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2-侵訴-84-2025022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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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沂燈 選任辯護人 朱俊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沂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沂燈之女王涵琪於民國111年9月8日 起僱用印尼籍告訴人AD000-A111478(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被告位於○○市○○區○○路0段000號0樓居所擔任看護,被告竟基於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1年9月9日10時許,違反A女意願,在前址居所客廳強行徒手撫摸A女全身,而強制猥褻得逞。(二)於111年9月14日14時許,至前址居所A女房間裸露生殖器給A女觀看,並違反A女意願,強拉A女右手要A女幫其打手槍,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三)於111年9月15日14時許,趁A女在前址居所A女房間內摺衣服時,違反A女意願,從A女背後摸A女胸部,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得逞。(四)於111年9月17日22時許,A女應被告要求進入前址居所被告房間後,即違反A女意願,撫摸A女大腿、胸部,將A女推倒在床上,脫掉A女內、外褲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行為得逞。因認被告就上揭(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就上揭(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此乃因性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場,難辨真假。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再衡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仲介趙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王涵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照顧服務員林志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或性交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罹患糖尿病跟肺癌,A女是我女兒請來的看護,我幾乎都沒有叫她做事情,只有平常洗衣、打掃房間跟煮飯。我沒有對她做任何事,她會這麼說應該有其他的企圖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高齡87歲,罹患肺癌4期、糖尿病、高血壓及併發慢性疾病,且行走緩慢、無法提取重物等身體狀況,客觀上斷不可能為如告訴人指述之犯行,本件除A女前後不一、多所矛盾之指述外,其餘證人均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相處無任何異狀,更無受侵害而求助之情事,足證被告並無任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本案即111年9月間時年齡為85歲10月,並罹患上葉 之右側支氣管或肺惡性腫瘤術後、支氣管擴張症併(急性)發作、冠狀病毒感染併肺纖維化、第二型糖尿病,伴有其他糖尿病的腎臟併發症、混合型高血脂症、其他失眠症、神經痛及神經炎等病症。被告與其子王涵廣同住,平日由王涵廣照顧生活起居,另安排私人照服員或居家看護於每週一、三、五之日間時段協助照料被告。復因被告確診新冠肺炎,出院後需再增加人力照顧,而由被告女兒王涵琪申請外籍看護,經仲介趙欣華安排A女於111年9月8日至被告上址居所擔任被告家庭看護,嗣於111年9月20日因A女報案而離開被告居所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王涵廣、證人趙欣華等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3、97至99、41至43、89至95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2年11月17日發事字第1120022107號函暨聘僱許可資料(見本院卷第107至116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A女就被告是否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及強 制性交犯行,前後供述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1、上開公訴意旨(一)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從111年9月8日開始上班,隔(9)日10點被告就開始對我上下其手,被告摸遍我全身,地點在客廳等語(見他卷第72、81至82頁)。 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A女關於本次犯行之任何情節,嗣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次我忘記是幾號,當時被告摸我的身體,從我的後面親我臉頰,地點是在廚房,是我做早餐時被告從後面抱住我親我,我無法動彈。我要反抗但我就動彈不得(A女扭動身體),我當時是跟被告說這樣是不對的,我用中文說「不要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⑶觀之上揭A女之證述,關於被告對其為第1次強制猥褻犯行 之確切時間、地點均不相同,且被告行為舉止態樣前後陳述亦有差距,是A女前揭不一致之證述,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2、上開公訴意旨(二)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證述:111年9月14日14時許,我在我的房間,被告直接進來我的房間脫褲子給我看他的生殖器,他用他的右手抓我的右手,他想要我幫他打手槍。我有將他的手甩開,之後就沒繼續等語(見他卷第72、82頁)。 ⑵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詢問A女關於本次犯行之任何情節,嗣 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房間時被告把他的短褲脫到一半,他又要求性交,但我不要。被告脫褲子要求我幫他打手槍,被告當時站著,我說不要性交,所以我說用打手槍,被告就說好,我忘記是我主動用手幫被告打手槍,還是我的手被被告拉住幫他打手搶,我們雙方都同意由我幫被告打手槍。被告陰莖進入我的陰道這件事情是先發生的,後來才發生打手槍的事情,這兩件事情不是同一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⑶則依A女上揭證述,於警詢時先稱係於111年9月14日14時許 遭被告在A女房間內強迫其幫被告打手槍,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幫被告打手槍之時間在被強制性交(即111年9月15日、17日)之後,先後時序全然不同,且其是否受被告脅迫或雙方合意,及其是否抵抗等情節,無任何一致性可言。 3、上開公訴意旨(三)、(四)部分: ⑴A女於警詢時證述:我被被告性侵2次,被告對我做性行為 的時間我很確定,第一次時間是111年9月15日14時。當時我在房間摺衣服,被告突然走進來就從我背後摸我胸部,然後直接把我弄倒在床上,他開始脫我的褲子(内外褲一起脫掉)。然後他就把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持續5分鐘後,他再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也是持續5分鐘,總共10分鐘。第二次時間是111年9月17日22時,當(17)日被告要我晚上10時叫他起床,被告房間的門沒有上鎖,我進入被告房門用拍肩膀的方式叫醒他。被告就馬上推我右邊肩膀,把我推倒在床上。被告就開始脫我的褲子(内外褲一起脫掉)。然後他就把手指進入我的陰道持續5分鐘後,他再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道,也是持續5分鐘,總共10分鐘。我有告訴他不可以,我還有推他。被告跟我說「為甚麼不可以?可以啊!可以啊!當然可以」。他兩次都沒有使用保險套,也沒有射精。這兩次被告侵犯我之後,我馬上去洗澡,我的衣服沒有損壞,現場相關物品或跡證也都清理過了。被告第一次侵犯我的時候,我的下體有流血,但我沒有保留任何跡證等語(見他卷第72至79、82頁)。 ⑵A女於偵訊時證述:仲介帶我去被告家的那天晚上(即112 年9月8日),有陪我在被告家過夜,後來仲介要離開的時候跟我說,如果晚上被告叫我去他房間,我就去他的房間磨磨(音同),結果那天晚上(即112年9月9日)被告叫我去他房間,我去了後,被告先叫我在床邊坐下,然後就從我正面摸我大腿、胸部,接著被告就用右手托住我兩膝下方、用左手托住我後頸部,用把我雙腿舉高的方式順勢把我整個人往後帶,讓我正躺在床上,接著脫我内外褲,他要脫我褲子時,我有跟他說不要不要,我要跟他孩子說,但他還是不管,把我雙腳彎曲,在雙腳下方墊枕頭,然後被告再把他自己的衣服褲子全部脫掉,那時我不敢跑,也不敢推被告,因為怕他摔倒,然後以他下體插入我下體性侵我,被告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的次數是1次等語(見偵不公開卷第15至17、29頁)。 ⑶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每一天都有摸我,除了每天摸 我外,在被告的房間,晚上時被告有脫我的衣服,我有跟被告說不要,好像是坐在被告的床上,被告有脫我的上衣與褲子,內褲全部都脫光。被告做這些行為時,我有跟被告講說不要不要,我會跟你的兒子講,我也怕反抗,因為我看他走路走的不好,我怕我反抗被告會摔倒。衣服脫掉之後被告就對我為男女性交行為,我記得是被告用生殖器即陰莖及手指進入,手指先再來陰莖,我被他推到床上。我沒有扭動身體或反抗行為,只有用嘴巴說不要。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勃起,因為不是很久,我就一直說不要。在被告的房間被摸或被生殖器進入的行為只有這1次,時間我忘記了。被告脫我衣服的時候沒有很用力,慢慢來。被告生殖器進入我陰道時,我沒有推被告,因為被告年紀大了,我怕因為他老人家又生病,我推如果跌倒,他走路也走的不是很穩,如果摔倒怎麼辦。被告以陰莖插入性交的那次,我身體沒有受傷,因為只有(插)一下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207頁)。 ⑷綜觀A女上揭證述,關於其遭被告強制性交部分,無論次數 、發生時間、被告行為態樣,生殖器插入之時間長短、其有無反抗或求救、是否因被告侵害而受傷等節,前後證述完全無一致性,是A女指述被告遭強制性交2次等節,前後反覆不一、非無瑕疵可指,實難認具可信性。 (三)A女前揭證述除供述前後不一外,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 1、證人即仲介趙欣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均證述:A女在9月19 日打LINE電話給我,她用國語說被告要對她親親、抱抱,我跟她說你就躲開、把被告推開都可以,她說她要換雇主,我說好,我會跟王涵琪講,然後我當天就把這件事告訴王涵琪,希望她能夠想辦法讓A女跟被告不要有肢體接觸,及我會把A女帶走,幫她換雇主等語(見他卷第97至99、41至43頁)。是證人趙欣華僅是概略於事後聽聞A女陳述,則就案情即為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從補強A女指述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 2、又A女固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有向被告家中之 男生看護哭訴、求援乙節(見偵不公開卷第16頁、本院卷第200至201頁),惟證人即照顧服務員林志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我在被告家中擔任照顧服務員,上班時間為週一、三、五,9時至17時。我在被告家中遇到A女1天,當日被告在房間看報紙或休息,A女除了在廚房煮飯,就是在客廳滑手機。如果被告在客廳看電視,A女就會陪他看電視,2人互動有聊天沒有異狀等語(見他卷第131至135、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有遇到A女1天,我有印象A女幫忙備餐、煮飯,在我18時下班離開之前,A女跟被告是一起坐在沙發上看電視。在當日下午晚餐之前,我感覺A女想要跟我說話,但我不確定她是要問我家裡事情,還是剛來不熟悉還是問我東西在哪,我試著讓她打字然後讓GOOGLE去翻譯,才得知A女手機顯示類似政府1999之類的電話,但是否為求助我不確定,我直覺是她適應不良、需要協助,我不確定是工作上部分、還是其他部分她需要幫助。我當時透過翻譯軟體跟A女說妳可以找仲介或打電話,細節部分我非常不了解。A女當時沒有哭、情緒也沒有激動,A女給我看完後手機後去煮飯。我記得A女有備餐,被告吃飯之後才去客廳休息,她就陪在被告旁邊看電視,有互動,有互動是指被告有跟她說話但她聽不懂,她會點頭或是傻笑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6頁),則由證人林志嘉上揭之證述可知,A女並未向其哭訴,亦未請其協助打電話給仲介求救,且證人林志嘉於被告家中時之親身觀察,A女與被告間互動正常,並無受性侵害後恐懼或情緒無法平復之神情,是證人林志嘉之證述,亦無從補強A女之指述為真實。 3、至A女於本院審理時,始另提出其自行拍攝並透過通訊軟 體傳送予不詳之人之截圖1張,資為被告確有逼迫A女為其打手槍之論據(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本院保密卷第245頁),惟觀之該拍攝時間不明之影像截圖內容,顯示被告起身站立,上身穿著短袖襯衫,下半身似穿著內褲,雙手以手背朝外之姿勢護住下體位置,目光朝向鏡頭方向。而A女左手以手心朝上方式向被告下體方向伸,畫面內僅呈現A女之左手等情。可知該照片係A女將手機鏡頭放置於自己位置朝向被告拍攝,而被告身軀呈現垂直站立之角度,並未呈現有傾身拉A女之手而生重心前傾之姿勢,面部無特殊表情,且同時以手護住下體,呈現手背朝A女方向之姿態。反觀A女左手平舉手心朝上往被告下體方向伸出,同時開啟錄影拍攝,可見A女係主動向被告下體方向伸手且刻意拍攝影像。又該影像截圖應為連續攝影之部分截圖而非照片,且該影像既為A女所拍攝,復未提出呈現完整連續之影像,實難僅以部分截圖,即認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僅以證人證述被告具自行行走、洗澡之能力,即 逕自推論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強制猥褻之犯行,實難認有據: 1、證人即被告之子王涵廣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即我父親目前 87歲,罹患肺癌4期、糖尿病及新冠確診等疾病,僱用外傭即A女之前,我有請居家看護,分別為星期一、三、五的9時至17點30分,有時候會延長,晚上就是我照顧。之後請外傭,居家看護還是持續。A女平日就是照顧我父親,清潔房屋及洗衣煮飯,A女自己有家裡鑰匙,可以出去走走。被告大部分時間都是躺在床上睡覺,所以A女自己的時間很多,被告很少洗澡,但是都是自己洗,A女上班後完全沒有跟我反應任何事。我在9月9日確診新冠肺炎,雖然沒有通報,但那時候我幾乎都在家中,確診期間我們3個都住在一起,我跟他們說我確診,也儘量等他們回房之後我才出來,也要求A女在家一定要戴口罩。被告走路要拿拐杖,腳會抖很慢,吃飯的部分要有人張羅,穿衣服很慢要人幫忙等語(見他卷第89至95頁);偵訊時證述:那時被告很虛弱,他本來就肺癌,又得了新冠肺炎。被告可以自己行走,但很不方便,一定要助行器才能行走,而且很喘。被告之前因為確診躺了20幾天才出院,出院後需要人照顧,所以我們才又請外傭。我得知自己確診後就沒有上班,不過有事還是會出去處理,但頂多2、3個小時,後來3、4天後我就覺得我人已經好了,就又回去上班了。我跟告訴人沒有什麼互動,被告大部分的時間都躺在床上等語(見偵卷第39至43頁)。 2、證人即仲介趙欣華於偵訊時證述:我是看到同業LINE群組 表示A女要轉出,同業說A女原雇主家庭人數太多,彼此意見不同,讓A女無所適從,不知道要聽誰的,所以就申請轉出,而在9月8日前王涵琪向我說她父親最近摔倒又是肺癌需要申請外勞,所以我於9月8日就仲介A女給王涵琪,並在同日帶A女至被告家。9月11日我還有用LINE問A女在那邊工作好不好、有沒有問題,我是用中文打字,A女可以用翻譯軟體知道我在說什麼,她用母語回我「好,謝謝老師」。被告走路很慢,我跟他接觸過程中他大部分是躺著或坐著。A女不需要幫被告洗澡,被告不習慣女生碰他身體,晚上也都在房間使用夜壺如廁,不會去廁所。被告應該沒什麼力氣,因為稍微動作大一點就會喘,不太能使的上力等語(見他卷第41至43頁)。 3、證人即照顧服務員林志嘉於偵訊時證述:我每週一、三、 五,9時到17時到府照顧被告,主要是幫他料理三餐、安全保護。被告目前可以自己行走,不需要人攙扶,不過他行走速度很慢,若拿柺杖走路可以走的比較穩,不拿柺杖也是可以走,若被告在家中不同空間移動時,我就要注意他是否有走穩、有無需要上前攙扶以免跌倒或真的跌倒時的照顧,另外被告目前還可以自己洗澡,加上他不太喜歡與人有肢體接觸,所以他都是自己洗澡,我去照顧他之後第一次遇到他洗澡時,我有問他是否需要幫他洗,但他個性不喜歡麻煩別人,所以拒絕了我,但我會在浴室外面待到他洗完澡為止,免得他獨自洗澡時發生需要人協助的情形喊不到我。被告平常很少外出,若是出門我會挽著他走路,他另外一隻手會拿柺杖。被告單手可以拿的起1杯飲料的重量,1250CC塑膠瓶裝可樂瓶他要2隻手才抱的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43至14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我照顧被告幾個月工作期間,被告只有1次自己下廚房煮菜,那天他的精神狀況比較好,還是我要求請被告教我怎麼滷肉他才願意,那時我也是說服很久,因為我知道他以前會做菜,我才想說要讓他活動一下,但那天他動作起來是非常辛苦的,比如說他拿滷肉的鍋子他都拿斜斜的,我都擔心會倒,他連走路都是一跛一跛的,對我來說我比較擔心他會跌倒或是東西會打翻。被告在自己家裡空間都需要拄拐杖,到廁所、到客廳、到廚房都需要。我在的時候只要被告沒有拄拐杖我一定會拿給他或是去牽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4、證人即看護陳家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111年4月到9月間 擔任被告的看護,上班時間週一、三、五的9時至17時。雇主要請外勞承接我的工作,所以我跟A女有碰面3次,並跟A女聊天,A女說前雇主虐待她,她去報警才離開的。我當時看A女跟被告相處都很正常,沒有奇怪的行為。A女也沒有跟我抱怨過,我看到的情形是被告對A女很好,很自由。被告幾乎不出門,走不久,需要輪椅或柺杖支撐,或是有人扶,我沒看過被告搬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7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走路的時候要用拐杖,去醫院時因為無法走太久要坐輪椅。A女沒有跟我提過有何異狀或抱怨。被告的力氣是需要人家攙扶,在我照顧的時候被告在家裡會走路不穩,他在家裡不用拐杖,但需要扶桌子之類的,外出購物則需要使用拐杖,被告的力氣已經不是很好,不像正常人的力氣。被告可以拿起輕的東西、洗碗,但若要拿比較重物就會有困難。我第二次碰到A女時,她已經住在被告家一、兩天以上了,我帶她去買菜,她沒有跟我求救,但我們有聊到他說他之前的雇主對他不好所以才換雇主,我們是以中文聊天,完全沒有使用翻譯軟體。A女完全沒有抱怨被告,因為我在照顧被告時,被告他人很好。我記得被告在客廳時,和A女有保持一定的距離,A女是坐在被告的側邊,不是和被告一起坐在沙發上,不像我照顧被告時坐在被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4頁)。 5、綜合前揭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因高齡及罹患重病,家人除 自行照料外,再額外支出看護及外傭之費用,居家照護行動不便、體力衰竭之被告,由被告客觀之身體條件,連行走均有困難而需輔具支撐,實難認被告有能力將A女強行推倒並性侵或猥褻得逞,況A女於審理時復自承其不敢推被告、怕被告老人家摔倒受傷等語,可徵A女甫到被告家中即知被告步態不穩、容易摔倒,益見由外觀即可輕易判斷被告當時身體狀況顯然不佳,難以獨自負荷一般日常生活行動。再者,依被告於111年10月4日即本案發生未滿1月即由仁愛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顯示,被告於案發時之病症為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神經病變。右侧肺鱗狀細胞癌經手術,化療,放療併肺纖維化。支氣管擴張症。110-05新冠病毒肺炎。其他失眠症。攝護腺增大未伴有下泌尿道症狀,並因上述疾病,定期於門診追蹤治療中(見他卷第121頁),又被告於108年間確診肺癌,經治療後仍於109年間復發,期間經歷手術及化療,且於110年於高齡近85歲再確診新冠肺炎,且長期罹患糖尿病已生臟器病變,有本院調閱被告於仁愛醫院之病歷資料可稽,是被告身體孱弱可見一斑,客觀上殊難想像被告可對A女為起訴書所指強暴、脅迫之舉動。檢察官僅憑A女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而無任何補強證據擔保真實性,遽認被告有對A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犯行,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因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