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DM-112-原易-28-2024112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藤中 林吳秀蘭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秀卿 劉賜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秀卿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貳年。 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無罪。   事 實 謝秀卿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9時許至16時許間, 在公眾得出入之「鑫品棋牌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本案棋牌社),以麻將、牌尺、籌碼、點數卡等物賭博財 物,賭博方式係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或200點(元)為1 底、每臺20或50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 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給付。嗣警方據報 於同日16時15分許前往搜索,而查獲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秀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桌次位置圖、現場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41頁、第213至224頁、第225至243頁、第245至267頁、本院審原易字卷一第205頁、第221頁),堪認被告謝秀卿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謝秀卿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秀卿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謝秀卿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謝秀卿於本院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謝秀卿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市場做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06頁),及被告謝秀卿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謝秀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是本院認被告謝秀卿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謝秀卿因本案賭博犯行而贏得100元,此經其於警詢時供 承在案(見偵字卷第134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固然記載扣案之麻將2副、排尺4支、搬風1顆、籌碼為 被告謝秀卿賭博之器具,然此等物品為被告謝秀卿與被告林吳秀蘭、黃藤中、劉賜銘同桌打牌之物,其等未於本案棋牌社賭博財物(詳後述),難認該等物品為被告謝秀卿本案賭博之賭具,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謝秀卿經扣押之現金6萬3,900元,被告謝秀卿供稱係其 身上所扣得,為貨款、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現金係於賭檯所扣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各基於賭博 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棋牌社此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經被告林芯羽安排或自行入坐,由被告林芯羽提供麻將、牌尺、點數卡等工具後,以各家輪流作莊,輸贏為100或200點(元)為1底、每臺20或50點(元),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同桌間計算點數而分出勝負後,由輸家以點數所核算之現金直接給付方式而賭博財物。因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涉有賭博罪嫌, 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林芯羽、陳雍奇、李宗翰、胡長裕、王銘霖、賴瑞龍、吳重台、游烱能、林育緯、葉景元、吳秋榮、許文廣、王力緯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前開被告均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桌次位置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鏡頭3個、麻將桌9張、麻將18副、排尺36支、搬風9顆、面額20點之籌碼68張、面額100點之籌碼112張、面額500點之籌碼51張、現金2萬9,500元為主要論據。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坦認有在警方查獲 前於本案棋牌社玩麻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並辯稱如下:    ⒈被告黃藤中辯稱:因為我當天要去晚上6點半在新莊的棒 球比賽,我跟同桌的被告林吳秀蘭、謝秀卿、劉賜銘說 只玩消遣、不賭博,我們連一將都還沒打完,警察就來 了等語。    ⒉被告林吳秀蘭及辯護人辯稱:那天被告林吳秀蘭純粹是 打牌消遣,其不知道本案棋牌社有賭博,打牌到一半警 察就進來了等語。    ⒊被告劉賜銘辯稱:我要趕在晚上6點前回家照顧母親,所 以單純只是在麻將館打發時間等語。   ㈡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謝秀卿、劉賜銘於112年4月7日下 午某時許開始,在本案棋牌社同桌打麻將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合(偵字卷第115頁至120頁、第557頁至560頁、第121頁至126頁、第129頁至134頁、第135頁至140頁、本院審原易字卷一第221頁至25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525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桌次位置圖、現場照片、新北市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1頁、第213頁至224頁、第225頁至243頁、第245頁至267頁、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05頁、第221頁),故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㈢證人即被告黃藤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員跟我說本案棋 牌社就是消遣打發時間的,他們會來問要不要打麻將,我通常不會去,當天是因為我提早下班,我本來要去看球賽,在外面詢問球場票價,詢問完後才去打麻將,那是我第二次去裡面打麻將。我進去上完廁所走出來時,林吳秀蘭就叫住我說「欸,我們少一個,要不要陪我們玩一下」,當下牌桌已經坐滿三個人,我就說「我可以陪你們打消遣,但我等下要去看球賽」,至於我有沒有講「不玩錢」,我忘記了,但應該是有講過,林吳秀蘭說「好」,並說她等一下也要接小孩,至於謝秀卿、劉賜銘有沒有說話我不記得了。他們應該知道我隨時會走,我們沒有特別約定要打完一將或是幾點走。約打了1分鐘警察就進來了,大概打到東風左右。我除了有跟林吳秀蘭在外面聊過天外,有看過劉賜銘幾次,其他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7頁至252頁)。   ㈣證人即被告林吳秀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下午2、3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沒有跟店員說要玩哪一種,繳100元後店家就直接把我引導到某一桌叫我坐下,我坐下時謝秀卿、劉賜銘已經坐在那桌了。我跟黃藤中打牌前有先在外面抽菸聊天,我就叫住黃藤中並跟他說:「這邊少一個人」,黃藤中說:「不賭錢喔,我要去看球賽」,我們有講好不賭錢,黃藤中當天講他要看球賽不賭錢,我們就坐下開始玩。遭警察扣得之現金8,800元,其中7,500元是安親班費用,其餘是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25頁至234頁)。   ㈤證人即被告謝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天大約1、2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玩第一將的時候有贏100元,第一將玩完後3個牌友就離開了,我在原來的牌桌上,他們自己過來湊桌,我跟他們打第二將。林吳秀蘭坐下時就說要接小孩,黃藤中說:「這樣就玩消遣」,還說他要看球賽。他們說要玩消遣,我們都說好,因為也不一定要玩錢。我們都有繳100元給麻將館,沒有特別約定要打完一將,我自己感覺是如果時間允許就打完一將。3位牌友我都不認識,當天是第一次見面。被扣到之63,900元,是我做生意的錢,本來我出門都帶幾百塊在身上而已,但那天家裡沒有人在,家裡之前有被撬開過,所以我就把貨款帶到身上。當天我有先去匯1萬多元給客戶,警察扣到的63,900元,其中4萬元是蛋的貨款,那是要給廠商的,其他2萬多元是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36頁至240頁)。   ㈥證人即被告劉賜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快下午4點 到本案棋牌社,我去的時候都會先跟店員說我單純要打發時間,店員就會幫我安排,如果有跟我一樣不賭錢的人,我就留下來玩,沒有的話我就離開。那天我晚上6點有事,所以只能再打最後一將,店員就安排我坐那桌,我坐下時牌桌上好像是兩個女生跟我,當時還沒有成局。黃藤中走到我這桌時說:「我要去看球賽,我打發時間」,說他不玩錢。我的心態是要打發時間,因為我晚上6點要走,如果時間允許我就會打完,我去那邊就是打消遣的。當天我身上有17,000元,是因為我不喜歡用信用卡,所以身上向來有大量現金,被警察查獲那天,身上的現金就是生活費沒有特別用途,只是我習慣在身上放1萬多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一第241頁至246頁)。   ㈦由上可見,依據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 之證詞,被告黃藤中開始打牌前,被告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已先在牌桌上,被告林吳秀蘭最後邀約被告黃藤中加入牌局,黃藤中表示因其要去看球賽,故向其他被告稱只玩消遣、不賭錢,其餘被告亦同意之,針對上情,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謝秀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故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是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使用籌碼結算輸贏後再結算現金之方式賭博,容有疑義。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芯羽於警詢時供述:我擔任早班的櫃檯 人員,在顧店時,因為早班館内消費的客人較多,我需要在櫃檯時留意進出的客人,所以各桌客人的行為我都不清楚,也不知道客人有無私下賭博財物或其他違法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於偵查中陳述:客人有沒有在賭博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550頁),是被告林芯羽上開證詞,無從佐證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棋牌社賭博之犯行。   ㈨至警方雖於被告林吳秀蘭身上扣得現金8,800元、被告黃藤 中身上扣得現金3,900元、被告劉賜銘身上扣得現金17,000元,然被告等人身上所攜帶之現金均非鉅款,自亦難以被告3人有攜帶上開現金款項,即率認被告3人有賭博之行為與犯意。   ㈩此外,無從以本案棋牌社內有其他以現金賭博麻將之賭客 ,遽認在場玩麻將之人皆同此情,其餘公訴意旨主張之證據,亦僅能證明本案棋牌社有提供麻將、牌尺、籌碼等作為工具供在場玩家打麻將,其中並有玩家以現金賭博財物,然亦無從逕予推論出本案棋牌社之玩家皆係將籌碼以現金折算,故難以遽認被告林吳秀蘭、黃藤中、劉賜銘均有賭博行為。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均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然依公訴意旨所舉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亦有賭博財物行為,故就其等前開被訴罪嫌,卷附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黃藤中、林吳秀蘭、劉賜銘有上開犯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確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