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M-112-交易-266-20241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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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隆 選任辯護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1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隆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蔡國隆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6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5 2分許,本院逕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3段84巷由西往東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生北路3段84巷與新生北路3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停」字之標誌時,係用以指示行駛之道路為支線道,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國隆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本案路口欲右轉,適有黃永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沿同市區新生北路3段由北往南之方向駛入本案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永吉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11肋)併連枷胸、左側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6肋)、眼眶骨與上頷骨骨折、胸椎橫突骨折、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胸骨關節脫位、右肩關節開放性脫臼併旋轉肌袖破裂、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脾臟破裂併腹腔內積血、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併擦傷及左眼上眉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撕裂併框上神經斷裂、右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勢(下合稱本案傷勢),並造成黃永吉右手手肘以下之關節雖仍有進步空間,然右肩之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且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而達嚴重減損右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黃永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三第34-42頁、第45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國隆固坦承其駕駛A車行經本案路口時,因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永吉受有本案傷勢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等語;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雖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本案傷勢,然依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回函內容,並無法判斷本案傷勢所造成之減損程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A車行經本案路口時,並未 暫停讓屬幹線道車之B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即貿然進入本案路口欲右轉,因而與B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永吉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11肋)併連枷胸、左側氣血胸、右側多處肋骨骨折(第1至6肋)、眼眶骨與上頷骨骨折、胸椎橫突骨折、頸椎後縱韌帶鈣化、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鎖骨胸骨關節脫位、右肩關節開放性脫臼併旋轉肌袖破裂、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脾臟破裂併腹腔內積血、雙側上肢多處撕裂傷併擦傷及左眼上眉深度撕裂傷併肌肉撕裂併框上神經斷裂、右第一掌骨骨折等傷勢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53-154頁、第97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7頁,卷三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證人洪樹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55-57頁、第99-101頁、第103頁、第154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1-32頁)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等(見他字卷第13-43頁、第89-95頁、第107-109頁、第117-131頁,本院交簡字卷一第43-4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否認告訴人本案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經查,本院依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聲請,就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函詢馬偕醫院後,該院係覆以: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因外傷被送至本院治療。到院時全身性電腦斷層掃描發現病人有……病人傷勢穩定於111年12月10日出院。告訴人有減損一肢機能,已達重傷害等情,有馬偕醫院113年3月7日馬院醫外字第1130001334號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9頁),後仍為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復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再次向馬偕醫院確認告訴人肢體機能之減損程度等,而馬偕醫院函覆:告訴人目前右肩的復健以被動關節運動為主,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復健運動手肘以下的關節仍有進步空間,目前無法判定減損程度等節,亦有馬偕醫院113年5月21日馬院醫復字第1130003101號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2頁)存卷為佐,觀諸馬偕醫院上開函覆之內容,雖未具體指出告訴人之右上肢減損之程度,然該等函覆之內容已敘明告訴人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且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現僅剩手肘以下的關節仍有進步空間,而人體上肢之抓、舉、握、抬等功能絕大多數均須仰賴肩關節之啟動,而今告訴人主動肩關節活動度不足,且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顯已對告訴人之右上肢之效用有嚴重減損之情;況參酌告訴人前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勞動力減損之鑑定後,該院亦認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高達92%(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45頁),而勞動力減損之鑑定雖與重傷之認定標準不盡相同,惟佐以前揭馬偕醫院函覆之內容,堪認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確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義之重傷害無訛。準此,被告及告訴人此部分質疑,要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成立過失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除起訴書所載法條外,當庭亦補充被告另涉上開論罪法條,本院遂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涉犯罪名(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6-27頁),使被告及辯護人有辯解(護)之機會,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坦承肇事,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15頁)存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原 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被告有上開疏未注意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多次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均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破局,然被告仍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與告訴人作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字卷三第44-4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三第43-44頁)與現場的撞擊經過及告訴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6-68頁,卷三第45頁)暨被告與告訴人各別過失之程度(見他字卷第117-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大部分之犯罪事實,並賠償告訴人相當之金額,顯見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66頁),是本院認本件宜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前揭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故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若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第452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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