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2-侵訴-87-20250305-1

字號

侵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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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蔡睿與代號AC000-A112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間21時41分許,蔡睿、A女與共同友人陳○雯、陳○揚、劉○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下稱甲女),相約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分店802號包廂(起訴書誤載為308號,本院逕予更正,下稱本案包廂)內唱歌、喝酒,席間,甲女先行離去,而劉○鑫則於同年月31日0時11分許進入本案包廂加入聚會。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2分許起至0時59分許A女離開本案包廂前之某時,A女因現場進行之威士忌等酒類之拼酒遊戲,而陷於酒醉致意識模糊,經蔡睿攙扶起身至本案包廂之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蔡睿見A女因不勝酒力已呈現全身癱軟等茫醉狀態,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際,親吻A女之嘴唇,並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聚會活動將結束時,蔡睿見A女仍處於酒醉致意識昏沉、無法正常行走等狀況,又承前犯意,藉欲送A女離開之機會,扶持A女離開本案包廂去搭車,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蔡睿牽引A女進入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被告住處)內,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起至凌晨4時54分許A女離開被告住處前之某時,蔡睿褪除A女之全身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居所地址及其友人陳○雯、陳○揚、劉○廷、劉○鑫之姓名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A女於偵訊之指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是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告訴人A女於112年5月12日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見偵字卷第101-103頁),然其身分既非證人,揆諸上開規定,本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又A女於該次偵訊係由告訴代理人黃昱嘉律師、林巧雯律師陪同在場(見偵字卷第99、101、108頁),且依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A女對於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其訊問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所為,又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A女於偵查中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形。再佐以檢察官之訊問時間較接近111年12月31日之犯罪時間,斯時A女之記憶或較為清晰、並配合檢察官訊問釐清案情,是從A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另A女亦經檢察官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蔡睿及辯護人充分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A女於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陳○雯、陳○揚、劉○鑫於偵訊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⒉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對證人陳○雯、陳○揚、劉○鑫分別於偵訊 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見侵訴卷一第93-100頁),惟陳○雯、陳○揚、劉○鑫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揆諸上開規定,陳○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又陳○揚、劉○鑫於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被告及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由本院就陳○雯、陳○揚、劉○鑫之證述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完成合法調查程序,是陳○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除上開A女及陳○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 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侵訴字卷一第92-100頁、第163頁,卷二第280-289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廁所內與告訴人A女共處,除有在 該處親吻A女之嘴巴外,亦有徒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後於被告住處內,被告有將戴上保險套之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進行2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在本案廁所內,伊係先與A女聊天後,才開始接吻及摸A女之胸部,伊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過程中A女還有主動回吻,伊向A女詢問是否要一起至被告住處時,A女也有點頭答應。後來回到被告住處時,A女之意識也很正常,發生性行為之前,A女還有主動為伊口交,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A女也有對伊的表現為肯定之答覆。A女從本案廁所到被告住處,意識狀態都是清醒的,伊與A女係合意發生性關係等語。辯護人葉兆中律師辯護以:A女全程都係自己行走,除可與他人對話及互動外,在本案包廂及前往被告住處等過程中,亦有多次可向外求救或離開現場之機會,但A女均未為之,可見A女從頭到尾都係有意識,A女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關係,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舉等語。辯護人盧筱筠律師則辯護以:依A女所述之內容,A女在本案過程中,曾有3次短暫恢復記憶之時刻,則A女理應有非常多可向外求救之機會,但A女卻未為任何自救之舉措,甚神色自然且行動自若與被告一同離開本案包廂,嗣後亦自行進入被告住處內,A女顯無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再依A女表露在外之舉止,被告亦無法知悉A女已陷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21時41分許 ,被告、A女與證人即共同友人陳○雯、陳○揚、劉○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性友人,相約至本案包廂內唱歌、喝酒,席間,甲女先行離去,而證人劉○鑫則於同年月31日0時11分許進入本案包廂加入聚會。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2分許起至0時59分許A女離開本案包廂前之某時,現場有進行威士忌等酒類之拼酒遊戲,之後在本案廁所內,被告除有親吻A女之嘴唇外,並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而撫摸A女之胸部。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聚會活動將結束時,被告與A女一同離開本案包廂,並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7分許,被告與A女一同搭車離開上址錢櫃KTV,而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40分許,被告牽引A女進入被告住處內,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起至凌晨4時54分許A女離開被告住處前之某時,被告褪除A女之全身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12頁、第104-106頁、第108頁,侵訴卷一第88-91頁、第162-163頁,卷二第224頁、第302-303頁),核與證人A女、陳○雯、陳○揚、劉○鑫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101-103頁,偵續字卷第181-190頁,侵訴卷二第184-223頁、第248-261頁)、證人劉○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字卷第25-27頁、第106-107頁,偵續字卷第181-190頁,侵訴卷二第262-279頁)大致相符,復有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UBER行程詳細內容、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7-33頁、第79-91頁、第119-127頁,偵續字卷第167-171頁,偵續字不公開卷第97-127頁,侵訴卷一第162頁、第167-180頁,卷二不公開卷第69-10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乘A女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 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先後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等事實:  ⒈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過 程之證述,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應非虛妄:  ⑴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於本案案發前已 相識4年多。其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及數位友人相約一同至錢櫃KTV唱歌、喝酒、聊天,其喝約1杯半之威士忌後,就因喝醉而沒有意識。在其喝醉的期間,其有感覺到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將手伸進其上衣內撫摸其胸部,並將手伸進其內褲摸其陰道,手指後來有插入陰道內,時間多久不記得。後來再有意識時,已經係在計程車上,其有表示想要吐,司機就有停車在路邊讓其去吐,其不記得在路邊待了多久,其只知道被告後來有扶著其走路。之後再有意識的時候,其已經是躺在被告住處的床上,被告脫掉其身上之衣物,其有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但其之後又失去意識。其後來感覺到有人壓在其身上時,其發現被告的生殖器又插入其陰道內,而且被告有去拿保險套,被告還有問可不可以射精在陰道內,但其當時意識不清沒有辦法抵抗,也沒有任何回應,其感覺結束以後,被告好像有去廁所清理,其慢慢恢復意識跟力氣後,就起來把衣服穿好。但其要離開被告住處時,才發現手機不見了,身上也沒有錢,被告就說要送其搭計程車返家,其有同意,被告就陪其一起搭車回家,被告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03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與被告先前是同事,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其與朋友在餐廳吃完飯以後,相約要去錢櫃KTV唱歌,後來其與被告及陳○雯、陳○揚、劉○廷等人一同前往本案包廂唱歌、喝酒,席間,甲女要先行搭車離開,被告有送甲女去搭車。後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31日凌晨0時許間,被告有返回本案包廂內,這是其清醒時最後的記憶,之後只剩下一些零碎片段的記憶。其忘記當天喝了多少酒,其第一次喝到斷片,其再有記憶時,已經是在本案廁所內,其不清楚係怎麼進到廁所內,其感覺到被告在親吻其嘴巴,並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陰部,後來還感覺到被告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後其又失去意識。其不清楚是如何離開本案廁所、包廂,是事後聽其他人說,其才知道當天係由被告及劉○鑫、劉○廷將其扶出本案包廂而去搭車。其在車上好像有告訴司機其想要吐,所以有印象後來坐在路邊水溝蓋休息。之後再有印象時,已經係在被告住處之床上,其看到上衣已被脫掉,被告上身赤裸而正在脫其外褲及內褲,被告還脫掉自己褲子,其有感覺到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但其當時還是因為酒醉沒什麼意識,再有感覺時,是看到被告壓在其身上,並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其好像有看到被告去拿保險套,其當時只能感受到身體在發生什麼事情,其只能發出一點聲音,但沒辦法講出完整的語句去抗拒。其要離開被告住處時,因為這些事情讓其腦筋一片空白,不知道該怎麼辦,其也找不到手機,被告就說要送其離開,其只想趕快離開現場,就答應讓被告送其返家等語(見侵訴卷二第184-208頁),本院勾稽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就A女離開本案廁所、包廂之經過、自路邊水溝蓋離開之過程等細節,前、後之證述內容雖略有些差異,惟就乘機性交行為之基礎事實,即被告乘其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際,將其帶進本案廁所內,先親吻其嘴唇,並伸手進其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再將手伸進其陰道內,嗣被告將其帶回被告住處,又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而接續為2次性交行為等事發情節,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內容,並無重大歧異,亦與酒醉者之記憶常係片段模糊之型態別無二致,是依上開見解,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陳○雯、陳○揚、劉○鑫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吾心文教基金會諮商歷程摘要等,均可作為補強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A女酒醉致意識昏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性交行為:  ⑴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皆可作為補強證據。  ⑵查:  ①陳○雯於偵訊時係證稱:當天在本案包廂內一起飲酒之人有其 、陳○揚、劉○鑫、劉○廷、被告、A女及甲女,被告與A女都係其好友,被告與A女先前就因同事關係而相識,當天因為被告一直在追酒說要乾杯,喝酒的速度跟之前不一樣,所以被告與A女都喝蠻多的,A女平時酒量不太好,且A女通常很早就會離開,因為A女之男友會一直催促A女回家,但當天因為喝酒速度比之前快很多,A女就醉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4-186頁)。  ②陳○揚於偵訊時則係具結證述:其當天與陳○雯、劉○鑫、劉○ 廷、被告、A女一同去唱歌、喝酒,當天在場還有一位甲女。被告在本案包廂內一直在催酒玩遊戲,其等係喝威士忌、啤酒。一開始,被告與A女係分坐在U字型的兩邊,喝酒喝一喝以後,被告就跑去坐在A女旁邊,被告與A女喝醉了以後,有抱在一起躺在沙發上,A女醉的很明顯。之後可能是A女要去本案廁所,被告就有扶A女往廁所走。後來其要去上廁所時,多次敲廁所的門都沒開,其就跑回去唱歌,過了5到20分鐘後,其又跑去敲門,其敲了很多次,被告才打開廁所的門,其記得當時被告很清醒,被告還有示意其向內看,其就看到地板有很多嘔吐物,而A女當時已經醉倒在馬桶旁邊,所以其就跟劉○廷一起走出本案包廂去上廁所。後來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整個人還是很醉,雖然腳還是可以在地上,但走路東倒西歪的,需要別人攙扶,所以當時係由被告扶著A女,而劉○鑫、劉○廷也一起跟在旁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2-1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本案包廂聚會的人至少有6個人,後來其有看到被告攙扶A女往門口走,但因為包廂門打開會有光,可是當時沒有光,所以其知道被告係攙扶A女去本案廁所。聚會過程中有玩催酒遊戲,之後A女就呈現爛醉、無意識的狀態,因為他們去廁所前,A女就已經先喝醉躺在沙發上,A女當時醉到應該算是失去意識,因為基本上都沒有互動了。後來其因為想上廁所,所以有去敲門,但都沒有人回應,其就跑回去唱歌,過了大概20分鐘左右,都沒人從廁所出來,其又跑去敲廁所的門,想說發生什麼事情,後來是被告開門的,被告有示意其往內看,其就看到A女坐著靠在馬桶旁,A女頭都低低的,地上滿是嘔吐物,其想說被告在照護A女,所以就跟劉○廷一起去樓下上廁所。其上完廁所回到本案包廂沒多久,就有看到劉○鑫、劉○廷陪著被告攙扶A女走出本案包廂,A女出本案包廂時很醉,醉到很晃,且東西一直東落西落的,大家都很緊張,就叫人趕快去扶,而劉○鑫、劉○廷回到本案包廂時有說有將A女送上計程車,但其不清楚目的地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08-223頁)。  ③劉○鑫於偵查中則係具結證稱:其當天比較晚才到本案包廂, A女當天喝蠻多的,其有看到被告及A女一同進入本案廁所內,感覺是A女想要吐,被告與A女在廁所內待了至少20分鐘,後來陳○揚、劉○廷要去上廁所,但敲門都沒有開也沒有回應,再過了20至30分鐘後,廁所的門就打開了,其要離開本案包廂時,有看到廁所內滿地都是嘔吐物及一堆衛生紙。而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係由被告扶著走出去的,其有跟劉○廷一起陪著走出去,看有沒有需要協助的地方。後來在錢櫃KTV1樓大廳時,不知道是被告還是A女已經叫好車了,其就跟劉○廷一起去看車到了沒,印象中被告好像繼續扶著A女走,之後A女被一起推上車而倒在後座,被告也陪著A女一起上車離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6-18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其印象中,A女在本案包廂內就已經有吐,意識狀況應該是處在喝多的那種狀態,其無法認定有沒有意識不清,但A女的狀況就是喝的很醉。其坐在沙發上時,有看到被告跟A女進去本案廁所內,但其不清楚A女當時的意識狀況。後來陳○揚、劉○廷要去上廁所,但敲門都沒有回應,陳○揚、劉○廷就跑去外面上廁所。之後要離開本案包廂時,A女係由被告攙扶離開,其有看到本案廁所內有嘔吐物,而A女在搭乘電梯下樓時,都係被攙扶著。其在等電梯時,也有詢問A女有沒有忘記拿東西,當時A女說話的感覺就是喝醉了的狀態,東西丟三落四,也無法正常說話,所以其總共跑回本案包廂拿東西3次。A女上車離開的時候,並未與其打招呼或說話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48-261頁)。  ④關於A女進入本案廁所前及離開本案包廂前、後之精神意識狀 態,陳○揚、劉○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陳○雯、陳○揚、劉○鑫彼此間之證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同;復參以陳○揚、劉○廷離開本案包廂去外面上廁所後,確有錢櫃KTV之服務人員進入本案包廂內進行清潔打掃乙情,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05-115頁)附卷為憑;又A女在本案廁所內,整個人係癱坐在馬桶旁之地板上,上半身靠在牆壁上,而A女之右手肘關節靠在馬桶上,前臂則垂放在馬桶內等情,有本案廁所之現場照片(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7頁)可參,衡諸一般智識經驗,意識清楚而可分辨外在事務之一般人,均不可能在未有特殊目的且沒戴手套之情況下,貿然將手伸進公共場所之馬桶內而毫無反應,尤其「若明知」他人甫使用完畢(詳如後述),仍將毫無隔絕措施之前臂全部伸進馬桶內,更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是A女此等客觀外在表徵均顯與陳○雯、陳○揚、劉○鑫前開證稱A女在進入本案廁所前,早已呈現爛醉之情相符。堪認A女在進入本案廁所前,因當日先前進行之威士忌等酒類之追酒遊戲,飲酒速度與過往不同,致其不勝酒力先癱軟在沙發上,後在本案廁所內仍因酒醉而癱坐在地,廁所地面亦有其大量之嘔吐物,嗣後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仍處於需他人攙扶,並需兩名成年男性在旁協助之狀態,則A女指稱其在飲酒後進入本案廁所前,即因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等節,洵屬有據。  ⑶復參以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係一手扶著牆壁、另一手則由被 告牽拉著,且係步履蹣跚的走出本案包廂,後A女等人抵達錢櫃KTV之1樓大廳時,仍係由被告牽引A女之右手而向大門前進,並呈現被告行走在前而拉A女往前走之狀態,劉○鑫、劉○廷則係緊跟在被告及A女身後,而A女步行之過程中,仍有前後搖晃而無法穩定向前行走,待行至大門外之人行道時,被告才放下A女之手而去找尋車輛時,劉○鑫、劉○廷旋即伸手至A女背後扶住其,後A女上車時,被告亦係緊跟在A女身後而攙扶A女上車。之後被告與A女搭車抵達被告住處1樓時,被告亦係伸手在A女背後而扶持其走路,當被告伸手拿鑰匙開門進入1樓大廳之際,A女站在門邊而有左右搖晃並扶著額頭之舉,嗣被告與A女搭乘電梯抵達被告住處所在之樓層時,亦係由被告在前拉著A女之手部向前行進等節,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16-118頁、第122-127頁,侵訴字卷一第119-125頁、第167-180頁)存卷可憑,綜參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之內容,A女自步出本案包廂之時起至進入被告住處所在之樓層止,A女均無法自力穩定行走,而須依靠他人之攙扶、牽引或扶持方能前行,且一路上在他人攙扶之情況下,仍有多次搖晃不穩之情,此顯與一般因大腦及神經系統深受酒精之影響,而失去對身體之控制能力等情相同,足可認被告在本案廁所及被告住處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之精神狀態均受酒精之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無疑。  ⑷再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轉述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仍屬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陳○雯於偵訊時曾證稱:A女於111年12月31日,撥打電話給其時,就一直在哭,並將發生的事情告知其,並詢問其該怎麼處理,其就一直安撫A女。而事發之後,A女情緒一直很低落,且因其之工作與A女之工作有關,其有聽到別人說A女整個人的行為跟想法都變的很奇怪,變得跟以前不一樣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6頁);復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相關身心科就醫之紀錄,然自112年1月5日起,即因焦慮、恐慌、睡眠障礙等症狀而多次至身心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A女係患有急性壓力症,經多次回診及服藥後,A女仍出現持續發生的侵入式畫面、情緒(包含夜間的惡夢、洗澡時出現的乾嘔及噁心感)、過度警覺與麻木無感、逃避交替出現之情況,更有明顯焦慮緊張、伴隨憂鬱心情,A女想到本案案發相關過程時,會有感受到痛苦及混亂,亦具備廣泛性的恐懼而無法感覺自己與他人是處在安全之情況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後群」之病徵,A女因而長期接受心理諮商等情,有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藥品明細及收據、吾心文教基金會諮商歷程摘要、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87-95頁、第137-141頁、第151-163頁,侵訴字卷二第325頁),依陳○雯上開之證述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諮商摘要等相關事證之記載,足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因本案而處於情緒壓抑之狀態,在向旁人提及此事時更有顫抖、哭泣等情緒反應,對於被告以及案發地點均產生懼怕感,倘A女確係在意識清楚之情況下,合意與被告發生前開性行為者,當不致有如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且該等情緒狀態俱屬證人及相關醫療從業人員歷聞之事實,是依前開見解及說明,亦足以資補強A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A女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先後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至於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在本案廁所內,並未將手指伸進A女之褲子,亦未 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侵訴字卷一第89頁)。經查,被告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情,業經A女指證歷歷,且觀諸被告所述關於二人在本案廁所內之相處過程,被告係供稱:伊進入本案廁所後,就發現A女自己站在那邊,伊不清楚A女在幹嘛,後來伊就跟A女聊天,之後雙方開始接吻及愛撫。之後外面一直有人在敲門,伊就想要先上個廁所再出去,所以A女有開門向外面的人表示伊在上廁所,伊上完廁所以後,就自己開門先走出去,在這過程中,A女都沒有上廁所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侵訴字卷二第224頁、第290-292頁),然觀諸前開本案廁所內之照片,A女係癱坐在馬桶旁之地面上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審視該等照片之內容,A女之皮帶明顯係遭丟棄在馬桶之另一側(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63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被告在本案廁所內既與A女相處相當之時間,並自承有親吻及愛撫A女身體之舉,卻對A女皮帶掉落在一旁之地面上之緣由,卻稱毫不知情,可能係伊離開本案廁所後,A女有上廁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1-292頁),亦顯與一般事理常情相悖。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在離開本案廁所時,就已打開廁所的門,若A女當時如被告所述係處在清醒之狀態者,豈有不關門即開始脫褲子之可能?況若A女有如廁之需而卸下該皮帶者,亦僅需解開皮帶上相連結之處而無須整個取下,甚者該皮帶之掉落位置亦應在馬桶之正前方處,絕無可能係掉落在A女癱坐之相反方向,基上事證,可見該皮帶並非係由A女自行拿下無疑。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依被告所述當時有親吻A女及愛撫A女之身體之行止,被告又將A女之皮帶完全取下,顯係為伸手進A女下體之準備,則A女指證被告有將手指伸進其內褲,並將手指頭插入陰道等語,當足採信。  ⒉而證人劉○廷雖證述:其當天與陳○揚一起在本案廁所前,門 有打開,當時被告在裡面上廁所,所以其認為係A女開門的,A女在離開本案包廂時,意識很清楚而沒有什麼意識不清的情況,還可以記得自己掉了什麼東西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8-189頁,侵訴字卷二第262-279頁)。然查,本案廁所係由被告打開,當時A女已癱坐在馬桶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細究劉○廷歷次證述之內容,劉○廷於偵訊時先係證稱:其當時跟另外一個朋友要去上廁所,因為被告要上廁所,所以係A女來開門的,當時A女應該有先嘔吐一些東西在地上,其有看到嘔吐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後改稱:其與陳○揚當時要去上廁所,所以有一直敲門,後來有人把門打開,但其不知道是誰開的,其只記得廁所內的情況比較混亂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當時在本案廁所前,陳○揚係站在其前方,其有看到被告背對其等上廁所的畫面,所以其才認為係A女來開門的,且如果有人大面積吐在地上的話,其應該會有印象,但其不記得本案廁所內有沒有嘔吐物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64、269頁),關於究係何人打開本案廁所之門及門內相關環境情況,劉○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互矛盾,亦與斯時站立在其前方且負責敲門之陳○揚之證述內容迥然相異,更與劉○鑫前開證述及錢櫃KTV之服務人員曾入內清掃環境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不符,甚劉○廷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其有看到被告在上廁所,而A女當時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76頁),此亦顯與被告前開供稱:A女有開門向外面的人表示伊在上廁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0頁)大相逕庭,則劉○廷該等證述內容是否可信,顯屬有疑。復參以劉○廷在本案案發前即與甲女及A女均為相識之友人,且認識之期間相當,而甲女在聚會過程中先行離席時,僅有被告送甲女離開本案包廂乙情,業據劉○廷證述明確(見侵訴字卷二第274-275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99頁)為佐,反觀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身旁除有被告攙扶外,另有劉○鑫、劉○廷緊跟在後乙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證,對該等差異之情,劉○廷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因為當時甲女已經有人陪,所以其就沒有去送,而且當時才開始唱不到1小時,而陪同被告及A女一起下樓的部分,係其自然反應,其不清楚為什麼會這樣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75-276頁),若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之意識狀況確如甲女般清楚無虞者,在相同有被告陪同之情況下,何需另有2名成年男性隨侍在後?則劉○廷證述A女從頭到尾之意識狀況都係清醒等語,是否為真,更屬有疑。再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腎功能無礙之青壯年男子,小便如廁所需之時間非長,而被告亦自承伊當時有說伊上個廁所很快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1頁),則劉○廷毫無理由要捨近求遠大費周章跑到外面的廁所,劉○廷此等異於尋常之舉,益徵陳○揚證述當時係由被告將本案廁所門打開後,有看到A女癱坐在本案廁所之地面上,且地面有大量嘔吐物,其才攜同劉○廷出外上廁所等語,方屬實情。是劉○廷前開證述內容,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⒊又辯護人雖以A女離開本案包廂搭乘電梯時,還記得遺忘之物 品,且過程中均可自己行走,並可與他人對話及互動等語為辯。惟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乘機性交罪之成立,其客觀要件僅需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之程度為必要。又酒精對人體各項功能之影響本即因個人體質差異而可能有不同程度之生理反應,如步行、對話等日常生活反覆進行之事務,酒醉可能僅會影響其運作之順暢程度,但不至於完全喪失其能力,自不能以被害人酒醉後尚未完全喪失對話、步行或肢體活動之能力,即認被害人必有理解並同意性交之能力,或必有抗拒性交之能力。查:  ⑴A女在進入本案廁所前,即因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 ,且A女自本案包廂離開至抵達被告住處之過程中,雙腿雖有站立在地板上而行走,但全程皆無法自力穩定行走,而須依靠他人之攙扶或扶持方能前行,甚一路上在他人攙扶之情況下,仍有多次搖晃不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當天係A女先進去本案廁所內,而後劉○廷示意伊進去照顧A女,伊才走進去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侵訴字卷二第289-290頁),若A女斯時神色無異且意識正常者,劉○廷豈有示意被告進入本案廁所照護A女之必要?又廁所係極其私密之地點,一般使用廁所之人均不可能讓他人進入自己如廁之空間,是使用廁所之人進入廁所後,必將門鎖帶上,以防他人誤闖而洩漏隱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供稱:當時A女先進入本案廁所後,門沒有關,劉○廷有示意伊進去廁所照顧A女,所以其才走進去本案廁所內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89頁),A女若當日未受酒精影響且意識無恙者,豈有大開廁所之門而讓本案包廂之其他人或錢櫃KTV之服務人員得隨意窺探其隱私之可能?則辯護人僅憑A女對於步行等日常生活反覆進行之事務尚未因飲酒達至完全喪失活動能力之程度,即斷認A女仍屬意識清醒,而置A女於進入本案廁所及離開本案包廂前、後尚處於意識不清、全身癱軟無力、須他人攙扶等明顯處於泥醉而陷於不能及不知抗拒之情形於不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⑵又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劉○鑫雖確曾往返本案包廂3次以拿取 A女遺落之物品(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18-120頁)。惟查,劉○鑫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天在電梯內,係伊反覆向A女確認說:手機有沒有拿?皮包有沒有拿?包包有沒有拿,而A女第一次說了一樣東西,其就跑回去拿,回來以後再確認時,A女又說了一樣東西,所以其又跑回去拿,這樣總共往返3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51-253頁、第257頁),是關於劉○鑫往返拿取A女遺落之物品,並非係A女主動提起,而係經劉○鑫反覆提醒、確認後所知,並均係由劉○鑫跑回本案包廂去翻找,而非由A女自行返回確認,甚該等過程係連續3次,此當非一般意識狀況正常之人所應為;再參酌A女縱經劉○鑫反覆之提醒、確認,對於隨身攜帶且劉○鑫亦有反覆確認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仍係遺落在本案包廂內而未曾察覺等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頁,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99頁)附卷為證,則辯護人以A女還記得遺忘之物品等語,逕認A女具有完整清醒之意識狀態,實屬無由,亦非可採。  ⑶再被告雖稱事先有與A女取得發生性關係之合意等語(見侵訴 字卷一第224頁、第302-303頁),惟劉○廷於偵訊時曾證稱:當時A女先上車以後,其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要再回來,其會再跟被告說在哪續攤,而被告當時有回答說好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9頁,侵訴字卷二第274頁、第277-278頁),復觀諸被告與劉○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廷自111年12月31日凌晨1時19分許起,即陸續傳送「回來了嗎」、「睿哥直接去信義區好了」、「Att」等文字訊息與被告(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99頁),若被告在本案廁所內確有與A女相約返回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者,豈有應允劉○廷續攤邀約之可能?況臀部乃女性之私密部位,若非具有一定親密程度之人,絕不可能讓人肆意碰觸,而A女與劉○廷間並無任何親密關係存在等情,亦經A女及劉○廷分別證述明確(見侵訴字卷二第205-206頁、第278頁),本院觀諸錢櫃KTV大門外之人行道上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放開A女去找車時,劉○廷除有伸手至A女背後去扶持外,亦有將左手放在A女之臀部,A女對此不軌之舉卻毫無反應而默不作聲等情,亦有本院113年6月26日之勘驗筆錄(見侵訴字卷一第172頁)可佐,若A女果真意識清楚且已與被告相約發生性關係者,何以會容忍劉○廷之左手碰觸其臀部,俱徵A女於本案案發時,早因不勝酒力而意識模糊,對外界事物欠缺認知能力而陷於不能及不知抗拒之狀態,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更無抗拒性交之能力,甚為灼然。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A女有諸多可向外求救之機會,均捨棄不為 ,甚事後主動與被告聯繫及邀約共進晚餐,故A女並非係在意識狀態不清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6-298頁),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侵訴字卷二不公開卷第67頁)。經查:  ⑴長期在父權文化下,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 「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中,「認同男性」指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受等。因該等性別之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亦即「想像中」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前開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社會越來越多元,不同獨立個體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成長背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等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與程度不同,做出之反應及處理方式亦當會因人而異,亦即並非所有的被害人都會產生相同或所有的症狀。  ⑵辯護人雖以A女之事後反應異於常人為辯。惟於案發時,A女 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女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其當天自被告住處返家後,腦中很亂,不清楚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其想要弄清楚事發的經過,後來是被告先傳送訊息給其,所以其才回他,其之所以邀約被告出來吃飯,係為了想要找個藉口夥同朋友一起質問被告當天事發經過,因為其怕如果反應太直接,被告會有所警覺,所以才會想要先假裝沒事,藉此把被告找出來看看,但被告沒有同意,其後來才聯繫陳○雯詢問當日發生的事情。事發到現在,其仍受到這些事情的影響,其多次懷疑自己是不是做錯了什麼,才會讓自己走到這種地步,其很努力想要維持自己的生活,所以持續進行心理治療來承擔自己的負面情緒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9-207頁、第223頁),核與陳○雯前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諮商紀錄等可佐憑,則告訴人雖在事發第一時間並無「立即離去或大聲呼救」等「理想中」之反應,然此係因A女事發當時意識不清,事後尚須考量現實環境及證據蒐集等諸多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下所致,自當無法以A女未為「想像中」之動作或反應,即認其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乘機性交。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無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乘機性交行為,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⒌至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在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A女有發出 「嗯嗯」之聲音,被告係認為A女願意發生該等性行為,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9頁)。然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權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點、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性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以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為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女於離開本案包廂時,已處於不勝酒力而意識不清之狀態,且在被告住處內,仍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模糊乙情,已如前述,被告依據前開客觀情境,對於A女當日酒醉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狀態應知之甚詳。而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曾證稱:在被告住處內,其有意識時,發現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其當時有發出一些比較低的聲音,不是什麼詞語或是字詞,可能只是一些嗯的聲音,類似像這樣,其實其記不太清楚,只記得有發出一點聲音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03頁),可知在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未曾與被告為任何之言語交流,更無一般男女歡愉過程中之相關詞句,至多僅係發出無意義之單詞,自無從以A女曾經有發出無法令人理解之單詞,即認A女意識清楚,且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僅以A女有發出聲音,即認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應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對A女所為親吻、摸胸等乘機猥褻犯行, 與嗣後所為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乘機性交行為,係基於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故其所為親吻、摸胸等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先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後在被告住處內,又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等性交行為之部分,3次行為之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藉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事實欄所載之2次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危害,所為實須嚴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且空言指稱告訴人有積極主動求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2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見侵訴字卷二第29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訴字卷二第294頁),並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字卷二第223頁、第299-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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