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M-112-交易-130-20250304-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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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 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仁齊於民國111年1月8日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林劭芝,行駛於黃書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方,均沿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因而壓縮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適有張亦辰(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2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燈光號誌轉為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黃書逸見狀煞閃不及而失控人、車倒地滑行,並與張亦辰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劉仁齊則亦煞閃不及輾過倒地之黃書逸左大腿及上背部後,人、車倒地,致黃書逸受有左大腿、左膝上方大面積瘀擦傷及右胸腹之碾壓傷等傷害。嗣黃書逸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大腿、右腳踝、右手肘、右前臂、右上臂瘀擦傷及左大腿、左膝至左小腿上方大面積瘀擦傷及前後肋骨骨折、氣血胸、胸椎骨折、肝臟破裂等多處外傷及嚴重胸腹腔創傷,經救護車人員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救,仍於同日2時15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書逸之父母黃種賢、馬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檢察官、被告劉仁齊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0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一第5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11至126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劉仁齊就其所涉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13頁),核與證人張亦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25至28頁、第257至263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證人林劭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35至37頁、第257至263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告訴人黃種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39至41頁、第257至263頁、第273至275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06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本院卷二第69至86頁)、證人即告訴人馬寶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字卷一第257至263頁、第273至275頁、偵字卷第49至53頁、調偵字卷第47至51頁、第181至184頁、審交易卷第57至60頁、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本院卷二第69至86頁)相符;並有北市○○道路○○○○○○○○○○○○○○○○○○○○道路○○○○○○○○○0○00○0 ○號誌時相表(相字卷一第109至1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翻拍畫面10張、現場勘察及車損照片51張(相字卷一第85至104頁、第135至149頁)、北市警局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相字卷一第311至323頁,偵字卷第137至193頁、調偵字卷第55至113頁)、被害人臺大醫院病歷(相字卷一第165至247頁)、相驗照片32張(相字卷一第327至351頁、357至372頁、第383至389頁)、檢驗報告書(相字卷一第373至381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字卷一第393至40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字卷一第267 頁、第277頁、第403頁,偵字卷第61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29日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113至117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8月15日覆議意見書(調偵字卷第117至122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月8日救護紀錄表、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司法相驗通報單(相字卷一第77至83頁)、北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一第127頁)、中正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檢體簽收單據、仁愛路二段、新生南路一段號誌時相表(相字卷一第129至133頁)、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NJS-0321重型機車、MKH-2637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相字卷一第153至161頁)、111年1月14日解剖勘驗筆錄(相字卷一第271頁)、車輪拓印相片及資料(相字卷一第305至309頁)、監視錄影系統資料操圖表(偵字卷第33至35頁)、中正一分局111年3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03010號函(偵字卷第81至85頁)、北市警局大安分局111年3月21日函(偵字卷第87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11年5月17日北市裁鑑字第1113054514號函(偵字卷第111頁)、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6月30日北市正調字第1116008491號函(偵字卷第121頁)、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7月25日北市正調字第1116012292號函暨111年民調字第158號調解書(調偵字卷第3至5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9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113002619號函(調偵字卷第115頁)、被告劉仁齊、證人林劭芝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調偵字卷第161至163頁)、證人張亦辰陳報證人劉仁齊、林劭芝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調偵字卷第173至175頁)、本院112年9月19日勘驗筆錄、截圖(本院卷一第55至57、61至73頁)、卷外附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11月14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起訴書 原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害人受傷及死亡結果均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同一交通事故之基本社會事實所造成,且經檢察官於審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卷二第28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且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 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及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均在場,且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警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相字卷一第127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深夜凌晨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喪送寶貴之性命,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失去至親難以抹滅之傷痛,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致力於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33至134頁),復參酌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頁),兼衡被害人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暨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就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比例為10%(本案鑑定報告書第34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自營業者,販賣雞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