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M-112-交易-186-202501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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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奇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被 告 林容琦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奇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下午6時2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鄭春嬰,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吉林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駛入吉林路,適有被告兼告訴人林容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東路2段直行至吉林路口時,亦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況及速限50公里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以時速每小時69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駛至,2車遂發生擦撞,被告兼告訴人林容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踝、膝多處擦挫傷、右膝血腫、右側無名指指骨間關節扭傷、右側小指扭傷及右膝撕脫傷之傷害,告訴人鄭春嬰則因遭車內安全氣囊爆開撞擊,受有右上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王清奇、林容琦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容琦告訴被告王清奇過失傷害,及告訴 人鄭春嬰告訴被告林容琦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王清奇、林容琦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容琦、鄭春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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