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1-金重訴-19-20250331-7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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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許永欽律師 丁中原律師 陳一銘律師 被 告 沈周令熊 選任辯護人 連思藩律師 被 告 陳明煒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律師 汪懿玥律師 被 告 秦禮明 選任辯護人 李威霖律師 於知慶律師 宋子瑜律師 被 告 葉佳萍 選任辯護人 蔡慧玲律師 陳懿璿律師 被 告 彭向陽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林意紋律師 被 告 藍靜嫻 選任辯護人 鍾政達律師 劉上銘律師 林宗竭律師 被 告 黃文瑞 選任辯護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告 張子洋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張敦威律師 參 與 人 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 (Thunder Power Hong Kong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唐慧愛 參 與 人 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 設中國江西省贛州市南康區-郵政編碼: 000000 法定代理人 沈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9053號、111年度偵字第3667號、111年度偵字第11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主刑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亥○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二、甲○○○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 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三、辰○○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四、辛○○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庚○○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無罪部分     亥○、辰○○、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卯○○、酉○○、癸○○均無罪。   乙、沒收部分 亥○未扣案如附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扣案如附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香港商昶洧香港有限公司(TPHK公司)因亥○違法行為而取得未 扣案如附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 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因亥○違法行為而取得未扣案如附 表四之2「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人物及背景介紹   沈瑋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股票上櫃交易之淳紳股份有 限公司(原名:力武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後續更名為雷風、昶洧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529,下稱淳紳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暨淳紳公司關係企業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贛州昶洧公司)實際負責人;沈周令熊係淳紳公司董事暨沈瑋配偶;辰○○係淳紳公司董事暨業務部門最高主管、發言人、融資併購合作處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副總經理;秦禮明係淳紳公司董事暨財務、會計部門最高主管;葉佳萍係淳紳公司董事暨財務經理;李偉雄(另行通緝)係淳紳公司董事;癸○○係淳紳公司薪酬委員、審計委員暨獨立董事;辛○○係淳紳公司人資部門最高主管;藍靜嫻係淳紳公司稽核主管;庚○○係淳紳公司董事、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合作處資深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淳紳公司原係馬達及工具機製造商,民國100年6月間沈瑋入主淳紳公司後,以其個人、配偶沈周令熊及其等控制之投資公司名義掌控淳紳公司,至103年間,沈瑋已全面掌控淳紳公司7席董事,實質控制淳紳公司董事會。沈瑋入主淳紳公司後,決議全面停止該公司工具機業務,轉而從事電動車研發及製造,然淳紳公司自101年發展電動車迄今,尚未生產或製造任何電動車,因此並無任何出售電動車之相關收入,每月主要營收來自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收入,連年虧損、財務吃緊。 二、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三,被告亥 ○部分)   淳紳公司於104年間仍百分之百持股子公司Thunder Power H ong Kong Limited(下稱TPHK公司),沈瑋於104年間,以其持有之GPS專利權,以美金1億2,800萬元作為交易價格而作價入股TPHK公司,交易後沈瑋直接持有TPHK公司60.95%之股權,淳紳公司對TPHK公司持股自100%下降至39.05%。緣TPHK公司截至105年9月30日止底,屆期、待償還淳紳公司之借款債務已累積至9,095萬0,328元,沈瑋以前述方式取得TPHK公司過半股權及控制權後,為謀求個人私利、免除TPHK公司應償還淳紳公司之鉅額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明知淳紳公司有自行在臺設立電池包廠之計畫,有自行擁有電池包技術之需求,仍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研發服務契約,約定由淳紳公司提供電動車底盤系統之研究開發服務,但相關技術之專有權利、所有權及利益由TPHK公司享有,並由TPHK公司給付淳紳公司報酬,而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固由淳紳公司員工所研發,然基於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上開研發服務契約,相關電池包技術研發成果屬於TPHK公司,亦明知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僅處於提出申請專利權階段,尚未實際取得專利權,之後是否能取得專利權仍存有風險,為免除TPHK公司前開應償還淳紳公司之鉅額債務以牟個人私利,在未經淳紳公司公平、對等之實質磋商下,逕自指示、安排淳紳公司向TPHK公司支付高額對價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實則用以抵償、免除TPHK公司應償還淳紳公司之鉅額債務。計畫既定,沈瑋遂先指示辰○○、藍靜嫻等人聯繫中華資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資產鑑定公司)出具專利權價格評估報告,再以前開價格評估報告,指示不知情之法務人員己○○擬具含有「TPHK公司就電池包研發成果向美國專利局申請並取得美國專利」不實內容合約書,聲稱TPHK公司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均已取得美國專利權、淳紳公司要發展電池包業務要向TPHK公司購買該些電池包專利權之使用權,主導「淳紳公司擬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之使用權並依合約內容執行」之議案於105年10月20日淳紳公司董事會,使其他董事於未充分瞭解真實情況、未經實質討論下即對該議案表示同意,待該議案通過後,旋由不知情之淳紳公司董事劉璧維(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翌(21)日擔任淳紳公司代表與TPHK公司簽署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非專屬授權契約,授權金額第一期款項9,500萬元並於契約簽署後即先行支付,用以抵銷TPHK公司原本應償還淳紳公司之前開9,095萬0,328元債務,餘款部分則另匯款給TPHK公司。 三、祥芳公司購地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六㈠)   沈瑋於103年間以本人間接持有100%股權之祥芳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祥芳公司)以1,653萬1,151元價格先購得與淳紳公司自有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57之1地號土地)相近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之「加油站用地」(下稱88地號土地,該地與57之1地號土地中間尚隔有屬於桃園市政府所有之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復因上開88地號土地屬「加油站用地」不得作為興建工廠之工業使用用途,經濟使用價值不高,而僅以該「加油站用地」亦無單獨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可能,遂安排以淳紳公司規劃興建電池包廠須進行土地整併為由,要求淳紳公司購買該「加油站用地」。又沈瑋明知土地交易過戶後,風險及利益均一併由買受人承受及享有,若未來地目變更致該土地價值上升,該利益亦應由買受人淳紳公司取得,又上開加油站用地面積較小,而57之1地號土地本身即屬工業用地,該加油站用地若欲聲請變更地目,亦須仰賴搭配57之1地號土地共同為之,而無單獨聲請變更之可能,淳紳公司實具有較優勢之談判地位,竟仍為圖謀使自己私人所有之祥芳公司可以獲得更大利益,犧牲淳紳公司利益,竟具體指示安排地目變更作業成本由淳紳公司全額負擔、而未來地目變更後要支付差價給祥芳公司等不合理且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內容。106年5月9日淳紳公司雖有於董事會時提案「淳紳公司因應配合電池包及CKD未來建廠需求擬向祥芳公司購置88地號土地整併」議案,然董事會中並未就前開地目變更作業成本由淳紳公司負擔、地目成功變更後尚須支付差價、衍生之鑑定費用等不利淳紳公司之交易條款有所討論並取得董事會同意,而係決議由淳紳公司董事李偉雄(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進行後續之處理,董事會並同時決議前開提案之關係人交易仍須提交股東會決議後方可進行。李偉雄明知祥芳公司屬於沈瑋所有,亦知悉沈瑋就前開交易具體指示上揭不利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而其身為淳紳公司董事,應本諸誠信、忠實義務為淳紳公司爭取最大利益,卻罔顧淳紳公司上開優勢談判地位,聽命被告沈瑋、配合被告沈瑋前開指示,未經實質磋商談判過程,逕自接受上開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又沈瑋、李偉雄二人均明知將上開關係人交易提交股東會決議,係為使股東會得代替董事會就該關係人交易進行實質討論評估交易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而交易價格屬於交易之重要內容,若有不利於淳紳公司,自應於股東會上予以說明、揭露,使股東能夠就此充分討論以確保淳紳公司利益。詎沈瑋、李偉雄二人為避免前開不利益淳紳公司之條款於股東會上遭遇質疑或不予通過而破壞其等前述規劃,雖李偉雄於106年6月2日以臨時動議提案方式提案於股東會上、沈瑋並有發言說明該交易議案,然卻刻意隱匿、未揭露上開不利益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使股東無法就此充分討論、於資訊充足情況下整體評估交易之合理性與必要性,致淳紳公司股東無法知悉前開不利益條款之存在而通過該議案,沈瑋另再指示不知情之法務主管蕭彩綾撰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開不利條款放入契約中,復由李偉雄、沈瑋分別代表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簽訂購買前開加油站用地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中雖淳紳公司以上開加油站用地之鑑定價格2,239萬2,000元向祥芳公司購得上開加油站用地,然於地目變更作業成本由淳紳公司全額負擔情況下,並訂有該土地於107年6月30日前如變更為「工業用地」,淳紳公司須自行負擔委外重新鑑價費用,並將地目變更後之價差利益「全數」給付予祥芳公司之不利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沈瑋及配合之李偉雄二人,共同基於為被告沈瑋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為實際磋商談判過程,逕依被告沈瑋個人指示訂立上揭不利條款,又未於股東會上揭露重大交易內容、隱匿前開不利條款,未能忠實執行職務,致淳紳公司簽訂含有上開不利條款之契約,惟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嗣後又就此契約約定補充協議而有所變更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詳後述乙、六),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訂因而未生損害於淳紳公司。 四、108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七㈠)   沈瑋於108年間明知Electric Power Technology Internat ional Limited (下稱EPTI公司,為BVI公司)係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之損益直接反映於淳紳公司,而其時淳紳公司處於財務困頓之際,亦知悉發放獎金須有合理性基礎,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其實際掌控EPTI公司地位,利用EPTI公司財務不受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監督之特性,指示由EPTI公司發放奬金予自己,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辛○○雖明知沈瑋欲以此方式圖謀個人私利,卻仍在沈瑋指示下,配合與沈瑋共同意圖為沈瑋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遵照沈瑋指示,逕以EPTI公司名義於108年7月17日、108年10月1日分別發放美元15萬元、5萬元,將總計美元2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600萬元)於無任何合理性依據下給與沈瑋,致生損害於EPTI公司,進而造成淳紳公司受有前開超過500萬元數額之損害。嗣因會計師要求提供支付前開款項之付款依據,沈瑋、辛○○二人均知悉前開款項之支付並非來自對沈瑋之實際考核,而實際上也並未對沈瑋進行考核,然為因應前開付款依據,遂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沈瑋指示下,由辛○○製作內容不實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之業務上文書佯做前開款項之付款依據,提供與淳紳公司會計部門及會計師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 五、109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七㈡,被告 亥○、辛○○部分)   沈瑋於109年4月間故技重施,仍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 之犯意,以「淳紳公司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有功」為由,指示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美元10萬元之獎金與自己,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辛○○明知縱使淳紳公司出售土地亦與EPTI公司無涉,且明知沈瑋欲以此方式圖謀個人私利,卻仍在沈瑋指示下,配合與沈瑋共同意圖為沈瑋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遵照沈瑋指示,逕以EPTI公司名義出帳美元1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300萬元)予沈瑋,致生損害於EPTI公司,進而造成淳紳公司受有前開數額之損害,再由辛○○依照先前經驗,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人資部門主管身分往前倒填考核日期為109年4月1日(實際製作日期為109年4月28月董事會之前不久之109年4月中、下旬),避開使用出售土地之字眼,在未實際考核情況下,製作不實內容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之業務上文書佯做前開款項之付款依據,提供與淳紳公司會計部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 六、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八)   沈瑋於104年間以GPS專利作價入股TPHK公司並取得該公司控制 權後,陸續進行淳紳集團組織分割,將TPHK公司分割於淳紳公司之外,再於其上設立TPHL公司作為控股公司,嗣沈瑋於105、106年間,制定TPHL公司相關認股條件,並於107年間依前揭條件,以本人及配偶沈周令熊名義行使TPHL公司認股權,以取得掌握TPHL公司更多股權(105年間沈瑋及沈周令熊已共持有62.47%TPHL公司股份),然沈瑋及沈周令熊卻未實際支付認購股權之價金;另於106年間,沈瑋個人轉投資上海同高信息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同高公司),後又將其持有之上海同高公司10%比例之股份售予TPHK公司,惟沈瑋取得TPHK公司所支付之購買同高公司股份之價金後,卻遲遲拒絕將上海同高公司股權過戶。後於108年間,因淳紳公司會計主管丑○○反應認為沈瑋應將上海同高公司股權過戶,並將以該股權為基礎所發放、因未辦理過戶而由沈瑋領取之股利還給應享有之TPHK公司。沈瑋明知其為淳紳公司董事長,應忠實執行職務,追求淳紳公司利益,不得為個人私利而犧牲淳紳公司利益,亦知悉其時TPHL公司雖非淳紳公司100%持股,然仍為淳紳公司間接持股36.22%之公司,TPHL公司所受之損害會反應至淳紳公司,卻為抵銷上開自己及沈周令熊認購TPHL公司股權所應支付之價金,及返還前開基於上海同高公司股權所產生之股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假以自己及沈周令熊有重要貢獻之空泛藉口,利用其對TPHL公司之控制力,恣意使TPHL公司發放高額特別獎金給自己及沈周令熊,並為形式上符合會計入帳,製作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沈周令熊明知其對TPHL公司並無實際貢獻,亦知TPHL公司為淳紳公司間接持股,雖知沈瑋利用前開藉口以發放特別獎金方式抵銷上開沈瑋及自己所積欠股款及應返還之股利,卻於自己同受利益情況下,配合沈瑋,與沈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在前開TPHL公司董事會紀錄上簽名,配合沈瑋以該董事會紀錄為據,分別發放高額特別獎金港幣28.36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6,548.7萬元)給沈瑋、港幣8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847.3萬元)給沈周令熊,用以抵銷沈瑋、沈周令熊認購股份所應支付之款項各港幣11.3百萬元、港幣8百萬元,另港幣17.06百萬元部分用以支付沈瑋應給與TPHK公司之上海同高公司之股利,總計給予港幣共36.36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8,396萬元),以淳紳公司間接持股TPHL公司股份36.22%計算,致生淳紳公司損害計新臺幣約3,041萬元。 七、淳紳公司給付研討會費用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九)   沈瑋明知其身為淳紳公司董事長,應忠實執行職務,追求淳紳 公司利益,亦知於108年間其個人可實際控制之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贛州昶洧公司),淳紳公司僅間接持股約當19.2%,公司大股東實為贛州政府基金及沈瑋夫婦控制之TPHL公司,然其時為贛州昶洧公司取信大陸贛州政府公司具潛在技術、檢驗結果符合中國國家標準及整廠發展符合贛州政府發展新能源汽車策略之目的,找來對淳紳公司同負忠實義務之業務主管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共同在大陸江西贛州舉辦「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專家研討會」(下稱新能源研討會),並違反淳紳公司一般內部作業、請款流程,由辰○○指示未實際到場參與,舉辦目的、研討會內容、與會人員或公司都不清楚,亦未實際驗收之潘劭蓉製作提案簽呈、請/採購單、驗收單後,直接交由沈瑋簽核,於未經淳紳公司財務部實際評估情況下,依照沈瑋指示逕與付款,沈瑋利用對淳紳公司之掌控力,在辰○○配合下,以淳紳公司款項全數支付僅間接持股19.2%、實際上由其與贛州政府基金占主要持股比例之贛州昶洧公司所要舉辦之新能源研討會全數費用,其中包含以淳紳公司名義委託北京盛事之慧文化傳媒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盛事之慧公司)於108年8月11日至13日舉辦之「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諮詢服務及專家研討會」費用人民幣29萬9,918元(以支付當時匯率人民幣比新臺幣1:4.464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33萬8,834元),以及以淳紳公司名義委託天津卡達克數據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卡達克公司)為上揭研討會製作之各項數據報告費用人民幣40萬元(以支付當時匯率人民幣比新臺幣1:4.386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75萬800元),總計支付人民幣69萬9,918元(折合新臺幣308萬9,634元),沈瑋及辰○○共同以上開方式違背其等應盡忠實義務,致淳紳公司遭受上開數額之損害。 八、淳紳公司為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付薪案(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甲十)   沈瑋明知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為設立於開曼之紙 上公司,近年除租賃業務外並無其他顧問或營運相關業務,亦知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並非淳紳公司100%持股、不同法人格主體間款項不得恣意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於贛州政府基金不再投入款項,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發放員工薪資面臨困難之際,以EPTI公司為發展電動車須聘雇相關顧問為由,利用其對EPTI公司之控制力,安排將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左朝偉等24人,改掛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實際上卻仍繼續從事各該員工原來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工作,在沈瑋前開安排下,形同以淳紳公司資金支付並非100%持股、不同法人主體之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等之員工薪資,總計EPTI公司於109年1月至8月期間替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支付員工薪資如附表1之1所示,合計係美金45萬7,023元及港幣387萬943元,顯已逾新臺幣500萬元,沈瑋以上開方式違背其應盡之忠實義務,致EPTI公司受損並進而使淳紳公司遭受上開數額之重大損害。 九、內線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重大消息一) (一)淳紳公司於108年間,由淳紳公司董事長沈瑋及時任淳紳公司 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之庚○○主動接觸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洽談合作計畫,表示有電動車欲在臺灣生產,因裕隆公司有車輛製造之專業,欲委由裕隆公司代工生產,淳紳公司方面並由高階主管庚○○、辰○○、財務長秦禮明及董事長助理子○○組成專案小組與裕隆公司經理巳○○洽談合作方向,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雙方於108年8月7日召開第一次會議確認初步合作意願,淳紳公司嗣於同年8月10日委請律師事務所審閱、修改合作意向書及保密協議版本,並於同年8月13日召開董事會通過臨時動議,授權董事長沈瑋與裕隆公司辦理合作意向書簽約及後續處理事宜,至此,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已確認雙方簽訂合作意向書共識,並已進行擬定合作意向書內容相關作業,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有合作意向之重大消息(下稱本案重大消息)已臻具體明確。 (二)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訂合作意向書,淳紳公 司並於同日盤後18時23分11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本公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之重大消息公告,內容包括「本意向書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於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如本專案需較長之評估過程,雙方得合意延長本意向書之期間;本公司委託乙方(即裕隆公司)進行整車SKD(semi knock down)與電池包組裝代工,並擬與乙方進行本專案之執行評估及試作事宜,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初步共識,就相關事項簽訂本意向書」等語。至此,本案重大消息即告公開。 (三)庚○○時任淳紳公司董事、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合作處資深 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全程參與上開合作意向商議過程,詎其明知基於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及職業關係獲悉前開合作意向案之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108年8月22日,以自有資金使用其申設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0000000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下單買進並成交50仟股數量之淳紳公司股票,嗣於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2日(即108年8月28日)將前揭帳戶淳紳公司股票以如附表五所示之價格賣出並成交40仟股數量之淳紳公司股票,因此獲利合計22萬4,600元。 十、散布流言操縱股價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丙㈠)   緣105年6月間,淳紳公司透過時任子公司中國大陸地區之中國 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中國大陸江西省贛南蘇區(贛州)新能源汽車投資中心(下稱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簽訂協議,約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人民幣12億8,000萬元的專利及技術出資(股份佔比51%),及贛南蘇區投資中心以人民幣12億3,000萬元之現金出資(股份佔比49%),組成合資公司贛州昶洧新能源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贛州昶洧公司),預計在中國大陸江西省贛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下稱贛州經開區)建立汽車生產製造基地,截至108年9月30日止,贛州昶洧公司已到位資本共計人民幣22億5,340萬元(其中淳紳公司係以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名義移轉10項專利技術作價人民幣12億8,000萬元,而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則以人民幣9億7,340萬元出資),意即除淳紳公司原有「技術入股」之人民幣12億8,000萬元外,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當時僅出資人民幣9億7,340萬元,尚餘人民幣2億5,660萬元資金並未投入,且贛南蘇區投資中心所屬之贛州政府亦無繼續投入款項之跡象。沈瑋及辰○○為補足贛州昶洧公司資金需求及對外佯裝贛州政府全力支持、投入全部款項之假象,遂另安排贛州昶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贛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贛州工投公司)簽訂「可債轉股合同」,以「有條件借款」之方式,借款與贛南蘇區投資中心所停止投入之餘額相同之金額即人民幣2億5,660萬元。沈瑋及辰○○均明知贛州政府於108年6、7月間即因懷疑贛州昶洧公司生產電動車之真實性,而緊縮提供給贛州昶洧公司之資金,故雙方原擬由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之人民幣12億3,000萬元出資款遲未全數投入贛州昶洧公司,卻共同基於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犯意聯絡,由沈瑋指示辰○○以淳紳公司發言人身分,將前述贛州昶洧公司人民幣2億5,660萬元借款佯稱為贛州政府投資款項,並刻意撰寫以「昶洧與贛州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為標題,含有「贛州方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現金後完成所有12.6億人民幣現金投入」、「贛州完成約定的現金投入是個重要里程碑,證明昶洧集團在電動車生產製造的進程獲得贛州政府及同業專家認可」等不實內容新聞稿,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盤前8時許使用個人註冊於淳紳公司電子信箱、名稱為「Albert Chen」之電子郵件帳號,將信件標題為「昶洧集團新聞稿00000000」、附件為該新聞稿電子檔之電子郵件傳送予不知情之財訊快報記者戴海茜、時報資訊記者莊丙農及鉅亨網、精實財經等各媒體之財經記者,佯裝淳紳公司有新聞稿所示之影響公司業務、財務之消息,並藉由財經記者報導此情,將新聞稿之不實內容予以公開報導以散布之,致戴海茜及莊丙農等記者誤信前開新聞稿內容為真實,分別於同(25)日上午9時50分及10時18分在財訊快報及時報資訊報導前開不實利多新聞。前開新聞發布後,淳紳公司股價由前1日(24日)收盤價每股19.8元上漲至報導當(25)日最高21.35元,漲幅達8.92%,交易量亦由前10個交易日均量184仟股,漲至10月25日之交易量967仟股,漲幅達425.6%,沈瑋指示辰○○散布之前開不實流言明顯影響淳紳公司股價及證券市場投資人之判斷。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亥○以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爭執證人丑○○、己○○、 乙○○、潘劭蓉、林奕均、子○○及共同被告戊○○、卯○○、酉○○、辛○○等人之檢察官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 (一)證人丑○○、己○○、乙○○及共同被告戊○○、卯○○、酉○○、辛○○ 等人均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證詞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渠等亦未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詞內容應甚可信,況渠等業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亥○及辯護人對質詰問,堪認已充分保障被告亥○之對質詰問權,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潘劭蓉、林奕均、子○○均係在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擔保 證詞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其亦未提及遭受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可見證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證詞內容應甚可信。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經被告亥○詰問或對質,僅屬未經完足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亦同。而被告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行對質詰問,視為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是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情形,且已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及完足證據調查程序,故證人潘劭蓉、林奕均、子○○之檢察官偵查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開供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均經被 告亥○、甲○○○、辰○○、辛○○等人及渠等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307、338、328至329、367頁,卷目代碼詳如附件《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被告等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基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之解釋:  ㈠違背職務之背信行為: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侵占罪,係刑法第33 6條及第342條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規定,而該條所稱「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解釋上應同於刑法第336條之「背信」行為。  ⒉「背信」及「違背其職務/任務行為」之核心本質,係公司負 責人違反其對公司之「忠實義務」或「注意義務」;前者係行為人決策「故意」不忠於公司股東利益,後者則係決策疏忽之「過失」。而證券交易法或刑法「背信」罪刑事責任,均以行為人主觀上具背信故意,且具不法得利意圖或不法損害公司意圖為必要,不處罰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見刑事「背信」係專指公司負責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至於單純決策疏忽、「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違反「注意義務」,則不具刑事可罰性,非屬刑事背信之範疇,與刑事背信無關。  ⒊忠實義務之核心係「利益衝突下之牟取私利行為」,即「為 牟取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   公司法及證券交易法課予公司負責人「忠實執行業務」即「 忠實義務」,係公司負責人受公司全體股東付託而為公司代理人,本應為滿足公司最大利益而為決策,但其甚可能基於自利心態,而作出以滿足己利為優先,未使公司利益最大化之決策,致公司未能獲取最佳利益而受損,故為消弭公司負責人與公司因利益目標分歧,致公司未能實現最佳利益所產生之成本(代理成本),有必要課予公司負責人必須忠實專為公司最佳利益執行業務之義務。是以,「忠實義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當其個人私利與公司最佳利益相衝突或相糾葛時,應以謀求公司及全體股東最佳利益為其行為準據,而永遠站在為公司追求最大利益的角度,將公司利益置於其個人私利之前,專為公司最佳利益行事,不能思及個人私利,如此方忠實履行其受公司付託之忠實義務。假如公司負責人未將公司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置於首位,反為滿足私利而做出犧牲公司全體股東最佳利益之行為,即違背其忠實義務,而屬刑事背信行為。  ⒋藉由「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判斷是否違背忠實義務   在具體判斷上,因絕大部分商業決策,公司負責人私益與公 司利益多半相互牽扯糾葛、難以明確區辨,且商業決策多半涉及諸多複雜因素之專業判斷,許多自素人角度觀之係屬不理智之高風險行為,通常係專業經理人權衡考量各種長短期商業或經濟條件後,為使公司獲取高報酬之必要合理決策,是有時尚難單自商業決策之內容(如交易條件)及結果,明確判別公司負責人是否專為私益而罔顧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情形;亦不能單以事後諸葛、後見之明的角度,僅因決策事後以失敗作收致公司受損,即論公司負責人係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滿足私利而違背忠實義務。另一方面,公司董事或經理人在職務上所應為或不應為之重要行為/不行為義務,多半已由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內部規章等定有明確規範以資遵循,且該等法令規範或公司內規,原則上就是為了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及防止經管階層假專業判斷之名行徇私舞弊之實所設。是在具體案件中,應能藉由以下標準,綜合判斷審究公司負責人是否係為滿足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⑴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   審視公司負責人之交易決策及程序,尤其應自交易之發動、 核決、執行、保管、紀錄等程序觀察,是否有實質違反與該決策及程序有重要關聯之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公司章程、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經雙方依合於交易常規方式訂定,詳後述)等規範。該等規範主要係為防止經管階層牟取私利及保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而設,倘公司負責人實質違反該等規範,例如故意隱匿或不揭露利益衝突關係、未實質調查、評估、審議交易風險,而有實質上違背或規避公司內部控制流程或會計制度規範進行交易,應認係違背忠實義務、違背職務/任務之具體展現,而屬刑事背信。應注意者,倘僅係形式上徒具交易程序之文書單據,實際上係舞弊者一手遮天獨斷決行,未經任何實質評估審核,亦不能認係實質合法合規。此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或會計制度之方式進行,亦屬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  ⑵決策程序有無違背普遍認同之交易常規:   另一方面,某些商業決策須委諸公司負責人專業裁量判斷, 性質上不可能訂定鉅細靡遺之具體法令規章以供遵循。倘因此即認公司負責人在進行這些具有裁量性質之商業決策時均不會有違反「忠實義務」及「違背其職務/任務」之問題,則無異承認負責人得僅因形式上法規範之侷限或不完備而能逸脫公司法忠實義務及刑事背信罪之規範,且未能體認現今商業交易多半甚為專業複雜,有限之法令規章不可能對各種交易決策為鉅細靡遺規範之實態。是此時不應固守不完備之法規範形式,而應就個案情形,實質判斷董事或經理人決策時有無藉犧牲公司最大利益以牟取私利而濫用裁量權限,具體標準包括:依交易上專業觀點,其決策過程是否違背交易誠實信用原則;在業界是否存在被普遍認同或經常實踐之商業慣習、自律規範或交易常規,且其決策是否違反該商業慣習或常規,而可認為係經管階層濫用商業判斷權限、逸脫交易常態之不合理交易等。  ㈡致生損害於公司之財產或利益及損害額之認定  ⒈本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背信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 為要件。所稱致公司遭受損害,係致生損害於公司任何有形、無形資產或預期利益。例如侵占公司資金、致公司應收款項無法收回而生壞帳費用、使公司額外支付成本費用或無法賺得原本應賺得之利潤等,均屬之。  ⒉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同時也是即成犯及狀態犯,於背信 行為完成時,所受損害即已確定,縱事後所受損害業經填補,亦不影響背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旨亦同。依此,背信所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時點及數額,應以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時致公司受損害之性質而定;公司已受之損害縱獲行為人事後彌補,亦僅屬行為人背信行為完成後填補損害而已,不能因此即認行為人背信未致公司受害而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例如,倘行為人未實質遵循公司取處資產準則或內控流程,使公司與自己掌控之公司締約,令公司以高價向自己公司取得劣質資產,藉此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將公司資金挪移給自己公司以牟私利而背信,則其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係使公司取得一個與支付價額不相當之劣質資產,其背信行為係於使令公司締約並付款給自己公司時完成,是應以公司所支付價款與該劣質資產當時公平價值之差額為公司損害金額,且不因該劣質資產於背信行為完成後又漲價升值,或行為人另對公司補償,而認公司未受損害。另一方面,倘行為人係欲藉由使公司與自己公司締結一個對公司顯然不利且反於營業常規之購買資產契約,使公司預付鉅款給自己公司之同時,卻使公司陷於一個無法取得所購買資產之風險,則行為人背信致生公司之損害結果,係使公司付出鉅款卻陷於一個無法取得資產之風險,則關於公司損害額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使令公司為購買該資產所支付之所有必要款項為損害額,而無須考慮或扣除該資產當時公平價值,亦不因行為人事後已將該資產移轉給公司或彌補公司而認公司未受損害。㈢徇私舞弊之背信決策不受「商業判斷法則(Business Judgement Rule)」之保護   所謂「商業判斷法則」,係美國判例法針對董事、經理人等 經營階層之經營決策失敗時,應否對公司股東負「過失」責任(經營階層未盡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所發展之判斷標準。詳言之,經營階層為謀取公司最大利益及報酬,其商業判斷及決策有時必須冒難以預測結果之高度風險,倘最終冒險失敗,經營階層是否應對公司股東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依「商業判斷法則」,倘經營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濫用裁量權」者,即使最終失敗致公司受損害,司法仍不得以後見之明使令經營階層負「過失」責任。亦即,「商業判斷法則」本質上係經營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且「誠實善意」前提下為高風險決策之「避風港」保護條款。然在涉及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之絕大多數實務案例中,經管階層對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主觀上並非「基於為公司牟取最大利益」,更非「善意」,反而係出於為謀取私利而置公司最大利益於不顧之不法動機,此即違反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即屬刑事背信行為,且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無涉,自然根本不會有「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 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罪之解釋㈠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與背信罪側重保護法益有別,係想像競合關係   按證券交易法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之成立,以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為要件,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罪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特別侵占罪)之立法目的、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及規範保護目的,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與特別背信罪雖規定在同一條項,但二者主要保護法益並不具同一性;特別侵占、特別背信罪係以行為人侵占或背信致公開發行公司遭受之損害,是否達500萬元的量性指標,作為適用證交法或刑法之依據,足見係側重於保護個別公司之整體財產法益,此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主要在於保護整體證券市場發展、金融秩序及廣大不特定投資大眾之社會法益,明顯有別,故此二罪非屬法條競合關係,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此二罪之構成要件,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亦同。 ㈡「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標準 ⒈不合營業常規不以真實交易為必要   本罪之「不合營業常規」,並不以真實交易為限,衹要形式 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意旨亦同。換言之,本罪之成立不以具交易實質之真實交易為限,即使是不具交易實質之虛偽交易,亦會構成本罪。 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核心係「交易雙方未經過公平對等之 談判磋商程序」  本院認為,觀諸一般商業交易過程,交易當事人係在考量所有主客觀條件後,藉諸自己最大談判能力,各為己利,與對方進行充分的談判磋商,最終方能獲致一個雙方均能接受之交易條件,此方為交易上「營業常規」。是以,交易雙方最終獲致之交易條件(如價格、數量、履行期、折扣等)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比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固可作為判斷因素之一,但非核心關鍵;「營業常規」之判斷核心,在於交易雙方實際上是否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只要雙方是各為其主、各謀己利,就交易條件進行公平對等之談判,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即使交易雙方互為關係人,但在交易過程中倘能將對方視為與自己無關之第三人,並與之「保持手臂距離般」(Arm's Length Transaction)地進行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交易仍合「營業常規」。反之,如交易條件實質上為一方所片面獨斷決定,另一方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成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即使最終交易條件與其他相類交易相較並未顯然不利,因雙方並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此交易仍屬「不合營業常規」。與背信相同,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與交易本身係真實或虛偽無關;即使公司與交易對手有交易真意及實質,而屬真實交易,但只要係公司負責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在未經任何公平對等磋商談判下制定交易條件,亦屬不合營業常規。至於交易條件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係屬不同要件之二事。 ㈢使公司「不利益」  「使公司不利益」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本罪之不同要件 。依前述標準,一項交易即使「不合營業常規」,亦非必然對公司「不利益」。而是否對公司「不利益」,應進一步自實質上審認是否對公司產生何等交易風險或損害。如行為人藉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使公司發生現實之資產減損,即已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則無疑問。 ㈣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⒈所稱「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 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亦同。亦即,本罪固屬「實害結果犯」,然不論有形資產或無形資產,均為本罪所定公司損害之客體。至於損害數額之算定,由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究其行為本質與背信行為相當,自應以前述背信罪致公司損害數額之算定方式認定之。亦即,應以行為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行為完成時所致公司損害之性質而定,且不因該損害事後已獲填補阻卻其背信罪之成立。 ⒉關於損害是否「重大」之認定,應以受損害之金額與該公司之 規模(例如公司年營業額及公司資產等)加以比較,以衡量其重大損害程度(例如造成公司營業或財務發生困難、重整或減資等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亦同。就計算公司遭受損害之金額而言,固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既遂時作為計算時點,惟若涉及複雜風險交易行為之財產價值評價,則應以財務方法進行財產損益之計算,並詳加審認財產減損與非常規交易行為間之關聯性,始合於實害犯之本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亦同。 ⒊再者,因公司資產屬全體股東共有,公司資產清償負債後所剩 餘得分配給股東之價值,即為股東權益(股權淨值)。又公司市場價值多能透過流通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迅速反應,故所謂不利益交易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交易,應係指重大減損公司股東權益或足以促使公司有價證券價格嚴重跌落之交易。而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下列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或可參照:「1.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者。2.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3.嚴重減產或全部或部分停工、公司廠房或主要設備出租、全部或主要部分資產質押,對公司營業有影響者。4.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5.經法院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其股票為禁止轉讓之裁定者。6.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發生變動者。7.變更簽證會計師者。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8.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9.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之重大情事者」,以上事項亦可作為不利益交易是否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審酌標準。 三、刑事背信、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商業判斷 法則之關係及判斷順序  ㈠在具體案件中就公司負責人之商業決策是否該當刑事背信或 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要件,又是否得依商業判斷法則主張免責,簡要說明判斷順序如下:  ⒈刑事背信之核心在於行為人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忠實義務 」,故首先應審查行為人之商業決策,是否係為牟取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倘若行為人係藉由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牟取私利,即屬違背「忠實義務」,屬「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行為,而毋庸特別深究究竟係「內部信託義務之違反」或「外部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反之,縱然行為人之決策最終使公司受損害,但倘無充分事證證明行為人有牟取私利意圖,則其決策至多僅係違背受託人義務中之「注意義務」,或屬行為人行使合理之專業商業判斷而不受司法後見之明審查之受保護範圍,均非刑事背信之範疇。  ⒉由於主管機關所定法令規章及公司內控規範諸多都是為了防 止經管階層謀私舞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有無違反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通常可先藉由審查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有實質違反法律、主管機關發布命令或規則(如公發公司取處資產準則、公發公司背書保證準則等)、公司章程、公司內部規定(如公司針對各項交易循環所制定之內部控制或會計制度規範)、交易契約等情形,併同審查行為人不實質合法合規之原因是否為牟私利以為斷。但應強調者,即使行為人之決策形式上並未違法,但如有充分證據確證其係藉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此決策,仍屬違背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亦係違背職務之刑事背信。亦即,刑事背信之「違背職務」,審查核心永遠在行為人有無「為牟私利而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之違背忠實義務,而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則係重要判斷標準。  ⒊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核心在於交易雙方是否經由「公平對等 之談判磋商程序」獲致交易結果,至於最終交易條件與市場上其他相類交易相較是否「相當」或「合理」,則非關鍵因素。是故倘行為人係一手遮天、片面獨斷地決定整體交易程序及條件,交易對手事實上僅能完全聽命順從而為配合交易之附庸傀儡,則不論交易條件為何,此交易既未經過公平對等談判磋商程序,即屬「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至於是否對公司「不利益」,則與「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屬不同要件,應另就公司是否因此致生交易風險或實際損害以為斷。  ⒋在一般企業經管階層舞弊案件中,公司負責人通常藉由使公 開發行公司與自己私設之人頭公司(通常為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或具有控制從屬關係)進行交易,並藉由控制整體交易程序及交易條件,以將公開發行公司資產挪移給自己私設公司。如行為人係藉由實質違反公司內控流程以控制整體交易程序,使公開發行公司在未經公平對等磋商程序下,與行為人自己公司締約,並因此將公司資產挪移給自己公司,即同時該當於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及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要件。  ⒌「商業判斷法則」係提供公司經管階層在「為公司牟取最大 利益」且「誠實善意」下為高風險決策之保護條款,司法不能以後見之明追究經管階層決策失敗責任,但其適用前提在於經管階層之決策係基於「誠實善意」、並無「利益衝突」,且已盡「合理注意」又「無濫用裁量權」,亦即主要在解決經管階層已盡「注意義務」下之決策失敗責任,而與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責任無關。因此關於行為人能否以「商業判斷法則」主張阻卻其刑事背信責任,在判斷順序上,應先審查行為人之決策是否係藉由犧牲公司最佳利益以牟取私利,而有違背「忠實義務」之違背職務情形,如有即屬刑事背信,此時即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餘地,不能以此主張免責,不容混淆。  ㈡行為人使控制與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能否免責,亦 應以「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為判斷關鍵  ⒈按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即屬公司法所稱之關係企業( 公司法第369條之1)。所謂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依同法第369條之2規定:(第1項)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第2項)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次依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一、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二、公司與他公司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有半數以上為相同之股東持有或出資者。再依同法第369條之4規定:(第1項)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第2項)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本院認為,前揭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僅賦予從屬公司一 旦遭控制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而受損害時,得請求控制公司補償或損害賠償之權利;然關於控制公司應以何種方式補償或賠償,又應補償或賠償多少數額,仍應由控制公司循法令及公司內控流程以實質合法合規方式決定之,否則無異承認關係企業負責人得擅以不合營業常規交易方式,使控制公司輸送利益給與自己利益攸關的從屬公司,再以公司法第369條之4規定主張免責,而成為關係企業經管階層徇私舞弊之破口。是故單憑此規定尚不足為關係企業負責人阻卻刑事背信或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責之正當理由,而應回歸前述刑事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之判斷原則,即視行為人為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目的及決策程序,究係為關係企業之整體最大利益(即前揭論者所稱「基於關係企業整體營運的需要」、「基於整體營運的需要」或「基於企業集團整體之考量」)及有無實質合法合規,抑或係規避法令或公司內控程序等規範要求,以遂牟個人私利之不法目的,以為判斷。  ⒊應強調者,由於此等控制與從屬公司間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 ,經常涉及關係企業負責人自己與關係企業各公司間有利益衝突下之利益輸送,因而通常帶有極高的徇私舞弊風險,是故關於行為人決策程序是否實質合法合規一事,應特別審視行為人是否對公司決策機關即時、公開、透明且完整誠實地揭露自我利益衝突情形,並使公司內部權責及決策機關就該交易為詳細實質的調查、評估及審議。如有,則其交易決策縱不合營業常規,亦堪認行為人應係以關係企業之整體最大利益出發,非為徇私舞弊,且其既已實質遵循應有之決策程序,又經公司權責及決策機關在接收完整充分資訊下審查並通過,自難認係對公司背信或有何不利益可言。反之,如行為人故意隱匿利益衝突關係,公司內部權責及決策機關亦未經實質調查、評估、審議程序,所有程序及交易條件皆為行為人一手遮天、片面獨斷決定,而實質上規避相關法令及公司內控程序規範者,應為認定行為人係藉此非常規交易牟取私利之重要關鍵證據,所謂為「集團整體最大利益」無非掩飾自己徇私舞弊之託詞,係違背忠實義務之刑事背信,亦無「商業判斷法則」之適用餘地。 四、關於前開事實二、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甲三,被告亥○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L公司之實際負責人,105年間TPHL公司百分之百持有TPHK公司,淳紳公司於105年間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之使用權,雙方約定淳紳公司應給付之第一期授權金額為9,500萬元,且以TPHK公司原本應償還先前積欠淳紳公司之9,095萬0,328元債務抵銷上開淳紳公司應給付予TPHK公司之9,50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沈瑋辯稱:淳紳公司對電池包之研發及製造具有一體性完整規劃,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間之研發服務合約,已約定由淳紳公司負責研發技術,TPHK公司給付研發費用予淳紳公司,並由TPHK公司取得研發成果,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業已充分揭露系爭電池包專利技術之重要資訊,經淳紳公司董事會評估認定向TPHK公司取得系爭電池包專利技術之授權,實有其必要性,且授權金額亦經第三方專業評估,董事會係於充分揭露資訊、遵循利益迴避、實質討論後決議通過前揭議案,淳紳公司依該日董事會決議,於105年10月21日與TPHK公司簽署授權契約書,由TPHK公司授權電池包專利技術予淳紳公司,與淳紳公司之整體商業規劃相符,自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另中華資產鑑定中心於評估電池包專利技術之價值時,已將該等專利技術尚在申請程序中之事實列入評估因素,中華資產鑑定中心之評估報告,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就如附表3所示之電池包技術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研發服務契約,約定由 淳紳公司提供電動車底盤系統之研究開發服務,但相關技術之專有權利、所有權及利益由TPHK公司享有,並由TPHK公司給付淳紳公司報酬,有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研發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107至120頁);又TPHK公司截至105年9月30日止,屆期、待償還淳紳公司之借款債務已累積至9,095萬0,328元,淳紳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中討論擬向TPHK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電池包專利之使用權並依合約內容執行之議案,並經董事會決議通過,淳紳公司於翌(21)日與TPHK公司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並約定授權金額第一期款項9,500萬元於契約簽署後3日內即先行支付,用以抵銷TPHK公司原本應償還淳紳公司之前開9,095萬0,328元債務,餘款部分則另匯款給TPHK公司,有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之非專屬授權契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233至234頁,偵1卷第205至212頁);再淳紳公司向TPHK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專利授權標的,於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董事會、及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時,均尚未取得專利權,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證據出處在卷可稽;另被告沈瑋於104年間以其GPS專利作價入股淳紳公司原百之百持股之TPHK公司後,被告沈瑋直接持有TPHK公司60.95%之股權,淳紳公司對TPHK公司持股自100%下降至39.05%,被告亥○於105年間進行組織架構重整,將其配偶沈周令熊擔任董事之TPHL公司架設於TPHK公司之上,對TPHK公司直接持股,形成由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再100%持股TPHK公司,有櫃買中心查核報告在卷可參(見他1卷第18頁),上情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亥○以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就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 術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⒈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淳紳公司任職的期間是自2 015年11月10日左右到2018年5月31日,我擔任的職位是法務室法務協理,我的直接上級主管是董事長亥○,我任職淳紳公司法務室當時還有另一位律師己○○,他的職稱是資深經理,我知道有電池包授權這件事,但對於其中的細節並未詳細清楚,合約内容部分,就我印象所及應該是己○○律師寫的,我當時應該常常出差在大陸。(他8卷第614至615、619至620頁)。  ⑵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104年回臺灣後,就進入淳紳 公司擔任法務人員,直到107年2月離職,我從106年開始擔任淳紳公司董事到107年2月離職時結束,當時是亥○直接指派,電池包授權合約理論上不是我就是戌○○草擬,我應該有看過這個電池包合約,淳紳公司的合約條件都是亥○決定的,亥○都會口頭告訴我及戌○○他要的合約方式、商業條款、合約金額、期限等等,因為這方面亥○很小心,所以亥○都不會用寫的給我們,亥○都是口頭告訴我們,有時候我發電子郵件和亥○確認合約條件,還會被亥○罵,因此針對這個非專屬授權契約,就算我是法務人員,我也只是依照亥○給我的合約條件去草擬,金額也是亥○自己估算出來的,絕對不會是我自己計算的,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約時,我不知道該等專利是否已經核發,專利都是辰○○負責的,這個合約的商業條件都是亥○設定的,法務部門在擬定合約的時候根本不會有這些佐證文件,我只能依照亥○的要求去擬合約,我根本不知道該電池包專利有鑑價報告,我沒印象我在董事會上有看過該報告,且我也不知道這些專利沒有獲得專利權等語(見偵2卷第455、471至477頁)。  ⑶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04年11月進入昶洧公司(即淳 紳公司)任職,一開始我在投資人關係處擔任資深經理,我負責做募集資金,我做稽核是陸陸續續開始做,105年底我就開始代理稽核工作,107年當董事長特助,因為當時有新的稽核,後來108年2、3月又回來當稽核主管,因為稽核又走了,短時間找不到人;關於淳紳公司和子公司,董事長負責兩邊,他有能力調度兩邊的人,形式上是獨立,實質上是董事長負責運作,所以財務跟業務有混同的時候都是亥○決定等語(見他7卷第323至324頁)。  ⑷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淳紳公司任職過,任職 時間是從104年4月至109年11月,原本進去公司是一般會計人員,在105年9月轉任為會計副理,然後簽財報,就是擔任會計主管的工作,一直到109年11月離職。104年的時候是TPHK公司是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在104年9月時沈董事長以GPS作價進TPHK公司之後,淳紳公司的持股就從百分之百變成百分之約38點多左右的持股,後續TPHK公司有一些其他投資人用現金增資的方式進來,淳紳公司的股權就慢慢的下降,一直到105年的時候,TPHK公司跟中間還有一間新成立的公司叫「Flash Hope」的公司,有做了一個組織的重整,原本淳紳公司是持有TPHK公司的股份,中間變成多了一層Flash Hope公司,就是後來的TPHL公司,原本它叫Flash Hope公司,Flash Hope公司成立之後,原本是在105年年底的時候做了一個財報的切割,Flash Hope公司就不再屬於淳紳公司的子公司,它變成是一個關係的投資公司,但是後來在108年有做了重編財報,重編財報的合併報表切割時間,從105年的年底把它時間往前追溯調整到105年年中的時候,Flash Hope這間控股公司成立當下,就做了一個組織的切割,從那個時候開始,它就不再是淳紳公司合併報表的子公司,105年9月以後財報是我處理的,包含到重編財報的時候也是我處理的;淳紳公司在105年10月20日的董事會有通過要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我當時有列席那個會議,因為未來要自己在臺灣生產電動車的整車組裝,那電池包必須在臺灣生產,得到訊息是因為電池包沒有辦法從香港或中國大陸、其他國家去生產製造再進口到臺灣,所以必須要在臺灣生產,臺灣要生產電池包就必須做電池包專利技術的移轉,讓臺灣有這個技術可以去生產Thunder Power這台車的電池包,我當時收到的訊息是這樣,就我財會的認知,正常的財會作業應該是有一個已經取得專利的這個權利,然後才能針對這個權利去做價值的認定跟移轉,但是我當下其實不知道它有沒有取得,這個交易產生之後,我要對這個交易裡面的佐證資料去取得一些文件,包含它的鑑價報告及專利權證書,以作為我們會計入帳的依據,當時有去跟公司負責處理專利的人員要這個電池包的專利證書,可是那時候就有很多其他推託的理由,我在當時第一時間是沒有拿到證書的,是後續陸陸續續有拿到幾份證書,在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上,我印象中沒有討論到即將簽訂的非專屬授權契約的合約内容要怎麼執行,就是沒有很細節的去討論裡面的内容,我列席的時候是沒有看到附件資料,因為不會提供給我們列席人員,只有給有表決權的董事們,第一期債務抵銷是依據董事會跟合約上面的内容去執行的,我當下是沒有拿到專利證書的,應該說我是依據董事會決議的内容跟合約去做財務會計的作業,後續開始要把這些帳務面的資料補正,去要專利權證書的時候是有比較延後,有一些甚至是拖了很久才提供,就事實上來說,淳紳公司其實還沒有全部拿到專利的時候,就已經先付款了,我沒有印象在105年10月20日的董事會會議上,有人提出說專利還在申請中、還沒有取得專利,是基於這樣的立場去鑑定的,根據會議上所提供的非專屬授權契約書上的記載,甲方就是香港TPHK公司已經取得美國的專利,所以我才依據這個契約書去索取專利證書等語(本院卷4第216至218、222至227、240頁)。  ⑸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淳紳公司1 05年10月20日的董事會,我是以會計單位資深經理身分列席,當時議案主要的架構就是淳紳公司有計畫要在臺灣桃園觀音自有的土地上要去投資電池包廠,當時因為我們的專利是放在TPHK公司,所以淳紳公司這邊是需要TPHK公司做一個電池包專利的授權,所以我們就在105年10月20日通過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雙方2間公司的電池包專利及技術授權合約,這裡面我看到也有鑑價報告,還有合理性評估,還有電池包投資計畫書,都有在這個董事會的附件裡面,董事會的附件資料中有揭露TPHK公司的4項專利尚在申請中,我在偵訊時並沒有充分地去看後面的附件到底是寫了什麼東西,因為我記得我當時是列席,所以我在檢察官的訊問時說還不知道尚未取得專利權,我是在資訊的落差之下才做了一個不符合董事會資料文件的說明,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上我印象中沒有人提出關於這個專利權有沒有取得,或是它的價值值多少的相關疑問等語(見本院卷4第291至293、308至309頁)。  ⑹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淳紳公司與TPH K公司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我不知道簽約的時候,TPHK公司的之4項「專利技術」還未取得專利權,我知道淳紳公司有花1.5億元去取得這個專利權,我認為既然要付使用權利金,當然對方應該要有取得專利技術,照常理的判斷應該要這樣,我也不知道合約真實的目的為何,因為我當時才剛進淳紳公司半年多,因為這筆錢後來被用來抵償TPHK公司對淳紳公司的欠款,所以沒有真正付款等語(見偵2卷第402頁)。  ⒉此交易未經過交易雙方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    由上開證人戌○○、己○○、酉○○、丑○○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 、TPH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亥○,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係由被告亥○決定契約條件,包括商業條款、金額、期限等事項後,指示淳紳公司法務人員擬定契約,而上開非專屬授權契約上載明「甲方(即TPHK公司)致力於電池包技術研究與開發,並就電池包研發成果向美國專利局申請並『取得美國專利』」等語,有上開非專屬授權契約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05頁)。然實際上淳紳公司向TPHK公司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專利授權標的,於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及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時,均尚未取得專利權,業如前述,且由上開證人己○○、丑○○及戊○○之證述,可徵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時,沒有人提出上開專利還在申請中、尚未取得專利,且是基於這樣的立場去鑑價,也沒有人提出關於這個專利權有沒有取得,或是它的價值多少的相關疑問,參與上開董事會列席之己○○、丑○○及戊○○於參與會議當時均不知上開專利尚未取得專利權,再觀諸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當日之會議過程:於錄影時間3分32秒許宣讀討論事項,案由1為本公司因營業需要計劃在台灣投資電池包廠,以提供電動車之主要核心部件,擬向香港子公司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之使用權並依合約之内容執行」議案,於錄影時間5分6秒許請亥○利益迴避,亥○質疑其為何為利害關係人,在場人向其解釋後,亥○於錄影時間6分10秒許迴避離開,在場董事推選劉璧維為代理主席決議,劉璧維詢問在場董事有無意見,在場董事均未表示意見,於錄影時間7分9秒許通過此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719頁),自上開董事會中對於上開案由1之議案於不到1分鐘內即經在場董事無異議通過此案,益徵上開董事會中,確實未有人就上開專利還在申請中、尚未取得專利做出說明,亦未有人就該未取得專利之價值多寡提出討論,足認此議案並未經淳紳公司董事會有任何實質討論,即通過此案。而淳紳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上開議案後,於翌日隨即與TPHK公司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是認此交易實未經過交易雙方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屬不合營業常規。  ⒊使淳紳公司不利益   由上開證人丑○○、卯○○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10 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時,如附表三所示之電池包技術,TPHK公司均尚未取得專利權,即已先行付款,形同淳紳公司尚且無法依據上開合約取得上開電池包技術之專利使用權,即已先行付款,足徵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顯屬不利益交易。  ⒋致淳紳公司受有重大損害   ⑴被告亥○以使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 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淳紳公司給付TPHK公司第一期授權金額款項9,500萬元,淳紳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金額即為9,500萬元。  ⑵據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從我進入淳紳公司到離職期 間,也就是104年到109年淳紳公司的財務狀況都是虧損的,包含108年也是,雖然淳紳公司每年都是虧損的,但淳紳公司都會在每年6月的股東會後用資本公積來彌補虧損,所以股東會通過後淳紳公司當年度的累積虧損就會變成零,到了下一年的12月,財報要簽核的時候,顯示的就會是當年度的虧損,以107至108年度為例,107年12月財報簽核的時候,財報上會如實表示當時淳紳公司的累積虧損,到了108年3月董事會通過該財報後,亥○會同時提出彌補虧損案到股東會表決,等到108年6月股東會表決通過彌補虧損後,我們會計再依據股東會的決議將虧損歸零,這樣在當年度第二季的財報虧損就會是零,不過在第一季的財報還是看得到虧損的金額等語(見偵2卷第302至303頁)、被告酉○○於偵查中供稱:我進淳紳公司開始,都是亥○說要發展電動車,但到目前為止,淳紳公司都沒有任何賣車的收入,這是我從稽核資料看出的,因為公司唯一收入是租金,沒有其他收入來源,且公司很多交易都是關係人交易等語(見他7卷第325頁),及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淳紳公司迄今沒有因為該電池包專利使用權而有任何收益或權利金,而淳紳公司已經出帳的第一期款金額9,500萬元,我個人認為,既然沒有使用,當然要收回來,但是我也沒有決定權,不然對公司來講,沒有實際營收,這筆錢也不是一筆小錢,其實傷害很大等語(見偵2卷第402頁),可徵淳紳公司固然以發展電動車為其本業,卻一直沒有營業收入,自104年到109年間之財務狀況均為虧損等情。是關於被告亥○以使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淳紳公司因此所受損害金額9,500萬元,與淳紳公司105年度未有營業額、財務狀況仍屬虧損之情形加以比較衡量下,當屬對於淳紳公司之重大損害。  ⒌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依法為淳紳公司之負責 人,對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被告亥○以使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對淳紳公司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致淳紳公司生有9,500萬元之重大損害,亦顯係被告亥○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淳紳公司受有逾50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犯行,及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被告亥○前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關於前開事實三、祥芳公司購地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六 ㈠) (一)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之董事長,淳 紳公司於106年間向祥芳公司購買88地號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堅稱:因淳紳公司原有土地面積不足,若與祥芳公司88地號土地整併,可擴大使用效益,對淳紳公司有利無害,且57之1號土地與88地號土地整併規劃案,係經淳紳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通過,決議過程並無不法,又88地號土地原本即為工業區用地,淳紳公司自始即係規劃變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並非作為「廠房用地」使用,變更使用類別及完成整併後,88地號土地價值勢必增加,買賣雙方於買賣契約中約定價格增補機制,並非不合理交易條件,況淳紳公司僅支付買賣價金50%,即取得88地號土地所有權,交易條件對淳紳公司有利無害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沈瑋此部分行為是否有違背職務?是否有致生損害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經查,淳紳公司於106年5月9日董事會上,就公司現有之觀 音土地(即57之1地號土地)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廠,因配合未來建廠之土地需求,擬向祥芳公司購置88地點土地,並整併為一可達效益最大化之使用面積提案討論,此提案利害關係人董事長即被告亥○等人於決議時離席迴避,經代理主席即被告辰○○董事徵詢出席董事全體無異議照案通過,並因祥芳公司與監察人皆為關係人,此提案除董事會通過後,仍需提股東會決議,方可進行土地整併事宜,董事會並授權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李偉雄董事全權處理本案等相關事宜及簽署相關文件等,有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2卷第50頁);另於106年6月2日淳紳公司股東會上,由股東李偉雄(同時為淳紳公司第12屆董事)提出臨時動議徵詢其他股東對淳紳公司就現有的觀音土地規劃為電池包廠,若與旁邊的祥芳土地合併發展,可達到更高的使用效益,提請股東會討論,股東會主席並請賴衡垚建築師說明廠區興建規劃方案後,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有淳紳公司106年6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2卷第58至59頁);嗣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標的物(即88地號土地)於簽訂此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依據元宏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YH0000000號鑑價報告,買賣標的物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每坪為5萬元,總價款2,239萬2,500元,於107年6月30日前,如買賣標的物變更為工業用地,雙方同意另委由不動產鑑價公司就買賣標的進行鑑價,並以該次鑑價結果重新計算買賣標的總價額,買方即淳紳公司應於107年6月30日給付第二期款時,同時給付變更前後買賣標的物的差價,如買賣標的物未能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雙方同意依前開原約定金額做為買賣標的總價額,並於107年6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衍生之鑑價費用由買方即淳紳公司負擔;買方即淳紳公司於契約簽立同時給付第一期款1,119萬6,250元即總價款50%;雙方應於簽訂約時,賣方即祥芳公司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移轉有關證件及另準備公司印鑑大小章用印,辨理產權移轉相關手續等語,有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285至289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沈瑋此部分行為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有違背職務之 處  ⒈據以下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自104年間至107年5月間 任職於淳紳公司,擔任法務主管職位,我有聽過祥芳公司,祥芳公司應該是董事長自己私人的公司,昶洧公司與祥芳公司於106年6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該是我擬定的,當時淳紳公司購買祥芳公司在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的目的是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廠,這份買賣契約的契約條件是上層亥○董事長指示,條文反應的就是當時的情況,這份合約經過了董事長蓋章就符合雙方真意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342至345頁);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李偉雄是當時資訊部門主管,前開購買祥芳公司土地的合約擬定過程中李偉雄沒有參與,我沒有印象李偉雄有參與交易的過程,我不知道為何出現李偉雄等語(見偵5卷第237頁)。  ⑵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記得董事會通過的時候並沒 有補償價差的條款,當時董事會上應該有個買賣合約的初稿,這個合約的初稿是在董事會上匆匆拿出來的,在初稿上面並沒有補償價差的條款,應該是在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實際在簽訂買賣契約的時候才加上補償價差的條款,不過初稿和正式合約都不是我擬定的,應該是戌○○,我應該是有參加這次的董事會,當時真的沒有討論到價差的情況,我印象中在董事會及股東會上沒有特別說這是加油站用地,也沒有說變更地目後淳紳公司需要支付價差,表決的時候支付價差也不是我們表決的内容等語(見偵2卷第479至481頁)。  ⑶證人劉璧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 地乙案,106年5月9日董事會當時討論的只有依照土地鑑價報告,並沒有討論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條文内容,因為整個程序應該是要先通過併購土地的議案,之後交股東會決議,才會再去擬定買賣契約的條文,所以交易條件在該次的董事會上並無討論,而且我們討論該議案的時候亥○要利益迴避,所以我們討論議案時亥○並不在場(以上見他8卷第527頁),我自始至終都沒有看過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董事會只有通過要購買,至於交易條件要送到股東會去做決定等語(以上見偵5卷第155頁)。  ⑷被告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祥芳公司實際負責 人是亥○,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之董事會,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地這個合約内容沒有通過董事會決議,董事會只有概括同意要跟祥芳公司買地,沒有討論「變更地目之給付價差條款」,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地這個議案有送到股東會去表決,在股東會中也沒有說明「變更地目之給付價差條款」,這個提案不是我負責的,我不清楚為什麼沒有告知股東這個不利淳紳公司的條款(以上見他7卷第333頁,偵5卷第29至30頁),董事長叫我承辦這個案件,包括土地變更跟環評,我覺得賣了就賣了,為何還要補差價,所以後來我有跟亥○因為補差價的事情吵架,我被亥○罵很慘,亥○一直說祥芳很吃虧,要把差價還給他,亥○在這樣的關係人交易中常常立場很浮動,不一定會站在淳紳公司的立場等語(以上見他7卷第333頁)。  ⒉由上開證人己○○、劉璧維、酉○○互核一致之證述,可徵關於 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地案,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之董事會上,僅就淳紳公司是否向祥芳公司購地進行表決,並未進一步就雙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進行討論及表決,而上開董事會決議雖通過淳紳公司是否向祥芳公司購地,但仍需提淳紳公司股東會決議,方可進行土地整併事宜,而在嗣後淳紳公司之股東會上,亦未見在該次股東會上就相關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進行討論及表決,亦有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董事會議事錄、106年6月2日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2卷第50、58至59頁),足認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包括淳紳公司須在變更地目後之再給付祥芳公司價差、相關土地鑑價費用須由淳紳公司支付等較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均未經淳紳公司董事會實質討論或審核。又淳紳公司固於106年5月9日董事會決議授權與本案無利害關係之李偉雄董事全權處理本案等相關事宜及簽署相關文件,惟據上開證人戌○○之證述,可徵戌○○時任淳紳公司之法務主管,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於106年6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其擬定,契約條件係依被告亥○指示,該契約經被告亥○蓋章即符合雙方真意,該契約擬定過程中李偉雄沒有參與,益徵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內容係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未經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方公平對等磋商,已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足認被告亥○身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已有違忠實義務而有違背職務之處。 (四)並未致生損害於淳紳公司   被告亥○主導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於106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後,淳紳公司固受有可能須額外支付款項(即地目變更後給付鑑價後之價差、及鑑價之費用)之風險,惟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就地目變更有約定期限即107年6月30日,實際上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嗣後又就此契約約定補充協議而有所變更上開條款(詳後述乙、六),是認雙方於106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使淳紳公司受有可能須額外支付款項之風險因補充協議之簽訂而遭阻斷,尚難認有致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則被告亥○身為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之董事長,其一人主導決策上開106年6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經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方公平對等磋商,係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而有違背職務之處,然因未致生損害於淳紳公司,此部分應認被告亥○之行為該當背信未遂罪。被告亥○之前開辯詞,均無足採信。 六、關於前開事實四、108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甲七㈠) (一)訊據被告沈瑋、辛○○固坦承EPTI公司有於108年間分別發放獎 金美元15萬元、5萬元給被告沈瑋,嗣後由辛○○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公司上開發放奬金予被告亥○之依據,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亥○辯稱:EPTI公司於108年間分別發放獎金美元15萬元、5萬元給被告沈瑋是基於被告亥○居中協調整合內外部資源,並主導引進電動汽車重要零部件入台,為公司進入下一階段提前布局,及基於各項傑出貢獻而發放奬金,該發放奬金與出售土地無關,且EPTI公司發放奬金並無不法云云;被告辛○○則辯稱:被告辛○○雖有淳紳公司人資部經理之頭銜,然因其並無公司管理事務之對內權限,及為公司簽名之對外權限,難以認定被告辛○○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又淳紳公司協理級以上主管之考核、獎懲,均應由董事長核准,被告辛○○製作之年度績效考核定係建議書面,無論是董事長或其他人員的考核及獎金發放,被告辛○○並無任何決定權限,難以認為屬被告辛○○之職務範圍事項,再本案EPTI年度績效考核定紀錄係於獎金實際出帳後才製作,上開獎金出帳時,被告辛○○除提出付款清單外,並無檢附任何付款憑證,財會部門仍核決放行,是認EPTI公司獎金之發放,與被告辛○○製作年度考核定紀錄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另EPTI公司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並非被告辛○○執行職務所作成之文書,自不該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云云。從而,⒈關於被告亥○,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8年發放之奬金,是否有背信於淳紳公司?⒉關於被告辛○○,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辛○○是否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⑵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被告亥○,是否是違背其職務之行為?⑶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是否係其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EPTI公司於108年間 分別發放獎金美元15萬元、5萬元給被告沈瑋,事後始由辛○○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公司上開發放奬金予被告亥○之依據,有被告亥○、辛○○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如附圖所示之淳紳公司之組織架構圖、被告辛○○審核及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見他7卷第163至165頁)、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108年7月16日)」(見院A1卷第205頁)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8年發放之奬金,實有背信於淳紳公 司  ⒈據EPTI公司108年7月16日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 所記載:亥○先生居中協調整合內外部各項資源,並主導引進電動汽車重要零部件入台,為公司進入下一階段提前布局,以確保營運目標達成,及基於各項傑出貢獻,擬核發績效奬金美20萬元,於七月及十月分別發放美金5萬元及美金萬元等語,有上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見院A1卷第205頁)在卷可稽,足認EPTI公司此次對被告亥○發放奬金,是基於發展電動車事業之貢獻為由,且亦與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證稱:108年也是從EPTI公司發獎金給亥○,那一次他是以電動車的名義,之前的筆錄我說是以土地的名義,是我那時候記錯等語(見本院卷6第25至26頁)相符,是起訴書記載係以「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有功」為由,應屬誤載。  ⒉又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淳紳公司 任職人事部主管,比較是偏行政人資,主要是在薪酬計算及出缺勤管理這部分會偏重比較多及一些行政事務面,EPTI公司是淳紳集團的一個海外公司,具體來說我沒有負責EPTI公司相關的業務,我沒有在那邊掛任何職位,我從108年那時候有問過要從EPTI公司發獎金的相關支持文件是什麼,那時候亥○叫我出一個績效考核紀錄,他說用這個,但是當時我覺得很奇怪,我會覺得我對他沒有考核的權利,而且他講的東西我沒有參與,我也聽不太懂他的具體貢獻,到後來問完一圈的結果才知道EPTI公司的董事會只有亥○一個人是董事,但會計他又要我補憑證給他們,所以我就寫了一個考核建議,我拿給亥○簽,但是他不簽,所以就是只有我個人的一個建議紀錄表,108年從EPTI公司發獎金給亥○,那一次他是以電動車的名義,之前的筆錄我說是以土地的名義,是我那時候記錯,金額都是亥○決定,也是在年底的時候會計師來查帳說要補憑證、要看憑證,就做考核紀錄表(見本院卷6第12至14、25至26頁),及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般而言,發放獎金的核准應該是先有考核紀錄跟針對該考核紀錄的核決權限表,表上面要有簽核人,該簽核人要去核定考核紀錄的真偽,對會計來說,經人事考核過後,提供簽名過的符合核決權限的申請單,會計就會依此記帳,108年7月17日及108年10月1日EPTI公司發放兩筆績效獎金共美元20萬元給亥○,我是到108年第三季、第四季要出財報的時候,有向人資部門索取管理階層(包含亥○)薪酬發放資料,才知道淳紳公司已經發放美元20萬元給亥○了,但是我到現在都還不確定亥○以EPTI公司發這2筆獎金共美元20萬元給自己的依據為何等語(見偵2卷第313頁),可徵EPTI公司於108年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憑證依據,即逕行發放合計美元2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直到108年底會計師查帳時,始由被告辛○○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上開EPTI公司發放奬金予被告亥○之憑證。足認EPTI公司108年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金,究係依據被告亥○何一具體之實質貢獻、如何計算發放上開特別奬金之金額及依據為何,在發放奬金前均付之闕如,又EPTI公司之董事會僅有被告亥○一人董事,形同任由被告亥○恣意決定發放予自己之奬金數額,實係對於有利害衝突之事項未予迴避,顯係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EPTI公司受有美金20萬元之損害。  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依法為淳紳公司之負責人,對 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被告亥○為EPTI公司之負責人,亦係EPTI公司董事會之唯一董事,EPTI公司於108年間逕行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金,顯係被告亥○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EPTI公司受有美金20萬元之損害,同使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淳紳公司受有美金20萬元之損害,即淳紳公司受有逾50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 (四)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被告亥○,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亥○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被告亥○,已屬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108年7月17日及108年10月1日EP TI公司發放兩筆績效獎金共美元20萬元給淳紳公司董事長室,都是來自亥○的要求,在7月跟9月底發的時候我都有只有發付款憑單給亥○簽字,會計那邊就放行了,後來是因為會計部說會計師查帳說需要憑證,所以我就問亥○說是不是要做一個會議紀錄,亥○同意做董事會會議紀錄,我就去問法務,請問EPTI公司董事有哪些人,我跟法務要董事會議事錄的模版,因為我不知道境外公司董事會紀錄是長什麼樣子,法務回覆我當時EPTI公司的董事只有亥○一人,所以我沒有辦法做會議紀錄,我去跟亥○說明這件事,亥○就叫我做一張他個人的績效考核紀錄,亥○覺得這樣可以取代會議紀錄,但我在做績效考核紀錄的當下,我不覺得這有什麼效力,因為績效考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因為子公司都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依照淳紳公司的規定,績效考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只要是發獎金,至少都要簽到總經理的層級,所以當會計部要求我提供憑證,我手上也只有這個東西可以給會計部門等語(見偵2卷第173至175頁),可徵被告辛○○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知悉子公司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且依照淳紳公司之規定,發放獎金至少要簽核到總經理的層級,且自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21至524頁)觀之,協理級以上主管之奬懲需先由經辦提出,再上呈至經理、協理、副總、總經理覆核,再由董事長核准後呈報董事會。然EPTI公司為淳紳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公司,EPTI公司於108年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經辦提出簽呈,即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行發放合計美元2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被告辛○○顯然係明知上開所為已係違背其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之職務而仍依被告亥○之指示所為,又被告亥○以此領取EPTI公司發放奬金之行為,背信於淳紳公司,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亥○有背信淳紳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固尚難認被告辛○○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惟 被告辛○○與被告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⑴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民法第55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時,廢除總經理、副總經理、協理或副經理之名稱,且不規定經理人之法定職稱,並增訂公司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脈絡以觀,定義公司經理人時,除形式上已辦理登記之經理人以外,不論職稱,仍應依公司章程(股東會意思所作成之決定)或契約(董事會之決定內容)規定之授權範圍,審酌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對外有為公司簽名之權限之人為實質經理人。所謂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簽名之權,自係指概括授權而言,不包括個案特別授權為公司簽名之情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亦同。  ⑵依據淳紳公司章程第23條第5款「本公司總經理及其他經理人 之任免」為董事會之職權,及第26條「本公司得依董事會決議設執行長一人,由董事提名,董事會過半數同意任免;並設總經理一人或依事業群設總經理若干人。經理人(含總經理)之報酬,授權董事會依同業通常之水準議定之」(見他4卷第105頁)等規定觀之,淳紳公司經理人之任免專屬於董事會之職權。又被告辛○○於108年1月開始領有經理頭銜,然自淳紳公司107年度年報觀之(見偵1卷第513至516頁),均未見有淳紳公司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委任被告辛○○擔任淳紳公司經理人之決議,又自淳紳公司於108、109年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資料觀之(見偵1卷第501至504頁),有關「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百分之十大股東股權移轉及股權質押變動情形」項下,亦未見將被告辛○○列為經理人,而公開其股權變動之情,是認被告辛○○形式上並不符合經公司法第29條規定選任或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經理人認定標準。且觀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21至524頁),被告辛○○作為淳紳公司人資部經理,固就部分人事管理事項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對內權限,然對外並無為公司簽名之權限,亦難認定被告辛○○為淳紳公司之實質經理人。  ⑶惟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被告亥○,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亥○有背信淳紳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則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既係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被告辛○○雖尚難認係淳紳公司之經理人,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特別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係基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  ⒈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108年7月17日及108年10月1日EPTI 公司發放兩筆績效獎金共美元20萬元給淳紳公司董事長室,都是來自亥○的要求,在7月跟9月底發的時候我都有只有發付款憑單給亥○簽字,會計那邊就放行了,後來是因為會計部說會計師查帳說需要憑證,所以我就問亥○說是不是要做一個會議紀錄,亥○同意做董事會會議紀錄,我就去問法務,請問EPTI公司董事有哪些人,我跟法務要董事會議事錄的模版,因為我不知道境外公司董事會紀錄是長什麼樣子,法務回覆我當時EPTI公司的董事只有亥○一人,所以我沒有辦法做會議紀錄,我去跟亥○說明這件事,亥○就叫我做一張他個人的績效考核紀錄,亥○覺得這樣可以取代會議紀錄,但我在做績效考核紀錄的當下,我不覺得這有什麼效力,因為績效考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因為子公司都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依照淳紳公司的規定,績效考核的權限不是我一個人事主管可以決定,只要是發獎金,至少都要簽到總經理的層級,所以當會計部要求我提供憑證,我手上也只有這個東西可以給會計部門等語(見偵2卷第173至175頁),及證人丑○○之上開證述,可徵被告辛○○擔任淳紳公司人事部主管,薪酬計算、人事績效考核確實為其職務範疇。又觀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21至524頁),關於「考核」項目本即列為人事管理之職掌範疇,且就該「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形式觀之,上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中載有「人資部主管簽字」欄位,被告辛○○亦在上開「人資部主管簽字」欄位中簽名,益徵人事績效考核確實為人資部主管之職務範疇。足認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與被告辛○○是否有考核被告亥○之權限無涉。是被告辛○○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⒉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 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基於被告亥○之指示所為,實際上也並未對被告沈瑋進行考核,且係為因應EPTI公司於108年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20萬元奬金作為憑證而提供予淳紳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是被告亥○、辛○○此部分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關於前開事實五、109年EPTI公司發放奬金案(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甲七㈡,被告亥○、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沈瑋、辛○○固坦承EPTI公司有於109年間發放獎金美 元10萬元給被告沈瑋,嗣後由辛○○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公司上開發放奬金予被告亥○之依據,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亥○辯稱:被告亥○並未與辛○○、戊○○、卯○○等人開會討論,或指示要假借「淳紳公司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有功」名義,由EPTI發放美元10萬元予自己,係辛○○建議可基於稅務考量安排由EPTI公司支付部分獎金,因辛○○為人資主管負責獎金發放事宜,被告亥○乃同意其提議,至於如何執行之細節,被告亥○並未過問云云;被告辛○○則同上述五、(一)之辯稱。從而,⒈關於被告亥○,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9年間發放之奬金,是否有背信於淳紳公司?⒉關於被告辛○○,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辛○○是否為淳紳公司之經理人?⑵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被告亥○,是否是違背其職務之行為?⑶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是否係其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並進而行使之?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EPTI公司於109年4月 間發放獎金美元10萬元予被告沈瑋,事後始由辛○○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EPTI公司上開發放奬金予被告亥○之依據,有如附圖所示之淳紳公司之組織架構圖、被告辛○○審核及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見他3卷第166頁)、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109年4月1日)」(見他3卷第163頁)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109年4月間發放之奬金,實有背信於 淳紳公司  ⒈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這個案子是在109 年4月的時候,那時候亥○大概知道4月會有土地出售,會有錢進來公司,然後他有提到想要拿獎金,但是一開始他的思緒是比較反覆的,他本來有提到要從EPTI公司拿,最後決定要從淳紳公司這邊提案,因為這整件事情我沒有參與,本來提案人是希望由酉○○提案,但是她以她是稽核的身分不方便,所以就由我代表提案,然後酉○○提供資料給我,後來決定從淳紳公司拿獎金,我覺得這樣很好,因為有董事會、薪酬委員會,這是一個很完整的程序來評估這件事情;雷風國際有限公司在109年4月22日有一個轉帳10萬元美金的支出,這個就是亥○交代從EPTI公司先發給他10萬元美金的獎金,在那個時候,那幾天是土地款要進來的時候,那時候是有一天下午亥○找我去他辦公室,說他要先拿這個獎金,我有跟亥○說下禮拜就要開董事會了,要不要找財務會計的人來一起討論看他們的意見,沈董很明白地說要直接從EPTI公司先拿10萬元美金,EPTI公司跟桃園觀音土地的出售案沒有關聯,我在出帳的時候沒有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是後來丑○○說會計師要,是會計來跟我要,後來我才事後補的,在出帳的當下沒有這一張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實際上我沒有對亥○進行績效的考核,我的位子也不適合對他考核等語(見本院卷6第23至25頁),及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般而言,發放獎金的核准應該是先有考核紀錄跟針對該考核紀錄的核決權限表,表上面要有簽核人,該簽核人要去核定考核紀錄的真偽,對會計來說,經人事考核過後,提供簽名過的符合核決權限的申請單,會計就會依此記帳,但此次EPTI公司發放獎金,一開始我只拿到該筆款項的請款單,上面有核決人亥○簽名,我就認定亥○核決了該筆EPTI公司發放的美元10萬元獎金,我當時只是不知道這筆獎金竟然是他要發給他自己,而且是與淳紳公司的觀音土地案有關,後來櫃買中心問我這個請款單的依據,我才去問辛○○依據為何跟金額如何計算,辛○○就給我他一個人製作並簽名的績效考核紀錄等語(見偵2卷第312至313頁),可徵EPTI公司於109年4月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1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憑證依據,即逕行發放美元1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直到櫃買中心向淳紳公司詢問這筆請款之依據為何時,被告辛○○始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作為上開EPTI公司發放奬金予被告亥○之憑證。足認EPTI公司109年4月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10萬元奬金,究係依據被告亥○何一具體之實質貢獻、如何計算發放上開特別奬金之金額及依據為何,在發放奬金前均付之闕如,又EPTI公司之董事會僅有被告亥○一人董事,形同任由被告亥○恣意決定發放予自己之奬金數額,實係對於有利害衝突之事項未予迴避,況縱使此筆發放奬金之原因係基於淳紳公司出售桃園觀音土地之獲利,因EPTI公司與淳紳公司出售桃園觀音土地乙事全無關聯,竟逕以EPTI公司發放奬金,益徵被告亥○顯係濫用其實際掌控EPTI公司地位之權限,使EPTI公司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  ⒉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依法為淳紳公司之負責人,對 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而淳紳公司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被告亥○為EPTI公司之負責人,亦係EPTI公司董事會之唯一董事,EPTI公司於109年4月間逕行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10萬元奬金,顯係被告亥○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使EPTI公司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同使持有EPTI公司百分之百股權之淳紳公司受有美金10萬元之損害,即使事後被告亥○經員工告知此部分不宜由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而將已領取之美金10萬元奬金歸還EPTI公司(詳後述乙、七),亦不影響被告亥○於109年4月間拿取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時,已對EPTI公司、淳紳公司造成損害。然此部分淳紳公司受有之損害未逾500萬元,是被告亥○此部分之行為,固未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然仍應有刑法之背信罪之適用。 (四)被告辛○○配合被告亥○指示,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 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奬金予被告亥○,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亥○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被告辛○○前開供稱,可徵被告辛○○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 主管,知悉子公司是參照母公司的管理辦法,且依照淳紳公司之規定,發放獎金至少要簽核到總經理的層級,且自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21至524頁)觀之,協理級以上主管之奬懲需先由經辦提出,再上呈至經理、協理、副總、總經理覆核,再由董事長核准後呈報董事會。然EPTI公司為淳紳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公司,EPTI公司於109年4月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10萬元奬金時並無任何經辦提出簽呈,即提出由被告辛○○審核、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逕行發放美元10萬元之奬金予被告亥○,被告辛○○顯然係明知上開所為已係違背其身為淳紳公司人資部門主管之職務而仍依被告亥○之指示所為,又被告亥○以此領取EPTI公司發放奬金之行為,背信於淳紳公司,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辛○○與被告亥○有背信淳紳公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辛○○製作之EPTI公司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係基於其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   由被告辛○○前開供述及證人丑○○之前開證述,可徵被告辛○○ 擔任淳紳公司人事部主管,薪酬計算、人事績效考核確實為其職務範疇。又觀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見偵1卷第521至524頁),關於「考核」項目本即列為人事管理之職掌範疇,且就該「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見他3卷第163頁)形式觀之,上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中載有「人資部主管簽字」欄位,被告辛○○亦在上開「人資部主管簽字」欄位中簽名,益徵人事績效考核確實為人資部主管之職務範疇。足認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為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此與被告辛○○是否有考核被告亥○之權限無涉。而被告辛○○所製作EPTI公司對被告亥○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係為事後因應EPTI公司於109年4月間發放予被告亥○之美元10萬元奬金作為憑證,倒填考核日期而提供予淳紳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查核,實際上也並未對被告沈瑋進行考核,則被告辛○○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是被告辛○○及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八、關於前開事實六、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案(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甲八) (一)訊據被告沈瑋、沈周令熊固坦承TPHL公司有於108年間分別發放 高額特別獎金給港幣28.36百萬元給被告沈瑋、港幣8百萬元給被告沈周令熊,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亥○辯稱:TPHL公司係基於被告亥○過往數年對該公司之相關貢獻,即105年間成功招攬贛州政府合資設立贛州昶洧新能源有限公司、引進比利時主權基金進行投資、參加法蘭克福車展、贛州零部件成功驗證及製造之汽車已通過碰撞測試等50多項試驗等,而決定發放218萬美金之獎金予被告亥○,而被告亥○係認應保留部分資金供TPHL公司營運發展,乃決定將部分獎金用於行使認股權,另因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公司10%股份尾款並未付清,故TPHL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此10%股份移轉予被告亥○作為TPHL公司發放獎金之一部分;再TPHL公司是英屬維京群島(BVI)公司,TPHL公司之子公司TPHK公司為香港公司,均非中華民國公司,且被告亥○、甲○○○領取之奬金係來自TPHL公司,且經TPHL公司董事會通過,況TPHL公司發放奬金之標的,實際上係TPHL公司及同高公司之股權,淳紳公司並未支出任何費用或負擔云云。另被告甲○○○之辯護人除以上開相同理由為被告甲○○○辯護,更為其辯稱如下述:TPHL公司係依英屬維京群島法令設立之公司,該公司不單非於我國境内設立,設立之準據法亦非我國法,自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TPHL公司或其董事、經理人所為一切經營決策行為當無適用我國證券交易法之空間,是本案得適用之法規應為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惟TPHL公司董事會議並非於我國境内舉辦,顯難認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屬我國境内,且被告甲○○○身為香港居民而不具我國國籍,亦無從適用刑法第7條,亥○雖屬我國人民,然刑法第342條之法定刑度亦未達刑法第7條明文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自難以該條擴張我國刑法適用範圍,則本案此部分無從適用我國刑法,我國法院無從審判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法院對於本案此部分是否有審判權?⒉被告亥○、甲○○○領取TPHL公司108年發放之奬金,是否有背信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本院對於本案此部分有審判權   據起訴書起訴意旨所載:被告亥○利用其對TPHL公司之控制力 ,恣意使TPHL公司發放高額特別獎金給自己及沈周令熊,並製作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總計發放特別獎金港幣共36.36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8,396萬元),TPHL公司為淳紳公司間接持股36.22%之公司,TPHL公司所受之損害亦會反應至淳紳公司,以淳紳公司間接持股TPHL公司股份36.22%計算,致生淳紳公司損害計新臺幣約3,041萬元等語形式觀之,可認起訴意旨指稱被告亥○、沈周令熊此部分行為背信之對象為淳紳公司,而非TPHL公司。淳紳公司既係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股票上櫃交易之公司,則自有我國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而起訴意旨認被告亥○、沈周令熊此部分行為涉及對淳紳公司背信,自為我國審判權所及。是本院對於本案此部分有審判權。 (三)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持有TPHK公司 百分之百股權,TPHL公司於108年間,因認被告沈瑋、沈周令熊對於該公司有實質貢獻,而分別發放特別獎金港幣2836萬元給被告沈瑋、港幣800萬元給被告沈周令熊,發放方式係以支付被告沈瑋、沈周令熊認購該公司股份所應支付之款項各港幣1130萬元、港幣800萬元,另餘被告亥○港幣1706萬元奬金部分,係以移轉被告沈瑋為TPHK公司信託持有之上海同高公司之10%股利之方式發放,有如附圖所示之淳紳公司之組織架構圖、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見他7卷第169至170頁)、淳紳公司之會計師工作底稿(見調3卷第515頁)、修正後108年度股東會年報資料(見他4卷第163至167頁)在卷可佐,上情堪以認定。 (四)被告亥○、甲○○○領取TPHL公司108年間發放之特別奬金乙事 ,實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⒈TPHL公司固以董事會決議因被告亥○、甲○○○對TPHL公司有實 質貢獻而發放特別奬金予被告亥○、甲○○○,惟被告亥○、甲○○○2人均為TPHL公司董事,而關於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對於被告亥○、甲○○○2人發放特別奬金乙案,卻未見被告亥○、甲○○○2人於上開議案決議時迴避,且上開發放特別奬金乙案,究係依據被告亥○、甲○○○何一具體之實質貢獻、如何計算發放上開特別奬金之金額及依據為何,均付之闕如,有TPHL公司108年7月22日董事會紀錄在卷可參(見他7卷第169至170頁),形同任由亥○、甲○○○恣意決定發放特別奬金之數額給自己,被告亥○、甲○○○2人實係利益衝突未予迴避,已顯係濫用商業判斷權限,未謀求TPHL公司及持有TPHL公司36.22%股份之淳紳公司之最大利益,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⒉又就被告沈瑋領取TPHL公司特別奬金港幣1130萬元、被告沈周令 熊領取TPHL公司特別奬金港幣800萬元的部分,是以被告亥○、甲○○○行使TPHL公司認股權應支付之股款抵銷,是此部分TPHL公司受有港幣1,930萬元之損害,因淳紳公司對TPHL公司持股36.22%,是認此部分致使淳紳公司受有港幣699.046萬元之損害【計算式:(港幣1130萬元+港幣800萬元)×36.22%=港幣699.046萬元】。  ⒊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公司10%股份,縱TPHK公司 有部分尾款尚未給付,仍可依據其已給付價金的部分請求被告亥○過戶上海同高公司股份及給付相當之股息,TPHK公司及身為持股TPHK公司百分之百之母公司TPHL公司均捨此不為,反將此部分上海同高公司股份作為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予被告亥○之一部分,顯然不利於TPHK公司據TPHK公司於111年5月24日出具信函表示,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公司10%股份,僅給付被告亥○港幣1,200萬元,尚餘人民幣500萬元未給付,因上開交易未完成,致TPHK公司無從獲得上海同高公司於108年5月15日發放之股息等語,有TPHK公司於111年5月24日出具之信函在卷可佐(見院A4卷第315頁),可徴關於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公司10%股份,TPHK公司確實已給付被告亥○港幣1,200萬元,尚餘人民幣500萬元未給付,而此一遲延給付價金之情形如係可歸責於TPHK公司,被告亥○依民事法律關係可向TPHK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解除與TPHK公司之買賣契約,而在被告亥○未主張解除契約之情形下,TPHK公司因確實已給付被告亥○港幣1,200萬元,是TPHK公司仍可依據其已給付價金的部分請求被告亥○過戶上海同高公司股份及給付相當之股息;如被告亥○主張解除契約之情形下,被告亥○則應返還TPHK公司已給付之港幣1,200萬元。惟依被告亥○之辯稱:因TPHK公司向被告亥○購買上海同高公司10%股份尾款未付清,故TPHL公司董事會決議將此10%股份移轉予被告亥○作為TPHL公司發放獎金之一部分,TPHK公司、及身為持股TPHK公司百分之百之母公司TPHL公司不僅在被告亥○未主張解除契約之情形下,均未主張依據TPHK公司已給付價金港幣1200萬元的部分,請求被告亥○過戶上海同高公司股份及給付相當之股息,反而將此部分上海同高公司股份作為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港幣1706萬元予被告亥○之方式,形同被告亥○不僅取得此部分上海同高公司股份,還保有先前TPHK公司給付之價金港幣1200萬元,顯然不利於TPHK公司,至少使TPHK公司受有港幣1200萬元之損害。又因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持有TPHK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是此部分TPHK公司受有港幣1200萬元之損害,致使淳紳公司受有港幣434.64萬元之損害(計算式:港幣1200萬元×36.22%=港幣434.64萬元)。  ⒋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為淳紳公司 之董事,被告亥○、甲○○○依法均為淳紳公司之負責人,對淳紳公司均負有忠實義務,而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TPHL公司持有TPHK公司百分之百股權,TPHL公司於108年間以董事會決議發放特別奬金港幣2836萬元給被告沈瑋、港幣800萬元給被告沈周令熊,被告亥○、甲○○○均為TPHL公司董事會成員,且共同為上開TPHL公司董事會決議,而此一TPHL公司董事會決議不僅顯然不利於TPHL公司、淳紳公司、TPHK公司,且造成淳紳公司合計受有港幣1133.686萬元之損害(計算式:港幣699.046萬元+港幣434.64萬元=港幣1133.686萬元),業如前述,即淳紳公司受有逾500萬元之損害。是被告亥○、甲○○○此部分之行為,均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犯行。 九、前開事實七、淳紳公司給付研討會費用案(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甲九) (一)訊據被告沈瑋及辰○○固坦承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董事長、被告 辰○○為淳紳公司業務主管,上開在大陸江西贛州舉辦新能源研討會費用半數係由淳紳公司支付,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上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費用係由淳紳公司與贛州昶洧公司各支付一半,並非全數由淳紳公司負擔,且淳紳公司自103年度起投入電動車產業,淳紳公司藉由舉辦、合辦研討會等方式提高淳紳公司之知名度,自屬發展業務之正常行為,況贛州昶洧公司乃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淳紳公司與贛州昶洧公司合辦研討會,並無任何不法或損害淳紳公司利益,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出具昶洧新能源汽車研究報告,一方面可證明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具有成效,另一方面可化解櫃買中心之疑慮,增加淳紳公司投資人信心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由被告沈瑋決策及被告辰○○執行由淳紳公司支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之行為,是否是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背信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被告亥○簽核由淳紳公司於108年8月間在中國大陸贛州地區 舉辦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專家研討會,並由淳紳公司委託北京盛事之慧公司於108年8月11日至13日舉辦之「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諮詢服務及專家研討會」,費用合計人民幣29萬9,918元,及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為上揭研討會製作研究報告,費用合計人民幣40萬元,天津卡達克公司暨中國汽車技術研究中心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15日提出昶洧新能源汽車研究報告,淳紳公司嗣分別給付北京盛事之慧公司上開人民幣29萬9,918元、天津卡達克公司上開人民幣40萬元等情,有淳紳公司與北京盛事之慧公司簽訂之品牌推廣服務協議(見調3卷第545至552頁)、淳紳公司與天津卡達克公司簽訂之服務委託協議(見調3卷第582至586頁)、昶洧新能源汽車研究報告(見調3卷第587至670頁)、淳紳公司應付款轉帳傳票、費用應付單、請/採購單、驗收單、108年8月19日收支轉帳傳票暨付款單、付款明細、簽呈、北京盛事之慧公司開立之發票、天津卡達克公司開立之發票(見調3卷第543至544、553至554、558至559、567至568、570、573至575、576至577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淳紳公司支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實質上有違公司內部控制流程  ⒈據證人潘劭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月底進入淳紳 公司擔任行政人員,109年1月底滿1年離職,淳紳公司採購、請購、驗收、出帳簽核等均沒有很明確的流程,都是辰○○跟我說怎麼做,因為辰○○是我直屬主管,我經手的採購,請購需求通常是辛○○或辰○○指示我撰寫簽呈(簽核流程是我、辛○○或辰○○、亥○),接著填寫請購單(簽核流程是我、採購人員丁家威、亥○)、驗收單(簽核流程是我、辛○○或辰○○、亥○),採購驗收完成後再送會計部核銷、出帳付款,以上簽核的流程最後都要經過亥○簽核;淳紳公司於108年8月11日至13日於中國江西省贛州市舉辦「新能源汽車三電技術專家研討會」内容為何,我完全不清楚,該研討會活動需求簽呈、請購單、驗收單都是辰○○叫我製作的,製作完成後我拿給辰○○,但辰○○說他不用簽,直接交給亥○簽,所以我就透過亥○的特助林奕鈞(音譯)交給亥○,最後上開的簽呈及相關請購單、驗收單都要回到我身邊,這次相關的簽呈、請購、驗收單亥○都有簽名,我沒有實際驗收,是辰○○叫我做驗收單的等語(見他8卷第339至340頁)。  ⒉又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關於108年贛州 昶洧公司於中國江西贛州舉辦之研討會費用由淳紳公司支付,當時我有問亥○,亥○表示為了要讓會計師、券商、櫃買中心、潛在投資人認為淳紳公司投資的贛州昶洧是真的有技術,所以辦這個研討會,所以這筆錢要讓淳紳公司出,淳紳公司的確全出這部分所有的費用,贛州昶洧公司的其他股東如亥○沒有出錢,亥○當時就是交代說這部分要從淳紳公司這邊出等語(見偵3卷第193至194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之所以支付上開研討會之 相關費用,悉依被告亥○之指示,而淳紳公司在公司內部關於前開研討會活動需求之簽呈、請購單、驗收單等程序,淳紳公司上開簽呈之承辦人員潘劭蓉對於上開研討會之內容並不清楚,而均係依其直屬主管即被告辰○○指示所為,且前開研討會活動需求之簽呈、驗收單等簽核流程,均跳過承辦人員之主管覆核或審核,而逕由被告亥○簽核,此部分亦有淳紳公司上開簽呈、請/採購單、驗收單在卷可稽(見調3卷第553至554、573、576至577頁),有違公司內部之簽核流程,且承辦人員潘劭蓉對於上開研討會甚至沒有實際驗收,亦係依被告辰○○之指示而製作驗收單,足認淳紳公司支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實質上係無經營上合理正當理由而有違背淳紳公司內部控制流程。 (四)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舉辦成果顯然有利於贛州昶洧公司,而 前開研討會之相關費用卻全由淳紳公司支付,顯然是把贛州昶洧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改由淳紳公司負擔,對淳紳公司不利  ⒈依據前開淳紳公司與北京盛事之慧公司簽訂之品牌推廣服務協 議、淳紳公司與天津卡達克公司簽訂之服務委託協議之內容以觀,上開協議內容均已明確約定費用金額,並由淳紳公司全數支付,已如前述,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贛州昶洧公司亦有支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費用,則被告亥○及辰○○所辯稱:上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費用係由淳紳公司係與贛州昶洧公司各支付一半,並非全數由淳紳公司負擔云云,尚難採信。  ⒉又據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為上揭研討會製作之研究 報告(即天津卡達克公司於108年8月15日提出昶洧新能源汽車研究報告),於研究報告總結載有「本研究報告根據昶洧新能源汽車提供的資料及行業發展現狀,從新能源汽車行業發展背景、昶洧新能源汽車關鍵技術研究分析、昶洧專利技術及車輛檢測情况分析、新能源汽車成本分析及行業技術專家對昶洧新能源汽車評價等五個方面對新能源汽車行業級昶洧新能源汽車進行了系統化分析和研究,經中汽中心相關專家組評估得出以下結論:核心技術具備前瞻性、創新性,研發體系基本完備。...前期投入資金利用率高,後期投入需加緊注入,推動量產早日實現。...昶洧新能源汽車作為贛州市未來新能源汽車產業發展新生力量,贛州市政府需發揮政府優勢,幫扶建設廠房,加大政策、資金的扶持,早日促使昶洧新能源汽車達到批量生產。」等語(見他6卷第409至410頁),可徵前開新能源研討會、及此研究報告,均悉依據贛州昶洧公司提供之資料,而對贛州昶洧公司對於電動車之技術等進行分析,並得出對贛州昶洧公司未來發展為正向之結論,內容並未提及淳紳公司,顯示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之舉辦成果暨上開研究報告之內容顯然有利於贛州昶洧公司,理應由贛州昶洧公司主辦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並支付前開研討會相關費用(含前開研究報告)。淳紳公司固然為贛州昶洧公司之股東,然贛州昶洧公司尚有其他股東,淳紳公司既非贛州昶洧公司之唯一股東,亦非贛州昶洧公司之大股東,則由淳紳公司全數支付前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顯然是把贛州昶洧公司應負擔之費用,改由淳紳公司負擔,對淳紳公司不利。是被告亥○及辰○○辯稱:淳紳公司支付前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藉由舉辦前開新能源研討會之方式提高淳紳公司之知名度,且贛州昶洧公司乃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淳紳公司委託天津卡達克公司出具昶洧新能源汽車研究報告可證明淳紳公司之轉投資具有成效、增加淳紳公司投資人信心云云,實無足可採。 (五)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董事長、被告辰○○為淳紳公司業 務主管,由被告沈瑋決策及由被告辰○○執行關於淳紳公司支付上開新能源研討會相關費用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被告亥○、贛州昶洧公司之利益,共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背信於淳紳公司。 十、前開事實八、淳紳公司為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付薪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十) (一)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有以淳紳公司資金支付贛州昶洧公司、TP HK公司等員工薪資,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贛州昶洧公司與TPHK公司因疫情關係,資金困難,淳紳公司為後續電動車發展順利,遂自行以EPTI公司名義委託該等專業技術人員,並無違法云云。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沈瑋決策將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改掛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並由EPTI公司支付顧問薪資之行為,是否是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背信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被告沈瑋於109年1月至 同年8月間,決策將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改掛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並由EPTI公司支付顧問薪資等情,有櫃買中心查核報告(見他1卷第385頁,他2卷第287頁,他3卷第135頁)及附表1之1資料來源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據出處亦如附表1之1資料來源欄所示),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員工雖掛名至EPTI公司 擔任顧問,但仍是基於各自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聘僱合約下,從事各自原本在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工作內容,且非由各該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支薪,而係由EPTI公司支付報酬  ⒈被告辛○○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9年間聽說贛南基 金及TPEV(即贛州昶洧公司,以下同)認為那些研發人員大部分都在杭州、上海工作,實際上都不在贛州工廠工作,所以贛南基金不願再投入資金,TPEV也付不出薪水了,但是沈董跟我說TPEV那邊有些員工他想要留任,希望我來安排把這些員工轉到淳紳公司或EPTI公司底下,我忘記當時沈董是怎麼跟我說的,但就我所知,如果這些外籍員工轉到淳紳公司底下,依據法令規定,必須要先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再持許可文件到移民署申請居留證,才能開立薪資帳戶及投保勞健保,但這些流程需要本人親自到臺灣申請,所以後來就掛在EPTI公司,用顧問的名義聘僱(見他7卷第182頁);EPTI公司於108年至109年間突然增加聘僱之20位顧問都是亥○要留任的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員工、這些20位顧問與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的聘僱合約當時都還存在,將前開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員工掛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是來自亥○的指示,我這邊沒有面試,我請這20位顧問提供履歷表、畢業證書審核,我這邊就是處理入職手續,有簽訂顧問的聘僱合約,這20位在原來的公司都還有任職,我這邊是另外再簽顧問的聘僱合約,將前開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員工掛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乙事,沒有經過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過,這些人掛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我的認知仍是從事各自原本在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的工作,淳紳公司的財務狀況一直是呈現虧損狀態,EPTI公司一直以來都有聘僱其他各不同領域的顧問,當時我的考量是這些顧問也是跟電動車相關的,這部分是亥○跟我說他想要把這些人掛到EPTI公司底下當顧間,有提到可以幫助電動車的發展等語(見偵4卷第435至436頁)。  ⒉證人林奕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約於102年間任職於淳紳公 司擔任董事長室秘書迄今,EPTI公司、TPHK公司、TPHL公司的實際負責人都是亥○,贛州昶洧公司在台灣方面處理的人都是亥○,辛○○(LINE名稱為ClairePeng)於通訊軟體LINE中向我(LINE名稱Carol Lin)表示「現在香港那邊一直要EPTI去支付TPHK各種款項,這樣只會把淳紳更退向懸崖邊」,我回覆「他們那些人我都懷疑根本沒有進公司上班好嗎」、「對啊我們公司根本都已經沒錢了還這樣子掏」等語,因為我經常和辛○○和亥○約時間,所以經常接觸,再加上我的辦公室的位子在亥○辦公室的門口,所以當天的情況應該是亥○剛與辛○○開完會,然後辛○○就向我抱怨亥○要求他用EPTI去支付TPHK各種款項,應該是薪水或顧問費,不然我就不會回答「那些人我都懷疑根本沒有進公司上班」,「那些人」我是指EPTI的員工,我說「掏」這個字,是因為我常聯繫不到EPTI的人,我都懷疑他們沒在上班,所以我的意思是他們沒上班怎麼可以領薪水,我坐在亥○辦公室門口,曾聽到亥○說過「這間公司沒有錢就把員工轉過去」,意思就是讓另外一間公司來付這間沒有錢公司的員工薪水,是要付多久不知道,另外公司沒有錢發薪水,所以就看哪間公司有接到業務,就把員工轉過去,淳紳公司這段時間應該是沒有錢發薪水的狀況,因為淳紳公司營收一直以來都不高,我指的這段時間是已經蠻長一段時間,之前賣土地、私募等還有一些進帳,後來我知道亥○有用個人名義借錢給公司,但實際情況我不清楚等語(見偵2卷第227、231、233頁)。  ⒊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 之員工,在各自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聘僱合約還存在的情況下,因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發不出薪資,被告亥○遂指示將上開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員工掛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領取EPTI公司之顧問薪資,但仍是從事各自原本在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工作。縱使此部分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員工均有與EPTI公司形式上另行簽訂顧問合約,然因這些員工仍是從事各自原本在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工作內容,形同這些員工實質上仍基於各該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聘僱合約下,各自為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利益而提供勞務,卻非由各該聘僱之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給付報酬,而係由第三人EPTI公司給付報酬,顯然係損害EPTI公司之利益。又EPTI公司為淳紳公司100%持股之公司,被告亥○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暨EPTI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亥○前開決策事前亦未經EPTI公司、淳紳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足認此等決策顯可認為係經理人濫用商業判斷權限之違背職務行為,而背信於EPTI公司及淳紳公司。此與原任職於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員工,在基於各自與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的聘僱合約下,各自為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利益提供勞務,並由各該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給付報酬,而這些員工另行與EPTI公司簽訂顧問合約,並另行收取EPTI公司給付之顧問報酬之情形並不相同,而不該混為一談。是被告亥○之辯解,實不足採信。 (四)EPTI公司自109年1月至8月間,替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支 付員工薪資計算如附表1之1所示,合計係美金45萬7,023元及港幣387萬943元,前開合計金額顯已逾新臺幣500萬元。 (五)綜上,被告亥○為淳紳公司董事長,被告沈瑋決策將原任職於 贛州昶洧公司及TPHK公司之員工改掛名至EPTI公司擔任顧問,並由EPTI公司支付顧問薪資之行為,顯係意圖為被告亥○、贛州昶洧公司、TPHK公司之利益,而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背信於EPTI公司及淳紳公司,致EPTI公司及淳紳公司遭受損害逾500萬元。 、前開事實九、內線交易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重大消息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子○○、李建輝、巳○○、共同被告辰○○及戊○○於偵查中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8年11月1日證櫃視字第1080062865號函暨淳紳公司股票(代號:4529)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3卷第345至361頁)、櫃買中心109年5月20日證櫃視字第1091201294號函暨所之淳紳公司108年8月13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見他3卷第425至430頁)、108年8月13日淳紳公司第13屆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暨合作意向書提案版及108年8月26日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合作意向書影本(見他3卷第517至527頁)、淳紳公司108年8月26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他4卷第197頁)、台新證券108年11月20日台新證經發字第1080000190號函暨所附之庚○○台新證券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10卷第229至247頁)、台新銀行108年12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38718號函暨附之庚○○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3卷第485至49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庚○○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內線交易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前開事實十、散布流言操縱股價案(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丙㈠) (一)被告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⒈訊據被告亥○固坦承淳紳公司於105年6月間,透過子公司中國 新能源汽車公司與中國大陸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簽訂協議,約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人民幣12億8,000萬元之專利及技術出資(股份佔比51%),及贛南蘇區投資中心以人民幣12億3,000萬元之現金出資(股份佔比49%),組成合資公司贛州昶洧公司,預計在中國大陸江西省贛州經開區建立汽車生產製造基地,截至108年9月30日止,淳紳公司以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名義移轉10項專利技術作價人民幣12億8,000萬元出資贛州昶洧公司,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則以人民幣9億7,340萬元出資贛州昶洧公司,尚餘人民幣2億5,660萬元資金未投入贛州昶洧公司,嗣贛州昶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贛州工投公司簽訂「可債轉股合同」,以「有條件借款」之方式,借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辰○○共同散布不實流言之操縱股價犯行,辯稱: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布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新聞稿内容並無不實,且上開新聞稿內容為被告辰○○所撰寫,被告亥○並未指示被告辰○○撰擬新聞稿云云。  ⒉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於108年10月25日以其個人註冊於淳紳公 司電子信箱之帳號,將前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新聞稿傳送予財訊快報記者戴海茜、時報資訊記者莊丙農、及鉅亨網、精實財經等媒體記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亥○共同散布不實流言之操縱股價犯行,辯稱:上開新聞稿内容並無不實,被告亥○從未指示被告辰○○發布内容不實之新聞稿,且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前後之股價走勢幾無變化,呈現穩定之狀態,被告辰○○主觀上無操縱股價之意圖,客觀上亦不生操縱股價之結果云云。  ⒊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布 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新聞稿內容是否不實?⑵上開新聞稿發布後是否致生操縱淳紳公司股價之結果?⑶被告亥○是否指示被告辰○○發布上開新聞稿?茲分述如下。 (二)淳紳公司於105年6月間,透過子公司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 中國大陸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簽訂協議,約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人民幣12億8,000萬元之專利及技術出資(股份佔比51%),及贛南蘇區投資中心以人民幣12億3,000萬元之現金出資(股份佔比49%),組成合資公司贛州昶洧公司,預計在中國大陸江西省贛州經開區建立汽車生產製造基地,截至108年9月30日止,淳紳公司以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名義移轉10項專利技術作價人民幣12億8,000萬元出資贛州昶洧公司,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則以人民幣9億7,340萬元出資贛州昶洧公司,尚餘人民幣2億5,660萬元資金未投入贛州昶洧公司,嗣贛州昶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贛州工投公司簽訂「可債轉股合同」,以「有條件借款」之方式,借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贛州工投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至贛州昶洧公司設於江西銀行贛南開發區支行之帳戶等情,有被告沈瑋、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見本院卷3第327至334頁)、項目投資合同(見他4卷第233至239頁)、借款合同(見院A1卷第215至226頁)、贛州昶洧公司設於江西銀行贛南開發區支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A4卷第22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辰○○於108年10月25日以其個人註冊於淳紳公司電子信箱之帳號,將前開「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新聞稿傳送予財訊快報記者戴海茜、時報資訊記者莊丙農、及鉅亨網、精實財經等媒體記者,戴海茜、莊丙農於同日嗣後有依據被告辰○○前開所提供之新聞稿資料發布含有前開新聞稿內容之新聞等情,有被告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與證人戴海茜、莊丙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辰○○寄送前開新聞稿之電子郵件(見他3卷第113至117頁)、證人戴海茜所撰寫之新聞報導資料(見他3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再淳紳公司之股價,於108年10月24日收盤價每股19.8元,於108年10月25日收盤價上漲至每股20.6元,漲幅達4.04%,交易量亦由前10個交易日均量156仟股〔計算式:(256仟股+622仟股+119仟股+87仟股+32仟股+40仟股+71仟股+159仟股+86仟股+87仟股)÷10=156仟股〕,漲至10月25日之交易量967仟股,漲幅達519.87%等情,有淳紳公司股票價量表在卷可稽(見調1卷第141至142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布標題為「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 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之新聞稿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  ⒈依據前開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約定,贛州昶洧公 司應係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12.8億元,及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人民幣12.3億元   依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於105年6月11日與贛南蘇區投資中 心簽訂之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雙方約定共同出資在中國境內江西省贛州市設立贛州昶洧公司,投資總額為人民幣75.3億元,註冊資本為人民幣25.1億元,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第一輪出資額為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12.8億元,約占註冊資本51%,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第一輪出資額為人民幣12.3億元,約占註冊資本49%,任一方如向第三方轉讓全部或部分出資額,須經對方同意,並經審批機關批准,有上開合同契約約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327至328頁),可徵雙方就合資經營之贛州昶洧公司之各自具體出資額、出資項目,均已在上開契約明確約定。又贛州經開區管理委員會(甲方)、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乙方)、贛南蘇區振興發展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丙方)三方縱於105年6月2日簽立項目投資合同(見他4卷第233至239頁),惟觀諸上開項目投資合同內容,主要係約定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贛州方成立贛州昶洧公司後,需由贛州昶洧公司於贛州新能源科技城投資60億元建設「thunder power」品牌之純電動汽車整車及相關零件生產、研發及設計項目,及後續三方之權利義務,未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贛州方雙方投資成立贛州昶洧公司之具體出資金額,上開項目投資合同第八條雖載明「贛州經開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下屬贛州工投公司出資參與贛南蘇區振興發展產業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發起設立之基金公司即贛南蘇區投資中心,此基金公司募集之資金專項用資本合同約定之純電動汽車整車項目」等語,惟贛州工投公司如何參與出資「贛南蘇區投資中心」,亦係贛州工投公司與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另自行議定之事項,並非約定贛州工投公司為贛州昶洧公司之出資方。是依據前開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約定,贛州昶洧公司應係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12.8億元,及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人民幣12.3億元。  ⒉贛州昶洧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 贛州工投公司簽訂借款合同,贛州工投公司因此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贛州工投公司此筆匯款並非出資贛州昶洧公司  ⑴據證人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有關淳紳公司透過TPHL公司 的子公司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江西省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共同出資在贛州經開區設立贛州昶洧公司,這個案子是2016年談的,我是2017年4月進去加入昶洧,我大概知道這個案子的内容,我加入時這個合作案已經啟動正在進行,我有聽說截至108年9月30日為止,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人民幣9億7340萬元,仍然有人民幣2億5660萬元之投資金額未到位,依照協議書,昶洧要以技術出資的方式入股,另外一方是赣南蘇區新能源基金,全名具體的名稱我記不是很清楚,就是合同所記載的另外一方,要出資這筆未到位金額,後來昶洧公司要求贛南蘇區投資中心資金到位時,贛南蘇區投資中心不願意直接將這筆資金投入昶洧公司,應該說是這個背後的出資方是「工投」,這是一個地方政府的產業發展基金,我不知道為何原本出資變成借款,是出資方贛州政府那邊的決定,當時資金未到位,亥○也希望可以讓贛州昶洧公司可以繼續營運下去,所以才繼續跟地方政府的領導書記協商溝通,解決資金上的問題,後來工投就出來說這筆未到位款項要用借款方式來給贛州昶洧公司,具體細節我不清楚,但亥○本身也是贛州昶洧公司的法人代表,我印象中借款合同内容有提到亥○要做擔保人,工投借給贛州昶洧公司的這筆人民幣2億多元,動用都必須要經過工投同意,這筆借款名義上進入贛州昶洧公司的帳面,但實際上能決定動用的是工投,之前一直有跟工投申請工資的一些支出,基本上大筆費用都沒有同意,小筆的水電工資才同意動用,且都是延後很久才有同意,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無法繼續募得款項,我不明白具體原因,但亥○董事長要讓企業闖過這一關,所以最後不得不答應這筆款項用借款方式進到贛州昶洧公司來,原先合資合同沒有約定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的出資款需要獲得該投資中心或工投地方產業基金的同意才能動用,之前談合資時並沒有約定要經過對方同意才能使用,是後來借款才約定的,合資變借款的事情,是亥○董事長親自跟工投協商談成的等語(見他8卷第210至212頁)。  ⑵借款合同    又據贛州昶洧公司(以下稱乙方)於108年10月18日與贛州城 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及贛州工投公司(以下合稱甲方)簽訂之借款合同,雙方約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借款期限為36個月,此借款乙方僅可用於廠房建設、生產設備購置及正常的生產運營開支並保證達到其承諾的經營效果,絶對不得挪作他用,乙方每次使用借款前,均應提供相應的書面合同給甲方審查,經甲方書面同意後,乙方方可簽訂合同及使用;借款月利率為0%,乙方保證收到甲方支付本合同項下的資金後,於2019年10月至0000年0月生產並完成銷售車輛至36輛,2020年7月至0000年0月生產並完成銷售車輛至3000輛,如乙方未達到上述資金使用目標,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提前返還本合同項下的資金,並有權要求乙方承擔年利率8%的利息,按日計算;甲方有權在乙方成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將本合同項下的借款要求乙方轉換為公司股權(債轉股後甲方的具體持股比例,應按債轉股當日甲方借款本息的金額與乙方淨資產總額的比例進行計算);丙方即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及贛州昶洧公司為保證本合同項下的借款能夠得到清償,丙方自願對乙方基於本合同所產生的全部債務向甲方提供連帶清償保證責任等語,有上開合同契約約定在卷可參(見院A1卷第215至226頁),由甲乙雙方就借款金額、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借款返還方式、擔保方式均約定明確乙節,可徵甲方依據上開合同契約提供之金錢性質為借款,而非對乙方之投資。而由上開合同契約之內容,與上開證人子○○所證述:贛州昶洧公司要求贛南蘇區投資中心資金到位時,背後的出資方「工投」是一個地方政府的產業發展基金,當時資金未到位,亥○希望可以讓贛州昶洧公司可以繼續營運下去,所以繼續跟地方政府的領導書記協商溝通,解決資金上的問題,後來工投就出來說這筆未到位款項要用借款方式來給贛州昶洧公司,亥○本身也是贛州昶洧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合同内容有提到亥○要做擔保人,工投借給贛州昶洧公司的這筆人民幣2億多元,動用都必須要經過工投同意,這筆借款名義上進入贛州昶洧公司的帳面,但實際上能決定動用的是工投等語相符一致,益徴贛州工投公司基於上開借款合同而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贛州工投公司之此筆匯款為借款,而非對贛州昶洧公司之出資。  ⑶再據淳紳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報附註揭露,前揭人民幣2.56 億元資金使用受限制,有36個月之借款期限,且贛州方有權要求提前償還資金並要求年利率8%之利息(見他9卷第74頁),益徵上開人民幣2.56億元之資金係為債務性質。  ⒊依據前開⒈所述中外合資經營贛州昶洧公司合同約定,贛州昶 洧公司除由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以專利及技術出資約人民幣12.8億元外,係由「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人民幣12.3億元;而「贛州工投公司」基於前開⒉所述借款合同而於108年10月24日匯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此筆匯款為借款,而非對贛州昶洧公司之出資,兩者相比對之下,贛州昶洧公司之立約對象及所負擔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且縱使贛州工投公司有所謂可債轉股之權利,惟於實際轉換日尚需依贛州昶洧公司當時之淨值重新換算雙方持股比例,另淳紳公司108年度第3季財報中亦載明「贛州昶洧公司於2019年5月6日董事會通過,為了符合贛州昶洧公司未來上市要求,擬進行股改(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故擬以截至2019年6月30日之帳載累積虧損數為依據辦理減資。經結算截至2019年6月30日自結報表累積虧損達人民幣358,120仟元,依合資雙方持股比例50.996%及49.004%進行減資辦理,故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出資額由1,280,000仟元減資182,630仟元,出資額變更為1,097,370仟元;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額由1,230,000仟元減資175,490仟元並扣除未到位資金256,600仟元,出資額變更為797,910仟元,致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與贛南蘇區投資中心出資比例由原來50.996%及49.004%變更為57.9002%及42.0998%;上該減資案之相關工商登記變更註冊資本由人民幣2,510,000仟元減少至1,895,280仟元已於2019年7月15日完成。」等語(見他9卷第73至74頁),顯見贛州昶洧公司自贛州工投公司取得之2.56億元資金,顯非前開⒈所述105年6月合資交易之延續。是淳紳公司於108年10月25日發布標題為「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之新聞稿,內容並提及「贛州方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現金後完成所有12.6億人民幣現金投入」等語,與事實並不相符。 (四)上開新聞稿發布後確致生操縱淳紳公司股價之結果   前開新聞發布後,淳紳公司股價由前1日即108年10月24日收 盤價每股19.8元,上漲至報導當日即108年10月25日收盤價每股20.6元,漲幅達4.04%,交易量亦由前10個交易日均量156仟股,漲至10月25日之交易量967仟股,漲幅達519.87%,有淳紳公司股票108年8月26日至108年11月26日價量分析表在卷可參(見調1卷第141至142頁),是被告辰○○所發布之前開不實新聞稿內容,確實明顯影響淳紳公司股價及證券市場投資人之判斷,而致生操縱淳紳公司股價之結果。 (五)被告亥○指示被告辰○○發布上開新聞稿  ⒈上開借款合同係於108年10月18日所簽訂,被告亥○為該借款 合同中乙方及丙方之法定代理人,對於該借款合同內容自應知之甚詳;被告辰○○職掌淳紳公司發言人,在為公司發布資訊前理應詳查欲發布資訊之實際狀況   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4年9月14日進入昶洧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併購與合作部的營養專員,106年3月底被調到大陸子公司贛州昶洧公司營運中心擔任專員,106年5月公司通知我的勞、健保轉至另家子公司明洧公司底下,但我仍然是在上述的贛州昶洧公司營運中心任職,108年8月30日自行離職,108年間我們出現欠薪問題,當時是先欠了7月份薪水,然後我們就放了無薪假10幾天,放假回來就說要再放1個月的無薪假,就引起了員工反彈,因為這樣子,所以庚○○才召開視訊會議,視訊會議上就表示贛州政府沒有撥款導致這樣的問題等語(見偵2卷第27至28頁),及證人子○○前開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出資方贛州政府當時資金未到位,亥○希望讓贛州昶洧公司可以繼續營運下去,所以繼續跟地方政府的領導書記協商溝通,解決資金上的問題,後來工投就出來說這筆未到位款項要用借款方式來給贛州昶洧公司,具體細節我不清楚,但亥○本身也是贛州昶洧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合同内容有提到亥○要做擔保人,我不明白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無法繼續募得款項之具體原因,但亥○董事長要讓企業闖過這一關,所以最後不得不答應這筆款項用借款方式進到贛州昶洧公司來,原先合資合同沒有約定贛南蘇區投資中心的出資款需要獲得該投資中心或工投地方產業基金的同意才能動用,之前談合資時並沒有約定要經過對方同意才能使用,是後來借款才約定的,合資變借款的事情,是亥○董事長親自跟工投協商談的等語(詳上開⒉⑴),可徵贛州昶洧公司於108年間,因出資方贛州政府資金未到位而出現積欠員工薪水未發之情形,被告亥○遂親自與出資方協商溝通,最後達成以贛州工投公司借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之方式匯款上開資金予贛州昶洧公司之協議,並於108年10月18日簽立上開借款合同,有上開借款合同契約在卷可參(詳上開⒉⑵),且被告亥○為上開借款合同乙方贛州昶洧公司、丙方中國新能源汽車公司及贛州昶洧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是被告亥○對於贛州昶洧公司上開合資變借款等情自係知之甚詳。而被告辰○○於108年間職掌淳紳公司之發言人,在為淳紳公司發言前,自應對於所欲為淳紳公司發布消息之項目詳加了解,則被告辰○○本案在為淳紳公司發布其孫公司贛州昶洧公司資金是否到位乙節之資訊前,亦應已對於贛州昶洧公司上開合資變借款等情有所掌握。  ⒉被告辰○○發布上開新聞稿係被告亥○指示  ⑴據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我有以「Albert Chen」寄給su00 00000est.com.tw等數名記者電子郵件,主旨為「昶洧集團新聞稿00000000」,這份新聞稿内容是我撰擬的,依 我習慣,我不會在未經他人確認的情況下就假冒他人名義來發言,我平常跟亥○碰面的機會非常高,也有亥○的電話或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平常也會以電話或通訊軟體和亥○聯繫,我們新聞稿日常實務的操作,都會引用一段董事長講的話,有的時候不會特別去跟董事長確認,亥○確實有表達贛州完成約定的現金投入、證明獲得贛州政府及同業專家的認可這樣的話等語(見他9卷第92至93頁),可徵被告亥○確實有表達贛州完成約定之現金投入、證明獲得贛州政府及同業專家的認可這樣的話,並經被告辰○○引用於上開新聞稿。  ⑵又據被告辰○○(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AlbertChen)與被告亥○ 、戊○○(通訊軟體顯示名稱為EricChin)於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之對話内容,可知被告辰○○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2時21分許先將「個股:淳紳轉投資昶洧與贛州完全履行合資義務,25.1億人民幣投資全數到位」之新聞稿傳給被告亥○,被告戊○○於同(25)日上午3時19分許向被告辰○○表示「老闆說還是公告比較好」、「有時候公告是虛無飄渺的,可能最後一筆錢到位很重要,但是這筆錢…」、「打來警告我了」、「這是你的職權別再害我了」等語,被告辰○○則向被告戊○○表示「我是被當面警告」、「更慘」、「不公告」、「跟OTC也確認了」等語,被告戊○○再向被告辰○○表示「我只是提醒你們公告不實後果很嚴重」、「不要年紀輕輕大家就一起進去」等語(見聲1卷第353頁);及據被告亥○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顯示,淳紳公司員工子○○於108年10月24日23時18分將贛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借款合約檔案傳送給被告亥○,被告辰○○於108年10月25日上午將新聞稿寄發給財經記者後,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將記者發布之電子新聞連結傳送給被告亥○等情(見聲1卷第357至358頁),可徵被告亥○本欲希望上開新聞稿內容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然遭被告戊○○及辰○○反對,被告戊○○並表示公告不實後果嚴重,最後雖未將上開新聞稿內容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仍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發布消息,被告辰○○於將上開新聞稿寄發給財經記者後,於同日嗣後將記者發布之電子新聞連結傳送給被告亥○等情。  ⑶綜上,自被告亥○確實有表達贛州完成約定之現金投入、證明 獲得贛州政府及同業專家的認可這樣的話,並經被告辰○○引用於上開新聞稿,且被告亥○本欲希望上開新聞稿內容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然因遭被告戊○○及辰○○反對,改以發布新聞稿之方式發布消息,被告辰○○並於記者發布前開新聞稿內容之電子新聞後,隨即將電子新聞連結傳送給被告亥○予以報告,足認被告辰○○發布上開新聞稿應係被告亥○所指示。被告亥○、辰○○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亥○、甲○○○、辰○○、辛○○等 人所辯無非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亥○、甲○○○、辰○○、辛○○、庚○○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犯罪名及共犯關係   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係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負責人如有違背公司經營之背信行為,應優先適用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信罪規定,不再論以刑法背信罪。 (一)就前開事實二部分,被告亥○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背信罪。 (二)就前開事實三部分,被告亥○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之背信 未遂罪。 (三)就前開事實四部分,被告亥○、辛○○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犯行,被告亥○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部分,被告辛○○雖不具淳紳公司經理人身分,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就前開事實五部分,被告亥○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被 告辛○○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開背信犯行,被告亥○及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就前開事實六部分,被告亥○、甲○○○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上開犯行,被告亥○及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就前開事實七部分,被告亥○、辰○○均係犯刑法第342條之背 信罪。上開犯行,被告亥○及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就前開事實八部分,被告亥○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背信罪。 (八)就前開事實九部分:  ⒈按「重要備忘錄或重要契約之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 大影響者」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8款所定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應行公告申報。經查,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訂合作意向書,該重大消息公開後,淳紳公司股票價格自108年8月26日收盤價每股20.9元逐漸上漲至8月28日之每股23.7元,漲幅達13.4%,且重大消息公布前3個營業日,淳紳公司股票平均成交量為1,087仟股〔計算式:(528仟股+2,140仟股+593仟股)÷3=1,087仟股〕,重大消息公布後3個營業日,淳紳公司股票平均成交量為1,280仟股〔計算式:(811仟股+2,592仟股+943仟股)÷3=1,449仟股〕,成交量增幅33.3%等情,有淳紳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3卷第359頁),足證前開消息對於淳紳公司股價有明顯影響,對於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具有重大影響,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價格之消息」甚明。  ⒉次查,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最早於108年8月7日第1次開會,會 議中雙方建立初步合作意願及方向,淳紳公司於同日即已擬定合作意向書及保密協議,並於同年8月10日經律師審閱、修改完成後,於同年8月13日在董事會通過臨時動議,授權董事長沈瑋與裕隆公司辦理合作意向書簽約及後續處理事宜,準此,本案重大消息於108年8月13日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⒊承上,被告庚○○時任淳紳公司董事、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 合作處資深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全程參與上開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合作意向商議過程,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基於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及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準此,被告庚○○明知在上開重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淳紳公司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而為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內線交易行為,是核被告庚○○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九)就前開事實十部分,被告亥○、辰○○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 55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股價罪規定處罰。上開犯行,被告亥○及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想像競合    就前開事實二部分,被告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背信罪,罪名及侵害法益不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三、數罪併罰     被告亥○所犯上開各罪間,被告辛○○所犯上開各罪間,及被 告辰○○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一)被告辛○○部分:   就前開事實四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辛○○雖不具淳紳公司經理 人身分,而與具淳紳公司董事身分之被告亥○同負共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之罪責,然被告辛○○僅為淳紳公司員工,而聽命於董事長即被告亥○行事,並非居於本案支配主導地位,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庚○○部分:       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庚○○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訊問筆錄(見偵5卷第333至335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繳納贓證物款收據(見偵5卷第341至342頁)在卷為憑,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事,就被告亥○、甲○ ○○、辰○○、辛○○、庚○○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一)被告智識程度、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  ⒈被告亥○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在 淳紳公司擔任董事長,每月收入約有24萬元及美金1萬元,有負債約4000多萬元,住自有住宅,已婚,有3個子女均已成年,需要扶養哥哥,一年扶養費用約6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377至378頁)。  ⒉被告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 沒有工作,沒有收入,無負債,現租屋居住,每月房租約4萬多元,已婚,有3個子女均已成年,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等語(見本院卷6第378頁)。  ⒊被告辰○○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 在淳紳公司擔任協理,每月收入約15萬元,有負債約700萬元,現租屋居住,每月房租約5萬多元,未婚,無子女,尚有父親需要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378頁)。  ⒋被告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 在從事教育服務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有負債約900萬元,住自有住宅,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尚有父母親及子女需要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3至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378頁)。  ⒌被告庚○○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 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有負債約200萬元,現租屋居住,每月房租約7萬多元,已婚,有2個未成年子女,尚有父母親及子女需要扶養,每月扶養費用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378頁)。 (二)品行素行   依卷附被告亥○、甲○○○、辰○○、辛○○、庚○○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6第207至212、217、223頁),被告亥○、甲○○○、辰○○、辛○○、庚○○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堪認素行良好。 (三)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手段     被告沈瑋以GPS專利權作價入股TPHK公司後,取得對TPHK公司 之控制權,並透過組織改造將TPHK公司、TPHL公司獨立於淳紳公司之外,另一方面又為牟求自己掌控之TPHK公司利益進而取得自己個人私利,竟犧牲淳紳公司利益,以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交易為名義,抵銷TPHK公司應償還與淳紳公司債務,更在淳紳公司已處財務困頓之境,恣意利用其所掌控之EPTI公司、TPHL公司之資金發放獎金給自己,或利用淳紳公司之資金替TPHK公司或贛州昶洧公司支付各項費用,使自己無庸支付任何款項卻能從中獲取利益,造成淳紳公司財務狀況更加窘迫,所為實屬不該,嚴重破壞我國資本市場之健全及投資人之權益,兼衡本案除內線交易部分外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沈周令熊身為淳紳公司董事,配合其配偶即被告沈瑋,恣意自渠2人所能控制之TPHL公司領取高額奬金,進而造成已有財務困難之淳紳公司再受損害,所為有所不該;被告辰○○在淳紳公司任職協理,為業務部門最高主管,不思盡其應盡之忠實執行職務義務,反積極遵照被告沈瑋指示損害淳紳公司利益而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甚至對證券市場釋放虛假訊息、影響投資人之判斷,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辛○○在淳紳公司擔任人資部門主管,面對被告沈瑋如事實欄所為之損害淳紳公司指示時,未能堅守立場,仍依照被告沈瑋指示為之,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庚○○不思遵循法律規範,於本案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犧牲其他持有或買賣淳紳公司股票之投資人之權益,並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庚○○本案犯罪獲利22萬4,600元,依照被告庚○○危害金融秩序及其他投資人財產之情節,在量刑上有所考量。 (四)犯罪參與及分工   被告亥○為淳紳集團(包含淳紳公司、EPTI公司、TPHL公司T PHK公司等,詳附圖)之實際負責人,在本案屬於核心要角之地位,犯罪參與程度最高,且掌握本案犯罪所得;被告甲○○○為被告亥○之配偶,除擔任淳紳公司董事外,並未在淳紳公司擔任何職位或負責何事務;被告辰○○為淳紳公司之協理,為業務部門之最高主管,被告辛○○為淳紳公司公司人資部門主管,被告辰○○、辛○○2人均係領取固定薪資之員工,未從中獲取其他額外利益,且均係聽命於被告亥○之指示行事,職級上對於被告亥○亦缺乏勸阻、拒絕履行之環境與條件等情,被告甲○○○、辰○○、辛○○犯罪行為之貢獻及所生危害程度較被告亥○輕微,自應依照被告亥○、甲○○○、辰○○、辛○○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為不同之區分。 (五)本院其他考量事項   審酌被告亥○、甲○○○、辰○○、辛○○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庚○○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並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已有具體悔悟表現。 (六)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亥○、甲○○○、辰○○、辛○○、 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斟酌上開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六、緩刑 (一)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亦同。 (二)經查,被告庚○○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6第22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庚○○猶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庚○○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庚○○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另為使被告庚○○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押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至44所示之扣押物品,並非被告亥○、甲 ○○○、辰○○、辛○○、庚○○所有之物;及編號45至128所示之扣押物品,均係在淳紳公司所扣得,應認均屬淳紳公司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22所示之扣押物品,雖為被告亥○所有 之存摺及隨身碟;編號25至26所示之扣押物品,雖為被告庚○○所有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編號27至28、30至35所示之扣押物品,雖為被告辛○○所有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及存摺,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亥○、庚○○、辛○○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3、24、29所示之物,核其性質屬 於證據資料,並非被告亥○、甲○○○、辰○○、辛○○、庚○○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現行沒收法制,未參與犯罪之第三人,不論係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只要其係因正犯或共犯之犯罪而獲有利得,在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定三款情形下,均應對該第三人沒收該利得,其情形包括:一、代理型: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例如A公司負責人B為了A公司犯罪,使A公司獲得利益(如使A公司名義之財產增加或減少A公司之成本等),此時A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其財產增值部分仍應予沒收;二、挪移型:即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及「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例如犯罪行為人A為了掩飾其犯罪,而將犯罪所得移轉至借來之第三人B之帳戶內,或將犯罪所得移轉至以他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第三人公司C所開設之帳戶內,此時B及C公司雖非犯罪行為人,但其等帳戶內自犯罪行為人A以無償行為轉來之款項仍應予沒收。本院已職權裁定參與人TPHK公司及贛州昶洧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一)被告亥○部分  ⒈就前開事實四,被告亥○領取EPTI公司發放之奬金美金20萬元 ,為被告亥○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  ⒉就前開事實六,被告亥○以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之名義獲取 合計港幣2,330萬元(計算式:1130萬元+1200萬元=2,330萬元),又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是認被告亥○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港幣843萬9,260元(計算式:2,330萬元×36.22%=843萬9,260元)。  ⒊綜上,被告亥○合計尚保有美金20萬元及港幣843萬9,260元, 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   就前開事實六,被告甲○○○以TPHL公司發放特別奬金之名義 獲取港幣800萬元,又淳紳公司持有TPHL公司36.22%股權,是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港幣289萬7,600元(計算式:800萬元×36.22%=289萬7,600元),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辰○○、辛○○部分   被告辰○○、辛○○均係領取淳紳公司之固定薪資,渠等固參與 前開犯行,然均係聽命於被告亥○之指示行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得證明被告辰○○、辛○○2人有從中獲取其他額外利益,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辰○○、辛○○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所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獲利22萬,4600元(計算 方式及認定依據詳如附表五所示),並已自動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參與人TPHK公司、贛州昶洧公司   TPHK公司、贛州昶洧公司因被告亥○本案特別背信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經本院核算如附表四所示,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承前開事實四,被告沈瑋除一方面指示被告 辛○○、秦禮明、葉佳萍等人以EPTI公司名義給付美元10萬元給自己外,另一方面指示藍靜嫻以「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藍靜嫻其時身為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明知淳紳公司105年度出售前開土地利益均已充作資本公積,亦知悉依據淳紳公司前開章程規定,竟仍配合與被告沈瑋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依照被告沈瑋指示,擬具前開提案內容,然因考量其稽核主管身分之不便,遂於擬好提案內容後,改由知情且基於配合而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辛○○為形式上之提案,並按照被告沈瑋指定發放款項之數額回推計算要發放與被告沈瑋之獎金比例高達4%,亦已超過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所規定之董事報酬3%之上限,前開提案雖於109年4月28月薪酬委員會中遭到反對而未通過,詎被告沈瑋遂利用其對該次董事會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力下,使該次董事會出席成員即稽核主管藍靜嫻不表反對意見、董事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為贊成同意行為下通過前開處分土地獎金發放議案(詳後述乙、無罪部分七、)。嗣因櫃買中心詢問前開獎金支付情形,被告沈瑋、秦禮明、葉佳萍、辛○○等人為避免沈瑋於上揭薪酬委員會、董事會之前已先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美元10萬元款項之事實遭察覺,遂安排先將上開美元10萬元之款項匯回淳紳公司,復以淳紳公司名義予以支付。被告沈瑋、辛○○、秦禮明、葉佳萍、藍靜嫻、辰○○、癸○○等人以前揭方式,未盡忠實執行職務義務,致生淳紳公司受有608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亥○、辛○○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沈瑋、辛○○固坦承被告辛○○於109年4月間有以「105 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至淳紳公司董事會,該提案於109年4月28月薪酬委員會中遭到反對而未通過,嗣同日之董事會中通過該議案,被告沈瑋因此領取淳紳公司發放之600萬元奬金,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亥○堅稱:淳紳公司105年出售觀音土地所獲得之75,407,000元處分利益,並未充作該年度之資本公積,又被告沈瑋領取600萬元獎金,其性質係針對個案表現發給之「專案績效獎金」,與公司之年度獲利及盈餘無關,並非屬淳公司章程第30條所指之「董事或員工酬勞」,再被告亥○此部分領取之600萬元,其金額僅占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所創造新台幣1.5億元利潤之4%,比例並無過高或不合理之處,且經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被告沈瑋亦因利益關係已迴避參與該次決議,淳紳公司董事會通過發放600萬獎金予被告沈瑋,並無任何損害或背信淳紳公司等語;被告辛○○則堅稱:被告辛○○雖於109年4月28日提出發放608萬獎金之提案,但遭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以待財務資料完整再行召開為由未予通過,其後該提案仍經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可見淳紳公司發放608萬獎金之結果,與被告辛○○於薪酬委員會提案之行為,顯無因果關係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沈瑋此部分之行為有無背信淳紳公司?㈡被告辛○○之提案行為有無背信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四、關於起訴書指稱淳紳公司105年度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之利益 約7,300萬元,均已充作資本公積分配完畢乙節,應屬誤認   依淳紳公司105年度財報顯示(見院A3卷第297、298頁), 淳紳公司105年處分不動產之利益72,659,000元,並未充作該年度之資本公積,而係列為其他利益。是起訴書指稱淳紳公司105年度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之利益約7,300萬元,均已充作資本公積分配完畢乙節,已屬誤認。 五、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之董事或員工「酬勞」,依公司法 規定應係指公司於整年度獲利結算有稅前利益時進行分配之酬勞,與「獎金」之發給不同   按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分派 員工酬勞;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照該條文於104年5月20日新增之立法理由:為降低公司無法採行員工分紅方式獎勵員工之衝擊,公司應於章程訂明以當年度獲利狀況之定額或比率合理分配公司利益,以激勵員工士氣,惟獲利狀況係指稅前利益扣除分配員工酬勞前之利益,是以一次分配方式,爰為第一項規定,並增列但書規定「但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予彌補」等語,可知公司法第235條之1所指公司分派「員工酬勞」,係以公司當年度結算後之稅前獲利進行分配。是認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所稱之「酬勞」,參照公司法第235條之1第1項規定,性質屬公司整年度盈餘之分配,應於公司當年度獲利結算後為之。至於淳紳公司於109年間以「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而發放之獎金,係基於淳紳公司上開出售桃園市觀音土地獲利乙案,分別就個別對象為淳紳公司創造之利潤按一定比例計算,並非基於淳紳公司當年度結算後之稅前獲利進行分配,性質上與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所指之「酬勞」不同,應認不受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之限制。 六、發放奬金之議案,程序上均符合淳紳公司內部規定   淳紳公司固無於章程中規定關於公司發放奬金之程序,惟觀 諸淳紳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關於「奬懲」分類於人事管理項下,就協理級以上主管之奬懲,應由經辦提出,經經理、協理、副總、總經理覆核,再經董事長核准後呈報董事會(見偵1卷第521頁)。而關於本案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間以「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確由人事主管即被告辛○○提案,先後分經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且於董事會決議時,因被告亥○身為淳紳公司董事長,亦為上開奬金之發放對象,因利益關係迴避董事會決議,除獨立董事申○○表示保留意見外,其餘出席4位董事均同意上開議案而決議通過,有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1、53至55頁)。是認淳紳公司上開發放奬金之議案,程序上均符合淳紳公司內部規定。 七、發放奬金之議案,先經薪酬委員會討論,嗣後經董事會決議 通過  ㈠被告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出席淳紳公司1 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及董事會,在董事會上關於專案獎金發放案,亥○迴避了該議案討論,申○○保留了她的意見,我、戊○○、辰○○、卯○○四個人是贊成這個議案,我是根據自己的自由意志去做議案表決,這個案子在薪酬委員會討論的時候,我有問過人資經理,我說這個土地從我們當初買,然後分成三次出售,到109年出售就是最後一次出售的時候,都沒有發過獎金給公司的任何人嗎?我有很確定去問這個問題,然後人資經理跟我說都沒有發過任何獎金,從我過去的工作經驗來講,員工除了一般正常的薪水以外,通常公司會去訂一些所謂的激勵制度,就是他如果達成某些專案或是達到某些業務目標,就會有一個額外的獎金發放,所以我說OK,因為我覺得這筆土地從買進來到出售其實公司賺了很多錢,這筆土地原本要建廠,後來某些原因沒有建廠以後,最後就處分掉,處分掉公司獲得的利益其實蠻多的,拿一部分出來發放獎金,我覺得這是0K的,所以我才會同意,我當時的想法是,我們去買賣不動產的時候通常都會透過仲介去買賣,我的經驗是賣方通常要提4%給仲介公司,我有在會議上問說都是我們淳绅公司自己賣的嗎、都沒有透過其他人嗎?公司給我的回答是沒有,所以當時我的想法是說,就等於是有點把我要付給仲介公司的佣金拿來當作獎金來激勵公司的員工,在這樣的情況下我認為4%是合理等語(見本院卷5第501至503頁)。  ㈡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淳紳公司董事 ,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上,我有印象獨立董事申○○覺得要等到新的資料、新的財報出來,所以當下她沒有表示直接同意百分之4之發放比例,另外一個獨立董事午○○好像是說不是百分之4,是百分之2,在薪酬委員會或董事會上,並沒有獨董否認說祥芳土地的獲利或是亥○的貢獻,只是純粹就比例表示意見,我同意這個薪酬的發放案,我當天在董事會的桌上看見有5頁寫的非常詳細,我認為以外面房屋或其他交易,是用成交金額的百分之4至百分之6當做佣金及實際的回饋給相關人等,我那天有很清楚的看到三次合起來將近是1億5000萬元,是用實際賺的錢1億5000萬元的百分之4,所以是600萬元,而且我看到最後一頁是寫發給總經理亥○及酉○○,這5頁裡面也確實看到了土地經過整併、經過賣出7.4萬元、7.7萬元,一直到後來的最後一筆9萬元,確實是有實質的貢獻,這是針對員工專案的實質貢獻,跟章程裡面講到的董事酬勞沒關係,我認為這是針對員工的專案表現,所以我是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71至72頁)。  ㈢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以金名投資公 司法派的董事參與109年4月28日的董事會,這次董事會有討論到關於土地獎金608萬元的議案,開董事會的那一天就位的時候才看到一個完整、他們對於獎金發放的依據及一些分析,還有做一個重點摘要,後面還有一個當時候他的佣金怎麼樣去節省,有做一個分析,最後一頁才是發放者的名單,我看完了以後覺得東西都寫得很清楚,所以我當時候覺得這個案子是沒有問題的,再來他是用處分土地利潤的4%,不是用我們在買賣房屋的時候用成交價的4%來做計算,所以我覺得其實應該也算蠻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6第118、126至127頁)。  ㈣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 董事會議事錄(見偵2卷第51、53至55頁),可徵上開發放奬金之議案,在薪酬委員會、董事會討論時,均有提出該發放奬金原因、詳述交易經過、公司具體獲得利潤多少、及如何計算預計發放的奬金數額,並先經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討論,3位薪酬委員中有1位同意上開發放奬金案、1位同意發放奬金,但建議提撥比例調為2%、1位表示希望待第一季度季報及財務規劃更完整再議,最後決議建議公司待財務資料完整後再行召開,嗣後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認各出席董事於決策時均係基於各自商業判斷權限而為決議,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則被告辛○○作為上開發放奬金議案之提案人,及被告亥○在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發放奬金之議案後,因此領得淳紳公司發放之奬金,自均難認有何背信淳紳公司之處。 八、綜上,上開所述部分,並無足夠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亥○、 辛○○有上開公訴意旨一所指之背信犯行,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亥○、辛○○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分別與前開事實四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背信罪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瑋係淳紳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 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證券交易法規定於財務報告簽章之董事長及經理人。又淳紳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關係人交易及相關資訊揭露,應按「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下稱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等規範辦理。詎被告沈瑋明知Expert Time Holdings Limited(下稱ETHL公司)為其個人100%持有之公司,而ETHL公司自98年12月2日起即為Sino-JP Asset Management Co.,Ltd(下稱Sino-JPAsset)之唯一股東,Sino-JPAsset自93年9月9日起即對Sino-JP Fund Co.,Ltd(下稱Sino-JPfund)具有100%之管理權,於103年間,Sino-JP Asset及Sino-JP Fund均為被告沈瑋所控制之法人個體,均屬淳紳公司之「關係人」,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國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4號之規定,應於財務報告中充分揭露關係人之關係及交易。詎被告沈瑋竟基於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自103年3月至5月間,刻意隱匿其與配偶沈周令熊均為Sino-JP Asset董事,可實際控制Sino-JP Asset,亦明知淳紳公司董事會於103年3月28日通過決議,由淳紳公司及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Asset管理之私募基金Sino-JP Fund所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s D Participating Share,下稱ClassD)共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者,為新臺幣)8,256萬7,000元及1,565萬元(各取得Class D 4萬2,000股及8,000股)之交易(以下合稱系爭交易)均屬關係人交易,於指示不知情之淳紳公司財務會計人員將此交易事項與結果編製於財務報告時,卻於財務報表中隱匿、未揭露關係人交易,致淳紳公司103年以後各年度之個體財務報告發生不實結果。因認被告沈瑋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淳紳公司有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述之交易 ,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犯行,堅稱:系爭交易非屬關係人交易,被告沈瑋並未指示淳紳公司財務會計人員隱匿關係人交易,又淳紳公司業已於103年及104年之年報及財報揭露系爭交易,且系爭交易不具有重大性,並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罪嫌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交易是否屬關係人交易?⒉淳紳公司是否已於其財務報告中揭露系爭交易,縱屬關係人交易,亦未致使淳紳公司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ETHL公司為被告沈瑋100%持有之公司,而ETHL公司自9 8年12月2日起為Sino-JP Asset之唯一股東,Sino-JP Asset自93年9月9日起對Sino-JP Fund具有100%之管理權,被告沈瑋係Sino-JP Fund及Sino-JP Asset之董事、被告沈瑋之配偶沈周令熊係Sino-JP Asset之董事,淳紳公司董事會於103年3月28日通過決議,由淳紳公司及淳紳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Fund所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s D共8,256萬7,000元、及1,565萬元(各取得Class D 4萬2,000股及8,000股)等情,有Sino-JP Fund歷次付款期程及繳款證明(見他2卷第163至190頁)、淳紳公司103年8月19日昶字第1030027號函(見他1卷第47至49頁)、淳紳公司103年5月21日昶字第1030011號函(見他2卷第197至201頁)、Sino-JPAsset之登記資料(見他5卷第7至16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系爭交易屬關係人交易   ⒈依財團法人會計研究發展基金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6號 -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第2點即規範有關「關係人」之定義,即「一、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總經理之配偶,除非能證明不具有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否則通常即為企業之關係人」;第4點則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交易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下列資料:⑴關係人之名稱。⑵與關係人之關係。⑶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及付款期間,與其他有助於瞭解關係人交易對財務報表影響之有關資訊(註:即包括進銷貨金額或百分比、應收(應付)票據與應收(應付)帳款之期末餘額或百分比、其他對當期損益及財務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交易事項等)」。  ⒉查ETHL公司為被告沈瑋100%持有之公司,而ETHL公司自98年12 月2日起為Sino-JP Asset之唯一股東,Sino-JP Asset自93年9月9日起對Sino-JP Fund具有100%之管理權,被告沈瑋又係Sino-JP Fund及Sion-JP Asset之董事、被告沈瑋之配偶沈周令熊係Sino-JP Asset之董事,是被告沈瑋對Sino-JP Asset及Sino-JP Fund均具有控制能力。又被告沈瑋為淳紳公司董事長,則淳紳公司於103年3月28日通過董事會決議,由淳紳公司及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Asset管理之基金Sino-JP Fund所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s D,實屬關係人交易。 (五)系爭關係人交易不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  ⒈檢察官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而關於 系爭關係人交易之揭露與否,是否會致使淳紳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進而影響閱讀淳紳公司該份財務報表之人對於淳紳公司之評價,此部分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立法意旨類同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是參考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刑,所稱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於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的影響者而言,而參諸同法第20條之1規定,暨依目的性解釋、體系解釋,及比較法之觀點,目前學界及實務上通認應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亦即應以相關資訊之主要內容或重大事項之虛偽或隱匿,足以生損害於理性投資人為限。而此「重大性」原則之判斷標準,雖現行法無明文,然我國邇來司法實務已漸次發展出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之「量性指標」(詳見後述),並參考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所屬「幕僚成員」於西元1999年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Staff Accounting Bulletin No.99)所列舉之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而演繹出「質性指標」。而此「質性指標」,並非單純以關係人間之「交易金額」若干為斷,尚含括公司經營階層是否有「舞弊」、「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或該內容是否足以「掩飾營收趨勢」、「影響履約或償債能力」及「影響法律遵循」等各項「質性因子」,加以綜合研判。換言之,證券交易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的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在整體資訊考量下,仍然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券交易法「重大性」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前述「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俾發揮「質性指標」補漏網的功能,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量性指標」和「質性指標」分述如下:  ⑴量性指標   一般可供法院參考之量性指標,包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 6條第1項所定「重編財務報表」之標準、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所定應揭露之數額門檻等。依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36條所公告並申報之財務報告,有未依有關法令編製而應予更正者 ,應照主管機關所定期限自行更正:(第1款)倘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17條規定:「財務報表附註應分別揭露發行人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七)與關係人進、銷貨之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八)應收關係人款項達1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等。上述事項既經主管機關依授權規範證券發行人應以附註方式揭露於財務報告中,自亦得作為法院認定某項被掩飾或隱匿之資訊是否具有「重大性」之「量性指標」參考因子。  ⑵質性指標  ①上述「量性指標」在查核人員規劃查核階段建立「重大性」 標準時,固然具有明確具體且容易遵循之優點,因此常為查核人員心中唯一之重大性判斷基準,然亦可能使查核人員忽略某些未達「量性指標」之不實表達,可能來自於公司經營階層舞弊或不法行為等「質性原因」,且該等「質性原因」亦可能對財務報表使用者之經濟決策產生重大影響,從而符合前述「重大性」之定義。因此,審計準則公報第51號除於第2條第2款明示「重大性」之判斷受查核人員「所面對之情況影響,亦受不實表達之金額或『性質』或二者之影響」外,另於第6條第2項規定:「查核人員不宜將金額低於所設定重大性之未更正不實表達(個別金額或其彙總數)均評估為不重大。某些不實表達之金額雖低於重大性,但經查核人員考量相關情況後,仍可能將其評估為重大。……查核人員評估未更正不實表達對財務報表之影響時,除應考量該等未更正不實表達之金額大小外,尚應考量其性質及其發生之特定情況」,即要求查核人員除依上述「量性」因子進行查核外,尚須審酌其他「質性」因子是否存在,不可固執或偏廢一端。  ②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係參酌美國證券交易法( S 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第18條而來,該條係以申報文件中「重大事實」(material fact)之不實或誤導陳述,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要件,美國實務上對於財務報告不實亦要求具備重大性要件,則從目的、體系解釋暨法源之比較法觀察,美國證券法制對於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重大性標準,應可作為我國審判實務之重要參考。前揭「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正係針對公司經營階層及審計查核人員長期以來在備置財務報告及執行財務報告查核工作時,僅呆板、僵化地仰賴「不實表達數額大小」等特定「量性指標」以評估「重大性」,明示此為不適當且不為任何會計及審計理論支持之行為,且可能造成公司經營階層濫用「量性指標」之惡果(即將自己的「舞弊」或「不法行為」造成之誤述控制在前揭各「量性指標」門檻之下,即可逸脫「重大性誤述」之捕捉網),同時要求審計查核人員必須特別考量該公告所列示之「質性指標」,以全面性地進行「重大性」分析。基本上,「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承認一個經驗法則,認為採用量性指標可以提供一個初步假設之基礎來評估重大性,如果該不實表達之影響低於淨利5%,可以初步假設該不實表達「不具重大性」。但此僅為分析重大性之開端,即使是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之錯誤,並不必然排除具有重大性,仍應全面分析考量以下各項「質性指標」因子:⑴該項不實表達(misstatement)是否出自一能夠精確測量之項目,如果是以估計產生,該估計本質上即有其不準確程度;⑵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之變化;⑶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係隱藏其未能符合分析師對於該企業之一致預期;⑷該項不實表達是否使損失變成收益,或將收益變成損失;⑸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到發行人之一個部門或其他部門之業務,而該部門對於發行人之營收扮演重要角色;⑹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之法規遵循;⑺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影響發行人履行借貸合約或其他契約上的要求;⑻該項不實表達是否導致管理階層之薪酬提昇(例如藉由發放獎金或其他形式之獎酬機制);⑼該項不實表達是否涉及掩飾不法交易。  ③「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認為財務報告中數量較小的不實表 達,不應逕認不具重大性。儘管「管理階層之意圖」並不會使該不實表達必然具有重大性,但可作為認定重大性之重要證據。假設管理階層刻意誤載財務項目而調整營收數據,此為一般投資者極為重視之指標,通常即有高度可能會認為該不實表達而具有重大性。此外,管理階層如可預期該不實表達會產生重大的正面或負面市場反應,該預期亦應納入「重大性」之考量。鑑於我國法令僅有前述「量性指標」之相關規定可供審認,在未有法令明確規範前,「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提供之「質性指標」應可作為現階段法院判斷「重大性」事項之重要參考。而「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只要符合其中之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並不需要兩者兼具。此乃避免行為人利用「量性指標」形式篩檢,而為實質脫法規避行為,以維護證券市場之誠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亦同。從而,本院認為在「重大性」判斷上,應就前述「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個案中可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如果已達量性指標,通常即可認為符合「重大性」之要件;倘未達量性指標,仍應進一步判斷質性指標。由於質性指標並無法律明文,依上揭說明,應可參酌「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揭示之各項質性因素綜合判斷,財務報告編製者與管理階層之主觀要件亦應列入考量,並判斷其他非重大項目之總和是否亦構成重大性。  ⒉本案之具體判斷  ⑴就量性指標部分  ①本案關於淳紳公司及其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 Asset管理之私募基金Sino-JP fund所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s D之交易金額及影響財務報表之相關科目,在淳紳公司103年以後各年度之財務報表上並無錯誤,而係未揭露關係人之事實。且該交易係淳紳公司向關係人購買權益證券,故在選擇供判斷重大性之量性指標上,應依財報編製準則第15條(現行財報編製準則改列至第17條)第1款第4目所定「累積買進或賣出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應重編財務報告之門檻,即合併財務報告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1千5百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一點五或更正資產負債表個別項目)金額在新臺幣3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總資產金額3%者,分別進行檢視。  ②淳紳公司於104年第二季之實收資本額為791,348仟元(見104 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偵1卷第427頁),則該淳紳公司及其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投資Class D新臺幣82,567仟元(分別向Sino-JP Asset及被告亥○購入78,563仟元及4,004仟元)及15,650仟元(見昶洧公司投資Sino-JP Fund歷次付款期程,他2卷第163頁至第190頁、104年度第2季淳紳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偵7卷第105頁),合計投資98,217仟元,並無買進同一有價證券之金額達3億元以上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於本件實收資本額之20%即158,269.6仟元)以上等情形。  ③淳紳公司已分別於103年及104年財務報告中揭露投資此私募 基金之事項(見昶洧公司及其子公司104年及103年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偵8卷第429頁及第449頁),又雖未揭露此筆交易屬關係人交易,但未揭露之事,對計算該公司淨利若干一節並無影響,並無更正之稅後損益金額達原決算營業收入淨額1%或實收資本額5%以上,令其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情形。  ④綜上,本案依行為時有效法令之量化規定進行量性指標分析 結果,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  ⑵就質性指標部分  ①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 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從而,參考前述揭示之質性因素及考量因子,該關係人交易如未隱藏不法行為(例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或掩飾公司收益狀況,在質性指標上,應解為不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即不具備重大性。換言之,若故意以掩飾關係人交易之非法手段,掩飾公司之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況、資產負債狀況,甚且影響公司之法規遵循,則已符合前述重大性之「質性指標」。  ②依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淳紳公司是 要做電動車,淳紳公司跟明洧公司為什麼會去投資Atieva公司,因為Atieva這間公司有許多優點,第一個是它的主管階層很多是從Tesla過去的,第二個是它也有相當多的優秀專利,第三個是我們在做整車的時候,是需要有一間公司可以帶領我們相輔相成,所以這一家公司它已經有許多的經驗,淳紳公司藉由投資它可以獲得一些電動車市場的資訊等等,Atieva公司有投資門檻限制,我們藉由Sino-JP投資Atieva公司,我們的投資人有淳紳公司、明洧公司,還有一些其他的自然人都有,所以我們就集合這筆錢,先投資到Sino-JP發行的「ClassD」這個股份,ClassD這個股份就是彰顯我們到時候投資Atieva公司的C輪的這個股權等語(見本院卷4第281至282、至287至88頁),及淳紳公司103年3月24日董事會就投資Sino-JP Fund Co.,Ltd.之基金(Fund-D)之議案說明中:美國Atieva公司係一家新能源汽車核心系統提供商,它的研發團隊為電動車領導者特斯拉(Tesla)公司創始研發團隊之一,曾參與Tesla Roadster純電動跑車,雪佛蘭Volt插電式混合電動車,以及奥迪R8 純電動跑車的開發,其電動車設計以及研發能力非常優異,且Atieva公司當時已完成初步汽車設計並已測試它的第一個電動車產品,預計於105年(西元2016年)年底推出,因Atieva公司計劃於103年(西元2014年)3月底進行105年(西元2016年)股票上市前增資200萬股特別股,且Atieva公司規定作為主要投資者至少需投資美金100萬股才能享有特別權利,由於Atieva公司增資作業時間緊迫,淳紳公司無法於同年3月底取得Atieva公司財務報表藉以完成鑑價報告等相關作業,擬於美金400萬元額度内,投資Sino-JP Fund 之基金(Fund-D),由淳紳公司派員擔任Fund-D之董事,管理該基金,不足額由其他投資者(亥○董事長及其他投資人)認購Fund-D,透過Fund-D轉投資美國Atieva公司特別股100萬股等語,並經該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有淳紳公司103年3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他2卷第210至211頁),可徵淳紳公司為發展電動車而計畫投資美國Atieva公司,而因Atieva公司規定作為主要投資者至少需投資美金100萬股才能享有特別權利,又因Atieva公司增資作業時間緊迫,淳紳公司無法及時取得Atieva公司財務報表以完成鑑價報告等相關作業,遂以投資Sino-JP Fund之基金(Fund-D),再透過Fund-D轉投資美國Atieva公司。又查本案關於淳紳公司及其子公司明洧公司分別陸續投資Sino-JPAsset管理之私募基金Sino-JPfund所發行之權益證券Class D之交易相關內容,已在合併資產負債表(昶洧公司及其子公司104年及103年合併財務報告第7頁,見偵8卷第429頁)之「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科目如實認列,並於財務報告之「六、重要會計項目之說明」、「(三)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非流動」下方「1.」說明,金額分別為「98,217仟元」及「83,649仟元」(同財務報告第27頁,見偵8卷第449頁),因部分權益證券Class D係自淳紳公司負責人處取得,則在財務報告「七、關係人交易」「(一)與關係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之「1.取得金融資產」內說明(同財務報告第44頁,見偵8卷第466頁),另外亦將淳紳公司及明洧公司持有權益證券Class D之情形,臚列在「期末持有有價證券情形表:持有之公司、有價證券種類及名稱…等相關資訊」(同財務報告附表三第1頁,見偵8卷第481頁)。是除Sino-JP Asset公司之唯一股東ETHL公司為淳紳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亥○個人100%持有之公司,使本件交易乃屬關係人交易一情未揭露外,其餘有關本件交易標的、價額、會計列帳科目等交易資訊各項均清晰且正確表達於各年度之財務報表上,要非不實交易,亦未見隱藏有何諸如非常規交易、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掩飾關係人交易,或有掩飾公司收益狀況、實際營收趨勢、營運狀況、資產負債狀況等情形,則被告亥○雖未予揭露屬關係人交易,在質性指標上,亦應認不具備重大性之事實。  ⒊綜上,參考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對於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 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具備「重大性」為限,並以「量性指標」與「質性指標」進行具體分析是否具備上開「重大性」之標準,檢視本案系爭關係人交易,應認不具有應揭露之資訊重大性,是尚難認被告亥○此部分行為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二、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二部分(GPS專利權交易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104年8月13日淳紳公司申報公告104年第2季財 務報告顯示公司每股淨值僅為9.96元,已低於10元,將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處以暫停上櫃股票融資券交易之處分,被告沈瑋為避免淳紳公司股價因遭櫃買中心處分而遭受自身重大損失,同時可侵吞淳紳公司100%持股且性質屬淳紳公司重要營運實體之子公司TPHK公司,將TPHK公司納入自己個人實質掌控,竟萌生虛偽美化財務報告、使淳紳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存有重大不實之犯意,及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而為下述安排:  ⒈沈瑋明知其並未以持有之「與GPS設備進行通訊的設備與方法」 之專利權(下稱GPS專利權,屬無形資產)提起任何專利訴訟,未來並無任何權利金收入之經濟效益,並不符合國際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8號規範無形資產應具備未來經濟效益存在之要件,竟為高估此項GPS專利權,先於104年8月20日安排大陸地區羅馬國際評估有限公司(下稱羅馬評估公司)針對前揭GPS專利權進行鑑價,該公司雖於同(104)年9月17日出具計算該GPS專利權價值達美元1.28億元(折合約新臺幣42億756萬1,000元)之鑑價報告,惟報告中之收取權利金成功率、向每部相關汽車、每支智能手機收取權利金金額等數據均不具可驗證性。被告沈瑋再以該鑑價報告作為交易價格依據,安排淳紳公司於104年9月24日形式上召開董事會,在淳紳公司財務單位、業務單位未實際評估交易必要性、合理性及預期效益下,不顧淳紳公司已長年虧損、財務狀況甚為不佳,該交易不僅並未能替淳紳公司帶來立即財務狀況改善,反使淳紳公司喪失重要營運實體子公司TPHK公司控制權,而所聲稱之GPS專利權估價計算係以訴訟成功率為基準,惟被告沈瑋自所聲稱之GPS專利權於98年取得後迄至前開董事會召開時點業已超過5年,期間並無任何以該專利權為基礎提出訴訟或以該專利權為基礎獲取利益,且所聲稱之GPS專利於臺灣申請專利經審核後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不具進步性為由予以駁回專利權之申請,該GPS專利權價值存疑,徒然以前開不具可驗證性數據基礎之羅馬評估公司鑑定報告為據,據以主導、提案由其時淳紳公司100%持股之香港子公司TPHK公司以發行新股計128,000仟股、以每1元美元換1股、共以128,000仟股(占TPHK公司60.95%比例之股權)為對價之方式取得前開GPS專利,該議案經提出於104年9月24日淳紳公司董事會,被告沈瑋除隱匿、未揭露前開所聲稱之GPS專利於臺灣申請專利權遭駁回、該GPS專利權價值存疑之交易重大訊息,亦利用其對淳紳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使前開議案未經董事會實質討論,即通過上開議案,嗣被告沈瑋並指示執行而完成該交易。  ⒉交易後被告沈瑋直接持有TPHK公司60.95%之股權,淳紳公司對T PHK公司持股自100%下降至39.05%,被告沈瑋遂藉前述虛偽作價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於淳紳公司方式取得TPHK公司60.95%股權及TPHK公司控制權,致淳紳公司受有相對應權益受損之損害共計9,911萬6,280元(即TPHK公司104年第二季帳面淨值約1億6,261萬9,000元*60.95%),上開交易亦使淳紳公司每股淨值自9.96元虛增至29.03元,並虛增淳紳公司104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無形資產」42億793萬3,000元、「資本公積-未按持股比例認列增資股權益變動」1,535,049,000元,美化淳紳公司申報公告之104年度第3季及後續年度財務報表,致各該年度財務報告發生重大不實結果,影響投資人客觀判斷,並已達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標準。因認被告沈瑋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K公司於104 年間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淳紳公司於104年9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其子公司TPHK公司發行新股計128,000仟股、以每1元美元換1股、共以128,000仟股(占TPHK公司60.95%比例之股權)為對價之方式取得被告亥○持有之GPS專利權,惟堅詞否認有何申報及公告不實、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沈瑋堅稱:GPS專利權經羅馬公司出具鑑價報告,並有博業、PWC會計師事務所先後複核,顯具該GPS專利確有其價值,且作價入股程序並無不法,淳紳公司亦未受有損害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專利權作價入股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TPHK公司,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是否有致使淳紳公司財報不實之情?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TPHK公司於104年間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淳紳 公司於104年9月2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其子公司TPHK公司發行新股計128,000仟股、以每1元美元換1股、共以128,000仟股(占TPHK公司60.95%比例之股權)為對價之方式取得被告亥○持有之GPS專利權,有櫃買中心查核報告、淳紳公司104年9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18頁,他3卷第229至231頁),上情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專利權作價入股TPHK公司之交易(下 稱GPS專利權交易案),尚且符合董事會之決議程序   GPS專利權交易案係在淳紳公司104年9月24日董事會上提出 ,並說明淳紳公司之子公司TPHK公司為營運需要,擬向亥○董事長取得專利權「與GPS設備進行通訊的設備與方法」作價技術入股,淳紳公司已取得第三方ROMA羅馬公司估價報告,其評估價值為美金128,000仟元,並委託博業會計師事務所出具合理性意見書,經雙方同意該專利權以美金128,000仟元作價取得TPHK公司溢價發行之新股128,000仟股(以每1元美金換1股),該議案因屬關係人交易,經現場出席有利益相關人員(包括董事長亥○、董事甲○○○、林羿強、莊子揚、李偉雄等人)離席迴避後,由唯一在席董事阮錫明主持該議案,並經阮錫明董事決議通過,現場徵詢出席監察人李大彰、李錦隆2人,均承認本案無異議等情,有淳紳公司104年9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他3卷第229至231頁),可徵淳紳公司就GPS專利權交易案就決議過程,就GPS專利權之交易價值參考羅馬公司估價報告,且被告亥○確有迴避,經與該案有利益之相關人員迴避後,現場僅剩董事阮錫明一人,並由其決議通過。而阮錫明於該日董事會中表示因為專利權報告及所有文件顯示,取得專利權交易對TPHK是有利的,所以決議通過等語,有檢察官勘驗淳紳公司104年9月24日董事會議錄音錄影過程之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6卷第717至718頁),尚難認定董事阮錫明有明知對淳紳公司不利而仍為決議通過之情,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董事阮錫明係聽命於被告亥○始為贊同上開GPS專利權交易案之情,是認該GPS專利權交易案尚且符合董事會之決議程序。 (五)尚難認定GPS專利權交易價格所參考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專 利估值報告有顯然高估之情   被告沈瑋持有之GPS專利確經中國大陸地區核發明專利證書, 有該發明專利證書在卷可參(見院A9卷第233頁),而該GPS專利經羅馬國際評估公司進行鑑價,以其調査及分析,認為於估值日期104年8月20日該專利的公平值可合理估定為美元1億2,800萬元,有羅馬國際評估公司104年9月17日專利估值報告在卷可參(見他1卷第123至137頁),嗣經博業會計師事務所林金波會計師於104年9月21日出具合理性意見書,認為:上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專業鑑價機構採用收入法下之超額盈利法估算,引用採用國内外相關產業上市櫃公司之有關數據計算折現值,並已採納若干特定假設,用以估計淨利評估該專利之公平價值,本會計師認爲尚屬合理等語(見偵6卷第142至143頁),又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梁華玲會計師出具價值評估複核意見書,認為:經複核,除訴訟成功機率、企業特有風險溢酬以及無形資產(專利)之額外溢酬假設,評價報告書採用之評估方式及各項假設參考之資料來源及數據無明顯重大不合理之處,企業特有風險溢酬及無形資產(專利)之額外溢酬係綜合考量企業所面臨之特殊風險,未來財務預測不確定性以及相關無形資產風險流動性所加計之額外風險溢酬,為一般評價實務常見之評估方式,惟於本案當中,未來財務預測之不確定性主要來自於訴訟成功機率之差異,而訴訟成功機率係公司管理階層綜合參考PwC於2015年5月所出具之專利訴訟研究報告,1995年至2014年間汽車/運輸行業以及通訊行業專利持有人勝訴率約30%、昶洧所委託之美國專利事務所Kilpatrick Townsend and Stockton, LLP於2015年10月29日所表示其自2000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為止專利案件勝訴率為52%以及公司内部對訴訟案執行進度評估等,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而訴訟成功與否為影響該專利權價值之重大假設前提,訴訟案後續執行情況將對專利權價值有重大影響,建議查核小組進一步評估等語(見院A1卷第103至109頁),可徵關於上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104年9月17日專利估值報告,經二會計師複核後,僅一會計師就上開專利估值報告採用各項假設當中之「訴訟成功機率」,建議進一步評估,其餘均認無明顯重大不合理之處。而就上開專利估值報告之「訴訟成功機率」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以其為何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之說明觀之,亦尚難認有明顯高估訴訟成功機率,且此訴訟成功機率本即為預估未來之事,亦難以實際上未發生訴訟即逕認上開訴訟成功機率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係明顯高估,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上開訴訟成功機率採用15%作為估計基礎係明顯高估,是本院尚難逕認上開專業鑑價機構,即羅馬國際評估公司104年9月17日專利估值報告,認為於估值日期104年8月20日該GPS專利的公平值合理估定為美元1億2,800萬元,有明顯高估之情事,是亦尚難認定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專利,以美金1.28億元作為交易價格而作價入股TPHK公司,有顯然高估之情事。 (六)綜上,關於GPS專利權交易,淳紳公司104年9月24日董事會 決議既依現存卷內證據堪認尚且符合董事會之決議程序,且亦未有足夠證據可資證明該交易係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又GPS專利權交易價格所參考之羅馬國際評估公司專利估值報告亦難認有顯然高估之情,是此部分自尚難認被告亥○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七)承上,既難認定被告沈瑋以其持有之GPS專利,以美金1.28億 元作為交易價格而作價入股TPHK公司有顯然高估之情,則亦難據此認定此交易有致使淳紳公司財報不實之情,是此部分亦尚難認被告亥○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不實罪。 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三部分(電池包專利使用交易案,被 告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二,被告辰○○其時為淳紳公司負 責專利權申請及管理之業務主管,並兼為董事,對淳紳公司負有前述忠實義務,亦出席該105年10月20日淳紳公司董事會,詎被告辰○○明知如附表3所示之電池包技術研發係由淳紳公司支付成本、研發人員均係淳紳公司員工、研發成果應歸屬淳紳公司,亦知悉如附表3所示之電池包技術其時尚未取得專利權,並無所謂須立即支付高額對價向TPHK公司取得專利權非專屬授權之立即性與必要性,亦知悉前開鑑價報告實不足以作為該交易案之合理性依據,卻仍共同與沈瑋意圖為沈瑋、TPHK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聯絡,不僅未揭露電池包技術研發人員均為淳紳公司員工、其時尚未取得專利權及鑑價報告不足以作為合理性依據等情,反依據沈瑋指示,以董事身分配合同意該議案,沈瑋並利用其對於其他董事會成員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力,使其他董事於未充分瞭解真實情況、未經實質討論下亦對該議案表示同意,待議案通過後,旋由不知情之淳紳公司董事劉璧維於翌(21)日擔任淳紳公司代表與TPHK公司簽屬非專屬授權契約,作成內容如下之交易:將原應由淳紳公司享有、其時實際上並未取得專利權之如附表所示之電池包技術,佯以已取得專利權,再高價授權予淳紳公司使用(即以授權金1億5,000萬元及合約有效期間內每年按銷售淨額支付3%權利金為授權對價),授權金額第一期款項9,500萬元於契約簽署後3日內即先行支付,用以抵銷TPHK公司原本應償還淳紳公司之前開9,095萬328元債務,餘款部分則另匯款給TPHK公司。被告辰○○配合亥○,違背其忠實義務,透過前開安排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淳紳公司無法收回前開對TPHK公司之債權,加計匯出之餘款,受有9,500萬元之重大損害。因認被告辰○○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辰○○固坦承其於105年間時任淳紳公司業務主管及 董事,且負責申請TPHK公司之專利,惟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堅稱:淳紳公司確有設廠計畫,故有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相關技術之必要,而被告辰○○係審閱中華資產評估報告後,充分瞭解專利技術有其價值,而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實已盡其董事之責,另依據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研究及開發服務合約,應由TPHK公司取得該專利技術,被告辰○○就電池包技術鑑定亦未給予酉○○任何指示,且淳紳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報告中即已揭露鑑定標的為「專利暨技術價值」,被告辰○○並無佯稱該專利技術已取得專利權等語。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辰○○於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之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茲分述如下。 (三)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我自103年至淳紳公司任職迄今, 一開始擔任資深經理,我負責專案管理,再來升任協理並兼任發言人,工作内容除了專案管理之外,還負責投資人關係協調及股務等工作,專案管理部分,前期是負責電動車開發專案,中後期有募資、專利申請、市場行銷等,淳紳公司負責人一直是亥○,我是在105年4月間才開始擔任淳紳公司的董事;關於淳紳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通過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乙案,我本來就知道這個技術沒有取得臺灣的專利,我們買的是技術,不是專利權,這雖然不是臺灣的專利,但是是美國申請中的專利,有些是申請中的專利,鑑價報告上應該有提及這部分,且並不是我去找李達晶去做專利鑑價的;當初計畫取得專利以後要進行募資計晝,在取得資金以後才可以去建立電池包廠,並認為先取得技術在設置工廠是一個比較好的計晝,所以董事會同意先取得專利後再去建置電池包工廠,但後來因為沒辦法進行募資,所以也無法建立電池包廠;我是有提供我們在中國大陸做的預估汽車銷售量給酉○○,但中華資產鑑價公司的鑑價預估數量不是我提供給酉○○的;我不知道電池包專利研發的資金是由誰提供的,這個部分要按財報記載為準;我不認為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之電池包授權交易為抵償TPHK公司累積積欠淳紳公司之債務,我認為這就是為了創造淳紳公司的營收所做的交易,也有經過淳紳公司董事會同意(見他9卷第4至5頁,偵3卷第107、109至110、111、114至115頁)。 (四)被告酉○○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淳紳公司於10 5年10月20日董事會有通過一個TPHK公司把電池包的專利及技術授權給淳紳公司的議案,我這邊是負責提供鑑價報告的結果給董事會開會使用,當初我們在做募資計畫的時候,我的主管劉壁維小姐要我們去找鑑價公司來看看能不能找到鑑這種無形資產的鑑價公司,我們部門就找到了中華鑑價資產中心這樣的公司來幫我們做鑑價,被告辰○○就鑑定單位及鑑定人沒有給過任何的建議或意見,我們雖然作為鑑價報告的窗口,但是因為鑑價報告的内容涉及的東西很多,像這個屬於銷售資料的部分,就是由銷售單位像辰○○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4第313至315頁)。可徵TPHK公司電池包專利技術鑑價乙事,係由被告酉○○尋找鑑價單位及聯繫鑑價事宜,被告辰○○就鑑定單位及鑑定人沒有給過任何的建議或意見,被告辰○○固有提供銷售資料予被告酉○○,然亦難逕以此點認為被告辰○○有何影響鑑價結果之情形。 (五)承上,被告辰○○固為淳紳公司之協理,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可資證明被告辰○○就淳紳公司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研發服務契約、於105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非專屬授權契約有何決策餘地,且參酌先前證人證述,固足認被告亥○係淳紳公司、TPHK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就被告亥○決策淳紳公司於103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研發服務契約、於105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之非專屬授權契約時,被告辰○○有何參與之行為,又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前,就電池包專利技術鑑價乙事,亦非由被告辰○○所負責聯繫,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有何影響鑑價結果之情,是認被告亥○以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固認係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尚難認被告辰○○有何與被告亥○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再就被告辰○○表示並不知道相關電池包技術之研發資金由何人提供,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於淳紳公司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時,知悉該研發人員之薪資、研發之成本費用等均係由淳紳公司先行代墊,且TPHK公司實際上沒有支付,而是用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105年10月21日簽訂非專屬授權契約之第一期價款去抵銷,是被告辰○○堅稱其考量淳紳公司確有設廠計畫,故有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相關技術之必要,且在審閱中華資產評估報告後,充分瞭解專利技術有其價值,而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已盡其董事之責等語,尚非無據,尚難僅以被告辰○○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中同意購買電池包專利使用權之議案,即逕認其有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惟就被告辰○○表示知道淳紳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董事會通過要向TPHK公司購買電池包專利技術,是美國申請中的專利,然該次董事會附件之非專屬授權契約上係載明「取得美國專利」(見偵1卷第205頁),此部分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係明知此情而仍故意於董事會同意上開議案,是此部分依現存卷內證據,至多僅可認為被告辰○○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仍尚非違背董事之忠實義務。是尚難認被告辰○○此部分有何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及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四、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四部分(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  ⒈緣TPHK公司於香港星展銀行數額港幣4,200萬元(約合新臺幣1 億4,000萬元)之貸款於106年9月6日即將屆期,沈瑋為因應TPHK公司之資金需求,原安排以淳紳公司100%持有子公司EPTI公司名下、位於香港擺花街之不動產替TPHK公司提供擔保品向銀行融資貸款,惟因承辦銀行認申貸對象應與提供擔保品屬同一方為由而予以拒絕,且EPTI公司直接以名下不動產替TPHK公司就所欲融資貸款之數額提供擔保,亦超過淳紳公司替他公司背書保證之額度,被告沈瑋遂找時任淳紳公司業務主管即被告辰○○、財務主管即被告秦禮明共同謀議,其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沈瑋、TPHK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及使淳紳公司子公司EPTI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犯意聯絡,改安排先以EPTI公司以其名義向銀行申請融資貸款,並以其名下之前開不動產為己提供擔保,同時搭配安排EPTI公司與TPHK公司進行下述之虛假之雙門電動轎跑車代銷交易,實則將淳紳公司子公司EPTI公司之資金透過下述虛偽交易之安排移轉至有資金需求之TPHK公司,其等行為如後。  ⒉被告沈瑋明知依據當時經濟部國貿局「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 」,進口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電動雙門轎跑車,非屬我國法令許可之項目,代理此類車輛在台銷售,明顯自始不可行,亦明知其時TPHK公司尚未有生產製作完成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卻為使己所控制之TPHK公司自EPTI公司取得前開資金,竟佯稱TPHK公司致力於研發、製造、及生產Thunder Power品牌電動車,且首批限量版四百八十八(488)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即將產出並對外銷售、EPTI公司有意於臺灣獨家經銷TPHK公司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云云,並指示不知情之法務主管蕭彩綾依其指示擬定雙門電動轎跑車獨家代理合約,復再主導、提案「EPTI公司為取得TPHK公司限量版電動車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擬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契約」議案於106年8月10日淳紳公司董事會,惟除進口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電動雙門轎跑車「明顯自始不可行」外,該雙門轎跑車獨家代理合約交易內容約定自契約簽署日起三年內,由淳紳公司子公司EPTI公司於臺灣獨家代理銷售99輛TPHK公司生產之「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車」,而該合約僅為代理銷售合約,並非買斷交易,淳紳公司代TPHK公司銷售每輛電動轎跑車僅可賺取進貨價格每輛美元20萬元之10%的銷售佣金收入(即美元2萬元),卻須於契約簽署後30日內預先支付每輛美元5萬元之定金(即定金數額竟高於「如果順利賣掉」可獲得之佣金收入),共計美元495萬元(約合新臺幣1億4,000萬元)予TPHK公司,且合約中並未就先行支付之定金有提供任何之擔保、亦未約明若TPHK公司未能履約之定金返還方式、期限,交易條件顯不合理且極不利於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  ⒊被告辰○○、秦禮明其時均為淳紳公司董事,對淳紳公司負有前 述忠實義務,並出席該106年8月10日淳紳公司董事會,詎辰○○身為淳紳公司業務主管,明知其時TPHK公司尚未有生產製作完成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秦禮明身為淳紳公司財務主管,明知TPHK公司前開資金需求及原由EPTI公司替TPHK公司提供擔保品之方式受阻,方改以EPTI公司名義向銀行融資,再安排將EPTI公司所貸得之資金安排移轉至TPHK公司,辰○○、秦禮明亦均明知前開獨家代理銷售交易並未經淳紳公司業務部門實際評估交易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及交易執行的可能性,亦未經財務部門實際評估資金支出之合理性,實則交易之真實目的僅係為使TPHK公司取得EPTI公司所貸得之款項,亦均知悉該交易存在前述不合理且不利於淳紳公司之交易條件,卻仍共同配合沈瑋,不顧該交易結果將損害EPTI公司進而導致淳紳公司直接受損,仍均以董事身分配合同意由EPTI公司先依照前述不利條件與TPHK公司簽訂契約(至EPTI公司委由淳紳公司處理在臺銷售之經銷契約則依獨立董事意見待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契約後再行配合審議)而違背其等對淳紳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沈瑋遂於辰○○、秦禮明之配合下,另對獨立董事未○○等人隱瞞前開交易自始不可行、交易真實目的係沈瑋所控制之TPHK公司融資受阻須設法取得資金等資訊,使獨立董事未有足夠資訊得以審查表示反對,操控前開董事會通過EPTI公司前開契約之訂定。沈瑋旋於106年8月16日以EPTI公司代表人身分與TPHK公司簽訂含有前開不利條款內容之「獨家代理契約」、翌(17)日簽訂「獨家代理契約補充修正條款」,後沈瑋再於106年8月25日主導、提案「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議案,辰○○、秦禮明二人復承續前開與沈瑋之謀議規劃,均以董事身分配合同意,其餘獨立董事則仍處於不知上開真實資訊情況下未予反對而通過此議案,至此沈瑋指示安排之「由EPTI公司向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合約先行支付定金」、「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經銷合約」架構已成,沈瑋復具體指示秦禮明執行以EPTI公司抵押其名下之香港擺花街不動產向銀行取得融資貸款,再以貸得款項資金預付前開交易安排下之定金,並使TPHK公司取得來自EPTI公司之資金。沈瑋及配合之辰○○、秦禮明等人,違背忠實義務,透過前開安排使淳紳公司子公司EPTI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EPTI公司立即支付TPHK公司美元495萬元(折合約新臺幣1億4,000萬元),亦使100%持股EPTI公司之淳紳公司受有此部分數額之重大損害,且迄今TPHK公司仍未生產任何雙門電動轎跑車。因認被告沈瑋、辰○○、戊○○均係涉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L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105年間TPHL公司百分之百持有TPHK公司,EPTI公司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EPTI公司於106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嗣淳紳公司再與EPT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被告辰○○、戊○○固均坦承渠等於106年間時均任職於淳紳公司並擔任淳紳公司之董事,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沈瑋堅稱:被告沈瑋為創造營收並打響淳紳集團品牌之名 聲,而與EPTI公司簽署經銷契約,系爭交易業經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與董事會充分審議,被告亥○亦於董事會決議時依法迴避,被告亥○並未指示任何人為特定的結論,淳紳公司簽約後為積極履行此交易內容並有尋找銷售店鋪,被告亥○未使淳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淳紳公司亦未受任何損害等語。  ⒉被告辰○○堅稱:雙門電動轎跑車之交易係經商業考量,且經 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董事會先後通過,被告辰○○並未影響獨董之判斷,又獨家代理契約、獨家代理契約補充修正條款、經銷契約中關於訂金、佣金之約定乃基於市場行情及商業慣例,被告辰○○並未配合被告亥○安排使EPTI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並使淳紳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等語。  ⒊被告戊○○堅稱: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 契約乃係淳紳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至於EPTI及TPHK之「獨家代理契約」於淳紳公司董事會前即已簽署完成,起訴書以EPTI及TPHK之獨家代理契約條款不合營業常規,認定被告戊○○使淳紳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兩者顯無關聯性,又被告戊○○認知TPHK公司確有與歐洲國家合作電動車研發,雙門電動轎跑車生產地為義大利,三位獨立董事均知悉,被告戊○○並無對獨立董事隱瞞,再預付定金的是EPTI公司,並不是淳紳公司,且預付定金為合理商業模式,雙門電動轎跑車亦經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充分、實質討論,復被告戊○○為淳紳公司財會經理,並無處理TPHK公司貸款屆期、EPTI公司擺花街貸款事宜,被告戊○○在106年8月25日董事會所為決議實與TPHK公司之貸款是否屆期無關等語。  ⒋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雙 門轎跑車經銷契約,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⑵被告辰○○、戊○○於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之董事會中同意上開議案,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淳紳公司於106年4月17日董事會上,撤銷先前董事會 決議通過由子公司EPTI公司以名下擺花街不動產為TPHK公司背書保證向香港星展銀行貸款港幣4,200萬之議案;淳紳公司於106年8月10日董事會上,就子公司EPTI公司為取得TPHK公司限量版電動車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擬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契約乙案,決議將依審計委員會3位獨立董事所提之專業建議予議案内容附件完備後,再行開會審議之,同次董事會上並就EPTI公司為支付向TPHK公司獨家代理99部限量款之電動汽車,定金每部車為美金5萬元,上述之定金中約當歐元420萬元(或等值貨幣),擬由EPTI公司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借款乙案,因與上述議案具備關聯性,決議將依審計委員會3位獨立董事所提之專業建議予議案内容附件完備後,再行開會審議之;淳紳公司於106年8月25日董事會上,就子公司EPTI公司為取得TPHK公司所生產的「ThunderPower」品牌其中99輛「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地區的獨家代理權,已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並擬委由淳紳公司處理在臺銷售事宜,主席亥○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經代理主席未○○獨立董事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同次董事會上並就EPTI公司為支付向TPHK公司獨家代理99部限量款之雙門電動轎跑車,定金每部車為美金5萬元,上述之定金中約當歐元420萬元(或等值貨幣),將由EPTI公司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以EPTI公司位於香港擺花街之不動產為抵押品申請借款,主席亥○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經代理主席未○○獨立董事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等情,有淳紳公司106年4月17日、106年8月10日、106年8月2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95、98至99,偵6卷第389至391、427至429頁)。又TPHK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雙門電動轎跑車獨家代理合約,約定自契約簽署日起三年內,由EPTI公司於臺灣獨家代理銷售99輛TPHK公司生產之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EPTI公司向TPHK公司訂購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之進貨價格為每輛美金20萬元,定金以每輛美金5萬元計算,應於簽約簽署後30日內,一次性給付美金495萬元,EPTI公司每銷售一輛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TPHK公司應給付EPTI公司進貨價格之10%作為銷售佣金,於契約屆滿時,如EPTI公司實際銷售未達99輛,得請求TPHK公司返還未出售差額輛數之定金;EPTI公司與淳紳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約定EPTI公司授權淳紳公司為「ThunderPower」品牌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地區之經銷商,淳紳公司可透過EPTI公司向TPHK公司訂購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進貨價格為每輛美金20萬元,淳紳公司每銷售一輛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EPTI公司應給付淳紳公司自TPHK公司取得銷售佣金之7%作為報酬等情,有TPHK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獨家代理契約、獨家代理契約補充修正條款、EPTI公司與淳紳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在卷可稽(見他5卷第405至419頁,偵4卷第337至341頁),上情均堪以認定。 (四)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雙門轎跑車經銷契約並非不合營 業常規之交易  ⒈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6月的股東會開始在 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到107年12月我自己主動辭掉這個職務,淳紳公司的審計委員會是由3個獨立董事組成,我在任内的時候獨立董事分別是丙○○、癸○○,還有我,我在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期間,在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自己在做決議的時候,都是照我自己的理念跟意思去做決定,原則上當然希望大家都能有共識,但是如果在某些不能有共識時,我還是會依照自己的意思來投票、決定,審計委員會沒有辦法控制,我們有幾次的會議結論、決議的結果送到董事會,有時候董事長會對我們的結論不表贊同,因為審計委員會做完決策還是要送到董事會;關於進口雙門轎跑車代理,當時董事長亥○很有信心可以把車子做出來,他就希望把這個機會交給臺灣的淳紳公司來代理,但淳紳公司只是賺取佣金而已,如果從整體考量,淳紳公司在臺灣還要做電池的裝配的話,我並不反對這個建議,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8月10日的審計委員會,當天審計委員會討論的第二案就是針對淳紳公司的子公司EPTI公司擬與TPHK公司簽訂一個限量版電動車臺灣地區獨家經銷契約的案子,這個案子在審計委員會裡面當然有討論,最早淳紳公司自己要做電動車,並不是要做代理,那時候有好幾次董事長都會在開會前放一些影片給我們看,說這個是我們設計的車已經在歐洲進行到這個進度了,但是後來我才知道淳紳公司在臺灣這邊只是要做代理,獨董在會議中針對代理契約的條款,主要是對於交易的條件,就是說不做製造要做代理的話,在代理的情況之下,對於交易的條件希望能夠不要對某一方不公平,主要是這樣,我們討論的決議是「俟子公司EPTI與TPHK之經銷契約内容補充完善並完成簽約法律手續後,另就本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依前述經銷契約内容調整完備后,再行召集會議審議之」,意思就是說,我們對那時候所提出來的認為不夠完備,所以希望能夠有更完整的契約内容,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之後召開的淳紳公司董事會我也有參加,董事會就限量版電動車的代理經銷案有去決議討論,董事會採納同日上午審計委員會獨董的意見,決議這個案子等到修改完備以後再進行討論;106年8月25日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我有參加,當天審計委員會的第一案就是針對EPTI公司跟TPHK公司簽訂限量版電動車的臺灣地區獨家代理經銷契約,以及補充修正的條款來加以討論,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是那天提出來的我們還是沒有同意,「擬建議」表示還沒有完成,「擬建議修改契約中第五條第二項内容」,表示我們希望秘書處或者公司的經營階層能夠把契約中第五條第二項的内容再修正完備之後,我們再去提報董事會,審計委員會獨董針對第五條第二項,有提出修正的大方向,但畢竟這是經營階層的決策,我們獨董其實也沒有辦法去說到底應該怎麼修正,我們所考慮的只是希望雙方都不吃虧,都能夠公平對待,主要是這樣的考慮,當天我是擔任主席,議事錄上記載「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員依修正後之契約通過,並提董事會決議」,大致意思就是有叫他們趕快去修正,然後就修正了,就依照修正後的契約去提董事會,106年8月25日審計委員會後同日之董事會我也有參加,當日董事會有就審計委員會通過討論決議的電動雙門轎跑車的獨家代理經銷契約進行討論,董事長利益迴避後,由我代理當主席,出席董事沒有異議照案通過,就我的了解這個轎跑車是在義大利設計,那時候我記得我們的部分董事好像有去到歐洲看車展,就說公司做出來的大概原型車或什麼在那邊展覽,但是我並沒有去,所以對於真正車的設計或車的樣態等等我都只是看Video,基本上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是關係企業,互相合作彼此才有利,若TPHK公司做不起來,淳紳這邊也沒有佣金收入,電池包也不用發展了,淳紳公司決定先簽立一個雙門電動轎跑車代理經銷契約來保留它將來銷售的權利,是淳紳公司的商業決策,有一點要考慮到的就是,因為交易雙方其實是關係人,本身的契約這種交易我覺得是沒有問題,可能的問題會發生在這個交易條件要怎麼擬,因為老闆都一樣,這也有牽涉到關係人交易的問題,我覺得必須要有公正的第三者來做確認會比較妥當,我擔任淳紳公司獨董,在這種可能有關係人的狀況之下,我當然是站在獨立的角度來提出建議,但是有一些如果牽涉到比較技術性的問題,超乎我的能力,因為我本身是財經背景的,至於車子本身在技術方面或者在性能或者怎麼樣,商場上的比較實務的部分,其實不是我的專業等語(見本院卷5第11至21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自106年6月開始到108年5 月在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淳紳公司於106年8月10日有召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當中議案有討論「EPTI公司為取得TPHK公司限量版電動車臺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擬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契約」,我有參加這次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EPTI公司之所以要向TPHK公司取得這99輛轎跑車的獨家經銷權,並且要委託給淳紳公司在臺銷售,就我了解,應該是整個淳紳公司的營業項目就是要發展電動車相關的業務,這是它營業項目之一的營業計畫,當天決議的內容如議事錄記載「俟子公司EPTI與TPHK之經銷契約内容補充完善並完成簽約的法律手續後,另就本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依前述經銷契約内容調整完備後,再行召開會議審議之」,亥○在該次審計委員會的時候沒有參與討論,董事會決議時,亥○是關係人要迴避,我沒有印象亥○在決議前或決議後有要求董事或者是獨立董事要配合做出特定的結論,大家當天是根據現場提供的資料跟議案的内容來討論,在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上有說明這個轎跑車的部分是在歐洲義大利生產,在會議上我也有問,跟展示車不一樣,因為他這次總代理是跑車,是不一樣的車子,當時審計委員會決議,EPTI跟TPHK的這份合約,如果依照審計委員會決議的方向去做調整以後就可以先簽約;106年8月25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我有參加,原本在106年8月10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有表示一些意見,這些意見經過淳紳公司的同仁就契約進行修改以後,所以到106年8月25日的時候,就只有要就補充條款的第五條第二項修正,審計委員決議以後,決議後的修正條款也進到董事會,我想我沒有反對的意見,我沒有印象106年8月25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在開會的時候,亥○有要求董事或獨立董事要配合做成任何特定的決定,辰○○也沒有在董事會上或董事會之外的場合跟你說,這個案子一定要通過;關於雙門轎跑車的部分,TPHK公司有發展電動車業務,它就是跟歐洲去採購這個轎跑車,我們是根據會議卷附的資料看到了那台車,大陸生產的電動車在臺灣是沒有辦法銷售,所以這個車才向歐洲購買,我想一個原則,整個公司提出這個營運計畫,公司應該有很詳細或者去了解相關法規等等東西才會提出這個方案,在整個審計委員會來講,我們只能從我們的專長或者我們的認知裡面,盡量去做一些比較周延的考量,原則上我們不會去反對公司要發展電動車業務這個計畫,轎跑車就是代理銷售,我今天買任何東西,人家要幫你代工生產,它一定有它的成本、有它的風險,不收定金我不覺得有誰會冒這個風險幫你生產這些東西,以站在審計委員會的立場來講,定金支付我們只是希望能掌握這個定金的安全性,所以後續就會追蹤這個,所以那時候計畫做了一些改變,變成房車的時候,我們就關心定金能不能收回的問題,整個車子的交車等等契約裡面都已經載明的很清楚了,雙方本來就應該跟著契約去履行等語(見本院卷4第409至414、428、439至446頁)。  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6年6月至112年2月在淳 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我在淳紳公司擔任審計委員及獨立董事的期間,有參與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的決議,也有參與四門電動零部件交易案的決議,EPTI公司是淳紳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的子公司,TPHK公司是淳紳公司的關係企業,我有參加106年8月25日淳紳公司的董事會,獨立董事除了我之外,還有丙○○、未○○參加這次的董事會,第一案是討論EPTI公司為了取得TPHK公司所生產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的獨家代理案,而由EPTI公司去跟TPHK公司簽一個代理合約,再由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簽約來處理在臺灣銷售的事宜,我記得這個案子總共有開過二次,第一次好像是要討論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的代理銷售合約,可是第一次在審計委員會的時候,我們發現EPTI公司跟TPHK公司都還沒有簽訂買賣合約,我們就把它退回去,就是說,你要簽訂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的代理銷售合約,可是你EPTI公司跟TPHK公司都還沒有簽買賣合約,所以第一次的時候就這個案子我們就說應該把合約簽完再來提代理銷售部分,也就是淳紳公司106年8月10日的審計委員會的會議結論,106年8月25日董事會之前有先開一個審計委員會,我也有參加,當時有談到在臺灣銷售,然後要先有車輛做展示、做檢驗,有幾台車是不是要包含在這99台裡面有討論很久,因為車輛進來要先經過檢驗,檢驗合格以後還要展示間銷售,好像還要擺1台還2台,所以當時也為了說,這99輛車有沒有包含檢驗的車還是展示的車在裡面,有討論過很長一段時間,經過丙○○委員發表意見之後,討論之後,有馬上修改合約,然後再照修改後的合約提報董事會,有關於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的董事會,在亥○迴避之後,無異議通過的限量雙門電動轎跑車的案子,我的認知這個案子是經過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充分討論之後決議通過的,依據EPTI公司跟TPHK公司所簽署的獨家代理契約,EPTI公司每一臺車要付給TPHK公司的總價金是美金20萬元,定金是每一臺車美金5萬元,定金是價金的一部分,將來如果有賣車的話,EPTI公司要付給TPHK公司的車款裡面,那5萬元定金本來就是價金的一部分,如果這99輛沒有賣完,EPTI公司可以請求TPHK公司把預付定金拿回來,EPTI公司銷售每輛車好像可以拿到百分之十的佣金,但詳細數字我有點不是很確定,如果EPTI公司或淳紳公司在臺灣每一臺賣超過美金20萬元,超過20萬元美金當然就是EPTI公司的,我很清楚那個5萬元是定金,然後臺灣淳紳公司的部分純粹就只有銷售的佣金而已,這個案子的商業條件,與會的人員沒有任何人表示反對的意見,被告辰○○也沒有給我任何的建議或指示,在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或者是董事會在討論到要代理經銷限量版電動雙門轎跑車的時候,我印象裡面好像公司有提到限量版的電動雙門轎跑車是打算在歐洲做,我對於汽車或電動車相關產業沒有工作經驗,對於汽車的代理銷售業的一些具體行銷手法或者是作法,以及業界所採的慣例我不清楚;既然最後是要由淳紳公司來代理臺灣的銷售的話,為什麼不直接由淳紳公司跟TPHK公司簽訂代理銷售契約,要透過EPTI公司,因為臺灣淳紳公司本身沒有資金,但是EPTI公司好像在香港有一個不動產,所以要透過EPTI公司用香港的不動產去貸款,然後跟TPHK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在召開審計委員會之前,亥○有找我們3位獨董溝通,他有跟我們說這是代銷汽車業界的慣例,我當時也有質疑為何要預付這麼高的金額,我的考量是,因為我對這個行業不熟,而且495萬美金是一個很大的金額,其實我自己當時的心裡是想說,為什麼要先付這麼大的金額,當然後來亥○有跟我們解釋說,這是汽車業界的慣例,我記得他當時也有舉了特斯拉還是跑車的案例,說一定要先付錢,對方才會幫你做,因為它不是一般大量生產的車輛,所以一定是要先付錢,對方才會幫我們做,後來我就說0K,這樣子我可以接受,至於EPTI公司選擇用貸款的方式去付定金,我在銀行做授信的時候企業都是用貸款來做生意的,不一定說全部都是貸款,可能有的是部分貸款,有的部分是自有資金,就我的認知企業做生意用貸款的方式是一件很正常的事,在會議上公司有提到,它已經有規劃要怎麼做、怎麼做,我們作為獨立董事不可能說,我認為這個你做不到,所以你不要做,我想我們獨立董事不會去持這樣的立場,我們會比較傾向說,公司如果想要發展某一個行業的話,如果它已經有了一些的計晝,我們都會比較傾向支持的態度,不可能說我做每個行業都確定我一定會賺錢,我才來從事這個行業,就事業的經營應該比較不是這樣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5第93至99、105、121至125頁)。  ⑷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03年入職淳紳 公司,剛開始是擔任資深經理,負責專案管理,後來陸續在淳紳公司有職位調整和發展,有歷經過協理、法人董事,目前也是協理,負責股務和投資人關係方面,還有淳紳公司的法人董事,我擔任法人董事是代表金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8月10日的董事會,當日第一案討論EPTI公司為取得TPHK公司限量版電動車台灣地區獨家代理權,擬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契約,因為EPTI公司是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的子公司,淳紳公司自從我加入以來在臺灣這邊一直沒有一個具體、穩定的營業項目可以創造營業收入,希望能透過與TPHK公司的合作取得電動車的獨家代理權能在臺灣銷售,可以為淳紳公司提供一個比較穩定的營業項目和營業收入,這個合約其實是一個三方合約,有牽涉到三家公司,就是EPTI公司要和TPHK公司簽約,TPHK公司應該是主要的產品提供方,就是主要的賣方,是由EPTI公司和TPHK公司簽約,再由淳紳公司和EPTI公司簽約,審計委員會認為應該是由EPTI公司和主要賣方TPHK公司簽完約以後,因為要先取得了商品的代理權,先確保了商品的代理權,才會是淳紳公司再去向EPTI公司簽這個經銷合約,根據審計委員們表示的意見和他們的決議,我在董事會上覺得這個決議非常合理,所以我也是贊成審計委員的決議,董事長亥○從沒有指示過我要通過或不通過什麼案件,我也有參加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的董事會,經過上次106年8月10日董事會開完了以後,先決條件已經都具備了,上次審計委員要求EPTI公司要先與TPHK公司簽約,在這次董事會時,EPTI公司和TPHK公司也已經簽好約了,我的認知上,上次審計委員會要求的條件已經都完成了,這次又經審計委員會審查通過,以我來看,我就是同意審計委員會的決議,所以在董事會上我也投票贊成,亥○有依法迴避,亥○迴避之後沒有指示我要通過此議案,EPTI公司給付合計495萬元定金給TPHK公司的契約架構,我看來是合理的,因為回到當時的那個時期,電動車算是比較新創,是大家要開始接受的潮流,這種獨家限定版少量的電動車開始作銷售,這也是業界行之有例的作法,像特斯拉,它也是一開始先販售價格比較高、比較豪華的雙門跑車,把品牌還有產品行銷先建立起來了以後,才開始賣大眾化一般的商用車,除了特斯拉以外,還有很多業界的先例可循,所以我覺得,由獨家雙門轎跑車來著手進行電動車的販售,這個在當時來講並不是獨一無二的行為,商業模式是有參考特斯拉,如果再講到定金部分的話,如果是這種高價限量版的車輛,本來就該支付定金,就我的理解,業界行情通常是,比如你買到的就是高價的限量跑車、轎車或SUV的話,業界行情的定金通常,我的理解都是在30%左右,如果用這個標準來檢視這個合約裡面的定金,售價是20萬元、定金是5萬元,這個大概就是25%左右,比較業界的行情,其實也沒有超逾業界行情,再加上這明顯講的就是定金,如果最後沒買足或什麼都可以要求退還,所以我覺得這個合約的架構對我來說是合理的,我相信至少對審計委員和其他董事們來說也是合理的,大家才會都一起表決通過,EPTI公司為TPHK公司經銷電動車,EPTI公司再授權臺灣淳紳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銷售,這個商業模式對TPHK公司、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應該都是互利的,就很簡單的觀點來看,TPHK公司作為賣家賣出商品,一定對它是好的,對於EPTI公司和淳紳集團來講,因為淳紳公司自從我加入以來,在臺灣沒有一個穩定的商業模式和穩定的營收來源,如果藉由這次專案能為淳紳公司創造一個營業項目和營收的話,對於淳紳公司還有它的子公司EPTI公司當然是有利的事情,當時淳紳有在做融資計畫,也有去徵詢門市店面的位置,也有考慮事後維修需要的配套和廠房的租用或購買,這都有在規劃、考慮,依我當時的理解,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應該是在歐洲,最有可能是在義大利生產,淳紳公司有準備銷售,也有客人簽下意向書表示待產品出來以後願意購買等語(見本院卷5第191至202頁)。  ⒉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關於EPTI公司就TPHK公司所生產99 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的獨家代理,並由EPTI公司授權淳紳公司在臺銷售乙案,業經淳紳公司之3位獨立董事於106年8月10日之審計委員會中,考量淳紳公司該時發展電動車之計畫中,由TPHK公司生產電動車、淳紳公司生產電池包,TPHK公司與淳紳公司為關係企業,互相合作對彼此皆有利益,EPTI公司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EPTI公司欲代理銷售TPHK公司生產之雙門電動轎跑車,就TPHK公司生產之雙門電動轎跑車係在何處生產,及EPTI公司與TPHK公司間之代理契約條款、定金之金額、TPHK公司未能如期履約時,EPTI公司得向TPHK公司請求返還定金、EPTI公司應與TPHK公司先行簽訂代理銷售契約後,EPTI公司始有立場與淳紳公司簽訂經銷約等節均在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中進行實質討論,並作成「俟子公司EPTI與TPHK之經銷契約内容補充完善並完成簽約法律手續後,另就本公司與EPTI之經銷契約依前述經銷契約内容調整完備后,再行召集會議審議」之決議,另因EPTI公司為支付TPHK公司獨家代理銷售99部限量款雙門電動轎跑車之定金,欲向上海商業銀行申請貸款乙案,與上開議案具關聯性,故該日之審計委員會決議與上述提案一併提請下次開會審議之,有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院卷1第401至403頁),同日嗣後之董事會亦決議將依審計委員會3位獨立董事所提之專業建議予議案内容附件完備後,再行開會審議,有淳紳公司106年8月1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389至391頁);嗣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後,淳紳公司之3位獨立董事於106年8月25日之審計委員會中,就EPTI公司與TPHK公司間獨家代理契約補充修正條款、EPTI公司與淳紳公司間之經銷契約條款進行實質討論,並作成「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委員依修正後之契約通過,並提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有106年8月25日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院A1卷第415至417頁),同日嗣後之董事會中,就上開議案表決時,經主席亥○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代理主席未○○獨立董事徵詢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有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427至429頁),足認關於EPTI公司就TPHK公司所生產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的獨家代理,並由EPTI公司授權淳紳公司在臺銷售乙案,尚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而係先經淳紳公司獨立董事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實質討論,並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作成之決議後,再經淳紳公司各董事參考審計委員會之意見所作成之決議,且被告亥○於董事會決議時業已迴避,故此部分交易尚難認定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⒊關於起訴意旨指稱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是為了要使EPTI公司 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償還TPHK公司在香港星展銀行於106年9月6日屆期、金額為港幣4,200萬元(約合新臺幣1億4,000萬元)之貸款等語。惟據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TPHK公司從105年得到贛南基金的支持,所以事實上從105年開始到108年底,總共12.3億元的資金是有進入的,而且在105年的時候,一開始簽訂的時候,就是5000萬人民幣,第二期的時候是1億5000萬的人民幣,第三期的時候是3.3億人民幣,在106年就已經進了6億多,在第四期最後一期7億人民幣的時候,在我們簽訂零部件合約的時候,也陸續又打了1億多,所以其實已經7、8億了,以換匯來講的話,都已經35、36億臺幣了,所以這個我不覺得疑惑,因為TPHK公司有收到錢,TPHK公司在那時候財務報告是好的,我相信它是有能力償還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5第151頁),及依據TPHK公司106年度之財報顯示,流動資產項下確實有港幣1億8,611萬5,485元(見院A7卷第485至487頁),可徵TPHK公司於106年間並非無償還港幣4,200萬元貸款之能力。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目的是為了要使EPTI公司以其名下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以償還TPHK公司在香港星展銀行於106年9月6日屆期、金額為港幣4,200萬元之貸款,是此部分起訴意旨之認定尚嫌速斷。  ⒋又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中,該雙 門電動轎跑車預計在歐洲之義大利生產,而非在大陸地區生產,淳紳公司代理進口在歐洲之義大利生產之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銷售,並非屬我國法令禁止許可之項目,自無起訴意旨所稱之代理此類車輛在臺銷售,明顯自始不可行之情事。  ⒌再起訴意旨指稱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中,淳紳公司代TPHK 公司銷售每輛電動轎跑車僅可賺取進貨價格每輛美元20萬元之10%的銷售佣金收入(即美元2萬元),卻須於契約簽署後30日內預先支付每輛美元5萬元之定金,共計美元495萬元予TPHK公司,且合約中並未就先行支付之定金有提供任何之擔保、亦未約明若TPHK公司未能履約之定金返還方式、期限,交易條件顯不合理且極不利於淳紳公司100%持股子公司EPTI公司等語。惟查,依據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獨家代理契約,係由EPTI公司預先支付每輛美元5萬元之定金,共計美元495萬元予TPHK公司,而非由淳紳公司支付上開定金,淳紳公司係依據其與EPTI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於每銷售一輛雙門電動轎跑車,EPTI公司應給付淳紳公司自TPHK公司取得銷售佣金之7%作為報酬。又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既認實際上係經過公平對等之談判磋商程序,業如前述,則不論最終交易條件為何,均屬「合於營業常規」之交易。 (五)尚難認定被告亥○、辰○○、戊○○等人有違背忠實義務  ⒈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EPTI公司為TPHK公 司經銷電動車,EPTI公司再授權臺灣淳紳公司在臺灣地區獨家代理銷售,這個商業模式對TPHK公司、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應該都是互利的,就很簡單的觀點來看,TPHK公司作為賣家賣出商品,一定對它是好的,對於EPTI公司和淳紳集團來講,因為淳紳公司自從我加入以來,在臺灣沒有一個穩定的商業模式和穩定的營收來源,如果藉由這次專案能為淳紳公司創造一個營業項目和營收的話,對於淳紳公司還有它的子公司EPTI公司當然是有利的事情,當時淳紳有在做融資計畫,也有去徵詢門市店面的位置,也有考慮事後維修需要的配套和廠房的租用或購買,這都有在規劃、考慮,依我當時的理解,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應該是在歐洲,最有可能是在義大利生產,淳紳公司有準備銷售,也有客人簽下意向書表示待產品出來以後願意購買,且淳紳公司於104年間有三個重訊,分別是跟Dallara公司簽訂有概念的研發合約、開發協議、還有簽訂一個長期戰略的合作協議,從淳紳公司這三個重大訊息的公告内容,我認為TPHK公司有在義大利研發電動車的規劃及事實等語(見本院卷5第198至202頁),是依被告辰○○之認知,在雙門電動轎跑車之交易中,TPHK公司並非無生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且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之商業模式對TPHK公司、EPTI公司跟淳紳公司均是互利,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亦經淳紳公司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淳紳公司為此交易案也有去尋找合適的門市店面,也有考慮日後維修需要的配套和廠房的租用或購買等規畫,尚難認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有未經淳紳公司業務部門實際評估交易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及交易執行的可能性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有明知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未經淳紳公司業務部門實際評估交易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及交易執行的可能性,交易之真實目的僅係為使TPHK公司取得EPTI公司所貸得款項之情形下,始在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董事會上以董事身分同意「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議案,是自難認被告辰○○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⒉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淳紳公司跟EPTI公 司簽署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案,及EPTI公司跟香港TPHK公司簽署限量版雙門電動轎跑車經銷案的目的不是為了幫助TPHK公司償還銀行的貸款,TPHK公司在2016年底的流動資產有港幣8000多萬元,2017年底的流動資產總值有港幣1億8000萬元,依財報來看,TPHK公司當時的資產應該是沒有流動性不足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5第248至252頁),及被告戊○○於106年8月10日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中,向審計委員說明:495萬元是預付款,預付之後是抵將來的貨款,我們第二案的時候會有一個借款的部分,就是BVI要做這個定金的部分,因為我們其實現在集團來講,無論是淳绅或者是BVI這家公司,其實460萬歐元目前是比較沒有這個資金水位,所以還要再跟銀行去借款,等於是說這個定金是借錢到時候給TPHK等語,有106年8月10日審計委員會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院卷1第511頁),是依被告戊○○之認知,TPHK公司並非無償還港幣4,200萬元貸款之能力,EPTI公司向銀行貸款是為了要依據其與TPHK公司簽訂之獨家代理契約給付定金給TPHK公司,且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亦經淳紳公司之審計委員會、董事會決議通過,尚難認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有未經淳紳公司財務部門實際評估資金支出合理性之情形,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戊○○有明知TPHK公司因資金需求及原由EPTI公司替TPHK公司提供擔保品之方式受阻,方改以EPTI公司名義向銀行融資,再安排將EPTI公司所貸得之資金安排移轉至TPHK公司之情形下,始在淳紳公司106年8月25日董事會上以董事身分同意「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之議案,是自難認被告戊○○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⒊被告亥○於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中,既非由其一人主導決策 ,且其於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上開交易案時,亦有利益迴避,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亥○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六)綜上,雙門電動轎跑車交易案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 ,而係經公平對等之磋商程序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則尚難認被告亥○、辰○○、秦禮明有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五部分(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 ) (一)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沈瑋於安排前述虛假代理銷售電動轎跑車交易後,因其時TPH K公司尚未有生產製作完成雙門電動轎跑車之能力、亦未有所聲稱之電動轎跑車即將產出並對外銷售,而依前開法令,大陸地區所生產製造之車輛亦無法進口臺灣,TPHK公司實際上未交付任何雙門電動轎跑車也未能交付,在櫃買中心一再詢問下,被告沈瑋為避免前揭事跡敗露,然又不欲TPHK公司實際上歸還前開定金,遂基於意圖為自己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先假意安排終止前開與TPHK公司間之獨家代理合約,佯以TPHK公司將返還前開因代理銷售雙門電動轎跑車所收取之定金,惟同時假以安排虛假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交易,用以抵銷TPHK公司應返還款項予EPTI公司之債務,使TPHK公司實際上免除絕大部分應歸還之定金數額。淳紳公司董事兼業務主管即被告辰○○、董事兼財務主管即被告秦禮明、葉佳萍、獨立董事即被告癸○○於TPHK公司未依照前開獨家代理合約內容交付雙門電動轎跑車之際,除未對TPHK公司請求交付車輛或主張遲延違約金、損害賠償外,反於知悉被告沈瑋所安排之下述「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交易,並未經評估交易必要性、合理性,淳紳公司其時亦未有此需求,實際上僅為用以抵銷TPHK公司應返還之定金款項債務,卻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被告沈瑋、TPHK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聯絡,配合被告沈瑋為之,其等行為如後。  ⒉被告沈瑋明知依據當時經濟部國貿局「大陸物品之輸入管理規定 」,大陸地區生產製造之主要零部件(如底盤),非屬我國法令許可進口之項目,進口底盤至臺灣,明顯自始不可行,亦知淳紳公司其時並無在臺灣組裝、製造四門電動房車之能力與具體組裝生產規劃,且以淳紳公司其時財務困難,在無具體需求下,實無先行花費鉅資購買零部件、放任折舊之理,然因前開TPHK公司面臨歸還定金考量,遂指示安排實際上並未要真實交易,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債務之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規劃既定,被告沈瑋遂先指示並非業務單位之稽核主管藍靜嫻將相關簽呈內容交付予不知情之研發人員寅○○,由寅○○擬定需求單位之簽呈,佯裝淳紳公司有購買零部件之需求,另指示被告辰○○將相關條件告以不知情之淳紳公司外部律師丁○○,委由丁○○依照沈瑋指示內容先行擬訂零部件合約以提出於董事會。被告沈瑋以前開方式而主導、提案「淳紳公司擬與重要子公司EPTI公司簽署零部件採購合約購買四門電動車所需零部件(第五案)」、「同意子公司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署零部件採購合約購買四門電動車除電池包外所需零部件(第六案)」等議案於108年4月9日淳紳公司董事會,並於前開第五案之說明中佯稱淳紳公司計畫設立電動車組裝廠,為因應未來於臺灣自行組裝生產四門電動房車並進行銷售之需求,安排淳紳公司向淳紳公司100%持股之EPTI公司採購、EPTI公司再與TPHK公司採購之方式,由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EPTI公司與TPHK公司分別簽訂「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之交易。然前開交易僅空言108年至109年有生產400台電動房車需求,遂向TPHK公司採購零部件,對於所謂組裝製造四門電動房車之具體零部件之品項、規格、數量、單價、交貨日期、零部件規格所對應適用之車輛型號等均付之闕如,亦未評估至少採購400台之依據、未經詢價、比價程序及零部件每輛訂購價格之合理性,且不顧零部件是否得以輸入臺灣、淳紳公司其時連所聲稱之電池包廠土地尚未整併完畢、電池包也未研發成功、電池包工廠之興建、電池包之製作遙遙無期,實無可能於近期在臺灣組裝生產成完整之四門房車電動車等,卻逕安排EPTI公司以每台零部件訂購價格約為美元37,350元,初期訂購不低於400台房車之標準計算於訂約後10日內一次提前付款高達美元448萬元之數額給TPHK公司,且EPTI公司針對不知為何物之零部件所支付之款項,亦未存在有任何擔保,交易條件顯不合理且不利於EPTI公司。  ⒊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同時為淳紳公司董事,癸○○為淳紳 公司獨立董事,以其等身為淳紳公司董事身分,應盡忠實義務謀求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詎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等人針對TPHK公司面臨歸還定金如何處理乙事,前經會議討論,均明確知悉所謂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真實目的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之債務,亦均知悉前述淳紳公司財務困難、其時並無製造或組裝四門電動房車之能力與具體組裝生產規劃、亦無具體需求,且知悉前開合約內容空泛,交易條件明顯不合理且不利於淳紳公司。被告癸○○雖未參與前開董事會前之會議,然亦知悉TPHK公司前開返還定金義務,以及上揭零部件採購交易內容空泛,實際上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上開返還定金債務而為之安排,亦知悉淳紳公司財務困難、其時並無製造、組裝四門電動房車之能力與具體組裝生產規劃、亦無具體需求、交易條件明顯不合理且不利於淳紳公司。惟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卻仍配合被告沈瑋指示,共同意圖為被告沈瑋、TPHK公司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聯絡,不顧該交易結果將損害EPTI公司進而導致淳紳公司直接受損,均以董事身分配合通過該交易議案,而違背其等對淳紳公司之忠實義務;被告沈瑋於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之配合下,並利用其對於淳紳公司董事會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力,使董事會未經實質討論即通過前開交易議案,旋於董事會當日由被告癸○○配合代表淳紳公司、沈瑋代表EPTI公司,分別與EPTI公司、TPHK公司簽訂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  ⒋被告秦禮明、葉佳萍再配合立即將前述TPHK公司原應返還EPTI公 司之預付美元495萬元中之美元448萬元,轉作EPTI公司向TPHK公司採購電動房車零部件之預付款,藉此讓雙方債權債務抵銷,使TPHK公司免除返還大部分前揭定金之義務。被告沈瑋及配合之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違背忠實義務,透過前開安排使淳紳公司子公司EPTI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EPTI公司喪失本可取得之美元448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億3,440萬元),亦使100%持股EPTI公司之淳紳公司受有此部分之重大損害,且迄今未見淳紳公司有設立電動車組裝廠之計畫、淳紳公司或EPTI公司亦迄未向TPHK公司訂購任何相關銷售用之汽車零部件。因認被告沈瑋、辰○○、戊○○、卯○○、癸○○均係涉犯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之董事長、TPHL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108年間TPHL公司百分之百持有TPHK公司,EPTI公司為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EPTI公司於106年間與TPHK公司簽訂獨家代理契約,嗣淳紳公司再與EPTI公司簽訂經銷契約,上開獨家代理契約、經銷契約均於108年間終止,EPTI公司再與TPHK公司簽訂零部件採購合約;被告辰○○、戊○○、卯○○固均坦承渠等於108年間時均任職於淳紳公司並擔任淳紳公司之董事,被告癸○○固坦承其於108年間時任淳紳公司之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沈瑋堅稱:淳紳公司106年間起便有進口零部件在台組裝 四門房車電動車之計畫並逐步推行,此一計畫並於106年間獲得桃園市政府肯定及協助,淳紳公司於107年間持續推動在台組裝四門房車電動車之計畫,贛州工廠於108年間生產零部件順利,淳紳公司考量TPHK確有製作生產零部件之能力,因此向TPHK公司進口零部件以履行在台組裝四門房車之計畫,被告亥○未指示任何人在董事會上為特定的結論,被告亥○未使公司為不合理或使公司不利益之交易,淳紳公司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  ⒉被告辰○○堅稱:淳紳公司因生產電池包、銷售雙門電動轎跑 車計畫受阻,而改與TPHK公司簽署採購合約,屬合理、適當之商業安排,淳紳公司、TPHK公司和EPTI公司間之零部件採購合約並非虛假交易,辰○○係基於商業判斷同意淳紳公司與TPHK公司簽署零部件採購合約之相關議案,且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合約業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充分討論始作成決議等語。  ⒊被告戊○○堅稱:淳紳公司早於106年間即有於桃園設置電池包 暨組裝車廠之計畫,TPHK公司有製造四門電動車零部件之能力,108年4月9日董事會之前之會議僅係就零部件交易應如何具體提案由各部門去做分配及規劃,並無討論或表示只有由EPTI公司簽合約才能解決美元495萬元欠款的問題,零部件交易亦非為了要延緩TPHK公司返還定金等語。  ⒋被告卯○○堅稱:淳紳公司於105年即已規劃在桃園投資建廠、 投入電動汽車之關鍵零組件事業,嗣後淳紳公司持續推動桃園建設組裝廠、生產電動車零部件等業務,淳紳公司財務部在108年2月間已在找尋符合淳紳公司進口零部件組裝需求之廠房,108年3月間淳紳公司丁家威亦曾透過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卯○○,各個主要零部件進口臺灣所需的關稅稅率,及目前已取得之專利列表,是四門房車零部件採購合約為真實交易,且零部件採購契約具有經營上之必要,亦符合淳紳公司最大利益,再零部件採購契約簽訂過程合法合規,被告卯○○已善盡董事之忠實義務,且淳紳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⒌被告癸○○堅稱:淳紳公司在106年間經董事會通過與EPTI公司 簽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經銷契約,後來因為淳紳公司募資不順無法設立銷售據點而有違約之虞,為解決上開問題,淳紳公司在108年4月9日董事會提案第五案及第六案變更契約內容,該案件經過全體出席董事,包括癸○○、丙○○二位獨立董事均無異議通過,因為淳紳公司要積極發展電動車事業,但是自己沒有辦法順利生產,在商業條件上屬於相對弱勢,並沒有辦法由淳紳公司主導全部交易條件來訂定,淳紳公司和TPHK公司、EPTI公司又是關係企業,相互配合之間才有利益,如果TPHK公司、EPTI公司做不起來,淳紳公司這邊也無法發展電動車業務,所以董事會討論時均有顧及淳紳公司、EPTI公司的利益,並且盡量修訂合約初稿來保障淳紳公司利益,淳紳公司董事長亥○事前並沒有指示或請求被告癸○○應該為如何之配合,被告癸○○也不知道該提案是否隱藏任何不法及損害淳紳公司之處,也沒有其他任何人告知被告癸○○其他同案被告在董事會前有召開會議及討論會議內容,被告癸○○只是單純在董事會的時候參與開會討論,經過公司說明TPHK公司生產雙門轎車製造進度未如預期,而淳紳公司本身因為募資不順沒有辦法在臺灣開設旗艦店、展示中心進行銷售,所以淳紳公司及EPTI公司均有違約之慮,故有轉型進口零組件組裝之必要,而且將原本契約已經付定金轉為本契約的定金,和一般商業交易常規相符,沒有使淳紳公司再受任何不利益等語。  ⒍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四 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契約,是否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⑵被告辰○○、戊○○、卯○○、癸○○於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之董事會中同意上開議案,是否有違背忠實義務?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淳紳公司於108年4月9日董事會上,決議終止淳紳公 司與EPTI公司於107年11月9日簽訂之經銷契約第二次修正暨更新契約,並決議由EPTI公司向TPHK公司採購零部件,並簽署零部件採購合約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除電池包外所需零部件,並由EPTI公司轉售淳紳公司,並由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署零件採購合約等情,有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3卷第271至275頁)。又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零部件採購合約,EPTI公司要求TPHK公司須確保有足夠供應淳紳公司於108年至109年生產400台四門電動房車之零部件,可以隨時因應EPTI公司給TPHK公司的訂單而交貨,約定EPTI公司應於合約簽訂後十日内一次預付TPHK公司400台房車零部件訂購價款之30%,即美金448萬元(「預付款」) ,茲因雙方獨家代理契約於108年4月10日終止後TPHK公司應返還EPTI公司99台限量版轎跑車定金共美金495萬,雙方同意EPTI公司得將該495萬之債權與本合約應付給TPHK公司之訂購零部件預付款債務448萬相抵銷;淳紳公司又與EPTI公司簽訂零部件採購合約,約定淳紳公司初期於108年至109年訂購之零部件將不低於400台房車所需,每台零部件訂購價格約為美金37,350元,淳紳公司對於其驗收合格確定之數量及金額,將按月結算並定期提供EPTI公司應付帳款彙總表,EPTI公司同意淳紳公司得於每台四門電動房車組裝完成交貨或實際出售完畢後60日内,以電匯方式支付EPTI公司貨款等情,有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零部件採購合約、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零部件採購合約在卷可稽(見他2卷第123至127頁,院A6卷第193至201頁),上情均堪以認定。 (四)淳紳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契約, 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⒈據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有召開審 計委員會討論要終止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所簽訂的經銷契約的條款,終止的原因是因為旗艦店的開設涉及主管機關要同意募資,有資金以後才能夠實行,但是因為這個時程不確定,所以沒有辦法配合TPHK公司的生產及全球銷售的布局,所以淳紳公司就決定要終止,我有參與這次的會議,就像公司說明的,這個需要一些資金,但是募資並不順利,我們了解的是這樣,另TPHK公司生產轎跑車的進度有點遲延,雙方決定要把合作改為四門房車,所以要終止原先的代理及經銷二份合約,這應該也是當時考量要終止的原因之一,同一次的審計委員會另外還有一個議案是有關於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要另外簽署一份採購合約,要購買四門電動車所需零部件的議案,這個議案是淳紳公司要透過EPTI公司去跟TPHK公司採購電動車的零部件,我想因為淳紳公司在發展電動車,所以中間的曲折、任何一個決議,原則上只要是發展電動車的方向,沒有特別異常事項的話,我們不會去反對這種案子,因為這都是一個商業行為、淳紳公司的決策,他講的理由大家開會後也都接受了,根據公司的說明和我的了解,其實觀音土地那邊我印象中跟桃園市政府有相關的土地買賣交換,然後去變更整個土地使用的分類,後來跟桃園市政府也有簽訂一個類似國家合作的意向書,裡面也要求相關的地目,有整個房車的生產計畫,希望對桃園市政府有利,所以在這個過程裡面,彼此好像也簽訂了一個什麼意向書,到後來有沒有簽我真的不是很清楚,整個計畫來看,其實針對這個案子我們並不會去干涉,站在獨董的立場,公司要發展業務我們不會去干涉,但是我個人的審查重點、了解的重點,應該是預付款的部分,因為前面的跑車已經契約終止,所以這個預付款怎麼回來或怎麼樣,但是這個契約裡面也講到只是把差額先匯回來,因為它又有新的一個計畫,而就我自己的了解,因為你要人家生產這些東西給你,人家也有風險,當然相對地對方也會要求一些保障,最後一樣也是全體沒有異議,就按照修正後的合約通過,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後接著還有再開董事會,董事會同樣也有這三個案子,一樣是終止代理跟經銷,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要簽署採購合約,及EPTI公司跟TPHK公司要簽署採購合約,當天的會議這三個案子都照案通過,我沒有印象亥○在108年4月9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有要求我們做出特定的結論;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要終止原本那個獨家代理的經銷合約、淳紳公司跟EPTI公司要簽署四門電動車零部件的交易案、EPTI公司跟TPHK公司要簽署四門電動零部件交易案,都有先經過審計委員會通過再提報董事會,關於雙門電動轎跑車的案子轉成零部件交易案,我認為是屬於商業決策的範籌,我是同意他們去進行,就這個議案本身,應該沒有違反任何的法令,我們當初是考量到這是公司發展電動車整個過程裡面,可能前案因為有遭遇到問題改成另外一個方案提出等語(見本院卷4第414至418、429至430、438頁)。  ⑵被告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出席淳紳公司1 08年4月9日的董事會,獨立董事除了我之外,還有丙○○出席,當時第四案是要終止EPTI公司跟TPHK公司買賣合約的部分,當時公司是說,因為TPHK公司沒有辦法交車,然後我們要做的那個展示間,因為主管機關沒有同意淳紳公司的募資,就變成雙方好像都沒有辦法履約,所以他們就提了這個案子,要把這個合約終止掉,第五案是本來要做整車進口,剛剛提到因為兩邊都沒有辦法履行,淳紳公司在觀音原本就有一塊土地,所以淳紳公司就想要把整車進口的部分改成用觀音那塊土地去做一個組裝廠,變成用零部件來進口,關於這種商業經營模式的轉變,當時與會的成員沒有人表示不同的意見,這個案子辰○○也沒有給我任何的指示或是建議;淳紳公司要採購零部件,在108年4月9日的審計委員會以及同一天的董事會裡面,在會議中都有經過討論,我也都有參加,在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裡討論購買零部件合約的案子,它合約裡面的付款條件好像沒有寫得很清楚,所以我有提到說,應該把付款的條件明確化一點,這樣對雙方的權利義務才會比較清楚,我提完意見,後來淳紳公司的律師也有針對我的意見提出一個合約内容修正的條款,該次審計委員會最後也有參考我的意見,然後依照修正後的條款來通過,108年4月9日的董事會最後有決議通過這個採購案,採購零部件的目的是為了要製造、生產以及組裝電動車使用,因為淳紳公司一直想要發展電動車這個行業,它在觀音原本就有一塊土地要設廠,但是整車銷售因為我剛講某些原因就停掉了,所以它就想要改成進口零部件在臺灣做組裝,就零部件來講,因為淳紳公司原本就已經有一塊土地了,它已經在規劃要去做組裝廠,如果淳紳公司是想要朝向電動車這個產業來發展的話,我們獨立董事不會有特別說,我覺得這個不行,所以你不要做,因為既然淳紳公司是想要朝這個產業去發展,對我們獨立董事來說當然是會盡量支持,我們在討論零部件契約的時候,當時有談到TPHK公司原本付的490萬元美金應該要做返還,但是因為也要透過TPHK公司去採購零部件,所以就變成是差額部分,我記得是40幾萬美金有先返還,因為公司想要去發展電動車業務,亥○是董事長,所以他的立場來講,他認為他要繼續去做這個業務,而且從整車購買改成零部件合約本來就是一個很正常的商業慣例,所以用這樣子的交換,我不會覺得有什麼不妥等語(見本院卷5第99至101、106至108、125、127頁)。  ⑶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參加淳紳公司1 08年4月9日的董事會,淳紳公司要終止與EPTI公司間的雙門電動轎跑車的經銷合約,還另外簽訂四門電動車的零部件的採購合約,是因為TPHK公司到那個時間點都還沒有辦法交車給淳紳公司,再加上淳紳公司原本預計經銷代理雙門轎跑車有商業規劃及融資計畫,可是融資計畫遭到主管機關的否決,TPHK公司那邊也沒有辦法交車,再來是即使TPHK公司交車,淳紳公司這邊也沒有資源去做後續的行銷、銷售及客後服務等等,所以決定終止了這個雙門轎跑車的合約,至於為什麼改成零部件的合約,是因為本就是不同的計畫,一個是主要專門負責在行銷、銷售、售後服務及維修,改成零部件合約的話,工作可能比較在前端,就是要去找廠房,自己蓋或租賃廠房,做組裝的產線這方面的,其實本來就是不同的計畫,考量這種不同計畫、不同資金需求、不同的人員配置,對我來說最大一個原因,是因為TPHK公司在整車零部件,就是一般乘用車的零部件,它的完成度已經很高了,基本上它都有零部件,四門樣車其實就是這邊的零部件組裝起來的四門樣車,所以在那個時間點基本上零部件已經是完成度非常高的產品了,就是那個四門車已經是完成度非常高的產品,買零部件對淳紳公司來講,這個就是完成度比較高的產品,後續組裝執行可能也有些難度,可是雙門轎跑車可能產品現在都還沒有辦法提供給我們,零部件已經可以提供了,所以這是為什麼我覺得從取消雙門轎跑,把同樣的資源拿來去執行零部件的計畫會比較快能有成果,也回到我最一開始講的,能比較快為淳紳公司提供一個穩定的營業項目和營業收入,在108年4月9日董事會的討論,亥○沒有指示我要通過董事會所討論第四案、第五案、第六案的相關議案;其實早在106年在整併土地的時候,應該說零部件這個淳紳公司一直都有在考慮,至少目前看到,最早在106年那次在整併祥芳公司土地的時候,原本的計畫就是要把它做成零部件和電池包廠等語(見本院卷5第202至205、214頁)。  ⑷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零部件這個計畫其 實本來就是與雙門轎跑車同樣並行,它不太像是一個延續,我們可以看到大概在106年5月我們要買祥芳公司土地的時候,應該是5月9日那次的董事會,那次董事會都有討論到當時候買祥芳公司土地的目的,裡面就有說是要做電池包廠跟CKD廠,電池包廠跟CKD廠其實就在那個附件,我們的建築師有幫我們規劃得非常清楚,在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之前,公司就已經有針對零部件採購做一個整體的規劃,並且已經有在尋覓廠房,另外我在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之前,有去一趟江西贛州,是我跟OTC的長官去,我們當時候的背景是要募資,當時大展證券的董事長姓朱、他們的副總李俊龍、還有他的一些同事,再加上我們的獨立董事都有一起去江西贛州看廠,這個廠非常大,我們人進去的時候看到這個產線的機器、設備我覺得已經蠻多了,有機器手臂,也有一些工人,他們都在這些機器手臂的範圍之内,因為我們有些安全範圍不能進去,我們在外面看,其實他們就已經在試著組裝一些零部件的東西,後來接著在廠區的一塊空地那邊,就有電動車的樣車讓OTC的長官坐上去試乘,除此之外,當時候在上海有一家政府的一個認證單位,他們有做了一個56項的認證,那56項的認證我看完了以後覺得大概應該沒問題了,那這56項裡面講得非常清楚,不管是從車子的安全帶、從車子玻璃、碰撞、翻滾,裡面都講得非常清楚他們通過哪些認證,所以在108年4月9日之前公司就已經有針對零部件採購做一個整體的規劃,並且已經有在尋覓廠房等語(見本院卷5第257至259頁)。  ⑸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淳紳公司108年 4月9日董事會的過程當中,該次董事會的議案討論就是要從雙門電動轎跑車案經銷合約的終止,轉換成四門電動車零部件的交易案,主要就是整車的延續,然後讓公司繼續向電動車發展,然後有零部件進來可以讓公司有收入,當時的時空背景是它有造車的能力,在第一季的時候有56項車子的測試,通過上海的測試,還有一整份、一整份的報告,我的資訊是來自於那時候子○○,他負責認證,他告訴我們的,所以我們也覺得非常地興奮,因為有這個資訊,已經通過了很多的測試,然後在108年2月20幾日,我記得0TC、獨立董事、戊○○、會計師及券商都有去贛州看廠房,所以是非常正面的,因為有很多照片、設備各方面的,我還聽說他們都有上去試坐車子,所以是可以看到是有一些努力的,當時淳紳公司在臺灣還沒有工廠可以組裝零部件,因為事實上募資一直有困難,但是大展證券去那邊看完了贛州的工廠之後也很正面,就跟我們簽訂了願意協助募資的合約,所以是非常正面的,那基本上我也覺得說,以大家反饋回來的,還有我其他的同事丁家威也有去詢問說,零部件進來關稅的稅率啊各方面的,我們同時還有做另外一手的準備,就是財務部在2月份的時候也開始去問,如果我沒有那麼多錢,我是不是可以用租賃的方式,所以事實上我也發了好幾個詢問租賃廠房的事情,去問仲介公司啊這些,而且我那時候就有很明確地講,就是要8米以上的,讓機器手臂可以去夾零部件什麼進來,去做組裝、組合,事實上我覺得是有很多的方向跟不同部門大家都在做這方面的努力,所以這次董事會的三個議案,我個人當時是投贊成票,董事會無異議照案通過,亥○跟辰○○就議案沒有給我任何指示或者是建議等語(見本院卷5第154、156至157、161至162頁)。  ⑹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淳紳公司的時候,淳紳公 司本來有獨家代理合約,要代理香港的車子,那個時候公司都有一些Marketing的計畫,要在臺灣開專賣店,然後把車子運來臺灣,但是因為那時候公司募資有點不順,就是沒有資金,所以公司就想說要改變一下商業模式,在車子暫時還沒有要販賣的時候,之前的獨家代理合約就終止了,公司總是要繼續經營,所以董事長就有開會,跟市場部的人、財務部的人,那時候也有找有技術的人,就說需要淳绅公司在臺灣可以自己造車子,自己造車子總要有零件,所以零件就可以從香港透過什麼管道運進來,細節我不那麼清楚那些法規的規定,那個時候的討論是說,財務部都有精算一下要組好一部車大概需要多少錢、要買多少的零部件,所以在跟香港採購的時候就需要一份合約才能去採購這些零部件,公司大概跟我說了一下條件,我們討論之後就把它文字化寫成合約,再提去董事會討論;公司内部一定有討論過車型大概是什麼,參考一下別人的,因為組一個車總要有成本,組一台國產的,和跟人家進口的,或跟特斯拉,就是跟其他的比較過後覺得怎麼樣的價錢是一個合理的價錢,這個我知道他們有在討論一個合理的價錢,但是是怎麼樣去算出來的,我不會去過問這個,我知道他們在會議上面當然有提過說,有去比對了跟別人的成本價錢,自己要組多少錢、在市場上有沒有競爭力,總是要去參考別人一台車組起來是多少錢,買的零部件是不含電池包,因為電池那時候好像有說可以在臺灣自己做,因為研究電池是公司的強項;我知道公司是確實想做零部件的採購,當公司跟我討論做了這樣的商業條件,我也相信他們要做一個新的發展,因為確實公司必須活下去,養了那麼多的人,如果沒有辦法銷售車子就必須要做另外一種的商業條件,所以我也很相信沈董那時候的確是非常聰明,所以沈董立即做了一些商業政策的改變,去做一些零部件的採購,那他們也邀請了有執照的人、香港的誰來做一些研究,說如何去做新的,然後在哪裡有工廠,他們也有研究工廠要在哪裡組裝,所以我不能說這個是什麼假的交易,因為確實他們就是有一個這樣的方向要去做,但是這跟金流有關係的時候,當然這只是我心裡的0S說,這個是後面可能有的背景,是當我有這個交易出現是不是可以用抵的,給付定金並不異常,我們一般履行債務,除了用付錢的方式,抵銷也是法律所允許的清償替代方式,所以當初在規劃的時候我才說,如果符合抵銷的要件,要抵就去抵,因為這本來就符合抵銷的要件,但是如果說這符不符合商業,因為它是關係企業,他可以決定我要付現金再倒回來,或是他要去行使他的抵銷權,那就不是我能夠管的;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在討論這二份零部件的採購合約的時候,當時在會議當中董事對於這個零部件的採購,我沒有印象董事有認為有什麼不適宜,但是應該是有問一下要在哪做、做什麼東西,通常我們開董事會,在開會之前要先把合約寫好,這樣董事才能夠看到,到了會議上如果董事有意見就可以改,所以有時候我就會進去聽,如果董事有意見說要叫我改哪一條的時候,我就可以給他一些文字上的建議等語(見本院卷5第429至430、440至441、444至446頁)。  ⑺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108年那時候集團有做電動車 的樣車出來,因為我們要在臺灣做組裝廠,要在臺灣銷售電動汽車,所以零件的話就是從世界各地買進來,買到臺灣這邊來組裝和銷售,是要跟誰買這些零件我不清楚,因為我不負責採購,我只負責電池組,電池組我清楚,其他像汽車的内飾、外飾、車身、底盤這些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5第403至404頁)。  ⒉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淳紳公司於106年5月9日董事會決議就 公司所有之觀音土地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組裝廠之相關事宜(見偵6卷第329頁),暨淳紳公司107年度健全營運計畫書中營運概況載明:目前計畫以驅動馬達及組裝電動車為切入市場的利器,未來則提供全方位的電動車整合方案服務等語(見院A2卷第52頁),可徵淳紳公司自106年間起即有進口零部件,在臺組裝電動車之計畫;而關於106年間EPTI公司就TPHK公司所生產99輛雙門電動轎跑車在臺灣的獨家代理,並由EPTI公司授權淳紳公司在臺銷售乙案,後續因淳紳公司原規畫開設旗艦店並有募資計畫,但募資計畫遭到主管機關的否決,TPHK公司生產雙門電動轎跑車亦有遲延,淳紳公司、EPTI公司、TPHK公司各為公司之利益設下停損而終止前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經銷契約,然因TPHK公司當時已有許多完成度高之零部件,加上淳紳公司本自106年起即有設立電動車組裝廠之計畫,遂在淳紳公司業務、財務部門評估規畫後,決定在終止前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經銷契約之際,轉而由EPTI公司向TPHK公司採購四門電動房車之零部件,再轉售淳紳公司,以利淳紳公司組裝四門電動房車,上開交易背景均業經淳紳公司之2位獨立董事於108年4月9日之審計委員會中,考量仍在淳紳公司發展電動車的方向上,尊重淳紳公司基於商業考量所作為決策,惟對於淳紳公司、EPTI公司、TPHK公司終止前開獨家代理銷售契約、經銷契約後,改為零部件採購合約,針對付款條件及方式,均以淳紳公司之最大利益而有實質之討論,此自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議事錄中發言摘要載明:獨立董事丙○○表示因終止合約之歸屬責任非單方之原因,請補充說明他方終止原因,並應於附件合約内容同步加註說明、獨立董事癸○○表示「零部件採購合約」中之「四、付款條件」内容後段有關支付貨款期限疑問,並提出建議修訂該合約後段内容為「乙方同意甲方得於每台四門電動房車組裝完成交貨或實際出售完畢後60日内,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貨款等語(見院A3卷第382至383頁),益徵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審計委員會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就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為實質討論,嗣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全體無異議依修正後之合約内容通過,並提請董事會決議,同日嗣後之董事會中,就上開議案表決時,經主席亥○董事長依利益迴避後,代理主席丙○○徵詢現場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有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他3卷第275頁),足認關於終止代理經銷雙門電動轎跑車案、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乙案,均尚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而係先經淳紳公司獨立董事所組成之審計委員會實質討論,並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作成之決議後,再經淳紳公司各董事參考審計委員會之意見所作成之決議,且被告亥○於董事會決議時業已迴避,故此部分交易尚難認定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五)尚難認定被告亥○、辰○○、戊○○、卯○○、癸○○等人有違背忠 實義務   關於起訴意旨指稱: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等人針對TPHK 公司面臨歸還定金如何處理乙事,前經會議討論,均明確知悉所謂購買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真實目的僅係為抵銷TPHK公司之債務等語。惟查:  ⒈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7年12月21日我 (Albert Chen)和戊○○(Eric Chin)的對話中,我說「那488怎麼辦?」、「解掉?」等語,「488」其實就是在講的雙門轎跑車案,那時候公司裡面給它的代號就叫「488」,這都是擷取的沒有前後文,所以我其實有點難判斷,不過我覺得當初可能是在討論零部件的專案,我當時的意思可能是說,因為雙門轎跑車已經付了定金,如果還要再新增一個零部件的專案的話,我覺得公司的財務可能沒有辦法負擔這樣的事情,所以我是在問說,如果要再多一個新的專案的話,那之前那個專案是不是要把它解約還是怎麼樣,我應該是在問這個,上開對話中我還有提到「哪有人一直付訂金然後都不要求對方交貨的啦」、「這個審計一定不會過的啦」等語,就是在討論「488」案的交貨狀況,在那個時間點「488」案都還沒有交過貨,這是我個人意見,當然我不能代表審計委員,可是我覺得以當時公司的財務狀況,如果要同時執行二個專案的話,因為雙門轎跑還在進行中,如果要再新增一個零部件專案的話,我個人推測以審計委員他們的專業來看,他們可能也會覺得這個沒辦法執行,這是我個人的意見,這個對話紀錄是發生在107年12月21日,淳紳公司内部在107年12月21日前就有討論零部件專案的部分,應該說零部件這個一直都有在考慮,至少目前看到,最早在106年那次在整併祥芳公司土地的時候,原本的計晝就是要把它做成零部件和電池包廠;關於丑○○說她有告訴我495萬美元要到期了等語,我不覺得丑○○有來詢問我這件事,因為我當時是負責公司的股務,還有董事會召開這方面的,丑○○當初應該是會計經理,我不是會計、財務相關的,公司的這些金流本來就不會來跟我講,我也不是她的直屬主管,我甚至都不在她層層上報的層級裡面,當時她上面有財務、財會主管,再上面就是總經理和董事長,我都不在這條鏈上,所以丑○○沒有必要來跟我報告495萬美元要到期,我印象中丑○○並沒有來跟我講495萬美元要到期的這件事情,至於丑○○說:亥○當時說淳紳公司要向贛州昶洧公司採購零部件,需要預付款,不久後亥○就提出這個交易,並叫辰○○去找丁○○擬訂合約,後來為了決定合約擬法開討論會議,參加的人有辰○○、卯○○、丑○○、戊○○等人,辰○○在會議中表示只有由EPTI公司簽合約才能解決美元495萬元欠款的問題等語,可能真的有開這個會議,但距今太久遠了,而且那個會議也不可能是很長的會議,可以理解是因為當時已經決定要做這個零部件的合約了,那召集會議應該就是為了在董事會前,因為董事會前9天,董事會有個提案流程,我開這個會議只是確保這個提案在流程上各部門所需要合作配合的東西能夠如期整合完成,丁○○是負責合約架構,至於合約的商業條件當然是由買賣雙方來決定的,不可能是我們這幾個人就可以決定合約的擬法,這樣不符合公司的作業程序,也不可能會有這種事情,我不記得我有在會議中有表示說,只有由EPTI公司簽合約才能解決美元495萬元欠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5第212至216頁)。  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確實有開這個會議,主要 在討論說要做一個新的交易是採購零部件,董事長說他們在哪裡做一個工廠,然後要做零部件、怎麼做,剛好在金流上面能不能夠有數字是可以去讓他們可以暫緩,用一個法律上抵銷的方式,不要去做付款以後再把錢還回來,他們先跟我講的時候,其實我不太知道他們要做什麼,所以大家一起去會議室裡面討論的時候,才清楚說到底零部件採購計畫是什麼,董事長也有在黑板上晝圖介紹給我們,聽他說要怎麼做、要進口什麼東西,但是那時候Detail還沒有,董事長不可能管到那麼Detail,所以他當然是說辰○○是管贛州工廠,就叫他去問等語(本院卷5第449至450頁)。  ⒊被告卯○○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丑○○說我開一 個會、零部件採購合約是為了解決495萬欠款的問題等語,我記得那天的會是臨時的,好像是戊○○臨時接到電話叫我們要去開會,所以我、戊○○和丑○○三個人,因為那時候我們的辦公室是在基隆路上,其他人的辦公室都在光復南路上,所以我們是臨時被通知去的,所以詳細要討論什麼我們完全都不知道,我不記得我被交代了什麼事情,就是沒有被交代什麼事情,而且也沒有相關記憶,我不認同丑○○說零部件的合約是為了解決欠款的問題,我們是財務部,財務部有什麼立場去說行銷打算怎麼樣、車子怎麼樣那些相關的細節;108年4月9日董事會通過零部件的合約後,448萬轉為定金 ,我在108年4月16日去ARTC彰化的車輛檢測中心,我是跟負責汽車認證的同事,跟募資的券商一起去,現場有看到汽車博士專家謝豐吉,還有負責認證很有名的西班牙公司IDIADA,全部都在場,還有ARTC的人員,我們經過一些交流之後,我發覺它的認證時間,你在A廠房跟後來募資完畢的B廠房,都必須要重新做一個認證,相關的認證時間可以達到1、2年都有可能,因為那時候淳紳公司的資金並不是那麼充裕,所以我一回來就跟我的主管戊○○討論、報告,我們財務部在108年5月10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也就是距離108年4月9日不到一個月的時候,財務部就提出暫緩、增補協議,積極地去將零部件合約終止,並且讓448萬及早收回等語(見本院卷5第166至167、146至147、162至165頁)。  ⒋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4月9日的董事 會後,卯○○有到ARTC車測中心出差,卯○○回來以後,是說如果我們要做零部件的話,好像還要考慮到每一個廠都要有一個它自己那個廠的認證,所以時間會拖得很久,那我們是不是先把原先的零部件合約做終止,後來就有在108年5月10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就有以臨時動議的方式提出暫緩執行採購契約,之後我們募資的部分還是沒有停止,我們一直在找尋新的機會,廠房的話,我們其實是要去租廠房而不是想要用買的,當時候我跟卯○○有很多E-mail的往來都是在找尋一些應該是廠房的仲介,都有一些相關的紀錄,即便108年5月10日已經先暫緩了執行採購契約,我認為還是一直都有機會在臺灣組裝電動車等語(本院卷5第264頁)。  ⒌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在108年4月9日董事會之前,被告亥 ○、辰○○、秦禮明、葉佳萍及證人丁○○等人應有臨時開會討論關於零部件交易應如何具體提案、規畫,但尚難證明該次會議係為了討論TPHK公司歸還定金乙事,而被告癸○○並無參與上開會議,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係明知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交易目的係為抵銷TPHK公司返還定金債務所為之安排,而在淳紳公司108年4月9日董事會上同意上開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採購交易案。且自淳紳公司108年5月10日審計委員會中,財務單位即被告卯○○就EPTI公司與TPHK公司簽訂之零部件採購合約擬增加補充協議乙事提出臨時動議,補充協議內容為:EPTI公司前已預付TPHK公司400台房車零部件訂購價款之30%,即美金448萬元(「預付款」),以確保TPHK公司能準備足夠供應淳紳公司於108年至109年生產400台四門電動房車之零部件,可以隨時因應EPTI公司之訂單而交貨;由於淳紳公司目前資金短絀,需待增資或其他融資方式完成,才能進行建廠計畫投入生產及市場推廣,EPTI公司表示原定400台零部件之下單時程恐順延至109年,由於TPHK公司準備零部件需投入大量成本,EPTI公司在108年6月底前無法決定採購數量及交貨日期將造成雙方困擾,經協商後,TPHK公司同意於108年6月底前先行退還EPTI公司預付款美金200萬元,並於108年7月底前至淳紳公司查核建廠進度,若建廠進度遲延致EPTI公司無法立即履行400台零部件下單義務,TPHK公司將於108年8月底前退還其餘預付款248萬元;待淳紳公司將來生產計畫確定且TPHK公司派員查核廠房確定EPTI公司確有履約能力後,雙方再另行於個別採購單議定預付款金額及採購條件等語,並經淳紳公司108年5月10日審計委員會及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等情(見院A3卷第201至207頁),即TPHK公司從原本應返還EPTI公司美金448萬之定金債務,經對EPTI公司之預付款債權抵銷,一個月後經TPHK公司與EPTI公司簽訂之補充協議,TPHK公司分2次、3個月內將預付款美金448萬退還EPTI公司,益徵時任淳紳公司董事之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於108年4月9日董事會時,應無為沈瑋、TPHK公司不法利益,為抵銷TPHK公司之返還定金之債務而配合被告亥○指示,同意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之情,否則何以一個月後又均同意TPHK公司返還預付款?是自難認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在此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⒍被告亥○於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中,既非由其一人主導決 策,且其於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上開交易案時,亦有利益迴避,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並非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亥○在此交易案有何違背忠實義務,即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六)綜上,四門電動房車零部件交易案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 策,而係經公平對等之磋商程序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則尚難認被告亥○、辰○○、秦禮明、葉佳萍、癸○○有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六㈡部分(祥芳公司購地案)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三,迄至107年6月間,被告沈瑋、 辰○○、秦禮明、藍靜嫻及癸○○均明知前開加油站用地仍無法於107年6月30日前取得桃園市政府地目變更核准函變更為「工業用地」,亦知悉桃園市政府並未核准工業用地,僅評估是否同意變更為「管理及商業用地」,而依據上開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若該加油站用地土地未能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地目變更為「工業用地」,雙方同意依2,239萬2,000元完成該交易,亦即,即使依照前開含有不利於淳紳公司條款之合約,淳紳公司應無須復行支付額外款項予祥芳公司。又該土地即使日後變更為「管理及商業用地」,亦不得作為興建工廠使用,被告沈瑋聲稱要購買此地蓋電池包工廠之目的亦屬無法達成,購買該加油站用地實無法滿足淳紳公司要蓋電池包工廠之需求。然被告沈瑋不甘受損,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及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犯意,先指示知情並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被告藍靜嫻聯繫法務人員丁○○,被告藍靜嫻復承被告沈瑋指示告以丁○○依照其所告知之內容擬定合約,不知情之丁○○遂依照被告藍靜嫻所告知之刪除原買賣合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限制須變更為工業用地」等內容,擬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被告沈瑋復指示於原買賣合約之107年6月30日變更期限屆至前一日(即107年6月29日),緊急召開董事會,要求淳紳公司董事會成員同意變更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刪除原買賣合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被告辰○○、秦禮明其時分別為淳紳公司業務主管兼董事、財務主管兼董事、被告癸○○其時為淳紳公司獨立董事,以其等身為淳紳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應盡忠實義務謀求淳紳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最大利益。詎被告辰○○、秦禮明、癸○○均明知依照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88地號土地於107年6月30日期限屆至時,未能變更成工業用地,依照合約淳紳公司即可無須支付土地地目變更後之額外款項,亦知悉合約期限將至,88地號土地並無可能在期限屆至前變更成原合約約定之工業用地,前開董事會之議案係被告沈瑋為取得土地變更價差以圖自己私人利益、犧牲淳紳公司利益所為之提案,亦未從業務、財務方面實際評估88地號土地即使日後變更為「管理及商業用地」,亦不得作為興建工廠使用,整併對淳紳公司興建電池包工廠之效益,亦不顧88地號土地實際上須仰賴搭配57之1地號土地方能進行地目變更之淳紳公司所擁有之優勢談判地位,卻仍聽命、配合被告沈瑋,共同與被告沈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背信、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等犯意聯絡,於未經實質評估、討論前開議案之合理性、必要性、對淳紳公司之公平性等情況下,順應被告沈瑋指示,犧牲淳紳公司利益,均於前開107年6月29日臨時召開之董事會中以董事身分逕予配合通過刪除原買賣合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條款之議案,使董事會形式上通過上開議案,違背其等所應盡之誠信忠實義務。被告沈瑋遂在被告藍靜嫻、辰○○、秦禮明、癸○○等人之前述配合下,得以刪除原來合約中之上開條款,致使淳紳公司無法行使原合約第二條(三)以鑑定價格2,239萬2,000元完成交易、無庸支付額外款項之權利,反須繼續負擔無限期地目變更後價差給付之義務。嗣被告沈瑋持107年8月10日取得之桃園市政府對88地號土地變更為「管理及商業用地」之核准函、以中華徵信不動產公司107年8月20日之鑑價報告(8萬元/坪)為由要求淳紳公司支付祥芳公司土地地目變更價差,在獨立董事丙○○、未○○等人捍衛淳紳公司利益之主張下,改以105年出售鄰近二筆土地其最低單價(7.4萬/坪)做為變更後每坪單價之依據、變更土地費用改由祥芳公司亦應與淳紳公司平均負擔(即各支付380萬2,000元之50%約190萬1,000元),以淳紳公司依照原合約無須負擔此部分額外款項之支出計算,淳紳公司受有694萬7,000元之損害(計算式:884萬7,000元-190萬1,000元<土地變更成本費用由淳紳公司負擔>)。因認被告沈瑋、辰○○、戊○○、癸○○、酉○○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沈瑋固坦承其為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之董事長,淳紳公司於106年間向祥芳公司購買88地號土地,於107年6月29日淳紳公司召開董事會刪除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間原買賣契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被告辰○○、秦禮明、癸○○等人固坦承於107年6月29日時任淳紳公司業務主管兼董事、財務主管兼董事、獨立董事,於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董事會上均同意刪除原買賣契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及被告藍靜嫻坦承於107年間時任淳紳公司董事室經理,為此購地案之承辦人,惟均否認堅詞有何不合營業常規及特別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沈瑋堅稱:8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本即為「工業區」,並 無須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之問題,淳紳公司自始即係規劃變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並非作為「廠房用地」使用;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間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於107年6月30日前,如變更為工業用地應另行鑑價,該期限係基於中冠公司之預估時程所訂,本案送件後,因實際所需行政審查時間較原先預估時程長,致未能於107年6月30日前完成變更程序,並非可歸責祥芳公司之事由,且88地號土地變更作業程序於107年5月23日已接近完成,淳紳公司變更原契約之完成期限,應屬合理;再依中華徵信不動產鑑價報告,88地號土地變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後,其價值已升值至每坪8萬元,祥芳公司同意淳紳公司以每坪7.4萬元購進,已為較優惠之價格,且淳紳公司經與祥芳公司協商後,隻方同意平均分攤土地開發案相關費用,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入之88地號土地完成變更及整併後,嗣於108年12月間出售該地,獲利高達7,459萬9,992元,並未受有損害等語。  ⒉被告辰○○堅稱:88地號土地本為工業用地,故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88地號土地欲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顯然為誤繕,實際上88地號土地係欲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使用目的,且對淳紳公司而言實屬必要,原本預計能在一年內完成變更「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的使用目的,但由於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的作業流程繁瑣,雙方預見難以在107年6月30日前完成變更,淳紳公司基於誠信原則,遂於107年6月29日經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通過增補協議等語。  ⒊被告戊○○堅稱: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董事會僅涉及是否通 過補充協議,而補充協議將原契約「工業用地」部分修正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係更正原約既有錯誤,又調整原契約「2018年6月30日」之變更期限,係基於延續原契約利益共享精神,並非圖利被告沈瑋或祥芳公司,淳紳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補充協議,並無違反忠實義務,且淳紳公司亦未因通過補充協議受有損害等語。  ⒋被告癸○○堅稱:依照107年6月29日審計委員會會議紀錄裡面 ,包含被告癸○○之3位獨立董事針對取消期限部分均無異議通過,但是針對鑑價增值部分,是認定應評估雙方貢獻度後重新訂立給付差額及比率,被告癸○○在董事會以獨立董事身分出席報告,表示應待土地變更完成重新取得鑑價結果後再次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較為妥適,這部分已經有考量淳紳公司之利益,並無不符商業常規之處,後來在107年9月19日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針對該案決議通過出售價格為每坪7.4萬元,但是有關土地開發相關淨值效益全歸賣方,故建議交易成本除鑑價報告及會計師價格意見書外由買方負擔,其餘由買方支付為宜,後來這個意見也提出於董事會,後來經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協商後同意雙方各負擔一半,此協議是經由雙方磋商而成,並沒有違反商業上的交易常規,被告癸○○並沒有未盡審查義務而刻意配合同案被告亥○的行為等語。  ⒌被告酉○○堅稱:淳紳公司購地之目的即為興建電動車展,示 間,欲向市政府申請變更88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自「加油站用地」變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建築師專家建議一年變更期,變更後重新鑑價,真實反應土地買賣價格,合乎誠信原則,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契約文字雖稱「變更為工業用地」,然該筆88地號土地已屬工業用地,何有再變更為工業用地之可能?顯然為誤繕,又被告酉○○於107年2月間轉換部門,擔任董事長室經理,負責該購地專案,擔任協調各部門意見之窗口,信件溝通過程中,被告酉○○僅係副本知會角色,商業條件及合約文字由法務同仁主導撰擬等語。  ⒍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就淳紳公司於107年6月29日董 事會決議通過刪除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間原買賣契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等內容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下稱補充協議),被告亥○、辰○○、秦禮明、癸○○、酉○○之行為,是否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有無背信於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88地號土地原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有88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院A1卷第147頁);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如前開所述(詳上開六、(二)⒉所載),亦有淳紳公司於106年6月9日與祥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他1卷第285至289頁);淳紳公司於107年6月29日提出關於修改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限制變更完成之日期及「工業用地」之變更標準等內容之補充協議提請審計委員會討論,經審計委員會決議就該補充協議中針對鑑價增值部分,應評估雙方貢獻度後重新訂定給付差額之合理比率,並提出修正之補充協議,提請董事會討論決議,嗣經淳紳公司同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依審計委員會修正之補充協議,另等土地更完成並重新取得鑑價報告後,再次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有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院A3卷第385頁,他3卷第263至265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  ⒈據107年6月29日時任淳紳公司董事之下列證人之證述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淳紳公司在107年6月29日的審 計委員會有提案討論,要向祥芳公司購買觀音土地不動產的交易案,當時要簽一份增補的補充協議,這次審計委員會我有參加,當時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買88地號土地,因為原來只做生產電池包用,後來要增加電動車組裝,所以廠房用地可能要大一點,就買進這塊地,二塊地中間有一條道路用地,那是市政府的,去做了一些交換、變更,所以這個程序真的是比較冗長一點,88地號土地是加油站用地,特定目的的用地,要申請變更才能夠作為廠區的土地來做使用,變更以後是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可以做為產品展示陳列、餐飲店等零售服務,我們整體的討論過程裡認為,整個後續的地目變更、使用類別的變更等等都是淳紳公司在主導,再去跟桃園市政府接洽、進行,所以這方面來講,整個地目的使用類別可以改變,淳紳公司這邊的功勞也很大,主要也是淳紳公司要發展電動車才有這個需求,所以我們一直認為,整個給付差額雖然可能罹於時效,但是罹於時效並不見得就不能給,可以考慮其他原因,因為淳紳公司在同年度有賣一筆鄰近的土地出去,價格在7萬4000元到7萬元之間,所以我們認為當初祥芳公司賣土地給淳紳公司的時候價格是比較低的、比較優惠,所以會有那個附帶條件,我們認為事實上也有這個事實,土地評價來看的話,根據我們要求提供腹地土地的鑑價、公告現值等等一些資料來評估,後來折衷的結果就是用7萬4000元去補前面5萬元的差價,這中間也考慮到,因為當初買進土地的價格裡面如果加上利息、成本,用這樣子來評估的話,感覺是還合理的給付,主要也是針對整個公司的誠信,當初取得價格比較低,跟淳紳公司同時間賣出土地的價格,我們大概是這樣認為,所以同意了,最後審計委員會審議的結論是說「本案經全體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後,提出修改原議案附件七: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補充協議中針對鑑價增值部份,應評估雙方貢獻度後重新訂定給付差額之合理比率,並經主席徵詢出席委員無異議依修正後之建議内容通過,並提請董事會討論決議」,有採納到我的意見,因為這是一個關係人交易,我們盡量站在淳紳公司的立場、基於保護全體股東,如果要補償,那我們就找出一個合理的差價計算方法,整個在變更土地的過程跟土地的使用都是因為淳紳公司的努力、淳紳公司要建廠,有這個計畫,土地才能有這個變更,所以變更的利益不能全部歸屬於祥芳公司,當日嗣後董事會討論的結論是說「另待土地變更完成並重新取得鑑價報告後,再次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107年6月29日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的討論過程當中,亥○沒有要求我們做成特定的結論,淳紳公司後來就土地有市政府完成變更的許可函,公司重新送鑑價,後來也有請會計師出具價格意見書,一坪鑑價是8萬元,最後107年9月19日審計委員會審議結論通過的就是每坪用7萬4000元來計價,找補的話當然是淳紳公司有節省很多錢,我考量到差價的計算主要是對方要求的,當然相關的成本由對方來承擔我個人感覺是比較合理,審計委員會如果有沒有通過的議案,董事會本來就是可以用多數決,我們並沒有反對,只是希望這些成本的負擔應該更合理化,我是站在公司的立場來考慮,嗣後董事會其餘4名董事都同意相關成本各半負擔的方式,決議就通過,符合法令決議門檻的要求等語(見本院卷4第418至425頁)。  ⑵證人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106年6月的股東會開始在 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到107年12月我自己主動辭掉這個職務,淳紳公司的審計委員會是由3位獨立董事組成,我在任内的時候獨立董事分別是丙○○、癸○○,還有我3個人,我在擔任獨立董事期間,在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自己在做決議的時候,都是照我自己的理念跟意思去做決定,亥○沒有辦法控制審計委員會,我們有幾次的會議結論、決議的結果送到董事會,有時候董事長會對我們的結論不表贊同,因為審計委員會做完決策還是要送到董事會;關於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的修改,我有參與決議、討論,依照原來不動產買賣契約的規劃,土地用地的變更,整個應該是由淳绅公司這邊去跑這些所有的流程及接洽,買方即淳紳公司只付了50%的款項就取得全部的所有權,如果雙方是完全沒有關係的話,當然對買方是比較有利,但是雙方可以講是同一個老闆,也沒有對誰有利、對誰不利,其實可以說是互利,原定一年的期限讓淳紳公司去執行,但是因為要經過政府機關核准,大家都不能控制,所以導致2018年6月30日原訂的期限是沒有辦法完成,那時候我們的獨董比較考慮到的是,後面所有跟政府申辦變更的流程全部都是淳紳公司這邊來做,所以祥芳公司其實並沒有做任何的努力,所以當時我們比較傾向淳紳公司所投入的這些成本應該都是要由賣方這邊去負擔,而不是只負擔50%,那時候我們比較在意的點在這裡,不管是在107年6月29日的審計委員會或者董事會裡面,可以看到還是有一部分希望能夠再考慮,我們可以從那裡面的文字看得出來。我的意思是說,並不是百分之百就照這樣通過,我希望是說,如果其中的某些部分能夠再稍微考慮到的話,那是沒有問題可以通過,從某個角度來講,有時候也可以講說它這是有條件的通過,有某種保留的意思,本來的契約有一年的期限,後來2018年6月30日沒有完成,但是因為土地變更是淳紳公司負責,所以對於期限要延後的這件事情,我沒有反對,因為這是不可控制的,我最主要的是關於差價分配的問題有我的看法等語(見本院卷5第11至13、28至35頁)。  ⑶被告癸○○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6年6月至112 年2月在淳紳公司擔任獨立董事及審計委員,我有參加107年9月19日的董事會,之前有先開過一次會,好像是期限到了,因為當時桃園市政府好像行政作業延宕,所以在之前的會議裡面有討論到期限修改的部分,變成等到桃園市政府完成了變更手續以後,才來付款差價的部分,然後還有價差補償的部分,我有提到說價差都還沒有鑑價出來,因為那時候土地還沒有變更完,然後合併在一起以後的價值到底是多少,根本就還沒有一個價格,所以當時我有提到說,是不是價差補償的部分要等到合併完,就是全部手續完了以後,然後請鑑價公司鑑價以後,我們再來決定要補的差額是多少,在這次的會議裡面,公司提出來中華不動產鑑價的價格是8萬元,可是當時我們獨立董事有考慮到說,全部所有的變更過程都是淳紳公司在做,這個價差的分配我們應該要考慮到雙方的貢獻度再來做決定,後來在審計委員會裡面就因為這個價差到底是用多少金額補償,就有討論了很長一段時間,因為這塊土地原本是很大一塊,其中有二個部分已經在之前出售掉,所以我有提到說,那是不是把之前出售的價格拿出來讓我們獨立董事知道一下,後來拿出來有二個價格,一個是7.4萬元,另外一個好像是7.8萬元還是多少,我不太記得,所以後來我們在審計委員會裡面就決議說,這個價差的部分我們認為應該用7.4萬元比較合理,交易成本的部分,因為這個在合約裡面都沒有談到,我有提到說,是不是乾脆定個比例,讓公司跟祥芳公司談談看,這樣是不是會比較容易把這個議案給結束掉,那丙○○委員好像是說,我們不要定這個比例,讓他們公司自己去談就好,後來到董事會的時候,因為亥○是利益迴避,我記得我是代理主席,有關於交易補貼價格7.4萬元這個大家都沒有意見,可是到交易成本的部分,當時我們在審計委員會就說,好像不應該都是淳紳公司來負擔,後來我記得我說,那我們就先休息5分鐘還是10分鐘,我就說請公司去跟祥芳公司討論,說到底這個沒有約定的交易成本應該怎麼處理,後來我們休息完重新開會以後,公司那邊就說,祥芳公司同意用各百分之50、50的方式去付,後來的決議另外二位委員是保留,就我以往的工作經驗,我認為如果一個沒有約定的費用應該誰來負擔,各付一半應該是一個很符合商業慣例的概念,因為沒有談到嘛,就一半、一半,補充協議書是先在審計委員會討論完以後,按照審計委員會的決議去把它放到董事會的增補契約裡去做通過的,107年6月29日的審計委員會討論的補充協議主要要調整原契約付款期限的部分,付款期限的部分改成桃園市政府變更核准完以後,再去付差額,當初審計委員會對期限要延長這一點,沒有不同意見,審計委員都是同意要延長期限,我也認為延長期限是合理的,雙方訂個合約的時候都會先定一個期限,可是有時候實際在作業的時候會因為時間延宕,然後去做一些契約内容的修改,我覺得這是商業上一般很正常的事情,只要不影響原本合約的内容跟雙方權益的話,在商業上這是一個合理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5第101至103、113、115至116、118至120頁)。  ⑷被告辰○○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淳紳公司與祥 芳公司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2條在當初條約擬定的時候敘述就錯誤了,這個標的物本來就已經是工業用地了,不需要去變更它的地目,所以這個條文本來就寫得有瑕疵,至於為什麼會有給付差價這樣的約定,我想當初就是兩個選擇,第一個是淳紳公司可以等到祥芳公司自己去把土地變更使用類別以後再去購買,要不然就是淳紳公司先購買,然後由淳紳公司整併土地,一起去做使用類別的變更,當時的考量可能是由淳紳公司來做會比較快,當初負責單位跟桃園市政府都有討論過,比祥芳公司單獨去做這件事情會比較快,所以就由淳紳公司先買地,然後先把地過戶來淳紳公司,由淳紳公司一起做整合及使用類別變更的手續,這些都是商業約定,如果是這樣子的話,祥芳公司要讓步的就是簽約的第一個階段就要把土地過戶給我們,淳紳公司才能去跟自己的土地整合,然後一起去跟桃園市政府申請使用類別的變更,對於賣方我們可能也要承諾一些,就是如果執行完成要再去做鑑價,再來做差價給付的討論等語(見本院卷5第207至208頁)。  ⑸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以金名投資的 法人董事代表身分參加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的董事會會議,因為當時候原先的合約就已經有價差的條件,這次的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其實獨立董事也講了蠻多他們的理由,他們說主要是商業上的誠信,原先就已經訂了這個合約,這個條款在這邊,延續到107年的時候大家都是照著原先的架構再下去討論,我有同意這個議案,我同意的理由就是延續之前的企業關係,基於雙方誠信重新做一個補充說明,董事會上,獨立董事當時候他們是希望在完成土地變更,並重新要取得一個鑑價報告後再去決定土地價差的事情,我在107年6月29日的董事會有印象看過桃園市政府經發局107年5月23日的函文,它是議案附件,主要是說淳紳公司應該依委員審查意見補充修正,並於三個月内將修正之開發計畫書送給桃園市政府,經相關機關及委員查核無誤以後,才可以核發開發許可,我在董事會根據這個函知道土地使用類別的變更即將發生,淳紳公司也在107年6月29日的董事會會議開完了以後的三個月内,確實取得桃園市政府變更土地使用類別許可等語(見本院卷5第265至268頁)。  ⒉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差價條 款之緣由   據上開證人互核一致之證詞,可徵淳紳公司原即所有57之1 地號土地,祥芳公司所有88地號土地,上開二地相近,中間隔有一條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淳紳公司規劃將上開57之1地號、88地號二塊土地整併後建廠使用,故向祥芳公司購入88地號土地,而欲達到上開二地整併的目標,尚須完成其他事項,包括88地號土地是加油站用地,即特定目的事業用地,須申請變更使用才能夠作為廠區的土地使用,及與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做交換,淳紳公司著眼於土地整併後建廠之利益,祥芳公司則著眼於土地整併後土地價值上漲之利益,雙方約定在淳紳公司給付50%之價款下,祥芳公司即將8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淳紳公司,以使淳紳公司去申請88地號土地使用之變更、及與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做交換乙事,雙方並約定於一年內即107年6月30日前88地號土地使用變更成功後,淳紳公司除給付原約定之50%價款外,尚應給付土地整併後之價值差價予祥芳公司,如88地號土地未於一年內即107年6月30日前成功變更,淳紳公司則給付原約定之50%價款予祥芳公司。  ⒊雙方簽訂補充協議之緣由   關於88地號土地使用變更、及與桃園市政府所有之道路用地 做交換等事,事涉桃園市政府之行政程序,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實無法掌控,桃園市政府於107年5月23日發函淳紳公司要求淳紳公司於3個月內再做相關之補正,經相關機關及委員查核無誤後將核發開發許可等節,有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23日桃經發字第1070019968號函文在卷可稽(見調3卷第271至272頁),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雙方均已預見88地號土地於107年6月30日尚未及變更成功,但即將在3個月內變更成功,雙方遂提出補充協議,此從補充協議之前言中載明:因買賣標的物須先與桃園市○○○○○○○區○○段00地號道路用地於相等面積下交換位置,始能將工業用地之土地使用類別由加油站用地並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位置交換及變更土地使用類別,必須經桃園市政府相關部門、學者專家共同討論,以及行政院環保署環境差異評估通過,變更之行政程序比雙方簽訂原契約時所預期更為冗長,雙方預期恐無法在原訂期程107年6月30日前重新計算買賣標的物的價格,為此,雙方擬變更原契約第二條苐二項,並訂立此補充協議,以昭信守等語(見他5卷第449頁),益徵上情。  ⒋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    而據上開證人之證述,上開補充協議於107年6月29日提出於 淳紳公司審計委員會討論,審計委員會認為基於商業合作之誠信下,全數審計委員即獨立董事均同意原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之「107年6月30日之期限」,變更為「買方於取得桃園市政府核發之『開發核准函』核准變更買賣標的物之使用類別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後一個月内,委請不動產鑑價公司就買賣標的物進行鑑價,買方應配合提出鑑償所要求之合理必要文件。雙方同意以該次鑑價結果重新計算買賣標的總價額」等語,亦即對於對期限之延長乙節並無不同意見,惟係就如何計算土地整併完成後之差價尚未有共識,然均認為應評估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方貢獻度後重新訂定給付差額之合理比率,並提出修正之補充協議,即修正原契約第二條第(三)項為「由於買賣雙方間為關係人,故就新總價與原總價款NT$22,392,500間之差額是否應依原契約全數給付予賣方或評估雙方貢獻度訂定合理比率,雙方同意買方得於取得鑑價報告後提交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並依買方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方式辦理,以利程序周全及符合法令」等語(見他2卷第45至46頁),提請董事會討論決議,嗣經淳紳公司同日董事會在被告亥○迴避離席後,決議通過依審計委員會修正之補充協議,另等土地變更完成並重新取得鑑價報告後,再次提報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亦有淳紳公司107年6月29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院A3卷第385頁,他3卷第263至265頁)。足認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而係經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  ⒌嗣88地號土地於107年8月10日取得桃園市政府許可函,淳紳 公司審計委員會於107年9月19日考量淳紳公司、祥芳公司雙方之貢獻度、變更後該土地價值之鑑價報告(每坪8萬元)、及淳紳公司同年度出售鄰近土地之價格(每坪7萬餘元),決議通過以每坪7.4萬元作為給付祥芳公司差價之計算標準,然對於交易成本之負擔乙節,建議除鑑價報告及會計師價格意見書由買方負擔外,其餘由賣方支付為宜,嗣經淳紳公司同日董事會在被告亥○迴避離席後,全體無異議依每坪7.4萬元照案通過,另交易成本部分,經淳紳公司代表與被告亥○於現場會議暫休會時協商淳紳公司、祥芳公司各自負擔之比例,而除獨立董事未○○及獨立董事丙○○保留意見外,其餘4位董事無異議通過由雙方各付一半,有淳紳公司107年9月19日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暨當日會議錄音錄影之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6卷第584、739至742頁,他1卷第358至359頁),益徵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而係經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實質磋商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  ⒍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中載有買賣標 的物「變更為『「工業用地』」,應屬誤載   查淳紳公司向祥芳公司購入之88地號土地,原使用分區即為 工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有88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院A1卷第147頁),淳紳公司之所以向祥芳公司購入之88地號土地,係為將88地號土地與其所有之57之1整併後建廠使用,此自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原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言載有為「買方有意向賣方購買第一條所列土地(『買賣標的物』),用以與買方自有土地整併後,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廠。買、賣雙方瞭解買賣標的物現在雖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用地),但將於近期内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今為土地買買事宜,雙方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後」等語(見他1卷第285頁)自明。而自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言,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淳紳公司及祥芳公司本就買賣標的物即88地號土地現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加油站用地)」、日後就88地號土地要進行變更使用方式等節有所共識,而88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原即為工業區,亦即為工業用地,無再變更為工業用地之餘地,事實上88地號土地要進行變更的是使用類別,而非變更地目為工業用地,足認上開契約文字中所載之「變更為『工業用地』等語均屬誤寫之文字錯誤。再自淳紳公司106年5月9日董事會上就淳紳公司現有之觀音土地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廠,擬向祥芳公司購置土地並整併為一可達效益最大化之使用面積乙案之討論中,該議案之附件六效益評估報告中即載明:方案A為57地號土地,方案B為88地號土地,設計面積計算表中方案B規劃設置接待區、賣店、充電店等語(見偵6卷第330、364、369頁),可徵淳紳公司為配合展示銷售、接待客戶,興建廠房之規劃中尚包括設置接待區、賣店及充電站,且此部分原即規劃設置於88地號土地,可認被告亥○辯稱88地號土地自始即規劃變更為「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並非作為廠房用地使用等語,並非不實。是認補充協議中將原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變更為『工業用地』」之文字,修改為變更「管理及商業服務用地」,應屬文字錯誤之修正,亦無違契約雙方當事人之真意。  ⒎被告酉○○固為此土地案之承辦人,惟並未主導契約或補充協 議內容之擬定   據證人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自104年間至107年5 月間任職於淳紳公司,擔任法務主管職位,祥芳公司應該是董事長自己私人的公司,昶洧公司與祥芳公司於106年6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應該是我擬定的,當時淳紳公司購買祥芳公司在桃園市○○段00地號土地的目的是規劃興建電池包及CKD廠,這份買賣契約的契約條件是上層亥○董事長指示,條文反應的就是當時的情況,這份合約經過了董事長蓋章就符合雙方真意了等語(見本院卷4第342至345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107年9月至109年2月間擔任淳紳公司的法律顧問,我一週只有去淳紳公司2天兼差,主要工作内容是審閱淳紳公司的合約,淳紳公司法律事務的前手為戌○○律師,我在淳紳公司的時候,我有一個位子就在酉○○的旁邊,我有看過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106年間簽訂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我聽說是戌○○擬定的,因為我被要求要修改這份合約,所以我才會請公司的人員給我看原本的合約長什麼樣子,補充協議書初稿應該也是蕭律師擬定的,是延續原本的不動產買賣協議,所以這是補充協議,當時是酉○○將草稿E-mail給我,我看到原本合約的時候,我有點不懂這個專案的背景,所以我有打過一次電話給戌○○,蕭律師說初定的一個緣由是土地買賣之後需要買受人的努力去做變更地目的工作,才可以讓土地的價值增加,是對兩邊都是有利的事情,這個也是雙方當初就有約定好,因為出賣人用比較低的價錢賣給買受人,買受人也希望可以讓地目變更得更好,做更好的發展利用,所以最後如果變更完成要補償出賣人錢,蕭律師說那是當初的商業條件,雙方當事人都已經有約好這件事情,也有經過董事會的同意,我當然就沒什麼意見,這是蕭律師告訴我的當時背景,酉○○告訴我說變更地目的這個程序比較冗長,董事長有告訴她說,是不是要把時間再延一下,因為已經快要拿到變更地目,他們在桃園那邊的行政工作比預期的久一點,有點Delay,需要再多一點時間,沒有辦法在原定契約寫的那個日期之前完成,所以只是很簡單地想要再延長一段時間才有辦法拿到變更地目,是為了要開董事會決議,所以才會去修改草稿,因為負責整個土地地目變更的人就是酉○○,所以我的資源都是從酉○○那邊來的,董事會我有進去聽,我知道董事會有討論這份合約,就是怎麼鑑價、價款怎麼支付,董事都有一些意見也會討論,草稿是酉○○E-mail給我的,酉○○是不是自己寫出來的,我當然不知道,酉○○所說的是變更地目還是土地類別的使用變更,專有名詞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我的印象是,要把加油站變成商業等語(見本院卷4第371至383頁),可徵關於淳紳公司與祥芳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補充協議等內容,均非由被告酉○○所擬定,亦非被告酉○○所主導決策,被告酉○○係以專案承辦人的身分居間聯繫董事長室與法務部門,此由與法務人員以電子郵件溝通之過程中,被告酉○○係列於副本收件人乙節,亦可佐上情。 (五)綜上,補充協議並非由被告亥○一人主導決策,而係經淳紳 公司與祥芳公司實質磋商後,淳紳公司各董事實質上以淳紳公司之利益為優先考量下所做成之決議,則尚難認被告亥○、辰○○、秦禮明、癸○○等淳紳公司董事有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亦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被告酉○○僅係以專案承辦人的身分居間聯繫董事長室與法務部門,對於補充協議內容並無何主導決策權限,亦難認有何使淳紳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及背信於淳紳公司之處。 七、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甲七㈡部分(109年EPTI公司、淳紳公司 發放奬金案,被告戊○○、卯○○、酉○○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四,沈瑋除一方面指示辛○○、被 告秦禮明、葉佳萍等人以EPTI公司名義給付美元10萬元給自己(即先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付款清單,復搭配由財務部門主管即被告秦禮明、葉佳萍等人核章放行,以EPTI公司名義出帳美元10萬元予沈瑋)外,另一方面指示被告藍靜嫻以「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被告藍靜嫻之議案,被告藍靜嫻其時身為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明知淳紳公司105年度出售前開土地利益均已充作資本公積,亦知悉依據淳紳公司前開章程規定,竟仍配合與沈瑋共同意圖為其等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依照沈瑋指示,擬具前開提案內容,然因考量其稽核主管身分之不便,遂於擬好提案內容後,改由知情且基於配合而同具犯意聯絡之辛○○為形式上之提案,並按照沈瑋指定發放款項之數額回推計算要發放與沈瑋之獎金比例高達4%,亦已超過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所規定之董事報酬3%之上限,前開提案雖於109年4月28月薪酬委員會中遭到反對而未通過,詎沈瑋卻於會後個別找來上開薪酬委員會成員之獨立董事劉郁純、被告癸○○等人當面告知其要通過前開發放獎金議案之指示,詎被告癸○○竟罔顧其身為獨立董事所應盡之忠實為淳紳公司監督經營階層之職責義務,反應允沈瑋之前開指示,旋於同(28)日前開議案經提出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其時為淳紳公司董事、被告癸○○為獨立董事、被告藍靜嫻稽核主管,其等均對淳紳公司負有忠實義務,並出席該次淳紳公司董事會。詎被告辰○○、秦禮明、葉佳萍、癸○○、藍靜嫻等人,竟基於配合而與沈瑋共同為其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其等四人不顧淳紳公司連年虧損、財務狀況不佳、所指定分配獎金之數額欠缺合理性依據、該議案遭薪酬委員會反對、另一出席之獨立董事劉郁純強力反對及105年出售土地利益已充作資本公積、依據淳紳公司章程規定公司尚有累積虧損時應預先保留彌補數額不應逕予分配獎金、縱淳紳公司當年度稅前如有獲利給與董事之報酬亦不得高於3%之比例等情,被告秦禮明、葉佳萍二人更於知悉沈瑋於前開薪酬委員會、董事會召開前即已先行利用EPTI公司名義發放獎金美元10萬元與自己,卻未於董事會中予以揭露、說明此節,被告藍靜嫻身為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未盡稽核把關之責,除依據沈瑋指示配合為前開提案,並在出席董事會中不表任何反對意見。沈瑋遂在利用其對該次董事會之控制能力、重大影響力下,使該次董事會出席成員即稽核主管被告藍靜嫻不表反對意見、被告即董事辰○○、秦禮明、葉佳萍、癸○○等人為贊成同意行為下通過前開處分土地獎金發放議案。嗣因櫃買中心詢問前開獎金支付情形,為避免沈瑋於上揭薪酬委員會、董事會之前已先以EPTI公司名義發放美元10萬元款項之事實遭察覺,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辛○○等人遂安排被告沈瑋先將上開美元10萬元之款項匯回EPTI公司,復以淳紳公司名義予以支付。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藍靜嫻、辰○○、癸○○等人與沈瑋及辛○○以前揭方式,未盡忠實執行職務義務,致生淳紳公司受有608萬元之損害。因認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藍靜嫻、辰○○、癸○○等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秦禮明、葉佳萍固坦承有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 付款清單部分核章放行,及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辰○○、癸○○等人固坦承於109年4月間時任淳紳公司董事,被告藍靜嫻固坦承於109年4月間時任淳紳公司稽核主管,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間有以「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至淳紳公司董事會,該提案於109年4月28月薪酬委員會中決議建議公司待財務資料完後再行召開,嗣經同日之董事會中決議通過該議案,被告沈瑋因此領取淳紳公司發放之600萬元奬金,被告藍靜嫻因此領取淳紳公司發放之8萬元奬金,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被告之辯稱如下述:  ⒈被告秦禮明堅稱:被告戊○○未曾經被告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 名義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予被告亥○,且就EPTI公司名義請款部分之書面均未提及發放奬金之原因,亦無將辛○○製作之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附作請款憑證,被告戊○○無從事前知悉被告亥○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之想法,被告戊○○於得知前揭美金10萬元之實際用途後即立即要求被告亥○返還,另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董事會通過奬金議案,合於法規及章程等語。  ⒉被告卯○○堅稱:被告卯○○未曾經被告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名 義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予被告亥○,且被告卯○○無從事前知悉該美金10萬元奬金為出售土地奬金,另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董事會通過奬金議案,審議過程合乎程序規定等語。  ⒊被告辰○○堅稱:被告辰○○於109年4月28日淳紳公司董事會上 同意發放奬金之議案,係因其主觀上認知該議案符合淳紳公司之內部規定等語。  ⒋被告藍靜嫻堅稱:被告酉○○自始拒絕提案,亦未曾指示如何提 案,更非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或董事會成員,並無否決或反對之權力,僅單純被動獲配獎金等語。  ⒌被告癸○○堅稱:有關發放獎金部分,公司原來提案是依照土 地出售的獲利以百分之4計算獎金金額,依照民間出售人買賣土地就是有4%佣金,被告亥○透過個人關係使公司獲得利益,當時認定如果用佣金的概念應該是可以的,當時的薪酬委員會午○○委員針對要不要發放獎金也是同意,但是建議提撥調整為百分之2,另外申○○主席認為公司的財務還沒有完整,希望到時候另案再議,並不是反對發放獎金,所以整個薪酬委員會委員沒有反對發放獎金的意見,後來公司的董事會決議時,因為申○○董事已經為反對意見,被告癸○○就沒有特別再表示不同意見,表示意見的時候也依照薪酬委員會的意見同意發放,被告癸○○並沒有未盡獨立董事職責,致生損害淳紳公司之行為等語。  ⒍從而,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⑴被告戊○○、卯○○就辛○○製作EP TI公司名義之付款清單部分核章放行之行為,有無背信淳紳公司?⑵另就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被告藍靜嫻之議案,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辰○○、癸○○同意該議案之行為,有無背信淳紳公司?⑶被告藍靜嫻身為淳紳公司之稽核主管,於出席前開淳紳公司董事會時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之行為,有無背信淳紳公司?茲分述如下。 (三)淳紳公司會計部門於109年4月22日製作EPTI公司支出「2020 /04奬金」美金10萬元之傳票,被告辛○○於109年4月22日製作EPTI公司10萬美元奬金付款清單(備註2020/04/22支付),並經被告亥○核准,淳紳公司會計部門又於109年4月23日製作EPTI公司支出「2020/04奬金」美金10萬元之傳票,另淳紳公司財務部門於109年4月23日製作EPTI公司「2020/4月EPTI公司奬金」10萬美元之付款憑單,經被告卯○○複核、被告戊○○核准,EPTI公司嗣於109年4月23日透過其設於匯豐銀行之帳戶匯出EPTI公司於109年4月23日匯出美金10萬元等情,有EPTI公司一般轉帳傳票、付款清單、付款憑單、匯豐銀行對帳單明細在卷可稽(見他3卷第165至170頁),上情堪以認定。另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間有由被告辛○○以「105年及109年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藍靜嫻之議案至淳紳公司董事會,該提案於109年4月28月先經薪酬委員會中決議建議公司待財務資料完後再行召開,嗣經同日之董事會中決議通過該議案,有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薪酬委員會、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偵2卷第51、53至55頁),上情亦堪認定。 (四)被告戊○○、卯○○於會計部門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付款 清單覆核後,據此安排EPTI公司出帳之行為,並無背信淳紳公司  ⒈關於公司之奬金如何核發、核發與否之相關內容,應非會計 部門、財務部門人員之職務範圍,且被告卯○○、戊○○就EPTI公司出款所為之覆核、核准行為,尚難認有違反公司內部出款之程序  ⑴證人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一般而言,發放獎金的核准應 該是先有考核紀錄跟針對該考核紀錄上面要有簽核人,該簽核人要去核定考核紀錄的真偽,對會計來說,經人事考核過後,提供簽名過的符合核決權限的申請單,會計就會依此記帳,此次EPTI公司發放獎金,一開始我只拿到該筆款項的請款單,上面有核決人亥○簽名,我就認定亥○核決了該筆EPTI公司發放的美元10萬元獎金,我當時只是不知道這筆獎金竟然是他要發給他自己,而且是與淳紳公司的觀音土地案有關,後來櫃買中心問我這個請款單的依據,我才去問辛○○依據為何跟金額如何計算,辛○○就給我他一個人製作並簽名的績效考核紀錄等語(見偵2卷第312至313頁)。  ⑵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財務跟會計部 門是在基隆路2段的那個辦公室,董事長跟秘書都是在光復南路的辦公室,人資部門也是在光復南路的辦公室,董事長平時如果跟財務部門有事情要溝通往來的話,通常都是我們會接到秘書或是其他同事打來的電話,接到電話可能會說有個會要開,相關人等就會過去光復南路那邊的會議室,也有可能去董事長辦公室,通常如果是跟會計有關的,我就會帶會計部門的丑○○過去,如果是跟財務有關的,我就會請卯○○一起過去,其實有時候很難分,因為財務跟會計有時候是相同體系,有時候看到一些事情我會覺得是跟財務或會計都有相關,我們三個就會一起過去;董事長講到像獎金這類的事情,不會去找我跟卯○○去講,請款部分基本上都是請款單位來找我們,因為請款總是會有流程,因為我們辦公室在基隆路,所以請款會先到會計那邊,會計也在基隆路,會計審完單到財務,財務我們會先看資金的狀況,資金狀況如果沒有問題的話,相關的憑證也都備齊了以後,我們就會準備開始作放行的動作,基本上大部分都不會去到光復南路跟沈董討論或什麼,我覺得也不需要,除非是說資金上真的有些比較大筆的款項,舉例像會計師的費用可能一次幾百萬元,這個東西在資金調度上可能有時候我們又要換匯,美金換成臺幣或什麼之類的,有些東西我們就會先跟沈董報告;院A6卷第389頁對話紀錄是我跟卯○○的對話紀錄,卯○○表示「剛有來說要由EPTI給300萬台幣,我說沒台幣只有外幣」、「目前餘額不足300萬台幣」、「要等尾款進來再匯給EPTI」等語,我也有回應說「EPTI哪有台幣」、「境外公司ㄟ」等語,這個是當時候卯○○有跟我說EPTI公司需要300萬元臺幣,我跟卯○○的對話就是說EPTI公司是一間境外公司不會有臺幣,就是沒有臺幣的戶頭,都是外幣,卯○○說「剛有來」,是指辛○○跟她說有一筆300萬元臺幣的需求,109年4月22日這一天我應該是沒有在辦公室裡面,所以卯○○用LINE傳給我講這些事情,當天EPTI公司應該是沒有付款,最後300萬元是從EPTI公司付一筆美金10萬元,這筆美金10萬元有經過我的審核;因為EPTI公司是淳紳公司百分之百的子公司,所以會計作帳也是我們淳紳公司這邊的會計同仁在作帳,最主要的精神就是他們要做覆核跟憑證有沒有備齊的動作,如果會計主管丑○○都看完沒有問題就會到財務這邊來,財務就會去做財務資金放行的流程,如果卯○○就是財務部門主管,她也覺得沒有問題,簽核完就會到我這邊,我就是做放行的動作,我審查要看到會計部門會計主管同意後的文件,包含傳票,傳票後面是不是如她所附的,就是她既然有簽名了,那後面就是要有一些合規的憑證,譬如發票、一些相關稅務上合規的憑證,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再來我還會再看財務這邊,財務這邊如果財務主管也簽核沒問題了,就代表資金部分她認為可以去做處理,沒有問題以後,她們二個的東西我審完就會做網路上放行的工作;EPTI公司的這筆10萬元美金當時請款的文件看來就是有一筆獎金要付,是付到董事長室,獎金的部分,因為它是我們公司自己内部流程出來的東西,所以不會有什麼外部的憑證,内部憑證有一個付款清單,付款清單有人資主管的審核,還有他的主管就是沈董事長的核准,再來就是會計部門也有做傳票,財務這邊也有做付款憑單,大概就是看這些憑證我們就會做放行的動作,這樣就已經符合公司付款的標準程序,就可以付款了,當時我在審核前述付款流程的時候沒有看到考核定記錄,我任職期間就108年及109年EPTI公司有這樣方式請款,在付EPTI公司的獎金前不需要先跟EPTI公司的任何人員接洽或照會,也不需要先跟EPTI公司負責人或董事長開會,就是依照我們公司的付款流程執行即可等語(見本院卷6第118至125頁)。  ⑶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淳紳公司任職財 務部的時候,有經手有關於EPTI公司10萬元美金付款相關憑據,他3卷第165頁是請款者會將請款的需求單送到會計部去,會計部會負責去看憑證相關是不是有人簽核等等,是否符合付款的規定,如果0K的話,他們就會製作傳票入帳,可以在這邊看到這張完全是會計部的製單,製表完畢之後會到會計經理那邊去審核,會計經理是丑○○,她在4月22日簽核,然後内容可以看到是獎金,金額是10萬元美金,立沖的部門是董事長室,他3卷第166頁可以看到這一整張都是人資製表,製表的人是Mai葉士熳,她是屬於人資辛○○的屬下,她製表完畢之後由辛○○審核簽單,最後核准人是沈璋,可以看到内容最前面是寫獎金,要付給董事長室,金額是美金10萬元,在備註上也是寫獎金,打算要支付的時間點是109年4月22日申請,這是人資平常一般EPTI公司有付款需求的時候,正常都會走這樣的流程去填這張單子,他3卷第167頁是他們入帳的時候錢要出去,所以可以看到内容還是寫獎金,金額就是剛剛請款的10萬元美金,底下部分是寫要從香港匯豐銀行出帳去付款,在最底下也可以看到這就是會計部門收到之後,由Corey黃清暉製單,黃清暉也說明說要把這筆錢付出去,付出去的窗口就是從EPTI公司透過香港匯豐銀行的帳上把10萬元付出去,這個付款的單據在會計部入帳的時候,黃清暉做完還是要經過會計經理的覆核、確定,那是丑○○蓋章的,他3卷第168頁通常是會計部門有資金需求,所以這邊可以看到有一個付款憑單,會計部門就會告訴財務部說,會計部門要付這筆錢,製表的話可以看上面是付款憑單,製表人是會計部的黃清暉,内容的話是2020年4月的獎金,幣別是美金,金額是10萬元,下一個階段一樣必須要經過會計經理的事先覆核同意這筆錢,他們審核無誤,帳目也入完了,這張單子就是要轉交給財務部做付款的流程,可以看到這一張單子會計部門做完之後,這張單子就傳到財務部去了,所以這邊就有第一個審核者,一個英文名字M開頭的Melissa簽名,她就是財務部門我的直屬屬下Melissa,通常收到之後,Melissa就會看金額符不符合、内容及數字符不符合,然後會去做網銀的建檔,我的部分就是針對這個部分去看,所以可以在第169頁的付款憑單看到申請人是Melissa鍾碧芳,她就有寫看完會計部傳來的資料之後,備了一個EPTI公司的付款憑單,因為會計部門已經入了,錢是要從EPTI公司出去,所以付款憑單的表頭上面就已經寫EPTI公司,受款原因是EPTI公司的獎金,金額是10萬元,因為這張單子是Melissa寫的,所以第二個覆核者就是我,英文名字D開頭的覆核就是我卯○○,再來就是說,我們財務部門是沒有權限決定這筆款可不可以入帳、可不可以付款,因此在會計經理核准之後跑到財務部來的時候,財務部已經是最後一關,財務部事實上也不會有這個權限去否決掉前面總經理或董事長在EPTI公司的10萬元獎金上的簽核,也沒有權力否決掉會計部門丑○○會計經理的同意付款内容,因此到我們這邊來就是做資金的準備,只要鍾碧芳在網銀上建檔好,我們會去看EPTI公司是不是有資金可以做付款,如果沒有的話,我們通常就會透過E-mail去告訴請款的人、會計部門,像我的話,我也會向我的主管戊○○報告,所以我的E-mail都會Copy他,告訴戊○○或對方說,我是不是有錢、是不是可以如期付,如果錢沒有辦法在預計的時間點的話,我通常都會跨部門的做相關溝通,我的習慣是都會發E-mail,因為這樣在未來比較不會有爭議,可以明確的說財務部什麼時候可以把這件事情辦好,如果沒有的話,財務部也會告知對方說什麼時候才是有可能付款的時間點,所以在鍾碧芳寫完這個付款憑單的時候我覆核好,後面是戊○○核准,戊○○才有權限針對於鍾碧芳建檔好的EPTI公司付款去做放行;以財務部來講的話,只要會計經理、會計部他們入帳OK的話,他就會轉到我們這邊來做後續的資金安排,所以財務部其實單純就是後續的資金安排,所以我只會看到它的傳票,跟上面它寫獎金,我沒有權利決定這個獎金到底可不可以領,績效考核是人資部門有的權限,不可能公開給公司沿路走流程、給財務部看,在那個當下我只要依照會計部給我的單據及付款需求就可以了,我在當下並沒有看到年度績效考核定記錄等語(見本院卷6第63至66頁)。  ⑷據上開證人之證述,由於EPTI公司係淳紳公司百分之百持股 之公司,是EPTI公司之帳務亦由淳紳公司之會計部門、財務部門之人員處理,會計部門負責審核請款之項目是否有相對應之憑證,如有相關應之憑證,會製作傳票並由會計主管在其上覆核,接下來再到財務部門做資金之準備,即財務部門係負責審核公司帳上是否有足以支付前開請款項目之金額,此由被告卯○○以財務部經理的身分於109年4月22日傳送電子郵件通知人事部門主管即被告辛○○:EPTI公司目前帳上無美金10萬元,預計於4月27日下午可以收到淳紳返還的款項...以免造成帳戶餘額不足無法付款的請款等語(見院A6卷第391至392頁),嗣於翌日再傳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辛○○:更新訊息,今天敲匯USD後可安排匯款...入帳後即可付款等語(見院A6卷第397頁),益徵財務部門確實係負責審核公司帳上是否有足以支付請款項目之金額。關於公司之奬金如何核發、核發與否之相關內容,人事部門因尚職掌公司人員之奬懲,是尚難認與人事部門人員之職務範圍無關,然會計部門人員專責審核請款之項目是否有相對應之憑證,財務部門專責審核公司帳上否有足夠之金額支付,是關於公司之奬金如何核發、核發與否之相關內容,應認非屬會計部門、財務部門人員之職務範圍。  ⑸又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之獎金,既有人事主管即辛○○審核、經董事長即被告亥○核准之EPTI公司付款清單,即有相對應之憑證,經會計部門主管丑○○覆核後,再由財務部門專責審核公司帳上否有足夠之金額支付,財務部門主管即被告卯○○於確認EPTI公司帳上有足夠金額支付美金10萬元後覆核,最後再經會計暨財務部門主管即被告戊○○作最後核准後出帳,是認被告戊○○、卯○○於會計部門就辛○○製作EPTI公司名義之付款清單覆核後,據此安排EPTI公司出帳之行為,並無違反公司內部出款之程序,尚難認有背信於淳紳公司。                   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戊○○、卯○○有與辛○○在被告 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乙事,亦難以據此逕認被告戊○○、卯○○係共同意圖為被告亥○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而依照被告亥○指示所為  ⑴被告辛○○固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中證稱:雷風國際有限公 司在109年4月22日有一個轉帳10萬元美金的支出,這個就是亥○交代從EPTI公司先發給他10萬元美金的獎金,那個時候淳紳公司還沒有開董事會,那幾天是土地款要進來的時候,有一天下午亥○找我去他辦公室,說他要先拿這個獎金,我有跟亥○說下禮拜就要開董事會了,要不要找財務會計的人來一起討論看他們的意見,所以後來戊○○跟卯○○來了之後,沈董也很明白地跟他們說要直接從EPTI公司先拿10萬元美金,亥○就是直接指示,我本來是希望大家來討論,可是戊○○跟卯○○進來的時候也沒有意見,直接叫人事這邊趕快出付款清單,然後亥○要當天、還是隔天就出帳給他,所以我們才會在上面備註支付日期等語(見本院卷6第23至24頁)。  ⑵惟據被告戊○○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4月28日 董事會之前我沒有跟辛○○、卯○○與沈董一起開會的印象,也沒有四個人一起聚會的印象,院A6卷第389頁對話紀錄這份是我跟卯○○的對話紀錄,卯○○表示「剛有來說要由EPTI給300萬台幣,我說沒台幣只有外幣」、「目前餘額不足300萬台幣」、「要等尾款進來再匯給EPTI」等語,我也有回應說「EPTI哪有台幣」、「境外公司人ㄟ」等語,這個是當時候卯○○有跟我說EPTI公司需要300萬元臺幣,我跟卯○○的對話就是說EPTI公司是一間境外公司不會有臺幣,就是沒有臺幣的戶頭,都是外幣,卯○○說「剛有來」,是指辛○○跟她說有一筆300萬元臺幣的需求,109年4月22日這一天我應該是沒有在辦公室裡面,所以卯○○用LINE傳給我講這些事情,當天EPTI公司應該是沒有付款等語(見本院卷6第121至122頁),及被告卯○○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非常深刻,在109年4月22日應該是接近中午的時候,辛○○有來跟我說要在EPTI公司出一筆300萬元臺幣的獎金給沈董,她口頭有這樣說,在那個當下我有問怎麼會是在EPTI公司出臺幣,因為EPTI是一間境外公司,怎麼可能那邊會有臺幣,所以我就當場跟辛○○說不會有臺幣,只會有美金而已,如果有這個資金需求,就去照整個流程去走,因為這一定要經過會計部入帳和看相關資訊,0K的話,財務部才會有後續資金的安排,如果沒有中間這段直接跳財務部,那也過不了稽核,各個方面的審核都是不合規的,所以不可能這樣做,我記得當天戊○○好像那時候不在公司,我在當天還發了一個LINE給戊○○說,辛○○有來請一筆在EPTI公司需要有臺幣300萬元的資金需求,然後戊○○在那個當下也回我一句說是境外公司,哪裡來的臺幣,只有美金而已,所以我記得那天下午,我有發E-mail出來說我並沒有足夠的金額,如果要付這筆10萬元美金的話,我看到她的請款單了,必須在109年4月27日之後我才有錢可以去做這筆付款,所以我把E-mail發給了人資葉士熳、辛○○、會計部門的黃清暉,還有我的屬下Me1issa、我的主管戊○○,我發了E-mai1之後告訴大家說會計部門在入帳的時候要注意付款的時間,不然有可能錢不夠了,那筆建檔就會廢掉,我發覺那時候我忘了Copy會計經理丑○○,我馬上又再發了一份Copy給丑○○,告訴她說我付款的時間點是109年4月27日,因為那時候我去看EPTI公司帳上大概只有1萬多元美金,必須要等到EPTI公司收到因為淳紳公司賣土地有錢進來還它的時候,那個時候EPTI公司才有錢,所以我預計是在109年4月27日才有辦法付款;我是因為辛○○在109年4月22日來詢問我,我才知道要付這10萬元美金的獎金,並沒有辛○○說的在109年4月22日,我和戊○○、辛○○在亥○辦公室,亥○要求我在109年4月22日就要把10萬元的獎金先給他這件事,我跟戊○○都是財務部門的人,帳上只有美金1萬多元,現在要付10萬元美金,我是傻了嗎,戊○○也不可能那麼傻,錢不夠我們二個還要自己扛,如果有這件事情的話,為什麼109年4月22日辛○○還要來問我有沒有臺幣3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6第66至69頁),可徵被告戊○○及卯○○均否認在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董事會1週前,即於109年4月22日有與被告辛○○在被告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乙事,且被告戊○○因於109年4月22日不在淳紳公司,故被告卯○○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辛○○表示EPTI公司需要資金300萬元乙事,亦有被告戊○○與卯○○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院A6卷第389頁),另依被告戊○○前開證述:財務跟會計部門是在基隆路2段的辦公室,董事長跟秘書及人資部門都是在光復南路的辦公室等語,可知被告戊○○、卯○○與被告亥○並不在同一個地址的辦公室,而依被告戊○○、卯○○均提出渠等於109年4月22日上下班打卡記錄(見院A3卷第282頁,院A6卷第387頁),顯示渠2人於該日均未前往被告亥○所在之辦公室,則被告戊○○、卯○○是否有於109年4月22日,與辛○○在被告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乙事,尚非無疑,是認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戊○○、卯○○有與辛○○在被告亥○辦公室接受亥○指示逕以EPTI公司發放美金10萬元奬金乙事,是亦難以據此逕認被告戊○○、卯○○係共同意圖為被告亥○不法利益之背信犯意聯絡,而依照被告亥○指示所為。 (五)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以「105年及109年出 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獲利」為由,提案發放獎金600萬元與沈瑋、8萬元與被告藍靜嫻之議案,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辰○○、癸○○同意該議案之行為,並無背信淳紳公司   關於起訴書指稱淳紳公司105年度出售桃園市觀音區土地之利益 約7,300萬元,均已充作資本公積分配完畢乙節,依淳紳公司105年度財報顯示(見院A3卷第297、298頁),淳紳公司105年處分不動產之利益72,659,000元,並未充作該年度之資本公積,而係列為其他利益,是起訴書上開指稱,應屬誤認;又淳紳公司章程第30條規定之董事或員工「酬勞」,依公司法規定應係指公司於整年度獲利結算有稅前利益時進行分配之酬勞,與「獎金」之發給不同;再發放奬金之議案,程序上均符合淳紳公司內部規定,且發放奬金之議案,先經薪酬委員會討論,嗣後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均如前所述(詳前開伍、四至七所述)。可徵上開發放奬金之議案,在薪酬委員會、董事會論討時,均有提出該發放奬金原因、詳述交易經過、公司具體獲得利潤多少、及如何計算預計發放的奬金數額,並先經淳紳公司薪酬委員會討論,3位薪酬委員中有1位同意上開發放奬金案、1位同意發放奬金,但建議提撥比例調為2%、1位表示希望待第一季度季報發及財務規劃更完整再議,最後決議建議公司待財務資料完後再行召開,並非如起訴書所指稱之「該提案於薪酬委員會遭反對而未通過」,嗣後再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認各出席董事於決策時均係基於各自商業判斷權限而為決議,並無違反忠實義務。是被告秦禮明、葉佳萍、辰○○、癸○○均時任淳紳公司董事,且均有出席109年4月29日董事會,並均同意上開發放奬金議案之行為,並無背信淳紳公司。 (六)被告藍靜嫻身為淳紳公司之稽核主管,於出席前開淳紳公司 董事會時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之行為,並無背信淳紳公司  ⒈據被告辛○○以證人身分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發放奬金案 ,一開始亥○指示承辦人即酉○○提案,但藍靜嫻表示她是稽核的身分,不適合提案,所以沈董就請我來提案,然後請酉○○準備資料給我,在董事會的會議通知要提供的文件包括開會要討論的内容,還有這些内容的附件,都是依據沈董指示做的,我為了準備這個附件所以我去請教沈董金額,沈董指示他600萬元、酉○○8萬元,酉○○沒有指示提案內容,只有提供附件等語(見本院卷6第53至56頁)。可徵被告酉○○對於上開發放奬金議案,並無意願提案,僅係配合提供前開提案所需之附件資料,亦未對被告辛○○指示提案內容。  ⒉被告酉○○既非前開發放奬金之提案人,亦非提淳紳公司薪酬 委員會之薪酬委員,自無參與薪酬委員會之會議,又非淳紳公司之董事,於淳紳公司109年4月28日之董事會,係以稽核主管身分列席,對於董事會上討論之議案自無表決權。而前開發放奬金議案,既經淳紳公司於109年4月28日董事會決議通過,足認各出席董事於決策時均係基於各自商業判斷權限而為決議,並無違反忠實義務,自亦難認被告藍靜嫻以之稽核主管身分出席前開淳紳公司董事會,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之行為,有何背信於淳紳公司。 八、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乙、重大消息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承前開事實八,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與淳 紳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後,旋即展開評估合作可行性,然因淳紳公司始終無法提供裕隆公司評估所需之相關技術文件,亦拒絕裕隆公司前往淳紳公司所聲稱之實際負責整車製造之車間工廠即贛州廠進行調研,反提議要裕隆公司前往杭州,裕隆公司遂於簽定上開合作意向書當週召開內部評估會議,因淳紳公司提議之杭州廠並非整車製造之車間工廠,裕隆公司決議不接受淳紳公司改赴杭州廠調研之提議,同時確定不再與淳紳公司續簽合作意向書,裕隆公司負責與淳紳公司聯繫之巳○○嗣於108年9月10日正式回覆子○○:「我們希望在臺灣有實車到位,或贛州有量產車型(2.0版)實車試裝時,我再整合內部人員進行現地確認,因為看實車及生產線現地是最快最有效率的,會比看圖紙快的多,我們比較容易估算出代工製程工藝及報價,這部分要請你們協助及體諒了。至於代工合同的部分,我有問過我們法務,基本上在代工內容及定義尚不明確時,他們不贊成我們提出模板…」,亦即裕隆公司向子○○表示,除非淳紳公司有實車到位,或贛州工廠有量產車型實車試裝,否則裕隆公司不會再與淳紳公司洽談合作,在此回覆後,巳○○除於108年10月17日再次拒絕子○○外,未再針對雙方合作代工一事給予回應,至此,裕隆公司針對拒絕與淳紳公司繼續合作一事之決定已陸續明確傳遞與淳紳公司,裕隆公司明確表達不合作之決定後,雙方續簽合作意向書、繼續合作一事已確定終止,此消息(下稱「重大消息二」)至遲於108年10月17日已達具體明確。淳紳公司嗣於108年11月26日盤後15時17分52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輸入「本公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8/8/26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到期終止」之重大消息,至此,本案「重大消息二」即告公開。被告庚○○係淳紳公司董事、董事長特助、融資併購合作處資深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採購,被告辰○○係淳紳公司董事、發言人、融資併購合作處協理暨贛州昶洧公司副總經理,被告庚○○及辰○○二人並為淳紳公司為與裕隆公司洽談前開合作所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渠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公司董事、經理人身分及職業關係而獲悉消息之人,渠等於實際知悉前述裕隆公司多次婉拒與淳紳公司之合作與續簽合作意向書請求之重大利空消息後,被告庚○○於108年11月26日重大消息公開當日盤中,使用其申設於台新證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以每股18.725元均價先行賣出並成交22仟股數量之淳紳公司股票,賣得股款共41萬1,950元,以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每股17.625元計算,總計規避損失2萬4,200元;被告辰○○則於108年11月18日及19日重大消息公開前,使用其申設於台新證券帳號710187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以每股19.225元均價先行賣出並成交7仟股數量之淳紳公司股票,賣得股款13萬4,575元,以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每股17.625元計算,總計規避損失1萬1,200元。因認被告庚○○、辰○○均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庚○○固坦承犯罪;被告辰○○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賣 出淳紳公司股票,惟矢口否認有何內線交易犯行,堅稱: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之有效期間為三個月,顯見該合作意向書本即於108年11月26日到期終止,故淳紳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公告其與裕隆公司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到期終止一事,對於淳紳公司之財務或業務並無重大影響,且被告辰○○固然在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合作案之「TP-裕隆」群組中,然該群組於108年8月30日之後便無對話,被告辰○○無從知悉該合作案之後續內容,故對於前開「重大消息二」之內容毫無知悉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前開「重大消息二」是否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對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如是,被告辰○○是否係於實際知悉前開「重大消息二」時,在該「重大消息二」明確後進而賣出淳紳公司股票?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訂合作意向書, 淳紳公司並於同日盤後18時23分11秒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之重大消息,內容包括「本意向書有效期間為三個月並於雙方簽署之日起生效,如本專案需較長之評估過程,雙方得合意延長本意向書之期間;本公司委託乙方(即裕隆公司)進行整車SKD(semi knock down)與電池包組裝代工,並擬與乙方進行本專案之執行評估及試作事宜,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初步共識,就相關事項簽訂本意向書」等語,有裕隆公司合作意向書影本(見他3卷第521至527頁)、淳紳公司108年8月26日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見他4卷第197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禁止內線交易規定,所稱「 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據上開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於108年8月26日簽訂之合作意向書,雙方本即約定該合作意向書之有效期間為3個月,淳紳公司於108年8月26日公告之重大消息,內容亦載明該合作意向書之有效期間為3個月,則該合作意向書本即在108年11月25日屆期,正當投資人亦得自淳紳公司108年8月26日公告之重大消息內容中可得預期上開合作意向書在108年11月25日屆期,而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上開簽訂之合作意向書亦屬於雙方正式合作前之評估及試作性質,至於淳紳公司與裕隆公司日後是否會簽訂關於雙方合作之正式契約,本即係正當投資人於上開合作意向書期間內需自行評估之事項,是淳紳公司於108年11月26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108/8/26所簽訂之合作意向書到期終止」之「重大消息二」,對正當投資人而言,係自淳紳公司108年8月26日公告之重大消息內容中本即可得預期,實難認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何重要影響,足認上開「重大消息二」實非對淳紳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五)綜上,上開「重大消息二」既不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項規定所稱之對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被告庚○○及辰○○於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期間賣出淳紳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均未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 九、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丙㈡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係淳紳公司發言人,為受淳紳公司 委任處理有關淳紳公司重大資訊處理之人,明知透過其以電子郵件寄送前開含有不實內容新聞稿與財經記者後,財經記者確有依據其所寄送之新聞稿刊載內容不實之報導,亦知悉櫃買中心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1080201560號函要求說明贛州政府人民幣2.56億元到位情形,詎被告辰○○明知前開新聞報內容不實,卻為混淆視聽、掩飾犯行及持續影響投資人判斷,竟萌生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淳紳公司利益之意圖,故意未依櫃買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辦理,反指示時任淳紳公司不知情之發言人壬○○,於108年11月5日將與本投資案無關連之「項目投資合同」及贛州工投公司108年10月24日以江西銀行贛州開發區支行帳戶借貸予淳紳公司之款項人民幣2.56億元憑證函復櫃買中心,並於回復函文內容佯稱前揭借款入帳憑證即為被告辰○○新聞稿所稱「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人民幣12.3億元之現金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之投資款項之憑證,遭櫃買中心判定報導與事實不符,使淳紳公司遭處以違約金30萬元,被告辰○○以前開行為違背其對淳紳公司所交付之任務,致生損害於淳紳公司。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辰○○固坦承有指示時任淳紳公司之發言人壬○○以上 揭內容函覆櫃買中心,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堅稱:櫃買中心裁處淳紳公司新臺幣30萬元之事由有二,其一為「贛州政府投資資金是否業已到位」一事,另一則為「贛州昶洧擬委由中桓天智駿(贛州)汽車有限公司及國機智駿有限公司代工生產電動車」一事,起訴書竟將櫃買中心裁罰事由刻意濃縮為前者,而關於「贛州政府投資資金是否業已到位」乙事由,乃淳紳公司依「重大訊息處理程序」辦理之過程有所疏失,並非被告辰○○有任何故意之不法行為,且淳紳公司就櫃買中心裁罰新臺幣30萬元違約金一案,亦有委請律師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淳紳公司亦不認為被告辰○○有故意對其背信之犯行等語。是此部分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辰○○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有違背其任務?茲分述如下。 (三)經查,櫃買中心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 1080201560號函請淳紳公司說明有關「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所有12.3億元的現金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部分,說明贛州政府基金人民幣2. 56億匯入資金之時點,並提供匯入匯款憑證,及有關「贛州昶洧與中恒天智駿(贛州)汽車有限公司及國機智駿汽車有限公司簽訂之合作意向書」部分進行說明,被告辰○○指示時任淳紳公司發言人壬○○,於108年11月5日將贛州工投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以江西銀行贛州開發區支行帳戶匯款予贛州昶洧公司人民幣2.56億元憑證函復櫃買中心,並於函覆內容中稱前揭借款入帳憑證即為前開新聞稿所稱「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人民幣12.3億元之現金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之投資款項之憑證等情,有證人壬○○於偵查中之證述、櫃買中心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1080201560號函(見他4卷第215至216頁),及淳紳公司108年11月5日(108)淳字第1080040號函暨附件(見他A4卷第217至22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四)淳紳公司於108年11月5日以(108)淳字第1080040號函覆櫃買 中心後,經櫃買中心認定媒體報導與事實未符,淳紳公司並未主動澄清,屬重大訊息處理程序第6條第1項第2款應立即輸人重大訊息澄清之情事,淳紳公司未依規定於接獲櫃買中心108年10月31日證櫃監字第1080201560號函後,於知悉該報載内容有誤後二小時内輸入重大訊息說明,僅揭露於108年11月14日公告之108年第3季財報,並未發布重大訊息澄清說明,核有疏失,請淳紳公司儘速補正;另有關108年10月28日鉅亨網報載淳紳公司間接轉投資公司贛州昶洧公司擬委由中恒天智駿(贛州)汽車有限公司及國機智駿汽車有限公司代工生產電動車,媒體揭露内容較淳紳公司公告之重大訊息深入且具體乙案,淳紳公司未於同日之重大訊息中說明相關代工條件尚未談妥及簽定等,其揭示之資訊内容未符處理程序第3條之規定,核有疏失;淳紳公司前因資訊輸入錯誤延遲更正及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延遲公告,櫃買中心業於108年9月3日及108年10月15日函請淳紳公司注意改善在案,本次又違反處理程序第3條及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處理程序第15條規定處以違約金新台幣30萬元整等語,有櫃買中心108年12月16日證櫃監字第10800134201號函在卷可參(見他3卷第400至402頁)。是認櫃買中心於108年10月31日函請淳紳公司說明有關「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所有12.3億元的現金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部分,淳紳公司固於108年11月5日將贛州工投公司於108年10月24日以江西銀行贛州開發區支行帳戶匯款予贛州昶洧公司人民幣2.56億元憑證函復櫃買中心,並於函覆內容中稱前揭借款入帳憑證即為前開新聞稿所稱「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人民幣12.3億元之現金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之投資款項之憑證,惟淳紳公司亦業於108年11月14日公告之108年第3季財報中揭露,贛州昶洧公司與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贛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簽訂「可債轉股合同」,即由贛州城興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贛州開發區工業投資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幣2億5,660萬元予贛州昶洧公司,有36個月之借款期限,且贛州方有權要求提前償還資金並要求年利率8%之利息等情,然淳紳公司並未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知悉該報載内容有誤後二小時内輸入重大訊息說明澄清前開新聞稿所稱「贛州政府基金將於近日投入人民幣2.56億元現金後完成人民幣12.3億元之現金投入,完全履行合資義務」有誤,櫃買中心認為淳紳公司仍有疏失,復淳紳公司另有違反上開公開處理程序第3條規定之行為,依上開公開處理程序第15條規定,對淳紳公司處以違約金新台幣30萬元。 (五)依據上開櫃買中心108年12月16日證櫃監字第10800134201號 函文,可徵櫃買中心並非因淳紳公司108年11月5日之函覆內容與事實不符而處以違約金,而係認淳紳公司於知悉前開新聞稿與事實不符後,雖有於108年11月14日公告之108年第3季財報中揭露實際情形,然未依上開公開處理程序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布重大訊息澄清說明,仍有疏失,始對淳紳公司處以違約金。則被告辰○○縱有指示時任淳紳公司發言人壬○○於108年11月5日函覆櫃買中心與事實不符之內容,惟此行為並非櫃買中心對淳紳公司處以違約金之原因。是實難認被告辰○○指示時任淳紳公司發言人壬○○於108年11月5日函覆櫃買中心之行為,有何對淳紳公司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十、綜上所述,前開一、至九、部分,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亥○等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亥○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亥○等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 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 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 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 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 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 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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