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M-112-交易-258-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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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羽 選任辯護人 李尚宇律師 張綺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冠羽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30段巷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適有陳如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與A車發生碰撞,陳如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肩及右胸挫傷、右膝及左腳趾擦挫傷、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如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 告林冠羽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1頁至第12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的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證據: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當天從巷子右轉到信義路時,有先確認信義路上沒有車子,才右轉到信義路4段,所以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告訴人車速過快從我左後方擦撞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信義路4段30巷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前,有確認多線道之車行狀況方行右轉,本件事故係告訴人騎車不當所導致,被告已盡防免義務,無須就本件事故負過失之責;告訴人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勢於案發當日並不存在,該等傷害難認與被告相關等語。  ㈡本件被告騎乘A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3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口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時,適有告訴人陳如婷騎乘B機車,沿信義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而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01頁至第103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43頁至第146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5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本案被告騎乘之A機車於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時,曾與告訴人 騎乘之B機發生碰撞:   本件被告固辯稱:我於完成轉彎之後,方遭告訴人自後側方 撞擊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沿信義路直行經過一個巷子(即信義路4段30巷),我的機車走最邊邊、車速沒有很快,然後我看到一台機車直接右轉插到我前面,我有煞車但來不及,我的機車車頭跟對方的車子側邊發生碰撞嗎等語(見偵卷第102頁),互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如下一致(見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49至58頁): ⑴信義路4段西向東方向拍攝之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交岔口監視器畫面(僅勘驗雙方出現在監視器範圍時間01:30至02:01,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於光碟撥放時間01:53至01:57一輛銀色轎車自信義路4段上欲轉彎進入信義路4段30巷口,因有機車停放轉彎口處(紅圈者),轎車無法順著路緣轉彎進入30巷內,待轎車車頭轉彎進入30巷口時,有2輛機車自30巷口駛出即右轉至信義路4段,被告為第二輛機車(箭頭者);於光碟撥放時間01:58至02:01,告訴人騎機車自信義路4段由西向東(紅圈處)行車經過30巷口時,被告車輛正處於轉彎之狀態(紅框處),雙方車輛發生碰觸,告訴人車輛即往左方傾倒(箭頭處)。 ⑵信義路4段30巷南向北方向拍攝之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監視器畫面(僅勘驗雙方出現在監視器範圍時間01:00至01:10,以光碟撥放時間紀錄:  於光碟撥放時間01:00至01:02,有2輛機車自30巷口駛出要右轉自信義路4段上,被告為第2輛機車(紅圈處);於光碟撥放時間01:03至01:10,2輛摩托車皆有開啟右轉方向燈,行駛交岔路口皆有左轉頭觀察(箭頭處,被告轉頭觀看),但皆無禮讓在斑馬線行走之路人,被告轉彎時告訴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上(紅圈者)。雙方即發生碰觸(紅框處),後方車輛皆煞車停止行駛。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被告正處 於從信義路4段30巷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之狀態。  ㈣被告於無號誌路口右轉彎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 車之過失:  ⒈從上開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現場監視器畫面以觀(如下圖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被告雖曾於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時有往左轉頭之動作,惟斯時該路口有1輛銀色轎車自信義路4段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30巷弄而行經被告騎乘之A機車左側,自被告轉頭之角度應無法確認該銀色轎車右後側即信義路4段西向東直行路線之行車狀況,卻仍未於該路口暫停觀察而逕自右轉進入信義路4段,縱認被告業已轉入信義路4段,仍因此肇致告訴人騎乘B機車自信義路4段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時,未及閃避而與被告騎乘之A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未注意信義路4段直行車輛狀況並禮讓直行之告訴人之過失。此參本院就本件事故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之鑑定意見三、肇事原因分析亦認為:(被告)A機車日間行駛於信義路4段30巷,進入無號誌路口逕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7款之規定;本案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建議:被告日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進入無號誌路口逕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讓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70%)(見澎湖科大113年9月20日北院英刑選112交易258字第1130004088號被告與告訴人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7頁)。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從信義路4段30巷右轉至信義路 4段時,有先確認信義路上沒有車子,被告已盡防免義務云云。然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一、㈢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認為:(被告)A機車於路口有轉彎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以看到B機車直線接近等語(因為可行視距至少約5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約15.6公尺;可行視角63.25至70度,小於所需視角約84度,擺頭向左側才可看見),有足夠的認知反應時間(因為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約2.2秒,大於所需反應時間約0.7至0.75秒),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煞車減速接近,以避免事故發生等語(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3頁)。  ⒊對照較諸本件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意見,細酌澎湖科大上開鑑定意見,係以監視器之影像畫面中被告A機車、告訴人B機車及四周相關物件之相對位置、行進及碰撞地點等資訊,透過距離、時間、角度之數據,推估被告與告訴人行車車速、可行反應時間,並分析肇事原因、作成上開鑑定結果,堪認上開鑑定之鑑定過程、方法或論理均有其科學依據應屬可信。而上開鑑定意見已將現場銀色轎車阻擋視線之情況納入考量,被告因該輛轎車於進入上開路口觀察信義路4段來車之可行視角僅63.25至70度,小於察覺告訴人來車所需視角約84度,則被告理應多加注意自用小客車後方車輛通過之情形,惟承上述,被告雖有擺頭察看左側來車,但並未多加注意以充分確認上開銀色轎車後方之來車狀況,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被告已確認信義路上沒有來車,已盡防免義務之辯詞,自不足採。  ㈤本件告訴人雖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適 採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然無超速之過失:  ⒈參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即上開信義路4段 30巷南向北方向拍攝之信義路4段與信義路4段30巷交岔路口畫面),於一、㈠車速推估以:被告騎乘之A機車車尾抵達信義路4段30巷口之停止線至車尾抵達腳踏車道左側位置、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行駛於信義路4段路口至離開路口之距離及時間,推估出A機車之行駛速率約每小時14.76公里、B機車之行駛速率約為每小時36.53公里,均未超過該路段30公里、50公里之速限(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至2頁)。  ⒉又上開鑑定意見書復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於一、㈢可行反應時間 及距離分析以:告訴人於日間騎乘B機車行經事故路口前,可行視距50公尺,大於(可清楚看到被告之A機車右轉彎接近之)所需視距15.6公尺;可行視角40至50度,大於所需視角16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因可行認知反應時間約2.2秒,大於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0.7至0.75秒。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煞車減速接近,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故認告訴人騎乘B機車直線行經無號誌路口,若有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可以避免事故的發生。  ⒊是以,從本件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行經於信義路4段路口之相對位置及時間,推估B機車之行駛速率約為每小時36.53公里,未超過該路段50公里之速限,並無被告所辯稱之超速情形。然從告訴人之視距、視角判斷,其因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澎湖科大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應負30%之肇事次因責任,見澎湖科大鑑定意見書第18頁),惟縱本件認定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之過失,仍無礙被告前述之過失責任。  ㈥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勢,確 為本案車禍事實所致:   查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10月26日前往國泰綜 合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受有⒈右肩及右胸挫傷、⒉右膝、左腳、左腳指擦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7頁);於翌日即111年10月27日再前往同家醫院胸腔外科門診,該次診斷之診斷證明書即記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見偵卷第19頁)。再參以本院向國泰綜合醫院函調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其中111年10月26日之病程紀錄記載,告知病人不能排除細微骨裂,須回門診追蹤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可見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前往急診就醫時,即診斷未排除骨折之可能性,並在隔日門診就診斷出骨折之傷害結果,可知告訴人受有右側第四至第六肋骨骨折、胸壁挫傷之傷勢,確為本案車禍事實所致。被告辯稱肋骨骨折及胸壁挫傷等傷害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自不足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右轉疏未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確有不 該,且考量其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有和解意願,惟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字卷第9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26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黃思源、戚瑛瑛 、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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