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2-原易-27-20241009-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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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延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延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 車車資之現金,亦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搭乘告訴人黃志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告訴人佯稱: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健保大樓(下稱健保大樓)申辦健保卡後,再前往新北市○○區○○里○○街00號之烏來郵局(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烏來區農會」)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全民共享普發現金」(下稱普發現金)以支付車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搭載高延前往健保大樓及烏來郵局,使被告獲得相當於2,055元車資之不法利益(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故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交付600元予被告。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本件不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黃志華於警詢中指訴、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6日所簽訂之借據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 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或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詐欺取財、得利罪之成立,要加害者有以不法取得財物或利益之意思實施行為,被害者因其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其結果為財產上之處分,受有損害,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所為與構成要件有任何一個不合致,則不符合該罪所要求之貫穿因果關係。再按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者,或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無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罪一端,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自難單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故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僅以其有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行推定債務人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詐欺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搭乘告訴人黃 志華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指示告訴人搭載其前往健保大樓及烏來郵局,途中向告訴人借款600元,且未支付車資2,055元,嗣於同日與告訴人簽訂借據,約定其將於同年4月10日10時許領取普發現金後,返還告訴人上開車資及借款共2,655元,卻未依約還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不是故意要騙告訴人錢,其聽說112年4月6日可以領普發現金,當日一上車就告知告訴人其身上沒錢,要去補辦健保卡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其辦好健保卡後,又為領普發現金而指示告訴人搭載其前往烏來郵局,但烏來郵局櫃檯人員表示要同年4月10日才能領普發現金,其遂與告訴人簽訂借據。其嗣後因積欠證人黃騰慶債務,證人黃騰慶打傷其及強行取走其雙證件,又於同年4月10日押著其去領普發現金,其表示需還款予告訴人,證人黃騰慶仍硬拿走3,000元,證人黃騰慶又找一位朋友向其索取1,500元欠款,致其身上只剩1,500元。其未依約還款及與告訴人聯絡,是因為其被取走雙證件、錢不夠、找不到告訴人的聯絡資料、其想等身體養好傷等語(調院偵字卷第19至27頁、原易字卷第124至127、177至180、250至255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被告無法預見其與告訴人簽訂借款契約後,證人黃騰慶向其討債,致其僅剩1,500元,被告自己還要生活,也不敢見告訴人,僅係債務不履行等語(原易字卷第256至257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所坦認(偵卷第9至13頁、調院偵字第19至21、25、27、41至45頁、原易字卷第65至66、123至128、231至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華於警詢及審理中具結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原易字卷第168至177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112年4月6日所簽訂之借據1張(下稱本案借據,偵卷第43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8日健保北字第1130106604號函1份(原易字卷第145至146頁)、告訴人提供手機內車資照片2紙(原易字卷第185-1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起訴書記載車資為2,000元部分,尚與事實不合,附此敘明。  ㈡查證人黃志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烏 來停車場上車,說其要去健保大樓辦健保卡,上車後聊天時被告提及可以領普發現金,到達健保大樓後被告說辦健保卡需要手續費,向其借500元,其等被告辦完健保卡,載被告回烏來農會後,被告又向其借100元辦帳戶,後來農會人員告知被告同年月10日才能領取普發現金,故被告跟其約定於同年月10日領取普發現金後還款等語(偵字卷第15至16頁)。又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日一上車就說健保卡不見、要去健保大樓補辦,兩人聊天中提及可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途中路過臺北捷運新店站時,被告說要下車買東西沒有現金,向其借500元,其本來不想借錢,被告一直說待會領到普發現金後會還錢,其就心軟借被告500元。其載被告到健保大樓辦完健保卡後,又依被告指示載被告前往羅斯福路與南昌路口之臺北古亭郵局領錢未果,被告又說要回到被告戶籍地的烏來農會才領得到,其再載被告到烏來農會後,被告再向其借開戶費100元,後來被告在農會和他人起爭執,警察就來了,其和被告一起去警局簽本案借據,約定同年4月10日被告要還款共2,655元,被告未留下聯絡方式,其4月10日當日沒有等到被告出現,被告也未再與其聯絡。其如果一開始知道被告身上沒有錢,不會願意載被告到健保大樓,但是一般上車只會問客人到哪裡,其就沒有先確認被告有無帶錢等語(原易字卷第168至177頁)。是證人雖證稱被告並未於上車時即表明其身上現金不足,若一開始即知悉被告身上現金不足,便不願搭載被告等語,然與被告辯稱其於上車之初即已表明上情部分亦不符,況證人既自承,因被告表示要領取普發現金還款,其才願意借款,更陸續借款500元、100元,可見證人應係考量被告所述之可行性後,方應允借款予被告及繼續搭載被告完成後續車程,從而,證人是否因被告消極隱匿其身上並無充足現金而陷於錯誤後,而提供被告運送服務,已非無疑。又互核上開告訴人證述與被告供述,告訴人雖認112年4月6日搭載被告前往健保大樓後之行程,係前往「烏來農會」,但與被告所辯其係前往「烏來郵局」領款部分不符,且查普發現金並無農會領現之管道,以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往烏來郵局一事,較為可信。  ㈢又觀諸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6日搭車之行程,其前往健保大樓 後,確有以遺失為由補辦健保卡,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存卷可參;嗣被告又前往烏來郵局欲領取普發現金,但因郵局人員告知該日普發現金尚未開始發放,被告因而領取普發現金未果,並與告訴人簽訂上開借據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告顯然確實有補辦健保卡及領取普發現金之行為,可以認定,故雖被告最後因誤認發放普發現金之日期而未領取款項,但仍不能排除被告當日主觀上確有領取普發現金後再償還告訴人車資、借款之可能。  ㈣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在112年4月10日當天並無現身或聯絡告 訴人,可見被告存心賴帳,完全沒有付款及履行的誠意等語(原易字卷第255至256頁)。而被告固坦承其未依約履行,惟辯稱係因證人黃騰慶打傷其及強行取走其雙證件,於同年4月10日其領普發現金後、取走其中3,000元,又找另一人向其索取1,500元欠款等原因,而未於依約還款或聯絡告訴人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4月17日8時11分許始至烏來郵局以現金方式領取 普發現金一節,有財政部113年4月2日台財庫字第11303655090號函暨附件(原易字卷第1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日儲字第1130023938號函暨「全民共享普發現金」之簽名單影本(原易字卷第147至149頁)附卷可查,故被告辯稱係於同年4月10日領取普發現金,並非事實。  ⒉次查證人黃騰慶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新北市烏來區經營 娃娃機店,其於112年4月8日晚間從監視器影片中發現被告去其娃娃機店毀損機台、竊取商品,之後其在新北市烏來區新烏路五段160號之統一超商來鑫門市巧遇被告,看到被告身邊有其娃娃機內商品約7、8件,價值約2,000、3,000元,其便與被告起爭執、拿回其商品,被告表示要以普發現金賠償其所受娃娃機台毀損及被告將竊得商品轉賣之損害,其沒有拿走被告的身分證和健保卡,後來其與被告相約領取普發現金時,被告未表示要拿普發現金向告訴人還款,被告交付其3,000元後,當日還有另一位被告的親戚也在現場向被告索取還款等語(原易字卷第237至249頁)。再查證人朱宴清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其112年4月10日晚間開車載被告到烏來統一超商來鑫門市買飲料時遇到證人黃騰慶,證人黃騰慶和被告爭執約10分鐘,其怕麻煩就離開現場,沒有聽到兩人爭執原因,也沒有看到黃騰慶向被告拿錢或其他東西等語(原易字卷第232頁至23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12年4月17日領取普發現金後有償還款項予證人黃騰慶與他人明確(原易字卷第250頁)。故互析證人黃騰慶、證人朱宴清與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可知證人黃騰慶確曾於112年4月9日或10日時與被告發生爭執,且同年4月17日被告領取普發現金6,000後,因證人黃騰慶及被告之親戚向其索取還款,致其僅存其中1,500元現金,被告此部分辯稱固堪信為真實。然證人黃騰慶既證稱其並未打傷被告並取走被告之證件、證人朱宴清復證稱未目睹兩人該日爭執之具體情況,是以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證人黃騰慶於112年4月9日或10日至17日間取走其雙證件、打傷被告,致其無法於同年4月10日持雙證件領取普發現金並依約還款部分,則非實在。  ⒊是以,被告辯稱其於112年4月10日遭他人強取證件後,其所 領取之普發現金亦遭他人強取等情,雖均與事實有不合之處,然而,債務人事後不能如期履行債務之原因多端,是依據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於乘車及簽訂本案借據時之情狀,並不能排除被告並無詐欺取財、得利故意之可能,及被告確有於簽訂上開借據、領取普發現金後,為數債權人索討債務而取走普發現金中泰半部分、剩餘部分不足還款,可見其經濟狀況本屬債務纏身、用錢孔急等情,仍難僅以其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率爾推認被告於乘車及簽訂借據之初,即無領取普發現金還款之真意,而具詐欺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然率難僅憑檢 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驟以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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