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M-112-原訴-19-20241219-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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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權 選任辯護人 鍾安琪律師 林孝甄律師 黃豐欽律師 被 告 謝國祥 選任辯護人 林彥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12號、第3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 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權、謝國祥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 年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王國權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於民國110年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內,不知情之謝 淑惠於整理其已逝胞兄謝文明房間時,發覺床底下有一個沉重黑色包包,因不知如何處理,遂聯繫並將該包包交予與其熟識之王國權,而王國權、謝國祥均知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王國權取得上開黑色包包,見其內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彈(下合稱本案槍彈)後而持有之,復於其後某日,王國權再將本案槍彈交予謝國祥保管,而共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謝國祥、王國權分別使用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謝國祥依王國權之電話通知,將本案槍彈攜至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簡志華所開設阿布吉炸雞店並交予王國權,王國權則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該店門口持本案槍枝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顆子彈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2之槍彈交予謝國祥保管,其後員警為偵辦前述開槍事件,而於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借提謝國祥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時,謝國祥主動向員警交出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背包、塑膠袋所裝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移送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6至152頁、第199至205頁、第387至388頁、第389頁、第488至489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權、謝國祥(下合稱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2頁),核與證人謝淑惠、黃銘治、曹雙全、簡志華之證述內容相符(見選偵12號卷第232至235頁、第246頁、第257頁、第269至270頁、第345至346頁、第366頁、第636頁、第641頁、本院卷第491頁),並有被告謝國祥與簡志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新北市調處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物照片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可證(見選偵12號卷第55頁、第237至240頁、第591至607頁、偵9289號卷第41至43頁、第45頁、第115至117頁、第119頁、第149至152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彈經送鑑,鑑定結果為附表一編號1之手槍,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C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一編號2之子彈19顆,研判均係口徑9xl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9289號卷第181至183頁)。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所持有、寄藏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2人雖共同持有子彈22顆(含被告王國權擊發而未經扣案之子彈3顆),仍為單純一罪。⒉被告2人係分別基於單一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槍枝之犯意,於110年某日起至111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分許止,非法取得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而持有之,為繼續犯,均各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2人係於同一時、地收受、持有本案槍彈,屬一行為而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⑴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 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有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⑵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應具備:㈠關聯性: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或槍砲犯罪,需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密接關聯性,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或槍砲,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因素,無從認係本案犯行之毒品或槍砲者,核僅屬對於他人涉犯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槍砲犯罪所為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既無助本案之追查,即不具「關聯性」;㈡實質幫助性: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槍砲犯罪,需經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始具備實質幫助性,所謂「查獲」,固不以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或槍砲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或槍砲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固有前述之修法情形,然此並未變更該規定之適用要件,是修法前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均有上開說明之適用。⑶被告2人固均稱本案槍彈來源係張宗輝等語。然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業因被告2人上開主張,而另案偵辦張宗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該案偵查時,張宗輝固坦承在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內,於為警逮捕前,將1個黑色包包丟到窗外之事實,但堅稱:我朝窗外丟棄的黑色包包,其內係裝假駕照及K他命,並非本案槍彈,本案槍彈非我所有,我也不曾在房間床底下放黑色包包等語(見偵15217號卷第11至13頁、第93至94頁),嗣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張宗輝以112年度偵字第1521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則本案槍彈來源是否為張宗輝,顯非無疑。⑷證人謝淑惠於本院固證稱:於張宗輝在我家被逮捕當天,我看到張宗輝進到位在二樓的我家後,先進入我房間,再進入我兒子房間,然後警察就來將張宗輝帶走並在我家翻找東西,我問警察在找什麼,警察說是在找槍,但警察當時沒找到槍,於我哥哥謝文明過世後,我到位於一樓謝文明房間清理物品時,在床底下發現一個包包,蠻重的,我沒有看裡面裝什麼,但我想說會不會是警察要找的東西,我就將包包交給王國權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91至494頁),然其亦證述:我們家有一、二、三樓,我跟兒子房間在二樓,謝文明房間在一樓,張宗輝被抓當天,我沒有看到一樓情形,也沒有看到張宗輝有無跑進謝文明房間,且我們家一樓門窗及謝文明房間,不管有沒有人在都是開著的狀態,並沒有加裝門鎖,可以說是任何人都可以隨意進出的情形,而平常時間,謝國祥、王國權也會進出謝文明房間,從警察進入家裡搜捕直到我發現該包包,相隔約有3、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96至499頁),可見證人謝淑惠並未親自見聞張宗輝將本案槍彈放於謝文明房間床下等情,亦非於張宗輝被逮捕之事發當下立即查覺本案槍彈存在,僅係因經歷員警逮捕張宗輝及搜查之過程,而事後個人猜測謝文明房間床下之黑色包包即為員警搜查之物,又衡以謝文明房間及其所在樓層,係處他人均可隨意進出之狀態,亦非無可能係其他不詳之人進入謝文明房間,並藏放本案槍彈於床下,則本案槍彈來源是否為張宗輝,尚非無疑。⑸從而,就被告2人指述本案槍砲來源係張宗輝乙事,本案卷內未有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2人已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要難准許。 ⒉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⑴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有期徒刑部分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以懲儆,並且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2人共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固應予以非難,惟其等於 本案偵審階段均坦承本案犯行,被告謝國祥更積極配合偵查而主動交出本案槍彈,避免本案槍彈流入他人之手而滋生其他社會事端,又雖依本案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本案槍砲來源係張宗輝,而未能查獲本案槍彈之來源,然被告2人確已以其個人所知,盡力提供本案槍彈來源之訊息予檢調單位,綜合上情,堪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頗具悔意,勇於坦承錯誤並接受審判,犯後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2人持有本案槍彈之種類、數量、時間及用途等情,則本案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89號併辦意旨之關於被告2人持 有本案槍彈部分(關於被告王國權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則退併辦,詳下述),與本件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持有本案槍彈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法令,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4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2人本案所處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不得為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槍彈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子彈,業經被告王國權所擊發,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附表一編號4、5之行動電話分屬被告謝國祥、王國權所有,且係被告2人於111年10月30日作為聯繫持有、交付本案槍彈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9至520頁),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黑色背包及塑膠袋係被告謝國祥用以裝載、收納本案槍彈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謝國祥自陳明確(見選偵12號卷第394至395頁),是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權欲參選111年新北市烏來區民代 表會第3屆第2選區區民代表選舉,其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前往簡志華開設之阿布吉炸雞店內,向簡志華、黃銘治、黃忠信、黃輝耀、曹雙全等人拜票並喝酒聊天,因先行離席之黃輝耀僅願將家中選票7票內其中2票支持王國權,王國權竟心生不滿,於翌(30)日2時許,先以電話要求謝國祥將本案槍彈帶至阿布吉炸雞店,謝國祥攜帶本案槍彈至阿布吉炸雞店交給被告王國權後,被告王國權竟基於恐嚇、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犯意,於同(30)日2時21分36秒許將槍枝攜至阿布吉炸雞店前對空擊發3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意圖警告簡志華、黃輝耀及事後獲悉開槍消息之選民,致生危害於簡志華、黃輝耀,並以此恐嚇之方式,妨害上開選民自由行使投票權之權利,因認被告王國權涉犯刑法第142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國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謝國祥、黃銘治、曹雙全、黃輝耀、簡志華、吳真、施俊宇之證述、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截圖、車籍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王國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撥打電話要求謝國祥 攜帶本案槍彈到阿布吉炸雞店,於謝國祥交付本案槍彈後,隨即持本案槍枝於該店外,對空擊發3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當晚喝的太醉了,且因內心覺得委屈、被誤會,才對空鳴槍來發洩情緒,並無妨害投票或恐嚇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謝國祥、被告王國權分別使用 附表一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謝國祥依被告王國權之電話通知,攜帶本案槍彈至阿布吉炸雞店交予被告王國權,被告王國權則於同日凌晨2時21分許,在該店門口持本案槍枝對空擊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3顆子彈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2之槍彈交予謝國祥保管等情,業認定如上。 二、關於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 ㈡證人簡志華於調詢時證述: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黃銘治、 黃輝耀及曹雙全先到我的炸雞店喝酒聊天,王國權、謝國祥是晚間11點多才到店裡,於翌(30)日凌晨約1、2時,我就前往隔壁施俊宇所開設之檳榔攤,找施俊宇喝酒聊天,當時我有點酒醉,有聽到3聲像鞭炮的聲音,施俊宇有跟我說「幾點了誰還在放鞭炮」,直到凌晨3點我要關店的時候返回炸雞店,當時只剩黃銘治和謝國祥在場,我問謝國祥剛剛誰在放鞭炮,謝國祥說王國權酒醉朝天空開3槍,但我不覺得王國權開槍是針對我,他只是不開心而開槍發洩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345至352頁)。 ㈢證人黃輝耀於調詢時證述: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與 簡志華、黃銘治、黃忠信、曹雙全等人在阿布吉炸雞店喝酒聊天,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王國權有去店内一起喝酒,並問我家族内到底有幾票支持他,我回說可以給他2票,王國權當下並沒有表示意見,我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就先離開炸雞店,過幾天後我原本想與黃銘治去炸雞店,黃銘治跟我說因為王國權在炸雞店外開槍,現在炸雞店比較敏感,不適合去,我才知道開槍的事,我沒有因為王國權開槍而心生畏懼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321至324頁)。 ㈣綜合上開證詞,可見簡志華、黃輝耀於被告王國權開槍時均不在場,事後經由他人告知而得知此事後,簡志華完全不認為被告王國權開槍是針對自己而為,黃輝耀則明確表示未因被告王國權開槍而心生畏懼,則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是否確已造成簡志華、黃輝耀心生畏懼,顯非無疑,又卷內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簡志華、黃輝耀確因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而心生畏懼,依前揭說明,要難對被告王國權以恐嚇危害罪相繩。 三、關於被訴妨害投票部分 ㈠證人黃銘治於調詢時證述:我與王國權是認識很久的朋友, 平常會相聚喝酒聊天,我們不同選區,我自己有參選第一選區的區民代表,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我與簡志華、黃忠信、黃輝耀、曹雙全在阿布吉炸雞店飲酒聊天,王國權後來也一起飲酒聊天,王國權與簡志華、黃輝耀討論配票問題,因為簡志華不參選,王國權希望黃輝耀能多配票給他,但黃輝耀堅持只配2票給王國權,謝國祥來店裡一起飲酒聊天後,王國權就拿槍走出去,然後我就聽到幾聲鞭炮聲槍響,王國權開完槍後,我就沒看到他,我印象中在開槍前王國權沒有大小聲或出言恐嚇,但他開槍原因應該是不滿黃輝耀配票情形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230至234頁),於偵訊時證述: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王國權用平常口吻說簡志華已經沒有要參選了,問黃輝耀是否可以多配一點票給他,黃輝耀回答就是給他2票,王國權聽聞後就沉默一下,但沒有跟黃輝耀吵架,待謝國祥來後,我看見王國權將子彈裝入彈匣並往外走,王國權開槍時沒有大吼誰的名字,也沒有說什麼,我聽到槍聲後轉頭看時,就沒看到王國權,槍聲後現場的人也沒有什麼反應,王國權可能是因為選舉心理壓力太大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243至247頁)。 ㈡證人曹雙全於調詢時證述:王國權是我同學的父親,我都稱 呼他為叔叔,他偶爾會找我一起餐敘,我們不同選區,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到阿布吉炸雞店找簡志華、黃銘治喝酒,黃銘治又找黃輝耀一起來喝酒,約晚間11時、12時,王國權結束拜票行程後也來店聚餐,他來店時已經有7、8分醉意了,他問黃輝耀可否將其家人票源分一半給自己,黃輝耀承諾自己會投給他,至於家人部分會儘量幫忙,但我沒有聽到黃輝耀允諾要給王國權2票,我當時有聽到2聲「砰」的聲音,不確定是誰開槍,而且烏來區許多原住民平日都會進行歸零射擊,我聽習慣也就不以為意,我不知道王國權當天為何要開槍,當時我們都沒有在吵架,可能是因為他喝醉了才找謝國祥送槍來並對空開槍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252至257頁),於偵訊時證述:王國權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來炸雞店時,就已經蠻醉的,他有主動問黃輝耀可以給他幾票,黃輝耀說他太太與另外一位候選人洪葉麗芳是朋友,所以他太太的票沒有辦法投給王國權,王國權回說這樣就好了,而黃輝耀也有說家人部分他會盡量幫忙,他會回去跟家人講看看,但沒有實際說要給幾票,王國權聽聞後沒有生氣,因為他知道黃輝耀太太與洪葉麗芳的關係,現場也沒有鬧不愉快,黃輝耀大約晚間11時就先離開炸雞店了,然後凌晨2時許,我有聽到槍聲,我不知道王國權為什麼突然在門口開槍,但跟黃輝耀不完全支持他無關,因為他們兩人蠻要好的,王國權也清楚黃輝耀情形,不會為難黃輝耀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268至271頁)。 ㈢證人黃輝耀於調詢時證述:我與王國權從小就認識,偶爾會 見面聚餐,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簡志華、黃銘治、曹雙全在阿布吉炸雞店喝酒聊天,王國權後來也一起喝酒,王國權問我家族有幾票可以支持他,我回他說我家可以配2票給你,他聽聞後沒有表示意見,我在晚間11時許就先離開炸雞店,過幾天後我原本想與黃銘治去炸雞店,黃銘治跟我說因為王國權於111年10月30日凌晨在炸雞店外開槍,現在炸雞店比較敏感,不適合去,我才知道開槍的事,我不知道王國權為何開槍,但我覺得不至於是因為配票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320至323頁),於偵訊時證述: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我與簡志華、黃銘治、曹雙全在阿布吉炸雞店,王國權於晚間10時多也來炸雞店,我當時有跟王國權說我家只能配2票給他,他聽聞後並沒有任何反應,也沒再要我多幾張票給他,拉票的事也沒有講很久,印象中不到10分鐘,於晚間11時許我離開炸雞店前,王國權與店內在場之人都沒有不愉快或生氣,我是過幾天聽黃銘治講才知道王國權開槍的事,但他開槍不關我的事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332至337頁)。 ㈣證人簡志華於調詢時證述:我從小在烏來長大,自然認識王 國權,且與他為同一選區,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黃銘治、黃輝耀及曹雙全先到我的炸雞店喝酒聊天,王國權、謝國祥是晚間11點多才到店裡,黃輝耀先離開後,我聽到王國權在抱怨黃輝耀本來要給他的票,從至少3票變成2票,他很不開心,我覺得他有酒意不想跟他繼續聊天,我就前往隔壁施俊宇所開設之檳榔攤,找施俊宇喝酒聊天,當時我有聽到3聲像鞭炮聲音,施俊宇有跟我說「幾點了誰還在放鞭炮」,直到凌晨3點我要關店的時候返回炸雞店,我問謝國祥剛剛誰在放鞭炮,謝國祥說王國權酒醉朝天空開3槍,我才知道王國權是因為黃輝耀本來要給他的票從至少3票變成2票,不開心而開槍洩憤,我不覺得王國權開槍行為是針對我,於同月31日晚間王國權有透過謝國祥邀約我去吃飯,目的是要向我賠罪,我到場後王國權有向我道歉,而我自己原本可能會投王國權,但他在我店門口開槍後,我就決定不投給他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345至352頁),於偵訊時證述:111年10月29日晚間,我、黃銘治、黃輝耀、曹雙全一起在我的炸雞店內喝酒,曹雙全與王國權感情不錯,他打電話找王國權一起來喝酒,王國權約晚間11時許來店一起喝酒聊天,我因為還要作生意,沒有一直坐著跟他們喝,黃輝耀約晚間11時離開後,我聽到王國權跟曹雙全說:黃輝耀原本答應要給他3票,後來剩下2票。所以王國權有點生氣,我發現王國權酒醉,在說醉話,我就去隔壁檳榔攤,我覺得王國權可能因為酒醉及黃輝耀變卦不開心而開槍,開槍後隔兩天,王國權有來找我,向我道歉並說開槍不是針對我跟黃輝耀,事後也有拜託我不要再傳他開槍的事等語(見選偵卷第366至370頁)。 ㈤證人謝國祥於調詢時證述:於111年10月30日,王國權打電話 給我,並表示他受委屈,要我把本案槍彈帶去阿布吉炸雞店,我到炸雞店將本案槍彈交給他,他說要開槍,我有出言阻止他,但他喝醉了,講也沒用,他取出槍枝裝上彈匣,走到店外對空開槍後,將槍交給我,要我拿去丟掉,隨後他開車離去,因為他喝得很醉,我有開車跟著他,送他回家後,我又回去找簡志華,並代替王國權向簡志華道歉等語(見選偵12號卷第20至21頁) ㈥綜合上開證詞,足證被告王國權與簡志華、黃銘治、曹雙全 、黃輝耀為相互認識之友人,就111年所進行之新北市烏來區區民代表選舉,被告王國權與簡志華、黃輝耀為同一選區,但與黃銘治、曹雙全非屬同一選區,於111年10月29日晚間,簡志華、黃銘治、曹雙全、黃輝耀於阿布吉炸雞店聚餐、飲酒聊天,此期間曹雙全致電邀約被告王國權,被告王國權遂於拜票行程結束後,帶著濃厚醉意赴炸雞店聚餐飲酒,於炸雞店內,經被告王國權向黃輝耀詢問,黃輝耀表示因其配偶與其他候選人友好,所以其家族僅能分配2票投給被告王國權,被告王國權聽聞後僅沉默一下,並沒有生氣或其他反應,也沒有要求黃輝耀再多配幾張票給他,現場亦未有鬧得不愉快之情形,而被告王國權也沒有向在場除黃輝耀以外之人拉票,於黃輝耀先行離開炸雞店後,被告王國權於酒醉狀態下,向曹雙全抱怨黃輝耀允諾可以投給他的票數變少乙事,簡志華聽聞後,因不想理會被告王國權之醉話,遂離開炸雞店前往隔壁檳榔攤與施俊宇聊天,被告王國權則致電向謝國祥表示其受委屈,要謝國祥攜帶本案槍彈前來炸雞店,謝國祥遂攜本案槍彈抵達炸雞店,於翌(30)日凌晨2時21分許,被告王國權因酒醉不聽謝國祥勸阻,在炸雞店門外,持本案槍彈對空擊發3彈,再將本案槍枝交予謝國祥後隨即駕車離去,謝國祥則開車跟隨被告王國權到家後又返回炸雞店,簡志華、施俊宇聽聞槍響均以為是鞭炮聲,簡志華返回炸雞店後詢問何人放鞭炮,謝國祥則回覆是被告王國權酒醉開槍,並代被告王國權向簡志華道歉,被告王國權事後亦透過謝國祥約見簡志華,並向簡志華道歉,表示其開槍非係針對簡志華或黃輝耀,也請簡志華不要再傳說他開槍之事等情,堪以認定。 ㈦被告王國權固因聽聞黃輝耀配票結果及酒精催化,致其心情 不佳,而於酒醉狀態下,為本案開槍行為,其行為確有不該,然查: ⒈被告王國權係於酒醉狀態下,以其受委屈為由,要求謝國祥 攜帶本案槍枝到炸雞店,則依被告王國權當時身心狀態及其所述欲取本案槍彈之原因以觀,其本案開槍行為非無可能係因酒醉、心情不佳而單純發洩情緒,則被告王國權本案主觀上是否具備妨害投票之犯意,顯非無疑。 ⒉倘若被告王國權本案欲強暴脅迫同選區之簡志華、黃輝耀等 人投票給他,則於黃輝耀明確表示其家族僅能分配2票給被告王國權後,被告王國權理應會趁黃輝耀、簡志華均尚在炸雞店時,作出一定之強暴脅迫行為,以達到其妨害簡志華、黃輝耀投票自由之目的,然被告王國權於聽聞黃輝耀陳述後,僅沉默一下,並沒有生氣或其他反應,也沒有要求黃輝耀再多配幾張票給他,現場亦未有吵架或鬧得不愉快之情形,被告王國權更係於簡志華、黃輝耀均離開炸雞店後方為本案開槍行為,則被告王國權本案主觀上是否確具妨害投票之犯意,更屬有疑。 ⒊又被告王國權若欲以本案開槍行為,而達到妨害同選區之簡 志華、黃輝耀及其他選民之投票自由,則自應希望本案開槍行為於其選區內廣為流傳,方能使更多選民因聽聞此事,而投票予被告王國權,然被告王國權於本案開槍行為後不久,即與簡志華見面並道歉,表示其開槍非係針對簡志華或黃輝耀,也請簡志華不要再傳說他開槍之事,是被告王國權主觀上是否具妨害投票之犯意,確非無疑。 ⒋依證人曹雙全上開所述,可知於本案案發所在之烏來區,因 許多原住民平日都會進行歸零射擊,當地居民對於槍聲也聽習慣而不以為意,復依證人黃銘治前開所述,足見本案槍擊聲後,在現場的人也沒有什麼反應,又依證人簡志華前揭所述,可見簡志華、施俊宇聽聞本案槍聲後均認為是鞭炮聲,是以,綜合本案案發地之居民生活習慣及本案案發時之在場、鄰近之人反應以觀,被告王國權本案開槍行為於客觀上能否達到妨害選民投票自由,實屬有疑,且長期居住在烏來區而深知當地居民習慣之被告王國權,其主觀上是否具有欲以本案開槍行為,達到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選民投票自由之犯意,亦屬有疑。 四、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及卷內現存事證,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國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妨害投票等犯行之程度,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王國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王國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 壹、關於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073號併辦意旨部分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謝國祥於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基於 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並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歿曾姓友人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槍彈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1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在其住所查扣如附表二所示槍彈等語。 二、惟查,被告謝國祥取得本案槍彈之時間、來源,與上開併辦 意旨所稱被告謝國祥取得附表二所示槍彈之時間、來源,完全不同,要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況檢察官亦稱:本案槍彈及附表二所示槍彈之取得時間、原因及取得用途均不同,應認被告本案行為與上開併辦意旨所指持有槍彈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則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謝國祥持有附表二所示槍彈行為,既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持有本案槍彈犯行間未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289號併辦意旨之關於被告王國 權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被告王國權本案被訴妨害投票、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諭知無罪,則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下稱本案槍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彈匣3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支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見偵9289號卷第152頁) 2 口徑9×19mm之制式子彈 19顆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見偵9289號卷第152頁) 3 子彈 3顆 業經王國權擊發而未扣案 4 紫色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部 ⒈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D7(見偵9289號卷第119頁) ⒉謝國祥所有 5 iPhone 12行動電話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部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見偵9289號卷第45頁) ⒉王國權所有 6 黑色背包及塑膠袋 各1個 新北市調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見偵9289號卷第152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2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25顆 3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25顆 4 口徑 12GAUGE之制式子彈 76顆 5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15顆 6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2顆 7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1顆 8 口徑 12GAUGE之制式散彈 9顆 9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10 非制式散彈 1顆 11 口徑 12GAUGE之非制式散彈 12顆