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2-交簡上-127-20250220-1
字號
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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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菁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 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13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 菁芬犯過失傷害罪,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64頁、第86頁、第160頁、第168頁、第189頁)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為:被告犯後未主動與告訴人簡明志商談和 解,態度不佳,且告訴人迄今仍受車禍傷勢影響工作、生活,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703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就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 、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狀況、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商談多次和解未果、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裁量之權限,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均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況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範圍尚有爭議(見本院交簡上附民卷第89頁被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自難僅以雙方未達成和解,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非有據。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