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DM-111-金重訴-15-20250107-12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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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4706號、110年度偵字第27711號、110年度偵字第29174號 、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110年度偵字第3721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淑慧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淑慧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三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各8月(即至114年1月16日為止),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 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