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1-訴-921-20241231-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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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上恩韵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張信陽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 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關於「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應更正為「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921號刑事 判決,雖於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漏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於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甲、貳、二、㈡、⒈部分已載明「並就有其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上開附表二編號1「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顯係疏漏,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上開說明,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