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M-112-原易緝-4-20241101-1
字號
原易緝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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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虎 指定辯護人 陳志寧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緝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53分前某時起,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嗣被告由施俊賢陪同,在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53分許,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福山派出所(下稱福山派出所)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 述、證人蔡耀億、高明中、林麟、施俊賢之證述、新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扣案毒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施俊賢一同前往福山派出所 ,將毒品1包交予值班員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施俊賢看到地上有一包白色物品,施俊賢說該物是毒品,並提議將該物送到警察局,我們便一起將該物送到警察局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31日下午3時53分許,與施俊賢一同前往福山 派出所,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26公克、驗餘淨重0.210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予員警蔡耀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原易緝卷第147頁),核與證人蔡耀億於偵訊時、證人施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2至33頁、本院原易緝卷第303頁),並有福山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本案毒品照片、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本案毒品可證(見毒偵卷第21至25頁、第31至35頁),且本案毒品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117頁),是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公訴意旨稱本案毒品為安非他命云云,容有誤解。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對毒品具有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持有狀態,主觀上有將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下之故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施俊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一起在福山部落喝酒時,在地上看到本案毒品,我們兩人撿起來查看後發覺是毒品,就一起到派出所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303頁、第305頁)。足見被告係因與施俊賢在福山部落某處地面發現本案毒品,遂基於將本案毒品交予警察之目的,方撿拾並攜帶本案毒品至福山派出所,主動將本案毒品交予員警等情屬實。是被告既係本於將偶然發現之本案毒品交予警察之目的,而為上開行為,要難認其主觀上有將本案毒品置於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故意,依前揭說明,要難對被告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㈢至證人施俊賢固曾於偵訊時供述:那天我們很多人在喝酒,被告突然從口袋拿出1包安非他命,說是他地上撿的,我就說我們去派出所,並陪他去派出所後,警察問我們有什麼事,我說被告身上有毒品,被告就從口袋拿出毒品給警察等語(見偵緝卷第110頁),然就此供述內容,證人施俊賢於本院證述:我也不知道為何我偵查時這樣回答,但我自己回想後,確定是我們兩個人一起看到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306頁),又衡以證人施俊賢於上開偵訊時,係以毒品案件之被告身分進行陳述,本於避免自己成罪之人之常情,其陳述時自有可能避重就輕,而將自己行塑成置身事外之情形,是堪認證人施俊賢於本院具結後證述之內容較為可信。㈣又被告於109年5月31日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MDA、MDMA、大麻代謝物、Nor-Ketamine及Ketamine均為陰性反應,且被告於109年5月31日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含毒品相關犯罪)前案紀錄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9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見毒偵卷第41頁、第99頁、本院原易緝卷第7至8頁)。足證被告於將本案毒品交予員警前,未曾有施用毒品行為,則被告實無持有本案毒品之動機。況持有毒品係法所嚴禁乙事,業經政府宣導、新聞報導,而廣為人知,倘被告前基於將本案毒品置於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主觀故意,而持有本案毒品,則於其不願再持有本案毒品時,大可逕將本案毒品丟棄於無人查悉之處即可,何需在無人知悉其犯罪之際,卻甘負刑罰重責,而主動前往警局,並將本案毒品交予員警,益徵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未有將本案毒品置於其事實上支配管領力之意,其客觀上短暫拿取本案毒品,實際僅為將本案毒品交予員警。㈤至被告固於警詢時稱:兩周前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卷第18頁),又於偵訊時稱:於109年5月15日曾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卷第88頁),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確有此施用毒品行為,且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施用過毒品,因為警察抓我時,一直說我吸食毒品,並追問我何時吸食,我才對警察亂編,之後偵訊時,我當下很不高興,覺得不關我的事,為何要一直找我,所以我才又亂講等語(見本院原易緝卷第315至316頁),是以,自無從僅因被告前述偵查時之供述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㈥證人蔡耀億雖於偵訊時證述: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要拿本案毒品出來,被告說他是來自首的等語(見偵卷第32頁),被告於偵訊時亦曾稱:我是自首的等語(見毒偵卷第88頁)。然被告於本院供稱:我跟檢察官說我是自首,意思是說我自己將毒品交到警察局,不是說我有犯法等語,衡以被告自承僅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原易緝卷第315頁),其是否理解法律上所稱自首係指於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自行向偵查機關申告自己犯罪,並接受裁判者而言,顯非無疑,要難僅因被告曾於本案偵查時使用過自首一詞,即認其坦承本案持有毒品犯行。況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案卷內尚乏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其他積極證據,要難僅因被告於偵查時之供述內容,遽認其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證人林麟、高明中均係被告交付本案毒品後,才參與本案偵辦過程之員警,其等證詞均尚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