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1-金重訴-19-20250331-8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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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子洋 選任辯護人 吳至格律師 張敦威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違反證券交易 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張子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子洋(下稱被告)因違反證 券交易法案件,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認罪,且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考量被告遭扣押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中,不乏諸多具個人紀念價值之電磁紀錄,爰聲請發還該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3月31 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扣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10卷第171頁)。觀諸本院前開判決理由中已說明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有關,亦非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予宣告沒收,為顧及被告財產權之保障,本院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或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0R手機 1支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被告張子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D-1-2) 2 msi筆記型電腦 1臺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被告張子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D-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