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1-附民-351-20241015-3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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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附民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曹力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彭子倫 上列上訴人因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為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告訴人固得於上訴期間內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然仍以檢察官為上訴人,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並無提起上訴之權利。 二、經查,被告彭子倫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無罪,而檢察官收受該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內,並未提起上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即原告曹力文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至告訴人曹力文雖於113年10月11日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1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並非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並無提起上訴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