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M-112-交訴-11-20250314-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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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禮邦 選任辯護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545、34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禮邦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禮邦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東路三段路口南側停止線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高於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53.69公里欲通過上開路口,適行人即被害人黃惠燕沿上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自新生南路一段道路中央公車候車月臺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新生南路一段北向外側車道,亦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前行,被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傷重緊急送醫救治,惟仍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不幸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陳文瑤、陳定濰、黃廣慈(均為被害人子女)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下稱鑑定意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急診病歷資料、同院111年9月27日診字第1110990308號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被告機車與被害人發 生碰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當時騎機車行駛在新生南路北向外側車道要去上班,快要到忠孝東路路口時,行車號誌是綠燈,左前方有公車候車亭遮擋視線,被害人突然從公車候車亭走出來,我看到馬上緊急剎車閃避,但還是反應不及,後來我就失去意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害人於案發時驟然進入被告行車車道,被告客觀上無足夠時間及距離及時反應、煞停,對於碰撞結果並無迴避可能性;且縱被告於案發時確有超速違規情事,然倘被告係依時速50公里之速限行駛,仍無充足時間得以採取有效迴避措施,則被告超速行為自與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又縱使被告車速降低,被害人亦有可能因遭被告機車撞擊而生死亡結果,故難僅以假設性之「超速行為可能加重傷害程度之可能性」,遽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再被害人於案發時並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故縱使被告有過失責任,亦不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要件,況被告客觀上並無禮讓被害人通行之可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22分許,騎乘被告機車由南 往北方向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一段外側車道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孝東路三段路口南側停止線前時,撞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自新生南路一段道路中央公車候車月臺由西往東方向欲橫越新生南路一段北向外側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傷重送醫救治,惟仍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宣告死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交訴卷二第3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相卷第33-73、279-293、301-304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暨急診病歷資料、同院111年9月27日診字第1110990308號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79、81-273、3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3、335、399-41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在本案事故發生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時讓行人先行通過,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及第103條第2項規定即明。 2.經查,本案事故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9-281、291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速限規定。然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其鑑定結果(下稱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以:「……A車(按即被告機車)近碰撞前行駛之特定距離,依乙影像(按即卷內『期貨局監視器近景-期貨局停車場門口-000000-B 下車-000000-AB碰撞』影像)勘查所見最具體、明確之標的物,係近碰撞時之路面直行右轉箭頭標線。即乙影像勘查之圖32至33(圖詳見交訴卷三第129、131頁),為A車後車尾處自上述標線底部至尖端處的過程。而該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圖例,於圖例一至五皆可明確有關該標線之長度均為5公尺,如圖46(圖詳見交訴卷三第157頁)。是A車行駛上開距離約為5公尺……行駛該5公尺距離之期間,為圖32至33,亦為乙影像第1943至1949分格,期間有6格,換算時間約為0.252秒」,依此計算被告機車近碰撞前平均速度為時速71.43公里【計算式:(5公尺/0.252秒)×3.6】等情,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交訴卷三第51頁),而上開鑑定報告既係鑑定機關依事故現場周遭監視器影像及法定標線長度,據以客觀計算被告機車於撞擊被害人前之平均時速,核其計算基礎、方法及論理依據尚無瑕疵可指,堪認被告本案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 (三)惟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情事,尚難認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刑法第14條第1項之無認識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之發生,有應注意之義務,且按當時情節,係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行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不只在於結果發生之原因,而且尚在於結果乃基於違反注意要求或注意義務所造成者,並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是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關於被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部分: ⑴衡諸道路速限之規範保護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遇緊急狀況 時,能有相當時間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交通事故發生,是被告在其行向車道內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原則上不會對有依照交通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被害人造成法益上之具體侵害危險。是本案被告違反「應依速限行駛」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標準,即在於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時,係因被告超速行駛行為致其反應時間減少,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而言;反之,倘被告於此時點縱然合於速限行駛,仍無法迴避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經查,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記載略以:被害人實質進入被告 車道至雙方發生碰撞之事故歷程期間,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分格換算約為1.722秒、1.89秒。而關於被告機車全部停車時間分析,其中認知-反應時間係指駕駛人在預見、認知前方情況後,針對該情況進一步判斷是否會威脅後續行車安全,並針對該威脅採取反應之時間,通常駕駛人所採取之兩種反應即為閃避或煞車,基於公路設計的安全考量,皆以駕駛人採取完全煞車的鎖止至停止的決策為準,依相關研究,自駕駛人看見至決策,再到採取決策行為的期間約為1.25秒。而以被告機車事發前平均速度時速71.43公里(秒速19.84公尺)計算,機車煞停所需時間為2.699秒【計算式:0=19.84-(減速加速度7.35×t),其t】,全部停車時間總合為3.949秒【計算式:1.25+2.699】;倘被告機車於事發前平均速度為時速50公里(秒速13.89公尺)計算,經調整其事故歷程期間(按即時速較慢時,事故歷程較長)為2.46秒【計算式:19.84×1.722=13.89×X,其X】、2.7秒【計算式:19.84×1.89=13.89×X,其X】,機車煞停所需時間為1.89秒【計算式:0=13.89-(減速加速度7.35×t),其t】,全部停車時間總合為3.14秒【計算式:1.25+1.89】等語(見交訴卷三第53-59頁),可知被告案發前無論係以時速71.43公里或合於速限之50公里行駛,其認知被害人侵入車道、採取完全煞車之行動乃至於機車完全停止所需時間,均大於事故歷程期間,足見被告於案發前縱係合於速限行駛,於被害人侵入其車道後仍無法於碰撞前及時煞停以迴避撞擊發生,而仍可能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不具結果迴避可能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超速行駛之違反注意義務行為,即難認與被害人遭撞擊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雖認被告超速行駛之行為因有加重傷害程度之可能性,故認有過失云云(見交訴卷三第61-63頁),實乃未量及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對於事故結果並無迴避可能性,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⑶告訴代理人雖認被告係因其自身超速行為壓縮反應時間、 距離,倘被告合於速限行駛,於案發時將有更長距離足以反應,因認逢甲大學鑑定報告計算基礎有誤云云。然刑法上過失之認定,本係以行為人「行為當時情節」為客觀背景條件加以判斷,上開鑑定報告既以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為基礎時點,並以當時被告機車位置據以計算被告超速或合於速限行駛對於撞擊被害人之結果有無迴避可能性,所為鑑定自無違誤。換言之,被害人侵入被告車道以前之情況,尚非研求被告上開超速違規行為是否應就本案事故負過失責任所應慮及,是告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四)至於被告有無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而未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 1.經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原係站立於新生南路一段道路 中央公車分隔島邊緣處等待穿越車道,其未依行人穿越道之交通號誌指示而走下公車分隔島至其遭被告機車撞擊,期間僅約為1.722秒、1.89秒,業如前述,然被害人於走下公車分隔島前既係以右手攙扶該公車分隔島邊緣處扶手等待(見交訴卷三第119-1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且該公車分隔島邊緣處扶手與行人穿越道標線邊緣並非密接相連,而係尚有相當距離乙節,此有現場照片足佐(見相卷第41-43頁),則以被害人於其右手脫離上開公車分隔島邊緣處之扶手(即走下公車分隔島)後,旋於1.722秒至1.89秒後遭被告撞擊此情以觀,足徵被害人於遭受撞擊斯時,應係行走在事故路口南側停止線前與行人穿越道間之道路,而未行走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 2.卷附現場照片雖於該行人穿越道上有標示撞擊位置(見相 卷第43頁),然既經員警註明為「暫訂撞擊位置」,堪見該位置實際上僅係員警於前往現場處理時紀錄現場概況所為標記,並非實際撞擊位置,此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僅記載被告機車行向、撞擊後被害人及被告機車位置、被告機車刮地痕,而未記載撞擊位置乙情益可徵之。又被告雖於當日事發後曾表示:我當時行駛至事故地點,我突然看見斑馬線有行人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就正常走路,我就趕快煞車,我也不確定我機車何部位與行人發生碰撞等語,有其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見相卷第285頁),然衡諸本案事故發生歷程期間甚為短瞬,且以被告機車行向而言,事發時被害人確係自被告前方行人穿越道方向猝然闖入其車道,則被告是否能準確記憶被害人是否行走於斑馬線上,或僅係行走於停止線之前、接近行人穿越道邊緣之區域,顯屬有疑,自難逕以被告上開陳述,認被害人於事故發生當下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至本案經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10985)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固均出具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肇事原因之鑑定意見(見偵32545卷第44頁,交訴卷一第24頁,交訴卷三第63頁),然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既均係以事故發生時被害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為事實前提,然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記載其陳述被害人當時行走在斑馬線上之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屬有疑,且被害人於遭受撞擊斯時,應係行走在事故路口南側停止線前與行人穿越道間之道路,而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乙節,復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結論所據前提既與本院認定之事實有別,此部分鑑定意見之正確性即屬有疑,而難盡採,自未得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於受被告機車撞擊時,係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然揆諸首開說明,駕駛人縱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於過失責任之認定上,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然查,被害人於案發時自公車分隔島上違規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進而侵入被告車道時,被告並無足夠反應時間、距離足以煞停機車以避免撞擊發生乙情,俱如前述。依此因果歷程判斷,被告亦難認有迴避撞擊發生之結果迴避可能性,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鑑定意見、覆議意見及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雖俱以此事實前提而認定被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肇事因素及過失,然同前所述,此部分鑑定意見亦未慮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並無防果可能,尚有所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誠屬不幸,然就 案發當時被告能否及時注意並採取適當措施迴避結果發生乙節,依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自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事,而應就本案被害人死亡結果負過失致死罪責。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