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PDM-112-原簡-117-20250206-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2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葉家華與陳○昕(民國00年00月生,年籍姓名詳卷)為男女 朋友,二人於112年3月3日下午5時50分前駕車外出,嗣後因故於車內發生口角衝突,葉家華即於該日下午5時50分許,將車輛暫停於臺北市○○區○○街00號前,在車內出手毆打陳○昕(葉家華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經陳○昕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陳○昕恫稱「妳信不信我打死妳」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昕,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陳○昕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葉家華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1至102 頁,本院簡字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昕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字卷第7至10頁、第51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第102頁)存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陳○昕係00年00月生,其於本案發生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有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偵字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聲請意旨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諭知所犯法條(見簡字卷第49至50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妄加言詞恐嚇,使其心生 畏懼,法治觀念甚為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款項,此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83至8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勇於承認並坦然面對司法訴追,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00條、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