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M-112-交訴-25-20241218-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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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君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君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君正於民國111年7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西藏路19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蘇品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其子陳○萁(107年生,年籍詳卷)沿西藏路199巷南往北方向駛至前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蘇品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合併腫脹、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疑細微骨折、韌帶、軟組織損傷或韌帶受傷之傷害;陳○萁受有左肩及兩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詎李君正於肇事後,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蘇品卉與 陳○萁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送醫救治等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逃逸而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李君正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交訴卷第179至18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犯行,辯稱:我正常駕駛,且發生車禍事故後,告訴人人車沒有倒地,我下車看她有沒有怎麼樣,她還跟我說對不起,我沒有過失,因早餐店的人說會妨礙交通,亦憂雙方被員警開單,我才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一、過失傷害部分 (一)被告於111年7月12日9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 區民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西藏路199巷交岔路口右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子沿西藏路199巷南往北方向駛至前址,嗣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雖下車察看,但未對告訴人或其子施加救護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46至147、172、184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交訴卷第173至178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見偵卷第49至51、57至59、65、69至75頁、偵緝卷第61頁)可佐;嗣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合併腫脹、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疑細微骨折、韌帶、軟組織損傷或韌帶受傷之傷害;其子經診斷受有左肩及兩膝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則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偵卷第39至41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謂「車前狀況」,並非僅限於注意所駕駛車輛正前方之狀況,於行經交岔路口之情形,尤應注意左右兩方人車與該交岔路口之動態關係,始符合此規定維持車輛駕駛及道路使用安全之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上開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1、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騎車搭載兒子往西藏路199巷之學校方向行駛,見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從民和街方向駛來,並要接客而靠右停,我就繼續前行,但他又要往前,我遂按喇叭示警,當時我已過路口一半,該車還是一直往前,我速度已放緩,結果該車從我右邊撞上,造成我人車倒地,被告在車上坐了一陣子,有人跟他說撞到人、要他下車,他才下車,下車後先是彎腰看了本案小客車車頭,而後朝我看了一下,就要往本案小客車方向走,看起來要離開,所以我就趕快跟他說他不能走、我左手很痛沒知覺、已報警,但他沒有說什麼,還是坐回車上,接著就開走了,過程中他都沒有與我對話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交訴卷第173至176頁)。2、經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光碟片存放袋內之光碟,其中資料夾名稱「0712民和西藏199(肇」內之檔案名稱「IMG_4622」畫面,勘驗結果為:「  ⑴畫面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民和街與西藏路199巷口,自民和街朝 向西藏路199巷攝錄。  ⑵畫面一開始,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沿民和街東往西方向( 即畫面下往上方向)行駛。  ⑶影片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9:53:23時,本案小客車 開始閃爍右邊方向燈,正準備右轉至西藏路199巷,此時車身已超越路口停止線。  ⑷影片時間00:00:05,畫面時間09:53:24時,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後座搭載其子,從畫面左上方出現,沿西藏路199巷南往北方向(即畫面左往右方向)行駛。  ⑸影片時間00:00:06,畫面時間09:53:26時,告訴人騎乘 本案機車在西藏路199巷直行,與正在轉彎的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左前側相撞(撞擊畫面被遮擋住)。  ⑹影片時間00:00:07,畫面時間09:53:27時,被告本案小 客車有煞車停頓的行為,並停止繼續前行。之後一名路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路段,見狀停下來,後座之人視線看向被告與告訴人機車肇事方向。」有本院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見本院交訴卷第146至147、153至155頁)可查。3、核告訴人上開各次指、證述內容尚屬一致,且就碰撞前,2車行車路線,及其後事發過程所述情節,亦與前開監視錄影檔案之勘驗結果相符,其證詞應屬真實可信。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詞及勘驗結果相互以觀,可知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經本案事故路口時,其視線可見前方西藏路199巷之車道情形,及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前行中,但被告卻未停止而右轉,嗣於行經上開路口時,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之本案機車等情。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車行經案發路口右轉彎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行為,顯有違反前開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4、且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俱認為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26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部113年5月7日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見本院交訴字第21至26、33至37頁)可查,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堪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又依上開告訴人證述:本案機車右方與被告本案小客車發生 碰撞,致人車倒地等語,佐以其述碰撞點亦與員警檢視告訴人之車損情形為「右側車身刮損」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見偵卷第53頁)可佐,可知告訴人所稱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其人車倒地,應屬事實。復參告訴人及其子案發日即前往醫院,經診斷結果,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業如前述,審酌該等傷勢情形及部位,與上述碰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形,亦能吻合,足認告訴人及其子因本案車禍事故確實受有該等傷勢。基前,告訴人及其子之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上開鑑定意見另認告訴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見本院交訴字第21至26、33至37頁),然刑法之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一方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該部分僅屬量刑審酌事項。 二、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 (一)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論行為人逃逸之原因為何,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於犯罪之成立亦不生影響。 (二)查,被告明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業如前述,是其就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子可能受傷害一事當有所認識;甚至被告下車後有看向告訴人之方向,且告訴人尚告以左手無知覺,要被告留下等語,被告自當知告訴人及其子受有傷害一情。但被告卻無視上情,不僅未協助救助受傷之告訴人及其子,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駛離。依上說明,被告具有肇事逃逸而離開現場之故意及行為甚明。 (三)至被告辯稱:告訴人人車沒有倒地,我下車看她有無受傷, 她還向我道歉,我為了不影響交通及避免雙方被開單而駛離云云,已與告訴人上開證詞不合,且亦與被告偵查中所述「告訴人摔車」不合,足認被告表示不知告訴人摔車是卸責之詞,上開辯詞亦非正當,無礙於肇事逃逸構成要件之該當,是被告所辯俱不足以採。 三、起訴書應予補充之說明:   公訴意旨僅稱: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態樣 等語。然被告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補充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行為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及 其子受傷,竟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前往處理,亦未為適當救護措施即逃離現場,罔顧車禍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嚴懲;又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其犯後態度不佳;併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交訴卷第146、172、187頁),暨被告及告訴人互有之過失情節、肇事後逃逸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其子所受傷勢,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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