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M-111-訴-915-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孟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112年8月18日解除委任) 周宜瑾律師(112年8月18日解除委任) 曾茗妮律師(112年6月5日解除委任) 陳憲裕律師 李蕙如律師 被 告 葉曜彰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684號、第15528號、第2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穎孟部分   林穎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葉曜彰部分:   葉曜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穎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北市議會(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第13屆議員,任期4年,至111年12月25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穎孟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同條第2項規定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薪資係由臺北市議會編列經費支付,其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該筆補助費係由法律明定支付科目,客觀上已限制僅能使用於「助理報酬」,自始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林穎孟自107年12月25日起聘用楊尚偉擔任公費助理,嗣於10 8年9月間,楊尚偉因課業關係無法兼顧助理工作,林穎孟經與辦公室主任吳香君討論後,遂決定自108年9月28日起將楊尚偉資遣,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第12條規定即應發給資遣費,惟「資遣費」卻非在議會補助公費助理酬金或費用之範圍內,而須由議員自掏腰包支付,詎林穎孟為免除應由其自行支付之資遣費用,竟基於利用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遲至108年11月1日始向臺北市議會辦理停聘,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楊尚偉於108年10月仍有實際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而於108年10月某日在職務上應製作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楊尚偉於108年10月仍為林穎孟之公費助理,並於108年10月29日將該月份之「月酬金」30,000元撥入楊尚偉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末5碼1381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及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末5碼68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林穎孟的台北富邦敦南帳戶),各該金額俱如附表一所示。則林穎孟藉由上述方式詐領1個月的公費助理補助費、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共計35,563元,權充其本應自行支付予楊尚偉的資遣費,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與計算之正確性。  ㈡林穎孟前於107年12月25日起聘僱當時的男友葉曜彰為公費助 理,助理薪資由葉曜彰領取並供渠2人支配使用(林穎孟與葉曜彰此部分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第15528號、第22433號處分不起訴),林穎孟、葉曜彰2人均明知議員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方得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嗣葉曜彰於109年3月31日成立米達克星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2樓,下稱米達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公關行銷),擔任負責人,致無法繼續受聘為議員之公費助理,惟林穎孟斯時有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製作公關宣傳品、經營自媒體等工作事項之需求,且為扶植甫成立且缺乏資金及客源之米達克公司,經葉曜彰提議,渠2人乃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新聘雇員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指示從事林穎孟、米達克公司交辦之工作,以便將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議會負擔,謀議既定,渠2人即共同基於利用林穎孟之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葉曜彰將其於109年4月間業以米達克公司名義對外招聘、面試並早已於109年5月1日起正式聘用至米達克公司之設計師郭羿岑(註:米達克公司當時其餘員工僅有2名專案經理及2名工讀生,所以郭羿岑是米達克公司唯一有設計專長之專職人員,負責執行米達克公司所有承攬之諸項設計工作,包括平面設計、攝影及媒體影像製作等,並須負責米達克公司本身所需之設計業務),推薦予林穎孟辦公室聘用,葉曜彰乃於109年5月12日攜帶不知情之米達克公司專案經理康育菱、不知情之設計師郭羿岑至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代表米達克公司方面與林穎孟及其助理進行設計會議,會後林穎孟即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吳香君於109年5月15日辦理停聘葉曜彰及新聘郭羿岑,並填妥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異動)表,載明新聘郭羿岑及酬金35,000元,向臺北市議會提交郭羿岑為公費助理名單,致臺北市議會陷於錯誤,誤認林穎孟所聘用之郭羿岑確為全職公費助理,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遂自109年5月起,在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郭羿岑為林穎孟之公費助理,且按月將「月酬金」35,000元撥入郭羿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末5碼3383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並將郭羿岑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的台北富邦敦南帳戶,嗣林穎孟於109年10月間向米達克公司詢問可否停聘郭羿岑後,方於109年11月1日向臺北市議會提出停聘之通知;而究其實際,林穎孟於聘用郭羿岑擔任議會公費助理之期間(即109年5月間起109年11月1日),郭羿岑固有從事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設計公關文宣等等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然此與其他林穎孟辦公室之公費助理相比,工作量顯不相當,且葉曜彰更同時指示郭羿岑製作諸多米達克公司承接之案件(包含其他政治人物形象照、紀念小物、Podcast、海報、政見白皮書等),郭羿岑不僅實為米達克公司該期間之唯一專職設計師,所產出之成果甚至為米達克公司主要收入,米達克公司卻未另行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則林穎孟、葉曜彰共同以上述方式圖米達克公司之不法利益,亦即藉由將米達克公司原聘僱之設計師即不知情之郭羿岑改以林穎孟公費助理名額聘用,令臺北市議會逕行支付上開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惟郭羿岑除了須從事與林穎孟議員職務實質有關之工作外,亦須聽從葉曜彰指示從事米達克公司之設計業務,米達克公司乃因此免除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與計算之正確性。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於11 1年3月22日執行搜索,扣得林穎孟的手機、筆電、葉曜彰的雲端資料、米達克公司帳冊及工作時數、工作日誌等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楊尚偉、郭羿岑、蕭新晟、林家宇、吳香君、陳威翰、 簡崇晉、歐陽政杰(即分別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5、8、9、10、11、12)等8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林穎孟而言,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林穎孟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卷二第11頁,卷四第9至41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林穎孟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楊尚偉、郭羿岑、蕭新晟、林家宇、吳香君、陳威 翰、簡崇晉、歐陽政杰(即分別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5、8、9、10、11、12)等8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被告林穎孟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卷二第11頁,卷四第9至41頁),且本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人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詳后述)。是本院業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林穎孟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蕭新晟、周熙元、林家宇、吳香君、簡崇晉(即分別為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8、9、11)等5人於調查局詢問抑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葉曜彰而言,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葉曜彰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3、167頁,卷二第11頁,卷四第9至41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葉曜彰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四、又證人蕭新晟、周熙元、林家宇、吳香君、簡崇晉(即分別 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8、9、11)等5人於偵訊時所為具結證述,雖亦據被告葉曜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53、167頁,卷二第11頁,卷四第9至41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人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詳后述)。是本院業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葉曜彰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六、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穎孟暨其辯護人、被告葉曜彰暨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3、167、284頁,卷二第11至12頁,卷四第9至99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七、至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 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林穎孟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汙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辯稱: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我並沒有資遣楊尚偉,亦無資遣他 的需求,更沒說過要多給一個月薪水充當他的資遣費,我未曾跟楊尚偉吵過架,也未覺得他工作做得不好,怎麼可能會想要資遣他呢?當時是吳香君告訴我楊尚偉的工作狀況不佳,無法同時兼顧課業跟工作,她認為楊尚偉應該想要離職、好好地畢業,但我認為此並不是構成辦公室突然缺一個人力的狀況,便請吳香君去問是否可讓楊尚偉留職停薪,讓他先寫完論文,之後再繼續工作,嗣後吳香君向我表示楊尚偉不接受留職停薪,堅持要離職,我當下心裡感到蠻受傷,覺得自己留不住人才…我心中一直覺得楊尚偉應該要留職停薪,才會之後於109年3月還透過吳香君去問楊尚偉是否可回任…所謂「吳香君向楊尚偉表示要資遣、多給他一個月薪資作資遣費,且我在旁附和」這件事根本沒發生過…我錯在單方面聽信吳香君的說法,而未直接向楊尚偉本人求證,吳香君向我聲稱楊尚偉自願離職,說詞是楊尚偉經常性地假日、晚上都一直加班,又同時要剪片、上課,導致太忙而過勞,因此他要離職的這段期間要多給他一個月的補休,吳香君甚至提及此段補休期間,楊尚偉可慢慢地把工作交接給大家…所以我的理解,始終都是楊尚偉堅持要離職,且他有一個月的補休,此就可解釋為何楊尚偉於9月29、30日都還在看臉書社群的訊息做工作,並不是檢察官起訴所指的9月28日,且他於10月中才把相關業務交接予其他的助理,我們才會將歡送會辦在11月。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我聘用郭羿岑的本意始終都是要找 一個不需要跑地方行程,而是專責設計影音及製作自媒體的助理,因為我的選民主要是年輕一代,跑行程遇不到自己的選民,必須透過自媒體,尤其透過質詢影片可以將訊息傳遞給他們,我可藉此檢視有無符合他們的期待並修正問政方向…原先是楊尚偉自告奮勇要剪輯影片,但他同時要跑地方又要剪影片,導致工作量繁重而最終離職,對我來講是很大的損失,中間吳香君雖曾推薦外包給她朋友來做影片,不過一支影片要價2萬元很貴,急件還要加錢,所以我認為直接以月薪3萬5000元聘請一個專責助理來幫我做影片,很划算也符合我的工作利益,像郭羿岑的工作日誌顯示她一個月就做了8支影片…基本上我並沒有打算要長期聘請剪片助理,只想要短期聘任郭羿岑5個半月,她也不需要代表辦公室去跟選民做服務和互動,沒有印名片是很正常的,我其他所有短期助理也沒有印名片,是節省預算的思維…我個人立場,就是要以月薪3萬5000元聘請郭羿岑幫我剪影片和設計,我認為我明明就有親自跟郭羿岑介紹其他助理,也跟她講因為議員辦公室沒有任何議會軟體、剪片軟體,她可以異地辦公,我不會限制,只要有交出工作成果即可,更可用助理證隨時進來使用議會的健身房等設施,或來跟其他同事聊天,且製作議員助理證需要的相關文件諸如照片等資料,係由郭羿岑提供給辦公室主任吳香君去協助辦理,又郭羿岑說她沒當過粉絲專頁的小編,但她曾幫我做過直播,要做直播就必須加入粉絲小編群,再者,關於指派工作的模式,我跟我所有助理指派工作都是透過群組,不會一對一交辦,所以實際上我跟郭羿岑的互動主要都是透過群組,她會回應我、我也有看到成果,另外我於9 月21日時已跟其他所有助理因為勞資糾紛的緣故鬧翻,他們完全不工作,故當時願意替我工作的人只剩下郭羿岑1個人,為了避免他們雙方接觸,她必須單獨向我講關於工作的事情,我要請郭羿岑離職時,便請蕭新晟拉了一個群組,裡面只有我、蕭新晟還有郭羿岑3人,就是在討論她離職的事情,同時也討論關於請她做會議紀錄故,我很難理解既然我跟郭羿岑有這些溝通過程,我要如何認知到她並不是我的助理,僅僅是外包或承攬?更有甚者,法律上並未規定議員助理不得兼職,我並未去思考郭羿岑跟米達克公司之間的僱傭關係究竟如何,也未曾答應米達克公司可以不用付錢請郭羿岑做事情,況且,由我花錢聘雇郭羿岑,卻讓米達克公司可以來來去去指揮她,是不符合我工作利益的,因為我的工作量就是這麼多,我直接能夠聘用她、指揮她對我來說才是最大的工作利益,我也不需要損害自己的利益去對其他公司好等語。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依林穎孟之主觀認知,楊尚偉於10 8年11月1日從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離職是「自願離職」,此觀諸吳香君代為填寫/偽造林穎孟簽名的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勾選「停聘」而非「資遣」,且林穎孟一向認為楊尚偉工作表現良好、嗣更曾於109年3月間詢問楊尚偉是否有意願回任等節即明,而楊尚偉任職期間既有加班292小時,換算可補休36.5天,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不論係自願離職或遭資遣離職,均有權先將補休權利行使完畢後才離職,佐以吳香君於108年間皆未製作出缺勤紀錄,致林穎孟無從掌握各助理之加班補休狀況,故楊尚偉係於108年10月間將補休休完畢之後,方於108年11月1日離職,楊尚偉從臺北市議會受領之108年10月款項當屬其擔任議會助理之月酬金/薪資,則林穎孟於10月間所領取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亦合法有據;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林穎孟係基於過往剪輯影片外包之 經驗不佳,自始向蕭新晟、葉曜彰明白表示要「聘」一個專門剪片設計的人當助理,乃確實聘用郭羿岑擔任議員公費助理,郭羿岑不僅並非米達克公司員工,且確實從事與林穎孟議員公務有關之事項,其擔任助理之工作內容名實相符,雇傭契約成立於林穎孟跟郭羿岑之間,林穎孟跟米達克公司間並不具承攬關係,易言之,郭羿岑的助理補助費既然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尚非挪為私用,林穎孟就郭羿岑所受領之薪資當無不法所有意圖,何況郭羿岑之工作成品未稅價約29萬6500元(稅後31萬1325元),相較於郭羿岑此期間受領的議會薪資共19萬4194元,顯然林穎孟聘用郭羿岑是物超所值,至於證人簡崇晉提到的「米達克公司那邊有個…扣打」是其自行編撰之詞,又卷內報價單都只是洽商階段、未曾就之與米達克公司達成任何合意,亦與郭羿岑製作的內容不符,均不足作為不利林穎孟之認定,再者,法律並未規定議員助理不得兼職,則倘若米達克公司私下請郭羿岑做事卻不付錢,只應屬於米達克公司占郭羿岑便宜,不得據此(即米達克公司未給付郭羿岑相當之報酬)反推林穎孟有違法之圖利行為,林穎孟對於米達克公司為何交辦郭羿岑其它工作都一無所知,俱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㈡被告葉曜彰部分  ⒈訊據被告葉曜彰就就犯罪事實一㈡,矢口否認有何貪汙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公訴意旨逕認葉曜彰與林穎孟為保留葉 曜彰原任職助理之薪資供渠2人支配使用、部分用以扶植米達克公司,故謀劃由米達克公司聘用郭羿岑佯為議員助理之外觀,再將郭羿岑受領之議會薪資區分額度,分別由林穎孟及米達克公司瓜分支用,謀議既定後由葉曜彰負責計算林穎孟每月使用額度扣抵原應支付給米達克公司之製作費,然而,葉曜彰與林穎孟間根本不存在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謀議計畫,蓋林穎孟有實際聘用郭羿岑擔任公費助理,郭羿岑亦已確實執行林穎孟所交辦諸如影片剪輯、製作文宣等助理工作,其自臺北市議會領取助理薪資後從未回流予林穎孟,林穎孟要無詐領助理費之餘地,且由林穎孟對郭羿岑有指揮監督之權利,及郭羿岑之工作內容以觀,林穎孟與郭羿岑間確實存有勞雇關係,當不得僅以辦公室助理多有透過康育菱聯繫郭羿岑,而遽認林穎孟無法直接對郭羿岑行使指揮監督權,再者,議員助理工作具有彈性,故郭羿岑執行助理工作之時間長短、頻率及地點、甚或是否有另外為米達克公司的其他客戶製作文宣,均不影響郭羿岑確有為林穎孟工作之判斷,又卷內尚無證據佐證林穎孟有同意或回簽米達克公司之專案報價單,故無從憑以認定林穎孟、米達克公司、郭羿岑間係「外包」關係,至於郭羿岑審理中證稱自認是米達克公司員工,抑或其他證人即辦公室助理們證稱郭羿岑是米達克公司員工,皆無從據此判斷其與林穎孟間勞雇法律關係,則依最高法院及相關實務見解認若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即非挪為私用,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間,況郭羿岑於此期間確實執行林穎孟議員職務相關工作,所執行工作價值更與其領取助理薪資相當,堪認本案實與貪污欲處罰「公款私用」之情形迥異,是林穎孟自無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之行為,至於郭羿岑雖有為米達克公司製作其他客戶之政治文宣,但此係因米達克公司有為林穎孟提供郭羿岑之工作設備及技術指導,基於互惠原則而來;又依郭羿岑工作內容項目對照109年4月27日專案報價單所示工作項目單價,略為估算郭羿岑此段擔任議會助理其間之工作價值略為16萬2000元,亦核與郭羿岑擔任林穎孟議員助理其間共受領薪資19萬2500元相當,顯見林穎孟並未有將公費助理費挪為私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無論葉曜彰或林穎孟都無圖利米達克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爰請求諭知葉曜彰無罪,退萬步言,倘認葉曜彰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亦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酌予減刑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所憑證據(業經本院偕同當事人整理並確認, 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筆錄):  ㈠林穎孟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為止,擔任臺北 市議會議員(第13屆,任期4年),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林穎孟於107年12月25日起聘用楊尚偉、葉曜彰擔任公費助理 。  ㈢林穎孟於108年1月14日起聘用林家宇擔任辦公室助理。  ㈣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出納職員於108年10月29日將10月月酬金 3萬元撥入楊尚偉的台新帳號末5碼13816號帳戶,及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計5,563元)撥入林穎孟的台北富邦敦南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出處亦可見111偵字第10684號卷(下稱偵10684卷)卷二第35頁的臺北市議會108年10月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勞保、健保、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清單】。  ㈤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之助理楊尚偉,其停聘資料上載日期, 依照臺北市議會提供之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上載日期為108年11月1日,並由歐陽政杰於108年11月18日接替楊尚偉的助理位置【卷證出處可見109他字第13037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一第49頁的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  ㈥葉曜彰於109年3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米達克星球有 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卷證出處可見偵10684卷一第567至573頁的米達克公司設立登記表)。  ㈦郭羿岑於109年5月1日開始任職米達克公司擔任設計人員,於 109年5月1日至14日期間薪資由米達克公司負擔(如本判決附圖30至37所示,卷證出處亦可見偵10684卷二第521至528頁的2020工作日誌)。  ㈧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之助理名單,依照臺北市議會提供之議 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異動)表上載日期為109年5月15日起停聘葉曜彰、新聘郭羿岑,並載明郭羿岑酬金35,000元【卷證出處可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的臺北市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異動)表】。  ㈨郭羿岑於109年5月15日至31日之薪資,由臺北市議會依任職 天數比例匯入(卷證出處可見偵10684卷二第89頁的臺北市議會109年5月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勞保、健保、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清單)。  ㈩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出納職員嗣於109年5月15日起至10月期 間,將月酬金35,000元撥入郭羿岑的中信帳號末5碼33838號(完整帳號詳卷),及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計5,563元)均撥入林穎孟的台北富邦敦南帳戶【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31,656元,卷證出處亦可見偵10684卷二第89至100頁,111偵字第22433號卷(下稱偵22433卷)第299至313頁】。  林穎孟向臺北市議會辦理於109年11月1日停聘郭羿岑之通知 【卷證出處可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的臺北市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異動)表】。 三、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復經本院偕同當事人整理並確認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筆錄):  ㈠楊尚偉何時從林穎孟議員之公費助理一職離職?  ㈡楊尚偉於10月間自臺北市議會所領取費用是薪資(月酬金) 或資遣費?  ㈢林穎孟於10月間所領取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 撥補助款,是否於法有據?  ㈣郭羿岑是否係林穎孟實質聘用之議員公費助理?郭羿岑究竟 係與米達克公司抑或林穎孟間成立勞僱關係?郭羿岑是否是受領林穎孟臺北市議員之助理薪資,卻除了幫林穎孟提供勞務外,還要在亦未另領取米達克公司薪資之情形下,幫米達克公司工作?  ㈤林穎孟以公費聘用郭羿岑擔任議員助理之工作內容,是否名 實相符?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證人簡崇晉提到的「扣打」、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8提及餘額的對話,所指為何?是否是指「工讀生的使用時數」?  ㈦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名下助理究竟何時起聘或停聘,其形 式上之申請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就此部分向臺北市議會提出之相關申請表由何人為之?  ㈧被告二人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郭羿岑所領薪資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茲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暨所涉爭點之證據及理由,依 本判決行文之順暢,論述如下:  ㈠楊尚偉於108年10月起即未再實際從事林穎孟議員之助理工作 ,而從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一職離職,且楊尚偉於10月間自臺北市議會所領取費用之性質乃「資遣費」而非薪資(月酬金),有下列事證足明:  ⒈證人楊尚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2月 25日進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任職期間從事文山區的選民服務、接受陳情、辦公室庶務、粉絲專頁的貼文撰寫或影片,前期的YouTube頻道也是我製作質詢影片後上傳…一開始月薪26000元,108年7月1號開始調升到3萬元…嗣於108年9月離職,因為我碩士論文還沒寫完,想早點畢業、想離職去準備…但不是我主動表示要離職…當時是吳香君來找我談,她說林穎孟這邊希望用資遣的方式,因為我兩邊跑可能會無法顧及工作…我是被動地離開這個工作…從108年9月28日後,我就沒有用任何方式協助或參與林穎孟議員助理的相關事務…雖然我於108年10月還有領到議員助理的薪水,不過當時說是資遣費,他們詳細處理情形我並不清楚…(問:何人告訴你該款項名目是資遣費?)辦公室主任吳香君跟林穎孟都有說過…吳香君告訴我要資遣,當時吳香君、我跟林穎孟在議員辦公室內,林家宇也在,另外還有兩位我不確定是誰,吳香君向林穎孟提出給一個月的薪資充當資遣費,林穎孟就直接回「好」…我知道林穎孟對這件事是知情的,因為她說大家要再吃一頓飯,所以在約吃飯時就有提到我離職時會再多給我一個月…10月8號、9號後某日繳回議員助理證,我離職後業務的後手是簡崇晉跟陳威翰,負責大安區跟文山區等語(見他字卷二第81至86頁;本院卷二第303至339頁)。  ⒉證人吳香君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林穎孟當選後 即107年底,我就開始擔任她辦公室主任,當時的上司,名義上還有1個辦公室執行長葉曜彰,我的工作實際上直接對林穎孟負責…一剛開始的辦公室同事有我、林家宇、簡崇晉、陳威翰和楊尚偉,楊尚偉被資遣之後就換成歐陽政杰…我負責行政事務,比如財務、人事、問政相關資料準備,林家宇是法案主任,主要是質詢內容跟法案,簡崇晉負責地方加上媒體宣傳,陳威翰是地方行程的組長,楊尚偉也是負責地方行程,加上一些剪片,後來歐陽政杰是地方行程加攝影…有關市議會停聘、新聘的資料是上網公開,每個人都看的到,林穎孟也看的到…(問:根據他字卷一第49頁的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楊尚偉停聘日期從11月1日異動生效,則108年10月31日是否是楊尚偉實際擔任議員助理的最後一天嗎?)楊尚偉是提前一個月離職的,在10月左右…他字卷一第53到56頁是我跟楊尚偉之間的對話,我於108年10月8日詢問楊尚偉何時繳回員工證(即議員助理證),因為楊尚偉工作到108年9月底就不再在我們團隊內工作、他已正式被移除工作權限,所以要把助理證追回來…我知道楊尚偉實際領議會公費助理的薪資直到10月底…(問:這樣等於108年10月間,楊尚偉不是議員助理,卻可以領議會的助理費,原因為何?)因為那時候林穎孟議員要給他資遣費…(問:資遣費是否可以用議會撥給公費助理的薪資來支付?)我沒有決定權,我只知道資遣費一定要給…(問:是何人決定用議會撥給公費助理的薪資作為資遣費?)這個只有林穎孟本人可以決定,她當面講的,但我也不記得確切細節…(問:你有無跟林穎孟表示這樣可能會有問題?)我有講建議還是要自己付…(問:林穎孟怎麼告訴你?)林穎孟說議會沒有補助資遣費,所以讓楊尚偉延後一個月退保…(問:楊尚偉為何離職?)因為當時楊尚偉工作狀況有點做不來,我就跟林穎孟報告這件事情,後來有去關心楊尚偉現況,楊尚偉說他確實要開始寫論文,也會比較忙,我就回去再跟林穎孟報告,林穎孟就決定資遣他…(問:你如何知道林穎孟有親自向楊尚偉說明這件事情?)因為林穎孟請我叫楊尚偉進去議員辦公室跟她聊聊…(問:你如何知道林穎孟在兩個人的對話裡有跟楊尚偉說要請他離職的事情?)離職的事情是林穎孟先跟我講,我先去跟楊尚偉傳達說他要被資遣,後續林穎孟本人也有跟楊尚偉親自確認這件事情…(問:林穎孟有無跟楊尚偉講資遣費要多給一個月?妳如何確定林穎孟有告訴楊尚偉?)有,因為林穎孟跟我說她會親自跟楊尚偉講,所以請我叫楊尚偉進她辦公室,我的理解是林穎孟都會跟楊尚偉講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3至507頁,偵10684卷一第177至180頁;本院卷三第50至108頁)。  ⒊而證人楊尚偉與被告林穎孟間從無怨隙恩仇,現亦早已另謀 高就,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林穎孟之動機與必要;又雖證人吳香君曾與被告林穎孟間有另案勞資糾紛,而經被告林穎孟於本院審理期間不斷指摘證人吳香君所言不實在云云,惟觀諸證人吳香君與證人楊尚偉之前開偵、審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閃爍之情,更何況證人楊尚偉、吳香君2人所為證述內容,皆與卷附「證人楊尚偉、吳香君於109年9至10月間SLACK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錄如下(詳參他字卷一第53至56頁、偵10684卷一第387頁)】,互核相符,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堪信證人楊尚偉、吳香君所證應與事實無悖: 日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錄) 108年9月26日 吳香君:尚偉,你今天找完里長回來找我一下。 楊尚偉:好 吳香君:穎孟明天14:00想跟你聊聊,這時間回得來嗎? 楊尚偉:可以。 108年10月1日 吳香君:尚偉,辦過的案件掃描檔案跟紙本也要交接, 大家都會在的時間是星期三下午跟星期五下午, 你再看哪天要來。 楊尚偉:好。 108年10月4日 楊尚偉:香君,我可以交接了。 吳香君:好。 108年7月10日 楊尚偉:香君,弱勢兒童醫療補助的陳情人在問交接的人 是誰? 吳香君:先留我的電話給他。 108年10月8日 吳香君:尚偉你何時來還員工證? 108年10月9日 吳香君:請問你何時回來還員工證? 楊尚偉:我下禮拜一回去。 108年10月14日 楊尚偉:我東西放妳桌上了。   亦即,依上揭證人楊尚偉與吳香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所示, 證人吳香君於108年9月26日向證人楊尚偉表示「林穎孟翌日要找楊尚偉私下聊聊」,接著於108年10月1日便開始催促楊尚偉辦理交接事宜,復於108年10月8日、9日兩度追問楊尚偉何時要歸還員工證即臺北市議會的助理證,楊尚偉則於108年10月14日正式交還助理證予吳香君,凡此諸節俱經證人楊尚偉、吳香君結證屬實;參以該議員助理證之用途,僅係供進出臺北市議會工作者之識別證,別無其他用途,可證楊尚偉於108年9月28日後,已停止從事林穎孟議員之助理工作,而實於108年10月起即非林穎孟議員的助理。  ⒋又證人楊尚偉於108年9月28日起停止實際從事林穎孟議員之 助理工作後,其所遺留業務,係由同辦公室的同事陳威翰、簡崇晉暫時接手,迄至108年11月18日方由新聘之助理歐陽政杰取代等情,業據:  ⑴證人陳威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從107年12月 25日開始擔任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辦公室同事有葉曜彰、吳香君、簡崇晉、林家宇,還有一位楊尚偉,嗣因楊尚偉離職,故補上歐陽政杰,他們都是公費助理…我所認知的議員工作包含兩大類,第一個是選區服務,第二個是準備議會的質詢…我任職期間是負責選區服務(大安跟文山區),剛開始我負責跑文山區的木柵,文山區的景美則由楊尚偉跑地方行程,後來他離職,便由我負責整個文山區(包含木柵跟景美),大安區原本是簡崇晉負責,但他後來轉為辦公室助理,就由我幫忙一部分大安區的選民服務…楊尚偉的離職日期就如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應是108年9月27日,因為我跟楊尚偉在工作上有直接往來,他要交接給我,我有看GOOGLE行事曆,所以交接內容跟日期,於調詢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45至251頁;本院卷三第306至349頁)。  ⑵證人簡崇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林穎孟在競選 議員時我已經擔任志工、競選團隊的助理,等她當選後,就成為議員助理,迄至109年12月31日才離開…在我任職期間,主要一起在辦公室工作的議員助理有林家宇、吳香君、陳威翰、歐陽政杰,在歐陽政杰到職前還有楊尚偉和葉曜彰…陳威翰負責整個文山區的地方行程經營,楊尚偉也有經營地方的服務、負責做媒體跟剪片,我則是從107年接任助理後就開始負責媒體、臉書等相關經營,及負責大安區的選區經營…(問:11月才新聘歐陽政杰,楊尚偉何時離職你有無印象?)108年7、8月間,但詳細時間不清楚,楊尚偉離職後,他的業務基本上就是我本人跟陳威翰接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45至251頁;本院卷三第306至349頁)。  ⑶證人歐陽政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1 月起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離開,擔任她的地方助理,實際工作內容是跑地方的紅白帖、大概會出席一些會議、里民活動等,另外也在議會裡會擔任議員隨身助理,有時候會幫林穎孟拍照或載她到處走…我主要跑文山區、大安區,任職期間,同辦公室其他助理還有簡崇晉、陳威翰、吳香君、法案主任林家宇…簡崇晉就是支援的角色,比如法案主任有需要他幫忙時,他就去幫忙,或我們可能地方行程跑不過來,他就會支援…陳威翰是大安區的地方助理,他的工作內容其實跟我,但是我需要凡事需要跟他回報,他算是我的上司,如果陳威翰跑不過來的話,我偶爾也要負責大安區的業務…我105年大學畢業後曾擔任王威中議員辦公室助理,108年3月開始在苗博雅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直到108年的11月18日到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問:根據你的工作經驗,工作到幾月,議會發的薪水應該到該月就終止,至於資遣費是議員要自己想辦法,是否如此?)對,因為苗博雅議員就是當天匯給我,我沒有接受再多做幾天,然後用議會助理的薪水去支付,因為這部分也不符合事實,我從苗博雅議員辦公室離職那天就進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一個離職一個入職,馬上就接上,也是我剛好休假期滿的日期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95至202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43頁)。  ⑷證人林家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 月 加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當時同事有我、吳香君、陳威翰、簡崇晉跟楊尚偉,分工則是我負責政策方面,吳香君負責辦公室管理及行政,楊尚偉、陳威翰跟簡崇晉都是負責地方行程…楊尚偉就實際工作層面應該是108年9月27日離職,10月份沒有工作沒有錯,至於他議會那邊何時辦手續我就比較不清楚…(問:你是否知道108年10月間議會仍有撥給楊尚偉公費助理薪水?為何楊尚偉9月底就沒有工作,10月份還可以領助理薪水?)我知道這件事,當時聽林穎孟說,要把這一個月的薪水當成是楊尚偉的資遣費…應該說助理可以聘6到8人,但我們長期以來都少一個人,所以一直以來,我們的人力都是不足的狀態,也一直有跟林穎孟議員反應爭取我們需要有新的人力進來,因為指派的事情真的做不完,那個時候楊尚偉、簡崇晉都還在唸書,不算能非常完全執行交辦的工作…當然辦公室的事情大家都會討論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1至221頁;見本院卷三第13至50頁)。  ⒌而被告林穎孟雖於本院審理中迭以雙方間有勞資糾紛為由, 指摘證人陳威翰、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所言均不實在云云,惟衡諸證人陳威翰、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4人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復與上揭證人楊尚偉、吳香君之認知及卷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同,是各該證人彼此間之證言互核一致,堪可採信。綜合上開脈絡,可知楊尚偉108年9月間因課業關係無法兼顧助理工作,被告林穎孟經與辦公室主任吳香君討論,復於108年9月28日前某日親自與楊尚偉晤談後,遂決定自108年9月28日後,即讓楊尚偉毋庸再從事其議員助理之工作,楊尚偉於108年10月間確實亦未實際執行任何林穎孟議員助理之業務,且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助理同仁之間,悉皆見聞或認知林穎孟係以資遣方式辭退楊尚偉。是楊尚偉於108年9月28日起停止從事林穎孟議員之助理工作後,已從林穎孟公費助理一職離職,才會續於108年10月間辦妥交接及離職手續,此乃其未於108年10月實際從事任何助理業務之原因;申言之,楊尚偉於108年10月間確已離職,並無所謂「於108年11月1日離職前,於同年10月間將補休權利行使完畢」之可言,則楊尚偉於10月間自臺北市議會所領取費用之性質,當非薪資(月酬金),而應屬資遣費無訛。  ⒍被告林穎孟與辯護人固辯稱:林穎孟主觀上一直認知楊尚偉 於108年11月1日是「自願離職」,此觀諸吳香君代為填寫/偽造林穎孟簽名的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勾選「停聘」而非「資遣」即明,又楊尚偉任職期間既有加班292小時,換算可補休36.5天,則不論係自願離職或遭資遣離職,均有權先將補休權利行使完畢後才離職云云。然查:  ⑴被告林穎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錯在未主動找楊尚偉懇 談瞭解內情,方遭吳香君欺上瞞下,而一直認為楊尚偉是自願離職」乙節,明顯與所有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事證相違背(詳如本判決前揭),毋寧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又關於林穎孟議員的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 )表上,就助理楊尚偉部分勾選「停聘」而非「資遣」一情,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林穎孟自己或其授意代為辦理之下屬,未依名實相符之方式申報(亦可參後揭貳、四、㈢的論述),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於所辯「楊尚偉於108年10月間是先將補休權利行使完畢後 ,才於同年11月1日離職」云云,更有悖事實,蓋連楊尚偉本人都僅認知其係於108年9月底離職,絲毫不知道自己於108年10月間是在補休狀態;否則,倘若楊尚偉108年10月間純粹只是補休才沒進辦公室工作,其既仍屬在職身分,焉需於10月中旬前,就趕緊將可進出議會的門禁識別證(即議員助理證)繳回?且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人力不多、工作量吃緊的狀態下,又豈有其他辦公室同仁均全然不知楊尚偉只是在離職前把補休休完的道理?再者,被告林穎孟選區服務之工作量非微,人數甚少的幾位助理們是否能適切將工作量完成,至關重要,被告林穎孟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我所有助理指派工作都是透過群組,不會一對一交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則其焉有可能對於楊尚偉於109年10月間即在團隊工作群組內銷聲匿跡、不再協助任何工作事項乙情均渾然不覺?更何況證人陳威翰、簡崇晉均已證述「楊尚偉於109年9月底離職後,所留業務由其等接手」之事明確,而非僅僅是「楊尚偉於109年10月補休期間的業務代理人」。益見被告林穎孟此番辯解,要屬無稽。㈡被告林穎孟向臺北市議會申報給與楊尚偉108年10月份之公費助理酬金,以權充其本應自掏腰包支付予楊尚偉之資遣費,另並以個人名下帳戶領取該月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情形,此不實之詐術並致市議會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同條第2項規定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薪資係由臺北市議會編列經費支付,其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該筆補助費係由法律明定支付科目,客觀上已限制僅能使用於「助理報酬」,自始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性質。⒉經查:⑴「資遣費並非在議會補助公費助理費用之範圍內」一事,早業經內政部發函公告在案,此徵諸卷附內政部100年4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171號、103年1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1035033169號函(見109他13037卷一第376至379頁)均載:「議會議員為任期制,為避免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及議員於任期屆滿前任意資遣助理,本案比照立法院作法,助理資遣費由議員自行負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事由,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其資遣費仍應依勞動法規定由雇主負責,本案依上開規定議員公費助理資遣費應由議員自行負擔」等旨甚明;且依卷附臺北市議會111年4月25日議人字第11100064390號函(見111偵10684卷一第479至487頁),亦明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市議會補助項目,除議員自聘公費助理之月酬金外,另僅編列助理之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提撥等款項,至於資遣費則不與焉。⑵又衡諸接手證人楊尚偉業務之新助理即證人歐陽政杰,原係在苗博雅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於108年11月15日經資遣),旋於108年11月18日新聘至林穎孟議員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此有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可考(見109他13037卷一第49頁,見下圖)   甚且,證人歐陽政杰經苗博雅議員資遣時,除了明確知道自 己是在資遣前把尚未使用的假休完外,其資遣費亦係由苗博雅議員自行支付,並非占用市議會補助之助理酬金權充等情,業據證人歐陽政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105年大學畢業後就開始陸續在王威中議員、苗博雅議員、林穎孟議員的辦公室擔任助理…(問:根據你的工作經驗,工作到幾月,議會發的薪水應該到該月就終止,至於資遣費是議員要自己想辦法,是否如此?)對,因為苗博雅議員就是當天匯給我,我沒有接受再多做幾天,然後用議會助理的薪水去支付,因為這部分也不符合事實,我從苗博雅議員辦公室離職那天就進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一個離職一個入職,馬上就接上,也是我剛好休假期滿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43頁)甚明。足徵資遣費並非在議會補助公費助理費用之範圍內,必須由議員自行支付,乃議會上至議員下至助理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林穎孟就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是其向臺北市議會申報給與楊尚偉108年10月份之公費助理酬金,以權充其本應自掏腰包支付予楊尚偉之資遣費,另並以個人名下帳戶領取該月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灼。⒊從而,被告林穎孟利用擔任市議會議員之任公職機會,明知楊尚偉於108年10月間已未實際擔任其議員助理工作,猶指示其辦公室主任吳香君遲至108年11月1日始向臺北市議會辦理停聘乙事,雖非行使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然仍屬依其立法委員之職務,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機會,自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復進而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乃於108年10月某日在職務上應製作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楊尚偉為林穎孟之公費助理,並據以核發108年10月份之公費助理酬金予楊尚偉,並將該月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匯入被告林穎孟的台北富邦敦南帳戶內,則被告林穎孟藉此名實不符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總計35,563元,致市議會支付該等於法無據之款項而受有損害,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堪以認定。㈢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名下助理究竟何時起聘或停聘,其形式上之申請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就此部分向臺北市議會提出之相關申請表由何人為之?   承前所述,被告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其名下助理楊尚偉於1 08年10月間即未再實際執行任何議員助理之業務,被告林穎孟身為議員,對自己辦公室助理間分工及資金之安排,當有所掌握,且其選區服務之工作量非微,人數甚少的幾位助理們是否能適切將工作量完成,至關重要,佐以被告林穎孟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我所有助理指派工作都是透過群組,不會一對一交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則衡諸常情,其自無可能對於楊尚偉於109年10月間在團隊工作群組內即銷聲匿跡、不再與其他人分工或互相幫忙處理業務,且亦無任何人擔任楊尚偉之補休代理人等情,均渾然不覺,在在足證楊尚偉於108年10月間確屬已因資遣離職的狀態。詎被告林穎孟明知該情,猶指示其辦公室主任吳香君遲至108年11月1日始向臺北市議會辦理停聘,藉此方式詐得1個月的議會助理補助款、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共計35,563元,遂其逕以公款權充本應自行支付予楊尚偉的資遣費之意。從而,關於被告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之異動,在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異動)表上經勾選事由為「108年11月、楊尚偉、停聘」,形式上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昭彰明甚;且此既係辦公室主任吳香君承被告林穎孟之授意所為,當不因吳香君填寫表單時為何逕簽林穎孟姓名、或未註明代簽字眼而有異。被告林穎孟就之辯稱:都是吳香君玩兩面手法,她自作主張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7頁),亦屬無據。㈣綜上,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所辯尚乏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五、茲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㈡暨所涉爭點之證據及理由,依 本判決行文之順暢,論述如下:  ㈠郭羿岑是否係林穎孟實質聘用之議員公費助理?郭羿岑是否 是受領林穎孟臺北市議員之助理薪資,卻除了幫林穎孟提供勞務外,還要在亦未另領取米達克公司薪資之情形下,幫米達克公司工作?  ⒈關於被告林穎孟聘請郭羿岑擔任助理之緣由,首應綜觀其聘 用前、後之全部脈絡暨相關舉止,而非僅以斷章取義之片段而為認定。亦即,原擔任被告林穎孟議員助理的被告葉曜彰於109年3月31日成立米達克公司後,旋於109年4月1日開始與證人吳香君討論欲將林穎孟的影音剪輯外包之事,並先傳送價格12萬6,000元的米達克公司報價單,討論後再改傳送另一張價格36萬9,600元,專案時間為109年4月至12月之米達克公司報價單。接著於109年4月23日至27日期間,在林穎孟辦公室群組內,被告葉曜彰除了向辦公室同仁表明自己要離職且聲稱米達克公司已有一位視覺設計師可提供服務給林穎孟,被告林穎孟也同時表示有意要聘專門剪輯影片之人;然而,於此群組公開對話之際,被告林穎孟跟葉曜彰兩人間私底下的對話,內容實提及諸如「為免葉曜彰離職後薪資額度遭其他助理分掉,葉曜彰一離職就補上證人郭羿岑掛名為議會助理,表面上薪資35,000元,多的工時,米達克公司會退還現金由葉曜彰領走,葉曜彰會幫林穎孟存起來或以捐款等方式交給林穎孟,或者由葉曜彰去繳青商會的錢…關於設計師薪水的內情要隱瞞吳香君、林家宇等人」等旨,被告林穎孟另外更主動向米達克公司股東即證人蕭新晟表示「米達克公司的設計是否可掛林穎孟辦公室助理名額,用一半金額聘僱,該設計師必須一半專職幫忙處理林穎孟的事物…如果可以的話就將設計掛其辦公室助理,由林穎孟辦公室跟米達克公司共同合聘」等旨。俟上開討論大致成形,米達克公司遂於109年4月27日提出總金額從先前12萬6,000元、36萬9,600元,大幅降低為3萬5,000元之報價單,被告葉曜彰復旋於109年4月30日成立「林穎孟xMiddag」群組,用以討論米達克公司和林穎孟辦公室的工作內容、合作方式以及薪資,且群組內成員除了林穎孟、其辦公室成員吳香君、林家宇、簡崇晉外,尚包含米達克公司的負責人葉曜彰、股東蕭新晟、業務周熙元、專案經理康育菱,又該群組對話內容中,幾無證人郭羿岑之留言,毋寧係由米達克公司團隊,包含證人蕭新晟、康育菱及周熙元為主要與被告林穎孟辦公室溝通影片製作與其他設計事項。又於109年7月至9月間,被告林穎孟在其「孟媒體區」、「孟地方組織」等工作團隊群組內,偶有指責其辦公室成員吳香君、林家宇、簡崇晉等人未妥善檢查米達克公司製作出來的文宣、剪片成果,而未盡到驗收義務等微詞,惟該工作團隊群組之成員不僅未見證人郭羿岑加入,亦未見被告林穎孟直接指揮郭羿岑辦理事務。嗣迄至109年10月間,被告林穎孟甚至私訊向米達克公司股東蕭新晟詢問「郭羿岑是否可以離職(市議會)…得用她的額度聘人」等語。以上諸節,俱有被告林穎孟經扣案之手機或電腦內擷取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亦可見本判決附圖所示各該對話擷取畫面的掃描檔;清晰的原始檔案則請詳卷),並將其中部分節錄如下: 從扣案手機或電腦資料擷圖所示之對話節錄 日期 群組名稱 對話者/對話內容 出處 109年4月1日 葉曜彰與吳香君兩人間私訊 葉曜彰:穎孟今天早上沒人幫她做圖很焦慮,我們跟     蕭欸直接用好一個專案,妳跟Larry(註:即     林家宇)討論看看。     (傳送如附圖3所示總價126,000元的「林穎孟專案報價單.pdf」)。 吳香君:好,問個,穎孟看過這個報價嗎?圖片設計     是哪一種啊? 葉曜彰:還沒有給穎孟,就是臉書圖,妳們還有其他     需求嗎? 吳香君:討論中,請問影片報價是否包含腳本,我覺     得還是要看穎孟打算整年花多少預算外包     業務,我們才有辦法討論。 葉曜彰:就單純活動跟拍+剪輯。我算過,今年大概     有12-15萬的空間,財務上就是從我這邊可     以動用這麼多。 吳香君:不然其實所有項目都是我們辦公室本來就     在做的,只是比較辛苦但沒有特別需要到     外包。 葉曜彰:因為青商會的組織,今年疫情關係,沒甚麼     要花到錢。 吳香君:了解,穎孟OK我們就沒問題。 葉曜彰:我是想說,可以把辦公室業務外包,讓大     家更專注一點在本職上。…沒辦法聘一個     人,算是聘半個人來用。… 吳香君:這樣好了,不然你們價目表開出來好了,我     跟穎孟討論看她覺得需要甚麼。 葉曜彰:剛剛加一加項目,需要36萬,大概有20萬的     缺口…全部加進去的報價單:(傳送如附圖8     所示總價369,600元的「林穎孟專案報價單     _ver2.pdf」)。 附圖1至8 109年4月1日 林穎孟議員專案報價單.pdf 客戶名稱:林穎孟議員辦公室 業務聯絡人:周熙元 報價日期:2020(即109)年4月1日 專案名稱:林穎孟社群經營專案 總價:126,000 (註:報價細節詳見本判決附圖3) 附圖3 109年4月1日 林穎孟議員專案報價單_ver.2.pdf 客戶名稱:林穎孟議員辦公室 業務聯絡人:周熙元 報價日期:2020(即109)年4月1日 專案名稱:林穎孟社群經營專案 總價:369,600 (註:報價細節詳見本判決附圖8) 附圖8 109年4月23日 「林穎孟管理部」群組 葉曜彰:有件事要跟大家討論,我跟蕭欸,下周開始     就會投錢到新的金流公司。需要去辦離     職,但我還是一樣繼續幫忙。 林穎孟:看是不是4/30離職,@吳香君請幫忙辦理。     附圖9 109年4月24日 「林穎孟管理部」群組 葉曜彰:米達克星球找了一個視覺設計師,她會設     計、拍片和剪片,為了磨練她,我們提供兩     支免費影片的額度給議員辦公室,妳們規畫     一下吧~ 附圖10 109年4月25日 「林穎孟管理部」群組 林穎孟:你們有沒有認識專門剪影片的人(junior)我     想聘到辦公室。 附圖10 109年4月25日 「林穎孟x蕭欸聯誼區」群組 林穎孟:你們有沒有認識專門剪影片的人(junior)我     想聘到辦公室。 蕭新晟:你們拍片量多大?     林穎孟:有聘人進來就會變大呀。 蕭新晟:聘我們就好啦,這樣壓力比較小。   林穎孟:我的質詢影片、直播、圖片等等。我的經     費只能用助理聘,那不然你們的設計是否     掛我辦公室助理,用一半金額聘她? 蕭新晟:可以嗎?@Carlos     林穎孟:這樣她就是要一半專職幫我。 蕭新晟:但她影片很junior欸。     林穎孟:我的質詢影片需要上字幕也是很junior的。 葉曜彰:我覺得很像可以。     林穎孟:我需要質詢影片、臉書圖片、文宣設計、     直播、跟林亮君那種等級的短影片就好。     那個設計能否吃得下來? 葉曜彰:我們公司整個團隊可以吃下來。 林穎孟:我的經費只有助理費(再次強調喔),如果     可以的話,那就請那位設計掛我辦公室助     理,我們辦公室跟你們公司共同合聘。 葉曜彰:我再跟蕭欸討論這樣聘用的技術細節。      附圖11至12 109年4月25日 林穎孟與葉曜彰兩人間私訊 葉曜彰:她的薪資就掛議會,多的工時,米達克(我)     退現金給妳。 林穎孟:她的薪資多少? 葉曜彰:35000。 林穎孟:好可以。 葉曜彰:意思是她在妳那領35000。 林穎孟:那她就掛吧,等妳離職後,你們可以用捐     款給我。 葉曜彰:然後米達克每個月退例如15000給妳(但由我     領走)。 林穎孟:但這部分希望不要讓香君larry知道好嗎? 葉曜彰:我知道。 林穎孟:昨天他們在跟我討論。 葉曜彰:所以才跟妳這樣講。 林穎孟:你走以後,多出來的額度,他們想要分掉。 葉曜彰:太厲害了,妳竟然想到解法。 林穎孟:但我覺得應該是補人力缺口。因為他們分掉     薪水也不會有時間多做工作。 葉曜彰:好,我要跟蕭欸討論一下怎麼執行比較好。 林穎孟:就是你一離職,就補上她,再請你們處理     一下你們公司的技術問題了。但為何15000     是你領走(?) 葉曜彰:我從米達克領走,再給妳。     林穎孟:我想存下來,如果有額外人事支出可以用。 葉曜彰:意思是,妳付35000收15000回扣回去。 林穎孟:如果你要繳青商也可以用的,喔喔好,總之     這筆我要存起來。 葉曜彰:我會幫妳存起來。         林穎孟:可能要請你當我的親密伴侶,我才比較好     委託你幫我存。 葉曜彰:不用擔心。 林穎孟:?? 葉曜彰:幫妳存錢這件事不用擔心。 林穎孟:不是不信任你的問題啦,只是這份重要又私     密的事情,再讓你做好像有點尷尬。           附圖13至17 109年4月27日 林穎孟與葉曜彰兩人間私訊 林穎孟:那個設計的薪水不要跟香君他們講喔。請     交代給蕭欸。 葉曜彰:我知道。 林穎孟:我現在說我們這邊付35000。 葉曜彰:好,工作流程的部分,之後再來確認,西     元,今天會給妳報價單。 林穎孟:我希望我的案子可以被優先處理。 葉曜彰:絕對優先處理。 附圖17至18 109年4月27日 林穎孟議員專案報價單 客戶名稱:林穎孟 業務聯絡人:周熙元 報價日期:2020(即109)年4月27日 專案名稱:林穎孟社群經營專案 總價:35,000 (註:報價細節詳見本判決附圖11) 附圖19 109年4月30日 林穎孟與葉曜彰兩人間私訊 林穎孟:我覺得要跟香君larry確認細節前,我們需     要先確認一下內容和統一說法。今天我看行     程才知道你要直接找他們談,我完全不知     情。請問是否可以先和我說明一下呢?感恩     ~ 葉曜彰:就妳的需求我們都可以滿足,反正議會一     個月付35000給設計師,Larry香君知道這     樣就好。           附圖20 109年4月30日 「林穎孟xMiddag」群組 葉曜彰:嗨,要討論一下設計師後續的工作和使用。 吳香君:影像+平面設計。 葉曜彰:剛剛跟穎孟確認細節如下:簽約期間2020     年5月至2020年7月。服務內容:影片…。 …(中間略)……            林家宇:這個你們要跟林穎孟討論,我們這邊只處理     工作內容。 …(中間略)……            林穎孟:半年也沒有不行,主要是我覺得第一次要先     適應一下,看看彼此的合作模式可不可wor     k,所以才會說先3個月試試看。 蕭新晟:也OK喔。 林穎孟:或者報價單的內容可以滾動式調整,不要     這麼死。 …(其餘略)……          附圖21至23 109年5月6日 「林穎孟xMiddag」群組 林穎孟:好啊那主要約設計來的時間,大家喬好就     好。 葉曜彰:你們除了周四下午四點,下周一二三有比較     方便的時間嗎? …(中間略)……      葉曜彰:林家宇下周三10-12來內湖辦公室,討論影     孟的案子,設計師和我職位交接的日期就     訂5/16開始可以嗎? 林穎孟:5/16不是星期六嗎? 葉曜彰:那就5/15?就是剛好半個月,這樣比較好     計算。 附圖23 109年5月7日 「林穎孟xMiddag」群組 吳香君:我們應該工作內容都談好了?剩執行細節對     吧?…我需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一     寸證件2照2張,希望可以先提供給我,我有     些流程要跑。我可以跟誰要? 葉曜彰:下周二早上帶給妳。     附圖24 109年7月31日 「孟媒體區」群組 簡崇晉:@YvoneLin 米達克說影片初剪預計8/15出     來。 林穎孟:你們要監督阿。 簡崇晉:好。 林家宇:是只說要逼他早點出嗎? 林穎孟:不是吧,監督品質阿,看是不是有趣。…之     前影片有錯字又給我自己剪掉重要片段,都     是上架了才看到。 附圖25 109年7月31日 「孟媒體區」群組 林穎孟:他們上架前有問題就要叫他們改,我希望     給我看到影片的時候,沒有錯字這種基本問     題了。 簡崇晉:好的。 林穎孟:各位要在施工過程中就要檢查他們的影片     品質,還有做基本的政治判斷。 林家宇:這應該是他們公司管理階層要做的吧。 林穎孟:各位是驗收單位,不是最後讓我看到基本問     題。              附圖26 109年7月31日 「孟媒體區」群組 簡崇晉:@YvoneLin 米達克那邊,蕭欸說要跟我們     確認還有沒有要做議會開箱的影片… …(中間略)……      林家宇:自己拖到以為不用做是哪招。     林穎孟:對阿一個影片做2個月。     附圖27 109年9月15日 「孟地方組織」群組 林穎孟:上次台中同鄉會的比較好看,可以類似那樣     嗎?… 吳香君:…崇晉,速請米達克改成同鄉會設計,然後     講者旁邊放經歷,請他們急件11點前提供。 附圖28 109年10月10日 林穎孟與蕭新晟兩人間私訊 林穎孟:蕭欸你這邊有人可以來幫我暫時的特助嗎? 蕭新晟:有,坐辦公室嗎?    林穎孟:是短期的喔,就是跟你借將的意思。…然後     這樣我想問一下郭羿岑是否可以離職(市議     會),我就先放棄剪影片了,我得用她的額     度聘人… 附圖29  ⒉由上開脈絡,已足徵:  ⑴被告葉曜彰於109年3月31日成立米達克公司擔任負責人,致 無法繼續受聘為議員之公費助理,惟被告林穎孟斯時有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製作公關宣傳品、經營自媒體等工作事項之需求,且為扶植甫成立且缺乏資金及客源之米達克公司,經葉曜彰提議,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人乃於109年4月25日至30日間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新聘雇員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指示從事林穎孟、米達克公司交辦之工作,以便將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議會負擔。   此情觀諸被告林穎孟除於109年4月25日向米達克公司股東蕭 新晟表明「米達克公司設計師可掛其辦公室助理名額,用一半金額聘,即由林穎孟議員辦公室與米達克公司合聘」等詞,另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人於109年4月25至30日間私訊對話內容(業如本判決節錄如上,亦可參見附圖11至18所示),除明確提及「設計師的薪資35,000就掛議會領」、「不要讓吳香君、林家宇知道」、「若以議會名義付薪水35,000,從中或許可扣回15,000,葉曜彰會幫林穎孟存起來」等意旨,益顯見被告林穎孟與葉曜彰於斯時尚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與私交,尚非如被告林穎孟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我109年3月底、4月初就已經跟葉曜彰很不和平地分手,是很難看的狀態,所以根本不可能有任何互信,也不可能講到任何重要對話,葉曜彰講的話我已經完全不相信,我根本不可能圖利已經分手、劈腿的前男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1頁,卷四第97頁),核與卷證不合,委難憑採。  ⑵上開謀議既定,被告葉曜彰遂將其於109年4月間業以米達克 公司名義對外招聘、面試並早已於109年5月1日起正式聘用至米達克公司之設計師郭羿岑,推薦予林穎孟辦公室聘用。葉曜彰乃於109年5月12日攜帶不知情之米達克公司專案經理康育菱、不知情之設計師郭羿岑至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代表米達克公司方面與林穎孟及其助理進行設計會議,會後林穎孟即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吳香君於109年5月15日辦理停聘葉曜彰及新聘郭羿岑。  ⒊俟林穎孟以議員助理名義聘請郭羿岑後,郭羿岑除了處理有 關林穎孟之影音、設計等事務外,實仍須聽從被告葉曜彰指示而繼續處理米達克公司其他對外之承攬案件,且就此並未另外領取米達克公司給付之薪資或酬勞,更有甚者,米達克公司當時其餘員工僅有2名專案經理及2名工讀生,所以郭羿岑是米達克公司唯一有設計專長之專職人員,負責執行米達克公司所有承攬之諸項設計工作,包括平面設計、攝影及媒體影像製作等,並須負責米達克公司本身所需之設計業務等情,有下列事證足明:  ⑴證人郭羿岑於偵查及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1日 至米達克公司任職,擔任平面設計、影音剪輯,直到110年11月才離開…米達克公司的面試主考官是葉曜彰、蕭新晟兩人同時面試,地點在金湖路(註:米達克公司所在位置係金湖路1號2樓),由葉曜彰跟我談報酬、勞動條件,例如怎麼加班、加班時數、休假等等,告知我薪水並親自介紹公司環境,我在米達克有自己的座位…任職期間,如果要請假,以口頭、SLACK或臉書訊息向葉曜彰講,然後有點忘記是否要跟PM康育菱講…我從109年5月1日入職到110年11月離職,這段期間都是在金湖路上班,諸如平面設計、影片剪輯和素材拍攝等業務,在米達克公司只有我會做,沒有其他人會做…我任職期間曾經接過林穎孟議員的工作,此工作是葉曜彰、康育菱指派給我做…(問:有無林穎孟直接派業務給你做的情形?)應該是沒有,有的話可能會在群組講…(問:什麼群組?)有林穎孟、康育菱跟我,還有其他人,但其他人我不太熟…我任職米達克期間,跟林穎孟相關業務,有由葉曜彰、康育菱直接指派,也有簡崇晉、林穎孟透過群組指派…(問:做好之後要給任何人檢查嗎?)印象中會丟到米達克的群組…葉曜彰、蕭新晟,他們會跟我說哪部分要修改,其他平面設計也都是他們兩人檢查…我有印米達克公司的名片,但沒有印議員助理的名片…(問:妳任職於米達克公司的期間,公司如何支付你薪水?)109年5 月到10月是由市議會匯到中信的戶頭,然後109年11月到110年11月是由米達克公司匯到玉山戶頭…(問:109年5月到10月這段時間是由市議會直接付款給你,這樣的薪資支付方式是誰決定?)面試完後,去議會開完會後,葉曜彰告知的…薪資都是葉曜彰在管…去市議會開會我不記得是哪一天,但應該是五月,康育菱要報到的前後,有約了一天去北市議會林穎孟辦公室見面,說要告知我林穎孟設計的一些注意事項或偏好之類的相關事情,那時候好像就有說我要領助理證,當天在場的人除了我,還有蕭新晟、葉曜彰、林穎孟本人、康育菱,幾個林穎孟的助理,但姓名我不清楚…現場沒提到我要在林穎孟辦公室上班,沒有介紹環境或給我一個林穎孟辦公室座位,實際上該議員辦公室裡面始終沒有我的座位…(問:所以你到底有沒有擔任過林穎孟議員的助理?)我認知是沒有。(問:你沒有當議員的助理,但卻是領市議會的薪水,為何如此?)是老闆葉曜彰跟我說薪水會由市議會支付,我就聽從他安排…檢察官所提示他字卷二第281頁的郭羿岑上班時數資料,應該是我110年離職時,葉曜彰給我還有周子筠看,葉曜彰他說是打卡,上、下班紀錄…上面還有漏掉幾筆我的加班紀錄…我就補上去請他修改…(問:加班是如何計算?)加班會以口頭或私訊跟葉曜彰、康育菱講,我也會自行紀錄,然後就擇日再補休…(問:這張表是葉曜彰記錄妳的加班時數或上班時數是從109年5月1日,是否如此?)對…平常就有在計算加班補休,是因為我們離職後發現有高薪低報,所以才請葉曜彰重新繕打…偵訊時我說「我的認知是我是米達克公司的員工,林穎孟議員是我們的客戶」,因為我是到米達克辦公室面試,薪水也都是透過葉曜彰跟我討論,林穎孟則像是公司其他政治人物一樣,有點像其中一個案子…(問:109年5月到109年10月妳領市議會薪水這段期間,除了做林穎孟的業務外,有無做其他客戶的業務?)我在米達克公司做過的業務我可以講得出來,例如吳怡農,康家瑋、錢龍等人,都是不分黨派的議員,不僅是林穎孟或時代力量…(你在米達克公司工作,你覺得你是因為米達克公司受到林穎孟辦公室的委託,讓你在這裡代為受訓嗎?)我的認知沒有…(問:如果你知道林穎孟的助理會做影片剪輯的工作,你還會認為你完全不是林穎孟的助理嗎?)可能會,因為面試我的人是葉曜彰,我認知中的老闆也是葉曜彰,我的請假這些全部都是跟他講,所以在我認知的雇主關係一直都是跟葉曜彰…(問:你自己在領市議會薪水時,你沒有想過你是助理嗎?)我不清楚議會是怎麼運作的,我覺得是老闆就是這樣安排,我也只是聽老闆的安排…(問:例如帳戶收到薪資是否會備註為議會匯入的助理薪資?)好像只寫北市議會,只有這樣寫而已,沒有寫什麼助理薪資…我最後要從米達克公司離職時有算加班費,年終獎金的部分,5月到10月我在北市議會,11月之後我回到米達克,但發放年終獎金時葉曜彰不承認北市議會,這件事我有詢問過他,因為我覺得不合理,我是聽從他安排,然後去北市議會這樣支領薪水…(問:葉曜彰叫你從市議會離職時,有沒有表示你要自己另外找新工作,還是說你就回米達克公司?他是如何跟你說?)他說薪水就改由米達克發放…(問:你在領議會薪資的期間,主要出缺勤或是薪資問題是跟吳香君報告,還是全部都是跟康育菱報告?)都是跟葉曜彰及康育菱…(問:根據111偵字第10684號卷二第521至527頁及他字卷二第299到303頁之2020工作日誌,妳領議會薪資的期間,確實有做到林穎孟的工作,但中間也參雜了很多其他例如愛沙尼亞數位政府封面設計、其他的政治人物等相關工作,這些全部都是包在妳3萬5000元薪資裡面的工作項目嗎?)都包含在3萬5000元裡。…(問:不是另外兼職或接外包之類的?)都沒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05至317頁,偵10684卷二第507至515頁;本院卷二第340至384頁)。  ⑵證人即米達克公司業務經理康育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 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21日到110年11月間在米達克公司任職,後來到應援公司上班,但面試通過後、尚未正式就職前,為了讓我們提前準備接下來要進行的工作進度,便於109年5月12日把我跟簡崇晉加入「林穎孟×Middag」群組…米達克公司主要業務,我認知是有點類似公關公司,做一些設計案或影片剪輯、小編這類…我的主要業務,像是專案管理,我必須確保所有東西都在預期內可以被產出,我們會跟業主討論這支影片何時要上,我就要去確認所有準備工作,包含完成交到業主手上大概需要多久時間,在業主規定的期限內,我們要交出來…(問:妳任職期間,米達克公司裡面還有哪些人?)郭羿岑、周熙元、葉曜彰、蕭新晟,及黃柏緯、周子筠兩位工讀生…米達克公司主要營收來源就是看有無一些設計跟影片剪輯的案子,這些工作大部分都是郭羿岑負責,她是唯一正職的設計人員…(問:根據111偵字第10684號卷二第521頁之2020工作日誌,郭羿岑從109年5月開始到109年10月底,除了做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的工作外,還有其他人的工作,譬如林昶佐、吳怡農、台北律師公會、黃郁芬、康家瑋等人,這部分你是否認同?內容是否真實?)這些我都有印象,是真實的…(問:在你知道郭羿岑是領議會薪水之前跟之後,郭羿岑所做的工作內容有無改變過?)我印象中郭羿岑做的事情就是我剛剛說的設計,平面設計或剪輯影片,沒有什麼太大的改變…郭羿岑的座位及她的休假模式,也沒有什麼太大的改變…(問:111偵字第10684號卷二第521至527頁之2020郭羿岑工作日誌,檢辯剛剛有提示的郭羿岑工作日誌,上面除記載郭羿岑製作的林穎孟相關作品外,還有其他諸如林昶佐、吳怡農、黃俊哲、李柏瑟、JCI Taipei、台北律師公會、黃郁芬、康家瑋等這些其他人的作品,這些林穎孟以外的客戶,米達克公司是否免費幫這些人製作或設計?還是會以米達克公司的名義出具報價單向這些人請款?)我的理解不是免費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85至390頁,偵10684卷二第575至578頁;本院卷三第243至286頁)。  ⑶證人即米達克公司業務經理周熙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 具結證稱:我約於109年3月到6月間任職米達克公司當專案經理,負責針對所接到不同專案的公關或設計案件,管理其進度及需求。米達克公司的業務範圍,就是設計的案件,例如設計字卡、文件、簡報,應該也做過PODCAST、影片剪輯,當時影片剪輯及設計類佔比較多…(問:蕭新晟、葉曜彰二人在米達克公司的經營上,關於薪資的事,若有疑問要跟誰討論?)那時候應該是葉曜彰。…我認識郭羿岑,她在米達克公司擔任設計師,負責影片剪輯、字卡設計、平面設計、簡報設計這些都有…我109年3月至6月任職米達克期間,我的理解是郭羿岑是我的同事…(問:你在米達克公司任職,你跟康育菱兩人都是專案經理,是否都有負責到林穎孟辦公室的相關事務?)我只有一開始對需求報價這些,林穎孟辦公室案件的執行,後期是由康育菱負責…(問:你調詢時說依你印象,郭羿岑在執行林穎孟辦公室行銷專案期間,還有負責製作鬼島之音PODCAST 宣傳圖及國際青年商會候選人的競選圖片,是否如此?)對,我有找郭羿岑做過宣傳圖。…(問:針對鬼島之音PODCAST 跟青商會候選人競選圖片等叫郭羿岑做的項目,米達克公司是用外包,另外再付錢給郭羿岑嗎?)錢的部分我不清楚,就是我直接交辦給郭羿岑去做,我需要設計時就會找她…(問:你們公司當時有無其他PART-TIME的設計師,可能郭羿岑做不來,有些設計文案另外再找PART-TIME的設計師?)沒有這個印象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63至366頁;本院卷二第420至439頁)。  ⑷證人即米達克公司股東蕭新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米達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葉曜彰,我只是股東…米達克公司聘請的員工,周熙元、康育菱是專案經理,就是統籌型的,黃柏緯是文案分析,郭羿岑是設計師,她的業務是設計圖片或剪輯影片相關…郭羿岑向米達克公司應徵的,由工作內容判斷應該是全職工作,由葉曜彰面試、我也有參與…雖然員工周子筠、黃柏緯都會做一點圖文設計,但影片剪輯只有郭羿岑會做,沒有跟她重疊者…員工間業務如何統籌或分配是葉曜彰負責…(問:你是否知道郭羿岑在米達克公司工作期間,曾經有幫林穎孟、林昶佐、吳怡農做過影片剪輯這類工作?郭羿岑是聽誰的名義來從事這樣的業務?)我知道,是老闆葉曜彰的命令,這是團隊的運作,我在那邊的時候,通常是葉曜彰或康育菱這個專案經理會交辦任務…我的認知如同之前所說,郭羿岑一直都坐米達克的辦公室這個空間裡(註:即金湖路辦公室)幫助林穎孟議員做這些影片剪輯的事情…郭羿岑在領林穎孟的薪水時,沒有領米達克的薪水…因為郭羿岑算是剛出社會,對於政治活動不太清楚,對於剪輯影片技能可能也需要再磨練,所以米達克公司就會提供必要的協助…比如說剪質詢影片時哪邊該剪、那邊不該剪,這個語速要加快比較有人看之類的等一些細節上的提點,我也有幫忙製作一些片頭,其他團隊也有幫忙處理一些文案…康育菱會跟林穎孟助理簡崇晉確認有哪幾支質詢影片要剪,再分派給郭羿岑…郭羿岑沒有領米達克公司的薪水,但是她的確坐在米達克公司裡,我們一起工作、一起協助處理這個公司的事情,我也親自參與指導她…(問:郭羿岑既然是林穎孟議員的員工,為何要做其他議員的工作?)對,就是郭羿岑在米達克裡面做事的時候,會協助參與其他人的工作…(問:林穎孟要如何指派工作給郭羿岑?)透過林穎孟助理傳達給我們的康育菱,康育菱再指派郭羿岑…(問:如果郭羿岑當時是林穎孟的助理,為何不能直接聽命,還要透過米達克公司的康育菱來指派工作執行她的業務?)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0684卷一第275至291頁;本院卷二第439至492頁)。  ⑸而上開證人郭羿岑、康育菱、周熙元、蕭新晟與被告林穎孟 、葉曜彰間並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之動機與必要,又各該證人之歷次偵、審證述概屬一致,尚難認有何矛盾或閃爍之情,且所為證述內容,皆與如本判決附圖30至37所示之卷附「2020工作日誌」,以及卷附證人康育菱與簡崇晉間針對林穎孟之文宣設計品(包含問政、記者會背板、手舉牌、海報、質詢影片剪輯製作等)進行修正溝通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他字卷第211至223頁)俱屬相符,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堪信屬實。  ⑹申言之,本判決附圖30至37所示之卷附「2020工作日誌」, 除了係證人郭羿岑於110年10月間遭米達克公司資遣時,提出其自109年5月1日起之「郭羿岑上班時數」交付被告葉曜彰,以便做為計算加班時數、高薪低報之勞保差額、請領年終獎金之依據外,復參諸卷附「上班時數資料」(見他字卷二第277至295頁),亦顯示米達克公司自行製作證人郭羿岑之出缺勤上班時數紀錄時,係從「2020(即109年)/5/1」記錄到「2021(即110年)/10/31」,並有註記「補休」、「休假」等內容,均足認被告郭羿岑自109年5月1日起確係米達克公司所聘僱員工之事實。復依該工作日誌顯示,於10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除前揭與被告林穎孟相關業務外,郭羿岑業已完成米達克公司指派的工作,包括:設計(米達克名片設計、識別證、信封、資料夾設計,及其他公司或單位的封面設計、傳單設計、紀念小物、國家寶藏名片、祝賀花、門板、廣告圖、研究案、競選海報、世界局勢圖等等)、貼文(蕭新晟的每週貼文)、形象照拍攝、外景拍攝(故宮、棒球場、艋舺青山宮等地)、錄音、申請米達克公司社群帳號、立法院作品展示書等。且客戶包括:林昶佐、吳怡農、黃俊哲、李柏瑟、臺北律師公會、黃郁芬、康家瑋、JCITaipei等跨黨派、跨組織之工作,足見郭羿岑需接受米達克公司的個別指示,始能完成前揭各項種類不同、客戶來源多元、客製化的業務,亦即,郭羿岑被納入米達克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米達克公司其他同事間,居合作狀態,與米達克公司間亦存有勞動契約之從屬關係。再佐以卷附米達克公司EXCEL帳冊資料(見他字卷二第405至443頁,偵10684卷二第529至561頁),顯示證人郭羿岑為米達克公司所製作上開品項,實為米達克公司之主要收入來源,亦即米達克公司對外承攬或所接第三人客戶之案件,泰半仰賴郭羿岑之設計工作成果,當無所謂被告葉曜彰及辯護人所辯稱:「郭羿岑雖有為米達克公司製作其他客戶之政治文宣,但此係因米達克公司有為林穎孟提供郭羿岑之工作設備及技術指導,基於互惠原則而來」可言,益見其此等辯解之無稽。  ⒋被告林穎孟、葉曜彰與辯護人固辯稱:林穎孟是以月薪35,00 0元聘請專責助理來做影片,很划算且符合工作利益,且因林穎孟當時已指揮不動辦公室其他助理,為了避免他們與郭羿岑接觸,故准許郭羿岑「異地辦公」,只要有生產出成果即可,又卷內的數份米達克公司報價單都僅屬於洽商階段,林穎孟最終並未就之達成任何合意,至於為何「米達克公司可以不付錢就請郭羿岑做事」,林穎孟不知情也未曾答應,何況「法律並未禁止議員助理兼職」云云。然此番所辯,業與上開與林穎孟、葉曜彰均無利害衝突或怨隙恩仇之證人即米達克公司成員等所為結證內容迥異,且查:  ⑴證人郭羿岑業已證稱其認知自己是米達克公司僱員,無論關 於林穎孟的事務、或與林穎孟不相干的其他米達克公司工作範疇,都是包含在其受領的薪資35,000元內,並非自己另外兼職等語,顯與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之辯詞大相逕庭。  ⑵又「議員公費助理應聘用何人、薪資、何時起聘或解聘」等 事項,既為議員自己一人即可獨自全權決定,則郭羿岑若確為林穎孟聘用之「全職助理」,大可由林穎孟自行決定何時終止僱傭關係,焉須先徵得米達克公司股東蕭新晟同意後,才停聘郭羿岑?【註:蕭新晟與郭羿岑非親非故,惟被告林穎孟於停聘郭羿岑前,曾於109年10月10日發訊詢問米達克公司股東蕭新晟「我想問一下郭羿岑是否可以離職…我得用她的額度聘人」(見附圖29),嗣郭羿岑於109年11月1日經停聘為林穎孟議員之公費助理後,旋改回受僱於米達克公司,並由米達克公司支付薪資、勞健保及提撥款】,足見被告林穎孟雖以公費助理全職之薪資額度聘用證人郭羿岑,郭羿岑卻不是全職專屬於林穎孟轄下,而亦歸由米達克公司管轄,此節乃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所明知。  ⑶另按,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或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 之要式為限,而綜觀本案之人證及書物證,已足勾稽被告林穎孟與葉曜彰間業已就合聘設計師郭羿岑一事,確有於事前共同謀議規劃、後據以付諸實行之情明確,當非僅憑該數紙米達克公司報價單即驟下斷論。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林穎孟未曾與米達克公司達成合意、也不知道米達克公司背後之作為云云,亦難憑採。⒌況查,倘依被告林穎孟之邏輯,逕將證人郭羿岑視為僅僅專責「剪輯影片、設計圖片等」等等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事項之「全職公費助理」,該證人之工作量與其他林穎孟辦公室之公費助理相比,更是顯不相當,凡此業據:  ⑴證人吳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郭羿岑有來 過議會一次,但沒有在林穎孟議員助理辦公室上班,也沒有固定的座位或印名片,我們的模式,是透過一個中間人康育菱,不能直接指派工作給郭羿岑…(問:有關交辦工作給郭羿岑必須透過康育菱,是誰規定?)CARLOS葉曜彰提醒我們的,我先前曾經要直接指派郭羿岑工作,後來葉曜彰就提醒說不能這樣子…郭羿岑任職期間的實際工作,主要是質詢影片的編輯,就剪影片、上字幕,還有一些圖文設計…在她來之前,我們辦公室剪片是楊尚偉、圖文設計是簡崇晉…(問:所以其實郭羿岑的工作量蠻大,把另外兩位助理的工作量都拉過來做了,是否如此?)不是很完全,因為這兩個工作對簡崇晉和楊尚偉來講都只是一小部分,所以這個工作量我不認為很大…郭羿岑到職後,我一開始以為她是我管理的人員,很期待她來辦公室做設計跟剪職詢影片,需要甚麼就丟給她做,但她沒進辦公室,助理是可以不用在辦公室,不過合作沒多久後,我要直接指派她工作時,跟米達克公司的人發生一些不愉快,葉曜彰來辦公室告訴我們大家不要直接指派郭羿岑…(問:所以後來才發生妳講的米達克公司反應給郭羿岑工作太多,所以後來有一定的額度,是否如此?)對,她剛到職時沒有額度…我是辦公室主任,卻沒有直接跟這個人有互動或一起工作,後來整體來講,我不覺得她是編制內的人員…郭羿岑比較像是影片剪輯,就外包而已,對我們的認知來說她不是一起討論議會所有工作的同事…我有被交辦要幫郭羿岑報助理薪資,但我認為她是米達克公司員工、長期沒在我們辦公室工作,只是薪資掛在市議會,我不覺得她是議會助理或我們正職員工…(問:到底是誰阻止妳們交辦這麼多工作給郭羿岑?)是葉曜彰,但他說的理由我現在沒有印象…(問:在你任職辦公室主任期間,林穎孟辦公室其他助理的工作有無限量?)沒有限量…(問:除了郭羿岑一個人的工作有限量之外,其他議員助理的工作都是無限量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3至507頁,偵10684卷一第177至180頁;本院卷三第50至108頁)。  ⑵證人簡崇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米達克公司 出現之前,我們辦公室關於設計的事情是我本人跟楊尚偉在做…後來某個時間點之後,基本上都是米達克公司,該公司派郭羿岑來協助,曾先由米達克公司的成員康育菱、郭羿岑、蕭新晟陪著郭羿岑跟林穎孟開會…郭羿岑身分上是議員助理,實際上是在協助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的設計工作…在我的認知中,葉曜彰才是郭羿岑的老闆,因為她實質上沒有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的現場工作,也無辦公室座位…(問:有無可能郭羿岑只是受僱於林穎孟,是異地辦公的員工或助理?)就我所知及實際接觸,我如果要請求協助設計相關工作,不能直接指派郭羿岑工作,必須透過米達克公司的康育菱跟郭羿岑接洽…羿岑沒有跑過任何地方行程或陪同議員參與法案的外出行程…(問:提示111偵10684卷二第521至528頁的2020郭羿岑工作日誌所載,諸如「林昶佐形象照拍攝」、「吳怡農的紙風車拍攝」、「黃俊哲的紀念小物設計」、「李柏瑟」、「JCI TAIPEI」、「台北律師公會」、「市議員黃郁芬」、「康家瑋的名片設計」等工作內容,是否都屬於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的業務、或跟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相關?)都不是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45至251頁;本院卷三第135至179頁)。  ⑶證人歐陽政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調詢時 說「109年5月間某天,葉曜彰跟蕭新晟突然帶郭羿岑到議員辦公室的會客區跟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所有助理開會,我當時也在場,林穎孟向我們表示之後郭羿岑會加入團隊」這些話是正確實在的…因為我們辦公室長期沒有新人,剛開始郭羿岑來的時候我們蠻開心,都以為有一個新人要來辦公,但是後來郭羿岑一直沒有進辦公室…只有第一次宣布時見過她,第二次見到就是在青商會,然後看到郭羿岑跟葉曜彰之間的互動,所以我認為她是米達克公司員工…我不認為郭羿岑的屬性是異地辦公,因為議會的公務很繁忙,幾乎沒辦法有能夠異地辦公的員工,她也不是我們能夠交辦事務的同事…(問:為何你會認為郭羿岑不是林穎孟所聘僱的助理?)因為郭羿岑不在辦公室,我們也沒辦法互相合作,因為我們這幾個人的工作內容都息息相關,至少我自己沒有辦法聯繫郭羿岑,也沒辦法委派她任何工作…我105年大學畢業後曾先、後擔任王威中議員、苗博雅議員辦公室的助理,在他們兩位議員辦公室任職期間,有看過這他們請助理剪輯質詢影片,剪輯都是在辦公室裡面進行,跟我同辦公室…(問:擔任上開兩位議員助理期間,這兩位議員助理有無任何人有異地辦公的情形?比如說他們完全沒有任何辦公室座位,可能在地方辦公?)對,地方服務處,我以前就在地方服務處…(問:如果有的助理比較長時間在地方服務處辦公,這種助理在議會辦公室裡是否會有座位?)通常不需要,因為我們在地方就有辦公室,我們東西通常都在那邊。我在王威中議員辦公室時,在議會沒有座位,但我在苗博雅議員辦公室時,在議會有座位,所以不一定…)問:你在苗博雅、王威中議員辦公室工作期間,這兩位議員的影片是請助理兼著做,還是他們有另外找外包公司去做影片?)就是在辦公室裡面的某位助理專職做影片…(問:這種專門請來剪輯影片的助理,是否需要透過其他議員助理去取得議會的影片,或由別人去告訴他應該剪輯什麼影片?例如因為有的議員助理是新來的,對政治比較沒有敏感度或搞不太清楚,就要仰賴其他議員助理抓議會影片下來跟他說要剪哪一段、要強調哪些重點,這個專責剪輯影片的人才知道要怎麼剪。依你在王威中、苗博雅議員辦公室任職的經驗,專門剪輯影片的助理是否會無法自己全責處理事情,需要別人給他材料,才有辦法剪輯?)依我的工作經驗,這位剪輯影片的助理自己有辦法工作,不需要人家一直告訴他,但有可能議員會親自指點他的影片哪裡需要修改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95至202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43頁)。  ⑷證人林家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108年1月 加入林穎孟辦公室擔任法務主任時,同事有我、吳香君、陳威翰、簡崇晉跟楊尚偉,當時我負責政策方面,吳香君負責辦公室管理及行政,楊尚偉、陳威翰跟簡崇晉都是負責地方行程…因為我們的工作算是常要互相COVER,大家多少都會去做到一些,例如在網路上寫貼文,楊尚偉還有多一個剪輯影片…在我任職期間的運作模式,原則上每一位助理都有自己的座位,沒有人異地辦公…我們只有一個主要的議員辦公室,沒有像其他議員有所謂的地方服務處,至於為何不會有異地辦公,可能是因為工作型態的關係,就是我們沒有像其他議員有長期派駐人在例如殯儀館或其他單位,基本上都是有接到事情才會出去跑,基本上大部分時間都待在辦公室裡面、要做什麼都會在那間辦公室…郭羿岑沒有印議員助理的名片,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裡也無助理座位…(問:若辦公室同仁有不管是剪片或設計方面的任何需求要請郭羿岑幫忙,可否直接請郭羿岑處理?)不行,要跟米達克公司的管理人員康育菱講有這個需求,再由康育菱指派給郭羿岑…我們是把需求透過簡崇晉傳達給米達克公司員工康育菱,康育菱指派工作給郭羿岑…要釐清的是我們一開始以為郭羿岑是辦公室員工,所以會直接跟郭羿岑說要做某些事情,但在某一次之後就改成通通都要透過康育菱,我印象中應該是如此…(問:你覺得郭羿岑的工作量跟楊尚偉相比,結果如何?)不能相比,因為楊尚偉除剪片外還有需要跑地方的行程,剪片都是跑地方行程的閒暇之餘,以及就我所知,他有時會加班自己處理。郭羿岑的工作量跟楊尚偉無法相比,郭羿岑有時可能整個月只有做一件事情…(問:林穎孟曾說你們辦公室沒有足夠的電腦設備,所以郭羿岑必須遠距上班,你對此說法,有何意見?)這樣的說法很奇怪,首先林穎孟辦公室位置都是足夠的,電腦跟議會申請就有,楊尚偉也是在議會剪片,並沒有設備不足的問題,就算設備不足,電腦不是什麼太大的東西,郭羿岑要搬到議會來應該也是可以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1至221頁;本院卷三第13至50頁)。  ⒍又被告林穎孟雖於本院審理中,迭以雙方間有勞資糾紛為由 ,指摘上開證人吳香君、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所言均不實在云云,惟縱使證人即原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成員吳香君、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4人與林穎孟間關係不睦,衡諸該4名證人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復與(無利害衝突或怨隙糾葛之)證人郭羿岑、證人即米達克公司成員康育菱、周熙元、蕭新晟所為證言皆大致相符,是各該證人彼此間之證言互核一致,另有書物證補強,堪可採信。則被告林穎孟指摘證人等之可信性低落、大家都胡說云云,尚乏所本。⒎再稽以證人郭羿岑於109年5月15日至10月31日間,共完成20支影片之剪輯(清單詳參被告林穎孟提出之被證11,見本院卷二第263頁),此節復為林穎孟及證人郭羿岑所不否認;而觀諸該20支影片內容均為被告林穎孟在市議會質詢的影片,未包括被告林穎孟參與其他活動的影片(如政論節目之談話、剪綵、地方廟會、拜會等),且經比對臺北市議會第13屆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開會時間可知,在議會於109年7月3日起至109年9月16日休會期間,約2個多月,因被告林穎孟無質詢議會的活動,郭羿岑竟無影片可剪輯,益見其掛名議員助理之工作量,顯與林穎孟辦公室其他助理之工作量顯不相當。比對情形如下: 第13屆市議會會議時間 被告林穎孟質詢日期 郭羿岑依左列質詢剪輯之影片數量 第3次定期大會時間:109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23日 109年5月14日 3支 109年5月7日 2支 109年5月19日 2支 109年6月11日 3支 109年6月19日 1支 第7次臨時大會時間:109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 第4次定期大會時間: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4日 109年9月21日 2支 109年9月17日 1支 109年10月5日 2支 109年10月13日 3支 109年10月15日 1支  ⒏綜觀上開人證及書物證,足見被告林穎孟於聘用郭羿岑擔任 議會公費助理之期間(即109年5月間起109年11月1日),郭羿岑固有從事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設計公關文宣等等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然此與其他林穎孟辦公室之公費助理相比,工作量顯不相當,且葉曜彰更同時指示郭羿岑製作諸多米達克公司承接之案件(包含其他政治人物形象照、紀念小物、Podcast、海報、政見白皮書等),郭羿岑不僅實為米達克公司該期間所擁有之唯一專職設計師,所產出之成果甚至為米達克公司主要收入,米達克公司卻未另行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此舉無疑是將原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議會負擔,且該計畫均為被告林穎孟、葉曜彰私下討論謀議後付諸實行。惟應說明者,乃議員之公費助理並無限制不得異地辦公,參以被告林穎孟與其辦公室的原本助理群關係不睦之後,其於109年11月1日自行另聘之助理黃芝庭(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未在同辦公室進出或配屬座位,故「證人郭羿岑異地辦公」乙事並非本院據以為不利於被告林穎孟認定之原因;又觀諸證人郭羿岑於上開期間,其工作量中所佔大半之篇幅,確實係為林穎孟製作設計或剪輯成品,而尚可寬認與被告林穎孟之議員職務有實質上關聯,證人郭羿岑除該設計工作外,另衡以郭羿岑嗣曾於109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間某日,經被告林穎孟要求而擔任林穎孟與原辦公室助理群間之勞資協商之會議紀錄者(見本院卷二第267頁之被證13群組對話擷圖),則證人郭羿岑固係米達克公司之員工,但被告林穎孟對郭羿岑亦有部分指揮監督之權限而存在實質雇傭關係,是堪認證人郭羿岑實際上係被告林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合聘共用之設計師。  ㈡林穎孟以公費助理名額聘用郭羿岑之工作內容,難認完全名 實相符,且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就證人郭羿岑所領薪資具不法所有意圖:  ⒈承前所述,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先共同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於1 09年5月1日起即已新聘之雇員(即設計師郭羿岑,與米達克公司談妥月薪35,000元)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指示從事林穎孟、米達克公司交辦之工作;嗣後,被告林穎孟果以公費助理全職之薪資額度35,000元聘用證人郭羿岑,郭羿岑卻不是全職專屬於林穎孟轄下,而亦歸由米達克公司管轄、續受米達克公司指揮監督,核與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人事前謀議「由林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合聘、共用設計師」之規劃相合。易言之,被告林穎孟形式上雖係以公費助理之全額薪資聘用證人郭羿岑,但無論是林穎孟或葉曜彰,都清楚認知郭羿岑並非林穎孟的全責專職助理,毋寧,實質上係林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合聘、共用該設計師,而將原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均全部轉嫁由議會負擔,當屬名實不符,殆無疑義。  ⒉實則,被告林穎孟若欲與被告葉曜彰開設的米達克公司各自 聘請同一位設計師即證人郭羿岑、抑或證人郭羿岑欲同時兩邊兼職擔任被告林穎孟之議員助理及米達克公司員工,固非法所不許,但理應由被告林穎孟僅以半薪(或相應其工作量比例之薪資)聘請郭羿岑擔任議員助理從事與其議員職務實質關聯之事項,並由市議會負擔該部分薪資對應的勞健保或提撥款項,至於被告葉曜彰則應另以米達克公司名義支付郭羿岑另一半的薪資並負擔該部分薪資對應的勞健保或提撥款項,始為正辦。詎被告2人捨此不為,逕讓米達克公司搭市議會補助款的便車,而因此全然免除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更有甚者,郭羿岑為米達克公司製作之成果復為該公司對外承攬其他客戶案件之主要收入來源,則被告林穎孟、葉曜彰縱使非為圖自己個人之不法利益,然仍寓有扶植米達克公司,而均具有為他人(米達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被告林穎孟猶辯稱其不知道米達克公司的作為,並無意去圖利米達克公司云云,尚乏可取。  ⒊而查,本案與以往司法實務多有立委、議員、或民意代表申 報人頭助理或虛報助理薪資,助理受領議會薪資再上繳給議員挪作他用之典型案例不同。亦即,就被告林穎孟與葉曜彰謀議後,容任葉曜彰指揮證人郭羿岑從事米達克公司另外承攬的業務部分,固堪認與「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之名義」名實不符,毋寧係使米達克公司搭便車免除該部分之營運成本,而堪認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主觀上」均業已該當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惟,針對郭羿岑確實有從事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則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再者,既然證人郭羿岑之工作量確實有不少比例屬於從事林穎孟有關之事務,且被告林穎孟就其亦非毫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佐以證人郭羿岑逐月領取之議會薪水均未曾「回流」予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收受(註:公訴意旨所指「扣打」一詞,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詳後述),則本案尚與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⒋按犯罪原則上係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 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依此進行論罪;然如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致所犯與所知之罪責不同時,應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申言之,在法益評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承前所述,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共同謀議後,將米達克公司原聘僱之設計師即不知情之郭羿岑改以林穎孟全職公費助理名額、薪資聘用,令臺北市議會逕行支付上開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被告林穎孟就此雖非行使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然仍屬依其立法委員之職務,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助理補助費用之機會,自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且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2條亦已明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而證人郭羿岑實際上係被告林穎孟與葉曜彰所開設米達克公司共同合聘,米達克公司亦因而免除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甚至該公司之主要營收更泰半仰賴郭羿岑之工作成果,而確實經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之圖利行為獲得不法利益。準此,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主觀上雖具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但客觀上尚難認定為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毋寧係該當圖利罪。是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錯誤理論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2人上開行為,應依圖利罪論處。  ⒌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均明知證人即設計師郭羿岑並非林穎孟的全職專責助理,而應係林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實質合聘共用,卻於共同謀議後,由被告林穎孟授意辦公室主任向市議會申報「林穎孟聘用郭羿岑擔任全職議員助理並領全薪」之不實事項,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市議會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林穎孟所聘用之郭羿岑確為全職公費助理,遂自109年5月起在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郭羿岑為林穎孟之公費助理,且按月將「月酬金」35,000元撥入郭羿岑帳戶,並將郭羿岑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的台北富邦敦南帳戶,米達克公司乃因而將原應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均全部轉嫁由議會負擔,俱如前揭。是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共同基於利用林穎孟之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具有犯意聯絡,且此犯罪計畫始自謀議、迄至付諸實行,被告葉曜彰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與被告林穎孟同樣具有支配地位無訛。足見被告2人就本件圖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於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葉曜彰辯護人猶未其辯稱:公訴人並未具體特定指出葉曜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為何,葉曜彰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要屬無據。  ㈢至關於「證據清單編號11證人簡崇晉提到的『扣打』、證據清 單編號28餘額的對話,所指為何?是否是指『工讀生的使用時數』?」等爭點: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穎孟、葉曜彰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新聘雇 員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公司指示處理所承攬之議員工作,藉此佯裝為議員專責助理之外觀,而該薪資內部再區分額度,分別由林穎孟及米達克公司瓜分支用,藉此分攤米達克公司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亦可套取款項供林穎孟個人靈活運用;而使米達克公司因此免除支付郭羿岑於附表二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並由葉曜彰計算林穎孟每月使用額度,林穎孟即以此方式,扣抵原應由林穎孟個人支出之議員臉書等社群媒體影像製作費、文宣設計費或G-SUITE網路服務費,倘每月有餘額則留為其他使用等語,無非係以證人簡崇晉曾於偵查中證稱:109年5月12日確定議員辦公室有關影片剪輯及文宣設計等業務都交由米達克公司負責後,伊曾經聽被告林穎孟在某次開會時,提醒伊等往後不只影片剪輯,連文宣設計也可以丟給米達克公司,因為米達克公司那邊有一個「扣打」等情為主要論據。然關於「扣打」一事,業據證人簡崇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已不記得細節(見本院三卷第158至161頁),卷中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究竟是工讀生的使用時數、抑或葉曜彰在米達克公司內部計算林穎孟每月使用額度後可扣抵之餘額,自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不利之認定。惟此爭點並不影響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前揭犯罪之成立,併此指明。  ㈣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所為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所辯均難憑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林穎孟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被告林穎孟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其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林穎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詐得財物既在5萬元以下,考量其此部分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林穎孟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其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曜彰雖無公務員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穎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故核其所為,係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2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三第431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 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查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揭,當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㈥至葉曜彰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倘認葉曜彰有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責,亦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酌予減刑等語。惟查被告葉曜彰於本案犯罪計畫,與被告林穎孟同樣基於謀劃及主導之地位,核非消極、被動配合者,情節非輕,佐以葉曜彰所設立之米達克公司藉由本案圖利行為而免除支付證人郭羿岑於109年5月至10月期間之薪資暨勞健保、勞退提撥款,該公司營收泰半更均仰賴證人郭羿岑之設計工作成果,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僅在區區5萬元以內,是本院認被告葉曜彰尚無從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或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穎孟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林穎孟擔任臺北市議會之市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 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卻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因而詐得1個月之助理補助費,以權充為其本應自行支付予助理楊尚偉之資遣費;嗣林穎孟又因有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製作公關宣傳品、經營自媒體等工作事項之需求,且欲扶植被告葉曜彰甫成立且缺乏資金及客源之米達克公司,乃經葉曜彰建議並規劃後,將米達克公司原已聘僱之設計師即不知情之郭羿岑,於109年5月起至109年11月1日期間改以林穎孟公費助理名額聘用,以便將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市議會負擔,即令臺北市議會逕行支付上開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惟該設計師除了須從事與林穎孟議員職務實質有關之工作外,同時須聽從葉曜彰指示從事米達克公司之設計業務,且不僅實為米達克公司該期間之唯一專職設計師,所產出之成果亦為米達克公司主要收入,米達克公司卻未另行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是林穎孟、葉曜彰共同藉此圖米達克公司之不法利益,其等行為均非可取,破壞議員助理補助費用制度之美意;稽以被告林穎孟、葉曜彰迄今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爰參酌刑法所列各量刑事由、所涉犯各罪法規範目的,兼衡其2人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分別妥適裁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被告林穎孟本件犯行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相符,然本院審理期間未及讓其就是否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則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宜俟被告林穎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判決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既未就被告林穎孟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則不併予就被告林穎孟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為35,563元(即:市議會匯入不知情證人楊尚偉名下帳戶之10月酬金35,000元+撥入林穎孟富邦商銀帳戶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各2,372元、1,373元、1,818元=35,56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亦不容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查被告林穎孟固與被告葉曜彰等人以圖利方式,將米達克公 司職員即唯一的影片剪輯設計師郭羿岑掛在市議會議員助理名額,使市議會逕行支付該員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米達克公司乃藉此免除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而構成公務員對於非其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然米達克公司自該行為中所獲取之利益【註:包含但不限於米達克公司藉此搭便車行為所獲取設計師郭羿岑之勞動成果、就之向所承攬第三人客戶案件所賺取之利潤、該公司因而毋庸自行支付雇傭員工即設計師郭羿岑之薪資、甚至負擔該員工勞健保之相關成本費用等等(惟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具體計算該部分詳細金額若干)】,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穎孟、葉曜彰確實各自從中取得任何具體數額之不法利益,佐以米達克公司並非被告葉曜彰獨資設立的一人公司,而尚有股東蕭新晟乙情,有米達克公司設立登記表存卷可考(見偵10684卷一第567至573頁),要難遽認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人各自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   至本件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廖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年 月 月酬金 勞保費 健保費 勞退提撥 合 計 108.10 30,000 2,372 1,373 1,818 35,563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年 月 月酬金 勞保費 健保費 勞退提撥 合 計 109.05 19,194 1,516 1,614 1,162 109.06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07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08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09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10 35,000 2,842 1,614 2,178 小計 194,194 37,462 231,656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品項 數量及單位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穎孟 林穎孟公費助理聘書及勞動契約等附件 1本 A-1 111年度刑保字第2179、2183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89至90、97頁) 林穎孟107年11月至110年12月公務Google行事曆 1本 A-2 臺北市議會109年5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 1本 A-3 黑色ASUS工作筆電(含電源線、滑鼠,密碼:lalalove) 1台 A-4 林穎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B-1 林穎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B-2 林穎孟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B-3 iPhone 8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4 MacBook Air電腦(含充電線,密碼:7012) 1台 B-5 MacBook Pro電腦(含充電線,密碼:admin) 1台 B-6 USB電子產品 1支 B-7 2 被告葉曜彰 名片 5張 C-1 111年度刑保字第2177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81頁) 葉曜彰扣繳憑單 2張 C-2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G-1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G-2 葉曜彰雲端資料 1片 G-3 3 證人蕭新晟 葉曜彰名片資料 10張 F-1 111年度刑保字第2178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85至86頁) 米達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本 F-2 郭羿岑米達克公司離職移交簽收單 1本 F-3 米達克公司委託合約書 1本 F-4 應援公司員工勞健保資料 2張 F-5 米達克公司專案報價單 1本 F-6 郭羿岑勞保加保資料 1張 F-7 康家瑋課程及行程規劃(葉曜彰座位) 1本 F-8 郭羿岑上班時數資料 1本 F-9 MacBook Air電腦(康育菱使用,含電源線,密碼:1234) 1台 F-11 員工保密切結書 1張 F-12 王媛婷筆電資料USB電子產品 1支 F-13 蕭新晟住家蒐證光碟 1片 H-1 4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扣押物數位證據硬碟(ID編號:SUH2001T108027) 1個 111年度刑保字第2182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93頁) 附圖: 卷證頁碼 1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2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3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109他13037卷二第331至335頁) 4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5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6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7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8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9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5頁) 10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7頁) 11 起訴書證據清單#21(見109他13037卷二第207頁) 12 起訴書證據清單#21(見109他13037卷二第208頁) 13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3頁) 14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5頁) 15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7頁) 16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9頁) 17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1頁) 18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3頁) 19 起訴書證據清單#22(見109他13037卷二第65頁) 20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5頁) 21 起訴書證據清單#23(見111偵10684卷一第493頁) 22 起訴書證據清單#23(見111偵10684卷一第495頁) 23 起訴書證據清單#25(見111偵10684卷一第69至92頁) 24 起訴書證據清單#23(見111偵10684卷一第497頁) 25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6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7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8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9 起訴書證據清單#29(見109他13037卷二第487頁) 30 起訴書證據清單#33(見111偵10684卷二第521至528頁) 31 同上 32 同上 33 同上 34 同上 35 同上 36 同上 37 同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