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M-111-醫易-4-20241111-1

字號

醫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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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醫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全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 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全明為「大明牙醫診所」(址臺北市 ○○區○○街0○0號)牙醫師,於民國111年3月2日在上址診所內,為告訴人蕭維軒施以右下第一大臼齒(牙位編號46號,下稱46號牙齒)根管治療時,本應注意從事醫療業務前,應與患者即告訴人妥善溝通,並告知為患者所從事之醫療措施,且於治療期間,應拍攝X光,確認治療範圍及調閱患者過往之X光照片、病歷資料以供醫療措施之依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事先與告訴人溝通,亦未拍攝、調閱X光及病歷資料參閱以確認其牙髓腔數量、位置及方向,貿然以器械鑽鑿告訴人46號牙齒,開啟牙髓腔並以根管銼針伸入,不慎將根管銼針穿出根管,並將填補物填充已穿孔的根管後,造成告訴人第二大臼齒(牙位編號47號牙齒)劇烈疼痛。嗣告訴人發覺病情嚴重,於111年3月9日前往辰翰牙醫診所求診,經移除被告施作之填充物及馬來膠後,仍受有遠心舌側穿孔、齒槽暴露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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