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M-111-金重訴-35-20241231-1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瑤菡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 第35號),聲請解除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瑤菡(下稱聲請人)迄今已 與29名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522萬5640元,然因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3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均遭檢察官扣押、警示,目前已無力繼續履行和解條件,為利聲請人履行和解條件,並以系爭帳戶內之348萬6679元賠償投資人,爰聲請解除上開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法實施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處分,經執行扣押結果,雖扣得部分財產,但不足以返還所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損害。部分被害人雖於審判中聲請發還扣押物,惟因本案另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其他被害人遭違法吸金之款項亦在其中,自無從於裁判確定前,先行就扣押物單獨發還予該聲請之被害人。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保障,將更為周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與賴允彰等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 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331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下稱本案),而聲請人名下之系爭帳戶,則於偵查中經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報請檢察官許可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31號裁定准予扣押,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111警聲扣27卷第129-131頁)。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與29名投資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和解 金,為繼續履行和解條件,請求解除扣押命令及發還扣押物,以利其賠償投資人等情,固據其提出和解契約書(金重訴卷三第35-431頁)為據。然查,聲請人日後如經法院判決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相關犯罪所得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則在本院目前尚未判決確定,亦未認定聲請人此部分犯行被害人及損害金額、聲請人復未與起訴書所載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下,聲請人之財產(包含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均應成為全體債權人(即被害人)之總擔保,亦即全部債權人均有自聲請人之財產獲得公平受償之權利(全額受償或依比例受償),若逕撤銷扣押裁定或將系爭帳戶內款項發還聲請人,恐有妨害其它被害人受償之權利,於法不合,是依前揭說明,本院現尚無從先行撤銷扣押裁定或發還扣押物,而應俟全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以維周全。從而,聲請人執前詞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林柔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