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M-112-原訴-105-2024100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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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宏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曾冠豪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37852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857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鑫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冠豪無罪。   事 實 一、林鑫宏(綽號小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30日前某日,加入洪鼎清(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川」、「言言」、「李九齡」、「王昱祥」、「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等人所屬,以收購帳戶、控制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收取贓款並層轉使用,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並與洪鼎清及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工作,先由洪鼎清之友人林偉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判決)將曾永華(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願意出售帳戶一事告知洪鼎清,洪鼎清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開始,將曾永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渠等再於同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同居5日,期間林鑫宏亦會同住一室共同看管曾永華,若洪鼎清不在時,曾永華需經由林鑫宏取得洪鼎清同意,始能出門。洪鼎清則將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其與林鑫宏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由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658萬5千1百元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於112年10月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林鑫宏持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 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林鑫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曾永華之供述證據部分:  ⒈按證人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雖辯護人主張證人曾永華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曾永華經本院依址傳喚未到庭,且拘提未著,有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3年8月1日北院英刑選112原訴105字第113904128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3年9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7119號函及刑事報到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第257頁、第261至263頁、第271頁、第289至310頁),有客觀上不能促使其到庭作證之情形。又曾永華於112年3月31日17時13分至18時14分及112年8月26日19時10分至19時23分接受警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2年度他字第5849號卷【下稱他5849卷】第13至16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卷【下稱偵37852卷】第195至199頁),未見有何疲勞詢問之跡象,且係於本案發生之隔月及約半年時間進行詢問,屬印象清晰時所為之陳述,其所述有關詐欺集團分工部分(即後述引用之證述)復為證明被告是否參與本案及所擔任之角色所必要,並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相符(詳下述),復無從再以其他方式取得相同供述內容,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依上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再按刑事案件被告對證人(包括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基本權利,法院自應予以充分之保障。惟被告不能對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原因,倘非可歸責於法院,而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因證人行方不明致未能到庭接受被告詰問,且其未對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使其訴訟防禦權獲得充分保障者,法院於此情形援用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參照)。  ⒊查被告林鑫宏之辯護人固抗辯證人曾永華未經對質詰問,為 保障被告林鑫宏之對質詰問權,在曾永華未經被告林鑫宏對質詰問前,曾永華之相關筆錄均不可採。然承上述,證人曾永華警詢時之陳述具「特信性」、「必要性」而具證據能力;另曾永華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部分,則經具結(見偵37852卷第379頁)擔保真實性,且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曾永華經本院傳喚、拘提無著,致未能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業如上述,是法院顯已善盡促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對質之義務,證人曾永華之不能到庭非可歸責於本院,又本院於審判期日已就曾永華警詢及偵訊之陳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給予被告充分辨明上開證述證明力之機會,其程序保障業經上開衡平措施完備,依上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曾永華警詢及偵訊之陳述,本院仍得憑採,辯護人主張並非有據。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鑫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檢察官、被告林鑫宏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331至344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鑫宏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1頁、第344至349頁),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鑫宏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洪鼎清、曾 永華同住旅館,並協助洪鼎清看管曾永華,使曾永華留置在事實欄所載之旅館中一事,且不爭執洪鼎清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所屬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致電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5千1百元,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等犯行。被告林鑫宏辯稱:案發那段時間我有去找洪鼎清借住,但那時候不知道他們在做詐欺,洪鼎清跟我說曾永華有欠他錢,他們有債務問題,洪鼎清就把曾永華留在那邊等他朋友拿錢過來,再讓曾永華離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抗辯稱:被告林鑫宏不認識曾永華,與洪鼎清則是多年好友;由洪鼎清之證詞則可知悉被告林鑫宏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而投靠洪鼎清借住之旅館,並於借住期間隨口答應協助看管曾永華,但洪鼎清並未告知被告林鑫宏參與詐欺犯行,被告林鑫宏亦非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林鑫宏對於洪鼎清、曾永華二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毫不知悉也無從探知,是依罪疑惟輕原則,不能遽為認定被告林鑫宏確有參與相關詐欺犯行及與其他未到案共犯或詐欺集團之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鑫宏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洪鼎清、曾永華同住 旅館,並參與負責看管曾永華之行為,使曾永華留置在事實欄所載之旅館中;洪鼎清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所屬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致電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金額總計658萬5千1百元,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曾永華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37852卷第375至37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碧娥、王音慈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卷【下稱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7頁、第135至140頁、第143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80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99頁、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19至225頁、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39至244頁、第247至248頁、第251至256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70頁、第273至275頁,他5849卷第37至40頁),復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臉書訊息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暨戶名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西門日記-六福館帳單明細表、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館住宿旅客名單(見偵31732卷第47至71頁、第107至112頁,他5849卷第21至35頁、偵37852卷第25至54頁),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指認犯罪暨路人嫌疑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732卷第25至31頁、第85至91頁、第113至114頁、第121至122頁、第133至134頁、第141至142頁、第155至156頁、第169至170頁、第175至176頁、第181至182頁、第191至192頁、第201至202頁、第209至210頁、第213至214頁、第217至218頁、第227至228頁、第231至232頁、第237至238頁、第245至246頁、第249至250頁、第257至258頁、第263至264頁、第271至272頁,偵37852卷第89至95頁,他5849卷第17至19頁、第41至42頁)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林鑫宏所不爭執,首堪予認定。  ⒉被告林鑫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坦承其擔任控車一職之 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證人曾永華於警詢時陳稱:我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有4人,偉男是介紹這個工作給我的人,「阿清(即洪鼎清)」、「小潘(即林鑫宏)」是控我的人,主要是阿清在跟上游聯絡;控站有2個人控我,1個是阿清,另1個是小潘等語(見他5849卷第14至15頁);及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小潘,我在旅館這2個禮拜小潘都在,每天都過夜,我下午5點後要回家,小潘會問洪鼎清可不可以讓我回家,洪鼎清說好,「小潘」就會讓我回家,洪鼎清會規定我某個時間點回到旅館,沒回來就去我家找我;2月7日洪鼎清曾傳LINE訊息給我說「叫小潘起床回復一下群組證明他醒了」,是當時 「小潘」在睡覺,洪鼎清不在房間,他用LINE密我,叫我看「小潘」起床時,叫「小潘」回一下群組,我沒有加入那個詐騙群組;2月8日(筆錄誤載為2月7日)阿清傳訊息說「你問小潘」,是洪鼎清不在, 「小潘」顧我,洪鼎清叫我問「小潘」,「小潘」說好我就可以先離開;「小潘」知道我是被控的人等語一致(見偵37852卷第377至378頁)。亦與證人洪鼎清於證人曾永華已脫離看管之112年8月23日警詢時陳稱:曾永華供稱小潘(即被告林鑫宏)係與我一起之控點人員一情屬實(見偵31732卷第14頁)等語相符。並參以洪鼎清確曾傳送「叫小潘起床回復一下群組證明他醒了」、「你問小潘」予曾永華一節,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附卷足佐(見他5849卷第25頁),堪認被告林鑫宏主觀上知悉曾永華為提供銀行帳戶供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行使詐術取得匯款之人,仍參與負責看管曾永華之犯行。  ⒊被告林鑫宏雖後改口供稱其並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意,並執 前詞為辯。然查:  ⑴證人洪鼎清雖與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在西門町旅館2 、3間控曾永華的期間,被告林鑫宏有過來同住,那段時間他說因為他跟他奶奶住,跟家人吵架、不和,問我可不可以來我這裡借住,我沒有介紹曾永華給被告林鑫宏認識,我是騙被告林鑫宏說曾永華欠我錢,等人拿錢過來贖,我才要放人,我跟被告林鑫宏我不在的時候你幫我看一下曾永華有什麼動靜跟我講;控曾永華的期間曾永華可以自由進出,但銀行開門時間即早上8時至下午3時一定要看著他,但我離開旅館不可能丟著曾永華,當時被告林鑫宏過去那裡睡覺就騙他說曾永華有欠我錢,請他幫我看管曾永華;我跟被告林鑫宏說有任何問題直接跟我講,或請曾永華密我、跟我講,被告林鑫宏沒有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316至330頁)。然承前述,證人洪鼎清於112年8月23日警詢時已陳述:曾永華供稱小潘(即被告林鑫宏)係與我一起之控點人員一情屬實等語(見偵31732卷第14頁),倘非實情,其當無刻意誣指被告林鑫宏為同夥之必要,是其事後翻異,已難採憑,況參其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林鑫宏說曾永華是我朋友,從外地來找我,我沒有向被告林鑫宏說會帶曾永華去玩,只說會帶曾永華在附近走走等語(見偵31732卷第540頁),就其如何向被告林鑫宏說明曾永華身分一節,亦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林鑫宏只是幫我看管曾永華、我向被告林鑫宏表示曾永華欠錢並要求協助幫忙看管等節不合,其一再反覆,自不足採。再者,證人洪鼎清又稱其與被告林鑫宏、曾永華3人成立群組,其另行傳訊曾永華「叫小潘起床回復一下群組證明他醒了」,係請被告林鑫宏回覆至該3人群組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然既然該3人業已成立群組,則洪鼎清自得傳訊息至該群組內請被告林鑫宏回覆則可,斷無另行私訊曾永華輾轉通知之理,可見其所請曾永華轉知者,乃曾永華未加入之群組訊息,因被告林鑫宏未即時讀取訊息、曾永華亦未受群組之通知,洪鼎清方有前述委請轉知之必要。且曾永華於接收洪鼎清之上開訊息後,即回傳:「嗯嗯 10點在叫他」等語,而未曾詢問是何群組(見他5849卷第25頁),顯然曾永華知悉洪鼎清所稱群組為何。佐以曾永華前開證述,足見被告林鑫宏與洪鼎清另有與所屬詐欺集團聯繫之其他通訊軟體群組,在被告林鑫宏看管曾永華期間,洪鼎清傳送上開訊息請曾永華轉知被告林鑫宏時,曾永華及被告林鑫宏均可明確知悉洪鼎清所稱之群組為何,益徵被告林鑫宏確有加入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之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主觀上知悉曾永華為受該詐騙集團看管並提供銀行帳號供使用之人。  ⑵再參被告林鑫宏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曾永華、洪鼎清同 宿旅店期間,住宿費用及相關支出都由洪鼎清負擔,曾永華並無任何調錢之舉,洪鼎清對曾永華亦無任何惡語惡行相向,曾永華甚且在未還款前即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顯然與其所辯及證人洪鼎清審理時所證係為督促曾永華還錢而看管他等情相違。再依證人洪鼎清所述,其與曾永華談妥交付帳戶之被控條件,係銀行開門期間要有人看管曾永華,下午3點半過才可外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被告林鑫宏既自承幫洪鼎清看管,顯可知悉其看管方式係欲避免曾永華有機會妨害帳戶使用,此與督促欠款人在銀行營業時間儘可能調集資金之看管方式,完全背道而馳,被告林鑫宏就此異常自無不察之理,洪鼎清為使集團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就此等看管要點更無不事先與被告林鑫宏確認之可能。被告林鑫宏復供稱有看見洪鼎清問曾永華還錢的朋友何時會來,曾永華說會問問云云(見本院卷第352頁),然曾永華係因提供帳戶而受看管,此為證人洪鼎清、曾永華一致證述在卷,曾永華在此期間自無可能有何籌錢之舉,被告林鑫宏猶為前開供述,顯係為附和自己翻異之辯解而設詞虛捏甚明。  ⑶另參曾永華嗣後有擅自提領詐欺集團款項,而經證人洪鼎清 向其追討等情,業據證人洪鼎清、曾永華結證在卷(見偵37852卷第376至377頁、本院卷第329頁),證人曾永華並指證「小潘」即被告林鑫宏有跟洪鼎清一起找他(見偵37852卷第377頁),以及卷附曾永華分別與洪鼎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岳」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洪鼎清於112年2月13日與撥打LINE電話予曾永華聯繫前,「岳」另有聯繫曾永華稱「小潘他們在找你」(見偵37852卷第349、353頁),核與證人曾永華前揭證述相符。倘若被告林鑫宏僅係於投靠洪鼎清期間短暫協助看管曾永華,而如其所辯,不知曾永華有擅領款項或洪鼎清有在找曾永華等事(見本院卷第352至353頁),豈會有前揭不明之人轉知「小潘他們在找你」之事予曾永華,由此益證被告林鑫宏確與洪鼎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夥,共同以「控車」即看管曾永華之分工,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至明。  ⑷綜上,證人洪鼎清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鑫宏係遭騙而 幫忙看管提供銀行帳戶供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行使詐術取得匯款之曾永華,然其迴護被告林鑫宏而為前後不一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林鑫宏有利之認定。本件被告林鑫宏主觀上確已知悉曾永華為提供銀行帳戶供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行使詐術取得匯款之人,客觀上則於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時地,與洪鼎清、曾永華同住在旅館之中,並負責看管曾永華,使曾永華留置在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旅館;嗣洪鼎清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所屬詐欺集團的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致電於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詐騙金額總計658萬5千1百元,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告林鑫宏及其辯護人所置被告林鑫宏主觀上對於洪鼎清、曾永華二人所為之詐欺犯行毫不知悉也無從探知等辯詞,則與事實不符,即無足採。本件被告林鑫宏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全文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經核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長,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增 訂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總計658萬5千1百元,已逾500萬元,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顯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㈡又查被告林鑫宏因參與洪鼎清及年籍不詳成員「李九齡」、 「王昱祥」、「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以曾永華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用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遂行犯行之運作模式,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已具備3人以上,彼此間有層級關係,且該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組織甚明。  ㈢被告林鑫宏與洪鼎清一同於事實欄所載旅館看管曾永華,而 取得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供集團成員取得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為本案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林鑫宏與洪鼎清及年籍不詳成員「李九齡」、「王昱祥 」、「7星」、「左手」、「九尾」、「Bank_Shun」等人之詐欺集團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而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之年籍不詳成員間,共同詐欺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行為相互間均有部分合致,應認其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編號1至8、編號10至22所示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則均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亦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林鑫宏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林鑫宏部分 ,與本案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鑫宏正值青年,並無 前科之素行,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控制提供人頭帳戶之曾永華之控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使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損失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其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依其分工程度略輕於共犯洪鼎清,兼衡其於審理所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木工裝潢,月收入約3萬元初,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沒有人需要撫養等生活狀況,暨各次詐欺犯罪情節、被害人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綜合評價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對象,獲得利益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均相同,惟所侵害者均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固屬被告林鑫宏所有,惟無 證據證明係其供作本件詐欺犯罪所通話或聯繫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即被告曾冠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洪鼎清於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將曾永 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再於同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同居5日,並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洪鼎清再指示被告曾冠豪(綽號小冠)帶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處之分行,由曾永華進入分行辦理人頭公司之帳戶而未申辦成功,曾冠豪乃從洪鼎清處取得3千元之報酬。嗣洪鼎清所屬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合計658萬5千1百元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曾冠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曾冠豪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曾永華、洪鼎 清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碧娥、王音慈警詢之供述,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通訊軟體LINE、臉書訊息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暨戶名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西門日記-六福館帳單明細表、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館住宿旅客名單,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指認犯罪暨路人嫌疑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冠豪固坦承曾依洪鼎清指示,駕車帶曾永華前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由曾永華進入分行辦理人頭公司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兼職白牌車司機,當日是依客戶指示載送曾永華至銀行,由曾永華自行進入銀行開戶,所以洪鼎清付給我車資;我不知道曾永華與洪鼎清的關係,我沒有控制曾永華之行動自由,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辯護人亦辯護稱:最終曾永華並未能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完成開戶,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前往銀行對於本案亦無實質助力等語等語。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林鑫宏及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詐 騙,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一節,有證人即即告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碧娥、王音慈警詢時供稱附卷(見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27頁、第135至140頁、第143至153頁、第157至161頁、第171至173頁、第177至180頁、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第193至199頁、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6頁、第219至225頁、第229至230頁、第233至236頁、第239至244頁、第247至248頁、第251至256頁、第259至261頁、第265至270頁、第273至275頁,他5849卷第37至40頁),以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863號函暨戶名曾永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㈡證人曾永華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曾冠豪於112年2月9日中午前 ,開一台藍色的車載我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但是最後沒有成功等語(見他5849卷第15頁);互核與證人洪鼎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只有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去銀行;我控曾永華期間,除向他拿取台新銀行帳戶外,其他帶他去開的銀行帳戶都沒開成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322至323頁)。足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係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且曾永華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能開戶成功。  ㈢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 新銀行帳戶,而被告曾冠豪則係載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且未開戶成功,則無論被告曾冠豪主觀上是否知悉曾永華所開銀行帳戶係為詐騙集團使用,其所為客觀上並未與本件行使詐術並取得匯入曾永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之犯行有涉,自無從以被告曾冠豪曾載洪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曾冠豪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是依現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曾冠豪載送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行為與本件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並遭轉匯而隱匿之事實相關,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罪相繩。至於檢察官、被告曾冠豪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曾永華,因曾永華之證述僅有關於被告曾冠豪曾載其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過程,與本件詐騙案件係匯款至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無關,核無調查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形成被 告曾冠豪確有前揭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洗錢等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應諭知被告曾冠豪無罪之判決。 參、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移送併辦被告曾冠豪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事實部分,固與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惟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曾冠豪所涉如前開貳、一、之部分,業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陳白蓮 (未提告) 111年12月28日 假投資 112年2月3日 20萬元 7萬元 ⒈112.2.2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15至11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秀琪 (提告) 112年2月6日11時30分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2萬元 1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⒈112.6.19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23至127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素姿 (提告) 112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112年2月8日 100萬元 50萬元 ⒈112.3.1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35至14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葉叡緹 (提告) 111年12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3千1百元 ⒈112.2.15、112.2.2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43至153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王金香 (提告) 112年1月6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12年2月9日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0萬元 ⒈112.2.2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57至161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文鐘 (提告) 111年11月24日14時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5萬元 ⒈112.3.1警詢筆錄(他5849卷第37至4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游雅琦 (提告) 112年2月7日1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20萬元 ⒈112.3.22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71至173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采翊 (提告) 112年1月31日9時12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5萬元 ⒈112.3.22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77至18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郭鳳祥 (提告) 111年11月2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10萬元 ⒈112.4.5、112.4.6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83至185頁、第187至18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蘇宴禾 (提告) 112年2月1日8時34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45萬元 ⒈112.3.1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193至199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張譯云 (提告) 112年1月10日8時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30萬元 ⒈112.3.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03至20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李秀琴 (提告) 112年2月8日10時4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8日 15萬元 ⒈112.3.1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1至212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黃雲綺 (提告) 112年1月30日12時38分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 3萬元 3萬元 ⒈112.4.1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5至21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陳耀棋 (提告) 112年1月5日20時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2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19至22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潘詩語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14時56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60萬元 ⒈112.3.10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29至23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徐寶琳 (提告) 112年1月13日10時19分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1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33至23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廖村林 (提告) 111年11月30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53萬元 ⒈112.3.7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39至244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謝翁碧娥 (未提告) 111年12月2日 假投資 112年2月9日 10萬元 ⒈112.2.13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47至248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王春月 (提告) 112年2月4日 假投資 112年2月10日 30萬元 ⒈112.2.18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51至256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許麗玉 (提告) 111年11月21日20時2分 假投資 112年02月10日 100萬元 ⒈112.3.9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59至261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王音慈 (未提告) 112年2月6日 假投資 112年2月6日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⒈112.3.14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73至275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吳承穎 (提告) 112年2月13日6時25分 假網拍 112年2月13日 2千元 ⒈112.2.13警詢筆錄(偵31732卷第265至270頁)。 ⒉台新銀行帳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1732卷第107至112頁)。 林鑫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金額658萬5千1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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