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1-金重訴-6-20250326-2
字號
金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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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揚耀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丁榮聰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2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揚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仟玖佰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揚耀(原名鄭金城)與不知情之陳廷鴻(業經檢察官以10 8年偵字20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97年間起共同經營鎧躍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下稱鎧躍公司),由陳廷鴻擔任登記負責人,並由鄭揚耀擔任總經理,鄭揚耀因結識李適維而得悉其所經營之綠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市○○○○○○區○○路0號,下稱綠陽光電公司)擁有太陽能光電技術,惟因研發成本過鉅而致虧損,正辦理減資並停業中,亟需營運資金挹注,遂與林允澤(原名林進宏、林宥成,業經檢察官另行通緝)謀議,由林允澤以綠陽光電公司之光電技術為募資題材於103年9月間找李適維洽談,一方面允諾李適維將在3個月內籌資新臺幣(下同)3億5,000萬元,讓李適維同意配合募資,另一方面則由鄭揚耀商請不知情之友人黃復國(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偵字20757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03年10月23日設立綠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陽國際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俾便使用綠陽國際公司名義對外募資,惟因綠陽國際公司並無實際業績,以致募資不力,遂於103年11月間,由鄭揚耀另商請陳廷鴻將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陽新創公司;陳廷鴻雖同時退出經營,惟仍暫時掛名登記負責人,嗣於104年7月間變更為黃復國),並改以綠陽新創公司名義繼續對外募資,鄭揚耀則繼續擔任總經理。詎鄭揚耀及林允澤即謀議以向金主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虛偽墊高綠陽新創公司登記資本額,藉此發行新股,大量印製實體股票,後再對投資人刻意隱瞞綠陽新創公司未實際取得增資股款之此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等情,使投資人誤認綠陽新創公司有充足之資本,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其技術,而願意購買該公司股票,即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買賣有價證券詐偽等接續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於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公司後,林允澤、鄭揚耀旋指示 不知情之陳廷鴻於104年間之某日,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開立二個等金融帳戶(①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廷鴻;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綠陽新創公司;下稱:聯邦銀行0000號陳廷鴻帳戶及0000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林允澤另透過不知情之友人林勳華向不知情之金主曹毓庭調借6,400萬元,曹毓庭允諾出借後,旋於104年2月2日前後將共6,400萬元匯入聯邦銀行0000號陳廷鴻帳戶內(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允澤於同日即將該筆6,400萬元轉入聯邦銀行0000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內充當股東繳納之股款,再以前開綠陽新創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後,旋於翌日將前開虛偽驗資用途之6,400萬元匯還曹毓庭,其後將前開帳戶存摺影本連同不知情之升騰會計事務所楊繼德會計師所製作之綠陽新創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資料,持以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辦綠陽新創公司變更額定資本額為7,900萬元,並辦理現金增資6,400萬元及發行新股6,400仟股,表明該公司現金增資股款6,40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4年2月16日核准綠陽新創公司上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鄭揚耀及林允澤旋於104年2月間,透過不知情之黃麗蓉(已 歿)及其胞妹黃碧文、邱潤華,向投資人招攬投資「綠陽光電」募資案,表示綠陽光電公司之CIGS薄膜太陽能電池極具市場競爭力,綠陽光電公司與綠陽新創公司即將合併,將來投資人得以1股換1股之比例,將所購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轉換為綠陽光電公司股票,並提供「綠陽新創全球CIGS太陽能技術綠建築光電玻璃的領導者營運說明計畫書」(下稱上開營運計畫書),復安排投資人前往綠陽光電公司屏東廠參觀,聽取不知情之李適維簡報研發技術及營運概況,卻隱瞞綠陽新創公司未實際取得增資股款,而實係以虛偽驗資方式印製股票等情,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而同意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該等投資人購買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 ㈢林允澤接續指示不知情之陳廷鴻於104年7月間之某日,至聯 邦銀行通化簡易型分行開立2個金融帳戶(①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廷鴻;②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綠陽新創公司;下稱:聯邦銀行0000號陳廷鴻帳戶及0000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均交與林允澤,復透過不知情之林勳華向不知情之曹毓庭調借1億2,000萬元,曹毓庭於104年7月15日,將1億2,000萬元借款匯入聯邦銀行0000號陳廷鴻帳戶(資金來源詳如附表二所示),林允澤旋於同日將前開1億2,000萬元轉入聯邦銀行0000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充當股東繳納之股款,再以前開綠陽新創公司帳戶存摺影本充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後,旋於翌日將上開虛偽驗資用款項1億2,000萬元匯還曹毓庭,其後將前開帳戶存摺影本連同不知情之楊繼德會計師所製作之綠陽新創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不實資料,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辦綠陽新創公司變更額定資本額為1億9,900萬元、辦理現金增資1億2,000萬元、發行新股12,000仟股,表明該公司現金增資股款1億2,000萬元均已收足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104年8月5日核准綠陽新創公司上開增資變更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鄭揚耀及林允澤接續於104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 以上開相同手法,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而同意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該等投資人購買股票之情形詳如附表三編號18至43所示)。 二、鄭揚耀及林允澤以前開方式,共計募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股 價金共計2億1,040萬9,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6,960萬9,500元),然鄭揚耀及林允澤僅挹注綠陽光電公司1億1,100萬元(詳如附表四),所餘9,940萬9,500元則由鄭揚耀、林允澤取得,且因綠陽新創公司遲未取得綠陽光電公司經營權,投資人李光廷即向李適維查詢其投資款項之去向,始悉受騙。 三、案經和美公司及萬駿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一、關於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廷鴻跟黃復國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 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然詰問權既係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查證人陳廷鴻、黃復國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雖非以證人身分經具結而訊問,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同案被告陳廷鴻、黃復國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且筆錄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是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陳廷鴻、黃復國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渠等真意之信用性均已獲得確切保障,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且被告鄭揚耀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廷鴻、黃復國於偵查中證述的證據能力,但均未聲請詰問該等證人(甲1卷第277至281頁、甲2卷第432頁),應認係明示或默示之方法捨棄詰問權之行使,又本院於審理期日,業就該等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當事人及辯護人提示,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其等於偵訊中所陳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則依上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法理,渠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且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廷鴻、黃復國在本案均以共同被告證述,而非證人身分,且其等並未具結,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甲3卷第467-469頁、甲4卷第48頁),即有誤會。 二、本院認定下述事實所憑下述其餘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 者,均經本院踐行法定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貳、得心證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辯稱:103年間 鎧躍公司還有實際營運,在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公司時,我所有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都賣給林允澤,該公司就是由林允澤或其女友或老婆即葉妍棠、張秋香等人掌握。公司更名是為了綠陽光電公司的專利可以延用給綠陽新創公司,但我賣了公司以後是林允澤自己負責的,林允澤才是實際負責人,我雖有看到募資的資料,也有到現場,但我並沒有負責募資,且資料上的財務資訊我也不懂,而募到的資金,由黃麗蓉、黃復國、李適維、我、黃復國、林允澤、邱潤華6人均分,但我、黃復國的部分都給綠陽光電公司升級設備了,所以沒有一個投資人是我找來投資的,我也沒有因為有投資賺到任何佣金,我與林允澤並無犯意聯絡。況綠陽新創公司分別於104年2月及7月間,所增資6,4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之事宜,係由林允澤全權負責,我並未參與,縱設上開部分係虛偽驗資,亦與我無涉,且我發現遭林允澤欺騙後,立即對林允澤提出刑事告訴,更於案發後積極協助將股款退還給投資人,是難認我與林允澤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本案重要爭點: ㈠被告與陳廷鴻前於97年間起共同經營鎧躍公司,由陳廷鴻擔 任登記負責人,被告擔任總經理;同案被告林允澤透過被告結識綠陽光電公司負責人李適維,並勸說李適維配合以為綠陽光電公司募資;黃復國依被告所託設立綠陽國際公司,並對外為綠陽光電公司募資,然因綠陽國際公司並無實際業績,以致募資不力;103年11月間,被告將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公司;陳廷鴻於104年間之某日開立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林允澤即透過林勳華向曹毓庭借得6,40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入聯邦銀行5925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以充當股東繳納之股款,並透過楊繼德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辦綠陽新創公司已辦理現金增資,且變更額定資本額,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於104年2月16日核准上開增資變更登記;104年2月間,由上開不知情之黃麗蓉等業務以前揭方式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投資人因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即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7所示);陳廷鴻於104年7月間開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後林允澤透過林勳華向曹毓庭借得1億2,000萬元,並將該筆款項轉入聯邦銀行0000號綠陽新創公司帳戶,以充當股東繳納之股款,並透過楊繼德會計師向主管機關申辦綠陽新創公司已辦理現金增資,且變更額定資本額,經主管機關形式審查後,於104年8月5日核准上開增資變更登記;104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由上開不知情之黃麗蓉等業務以前揭方式向投資人招攬投資,投資人因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即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三編號18至43所示),總計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購股價金共計2億1,040萬9,500元,然僅挹注綠陽光電公司1億1,100萬元(詳如附表四)等情,有證人即綠陽新創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廷鴻、黃復國、綠陽光電公司負責人李適維、仲介林勳華、金主曹毓庭、曹毓庭之子王家駒、業務黃碧文、邱潤華之證述可證,並有臺北市政府105年7月6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9455700號函、綠陽新創公司登記卷、綠陽國際公司登記卷、綠陽新創全球CIGS太陽能技術綠建築光電玻璃的領導者營運說明計畫書及如附表一至四之證據欄所載證據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情已足認定。 ㈡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明知如附表三之投資人所購買 綠陽新創公司之股票,係林允澤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與林允澤共同隱匿此事,以營造綠陽新創公司之資本充實,該公司將來定可取得綠陽光電公司之經營權而掌握上開技術之假象,而具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詐偽罪之犯意聯絡? 三、被告明知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林允澤 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與林允澤共同隱匿此事: ㈠依被告與林允澤(暱稱「阿宏新」)於案發期間(即104年9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林允澤表示「今天綠陽走到今天雖然不完全成功,但個人認為尚可對大家交待,或許過程不完美,但最難踏出的一步,老天爺以及大家的努力,總算有點成果,今天您說的分配比例,從原先大家協議的,我的部分2/5,改為6人均分,我沒有意見,(就算我有意見,也傷了和氣),但我有個不情之請,就是此次5,600萬的佣金,在我這裡1,600萬,其中4,008,000(400萬8千元),我已經匯入新創新光銀行,9/4匯的,剩餘我還是要拿回我1,200萬的佣金,扣除我、黃姐(即黃麗蓉)共2,800萬,尚餘2,800萬,由鄭董(即被告)您分配,當初說好的12元,不能因為我與黃姐的口角,而被踢出,這是我萬萬無法接受,如果是這樣,大家是否都能每天改來改去,我只能請求您幫忙,往後從我分配的股份扣除,我都沒有意見....」、「我只能說每次大家所提出的議案,我都附議,今天我有不得已的苦衷也希望鄭董能成全我,若您認為難做,我只好退出董事局,我會把剩餘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全數交出,不用再查我的帳了,當初我拼了命擔保了一些籌資合約(這是經過大家允諾的,總比去借8分利來籌募資金要好太多了,我也背負了不少的壓力)……」(A1卷第25頁、甲1卷第137至141頁),則從上開對話中林允澤提及「我會把剩餘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全數交出」、「當初我拼了命擔保了一些籌資合約(這是經過大家允諾的,總比去借8分利來籌募資金要好太多了」等語,即可知被告知悉林允澤係先借款來虛增綠陽新創公司資本額,並再將該等股份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關於人頭持股人員部分詳後述),後再將該等虛增之股票墊高價格後出售予如附表三之投資人獲利。 ㈡又證人即綠陽光電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復國於警詢即證稱:「 我記得我當了綠陽新創公司董事長後不久,林允澤就有介紹上海李董(即李光廷)要來參與投資,當時林允澤要求我給他上海李董投資款的20%作為抽佣,但被告(即鄭揚耀)認為太高了,不合理,所以後來被告只同意給林允澤1400萬元作為抽佣」(A1卷第34頁);證人即林允澤之女友葉妍棠於警詢亦證稱:「綠陽新創公司、綠陽國際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時,每股價格我記得都是10元,後續林允澤及被告賣出股票時,價格好像都至少12元以上,中間的價差應該就是他們的佣金」、「我曾經聽到被告跟林允澤討論從投資款項中抽成的話題,但我不知道他們的計算方式及比例」、「我知道本案有部分投資人的投資金額是被用來作酬傭,但我不清楚實際匯入綠陽光電公司的款項究竟有多少」(A1卷第203、205頁、A3卷第121頁),可知被告與林允澤事前即約定上開虛增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出售後,渠等朋分獲利之比例。 ㈢復依被告與業務黃碧文之LINE對話紀錄所載:黃碧文先稱「黃太太(即和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萬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決策者黃徐澄寶)公司林經理(即上開二公司之財務經理林道源)有打電話來,認為新創有問題」,被告回稱「她們認為錢比較有問題,碧文投資人都問錢的問題我投多少錢在新創,新創給光電多少錢,您想黃太買16元,妳分3元,妳姐分2元(即黃麗蓉),阿宏(即林允澤)分1元...還有平均的200張賣18元,進新創多少才11元...」(A1卷第173頁),且依林允澤上開與被告商討其應取得多少佣金之對話內容(即「今天您說的分配比例,從原先大家協議的,我的部分2/5,改為6人均分」、「但我有個不情之請,就是此次5,600萬的佣金,在我這裡1,600萬,其中4,008,000(400萬8千元),我已經匯入新創新光銀行,9/4匯的,剩餘我還是要拿回我1,200萬的佣金,扣除我、黃姐(即黃麗蓉)共2,800萬,尚餘2,800萬,由鄭董(即被告)您分配,當初說好的12元,不能因為我與黃姐的口角,而被踢出,這是我萬萬無法接受」),及被告告知黃碧文其了解渠等能從和美公司與萬駿公司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中獲利之比例,益徵被告與林允澤事前即約定上開虛增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出售後,渠等能獲利之比例,則倘本案僅由林允澤自行虛偽增資,而被告並未涉入,林允澤自無須與被告討論如何分潤,甚至在協調不成時提及「退出董事局」、「將剩餘掛在我名下的股份全數交出」等語。 ㈣被告確有因本案投資人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而獲利,並分 配佣金予業務: ⒈證人即投資人李光廷之特助林祝安於警詢、偵查即證稱:「我及李光廷在104年11月間發現被詐騙後,我就向被告詢問李光廷投資款後續流向為何,被告向我表示黃姊拿走其中5,600萬元作為佣金,林允澤拿走1600萬元,他自己則拿走3,000餘萬元投資鎧勝公司,至於剩餘約2,000萬元則去向不明;後來被告有另外拿50萬元現金及匯款90萬元給我,要我不要催促他們將李光廷投資之資金盡速匯給綠陽光電公司」(A1卷第271、273-274頁、A3卷第208-290頁),顯見被告確有將李光廷之投資款3,000餘萬元挪為己用。 ⒉又證人即業務邱潤華於警詢亦證稱:「我介紹李光廷投資時,就馬上被被告隔絕,當時黃麗蓉拉我一起到時任綠陽新創公司負責人黃復國的個人辦公室討介紹費,黃麗蓉當場一開口就要了1200萬元的佣金,後來黃麗蓉不曉得用什麼方式讓被告同意付款,被告領現金給黃麗蓉,黃麗蓉則分三百多萬元現金給我,亦即,被告在104年8、9月間提一袋現金拿到遠企斜對面的咖啡廳給黃麗蓉,黃麗蓉叫我坐隔壁桌,黃麗蓉收到現金,等被告走了以後,黃麗蓉沒有從被告那袋現金拿錢,而是另外拿了一袋300萬元現金給我,說是我的佣金」(A1卷第99-100、108頁、A3卷第191頁),則被告既能掌握販售陽新創公司股票之款項,而從中獲利,並將部分款項交付業務黃麗蓉作為佣金,顯見被告確與林允澤共謀此虛偽增資案,方得決定取得多少獲利並分配佣金,是被告辯稱「我並沒有因為本案投資案獲取利益」云云,顯不足採。 ㈤被告知悉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林允澤 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 ⒈證人即綠陽新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廷鴻於警詢、偵查中亦 證稱:「關於我有開立前揭聯邦銀行帳戶之事,被告當然知道,因為是被告交待我配合林允澤處理公司更名變更登記及開戶等相關事項」、「鎧躍公司更名為綠陽新創公司後,先後增資6,4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是林允澤與被告說要增資的,還通知我去律師事務所簽名,從頭到為都是被告及林允澤主導的,因為我不懂,當時我只相信被告」(A1卷第62-63頁、A5卷第339-340頁),可見因陳廷鴻僅信賴被告,始會依被告指示配合林允澤到聯邦銀行開戶,並配合處理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等事。 ⒉又證人即仲介林勳華於警詢即證稱:「當時是陳素梅於104年 2月2日前一週向我表示,臺北有間叫『綠陽』的公司需要做財力證明,所以要跟我調度做財力證明的資金,那次是要調6,400萬元,不過因為我錢不夠,所以我就想到可以找我認識的金主曹毓庭,並跟她說要跟她調6,400萬元的資金,幫我的客戶做財力證明,當時我有請綠陽公司的人員簽立私人名義6,400萬元的本票,之後陳素梅就拿了2本聯邦銀行通化分行的存摺給我,我就先將其中一個帳號告知曹毓庭,請她把錢匯到這個帳戶中」、「我手上確實掌握2本聯邦銀行通化分行的存摺,因為我必須要保障我自己的權益,所以在幫人借款時,我一定會要求借款人到我熟悉的聯邦銀行去開立帳戶並提供該帳戶存摺給我」、「至於104年7月15日那次借款也是這樣,同樣也是陳素梅向我接洽,說客戶也需要做財力的證明,我才再找曹毓庭借款,印象中這2次所借的公司是同一間,都是『綠陽』公司」(A1卷第231-232頁)。 ⒊證人林勳華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金主曹毓庭於警詢中所證 :「陳廷鴻的帳戶是林勳華提供給我,他跟我說要匯到該帳戶,我也沒看過陳廷鴻本人」、「借款時我會叫林勳華跟對方寫借據及本票交給我」、「對方還錢後我再把借據給林勳華,要他轉交給對方」、「借據都是林勳華拿給我的,兩筆借據都已經返還給陳廷鴻了。借據上記載借款人是陳廷鴻,貸方是我」等語相符(A3卷第63至64、141頁),可見林允澤透過林勳華向曹毓庭借款時,陳廷鴻有簽立上開鉅額之本票、借據,林允澤更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給林勳華保管。 ⒋又證人葉妍棠於警詢即證稱:「104年8月間,我在黃復國及被告的要求下,將我原先保管的綠陽新創公司大小章、陳廷鴻的小章、綠陽新創公司銀行專用章、黃復國小章以及綠陽新創公司設於華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的存摺及印鑑分別交接給黃復國及被告的會計人員石芳旬及葉美華」、「在我把相關業務交接給葉美華之前,我沒有看過綠陽新創公司於新光銀行、聯邦銀行的帳戶資料,但我印象中,我是在後期才得知,綠陽新創公司好像有在新光銀行及聯邦銀行開戶,這2個帳戶的存摺印章分別是由林允澤及鄭揚耀保管,總之在我任內,我完全沒有接觸到這2個存摺及印鑑」(A1卷第193頁、第197頁)。 ⒌證人葉妍棠上開所證,核與證人即會計葉美華於警詢所證: 「因為綠陽新創公司是沿用鎧躍公司設於永豐銀行及富邦銀行原有的帳戶,更名後繼續使用,永豐銀行及富邦銀行的存摺及印鑑都是放在我這裡,因為林允澤約105年突然消失了,所以綠陽新創公司永豐銀行、富邦銀行的存摺及印鑑,我都還沒還給林允澤。至於綠陽國際公司的帳戶部分我不清楚」、「我不清楚綠陽新創公司設於聯邦銀行帳戶的存摺印鑑係由何人保管」(A1卷第180至181、188頁)、證人石芳旬於警詢所證:「交接帳冊時葉妍棠有跟我簽一個交接清冊,當時她把綠陽國際公司設於上海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新光銀行等銀行存摺、大小章及葉妍棠所製作的簡單流水帳給我」等語相符(A1卷第217-218頁),並有證人葉妍棠所製作之104年8月27日綠陽新創公司交接簽收表、綠陽國際公司交接簽收表(A3卷第335至340頁),可見葉妍棠於104年8月27日將綠陽新創公司大小章、陳廷鴻小章、綠陽新創公司銀行專用章、黃復國小章,以及綠陽新創公司設於華泰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摺,交予被告之會計葉美華簽收,並將原先保管之綠陽國際公司銀行專用章、綠陽國際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新光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存摺、綠陽國際公司人事支出明細及租賃支出明細等,交予黃復國之會計石芳旬簽收,然惟獨上開綠陽新創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並未在葉妍棠交接之列。 ⒍據此,因陳廷鴻僅信賴被告,即依其指示配合林允澤在聯邦 銀行開戶,並處理增資、變更登記資本額等事宜,嗣林允澤透過林勳華向曹毓庭借款時,陳廷鴻更因信賴被告而簽立上開鉅額之本票及借據,並將上開聯邦帳戶之存摺讓林允澤交給林勳華保管,衡情,被告對於林允澤前揭所為虛偽增資之款項來源及過程,自知之甚詳,否則其如何指示陳廷鴻配合辦理。又上開證人葉妍棠、葉美華、石芳旬既未保管綠陽新創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證人葉妍棠更證稱「該等聯邦銀行帳戶係被告保管」,則此等聯邦銀行帳戶既在被告保管之列,被告當可查知曹毓庭之資金在匯入後旋即提領轉匯,此等資金顯係供作虛偽驗資使用。 ㈥關於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有處理綠陽新創公司虛偽 增資及招攬投資人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即自承:「我擔任總經理的鎧躍公司更 名為綠陽新創公司後,即以綠陽國際公司、綠陽新創公司名義替綠陽光電公司進行募資,我則擔任綠陽國際公司、綠陽新創公司的總經理」(A1卷第4頁、甲4卷第67頁)、「記載我為綠陽新創公司、綠陽國際公司及綠陽光電公司執行董事的名片,是綠陽光電公司的宋瑞明給我的」(A1卷第6頁),可見被告確為綠陽新創公司之總經理,且對外宣稱為該公司之執行董事,並處理綠陽新創公司為綠陽光電公司募資之事。 ⒉被告上開所陳,核與證人即投資人李光廷於警詢時所證:「在與被告、林允澤洽談本件投資時,被告自稱是總經理,林允澤自稱是財務長,而董事長黃復國根本沒有決定權,相關事項都是被告及林允澤說了算」(A1卷第261-262頁);證人即李光廷特助林祝安於警詢中亦證稱:「當初該投資案是由邱潤華向李光廷介紹,邱潤華就帶我去認識一些綠陽公司的人,我印象中邱潤華有介紹被告、林允澤等人給我,當天中午與林允澤等人吃飯時,被告有給我他的名片,名片上有載明他是綠陽光電公司的執行董事,被告並表示林允澤是綠陽光電公司的財務長」、「我為了確保李光廷能順利取得股票,就於104年8月20日受李光廷委託至臺北某間律師事務所,在周定邦律師的見證下與被告簽立股權投資合約書」、「後104年10月間被告又向李光廷表示綠陽新創公司要辦增資案,需要董事會同意並訂定價格,我就受李光廷委託返台於同年10月20日至黃復國辦公室參加綠陽新創公司的董事會,當時我有向被告及林允澤詢問綠陽新創公司及綠陽光電公司何時合併,當時他們向我表示該增資案通過後,就有足夠資金於同年11月20日與綠陽光電公司合併並取得綠陽光電公司的股票,我就將該訊息向李光廷報告,李光廷認為有異,就不願意再挹注資金」(A1卷第268-270頁);證人即業務邱潤華於警詢同證稱:「我是在104年7、8月間介紹李光廷投資綠陽光電公司,李光廷是在上海的大客戶,跟我們這種幾十萬的小投資人完全不在同一個等級,他一次就要投資1億4,000萬元,等李光廷表達投資意願之後,被告就一直纏著李光廷及代理人林經理,且不讓我再跟李光廷接觸,一直拉他去高雄看廠」(A1卷第97頁、第102-103頁);證人即受被告招攬之劉玉蓮於警詢復證稱:「我在桃園機場免稅商店工作,因被告至其商店消費而認識,被告向我推薦可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並帶同我前往屏東參觀經營太陽能板面之工廠,嗣被告向我告知,因募資失敗,故不用匯款」等語相符(A1卷第435至440頁),並有被告代理黃復國與李光廷簽立之股權投資合約書、被告之名片等在卷可證(A1卷第51至53頁、486頁),可見被告有以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名義招攬他人購買該公司股票,且透過邱潤華知悉李光廷有意投資後,即阻止邱潤華與李光廷及其特助林祝安接觸,後再由其代理綠陽新創公司登記負責人黃復國與李光廷簽立上開股權投資合約,嗣更勸說李光廷加碼投資綠陽新創公司。 ⒊況證人黃復國於警詢即證稱:「綠陽新創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財務是林允澤,資金調度是上開2人共同負責,但林允澤要聽被告的指示」、「被告曾與林允澤講過綠陽新創公司要增資6,400萬元及1億2,000萬元的事,但我不知道增資的實際情況」(A3卷第264頁、A5卷第341頁),而證人即業務黃碧文於警詢時亦證稱:「林允澤曾說他是協助綠陽光電公司增資,並跟被告一起負責增資的事情」、「當時林允澤拿綠陽光電公司目錄向我介紹,他說綠陽光電公司之前花很多錢在研發,現在要減資再增資,後來被告也有跟我說他曾擔任台電包商,對於光電部分有所瞭解,他覺得綠陽光電公司不錯,已經投資綠陽光電公司,一直跟我說這個產品及提到未來性很好」、「綠陽光電公司曾辦過一次說明會,林允澤、被告、李適維等都有出席,主要由李適維主講介紹公司產品,現場有發放公司介紹資料及財務報表等文件」(A1卷第84、85、90頁),益徵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有指示林允澤出面處理本案虛偽增資事宜,亦有出面招攬投資人購買其等虛偽增資之綠陽光電公司股票,更負責與李光廷簽約,並能決定將多少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出售予李光廷,足見被告對該等虛偽增資之股份有所掌握。又倘林允澤能獨自掌握高達數億元之綠陽新創公司增資款,林允澤理應居於主導者地位,惟林允澤反而需受被告指揮,並請求被告調整分潤比例,遑論被告既將持有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賣給林允澤,並任由林允澤處理該公司,然被告竟能朋分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此即與常情不符,是被告辯稱「我對於林允澤如何驗資均不知情,本案沒有一個投資人是我找來的」云云,即不足採。 ㈦關於綠陽新創公司虛偽增資之股份登記於人頭持股人員名下 部分: ⒈依下列證人所證,可見被告、林允澤上開虛偽增資之股份均 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 ⑴證人即綠陽新創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廷鴻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我在104年7月間,卸任綠陽新創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後,有應被告及林允澤要求掛名董事,當時被告及林允澤告訴我,我卸任負責人後,還是要掛個董事,要不然會很奇怪,之後綠陽新創公司還是有通知我出席董事會,我只出席過2、3次後,就不再去了」、「我沒有實際出資,但為何我還持有綠陽新創公司股份,我也不清楚,也是事後才知道我有分配到綠陽新創公司的股份,被告說那是鎧躍公司之前的老股,但我覺得我只是人頭」、「綠陽新創公司董事會於104年1月27日及同年7月10日決議各辦理一次現金增資,這2次董事會我都有出席,但都是被告及林允澤決定後才告訴我的,我也沒有過問原因和目的,因我在出售鎧耀公司時,就有明確跟他們說,我不參與綠陽新創公司的事情,所以這兩次現金增資的資金來源為何我並不清楚」(A1卷第62-64頁)。 ⑵證人葉妍棠於警詢時證稱:「綠陽新創公司在104年7月間辦 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都是由林允澤及被告主導,我記得104年7月間的增資,林允澤有要求我就他所指定的金額及名單繕打一個表格,並有用我的名義認了好幾張綠陽新創公司及綠陽國際公司的股票,但我沒有實際出錢」、「之後林允澤及被告透過黃麗蓉賣給投資人的綠陽新創公司及綠陽國際公司股票,有部分就是前述以我名義認的」(A1卷第198-199、201頁)。 ⑶證人石芳旬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 ,當時是黃復國向我表示,要我以人頭來認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並交將該等股票交由黃復國保管,而黃復國都是聽被告的指示在作事」(A1卷第220-221頁)。 ⑷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龍文蓮於審理中證稱:「綠陽新創公司給 我的這些錢都是賣出該公司股票的錢,我請葉美華、陳廷鴻拿給林允澤,這些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都只有登記在林麗娟、歐慎渝名下而已,我並沒有出資」(甲3卷第424、428頁),亦即,龍文蓮並未出資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僅將之登記予林麗娟、歐慎渝名下,待股票出售後,即將款項交付林允澤。 ⑸證人即被告員工楊詠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我後來的老 闆,我一開始在陳廷鴻那裡當工讀生,陳廷鴻跟被告鄭揚耀認識,所以我退伍後就去被告的公司工作」、「當時陳廷鴻請我當綠陽新創公司股票的名義持有人,實際上股票是誰的我不清楚,我只是出名,後來這些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賣掉,有款項匯到我的帳戶,我就到銀行把款項領出來交給葉美華」(甲3卷第425-426)。 ⑹證人葉美華於審理中證稱:「我並非綠陽新創股票的實際持 有人,當初是龍文蓮叫我當掛持有人的,關於綠陽新創公司給我的這些錢,後來林允澤當時是說這是綠陽新創公司股票的錢,我就將該等款項,連同楊詠昇、陳廷鴻、龍文蓮的部分一併交給林允澤」(甲3卷第427-428頁)。 ⒉又依104年度綠揚新創股票轉讓暨成交金額統計表、104年度 個投資人之股款後續流向所示:附表三之投資人李光廷等人取得之綠陽新創公司股份(即老股),部分係自葉妍棠、林麗娟、歐慎渝、楊詠昇、葉美華、石芳旬、陳廷鴻等人頭持股人員名下轉出(A1卷第651至654頁)。復依本案投資人投資款項之流向金流圖所示:該等投資款項嗣確由葉妍棠、被告之配偶龍文蓮(股票由林麗娟、歐慎渝出名登記,如前所述)、楊詠昇、葉美華、石芳旬等人頭持股人員取得(甲3卷第53至5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這兩次增資我都沒有出資」(A5卷第342頁),則被告就上開增資案既未出資,然上開人頭持股人竟有其配偶龍文蓮尋得之葉美華、林麗娟、歐慎渝等人,及被告之友人陳廷鴻、員工楊詠昇等與被告有密切關係之人在內,復參諸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指示林允澤處理上揭增資案,而居於主導者地位,衡情,被告應知悉將增資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登記予該等人頭持股人名下,即為虛偽增資之手法,益徵被告係與林允澤共謀先將上開虛偽增資之股份登記在人頭持股人員名下,後將該等股份(即老股)出售予如附表三之投資人,以矇騙投資人而從中賺取價差牟利,故該等投資人之出資款自不會全數投入綠陽光電公司,是被告辯稱:「我將綠陽新創公司的股票賣給林允澤後,就沒有處理增資之事,係由林允澤全權負責,我並未參與,縱設上開部分係虛偽驗資,亦與我無涉」、「本案募到的資金,由黃麗蓉、黃復國、李適維、我、黃復國、林允澤、邱潤華6人均分,但我、黃復國的部分都給綠陽光電公司升級設備了,所以沒有一個投資人是我找來投資的,我也沒有因為有投資賺到任何佣金」云云,認不足採。 四、至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三之人並非自公開證券交易市場買受 綠陽新創公司之股票,其等係分別與特定人訂立買賣契約,而自綠陽新創公司原有股東受讓取得該股票,前揭告訴人係經由林允澤或其他人之介紹而購買股票買受人之身分均可具體特定,並非不特定之對象,且林允澤所安排至綠陽光電公司屏東廠所參觀之人,亦為特定身分之人,並未公開由不特定多數人參加,足證其等所買賣股票,性質上為『特定人』間有價證券之買賣,故被告之行為不構成證券交易法之證券詐偽罪」(甲4卷第81頁)等語。 ㈠惟按證券交易市場首重誠信,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 人之正當利益,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上開有價證券無論是否公開發行,均有適用,且除適用於集中市場及店頭市場外,亦適用於場外面對面交易,並以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等為交易型態。又證交法第7、8條已就募集、發行、私募有所明文,唯獨闕漏買賣之定義,依證交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民法關於買賣章節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綠陽新創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甲1卷第109至121頁), 綠陽新創公司雖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然該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私募、買賣等相關事項,不論係增資前、後發行者,依上開說明,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又本案被告與林允澤招攬投資之對象並無限制,如附表三之投資人分別係被告、林允澤及透過黃麗蓉、黃碧文、邱潤華等人招攬而參與投資,此有如附表三之投資人證述可佐,則該等投資人既非綠陽光電公司原有之股東、員工,反而係被告與林允澤利用其等人際關係自行對外招攬,或輾轉經由他人介紹而與被告與林允澤等人接洽,顯見其等已將投資對象擴及不特定公眾,非僅出售予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認屬對非特定人所為之買賣行為,被告與林允澤以詐偽方式共同出售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之行為,自應受證券交易法之規範,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應有誤會。 五、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辦理增資之會計師楊繼德,以證明被告未 參與綠陽新創公司之驗資過程(甲3卷第485頁、甲4卷第15頁),然縱被告未出面處理增資之事,惟本案依前述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林允澤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與林允澤共同隱匿此事,而為本案詐偽犯行,如前所述,是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辯護人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 0日生效施行,惟該次修正主要是針對該條第2、4、5、6、7項原定「犯罪所得」之定義予以特定範圍及酌為文字上之修正,及因應沒收新制而調整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並不涉及構成要件、刑度或加重減輕要件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同法第179條規定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8年4月19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條文規定:「(第1項)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第2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修正後乃將此2項規定合併為:「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177條之1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等語,是此部分僅係文字修正,與罪刑之論斷不生影響,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逕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㈡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14至216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依修正意旨,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修正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是前開修正事項,並不涉及犯罪成立要件或處罰效果等實質規範內容之修正,自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按證券交易法係針對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加以規範, 旨在確保證券市場之交易與管理,而保護證券交易之安全;且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4章、第6章及第7章之規定,101年1月4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我國會計準則與國際會計準則接軌過程中,常與商會法有所扞格,而主管機關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符合授權之內容、目的及範圍下,應較商會法優先適用,為明確起見,爰修正第1項,明文排除商會法第4章、第6章、第7章規定之適用」,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本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特別規定,對於違反該罪名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不另論商業會計法之罪名,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應另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 四、再按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法人違反該法之規定者,依各 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自然人)既為依上述規定受處罰之主體,並非代罰規定。查被告擔任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職務期間,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就本件犯行,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規定處罰。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上開不知情之業務及會計師等人,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與林允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漏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9條之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已敘明被告之職務,且被告與林允澤係以綠陽新創公司名義犯本件犯行,故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六、被告本案犯行係本於詐欺投資人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之同 一犯意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且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詐偽罪處斷。被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詐偽販售綠陽新創公司股票,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之各舉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均為達同一詐欺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論以一詐偽罪。又本案被告、林允澤雖因共犯本案詐偽罪而獲得投資人交付款項共2億1,040萬9,500元,惟其等確已將其中的1億1,100萬元挹注綠陽光電公司,而僅餘9,940萬9,500元,是認渠等就本案詐偽之「因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同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適用(甲2卷第233頁),即不足採,爰不另無罪諭知。 七、末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關於附表二內部分投資人因受騙而匯款之情形,惟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肆、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綠陽新創公司總經理 ,明知本案投資人所購買之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係其指示林允澤以虛偽驗資方式所印製,竟與之共同隱匿此重大足資影響投資人判斷之資訊,向不特定投資人販售綠陽新創公司股票,使投資人誤信綠陽新創公司之前景大好、資本充實,進而購買綠陽新創公司之股票,非但使諸多投資人蒙受損失,亦對金融秩序造成重大危害,更致其自身及林允澤獲取非微之不法所得(2人共獲取9,940萬9,500元),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更卸責予林允澤,絲毫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乃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亦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未規定部分,則回歸刑法適用之。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考量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前揭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顯係創設刑法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自應從嚴限縮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本院審酌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應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當屬確論,惟其優先性並不排斥沒收宣告,而係使被害人(權利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請求。 二、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之沒收規定 ,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而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有關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既已齊一採取刑法沒收新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定義,於計算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時,亦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三、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 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與林允澤係以藉由綠陽新創公司名義為本件詐偽犯 行,是就整體犯罪過程觀之,實為2人共同取得9,940萬9,500元,又依上開說明,渠等為此給付予不知情業務之佣金等成本,即不予扣除,並應扣除其等業已返還投資人部分(如附表三編號3、17部分),故所餘犯罪所得為78,409,500元(計算式:9,940萬9,500-19,500,000-1,500,000=78,409,500)。另被告、林允澤上開共同獲利部分,因渠等就上揭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情形,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故就其等犯罪所得分別應如何分配無法認定,承前開判決意旨,應認平均分擔應沒收部分二分之一,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9,204,750元(計算式:78,409,500/2=39,204,750)。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並為維護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求償權,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 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 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 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 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 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 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 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 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 規定處罰。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 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