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M-112-交易-280-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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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甫九天 選任辯護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甫九天於民國111年3月24日晚間7時2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和平東路3段365號前,而臨時停車在該路段第3車道。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前方路邊停車處,有告訴人楊霈宣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北往南方向倒車,欲移動至該處路邊,被告見狀,煞停不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人普通重型機車之右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腕挫傷併三角纖維軟骨複合體受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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