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M-111-訴-859-2025022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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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定謙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被 告 簡幸南 郭玫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張宗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吳嘉威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李培銘 邱湘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嘉恩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72 1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4號、110年度偵字第23329號、110年度 偵字第24777號、110年度偵字第28554號、110年度偵字第32285 號、110年度偵字第32584號、110年度偵字第33161號、111年度 偵字第4061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9號、111年度偵字第14581號 、111年度偵字第14708號、111年度偵字第19317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定謙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一「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貳拾伍萬元。 簡幸南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二「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二「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郭玫伶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三「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三「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 收。 張宗槐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四「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四「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 吳嘉威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五「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五「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 李培銘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六「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六「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 邱湘凌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七「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七「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執行刑及沒 收。 蔡嘉恩犯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八「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 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罪,處本判決附表乙編號八「罪名、宣告 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定謙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定謙、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簡幸南、郭玫伶、邱湘 凌、蔡嘉恩等八人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瑞龍Rain」、「阿荃」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與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前開三人所涉部分,均另行審結)、劉澤融(另行通緝中)、趙珮彤(併本院另案審理)、張淑珍、胡仙良、吳寶猜、陳韻嫻、蔡介銘、倪陳宗麗、韓志昌(前開七人所涉部分,均另案偵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詐欺、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間起,加入「瑞龍Rain」、「阿荃」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郭玫伶、邱湘凌、蔡嘉恩等三人分工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詐騙贓款,張宗槐、簡幸南、李培銘、吳嘉威、陳定謙等五人則分工擔任收水手,負責領取轉交車手所領取之詐騙贓款予集團上手成員。嗣「瑞龍Rain」、「阿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本判決附表甲「詐騙方法」欄內所示時間,依本判決附表甲「詐騙方法」欄所示方式對本判決附表甲「告訴人」欄內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欺取財,致本判決附表甲「告訴人」欄內所示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本判決附表甲「匯款時間」欄內所示時點,匯付如本判決附表甲「匯款金額」欄內所示金額至本判決附表甲「人頭帳戶」欄內所示之帳戶內,隨後由本判決附表甲「提領者」欄內所示各該車手於本判決附表甲「提款時間」及「提款地點」等欄內所示之時、地,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從前開等帳戶提領如本判決附表甲「提款金額」欄內所示之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輾轉交付予本判決附表甲「第一層收水」至「第四層收水」等欄內所示之各該收水手收受得逞,以製造資金斷點,逃避逃避查緝。嗣經員警據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定謙、劉哲宏等人實施搜索,復循線將本件其他共犯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美秀、陳淑珠、張黃羽淳、王偉霖、陳思燕、張富翔 、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簡麗敏、賴品志、姚雅玲、吳彥竺、陳柏昌、廖偉村、林園淳、陳沁玗、陳美玲、陳尹梵、潘婉如、曾瀞慧、劉香均、林明輝、廖偉宸、林文達、林采靜、涂傳福、施瑤玔、蔡其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士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陳定謙、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簡幸南、郭玫伶 、邱湘凌、蔡嘉恩等八人於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八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⒈被告陳定謙:本院卷(四)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88頁;⒉被告簡幸南:本院卷(四)第83頁至第84頁;⒊被告郭玫伶:本院卷(四)第84頁;⒋被告張宗槐:本院卷(四)第288頁至第289頁;⒌被告吳嘉威:本院卷(四)第55頁至第56頁;⒍被告李培銘:本院卷(四)第85頁;⒎被告邱湘凌:本院卷(四)第85頁;⒏被告蔡嘉恩:本院卷(四)第85頁至第8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八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上揭壹、一項下所引),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與附件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洗錢防制法之部分: 被告八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 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㈡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㈣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①如適用被告八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八人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八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如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能減輕其刑,與行為時法相較,前次修正後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八人,附此敘明);②至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八人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八人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000,000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八人係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故核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③據上以論,被告八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正未對被告八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八人之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條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㈡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被告八人於本件犯行後,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則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八人雖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然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事(即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此部分詳後述),且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復未達5,000,000元,故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八人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本件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定謙、簡幸南、吳嘉威、李培銘與邱湘凌等五人前未曾因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犯行,而繫屬於該管法院審理(被告邱湘凌前曾因參與犯罪組織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審諸該判決事實欄之情節,被告邱湘凌於該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並非同一),故渠五人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中就本件首次為詐欺取與洗錢等犯行部分,仍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張宗槐、郭玫伶與蔡嘉恩三人參與本件犯罪組織之部分,前均已繫屬各該管法院審理(被告張宗槐之部分: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被告郭玫伶之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16號;被告蔡嘉恩之部分: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692號,併見本院卷(七)第535頁至第536頁),是參諸上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本案不另論被告張宗槐、郭玫伶與蔡嘉恩三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 (三)核犯欄: ⒈核:⑴被告陳定謙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9所為,⑵被告簡幸南 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所為,⑶被告吳嘉威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所為,⑷被告李培銘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所為,⑸被告邱湘凌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所為,均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⑴被告郭玫伶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所為,⑵被告 張宗槐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所為,⑶被告李培銘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與編號3所為,⑷被告邱湘凌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1至編號24所為,⑸被告蔡嘉恩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查本件起訴意旨之核犯欄內,雖記載以:被告八人本案所為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等意旨(見本件起訴書正本第31頁第二項第2行)。然綜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之全部意旨,並未見有何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或車手成員,以假冒公務員或政府名義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取財之具體記載(本案係以假冒親友缺錢借貸或佯以網購設定錯誤為由施詐),本件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案其他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段施行詐術,且被告八人對該情節亦有所知悉或預見。故起訴意旨於此部分之記載似有誤會,然此屬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適用同一條項加重事由之減縮,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等所為詐欺 、洗錢犯行,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犯罪分工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及資通網路之架設與維護、蒐集取得人頭帳戶與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得之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核心成員外,集團成員各依其分工執行犯罪任務,並就其所職司之任務分層負責,各犯罪分工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成該等集團性犯罪。查本件被告八人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瑞龍Rain」、「阿荃」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與該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合作,由該集團機房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術取財,再由該集團之取簿手成員負責提供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而被告八人則於本件擔任車手或收水手之分工,共同以事實欄與本判決附表甲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八人就本件加重詐欺與洗錢等行為情節,與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等縱未親自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而使渠陷於錯誤致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運用之人頭帳戶。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八人應就本件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八人就自己所參與本案犯行之部分,應與「瑞龍Rain」、「阿荃」以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參與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⑴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郭玫伶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被告邱湘凌就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至編號24,被告蔡嘉恩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5等欄內所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至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於密集時空環境下分數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該欄內所示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 ⑴被告陳定謙、簡幸南、吳嘉威、李培銘與邱湘凌等五人就上 揭核犯欄⒈內所示三罪名,其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郭玫伶、張宗槐、李培銘、邱湘凌與蔡嘉恩等五人就上 揭核犯欄⒉內所示二罪名,其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⑴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是依前引意旨:被告郭玫伶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所 為(計6次),被告李培銘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所為(計3次),被告邱湘凌就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至編號24所為(計15次),其三人各次提領轉交之標的,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對本判決附表甲內所示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欺取財得逞而獲取之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郭玫伶共六罪,被告李培銘共三罪,被告邱湘凌共十五罪)。 (六)至檢察官就本件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255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之部分,亦係被告張宗槐、郭玫伶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同一時空環境下對相同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前次修正前(即本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八人就本件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此已 詳如上述,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八人各自所為洗錢犯行均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輕罪(即本件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八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各以如事實欄及本判決附表甲所示之分工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陳定謙、簡幸南、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五人於本件中係分工擔任收水手,被告郭玫伶、邱湘凌與蔡嘉恩三人係分工擔任領款車手等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八人各自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取利益與否、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七)第536頁至第537頁)、本件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八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陳定謙、簡幸南、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五人已分別與各自所涉之告訴人蔡其宏、張黃羽淳、簡美秀、陳淑珠等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賠償完畢,被告郭玫伶雖與所涉之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履行完畢,被告邱湘凌與所涉之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但目前無力賠償,以及被告蔡嘉恩雖有意與所涉之告訴人商談和解但現無力賠償(見本院卷(八)第537頁至第538頁、第55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八人本件所涉各該犯行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乙「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郭玫伶本件所涉六罪、被告李培銘本件所涉三罪,被告邱湘凌本件所涉十五罪(均詳如上述)之各次行為情狀、目的與所生損害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郭玫伶、李培銘與邱湘凌三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本判決附表乙「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八人本件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九)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八)第7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3頁)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亦足認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已與各自所涉部分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此詳如上述),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後,認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一欄內對被告陳定謙所宣告之刑與本判決附表乙編號二欄內對被告簡幸南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本院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陳定謙與簡幸南二人日後戒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二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國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陳定謙:250,000元;被告簡幸南:80,000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均付保護管束。而上揭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違反該等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財物之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陳定謙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為2,000元,被告簡幸 南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約為80,000元,被告郭玫伶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為3,200元,被告吳嘉威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為2,000元,被告邱湘凌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為1,600元,被告蔡嘉恩就本件詐欺犯行所得報酬為1,600元等節,業據前揭被告等人均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5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6頁)。其中被告陳定謙已履行賠償73,985元(見本院卷(三)第155頁至第157頁),被告簡幸南已履行賠償3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33頁、第357頁),被告吳嘉威已履行賠償1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93頁),以及被告郭玫伶、邱湘凌與蔡嘉恩三人尚未賠償分毫等情,亦均詳如上述。是以依前開說明,就尚未履行際賠償之部分(即被告郭玫伶之3,200元、被告邱湘凌之1,600元與被告蔡嘉恩之1,600元),以及超出已履行賠償金額之部分(即被告簡幸南履行賠償後仍保有之不法所得50,000元部分【計算式:80,000-30,000=50,000】),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情形,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倘該被告等人後續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本判決附表丙所示經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陳定謙於本件所持以聯繫其他共犯使用之物,此業據被告陳定謙供承明確(見本院卷(四)第56頁),故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其餘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查被告張宗槐、李培銘二人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 不法利益一節,業據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85頁、第288頁至第289頁),而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宗槐、李培銘二人就本件各次收水犯行已實際獲取報酬,是被告張宗槐、李培銘二人此部分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⒉另自被告陳定謙處一併扣得之行動電話2支(銀色iPhone 6s【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與金色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號】各1支,見偵21721卷(一)第23頁、第241頁與本院卷(一)第129頁),業據被告陳定謙供稱以:與本案無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6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足認該等扣押物與本案有何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自被告陳定謙處一併扣得之現金155,000元(見偵21721卷( 一)第23頁)與22,000元(見偵21721卷(一)第33頁),業據被告陳定謙供稱以:這不是我的錢,是虛擬貨幣幣商給我交易泰達幣(USTD)的款項等語(見偵21721卷(一)第47頁至第48頁、第206頁、本院卷(四)第56頁)。本院審諸卷內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前開等扣案現金(共計177,000元)確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贓款,故關於該部分之扣案現金,尚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等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⒋又被告八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之其餘財 物,固均為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而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八人於本件因從事詐欺集團領款或收水分工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由被告八人依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全數交付予該集團之其他上手成員,如對其八人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千瑄與廖姵涵移送併辦 ,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特定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 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壹幣二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甲(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偵查案號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提款時間 (均24小時制)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起訴書所載金額,應予扣除手續費 提領者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第四層收水 相關證據 1 簡美秀/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9日17時30分許起致電簡美秀,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簡美秀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01 11:41 10萬元 許綾讌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01 12:44 12:45 12:46 12:47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趙珮彤 (領款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10萬元予李培銘) 李培銘 (收款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10萬元予劉澤融)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35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2 陳淑珠/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13時許起致電陳淑珠,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陳淑珠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03 13:49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5萬元 宋冠毅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03 13:58 14:01 14:02 14:03 14:04 14:06 110/06/04 01:48 不詳 ◎起訴書漏載提款時間、金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3,000元 7,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6萬元 趙珮彤 (領款後,旋即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予李培銘) 李培銘 (收款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交付予劉澤融)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584卷三第31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3 張黃羽淳/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日13時58分許起致電張黃羽淳,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張黃羽淳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02 13:58 10萬元 姚靜濨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02 14:23 14:25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 6萬元 4萬元 趙珮彤 (領款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交付9萬8,000元予李培銘) 李培銘 (收款後,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付9萬8,000元予張宗槐) 張宗槐 (收款後,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 弄0號前交付9萬8,000元予吳嘉威) 吳嘉威 (收款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與82巷口交付9萬8,000元予簡幸南) 簡幸南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32584卷一第113至119、167至169頁) 4 王偉霖/ 偵3316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王偉霖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7:09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1萬元 黃柏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7:33 17:34 17:36 17:4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萬8,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3161卷卷第10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3329卷第21至23頁) 5 陳思燕/ 偵3316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7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陳思燕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7:13 1萬8,000元 黃柏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7:33 17:34 17:36 17:4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萬8,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3161卷卷第10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3329卷第21至23頁) 6 張富翔/ 偵3316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1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張富翔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7:18 1萬元 黃柏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7:33 17:34 17:36 17:44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4,000元 1萬8,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3161卷卷第103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3329卷第21至23頁) 7 郭馥慈/ 偵2477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起致電郭馥慈,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陷郭馥慈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6 15:46 1萬2,985元 黃英權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6 15:47 15:49 15:50 1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4777卷第37至3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4777卷第31至35頁) 8 許鳳娟/ 偵2477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1分許起致電許鳳娟,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許鳳娟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6 15:40 3萬3,985元 黃英權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6 15:40 15:47 15:49 15:50 1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4777卷第37至3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4777卷第31至35頁) 9 左明玉/ 偵2477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起致電左明玉,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左明玉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6 15:30 15:40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89元 2萬9,985元 黃英權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6 15:39 15:40 15:47 15:49 15:50 15:53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2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郭玫伶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24777卷第37至3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24777卷第31至35頁) 10 簡麗敏/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5時許起致電簡麗敏,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簡麗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41 4萬9,986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6:57 16:58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3萬7,000元 3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1 賴品志/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20時12分許起致電賴品志,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賴品志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8:18 1萬7,021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8:35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1萬7,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2 姚雅玲/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21時10分許起致電姚雅玲,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姚雅玲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7:11 17:15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98元 5,021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7:18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3萬5,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3 吳彥竺/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3日16時許起致電吳彥竺,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吳彥竺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41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1萬6,985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6:57 16:58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3萬7,000元 3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4 陳柏昌/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6時31分許起致電陳柏昌,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陳柏昌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7:39 2萬8,123元 廖竹姿郵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8:06 18:07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僑裕店 1萬8,000元 1萬元 ◎起訴書誤載提款金額,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57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5 廖偉村/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廖偉村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47 1萬2,000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7:0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1萬2,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6 林園淳/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8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林園淳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8:09 1萬7,000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8:36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1萬7,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7 陳沁玗/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20時7分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陳沁玗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20:07 2萬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9 20:10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1萬9,000元 2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8 陳美玲/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6時11分許起致電陳美玲,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陳美玲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6:59 2萬9,989元 廖竹姿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人頭帳戶,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10/07/14 17:11:07 17:11:59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2萬元 1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32584卷二第344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19 陳尹梵/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9時49分許起致電陳尹梵,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陳尹梵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21:03 21:05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2,997元 3,998元 廖竹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1:15 21:18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2萬元 7,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0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20 潘婉如/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7時30分許起致電潘婉如,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潘婉如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40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廖竹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5 20:07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6萬元 6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0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1 曾瀞慧/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0日17時10分許起致電曾瀞慧,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曾瀞慧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51 2萬9,998元 廖竹姿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5 20:07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6萬元 6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0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2 劉香均/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21時許起致電劉香均,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劉香均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22:18 22:19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1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應予更正 廖竹姿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2:32:33 22:33:46 22:34:55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75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 23 林明輝/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9時許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冷氣,致林明輝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00 1萬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19:09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1萬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4 廖偉宸/ 偵3258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4日起於臉書佯稱欲販賣3C產品,致廖偉宸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4 19:42 1萬9,000元 廖竹姿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4 20:09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1萬9,000元 邱湘凌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47286卷第40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47286卷第4至5頁) 25 林文達/ 偵11199(士檢移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4日9時32分許起致電林文達,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林文達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4 10:31 15萬元 史宴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4 11:09 11:11 11:12 ◎起訴書誤載提款時間,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蔡嘉恩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47至34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5704卷二第55頁) 26 林采靜/ 偵1931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18日11時6分許起致電林采靜,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林采靜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1 13:17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5萬元 吳宥達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1 14:19 15:01 15:07 15:08 15:09 18:07 18:08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華南銀行、臺南市新市區華南銀行、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8萬元 13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吳宥達 (提款後,110年6月21日下2時50分許,在在全家便利商店華興門市交付18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郭玫伶;另於同日18時48分許、49分許,以條碼支付方式付款2萬元、1萬元至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 郭玫伶 (取款後至臺北車站交付予劉澤融,郭玫伶此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9317卷第78至7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19317卷第81至95頁) 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偵32584卷三第183至185頁) 27 涂傳福/ 偵1931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起致電涂傳福,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涂傳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1 14:17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0萬元 吳宥達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1 14:19 15:01 15:07 15:08 15:09 18:07 18:08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華南銀行、臺南市新市區華南銀行、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8萬元 13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吳宥達(提款後,110年6月21日下2時50分許,在在全家便利商店華興門市交付18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郭玫伶;另於同日18時48分許、49分許,以條碼支付方式付款2萬元、1萬元至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 郭玫伶 (取款後至臺北車站交付予劉澤融,郭玫伶此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9317卷第78至7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19317卷第81至95頁) 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偵32584卷三第183至185頁) 28 施瑤玔/ 偵1931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0日18時59分許起致電施瑤玔,佯為親友需錢孔急,致施瑤玔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6/21 14:18 ◎起訴書誤載匯款時間,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10萬元 吳宥達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6/21 14:19 15:01 15:07 15:08 15:09 18:07 18:08 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華南銀行、臺南市新市區華南銀行、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8萬元 13萬元 2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吳宥達 (提款後,110年6月21日下2時50分許,在在全家便利商店華興門市交付18萬元、同日15時15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0萬元予郭玫伶;另於同日18時48分許、49分許,以條碼支付方式付款2萬元、1萬元至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 郭玫伶 (取款後至臺北車站交付予劉澤融,郭玫伶此部分已另案判決確定) 劉澤融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偵19317卷第78至79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偵19317卷第81至95頁) 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偵32584卷三第183至185頁) 29 蔡其宏/ 偵14581(桃檢移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5日17時9分許起致電蔡其宏,佯稱網購作業疏失須解除設定,致蔡其宏陷於錯誤而匯付右列款項。 110/07/15 17:41 17:43 4萬9,986元 2萬3,999元 李婉婷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0/07/15 17:57 17:58 17:59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江子翠分行 3萬元 3萬元 1萬4,000元 吳嘉偉 羅淑蓮 (2人均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捷運江子翠站3號出口交付7萬4,000元予林再錦) ◎起訴書誤載第一層收水為韓志昌,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林再錦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在板橋車站交付7萬4,000元予韓志昌) 韓志昌 (已另案起訴,收款後,於110年7月15日18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交付7萬2,000元予陳定謙) 陳定謙 劉哲宏王智偉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偵21721卷一第499至503頁) 被害人相關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偵21721卷一第511至517頁)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訴859卷二第364頁) 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熱點資料詳細列表(偵21721卷一第59、125至128、531至533頁、偵13326卷第145至第147頁) 本判決附表乙: 編號 罪名、宣告刑(含執行刑)暨犯罪所得沒收 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一 陳定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9(第三層收水) 二 簡幸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第四層收水) 三 郭玫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4至編號9(領款車手) 四 張宗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第二層收水) 五 吳嘉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3(第三層收水) 六 李培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至編號3(第一層收水) 七 邱湘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10至編號24(領款車手) 八 蔡嘉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判決附表甲編號25(領款車手) 本判決附表丙: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自被告陳定謙處扣得)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XS (外觀: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 1.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1721卷(一)第23頁) 2.檢方扣押物品清單(偵21721卷(一)第241頁,110年度綠保字第01480號) 3.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一)第129頁,111年度刑保字第1950號) 附件一:本件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721號 第21894號 第23329號 第24777號 第28554號 第32285號 第32584號 第33161號 111年度偵字第4061號 第11199號 第14581號 第14708號 第19317號 被 告 陳定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市○○路000○0號 現住花蓮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魏庭揚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路00巷0號3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王智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簡幸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被 告 劉澤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玫伶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哲宏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花蓮縣○○鄉○○路000號 現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蔡文傑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張宗槐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現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嘉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劉興峯律師(嗣後解除)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李培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珮彤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郭恒志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邱湘凌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號13樓 之23 現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 被 告 蔡嘉恩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9樓 之6 現住○○市○○區○○路0段00號1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宗槐、吳嘉威、李培銘、趙珮彤、簡幸南、劉澤融、郭玫 伶、劉哲宏、王智偉、魏庭揚、陳定謙、邱湘凌、蔡嘉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瑞龍Rain」、「阿荃」之成年男子為詐騙集團成員,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5月起,加入「瑞龍Rain」、「阿荃」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由趙珮彤、郭玫伶、邱湘凌、張淑珍、胡仙良、蔡嘉恩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吳寶猜、陳韻嫻、蔡介銘、倪陳宗麗擔任取簿手,張宗槐、劉澤融、簡幸南、李培銘、吳嘉威、陳定謙、魏庭揚、王智偉、劉哲宏、韓志昌則負責收水。嗣「瑞龍Rain」、「阿荃」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①於110年5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簡美秀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姪子急需借錢等語,致簡美秀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許綾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310號、第41263號不起訴處分)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44分、45分、46分、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松南分行,由趙珮彤出面領取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後轉交李培銘,再由李培銘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前轉交劉澤融。②於110年6月2日下午1時許,陳淑珠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外甥急需借錢等語,致陳淑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3日上午11時28分許,匯款15萬元至宋冠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926號提起公訴)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征唐門市,由趙珮彤出面提領3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附近轉交李培銘,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劉澤融駕駛車號000─1772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由李培銘轉交劉澤融。③110年6月2日下午1時58分許,張黃羽淳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姪女急需借錢等語,致張黃羽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姚靜濨(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第9572號、第9963號、第12500號、第14097號不起訴處分)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2時23分、25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由趙珮彤提領6萬元、4萬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旁轉交李培銘,再由李培銘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轉交張宗槐,再由張宗槐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轉交吳嘉威,再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吳嘉威騎乘車號000─1067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中和街82巷,由吳嘉威轉交簡幸南。④於110年6月8日下午6時28分許,李信億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經銷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李信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11分許,匯款19,099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二樓,由趙珮彤出面領取19,000元。⑤於110年6月19日上午10時42分許,林家丞透過4497借錢網結識LINE暱稱「劉菁」,對方佯稱借貸手續需要繳律師費及文書費等語,致林家丞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建興店,以條碼繳費方式,繳納9,100元至泓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劉澤融名下幣託(BitoEx)錢包內。⑥於110年6月24日下午1時30分許,王偉霖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Cocco鈺」,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加筆和鍵盤等語,致王偉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⑦於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許,陳思燕透過臉書結識暱稱「琪」,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等語,致陳思燕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18,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⑧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張富翔透過臉書結識暱稱「翁健明」,對方佯稱賣Iphone 12 Pro max等語,致張富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⑨於110年6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郭馥慈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生活倉庫平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郭馥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匯款12,985元至黃英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⑩於110年6月26日下午3時1分許,許鳳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批發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許鳳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匯款33,985元至上開黃英權名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內。⑪於110年6月26日下午2時許,左明玉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生活倉庫平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左明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1分、41分許,匯款29,989元、29,985元至上開黃英權名下平鎮山仔頂郵局帳戶內。⑫於110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簡麗敏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婕洛妮絲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簡麗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49,986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⑬於110年7月13日下午8時12分許,賴品志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良選の優品負責人,因作業疏失重複訂購,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賴品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18分許,匯款17,02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⑭於110年7月13日下午9時10分許,姚雅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台糖易購網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姚雅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9分、13分許,匯款29,998元、5,021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⑮於110年7月13日下午4時許,吳彥竺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台糖易購網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吳彥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16,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⑯於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31分許,陳柏昌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HITO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陳柏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匯款28,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⑰於110年7月14日,廖偉村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AY鈺鈺」,對方佯稱賣Iphone 12 Max等語,致廖偉村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匯款12,000元至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⑱於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許,林園淳透過臉書結識暱稱「陳信翰」,對方佯稱賣Ipad pro等語,致林園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匯款17,000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⑲於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7分許,陳沁玗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AY鈺鈺」,對方佯稱賣Iphone 12等語,致陳沁玗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8時7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⑳於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11分許,陳美玲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經銷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陳美玲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至廖竹姿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㉑於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49分許,陳尹梵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婕洛妮絲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陳尹梵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9時許,匯款22,997元、3,998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㉒於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潘婉如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台糖易購網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潘婉如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41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㉓於110年7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曾瀞慧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遭盜刷,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曾瀞慧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51分許,匯款29,998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㉔於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許,劉香均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婕洛妮絲網路平台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訂單,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劉香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10時18分、19分許,匯款29,998元、19,985元至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㉕於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許,林明輝結識臉書賣家,對方佯稱賣冷氣預付訂金等語,致林明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㉖於110年7月14日,廖偉宸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YA鈺鈺」,對方佯稱賣Ipad pro等語,致廖偉宸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42分許,匯款19,000元至上開廖竹姿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內。上開①至㉖部分,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由如附表所示提領車手出面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轉交上手。㉗於110年6月24日上午9時32分許,林文達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友人劉祖睿,急用借款等語,致林文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史宴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由蔡嘉恩出面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得逞。㉘於110年6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林采靜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兒子林偉翔,急用借款等語,致林采靜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匯款5萬元至吳宥達名下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㉙於110年6月21日,凃傳福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外甥黃炯智,急用借款等語,致凃傳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吳宥達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㉚於110年6月20日下午6時59分許,施瑤玔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其姪子,急用借款等語,致施瑤玔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吳宥達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上開㉘至㉚部分,旋於110年6月21日,由吳宥達出面領取後,在臺南市○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高吉門市、252號全家超商華興門市轉交郭玫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確定),隨即北上臺北車站,由郭玫伶將49萬元交付劉澤融,吳宥達於同日下午6時48分、49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全家超商善化啤酒店,以條碼支付方式,支付2萬元、1萬元至上開劉澤融名下泓科科技公司錢包內。㉛於110年7月15日下午5時9分許,蔡其宏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潮物集部落格工作人員,因作業疏失重複扣款,請求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蔡其宏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41分、43分許,匯款49,986元、23,999元至李婉婷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由吳嘉偉、羅淑蓮出面提領3萬元、3萬元、14,000元得逞,隨即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車站北二門前,將74,000元交付韓志昌,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韓志昌將現金74,000元交付陳定謙(韓志昌、林再錦、吳嘉偉、羅淑蓮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48號提起公訴),陳定謙再轉交劉哲宏、王智偉;繼於110年7月17日上午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狗一下居酒屋」前,魏庭揚駕駛車號000─3603號自用小客車,偕同李勤(另為不起訴處分)向陳定謙收取128萬元,再轉交王智偉;繼於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韓志昌將自臺中地區收取之635,000元交付陳定謙,陳定謙再轉帳616,300元至魏庭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迨簡美秀、陳淑珠、張黃羽淳、李信億、林家丞、王偉霖、陳思燕、張富翔、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簡麗敏、賴品志、姚雅玲、吳彥竺、陳柏昌、廖偉村、林園淳、陳沁玗、陳美玲、陳尹梵、潘婉如、曾瀞慧、劉香均、林明輝、廖偉宸、林文達、蔡其宏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嗣⑴於110年7月20日下午5時46分、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4巷10號5樓507號房,為警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當場逮捕陳定謙,並扣得其所有現金155,000元、行動電話3支、現金22,000元;⑵於110年7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永豐棧酒店920號房,為警執行拘提魏庭揚到案,並扣得其所有現金8萬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⑶於110年7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永豐棧酒店910號房,為警執行拘提王智偉到案,並扣得其所有現金235,500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1支;⑷於110年7月22日下午5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為警執行拘提簡幸南到案;⑸於110年7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為警執行拘提劉澤融到案,並扣得其行動電話1支;⑹於110年7月22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為警執行拘提林再錦到案,並扣得王惠芬(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提起公訴)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⑺於110年7月22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為警執行拘提郭玫伶到案;⑻於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為警執行拘提楊麗霞到案;⑼於110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為警執行拘提盧潔如到案;⑾於110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為警執行拘提劉哲宏到案,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238號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其行動電話4支、電腦2台、貓池2台、台灣之星SIM卡及清冊484張。 二、案經簡美秀、陳淑珠、張黃羽淳、李信億、林家丞、王偉霖 、陳思燕、張富翔、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簡麗敏、賴品志、姚雅玲、吳彥竺、陳柏昌、廖偉村、林園淳、陳沁玗、陳美玲、陳尹梵、潘婉如、曾瀞慧、劉香均、林明輝、廖偉宸、林文達、蔡其宏、吳宥達、林采靜、凃傳福、施瑤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士林分局、松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士林、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定謙之供述 坦承於110年7月19日向韓志昌收取635,000元,轉帳613,000元給被告魏庭揚,剩下22,000元被查扣,但否認知悉所收受之款項為詐騙贓款,辯稱伊是「軟飯硬吃」向其購買泰達幣之事實 2 被告魏庭揚之供述 於110年7月17日上午2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跟被告陳定謙收取128萬元,轉交被告王智偉之事實 3 被告王智偉之供述 被告魏庭揚於110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交付128萬元給被告王智偉,是伊賣泰達幣給被告陳定謙的錢之事實 4 被告簡幸南之供述 110年6月2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和街、中和街82巷口,跟被告吳嘉威(小陸)收取10萬元,錢是阿皮欠伊的之事實 5 被告劉澤融之供述 伊有應徵電子遊藝場開分員,Rain有加伊,於110年6月1日、3日伊沒有跟被告李培銘收水10萬元,否認開設幣託帳戶之事實 6 被告郭玫伶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款,於110年6月21日在臺北車站交水給被告劉澤融之事實 7 被告劉哲宏之供述 「軟飯硬吃」會跟伊及被告陳定謙買虛擬貨幣,伊負責提供被告陳定謙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因為被告陳定謙不諱使用虛擬貨幣程式,等被告陳定謙收到通知伊後,伊再把虛擬貨幣轉給「軟飯硬吃」,被告王智偉轉3筆虛擬貨幣至伊錢包之事實 8 被告張宗槐之供述 伊於110年5月下旬應徵被告劉澤融(小劉),6月2日是被告李培銘交水給伊,6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門口,是被告劉澤融交26萬元給伊之事實 9 被告吳嘉威之供述 110年6月2日伊跟被告張宗槐收取10萬元後轉交被告簡幸南(阿南)之事實 10 被告李培銘之供述 於110年6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前,交水給被告劉澤融,伊問他為何會騎電動腳踏車,他說他住民生東路4段附近,是臺大的博士,於110年6月2日向被告趙珮彤收水後轉交被告張宗槐,於110年6月3日跟被告趙珮彤收水後轉交被告劉澤融之事實 11 被告趙珮彤之供述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款之事實 12 被告邱湘凌之供述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13 被告蔡嘉恩之供述 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被告蔡嘉恩出面提領之事實 14 同案被告韓志昌之供述 110年7月19日下午9時許,在板橋車站北二門,跟盧潔如收取635,000元交給被告陳定謙之事實 15 同案被告林再錦之供述 伊跟吳嘉偉、羅淑蓮收水,再轉交給韓志昌之事實 16 同案被告吳嘉偉之供述 於110年7月16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板橋區南雅南路遠東銀行提領15萬元後轉交林再錦,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在南雅南路郵局提領55,000元後轉交林再錦,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跟倪陳宗麗拿包裹之事實 17 同案被告羅淑蓮之供述 自110年7月6日起,剛開始是吳嘉偉去領包裹及提款,後來他太累,改由伊去領包裹及提領之事實 18 同案被告倪陳宗麗之供述 於110年7月15日下午1時,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復忠門市,領取包裹未成(尚未送達),隨即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明光門市○○○街000號明福門市領取包裹,在桃園區龍安街12號郵局前,欲交付提款卡2張給吳嘉偉、羅淑蓮,為警查獲之事實 19 同案被告楊麗霞之供述 110年5月13日是吳寶猜把提款卡給伊,在芝山捷運站旁統一超商領錢,再轉交吳寶猜,被告張宗槐是面試伊的「孫主任」之事實 20 同案被告盧潔如之供述 於110年7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伊拿錢給被告張宗槐,也有拿給阿發,大概7、8次之事實 21 告訴人簡美秀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2 告訴人陳淑珠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3 告訴人張黃羽淳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4 告訴人李信億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5 告訴人林家丞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6 告訴人王偉霖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7 告訴人陳思燕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8 告訴人張富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29 告訴人郭馥慈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0 告訴人許鳳娟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1 告訴人左明玉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2 告訴人簡麗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3 告訴人賴品志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4 告訴人姚雅玲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5 告訴人吳彥竺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6 告訴人陳柏昌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7 告訴人廖偉村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8 告訴人林園淳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9 告訴人陳沁玗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0 告訴人陳美玲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1 告訴人陳尹梵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2 告訴人潘婉如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3 告訴人曾瀞慧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4 告訴人劉香均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5 告訴人林明輝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6 告訴人廖偉宸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7 告訴人林文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8 告訴人蔡其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49 告訴人吳宥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0 告訴人林采靜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1 告訴人凃傳福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2 告訴人施瑤玔之指訴 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53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7月15日下午4時41分許,在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林再錦交水給韓志昌,同日下午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韓志昌交水給被告陳定謙之事實 5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於110年7月20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34巷10號5樓507號房,為警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795號搜索票,扣得其所有現金155,000元、行動電話3支、現金22,000元之事實 5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無摺現金存入憑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全家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 查扣韓志昌306,000元、行動電話1具,於110年7月12日韓志昌無摺存款3,000元至倪陳宗麗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13日、14日韓志昌存匯26萬元、196,000元至被告張宗槐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於110年7月20日全家超商繳款57,000元之事實 5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吳嘉偉身上9張金融卡之事實 57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倪陳宗麗身上存摺1本、6張金融卡之事實 58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被告魏庭揚行動電話1具、現金8萬元之事實 59 被告魏庭揚、王智偉對話紀錄 「你因(應)該不想阿東打錢到你戶頭吧」、「他自己的比較還好透過別人的我比較怕」、「怕他沒注意弄到不乾淨的戶頭」 、「阿謙被帶走了偉哥注意一下」之事實 60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被告王智偉行動電話1具、現金235,500元之事實 61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6月2日被告張宗槐交水給被告簡幸南之事實 6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被告劉澤融行動電話1具之事實 6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扣林再錦持有王惠芬郵局存摺之事實 6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郭玫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贓款之事實 6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23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扣得被告劉哲宏行動電話4支、電腦2台、貓池2台、台灣之星SIM卡及清冊484張之事實 66 被告劉哲宏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轉編號6、8、10虛擬貨幣給被告王智偉之事實 67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6月8日被告趙珮彤提款之事實 6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2日儲字第1100929749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遠銀詢字第1100003816號函、泓科科技有限公司111年4月13日泓科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5日兆銀總集字第1110020614號函、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13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 被告劉澤融、張宗槐名下泓科公司帳戶購買加密貨幣之事實 69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7月16日下午2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盧潔如交付41萬元給被告陳定謙之事實 70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邱湘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之事實 71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於110年7月14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文化路1段395號板橋文化路郵局、文化路1段421巷4號1樓全家超商板橋新埔店、新莊區頭前路119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被告邱湘凌出面提領之事實 72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被告蔡嘉恩出面提領之事實 7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告訴人林文達匯入後,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被告蔡嘉恩出面提領之事實 74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同案被告羅淑蓮於110年7月15日在第一銀行提領之事實 75 華南商業銀行110年7月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 告訴人林采靜、凃傳福、施瑤玔匯入吳宥達名下銀行帳戶之事實 76 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99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被告郭玫伶向吳宥達收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77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4日全管字第1790號函 吳宥達匯入被告劉澤融名下泓科公司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宗槐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假冒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張宗槐等人與「瑞龍Rain」、「阿荃」等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於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馮 淑 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 款 時 間 提 款 地 點 提 款 帳 號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110年6月1日中午12時44分、45分、46分、4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松南分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許綾讌00000000000000 30,000 30,000 30,000 10,000 趙珮彤 2 110年6月2日下午2時23分51秒、25分5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生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姚靜濨00000000000000 60,000 40,000 趙珮彤 3 110年6月3日中午12時32分50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征東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宋冠毅000000000000 30,000 趙珮彤 4 110年6月8日下午7時20分1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二樓國泰世華銀行ATM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 19,005 趙珮彤 5 110年6月24日下午5時33分19秒、34分40秒 、36分22秒、44分43秒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陽門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20,005 20,005 14,005 18,005 郭玫伶 6 110年6月26日下午3時39分36秒、40分55秒 、47分54秒、49分2秒 、50分23秒、53分36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號出口國泰世華銀行ATM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黃英權00000000000000 20,005 10,005 20,005 20,005 20,005 16,005 郭玫伶 7 110年7月14日下午4時57分11秒、58分31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37,000 30,000 邱湘凌 8 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4分4秒、5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廖竹姿0000000000000000 12,000 10,000 邱湘凌 9 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11分7秒、59秒 新北市○○區○○街000號板橋新海郵局 第一商業銀行廖竹姿0000000000000000 20,000 10,000 邱湘凌 10 110年7月14日下午5時18分59秒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35,000 邱湘凌 11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6分22秒、7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僑裕店 同上 10,000 17,000 邱湘凌 12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35分9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板橋文化郵局 同上 17,000 邱湘凌 13 110年7月14日下午6時36分45秒 同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 17,000 邱湘凌 14 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全家超商新埔店 同上 10,000 邱湘凌 15 110年7月14日下午7時29分5秒、30分26秒、32分5秒、35分11秒 同上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0 20,000 20,000 4,000 邱湘凌 16 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7分、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灣銀行副都心分行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60,000 60,000 邱湘凌 17 110年7月14日下午8時10分、12分 同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 19,000 20,000 邱湘凌 18 110年7月14日下午9時17分、1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重美門市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20,000 7,000 邱湘凌 19 110年7月14日下午10時8分29分、10分15秒、11分、13分、15分 同上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0 20,000 19,000 邱湘凌 20 110年7月14日下午10時32分33秒、33分46秒、34分5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蘆洲郵局 同上 20,000 20,000 10,000 邱湘凌 附件二:本件併辦意旨書(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50號 被 告 張宗槐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送達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玫伶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1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案件(國股)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宗槐、郭玫伶自民國110年3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Rain」、「明荃」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贓款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張宗槐、郭玫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Rain」、「明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郭玫伶即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旋即轉交予張宗槐,再由張宗槐轉交予「Rain」、「明荃」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迨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宗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郭玫伶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告訴人左明玉、郭馥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告訴人郭馥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宗槐、郭玫伶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721、21894、23329、24777、28554、32285、32584、33161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061、11199、14581、14708、19317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審理(國股)中,有前案案件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2人領取相同告訴人匯入同一帳戶內之款項,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遭詐欺匯入之人頭帳戶 遭詐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ATM設置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監視器攝錄之提領人 收水人員 1 左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致電左明玉,佯稱為生活倉庫平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①110年6月26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0年6月26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6月26日15時39分至53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郭玫伶 張宗槐 2 郭馥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郭馥慈佯稱:伊為生活倉庫平台之人員,誤設郭馥慈為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同上 110年6月26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2,985元。 附件三:本件併辦意旨書(二)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243號 被 告 張宗槐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居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玫伶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認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訴字第859號 案件(國股)為同一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宗槐、郭玫伶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暱稱「瑞龍Rain」、「阿荃」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領 取詐騙贓款或及第一層收水等工作。張宗槐、郭玫伶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即與暱稱「瑞龍Rain」、「阿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郭玫伶則持該人頭帳戶 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 項提領一空,旋即轉交予張宗槐,再由張宗槐轉交予暱稱「瑞龍R ain」、「阿荃」所指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犯 罪所得之去向。迨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宗槐、郭玫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馥慈、許鳳娟、左明玉、陳思燕、張 富翔、王偉霖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郭玫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錢之監視器翻拍 畫面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張宗槐、郭玫伶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94號、第23329號、第24777號、第32584號、第33161號、111年度偵字第147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9號審理(國股)中,有前案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2人提領相同被害人匯入同一帳戶內之款項,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方式 遭詐欺匯入之人頭帳戶 遭詐欺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民國/新臺幣 元) 提領之ATM設置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元) 監視器攝錄之提領人 收水人員 1 告訴人 郭馥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撥打電話向郭馥慈佯稱:伊為「生活倉庫」購物平台之員工,誤設郭馥慈為高級會員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110年6月26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2,98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0年6月26日15時39分至53分,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 玫伶 張宗槐 2 告訴人 許鳳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5時1分許,致電許鳳娟接獲詐騙集團來電,對方佯稱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批發商,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110年6月26日15時40分許,匯款3萬3,985元。 3 告訴人 左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14時許,致電左明玉對方佯稱生活倉庫平台客服人員,因遭駭客入侵誤設高級會員,請求協助解除設定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英權) ①110年6月26日15時31分許,匯款2萬9,989元。 ②110年6月26日15時41分許,匯款2萬2,985元。 4 告訴人 陳思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7時許,陳思燕透過臉書結識暱稱「琪」,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偉) 110年6月24日17時13分許,匯款1萬8,000元。 臺北市○○區○○路00號 110年6月24日17時33分至44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1萬8,000元。 玫伶 張宗槐 5 告訴人 張富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張富翔透過臉書結識暱稱「翁健明」,對方佯稱賣Iphone 12 Pro max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偉) 110年6月24日17時18分許,匯款1萬元。 6 告訴人 王偉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13時30分許,王偉霖透過臉書結識LINE暱稱「Cocco鈺」,對方佯稱賣蘋果平板加筆和鍵盤云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偉) 110年6月24日17時10分許,匯款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