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M-112-交簡-1585-202410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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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12時1 0分許」應更正為「12時20分」,第10至11行記載「右膝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應分別更正為「右膝挫傷瘀傷」、「右側手腕部挫傷並三角韌帶拉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振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騎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已於民國112年8月1日簽立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且被告迄今均遵期給付分期款項,有調解筆錄所示告訴人帳號及被告所提供帳戶轉帳交易明細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及被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字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5頁、第29至39頁),再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得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認過錯,已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新臺幣13萬元,並遵期給付迄今,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考量被告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全額給付完畢,並衡以告訴人表示:因被告尚未將賠償金額全部履行完畢,擔心撤回告訴,被告就不履行,故目前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是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內,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所附條件 備 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不含汽車強制險)。給付方式: ㈠於112年8月8日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 ㈡餘款壹拾壹萬伍仟元,自112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末期為參仟元),至全部清償止。 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金額由被告匯入原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忠誠分行帳戶(帳號詳卷)。 本院民事調解庭112年8月1日112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933號調解筆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19號   被   告 范振桓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振桓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起駛欲進入重慶南路3段南向車道,本應注意汽車起步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狀況,天氣雨、柏油路面濕滑、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變換行向起駛。適有柳竺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重慶南路3段南向外側道行進,亦行抵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與A車擦撞,致柳竺雅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韌帶拉傷、右膝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大腳趾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柳竺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范振桓之供述㈡告訴人柳竺雅警詢之指訴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2份、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而尚未發覺上開事實時,主動陳述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要件,請審酌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參酌告訴人與被告已協調賠償、約定支付等履行實際情況,酌處適切之刑並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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