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M-112-再-1-20241030-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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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哲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李柏杉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3881號、110年度偵字第33343號),原審經本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於民國11 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審理時當庭 撤回上訴,俟原審確定後,被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開始再審( 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 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彥哲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先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為聯絡工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交易事宜,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住處樓下,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交易金額,分別販賣2公克之大麻給駱佑禎共4次。嗣經警於110年8月1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陳彥哲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2樓)之工作室及上揭住處,查獲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陳彥哲於警詢、偵訊、法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82、139至142頁,聲再字卷第100至101頁,再字卷第60至62、69至70、247至250、313至317頁;高院上訴字卷第165至166、349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 證據,檢察官、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5、127至143頁,再字卷第62至70、300至318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駱佑禎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陳彥哲與駱佑禎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陳彥哲與同案被告楊泰榕間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詳細卷證頁碼參照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證物扣案可佐。㈡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之部分: ⒈關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陳彥哲於109年11月2日販賣毒品給 證人駱佑禎之交易金額,起訴書固記載為新臺幣(下同)2,800元。惟訊據證人駱佑禎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係以3,400元向被告陳彥哲購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偵23881卷第125、151頁),且徵諸被告陳彥哲與證人駱佑禎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陳彥哲於109年10月31日表示「我這邊目前都是17歲的高中生表演,14.15歲的都沒參加了」、「但17歲的有跳的比之前15歲的好蠻多,你再想看看吧」,證人駱佑禎回覆「那就看17歲的阿!但是我要星期日的下午一點半或星期一凌晨的三點半我才有空跟你拿票」(見偵23881卷第110頁),佐以被告陳彥哲復於原審審判中稱「17歲指的就是1公克1,700元,…109年11月2日這次是3,400元沒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故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金額應更正為3,400元。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陳彥哲於109年12月7日販賣毒品給 證人駱佑禎之交易金額,起訴書固記載為3,400元,惟訊據證人駱佑禎於偵查中證稱:該次以3,200元向被告陳彥哲購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偵23881卷第125、138至139頁),參以被告陳彥哲於原審審判中稱「我不太記得了,以證人所述3,200元為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是起訴意旨認本次販賣之金額為3,400元容有誤會,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易金額應更正為3,200元。 ㈢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 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陳彥哲販賣毒品給證人駱佑禎,每次約可賺得100元不等之價差等情,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見偵23881卷第35頁),足見被告確有藉販賣毒品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彥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彥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彥哲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針對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楊泰榕部分: 被告陳彥哲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同案被告楊泰榕所購買, 並經檢警追查同案被告楊泰榕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陳彥哲之犯行(註:楊泰榕就該部分犯行,業經原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本案檢察官起訴同案被告楊泰榕販賣毒品給被告陳彥哲之時間為110年7月8日下午5時許、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價金各為2,600元、13,000元,交易重量各為2公克、10公克之大麻,此有證人楊泰榕之供述、被告陳彥哲與楊泰榕間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稽(見偵23881卷第59至61頁,偵33343卷第18、49至50、131頁;本院訴字卷第139頁),顯然晚於本案被告陳彥哲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駱佑禎之時間(即10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復稽以被告陳彥哲陳稱:我有跟楊泰榕拿貨,具體的時間不清楚,但遭起訴的這4次犯行,也有跟我完全不認識的人拿貨,有兩次是跟楊泰榕,有兩次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自難認嗣後查獲之楊泰榕所犯之罪,與被告陳彥哲所犯各罪之間具有關聯性。 ⒊針對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黃思瑜部分: ⑴被告陳彥哲供稱:我有供出3個上游,印象中我跟黃思瑜她買 了2~3次大麻,我直接說我需要多少錢的大麻,約莫1,200元至1,500元,地點是樂華夜市,都用TELEGRAM聯繫,她通訊軟體名稱是「黃瑜」…每次約拿30至50公克,都是以現金交易,目前已經找不到109年間的紀錄等語(見本院聲再字卷第99至101頁,再字卷第60至62頁)。查被告確曾於112年3月16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接受警詢、112年4月18日至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而指認其大麻毒品上游「黃瑜」,嗣該案移轉管轄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2年度偵字第55313號、第55314號對「黃思瑜」提起公訴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2年7月4日北檢銘來112偵11587字第1129062734號函、同署112年7月14日北檢銘來112偵11587字第1129067026號函暨所附112年度偵字第11587號11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313號、第55314號起訴書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聲再字卷第67至68、71、83、109至113頁,再字卷第153至155頁)。⑵然觀諸被告陳彥哲本案販賣毒品予藥腳之時間,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為109年10月3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7日、110年1月25日,此與「黃思瑜」前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黃思瑜於110年2月20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樂華夜市與柯達飯店附近巷子內,以每公克1,300元、1,400元之代價販售大麻予被告陳彥哲1次(見本院再字卷第153至155頁所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313號、第55314號起訴書)】,兩者時間已明顯有出入。又經本院依辯護人及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黃思瑜到庭作證,業據證人黃思瑜否認與被告陳彥哲間除上述外有何其他交易存在,亦有113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再字卷第295至300頁)。復稽以被告陳彥哲於另案指認上游時曾陳稱:我向黃思瑜購買過1次大麻,時間是110年2月20日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197、240頁),核與證人黃思瑜、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溫順發、駱宏昌於另案偵查中之結證,及被告陳彥哲與黃思瑜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擷取畫面大致相符,俱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5313號、第55314號全卷電子檔及節錄列印之紙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再字卷第161至163、179至188、231頁)。申言之,被告陳彥哲所犯本案販賣大麻罪之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即證人黃思瑜供應毒品之時間,且依照現存卷證,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共4次販賣大麻中任何1次之毒品來源即係黃思瑜,則縱令該正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難逕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獲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尚無從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⒋針對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林逸軒部分: 被告陳彥哲雖稱「林逸軒」亦為其購得毒品之來源(見偵23 881卷第36頁;本院聲再字卷第100頁),惟仍無法提出比較具體的證據,且林逸軒現已因出境至柬埔寨而另案通緝、迄今未能傳喚到庭或經檢調機關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年2月1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23010590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地檢署112年7月12日新北檢貞成111偵353字第11290842710號函、基隆地檢署112年7月18日基檢嘉嚴112偵3121字第1129017801號函等存卷可考(見本院聲再字卷第21至23、57、61至63、69、107、115頁)。是本案尚未能因被告陳彥哲之供述而查獲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人即為林逸軒。 ⒌基上,本案並無因被告陳彥哲之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毒品 來源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同斯旨)。 ⒉查被告陳彥哲本案所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 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被告於行為前均尚未有經法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再字卷第329至331頁),其所交易之毒品對象為1位,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而被告於偵、審中,除坦認其行為外,另有盡力指出其毒品來源、購買時點以供檢警查緝,此情亦據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佐溫順發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先查獲被告陳彥哲,發現其上游是同案被告楊泰榕,楊泰榕都承認等語(見偵33343卷第130頁)。益見被告陳彥哲供出之藥頭,雖尚非其本案販售毒品之上游來源、甚或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詳本判決前揭所析),致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邀減刑之寬典,惟其所為確有達到協助檢警查緝以便遏止毒品擴散之效,堪認確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再徵諸被告陳稱係因長年從事舞蹈工作,身體疼痛因而誤觸大麻等情,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彥哲請求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減刑事由),再予減刑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314至316、323至328頁)。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為前提,且需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本案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犯罪情節尚非「極為」輕微,仍有相當之法益侵害程度,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再予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陳彥哲明知大麻危害社會治安與國人身心健康至 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前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另參以公訴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再字卷第314至317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畢業,曾從事餐飲、舞蹈教學,需要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㈥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參以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合併定刑乙事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再字卷第316至317頁),則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類型相近,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動機及目的相類、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關於沒收: 一、被告陳彥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行,均已分別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2,800元、3,400元、3,200元、3,200元(總計共12,6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各該編號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係被告陳彥哲販賣剩餘之 大麻,業據被告陳彥哲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陳彥哲最後一次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彥哲所有,供其犯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扣案物,被告陳彥哲稱與本案無關(見本院訴字卷第 81至82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 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 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偵查起訴,檢察官郭昭吟、陳慧玲、黃怡華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陳彥哲販賣毒品之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重量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9年10月3日凌晨3時16分 2公克 2,8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8至39、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6至137、125、149至150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3至54、157至15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4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9至40、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7至138、125、150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4至55、159至16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7日凌晨1時8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9、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8至139、125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6至57、162至16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40至41、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9、125、151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7至58、16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所有人 1 大麻兩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11.61公克 淨重:9.6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陳彥哲 2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12(黑) 門號:0000000000 密碼:888888 IMEI(黑):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7 PLUS(紅) IMEI(紅):000000000000000 4 大麻研磨器1組 5 大麻一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6.10公克 淨重:5.73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6 大麻研磨器1組 7 大麻捲菸紙6包 8 電子磅秤1臺 9 濾嘴紙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