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M-112-交易-195-202410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倫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9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瑋倫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反應力降低,肢體協調、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7月27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皇家酒店內飲用啤酒5罐(約150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5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駛出上路。適有警員巡邏行經上址,因見陳瑋倫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違規橫跨雙黃線而對其攔查,盤查過程中察覺陳瑋倫散發酒味,經其向員警坦承有酒後駕駛車輛之情,並於同日5時21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通知單等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前揭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並主張:本 案被告駕車並未違規跨越雙黃線,警員純係以埋伏手段對被告攔停進行盤查及實施酒測,非被告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3款所定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況,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3款之規定,則警方本件之酒測程序既屬違法,所取得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即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分別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體例而言,自不以警察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易言之,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僅於警察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為已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中為必要。再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駕駛人此時自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二)關於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之原因,證人即本案查獲 之員警蕭翊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擔服巡邏勤務,駕駛巡邏車欲返回派出所交接勤務,由林森北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薇閣汽車旅館出入口北方欲迴轉返回派出所,適被告駕駛之車輛駛出,故先靠右停等,在過程中看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自薇閣汽車旅館駛出左轉時有壓到路中央的雙黃線而屬違規行為,警方才將該車輛予以攔檢,我在欄停時就有跟被告說其駕駛違規跨越雙黃線,攔下時我與駕駛欲確認身分時,車輛有散發出濃厚的酒味,當時駕駛即被告還在車上,我有問被告有無喝酒,被告當時的回應我忘記了,我就請被告酒精濃度檢測,期間我有跟告知被告違規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頁-149頁),參以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結果,確見被告於112年7月27日5時8分許駕駛上揭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00號薇閣汽車旅館駛出左轉駛入林森北路之際,該車輛左側輪胎跨越雙黃線,嗣遭警攔停並實施酒測乙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50頁,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之詳細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則本案員警蕭翊嘉於執行勤務時,因見被告有前開駕車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乃上前將被告予以攔停,自屬合法之交通違規執法行為。嗣警員蕭翊嘉進一步於查證身分過程中,因發現被告所駕駛車輛內散發濃厚酒味,並經被告自承確有酒駕情事後,因而對被告實施酒測,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駕駛人處於酒後狀態,繼續駕駛該交通工具易生危害時,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要件,且因被告之身體等處露有犯罪痕跡,可疑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之人,此際係處於犯罪已存在或瀕臨發生之邊緣,員警亦得實施酒測檢定之刑事犯罪調查行為。是警員蕭翊嘉於案發時,依上開客觀情狀及專業經驗,上前將被告予以攔檢稽查並實施本案酒測之行為,經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屬合法之職權行使,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謂員警攔查違法,進而取得之前揭酒測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非供述證據,即應排除證據能力云云,尤有錯認因果關係之嫌,自非可採。至被告另聲請傳喚同車乘客高于鈴為證人,以明本件員警攔停被告是否有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而屬合法之交通違規執法行為,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影像、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及參酌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蕭翊嘉之證詞審認如前,堪認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爭執卷附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1年10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證據能力,惟上開檢定合格證明書係由具有專業能力之財團法人進行例行性驗證所出具之證明文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所為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上開書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9頁-21頁、第49頁-48頁;本院卷第46頁、第18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據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1年10月2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12年12月27日公佈施行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乃係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予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其行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被告雖爭執警員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合法性,然此應屬其抗辯權之合法行使,又自始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自陳專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性質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離婚、尚有1名子女由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4頁),且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名稱 勘驗內容 出處 勘驗筆錄3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31 警車行駛於林森北路,後停於路旁。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7:31 被告之車輛從監視器畫面左上方之巷口駛出,後停於巷口。 監視畫面時間05:07:51 被告之車輛左轉駛入林森北路,因紅燈而停於路口。後方警車打左燈並迴轉至林森北路對向車道,停於被告車輛後方,警察下車攔查被告。後被告車輛及警車均駛至路旁。 本院卷第49頁、50頁 勘驗筆錄4 監視畫面時間05:07:51 被告之車輛左轉,左側輪胎跨越雙黄線駛入林森北路,後停於路ロ。 監視器畫面時間05:08:02 警車迴轉至對向車道,停於被告車輛後方,警察下車攔查被告。 後被告車輛及警車均駛至路旁,被告下車。 本院卷第50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