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1-金重易-4-20250331-5
字號
金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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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可立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律師 連元龍律師 楊榮宗律師 被 告 羅文德 選任辯護人 盧明軒律師 被 告 李克毅 選任辯護人 何祖舜律師 謝友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7 71號、108年度偵字第34954號、110年度偵字第184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向可立、羅文德及李克毅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參拾壹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免 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而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且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倘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二、經查,被告向可立、羅文德及李克毅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三人雖否認有起訴書所指罪嫌,惟本院參酌卷內相關事證及現行司法實務對於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構成要件之判斷,可認被告三人確有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被告三人雖前於本院定期傳訊後,均有如期到庭。但審酌本案起訴犯罪情節及起訴書所認定犯罪所得非少,被告三人顯具備海外謀生及生存之能力,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其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逃避履行緩起訴所附之和解賠償告訴人條件之動機等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犯罪名之輕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以及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公共利益,認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兆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