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2-交簡-1168-202502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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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2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傳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傳明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周 峻毅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明之傷害,所為固屬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和解筆錄),然被告事後未全然按和解筆錄履行,餘3萬5000元尚未給付(見本院卷第97頁),經本院數次通知亦未到庭說明無法給付剩餘款項之原因(見本院卷第67頁、第95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510號   被   告 王傳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王傳明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道○○○○○○○○○○路00號前時,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禁止迴車規定而冒然迴轉,適有周峻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周峻毅因而受有左上正門齒牙齒脫出、右上正門齒、右上齒門齒、左上側門齒震盪、下唇穿透撕裂傷、雙側上肢擦挫傷、雙側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峻毅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周峻毅受有左上正門齒牙齒脫出、右上正門齒、右上齒門齒、左上側門齒震盪、下唇穿透撕裂傷、雙側上肢擦挫傷、雙側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 告訴人周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蒐證照片30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之事實。 四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11月2日診字第1110043928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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