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M-112-交訴-4-20241029-1
字號
交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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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觀宇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2148號、第2177號、偵字第11436號、第17952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朱觀宇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朱觀宇於民國111年3月2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北安路與北安路670巷欲左轉進入北安路670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待其行駛方向之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彎,適對向車道有李瑋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後,朱觀宇又因控制車輛失當而直接衝向北安路670巷口,撞擊在670巷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曾幸怡及林志睿,致曾幸怡、林志睿人車倒地,曾幸怡經送新光醫院急救,仍因胸腹部壓砸創、胸腹腔內出血、出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林志睿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腰椎第一節椎體爆裂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並持續回診,仍留有殘存之右膝疼痛及背痛,且減損勞動能力比例達26%(朱觀宇對李瑋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李瑋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曾幸怡配偶廖政豪、曾幸怡母親鄭秀雲及林志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 被告朱觀宇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卷第245頁至250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397號卷第286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45頁、卷二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睿、李瑋樺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事故現場貨車駕駛曾彥霖、證人即事故現場機車騎士吳漢宗、王家宏、詹前森、張玉鵬、林柏薰於警詢之陳述互核一致(林志睿、李瑋樺部分:偵字第11436號卷第128-130頁;曾彥霖部分:偵字第11436號卷第35-38頁;吳漢宗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39-42頁;王家宏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47-50頁;詹前森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51-54頁;張玉鵬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55-58頁;林柏薰部分:偵字第8397號卷第59-62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害人曾幸怡之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1年3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相驗照片及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日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111年3月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告訴人林志睿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1年3月2日、4月11日、7月4日、7月19日、8月1日診斷證明書、旭康復健科診所111年5月7日、6月18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11年10月18日振行字第1110006225號函、振興醫院112年3月7日振行字第1120001248號函暨檢附林志睿之病歷資料、病歷中文摘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6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629號函暨檢附回復意見表、告訴人林志睿之健保就醫紀錄、旭康復健科診所復健紀錄、振興醫院112年9月26日振行字第1120006111號函暨檢附林志睿之病歷資料、臺大醫院113年5月16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2158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3-91頁、第93-97頁、第99-105頁、第175-183頁、第229-257頁、第271頁、第279-291頁、第297-342頁、偵字第8397號卷第307-312頁、偵字第11436號卷第137-147頁、第173頁、第181頁、本院交訴字卷一第59-237頁、第293-295頁、第311-318頁、第339-419頁、第485-487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車輛、告訴人李瑋樺騎乘機車、其他案發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存卷足參(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69-172頁、第195-2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至上開交岔路口,竟未待其行駛方向之左轉專用號誌亮起,即貿然左轉彎,因而與對向車道沿北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李瑋樺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後,又因控制車輛失當而直接衝向北安路670巷口,撞擊本騎乘機車在670巷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曾幸怡及告訴人林志睿,導致一死一傷之慘劇,其駕駛行為違反上揭注意義務甚明,且此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曾幸怡之死亡及告訴人林志睿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及過失傷害之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害人曾 幸怡部分)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告訴人林志睿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然而: 1.按刑法上所謂重傷害者,係指毀敗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此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即明;又前開規定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亦同此旨。 2.查,就告訴人林志睿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屬重傷害一事,經 本院函詢臺大醫院,臺大醫院函覆略以:腰椎第一節錐體爆裂性骨折依據受傷機轉及骨骼、肌肉、神經系統所受之傷害,依據病歷記載,雖持續有背痛情形,病人仍可緩慢行走及上班,故有部分不良於行之情形,但尚未達到嚴重減損機能或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12年6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2629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95頁),揆諸前開說明,可見告訴人林志睿所受傷勢固然甚屬嚴重,惟其傷勢經診療復健後,至今已得緩慢行走,雖不能完全回復原狀,然仍難認其傷害結果已達於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程度。 3.從而,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林志睿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應論 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林志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攻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6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博士畢業之高知 識份子,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違反道路交通規範,於交通號誌左轉方向燈尚未亮起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導致本案事故,造成無辜騎車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曾幸怡因而死於非命,告訴人林志睿亦因而受有嚴重傷勢,縱經醫療及復健,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仍達26%,不僅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不輕,造成之損害亦極其嚴重且無從回復,誠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目前僅賠償告訴人廖政豪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6萬6,667元,並與其約定待日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判決後,無論結果為何,其賠償金額含強制險不少於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另被告僅賠償告訴人鄭秀雲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6萬6,667元,亦僅賠償告訴人林志睿162萬1,490元(含強制險12萬1,490元),至於總賠償金額因雙方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並斟酌被告之學歷為博士畢業、任職公立醫院牙醫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另公訴意旨雖質疑被告肇事後有打算逃逸之行為,應斟酌 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駕駛車輛、告訴人李瑋樺騎乘機車、其他案發現場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被告駕駛之車輛衝向北安路670巷口撞擊在670巷口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之被害人曾幸怡、告訴人林志睿後,旋即下車確認肇事情況,並無任何再駕車或疑似意欲駕車逃離之舉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其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字卷二第169-172頁、第195-226頁),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