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M-112-侵訴-24-2024101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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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諺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7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蔡宗諺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7日5時37分許 ,刷卡進入臺北小巨蛋捷運車站(下稱小巨蛋捷運站)後,即於同日5時38分許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女廁,躲藏於編號3之廁間內,並褪去全身衣物以全裸方式伺機等待,俟代號AW000-A11124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同日6時47分許,進入該女廁編號2之廁間時,蔡宗諺隨即站立於編號3廁間之馬桶上,以頭部跨越隔板之方式,偷窺A女如廁,A女當場發現大聲呼救,蔡宗諺即翻越隔板進入編號2之廁間,違反A女之意願,以全裸身體將A女撲倒在地,並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試圖以右手手指強行侵入A女陰道,惟因A女奮力抵抗,故僅碰觸A女陰部而未遂,並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A女呼喊救命,小巨蛋捷運站站長陸○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聞訊進入該女廁強制開鎖查看,蔡宗諺始停手,陸○雅即聯絡捷運保全人員阻止蔡宗諺離去,並報警究辦。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經檢察官、被告蔡宗諺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㈢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 女廁編號3廁間褪去全身衣物,偷窺A女於編號2廁間如廁,被發現後即翻越隔板,將A女撲倒在地,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並有將手伸往A女下體之事實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的意思是要猥褻,並沒有要強制性交的意思,我手有想要伸到A女下體,但沒有要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但因A女一直反抗,沒有真正碰到,我承認強制猥褻未遂及傷害罪,我壓制A女時沒有穿衣服,是因為我在上大號很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對於傷害及猥褻意圖部分均承認,其想要碰觸A女下體,但並未真正碰到,而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及意圖,且A女與證人指述就當時廁間開門情節亦有相當程度不同,而驗傷報告亦僅得證明告訴人A女有受傷之情形,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使用廁所中,對A女實施猥褻之行為是臨時起意,無證據證明被告猥褻行為已既遂,故本案應以故意傷害論罪,並請審酌被告自小有精神障礙及疾病問題,及被告智能障礙程度僅有12歲以下之心智主觀條件,應有刑法第19條規定限制責任能力之事由,並請審酌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內女廁編號3廁間 ,並褪去全身衣物,俟A女進入編號2廁間時,即站立於編號3廁間馬桶上,以頭部跨越隔板方式偷窺A女如廁,經A女發現呼救後,被告即翻越隔板進入編號2廁間,將A女撲倒在地,以左手摀住A女嘴巴,並以右手伸往A女陰部,於A女抵抗過程中並致A女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A女呼喊救命,小巨蛋捷運站站長陸○雅進入該女廁查看,被告始停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58至1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指訴情節相符(111年度偵字第17985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25至28頁、偵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95至199頁),並據證人即小巨蛋捷運站站長陸○雅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案發當日聞訊前往編號2廁間,發現大聲呼叫聲,且有一隻手從下方門縫伸出求救,經其強制開門後,發現被告全裸站在馬桶旁,A女橫躺於內門前面地板上,A女內、外褲均褪至大腿處等情節在卷(偵卷一第29至31頁、偵卷二第195至19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7日刑生字第1110068971號鑑定書(下稱971號鑑定書,偵卷二第145至148頁)、小巨蛋捷運站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偵卷二第33至35頁)、臺安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二第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9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鑑淵字第1110905132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69至173頁)、A女繪製之現場圖(偵卷二第121、123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客觀上已違反A女意願而著手性交行為:  ⒈按刑法上所稱之性交,係指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分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所謂之猥褻行為,則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兩者行為態樣有異,法律上之評價亦不相同,自應予以區別。行為人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著手實行猥褻之行為,而於尚未完成性交行為時其犯行即已中斷,因其所實行之猥褻行為,係其欲完成性交之犯罪目的前,為滿足同一色慾目的之階段行為,自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必以其單純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且僅著手實行性交以外之猥褻行為,始應論以強制猥褻罪。故行為人究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罪或強制猥褻罪,自應視其主觀上之犯意如何為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57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所規定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若行為人意在性交,而已著手實行,縱未達目的,仍應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不得論以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併參)。  ⒉關於案發時之詳細經過,Α女於警詢、偵查時迭證稱:我於11 1年6月7日6時45分許進入捷運站,並於6時47分進入捷運站內女用廁所的編號2廁間,上完廁所抽紙的過程中,看到1顆頭掛在隔板上,我就尖叫,我一尖叫被告就立刻從隔壁廁間廁所跨越過來,進到我這間廁所,且被告全裸,被告用左手摀住我的嘴巴,用右手手指朝我的下體伸過來,當時我的及膝褲子都還沒有穿,就已經被被告撲倒在地,我的脖子以上頭部頂在隔板,我的身體是平躺在地上的,被告在我的右手邊頸部到右上臂間,我不知道被告是跪著或蹲著,但被告頭部已經很靠近我的頭部,整個人是壓低的,我一直掙扎,但被告的手仍持續朝我的陰部觸碰,但被告沒有成功伸入我的陰道,我的雙腿夾得很緊,一直尖叫,手也一直敲門,大約過了3至4分鐘,我有想到用手機打110,我的手機扣在我的手指間,可是我太緊張一手又要護著下體,螢幕無法滑動,所以手機就停留在原先看劇的畫面,很久都沒有人進來救我,我想到我的小孩我的求生意志就很強,所以就直接跟被告對話,我說你等一下,我是想利用空檔爬出去,我順勢把鎖推開,但被告又推回去鎖上,我只好一直喊救命,就有一位女站務員進來問有人嗎?我就把手從門板下伸出去示意,女站務員就強制開門,站務人員開門時對方還一直試圖將門板抵住,是我和站務人員協力才將門板打開,站務人員問我們兩個認識嗎?我就邊穿褲子邊哭著跑出來說我們不認識,我就頭也不回被其他人帶到外面,我看到被告被其他警察架走,被告的衣服脫在我上廁所隔壁那一間等語(偵卷一第25至28頁、偵卷二第117至119頁、第195至199頁)。除其所證述獲救情節,與證人陸○雅所為證述互核相符外(偵卷一第29至31頁、偵卷二第195至199頁);此外,並有被告於111年6月7日5時38分許進入捷運內女廁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編號3廁間垃圾桶旁地面上衛生紙、編號2廁間隔板上緣血跡檢出被告DNA,與被告右手掌傷口驗出被告與A女混合型DNA,及A女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擦挫傷、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左手肘挫傷之診斷結果,有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臺安醫院111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及97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二第33至35頁、第41頁、第145至148頁),堪認Α女所述為真。是被告以全裸軀體,自編號3廁間翻越隔板上方,強行侵入A女所在編號2廁間,將A女壓制於地面,不顧Α女強烈掙扎,以左手摀住A女口部,右手伸往A女下腹部並觸及A女陰部,且手指不斷試圖侵入A女陰道,僅因A女強烈掙扎而未遂行其犯行,並致A女受有前揭傷害,復因證人陸○雅進入捷運站內女廁強行開鎖推開編號3廁間門扇後,方停止犯行,就犯罪實行之整體過程予以觀察,其全身赤裸侵入A女所在廁間,且不顧A女強烈掙扎,仍執意欲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鍥而不捨舉動,已足以表徵其係基於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意欲將手指侵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客觀上亦已著手為之,僅因A女抗拒而未得逞。  ⒊就此被告雖辯以:其僅係基於強制猥褻犯意而意圖碰觸A女陰 部,且並未實際碰觸而屬強制猥褻未遂云云,然查被告於經A女察覺當時業已褪去全身衣物而全裸,並即強行侵入A女所在廁間,若僅意在強制猥褻而觸摸A女陰部,顯毋須提前褪去全身衣物即可為之,復參以A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受有雙大腿內側挫傷、下腹部挫傷、臀部挫傷等多處傷害,而均集中於A女之下半身,是證被告當時欲強行將手伸往A女陰部之力道及手段均甚為激烈,而非僅意在單純觸碰A女陰部,是由前揭客觀事證綜合觀察,足認被告確有欲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意甚明。又被告就其當時全裸之原因復辯以:係因如廁過熱而將全身衣物褪去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11年6月7日5時38分許,穿著短袖、短褲進入捷運站內女廁,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二第33頁),是證被告已穿著通常最輕便之衣物而進入廁間,自難認有何因如廁而過於炎熱,且達致必須褪去全身衣物之必要,被告所辯顯屬臨訟脫辯之詞,難以憑採;且查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A女係於當日6時47分許方進入該女廁(偵卷二第33頁),則被告於編號3廁間內等待時間長達1小時9分,復再與被告係先於當日5時34分許先進入小巨蛋捷運外之女廁,而後方於同日5時38分許進入站內女廁,有當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偵卷二第33頁上方、第35頁下方),故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參互勾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密接時點,先後出入捷運站外、內女廁之行為,其意顯係在尋覓合適之犯行地點,而非意在如廁,益徵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相違,而無足取。綜以上揭客觀事證,尚不能僅因被告表示係因如廁過熱而全裸,且僅有伸往A女陰部而未實際碰觸之行為云云,即反推被告所為僅止於不罰之猥褻未遂犯行,而解免其性交未遂之罪責。綜此,被告違反A女意願,以上開強暴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有A女指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陸○雅見聞之證述、A女所受傷勢、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為A女指述補強。被告空言否認無強制性交犯意,及辯護意旨以前詞稱:被告係臨時起意,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及意圖,至多僅構成強制猥褻未遂,且因該行為不罰,而應論以傷害罪云云,均非可採。  ⒋又辯護意旨復辯以A女與證人陸○雅指述就當時廁間開門情節 有相當程度不同云云;惟查A女於警詢時係表示:我一直將對方推開並且夾緊雙腿不讓對方侵犯,站務人員開門時對方還一直試圖將門板抵住,是我和站務人員協力才將門板打開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7頁);而證人陸○雅於警詢時則證述:我進入女廁後看見編號2的廁間門板下緣縫隙伸出一手揮手求救並傳出呼救聲,但門是上鎖的,所以我便大喊:「我要強制開門了」,並立即將門打開,開門後我看見一男一女在廁所,男生呈全裸,女生橫躺在地板等語,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偵卷一第30頁);故依前揭各該警詢筆錄,證人陸○雅當時既在廁間門外,而無從看見廁間內之情況,則以其親自見聞之經歷陳述其行為,自係其見聞A女伸手並呼救之緊急情況後,隨即為嘗試打開廁間門扇之舉措,又A女業明確證稱其自始即於廁間內不斷掙扎反抗被告,故以其親自見聞之觀點,其掙扎行為自屬妨礙被告阻止證人陸○雅開門之舉措,而不因A女當時係橫躺於廁間地板,即認其掙扎非屬協力開門之行為,而難認前開2位證人之證述有何矛盾、齟齬或不可採信之處,辯護意旨就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憑,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僅因A女積極抵抗,故被告方無從遂行以手指侵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對A女為偷窺、觸碰A女陰部等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性交未遂前施以強暴手段迫使A女就範,雖致A女受有前開傷害,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另萌生傷害之犯意,此應屬強制性交未遂罪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傷害犯行,應與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認,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辯護意旨辯以本件應審酌刑法第19條之適用云云,並無足採:  ⒈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自童年即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領有 身心障礙證明,其智商年齡僅有12歲,故本件應有刑法第19條適用云云,而就此抗辯所應調查之證據,經本院詢以:「(問:本案就抗辯刑法第19條適用部分是否有調查證據之聲請?是否有於本案送精神鑑定之必要?)辯護人答:基於被告兩案發生時間相近,請鈞院斟酌,我們願意以高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下稱80號案件)精神鑑定結果為依據,在本案不再另行聲請精神鑑定」等語,有本院11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336至337頁),而經本院衡以80號案件之一審案號為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下稱88號),且依88號判決書記載,該案犯行之時間點為111年9月5日,有前揭80號及88號判決書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至24頁、第409至415頁),故相距本件犯行時間點111年6月7日,即未滿3月而屬甚近,是三總就被告於該案件時點所為精神鑑定報告之判斷,自得為本案犯行時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程度之參考,故本件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有無刑法第19條所列情形,核得以80號案件所為精神鑑定報告為參酌之依據。  ⒊又經被告提出80號案件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 稱三總)113年1月23日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就各項評估、診斷與鑑定結論建議記載:「伍、心理測驗評估報告:...三、結論與建議:1.注意力、認知功能與因應模式:A(按:即被告)幼年時期即有發展落後、難以跟上同齡者學習表現之情況,曾就診確立診斷為智能不足與發展遲緩,從小到大斷續接受過感統訓練與藥物治療,求學時其學業表現多落後同齡者,國小時人際關係開始有狀況,亦出現偏差行為、欺負較自己弱勢的同儕,困難與同學建立正向友好關係。」、「陸、精神科診斷:1.注意力不足過動症。2.窺視症。3.輕度智能不足。」、「柒、結論與建議:...針對刑法第19條,在辨識能力部分,A清楚知道不論偷窺或性侵害是違法且有風險的;在控制能力部分,內湖運動公園案和本案犯案時,A都刻意避開人群、選擇心儀對象、等待偷窺或動手的時機再開始犯案,且為逃避被追捕,A於鑑定時表示犯案前或犯案過程如果旁邊有人就會終止行動。本案發生時,A無視被害人恐懼及痛苦,直到聽聞有人要報警,為避免被追捕而逃離現場,顯見犯案過程,較著重自身感受及目的,對被害人同理程度低,但仍知道如何逃避警方。因此,A於犯行當時未達到『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三總113年1月23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06079號函附「妨害性自主罪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9至403頁);可認即令被告於行為時為輕度智能不足,並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窺視症等疾患,然不代表被告即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再經本院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客觀行為,其原本進入小巨蛋捷運站外女廁,當時係有清潔人員站立於女廁外,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考(偵卷二第35頁下方),故由被告進入該女廁後未久即離去,而變更犯行地點為捷運內女廁之行為,顯同有前揭鑑定報告書所稱:「被告犯案前或犯案過程,如果旁邊有人就會終止行動」等語之行為特徵,是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終止原地點犯行,而另覓他處遂行犯行之充分判斷及評估能力,且亦與系爭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稱被告具有「待偷窺之時機再開始犯案」之行為特徵相符,故本院綜以前揭客觀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挑選犯案地點進行準備,並觀察窺測下手對象,以求順利遂行犯行之能力及行止,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形。由上,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即不可採。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復主張應參酌被告之精神障礙、疾病問題與智能程度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即全裸藏匿於捷運站女廁內,隨機對A女為本案犯行,除使其受有前揭生理上之創傷外,更致A女之心理受有嚴重創傷及恐懼,而使其罹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疾患、其他特定焦慮症、無懼曠症之恐慌症(陣發性焦慮發作)、失眠症等心理疾患,並據A女提出臺安醫院111年6月22日診斷證明書為憑(偵卷二第129頁),犯行至為惡劣;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業因另案犯強制猥褻罪,於110年11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頁),是被告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意識應有所認知,而非全然無知,復衡以本件犯行當時,被告確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謂被告於本案犯行僅係一時失慮所為,無從認定其犯罪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參酌前揭所述,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故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㈤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潛藏於 捷運站女廁,於清晨出入人員較少之時段,隨機擇取犯案對象,而對A女為前揭事實欄所示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除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顯未予尊重外,更因此造成社會大眾之恐慌,亦有當時相關新聞報導在卷可參(偵卷二第183至190頁),所為至屬可議;復參以本件被告之犯案手段,為偷窺女子如廁後,即以全裸之方式侵入他人廁間,對A女造成難以預見及想像之重大心理衝擊及恐懼,更造成A女身體多處傷害結果,足見本案已造成A女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甚鉅,量刑自不宜過輕。兼衡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有相類罪質前案紀錄之素行狀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猥褻罪有期徒刑1年確定,80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至28頁),並綜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本院卷二第44頁),與其自幼為輕度智能不足、罹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窺視症之智識程度與身心狀況,現在監執行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方心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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