自稱楊先生之人傳臉書訊息給我說要交易虛擬貨幣並加微信方便連絡,他約我隔(10)日下午1時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伯朗咖啡店碰面,楊先生於下午1時42分就抵達上述地點,我跟楊先生碰面後就依當日交易平台匯率,楊先生當場交付給我新臺幣217萬元,我就在上述地點轉泰達幣6萬9,999個給楊先生,確認交易完成後就離開伯朗咖啡店等語(見偵2015卷第25-26頁),然嗣後即一致改稱:微信中自稱楊先生之人當天並沒有到場等語(見偵2015卷第30、114頁,訴卷五第31-33頁),衡諸「楊先生」既係與告訴人對接本案交易之人,且告訴人為警詢陳述時距離案發日期甚近,對於「楊先生」是否有在交易現場乙情理應記憶清晰,卻前後為相反證述,已堪見告訴人就當日交易過程之證述內容憑信性,確屬有疑。 2.次查,告訴人於交易當日即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 傳送:「到了 你在哪邊」、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傳送:「Ok」、「楊先生都ok了」等訊息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兒 台北楊先生」等情,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2015卷第53、55頁),且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交易當時是我先轉泰達幣,經楊先生確認後,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才交付現金給我,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星期二15:38」的「Ok」就是跟楊先生確認已經轉好的對話紀錄等語(見訴卷五第34-35頁),足認告訴人轉出泰達幣完成本案交易之時間應至遲為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38分許前。然核諸告訴人主動提供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其「時間」欄係記載「0000-00-00 00:30:09」(見偵2015卷第33頁),顯與前述告訴人所證本案交易完成時間不符。告訴人雖就此證稱:該交易紀錄截圖上的時間可能是我拍照的時間等語(見訴卷五第37頁),然上開截圖左上方業已顯示手機截圖時間為「22:57」(同前卷頁),並非交易紀錄截圖「時間」欄所記載之「21:30」,足見該「時間」欄記載之「0000-00-00 00:30:09」應係轉出泰達幣之交易完成時間無誤。是依該交易紀錄截圖所顯示告訴人於「0000-00-00 00:30:09」即108年9月10日晚間9時30分許所轉出之泰達幣6萬9,999個,與本案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於同日下午在上述伯朗咖啡店與告訴人所完成之交易是否同一?有無關連?均屬有疑。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泰達幣交易紀錄截圖所顯示之轉出錢包地址確為被告三人或王柏盛所指定,從而,尚難遽認告訴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與被告廖士霆、王柏盛在現場完成以泰達幣6萬9,999個兌換新臺幣現金之交易。 3.且查,告訴人固證稱:我係於108年9月10日晚間11時許回 到我家再次檢查並點收鈔票,才發現裡面有真鈔27萬元及玩具鈔190萬元等語(見偵2015卷第26頁,訴卷五第32頁),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供其與交易對象楊先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於本案交易完成後之翌(11)日凌晨0時10分許傳送:「在嗎」、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傳送:「早」、同日上午11時12分許傳送:「有需要在說一聲」等訊息給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雪兒 台北楊先生」(見偵2015卷第55、57頁),是倘告訴人上開證述屬實,其此時既已發覺本案鈔票中摻混玩具鈔190萬元,竟絲毫未向交易對象「楊先生」為任何質問、追究之意,甚至以「有需要在說一聲」表達未來願繼續交易合作之意願,顯與常情有違。告訴人就此雖復證稱:當時是我女朋友想再約楊先生出來,她想要叫警察去抓他等語(見訴卷五第28頁),然上開對話紀錄中並未見告訴人有試探並再次邀約「楊先生」出面交易之情,則告訴人所證其傳送上開訊息之緣由,亦難採信。是告訴人證稱其於交易完成後之當日晚間11時許即發覺本案鈔票摻有玩具鈔等語,顯與上開事證及常情有所齟齬,自難遽信。 4.從而,告訴人所證被害經過既有前述顯然瑕疵存在,復無 證據足認告訴人確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交付泰達幣6萬9,999個以完成本案交易,則本案交易過程及實際交易內容均顯然有疑。是告訴人證述本案鈔票即係被告廖士霆、王柏盛就本案交易所交付予其之證述內容,自亦難遽信為真。 (三)再者,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廖士霆在交易過程有拿出本案 提款單,讓我相信袋子裡的200萬元是從中國信託銀行領取的款項,我才在轉完泰達幣後,沒有再仔細清點款項就離開等語(見偵2015卷第30、114頁,訴卷五第13-14頁),而本案提款單上所蓋用之行員印鑑,其形式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管理總表及印鑑使用情形登記表所示不符,且該行員當日所經手之現金提款金額為80萬7,230元,顯然低於本案提款單所示之200萬元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23534號函暨櫃員日期查詢表、印鑑管理總表及印鑑使用情形登記表在卷可稽(見訴卷三第361-367頁),雖可認本案提款單應屬偽造,然經被告廖士霆否認本案提款單與其當天出示予告訴人確認之提款單之同一性,且本案玩具鈔及取款條經員警勘察,並未採集到任何指紋,包裝本案鈔票之外包裝紙袋底部雖有採集到指紋二枚,惟因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則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見偵2015卷第301、351-353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鈔票及本案提款單確係由被告廖士霆經手交付,衡以告訴人本案證述內容憑性信較低,業如前述,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廖士霆於交易當時確係持偽造之本案提款單取信告訴人,以此防免告訴人清點本案鈔票、掩護其中之玩具鈔。況告訴人係於案發二日後始報警並提出本案鈔票及本案提款單供警方扣押勘察(見偵2015卷第352頁),則被告廖士霆辯稱上開玩具鈔及提款單均不能證明確係其於本案交易時所交付告訴人之物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四)從而,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既尚不足以證明摻混玩具鈔 190萬元之本案鈔票及偽造之本案提款單確係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所交付、出示予告訴人,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生琥、周光熹本案係基於謀劃犯罪手法、偽造本案提款單上及玩具鈔綑綁紙封上之戳章,並指示被告廖士霆、王柏盛攜帶本案提款單及玩具鈔前往現場與告訴人交易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分擔行為,當亦屬不能證明,自難對被告三人遽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意旨雖復提出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前即有以交付假鈔之相類犯罪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前案起訴書為據(見偵2015卷第309-340頁),主張其等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本案告訴人於交易當時是否確係收受偽造之本案提款單及玩具鈔乙節,既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自被告陳生琥、周光熹前有以交付假鈔之犯罪手法詐取被害人財物之前案紀錄,遽認本案情形即與其等前案相同,而以此推論其等有參與本案犯行。又本案被告三人對告訴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無從認定其等分別係發起(被告陳生琥)及參與(被告周光熹、廖士霆)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前開犯行,自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三人有罪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